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货物责任 A 项下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同意在明细表 A 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独立经营的货运代理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三条 货物责任 A 项下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同意在明细表 A 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保险:
(一)被保险人正常提供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活动中根据有效运输合同就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2.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
3.在保险期间内,因共同海损和/或救助行为而产生的被保险人的分摊责任。
(二)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共同海损和/或救助费用的依法分摊责任提供合理金额担保。
(三)与上述第 (一)和第(二)条有关的理赔费用。
(四)特殊条件:如果保险人已对上述第(一)项第 3 条提供了担保,则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被保险人不得放行或同意放行与保险人提供的担保有关的货物。保险人可自行决定是否给予批准,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暂不批准,直到被保险人获得令保险人可接受的反担保。若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即放行货物,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支付与保险人提供的担保相当的金额作为反担保。
(五)特殊责任免除
x部分不承保以下各项:
1.被保险人因自身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的任何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2.在公路运输中,因运输货物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未锁或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未尽合理努力确保其安全,导致发生货物失窃;
3.对被保险人仓库内的货物的法律责任,明细表上显示承保额外保险业务“仓储”的除外;
4.对配套货车运输服务运输的货物的法律责任,明细表上承保额外保险业务“配套货车运输服务”的除外;
第四条(一)承保的风险 B(I):错误和遗漏。保险人同意在明细表 B 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保险:
1.在保险期间内,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在正常从事明细表列明的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导致被保险人因以下各项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1.1 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文件不正确或不准确;
1.2 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及
1.3 在未出示原始提单或其他权属文件的情况下放行或交付货物或向无权提货的人放行或交付货物。
2.以与原承运方式相同或类似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承运合同规定的地点之外的误送地点转送到其正确目的地而发生的合理额外费用。
3.特殊条件:若被保险人的代理在未经出示原始提货单或其他权属文件的情况下,向无权提货的人放行或交付货物,则保险人承担上述第 1 条下的责任的先决条件是:
3.1 该代理的行为违反了被保险人给代理的明确指示,即未经出示原始提单或其他权属文件不得放行或交付货物;且
3.2 代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知晓即采取行动;或
3.3 未经出示原始提单或其他权属文件即放行或交付货物并非全部或部分因被保险人的轻率所致;
3.4 保险人承担上述第 2 条下的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转运货物的合理费用已经得到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
(二)承保的风险 B(II):罚金、罚款和其他费用。如果法律允许,保险人同意在明细表 B(II)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的保险:
1.在保险期间内,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在正常从事经营活动中未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导致被保险人因以下各项而承担的罚金和/或罚款:
1.1 违反有关货物进出口的海关法规;
1.2 违反有关移民的法规;
1.3 违反有关安全工作的法规;
1.4 违反有关安全/反恐措施的法规,包括但不限于ISPS。(Internaitonal Ship an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Code)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2.在保险期间内,仅因收货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未在运输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提取货物而使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额外成本和费用。
3.在保险期间内,仅因被保险人的分包商或代理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使被保险人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下及在经营活动的正常过程中对客户的义务时发生的合理额外成本和费用。
4.特殊责任免除,本承保责任不包括:
4.1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和费用;
4.2 涉及任何一方的死亡、人身损害或疾病的法律责任或费用;及
4.3 因将任何运输合同的日期提早或推后而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承保的风险 C:第三方责任。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在经营活动的正常过程中因未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能,使被保险人因以下各项承担法律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同意在明细表 C 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的保险:
1.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经营活动导致第三方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2.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经营活动导致第三方死亡或人身损害。特殊责任免除,本承保责任不包括:
