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S Securities Pte. Ltd.,
UBS Securities Pte. Ltd.,
Taipei Branch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5F, 7, Sung Jen Road Taipei 110, Taiwan, R.O.C. Tel. x000-0-0000 7200
Fax x000-0-0000 7333
外股開戶聲明書
本人(客戶/委託人)已詳細審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資料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風險預告書、同意書、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之全部內容,並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同時,本人對所提供資料其正確真實性♛全部法律責任。
本人(客戶/委託人)知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瑞銀證券或本公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本人說明瑞銀證券提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本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每筆委託買進之金額應為美金 10 萬元(含)以上。
壹、 客戶基本資料卡
貳、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參、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肆、 其他說明事項
一、切結書二、聲明書
三、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四、免交割同意書
五、電話傳真交易同意書
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換)匯授權書暨匯款指示授權同意書七、日本市場禁止行為聲明書
八、受託買賣境外基金傳真交易約定暨結匯授權同意書
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陸、 風險預告書(請委託人另行簽署)
一、 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二、 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投資人風險預告書
此 致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自然人委託人簽名或
法人委託人及代表人蓋章 :開戶代理人簽名:
以下欄位供瑞銀證券內部使用
x銀證券人員見簽 | 日期 |
x銀證券 | 代表人 | 經理 | 營業員 | 經辦開戶 | 開戶日期 |
壹、(1)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 (中文) | 法人公司 ♛責人(個人戶免填) | |||
戶名 (英文個人戶同護照 ) | 別名或曾使用姓名 | |||
出生年月日 | (法人設立日期) | 年 | 月 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法人統一編號) | |||
個人戶戶籍地址/ 法人戶法人登記地址 | ||||
個人現居地址 (個人戶適用) | □同個人戶籍地址 □另列如下: | |||
通訊地址 (亦即對帳單寄送地址,不得使用郵政信 箱) | □同個人戶戶籍地址/法人登記地址 (本國法人/公司戶僅能勾選此項) | |||
法人主營業地址 ( 不得為郵政信箱) | □同法人登記地址 (境外非營運公司不適用) □同通訊地址 □另列如下: | |||
服務機構地址 | ||||
職業 | 服務機構名稱: | 擔任職務: | ||
電話 | 戶籍電話: | 通訊電話: | 傳真號碼: | |
行動電話: | 服務機構電話: | |||
資產計價幣別 | ||||
重要政治性職務關係聲明 |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及前列人士之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不具現任或卸任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身分。 |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及前列人士之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具現任或卸任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身分,說明如下。 任職情形:□現任 □卸任關係說明: □ 開戶人、實質受益人、交易代理人、法人戶之高階管理人員 □ 帳戶相關人士之家庭成員 □ 帳戶相關人士有密切關係之人 政治職務名稱及姓名: (本公司依據法務部「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須完成相關客戶審查程序。如對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及其家庭成員、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有任何問題時,請逕本公司相關人員。) | |
備註 |
以下欄位供瑞銀證券內部使用:
介紹人(中英文) | GPIN | 電話 | |||
銀行帳號 |
(2)法人控制權資料表 (法人戶專用)
法人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 | □ 是 □ 否 | |||||
x可發行無記名股票,目前是否已發行無記名股票 | □ 是 □ 否 | |||||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之高階管理人員名單 x公司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規範,須取得高階管理 人員相關資訊,其範圍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法人及法人代表等) | ||||||
編號 | 職稱 | 中文姓名 (或法人名稱) | 英文姓名 (或法人名稱) | 身分證號 (或法人統一編號) | 出生日期 | 國籍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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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事項:
1.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客戶得自由選擇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倘客戶不同意提供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或撤銷同意,將導致本公司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相關服務,本公司有權依其判斷決定是否同意處理客戶申請或擬進行之相關交易。
2. 依本公司母集團政策通知事項: 客戶應聲明並擔保依其所知,客戶及/或其他關係人(包括帳戶實際受益人與被授權人),或如客戶為公司法人時,客戶及其從屬公司之任一董事、主管、代理人、僱員或關係企業,並無下列情況:
目前正受到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管理局(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國國務院(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聯合國安全理事會(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歐洲聯盟(the European Union)、瑞士國家經濟事務秘書處(the Swiss State Secretariat for
Economic Affairs) 的任何經濟制裁或貿易禁運(以下統稱「制裁」),或客戶住所地、法人登記地或其組織主要營業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目前受到上列機關的制裁。客戶亦應聲明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將開立於本公司之帳戶使用於違反制裁命令之行為。
3. 帳戶所有人(簽署人)兹此同意上述基本資料中任一資訊變更時立即主動通知本公司。(請注意:如因居住地或其他身分有所變更,可能導致本公司因當地法令規定得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將受到限制。)
貳、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請委託人自填) 本表各項資料本公司將予以妥善保密。
一、基本資料:
有無退票記錄:□無 □有
(除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xx萬元以上之客戶,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並同意本公司得於必要時不定期再查詢)
開戶原因:□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其他
有無在其他證券商/國內金融機構開立交易/投資帳戶:□無 □有
二、資產狀況:(以新台幣計算)
