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A 款)
(以下简称本公司)
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A 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A 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前述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与累计保障天数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到被保险人累计境外旅行天数达到其选择的累计保障天数当日的二十四时止,且最长为一年。
投保人实际选择的累计保障天数将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被保险人累计境外旅行天数未超过其选择的累计保障天数时,本公司本合同第五条项下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累计的境外旅行天数超过其选择的累计保障天数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本合同一年期届满时,被保险人累计的境外旅行天数未超过其选择的累计保障天数的,本公司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本合同一年期届满后,本公司有权对提出续保申请的合同重新审核,并做出合理调整。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第三条 投保条件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七十周岁。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零时开始。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本公司将给付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给付金额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如果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
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如果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后次给付残疾保险金时须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已达本合同保险金额,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二)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死亡,本公司将按意外事故发生时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则给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支付的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与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三)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四)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九)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
(十)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费
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三)医院或者法定机关出具的与残疾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疾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合同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已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十二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自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七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事故且在此事故中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五条给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退保
在本合同生效以前,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投保,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有已缴保险费。在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不接受投保人的退保申请。
第二十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仲裁委员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本合同满期;
(三)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释义
一、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或投保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或投保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三、意外事故: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
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四、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境外: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 “境外旅行”处理。
六、累计保障天数:指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所有期间(以天为单位)总和。七、累计境外旅行天数:指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所有境外旅行天数的总和。每次境外旅行天
数的计算为自被保险人通过出境安全检查当天起至被保险人通过入境安全检查当天止。出境和入境当天各按一天计算。
八、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九、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十、保险金受益人:指本合同保险金受领人。
十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十二、保险金申请人: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三、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一)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十四、医生: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生意伙伴和家属。
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 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 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 20% |
二七二八 二九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 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