1.对被保险人拥有、租用或许可的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
2.被保险人租给或给予第三方的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
3.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受雇中的被保险人的雇员、受托人、分包商或代理的死亡或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及
4.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
一般责任免除
所有下列条件均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包括任何承保范围,本保险合同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对被保险人代理以下货物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白金、金条或其他贵金属或合金;
(二)被保险人知道由其照管、保管和控制的单价超过 250 美元的首饰、手表、或贵重宝石;
(三)货币、硬币、钞票、支票、证券或信用卡;
(四)帐户、帐单、契约、债券、可流通票据或其他债务凭证;
(五)古董、艺术品、美术品、绘画、雕塑和类似物品;
(六)活动物、家禽、鸟类、爬行动物或鱼;及
(七)危险物品或危险商品。
第七条 放射性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和电磁武器除外责任:
(一)核燃料、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产生的离子辐射或辐射污染;
(二)任何核设施、反应堆或其他核装置或其核成分的放射、有毒、爆炸或其他危险或致污属性;
(三)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类似反应或放射力或物质的任何武器或设施;
(四)任何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有毒、爆炸或其他危险或致污属性。本款下的除外责任规定不适用于除核燃料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前提是这些同位素是为商业、农业、医疗、科学或其他类似和平用途而制备、承运、储存或使用;
(五)任何化学、生物、生化或电磁武器。第八条 污染除外责任
(一)任何环境损害、渗漏、污染或致污和任何泥土的挖掘或倾倒,除非上述环境损害、渗漏、污染或致污:是因被保险人未预见或未计划的突发意外事件造成的;且
在保险期间内于已确定的具体日期首次发生;且在发生后 7 日内由被保险人获悉,并
且在其后 30 日内报告保险人;及
(二)如果认定被保险人对所造成和报告的污染负有法律责任,则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就污染责任应支付的最高赔偿额累计不超过 50,000 美元,不论明细表中所列的赔偿限额如何。
第九条 受限制的贸易地区除外
运往、运自和/或途径美国或联合国适用经济贸易制裁的国家的货物和/或集装箱。第十条 与美国有关的罚金或罚款除外
因违反美国政府、公共机构或在美国的政府分支机构执行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命令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罚金或罚款。
第十一条 盘存发现的不明损失除外
仅在盘存时或在存货控制程序中发现的货物或集装箱的不明损失或神秘消失。第十二条 内在缺陷除外
货物或任何财产的任何内在缺陷、变坏、腐烂、腐败、故障或弱点。第十三条 留置权除外
任何一方对任何财产行使留置权,不论正确与否。第十四条 纯商务争议除外
(一)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无法或有意不付款或收款,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运费、滞期费、仓储费、关税或债务;
(二)涉及被保险人、其母公司、姊妹公司或子公司的任何费用、收费、关税或债务的任何争议;
(三)涉及被保险人以信托身份持有的资金或钱款的任何争议;
(四)有关关税或运费竞争或被保险人业务运营模式的任何商业罚金或罚款;及
(五)被保险人、其代理、服务商、分包商或客户遭受的任何利润损失。第十五条 约定的转运时间、申报价值和增加的除外条款
因被保险人的以下行为导致其新增的责任:
(一)同意或担保货物交付的最后期限;
(二)接受货物的特别价值申报或货物交付中的任何特别利益;
(三)与其客户约定的除外责任或责任限制高于保险人事先批准的责任限制或被保险人在其承运合同或标准贸易条件下享有的责任限制。
第十六条 放弃权利或抗辩除外
因被保险人放弃其本有权赖以针对任何第三方的追索权或任何抗辩而导致的任何额外责任。
第十七条 电子系统除外
(一)计算机硬件、软件、外围设备或电子装置的缺陷或故障,或数据的损坏或损失;
及
(二)作为破坏手段,使用或操作任何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程序、恶意代码、计算机病毒或程序或任何其他电子系统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导致的或因之产生的损失和/或损害和/或任何责任和/或费用。
第十八条 雇主的责任除外
(一)与雇员、分包商或代理声称因雇佣、服务合同或指定任命有关的任何争议;
(二)因被保险人的雇佣或在雇佣期间产生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或死亡;
(三) 被保险人因其雇主身份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劳工赔偿或同等责任。第十九条 无法控制的情况和特殊情况除外
(一)国外敌对势力的行为、军事敌对状况、篡夺权力、战争、内战、暴动、革命、造反、起义、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或内乱;
(二)劳动争议、罢工者、罢厂者、劳资纠纷、民众骚乱;
(三)遭遇海盗、被俘、被扣押、被限制或被扣留;或
(四)根据任何政府、公共或地方机构包括海关机构因任何原因发出的命令而扣留、没收、扣押、征收、国有化、征用、扣住、或破坏或损害财产。
第二十条 欺诈、犯罪和非法行为除外
(一)非法贸易或走私货物;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导致的刑事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贸易行为或业务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四)被保险人、其雇员或授权代表向任何其他方提出的虚假或欺诈性索赔;或
(五)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第二十一条 民事不法行为除外
(一)种族、性别或其他形式的歧视;
(二)侵犯人身权、人权、个人自由、非法监禁;
(三)诽谤、诬蔑、中伤或恶意欺诈;
(四)妨害;
(五)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或仿冒商标、版权或专利;
(六)C 部分中规定、在明细表中已购买并明确承保的保险范围之外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或死亡;
(七)被保险人拥有、租用或许可的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导致的任何责任;
(八)被保险人租给或给予第三方的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导致的任何责任。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除外