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以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
投資經驗:□新開戶 | □一年以下 | □一至二年 | □二至五年 | □五年以上 | |||
投資期限:□短期 | □中期 | □長期 | □不定 | ||||
交易頻率:□每日 | □每週 | □每月 | □每季 | □半年 | □一年以上 | ||
四、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請擇一勾選 | |||||||
□500 萬以下 | □500 萬至 1000 萬 | □1000 萬以上 | □2000 萬以上 | □其他: | 萬元 |
□500 萬以下 □500 萬至 1000 萬 □1000 萬至 2000 萬 □2000 萬以上三、投資經驗(含國內外證券商品投資經驗):
(屬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
【除依自律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外,希望額度在xx萬元以上者,請提供或提示下列資力影本資料,未留存影本者,請開戶人員將有關資料抄錄於本表背面,但希望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動 產:
□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它:
不動產:
□土地 □建物 □其它
上開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 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註: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
叁、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客戶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證券經紀商」)簽訂本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客戶茲委任及授權證券經紀商為客戶之經紀商就約定帳號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下稱
「證券」),願與證券經紀商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 相關法令
1. 買賣證券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以下稱「管理規則」) ,
(2)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理辦法」) ,
(3)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以下稱「作業辦法」) ,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以下稱「主管機關」) 發布之函釋命令,
(5)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場所、清算機構與自律機構之相關章程、規章、章則之規定及市場實務(以下合稱「外國規章」),及
(6) 其他相關法規(以下合稱「法規」)。證券經紀商依「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直接或間接 複委託他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直接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券商其證券主管機關、公會及自律機構之法令、規則,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2. 因客戶未如期交割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本契約、相關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場所之規章或市場實務之規定辦理。
3. 在任何證券交易所之市場之交易須繳納按相關證券交易所隨時訂定之手續費或費用,該等費用並應由客戶♛擔。
4. 管理規則、相關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函釋命令、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外國證券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相關規章,悉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 簽訂契約程序暨契約期間
1. 客戶應確實填具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如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本契約及相關文件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客戶前揭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留存;客戶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客戶前揭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開戶,除於開戶資料卡註明親屬關係外,並應當場簽章,並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留存;如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即開戶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 、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除前述規定外,如有其他因內部作業辦法規定需增提之證明文件,則客戶亦應依證券經紀商所指示之內部作業辦法辦理。
2. 客戶於簽訂本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辦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作業。
3. 本契約自客戶完成簽署並經證券經紀商審核接受開戶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後,非依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或於雙方合意書面終止前,本契約應認合法有效存續。
三. 委託買賣
1. 委託買賣及執行:
(1) 委託買賣時,客戶得以當面委託或以電話或其他電傳視訊,以口頭、及/或以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報 (或已簽署傳真指示約定書者,以傳真方式) 指示證券經紀商買進/賣出之證券之市場、證券之
名稱、數量,價格、交割幣別、可結匯外匯金額 (如以新台幣交割)及其他委託買賣之條件(以下稱「買賣指示」)。當面委託者,應由客戶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如係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證券經紀商依據客戶之買賣指示填寫規定之買進/賣出委託書(以下稱「買賣委託書」)並依契約規定及法規規定執行相關交易。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及執行,僅得在相關證券經紀商營業時間內及相關證券金融市場之銀行營業日為之。
2. 口頭委託:如客戶之買賣指示係以當面委託或以電話以口頭方式為之,客戶應於當日以電報(或如已簽署傳真指示約定書者,以傳真)給予確認書,但客戶未給予該等確認書並不影響客戶口頭買賣指示之效力,證券經紀商得充分信賴口頭買賣指示之效力,客戶茲此授權證券經紀商就所有之電話會話予以錄音,且該等錄音就口頭買賣指示有絕對之拘束力。
3. 錯誤:客戶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前揭列示方式委託買賣者,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予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對買賣指示之錯誤不♛責任。
4. 撤銷:客戶僅得以書面通知證券經紀商撤銷或變更買賣指示,且以證券經紀商收到該等書面撤銷或變更之買賣指示時,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但依外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證券經紀商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未成交部分之委託者,客戶仍應依約辦理交割。證券經紀商亦得依其全權決定(但證券經紀商並無義務) 接受客戶以口頭方式撤銷或變更買賣指示,但客戶應受該等口頭之買賣指示之拘束。
5. 範圍:
(1) 價格:如客戶於委託買賣之買賣指示不聲明限價委託者,均視為市價委託之買賣;及
(2) 委託有效期間:除客戶於買賣指示中聲明有效期限者外,委託買賣於相關之證券市場之當日市場收盤時即失效力。
6. 複委託:客戶了解並同意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對象,除專業投資機構外,證券經紀商亦得以自己名義向複受託券商委託交易進行買賣。
7. 客戶每筆委託買進之金額應為美金 10 萬元(含)以上。