对被保险人要求的惩罚性、惩戒性、加重性、和解性或多重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 石棉和有毒霉除外
石棉或含有石棉或有毒霉的材料。第二十四条 租赁活动除外
被保险人参与船舶或航空器的运营、管理或租赁(包括集装箱货位租赁)。
第二十五条 如果明细表上承保了额外被保险业务,对于以下各项责任,保险人在本保单下没有义务就上述额外保险业务支付赔款:
(一)房屋或车辆的任何缺陷、缺乏适当维护、结构或机械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房屋或车辆的任何租赁或许可协议引起的法律责任;
(三)任何车辆保险范围内的法律责任;超过任何车辆或设备的承运能力引起的法律责任
(四)任何因违反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其他除外
(一)未经保险人事先批准的被保险人与其客户之间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下的责任(见第三十五条十二项);
(二)被保险人的额外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于索赔的地位因被保险人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条件而处于危险之中或受到损害;
(三)因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约的一方破产(不论是否正式宣布)和/或财务困境
(直接或间接)引起、造成或促成、或与之相关的对被保险人的任何索赔(不论是根据合同、侵权还是其他理由)。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所有下列条件均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包括任何承保范围及额外保险业务第二十七条 累计和小计赔偿限额(B 和 C 部分)
(一)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 B 和 C 部分下支付的所有理赔和/或索赔费用的累计责任限额应为明细表B 和 C 部分中“累计赔偿限额”标题所对应的金额。
(二)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 B(II)部分下支付的所有理赔和/或索赔费用的累计责任限额应为明细表B(II)部分中“赔偿限额小计”标题所对应的金额。
(三)保险人支付的所有理赔和/或索赔费用:
1.如果是在本保险合同 B 和 C 部分下支付的,则应从明细表 B 和 C 部分中“累计赔偿限额”标题各自对应的金额中扣除。
2.若是在本保险合同 B(II)部分下支付的,则应从明细表 B(II)部分中“赔偿限额小计”标题所对应的金额中扣除,并且,为避免疑问,也应从明细表 B(I)部分中“累计赔偿限额” 标题所对应的金额中扣除。
(四)一旦理赔和/或索赔费用的支付用尽了明细表 B 和 C 部分中“累计赔偿限额”标题对应的各自金额,则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B 和 C 部分下的责任应停止。
第二十八条 免赔额
(一)对被保险人的各项索赔应适用免赔额。免赔额应根据本保险合同中承保有关索赔的部分及明细表中对应于该部分的金额来确定。
(二)被保险人应负责所规定免赔额以下的理赔和/或索赔费用。保险人仅对超过该规定免赔额的任何理赔和/或索赔费用部分承担责任。
(三)如果同一事由或事件引起两项或多项索赔,这些索赔应视为构成本保险合同下的单一索赔,并适用一个单一免赔额。
(四)如果某项索赔(包括上述第三条下构成单一索赔的索赔)由本保险合同下多个部分承保,则该索赔适用最高的规定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xxx的预计保险费。预计保险费以被保险人上年度营业额为依据计算。预计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预计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实际总营业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计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差额;若实际保险费低于预计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差额部分退还投保人,但在任何情况下,实际保险费不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
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下索赔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被保险人遵守以下义务是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下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
(一)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明示或默示地: 1.承认负有责任;同意和解;
2.同意进行任何理赔或与索赔相关的付款;
3.同意延长任何法定或约定时效;
4.服从任何法律或司法管辖;或
5.作出任何声明或承诺任何事情,以致可能损害或危及被保险人的索赔地位或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地位。
(二)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最小化或减轻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适当并及时地通知其他相关方,并确保任何时效都得到遵守或保护,以保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权利。
(三)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或其代表在处理索赔时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四)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行动抗辩索赔、执行任何权利或救济权及向其他方索赔。
(五)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任何一方的任何抗辩或追索权。
(六)被保险人应始终以诚信的方式行事,如同未购买保险一样。
(七)经保险人要求,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三十(30)日内,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检查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且涉及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任何索赔的帐簿和记录。
(七)索赔通知期,作为承担本保险合同下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必须尽快书 面通知保险人任何索赔。即使在适用承运合同或标准贸易条件下的限制规定后,索赔可能在 规定的免赔额范围内,该项义务仍然适用。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本保 险合同下索赔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被保险人应合理可行地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六十(6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该事实或情况。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合理预计保险人可能希望 对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下索赔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进行勘查或调查,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该事 实或情况。