8. 若客戶之委託有違反各市場證交法令之規則或其他應遵守之法令或規則之虞者,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其委託。
四. 確認
1. 證券經紀商應將受託買賣事項之結果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通知客戶。
2. 買賣報告書 (即交易確認單):除客戶及證券經紀商另有約定者外,證券經紀商應於確認成交日(即委託事 項經向外國證券市場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將所有交易之買賣報告書交客 戶以供確認。如有任何異議,客戶應立即向證券經紀商提出,否則即視為此等買賣報告書業經客戶確認,客戶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異議。
五. 併單
證券經紀商將不同客戶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證券經紀商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
六. 交割
1. 手續:客戶應♛責依法規規定,於委託買賣時或依相關各證券市場所定之交割期限之前交付或促使他人交付相關之現款及/或賣出之證券。如客戶依本項之規定履行時,證券經紀商應依相關證券市場實務完成交割。
2. 交割款項及費用:
(1) 客戶得以新台幣或以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並以客戶自己名義在證券經紀商所指定金融機構 (簡稱「指定銀行」) 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 (匯) 存款帳戶,用以轉撥買進及賣出證券價金。客戶買進證券時,應將約定交割幣別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交割日前存撥至證券經紀商交割專戶。但,客戶僅在其得結匯之額度未超過中華民國相關外匯管制法規規定之額度之前提下,客戶方得以新台幣作為交割幣別。客戶並同意授權該金融機構依證券經紀商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辦理交割,客戶同意並授權證券經紀商得隨時向該金融機構查詢客戶該帳戶餘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客戶♛擔。客戶如指定以新台幣支付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者,客戶茲此授權證券經紀商代客戶辦理相關結匯手續,並同意另填具
『結(換)匯授權書暨匯款指示授權書』予證券經紀商,以憑辦理。證券經紀商因依前述規定代為辦理結匯事項,所生之匯差及利率風險等由客戶♛擔。
(2) 客戶同意如客戶以新台幣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者,外匯兌換匯率以結匯當日按指定銀行牌告之買入或賣出匯率 (依其情形) 為準。
(3) 客戶如以其在國外自行持有之外匯支付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者,應於委託買進時知會證券經紀商營業員,並依證券經紀商之指示,於交割日前將交割款項匯至證券經紀商於各證券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4)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處理與外國有價證券相關事宜,向客戶收取之金額包含下列款項:
a. 有價證券成交價金。
b. 證券經紀商受託交易手續費: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所生之交易手續費。
c. 代收代付手續費及其它費用:可能包含但不限於以下費用項目。
(a). 上手機構交易手續費:透過複受託機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由證券經紀商代為向客戶收取。
(b). 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或規費:包含各類可能之交易稅、印花稅、資本利得稅、股利稅、交易所費用及集保費等。
(c). 保管費及各項雜費:包含保管機構保管費及各類可能之存撥券手續費、匯費等。
(5) 證券經紀商交割專戶之孳息為證券經紀商所有,客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給付。
3. 違約交割:
(1) 客戶未依規定於交割期限前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構成違約,證券經紀商得逕行終止本契 約。客戶未依前述規定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證券經紀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並於 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客戶應就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及處理結果♛責;且除上述費用及處理結果外,客戶並應另行支付證券經紀商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以下合稱「客戶債務」)。於違約之 情況下,證券經紀商應於確認客戶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因此項處理所得之款項或於上述交割所受之款項,應抵充客戶債務。如該等所得超過客戶 債務而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如尚有不足,證券經紀商得逕行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現有或應 收或應付客戶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再向客戶追償。此外客戶就不足之款項,客戶 應給付證券經紀商該不足之部分之金額及自請求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2) 客戶違約後,證券經紀商處理或處分財物之種類、條件、時間及順序,證券經紀商得全權決定,客戶不得異議。
4. 帳戶運作
如有因證券經紀商或第三人之作業錯誤而生之錯帳或與客戶委託買賣指示之內容不符之交易等,客戶同意並授權證券經紀商得逕為必要之帳務更正,包括因應處理錯帳於客戶帳戶下所為之買回、賣出及沖銷/沖正款項等,客戶並同意配合證券經紀商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相關錯帳處理並載明於證券經紀商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客戶就證券經紀商因處理證券錯帳或款項錯帳而暫存於客戶帳戶(包括客戶於證
券經紀商之證券帳戶及於指定銀行之存款帳戶)下之證券、款項或暫存之備付款,不得處分或支用;倘該等暫存證券或款項經客戶處分或支用,客戶應於證券經紀商通知後立即返還該等處分之證券或支用款項。
七. 保管
1. 登記
(1) 證券經紀商就其受託 (或複委託) 買進之證券,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由證券經紀商以其名 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客戶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客戶查對。客戶瞭解將證券交付保管有潛在之風險(包括證券喪失之風險),客戶並確認其已準備好接受此等風險。
(2) 客戶應依證券經紀商之要求,另行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形式及內容為證券經紀商可接受之保管契約及 (或) 出具證券經紀商要求之其他文件。
(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送存保管機構之證券之返還,證券經紀商得以同種類數量之證券返還之。
(4) 「財產」係指證券經紀商於本項保管下所持有之任何證券、現款或其他財物。
2. 證券權益之行使
(1) 相關法令
證券經紀商對客戶買進並送存保管之證券權益之行使,除依各交易市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a. 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經紀商應♛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證券經紀商或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b. 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證券經紀商應♛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c. 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並於取得客戶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戶;或依客戶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客戶。
d. 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客戶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券經紀商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e. 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證券經紀商或其代理人,依客戶指示之內容行使之。
(2) 不須客戶指示之行為
除客戶另有不同之指示外,客戶茲此授權證券經紀商無須自客戶取得任何指示或授權,得就財產逕為下列行為:
a. 依中華民國或各外國證券市場之稅捐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不論是政府機構或其他機構)之規定就財產出具宣誓書、所有權證明或其他證明,不論是關於所有權、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或任何其他稅賦(且客戶並同意就證券經紀商依本項所為之行為或依本契約所為之其他行為為確認或追認或完成上開行為或證實上開行為應為之其他必要行為);
b. (a) 為客戶收取及收受財產之收益、其他款項及分配所得,存入客戶之帳戶;及(b)為收取上述收益,其他款項及分配所得依法令規定所應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出債券息票及其他類似之利息券;
c. (a) 收取及持有因財產之買回或贖回或其他原因(但除持有人行使買回權者外)可收取之本金,及 (b)為收取上述本金應為之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因保管財產之買回或贖回或因其他原因應收取之款項而提出財產﹐及為收取支票,匯票或其他證券之款項所為之背書之行為;
d. 收受並持有因股票股利,股票分割,或股份重組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或因其他原因所生之股票;
e. 將中間性或暫時性收據換發為確定之證書,及陳舊或無法再用印之權利證書換發新證書;
f. 證券經紀商因本保管下之義務處理財產先墊付之費用得逕自(除有不同指示外)客戶之帳戶或所持有之其他帳戶內扣抵付之;
g. 將客戶之交易資料及/或載明一定之期間內所持有之財產明細之對帳單送交客戶,並將所收到之所有通知、報告或其他有關客戶之財產之資料轉達客戶,要求客戶給予指示。
(3) 須有特別指示之行為
客戶茲此授權證券經紀商就財產依所收到客戶之特別指示為下列行為:
a. 於收到價款後交付客戶所賣出之財產(該等財產限為帳戶內所持有之財產),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僅依客戶之特別指示交付或處分財產;
b. 就客戶所買入之財產付款(限於客戶之帳戶內或依其他情形證券經紀商有款項可付者)並收受證券,付款之方式,由證券經紀商依各相關證券交易所、清算機構、或市場之現行市場實務方式、或 依客戶另行指示之方式為之;
c. 就他人要約或所收到之有關財產之紅利或股份之發行,認股權證及其他類似權益,依客戶之特別之指示之方式處理之。
d. 非經客戶事前書面之指示,且非依證券經紀商及客戶雙方同意之條件、補償及費用,證券經紀 商無義務就受託取得之有價證券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如無前開之指示及同意,證券經紀 商得但無義務行使有價證券之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客戶若欲參與其投資之標的公司之股東會,應於召開股東會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證券經紀商,由證券經紀商簽立股東會委託書予客戶, 但客戶應♛擔證券經紀商因此所發生之費用。
e.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證券,因下市﹑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敘明理由函知原委託買進之客戶,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客戶接獲證券經紀商之通知時,未即時以書面指示處置方式,如造成客戶權利受損,客戶應自行♛責。
f. 證券經紀商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其已送存保管之證券者,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如客戶指示轉存於他證券經紀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配合辦理。
(4) 客戶同意就前述客戶指示或授權證券經紀商就客戶之財產所得為之行為,證券經紀商如認有執行上之需要時,得授權複受託券商或第三人為之。
(5) 除前述第(1)至第(3)款之約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經紀商並無義務受理或處理客戶之其他指示或給予任何意見或建議,或將該等指示或授權予複受託券商、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為之,亦無須就客戶因此所致之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6)保管費用及稅賦
證券經紀商就本項保管所生或有關之一切費用及稅賦,概由客戶♛擔。八. 報告
1. 證券經紀商應於次月十日前將編製之每月對帳單送交客戶供其核對。證券經紀商所製作之對帳單、買
賣委託書、交易確認書及/或各項業務通知書等書件,除外國有價證券名稱及交易市場可能以英文表示,其他部分均以中文表示。
2. 客戶收受證券經紀商所製作之文件後,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如有任何需修改之處,應即向證券經紀商提出,否則即視為客戶確認此等文件係真正無誤。
九. 委託買賣之費用
客戶就每筆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收付款項,包含買賣成交價金、受託或複委託買賣手續費、處理費、
匯費、稅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與費率,悉依證券經紀商買賣報告書所載之相關內容辦理。前項手續費、處理費、匯費、稅金及其他費用之費率,各按收取機構所在地之法令,以及證券經紀商報請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轉報請證期局核定之費率收取。
十. 客戶之賠償責任
除客戶依本契約規定應♛之任何其他責任外,客戶應賠償證券經紀商因下列任一事由,直接或間接,所發生或所遭受之任何及所有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損失及責任:(1)因財產登記於證券經紀商名義下或證券經紀商持有財產之事實;(2)客戶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或違反與本契約下之交易有關之任何法令、規章之規定;及(3)證券經紀商因信賴買賣指示或其他指示之真實性,且該等指示係由被授權人員所為之指示。
十一. 客戶確認
1. 客戶茲此確認因投資證券所生之外匯管制風險,匯率變動風險、主權風險、稅賦風險、市場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及其他風險,概由客戶自行♛擔,證券經紀商對客戶不♛任何責任。客戶並確認客戶給予買賣指示及進行交易係以自己之投資判斷為之,並非依據證券經紀商之任何xx為之.交易損失概由客戶自行♛責,證券經紀商對客戶不♛任何責任。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客戶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客戶同意得不摘譯為中文。證券經紀商如有提供證券市場、產業類別、個股投資之分析報告或相關建議,均僅具參考價值,客戶應自主判斷,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並自行就自己所為買賣之損益結果♛責。
2. 若客戶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而以專業投資人身分接受證券經紀商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即未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3. 客戶聲明其在證券經紀商之一切交易往來並未涉及洗錢、內線交易或其他不法交易。如發現疑似或涉及該等不法交易情事,證券經紀商得依本契約規定暫時停止交易,及/或終止本契約下之相關服務及帳戶。
十二. 授權人員
客戶授權代客戶給予指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指示),辦理交割之人員及代客戶收受確認、報告書及對帳單之地址如後附附件一所示或依客戶與證券經紀商另行議定之其他書面之文件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在收到客戶撤銷授權之書面通知之前,有權信賴此等人員為經授權之有權限之人員。
十三. 證券經紀商責任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如期與客戶履行交割﹐不得違背本契約。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證券商違約者﹐證券經紀商仍應對客戶♛責完成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證券經紀商對客戶履行交割義務後,客戶基於所有權或基於權利得對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應讓與證券經紀商,且同意無條件交付行使權利之必要文件予證券經紀商。
3. 證券經紀商保管之證券﹐遭證券經紀商﹑保管機構或複受託證券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者﹐證券經紀商應♛責予以排除解除並準用前項規定。
4. 證券經紀商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證券經紀商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定之。
十四. 資料轉送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客戶。
十五. 契約變更