(八)调查、抗辩、和解权和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被保险人不得指示律师、鉴定员、顾问或专家,或发生任何索赔费用。保险人应对任何调查、抗辩、理赔或任何索赔的追偿具有完全控制和最终决定权。被保险人应遵守保险人有关调查、抗辩、任何理赔或任何追偿的指示。
(九)代位求偿,如果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作出赔付,则在该赔付的范围内保险人应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所有追偿权。被保险人同意签署所有要求的文件、实施一切必要的行为,以确保保险人的权利,包括签署使保险人能够有效地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必需的文件。
(十)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十一)欺诈性索赔,如果本保险合同下的任何索赔在任何方面具有欺诈性,或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行事的任何人使用了任何欺诈手段或方式获得本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则被保险人将失去本保险合同下欺诈部分的所有利益。
(十二)合同文件的提供,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有意在经营活动和/或额外保险业务(若适用)的过程中采用尚未获得保险人事先批准的任何合同文件,则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下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在使用该文件前首先获得保险人的批准。其后如有任何修改亦必须通知保险人以取得其同意。否则,根据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修改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为避免疑问,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提单、航空和/或海运单;
2.标准贸易条件;
3.包运协议;
4.任何其他合同和/或服务/代理协议。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解除
经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另一方,投保人或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果本保险合同以
此方式被终止,保险人将在扣除为年保险费 15% 的管理费后按比例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第三十九条 重复保险或其他保险
如果法律允许,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任何其他责任保险下可获得的能够有效索赔的赔偿限额或其他赔偿限额之上的赔偿。
第四十条 可分割性
如果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部分被认定不可强制执行或无效,本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应保持有效。
第四十一条 转让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本保险合同不可出让和/或转让。第四十二条 变更
除非有对本保险合同的书面认可且经保险人的授权代表之一签署,否则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或修改、或本保险合同下任何利益的出让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本保险合同中,单数词语包含复数含义,反之亦然。标题和子标题仅为标识所用,在解释本保险合同时,不构成本保险合同之部分。
释 义
x合同涉及到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外保险业务:配套货车运输服务和/或仓储服务。
人身损害:第三方的身体伤害或状况、或精神痛苦或感情伤害、或因身体伤害导致的疾病或死亡。
货物:由被保险人、其受托人、服务人员或代理根据有效的承运合同合法承运或处理的货物或商品,包括其用于包装、标签或保护的任何附属物。
索赔:第三方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赔偿要求,或被保险人收到的、引起法律或仲裁程序、交叉诉讼、反诉的法院命令、起诉书、传票、申诉或第三方或类似方通知。
理赔:保险人向或代表被保险人赔付索赔。
索赔费用:保险人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调查、抗辩或解决索赔时发生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垫支款。指定鉴定师或损失理算师的费用将视为索赔费用,不适用免赔额。
间接损失: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的风险造成或引起的可量化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使用损失和机会损失。
客户:被保险人与之签订合同提供保险明细表列明的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服务的任何人或公司。
危险货:IATA 列为或定义为危险货物的货物或商品,或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目前版本中列名的货物,或在国家《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6944 )及《危险货物品名表》( GB12268 )中列明的或 IMO 的其他出版物中列为海运危险货物的任何货物,或具有通过海运可能发生危险的属性的任何其他物质或货物。
雇员:被保险人根据任何雇佣合同雇佣的任何人。
批单:称为“批单”的正式文件,应与明细表和本保单一起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被保险人:明细表的“指定被保险人”标题中明确的一方
投保人:明细表“投保人”项列明的,向保险人申请投保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的一方。经营活动:明细表中“经营活动”标题中说明的活动
被保险人仓库:被保险人直接运营的任何仓库,地址见明细表
保险合同:统称明细表、货物责任保险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已购买的任何可选的扩大保险范围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一般条件、一般除外责任和定义
明细表:称为“明细表”的正式文件,应与保险单一起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分包商:被保险人向其分包经营活动之任何部分的服务提供商
仓储: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仓库存放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