1. 本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證券經紀商在不牴觸現行法令規範之前提下,有權隨時變更本受託契約之內容,並事先以書面通知客戶或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開揭示其內容。若相關修改對客戶之重大權益義務有影響變更時,證券經紀商應至少提前 30 天以書面通知客戶;若擬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時,證券經紀商應至少提前 60 天以書面通知客戶或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客戶未於通知或公告所訂之期限內為書面反對意思表示且申請終止本契約所定帳戶往來關係,或仍續與證券經紀商為相關交易,即視為已同意該變更內容,且該變更自證券經紀商所指定之生效日起生效。
2. 本契約第一條所定之各項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嗣經修正者﹐就該修正部分自公告實施之日起,視同本契約條款變更且生效。
十六. 代辦事務
1. 證券經紀商不能依約履行對客戶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虞者,應即依照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辦裡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證券經紀商並應配合提供。
2. 證券經紀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經紀商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關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經紀商逕行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3. 證券經紀商應會同代辦證券經紀商將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分別函知客戶﹑保管機構及應與證券經紀商辦理交割之交易相對人或複受託證券經紀商。
4.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證券經紀商應於保管契約載明之,如有複受託契約者﹐亦同。
5. 受託買進之證券商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客戶授權證券經紀商或複受託證券商,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辦理登記。經證券經紀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合法授權之指定人員得代理客戶處理有價證券之登記事宜,包括簽署文件及執行相關必要之行為。客戶應依證券經紀商之指示,配合執行前項登記所必要之文件簽署及相關行為。
十七. 損害賠償
證券經紀商或客戶因本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賠償義務。
十八. 準據法及仲裁/調處
x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金融 消費爭議之規定辦理,或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前述仲裁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仲裁規則之規定,於台北市進行仲裁。仲裁相關之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擔。本 約定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九. 終止/解除
客戶或證券經紀商任一方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經給予他方一個月之事前通知後,終止本契約;另,客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得拒絕業務、暫時停止交易、暫時停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證券
經紀商並得於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任何司法管轄領域內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凍結客戶之帳戶:
1. 有違約未交割情事者。
2. 於開戶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虛偽、隱匿、詐欺之情事者。
3. 交付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授權書或其他文書者。
4. 契約存續期間,客戶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任一款之消極開戶條件者。
5. 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者。
6. 合於其他法定或特別約定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者。
7. 發現客戶在瑞銀證券之任何交易往來涉及洗錢或不法交易情事,或為資恐防制法所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瑞銀證券依內部政策決定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就客戶帳戶執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作業。
8. 證券經紀商依法令或契約辦理客戶身分審查及處理程序,客戶拒絕或怠於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拒絕配合證券經紀商之國內外主管機關/有價證券發行人等因客戶投資、交易行為提出各種詢問及調查提供回覆及/或簽署任何文件等。
9. 客戶及/或其他關係人(包括帳戶實際受益人與被授權人),或如客戶為公司法人時,客戶及其從屬公司之任一董事、主管、代理人、僱員或關係企業受到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管理局(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國國務院(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聯合國安全理事會(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歐洲聯盟(the European Union)、瑞士國家經濟事務秘書處(the Swiss State Secretariat for Economic Affairs) 的任何經濟制裁或貿易禁運(以下統稱「制裁」),或客戶住所地、法人登記地或其組織主要營業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目前受到上列機關的制裁。
10. 基於證券經紀商之內部政策決定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證券經紀商內部決定就特定國籍及/或居住地(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歐盟)客戶終止服務、客戶拒絕配合辦理各國政府/主管機關/有價證券發行人等因客戶投資、交易行為提出各種詢問及調查提供回覆及
/或簽署任何文件等。
11. 客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客戶於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帳戶若無任何交易記錄或未曾委託買賣達一年者,證券經紀商有權暫時停止執行該帳戶之各項交易;且須於證券經紀商完成內部作業程序後,始得恢復該帳戶之交易。
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帳戶應即註銷,客戶並應於證券經紀商通知之日期結清所有債務。二十. 保密/個人資料
1. 證券經紀商為:
(1) 處理與提供客戶與證券經紀商各項往來之業務、帳戶或服務;
(2) 推介與提供證券經紀商之產品或服務;
(3) 證券經紀商之業務或營運管理需要之目的 (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管理、稅務、諮詢顧問、行政研究、 統計調查分析、資訊與資料庫管理、輔助性與後勤支援、風險控管、共同行銷、執行洗錢防制作業、 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或遵守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 (包括但不限於跨政府 協議) 、 為遵守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配合全球打擊恐怖份子調查 等目的或證券經紀商 (包括總公司及/或其海外分支機構) 為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
(4) 證券經紀商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所示之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或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或其他法令所准許之各項目的;
(5)(i)對持有客戶所簽發支票持票人之查詢;(ii)進行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之程序;(iii)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與財務資訊之交換;及(iv)提供予除證券經紀商外,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所示之個人資料其他利用對象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等目的;及
(6) 委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 (包括但不限於資料處理、保存、系統開發、監控、維護等),得蒐集、處理、利用、國際傳輸客戶的個人資料。
2. 有關證券經紀商蒐集客戶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請詳閱如後附表一。證券經紀商對該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非公務機關名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2) 期間:
a.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
b. 依相關法令所定 (例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3) 對象:
a. 證券經紀商之總公司、其海外分支機構或證券經紀商之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台分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經紀商母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受證券經紀商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其他業務相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類似機構、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其他國內外處理證券交易必要之證券交易相關機構或組織或/及國內外證券商、其他類似機構)、對前開機構有管轄權之國內、國外金融監理機關、司法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及其他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
b. 與客戶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各項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之利用
(包括提供資料予其他第三人);
c. 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與證券經紀商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d. 擬受讓證券經紀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進行併購之併購人或其他擬與證券經紀商進行類似交易之人; 或
e. 其他證券經紀商之交易相對人而有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相關資料必要者。
(4) 地區:前揭利用對象之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5) 方式:符合個人資料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之蒐集、處理、國際傳輸與利用 (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文件、紙本、傳真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
(6) 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為之國際傳輸告知事項,詳請見附表二。
3. 客戶就本人之個人資料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行使下列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證券經紀商依法得酌收必要合理費用;
(2) 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客戶應為適當之釋明;
(3)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證券經紀商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 (包含 a.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b.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c.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得不依客戶的請求為之。若客戶擬行使上述任一權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證券經紀商提出書面請求,證券經紀商就該書面請求之決定,將於收到書面請求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客戶。前述 15 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再延長 15 日,證券經紀商並將以書面通知客戶。如係請
求查詢或閱覽文件,於收受證券經紀商通知後,請客戶於通知指定之期間內,至證券經紀商通知函指定之地點查詢或閱覽。如客戶逾期未查詢或閱覽文件者,請向證券經紀商重新提出書面請求。
(4) 客戶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惟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或撤銷同意,證券經紀商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證券經紀商將得拒絕受理與客戶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且將依據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或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採取必要之措施。
4. 客戶同意證券經紀商有權修訂本條款「保密義務及客戶資料之使用」之內容,並同意證券經紀商於修訂後,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客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告知客戶修訂內容。
5. 如客戶對證券經紀商交付其他人的個人資料或指示其他人向證券經紀商交付其個人資料時,客戶應向該個人提供本條款之影本以使其能了解證券經紀商使用或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方式。
6. 經證券經紀商向客戶告知前開二項所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事項,客戶已清楚瞭解並同意證券經紀商蒐集、處理或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二十一. 抵銷
如客戶到期未付款予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得於法令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且於不限制證券經紀商所享有 之權利下,得將其所持有或其將付予客戶之款項與客戶應付予證券經紀商之款項抵銷之。客戶同意證券經 紀商於抵銷前無須另給予通知或另為請求。證券經紀商於依本契約為抵銷之後,應將抵銷之情形通知客戶。
二十二. 留置
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及保管關係所收受之客戶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客戶之款項,得視為客戶對於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交易及/或保管所生之債務具有牽連關係而留置,非至客戶清償其全部到期債務前不予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二十三. 證券經紀商責任之限制客戶茲此同意並確認:
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證券經紀商履行本契約應以合理之注意為之。證券經紀商僅就履行本契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客戶遭受之損失或損害♛責,但證券經紀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限定之賠償額如下:
(1) 限為客戶所遭受之直接損害,且損害之計算係按與該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所致損失之相關標的證券,以其市價計算損害,而不得計入其他任何特殊之條件或情況,且
(2) 賠償損害之總額不得超過證券之市價。
2. 除另有明文特別約定外,證券經紀商就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財產不投保保險。
3. 客戶於收到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後應立即核對,如有任何與指示不符之處及/或任何錯誤,客戶應於收到後立即向證券經紀商表示異議,否則,視為該等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業經客戶確認,證券經紀商對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任何不符或錯誤,不♛任何責任。如有任何異議,證券經紀商對於在收到客戶異議之前之期間內所生之任何結果,亦不♛任何責任。
4. 就與財產有關或所提起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證券經紀商得(但無義務或責任)經客戶同意後代為應訴或答辯。但客戶應賠償證券經紀商因該等程序或法律程序所生之任何成本、手續費及費用,並應依證券經紀商之全權決定,於證券經紀商認為必要時,就該等成本、手續費及費用提供擔保予證券經紀商。
5. (1) 證券經紀商遲延或不能履行其於本契約下之義務係因非證券經紀商得合理控制之理由或原因所致
者,包括 (但不限於) 電腦當機、通訊中斷、徵收、外匯管制、戰爭、恐佈主義、暴動、革命、原子核分裂或融合、或不可抗力,證券經紀商不♛任何責任; (2) 財產之收取及與保管財產有關之款項
或其他財產之收取或分配之風險,概由客戶♛擔; (3) 由客戶就財產給予之指示所生、所造成或所致之任何責任、損害、損失、請求或費用、證券經紀商不♛任何責任。
6. 客戶於本契約下所為之任何交易,客戶應♛責自行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申報所得稅及報告,並 應♛責支付所有未付之買回價款、及由本金或利息或與財產有關或所生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加值稅)、稅賦、或印花稅等,或如證券經紀商依法須代客戶支付之款項者,證券經紀商得自其依本契約規定持 有之款項或資產內扣抵之。
7. 證券經紀商並非客戶之投資經理人或投資顧問,證券經紀商就保管之財產僅依本契約規定♛保管責任 (即選擇﹑取得或處分財產之責任,概由客戶自行♛責)。
8. 證券經紀商履行本契約下之義務得信賴依其善意之判斷所收到之指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指示)為真實,且為授權人員所給予之指示。如客戶委託指示之內容不明確,或證券經紀商收受之指示係相衝突,或 證券經紀商善意認為該指示或委託係出於詐欺、偽造或未經授權,或依委託指示為行為可能違反適用 於客戶及/或證券經紀商之任何相關法令規章或內部政策,證券經紀商得拒絕依委託指示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為行為。
9. 於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允許之範圍內,證券經紀商得(不經事先通知客戶或得客戶之同意)和與其有直 接間接關係之交易他方或透過該他方之代理人,或透過另一客戶或與另一客戶交易而為客戶執行買賣,無論是否可能有利益衝突情事。證券經紀商亦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得客戶之同意) 代客戶執行買賣而該 買賣係證券經紀商或其關係企業對之有直接間接之利害關係 (不論重大與否) 者。
10. 本契約下之證券經紀商之責任及義務,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履行之。
11. 客戶同意如因國外委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證券經紀商於該地使用之證券商為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證券經紀商儘速安排與其他證券商簽約事宜恢復交易外,對於因該等非可歸責於證券經紀商之事由或因政府因素、天災、戰爭、證券交易所或市場規定公告所生之停止接受委託或帳戶強制移轉,導致客戶所生之不便或損害,證券經紀商不♛賠償責任。
12. 客戶同意,若證券經紀商因基於客戶之利益而為客戶持有有價證券致違反委託地或交易地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但不以此為限)要求申報、公告或類似此規定而受處罰時,客戶應賠償證券經紀商。
二十四. 證券經紀商之交易
客戶茲此同意並確認證券經紀商、其總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得接受他人委託或為其自己本身,買入、賣出或持有與客戶帳戶內相同種類之證券。
二十五. 準據文字
如本契約被翻譯成其他語言,而與本中文版本之內容有歧異時,以本中文版本之內容為準。
二十六. 通知
1. 任何依本契約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要求、或通知以書面送達、郵寄或傳真(應以書面確認之)至客戶以書面留存於證券經紀商之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郵件信箱。證券經紀商對客戶之通知,於以郵件寄往客戶以書面留存於證券經紀商之最新通訊地址並經通常郵寄時間後、於以傳真發送至客戶以書面留存於證券經紀商之最新傳真號碼後之當日、或以電子郵件寄往客戶以書面留存於證券經紀商之最新通訊用電子郵箱後之當日,視為既已到達,該郵件或電子郵件因任何原因被退回者亦同。
2. 客戶於開立帳戶時所填具有關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各項資料皆為完整、真實及正確,證券經紀商有權依賴此等資料,直到收到客戶書面通知有關任何變更為止。上述各項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證券經紀商,於未依證券經紀商之規定完成變更程序前,客戶不得以資料變更作為抗辯事由。倘未即通知﹐致證券經紀商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證券經紀商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受託買賣證券。
二十七. 履行地
證券經紀商履行本契約義務係依中華民國之法律(除關於破產、無力償債或其他類似之法律外)、法令、規則及其他類似之法令規定為之,且為上述目的,其履行僅能在台北分公司之所在地履行之。
二十八. 可轉讓性
客戶及證券經紀商同意,客戶得將其於本契約下之任何及所有債權及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受領股利和其他孳息分配之請求權及出售有價證券後,領取所得款項之請求權等),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委託買賣指示權亦得移轉或委由第三人行使。如委託買賣指示權已移轉或委由第三人行使,該第三人有權指示證券經紀商或代客戶指示證券經紀商以任何價格出售有價證券或為任何其他處分,證券經紀商應遵循該第三人之指示。客戶不得且無權利反對、異議、或為任何其他相異之指示,且證券經紀商應拒絕遵循客戶之任何相異指示。
二十九. 附件及其他
1. 客戶簽署之任何附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其他說明事項』、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均視為本契約之約定,且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2. 客戶簽訂本契約前,對本契約所載各項內容,均已閱讀且充分瞭解其含意。
3. 證券經紀商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惟仍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市場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
4. 若客戶就證券經紀商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意見,可於營業時間內撥打原營業員服務專線提出申訴,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行使權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證券經紀商若未於受理該等客戶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客戶不接受處理結果,客戶得於上述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5. 證券經紀商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相關作業委託第三人(包括證券經紀商之總公司、其海外分支機構或證券經紀商之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台分行))處理,但於因該等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時,證券經紀商仍應對客戶♛責。
6. 本契約壹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附表一 :證券經紀商蒐集客戶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存匯/外匯業務 | 036 存款及匯款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或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 出生年月日電話 通訊方式、戶籍地址、住址、工作地址及電話號碼 |
有價證券業務 | 037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106 授信業務 |
111 票券業務 |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4 財產管理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07 採購與供應管理 122 訴願及行政救濟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0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 154 徵信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60 憑證業務管理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76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居住國家或地區、相關稅籍編號、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其他家庭情形、社會情況、財務細節等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合約之內容,並以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 020 代理與仲介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
附表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
委託人簽訂本契約,茲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同意證券商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其個人資料或包括該資料之相關文件或證明,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證券商茲請求委託人協力遵循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特告知下列事項:
一、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及類別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為遵循證券相關法令、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外國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金融監理需要或洗錢防制與稅率認定需求,並於必要時提供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發行機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委託人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證券商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及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稅務識別碼、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與交易明細等,將因國際傳輸委託人個人資料之需要,由證券商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及方式
委託人就證券商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因應不同之傳輸方式,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如適當之加密機制,並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委託人就證券商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為主管機關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地區及交易市場。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委託人就證券商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為已簽約之複受託金融機構、複受 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當地交易市場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
五、 個人資料之權利行使及其方式
委託人就證券商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得隨時向證券商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或刪除。
六、 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就證券商國際傳輸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證券商將無法繼續提供委託人於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之任何服務,並將對於委託人於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進行停止交易及服務、結清、結算、提前終止契約或關閉帳戶。
肆、 其他說明事項
一. 切結書
本人(客戶)切結與 貴證券經紀商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時,茲聲明本人(客戶)係屬下列第一至三款規定之人,且本人(客戶)絕無下列第四至十款情事之一者:
1. 國內、外自然人。
2. 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3. 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4.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5.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6. 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7. 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8.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9.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10. 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本人以上聲明若有不實情事,除自♛法律責任外,對因此發生之紛爭或損害同意概與 貴證券經紀商無涉悉由本人♛責解決及賠償。
本人開戶後若發生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將善盡告知義務並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解除本契約。
二. 聲明書
茲聲明於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前, 貴證券經紀商已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1. 告知其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執行委託內容之證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
2. 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告知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本人(客戶)簽章存執。
三. 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
茲同意本人(客戶)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所為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本人(客戶)簽具本同意書,且 貴證券經紀商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本人(客戶)確認成交者, 貴證券經紀商得免為交付買賣報告書。
四. 免交割同意書
茲同意本人(客戶)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所為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所有款項之收付,授權 貴證券經紀商由本人指定之交割銀行帳戶逕行轉撥應收付之交割款項及其他費用。 貴證券經紀商對本人(客戶)之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事宜之通知,得以口頭或傳真,對本人(客戶)或本人(客戶)指定之特定人或代理人為之。倘本人(客戶) 未於成交翌日就委託買賣內容向 貴證券經紀商提出異議者,視為本人 (客戶) 對委託交易內容及效力無異議,並願意自♛全責。
五. 電話傳真交易同意書
1. 本人(客戶)申請以傳真方式辦理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為避免委託書傳真不成功或內容不清楚,本人(客戶)應於委託書傳送後,即以電話通知 貴證券經紀商, 貴證券經紀商得依傳真委託書,立即執行交易之委託手續。惟本人(客戶) 不得以未經電話確認而否認傳真委託書之效力。本人(客戶)以電話確認之委託內容如與傳真之委託書內容不一致時,以本人(客戶)電話確認之委託內容為準。
2. 若傳真之文件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顯示之文件內容或受益人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認;或委託書應記載內容有缺漏者,本人(客戶)同意於另行傳真清楚足以辨識其內容及簽章樣式之文件予 貴證 券經紀商收受前,貴證券經紀商得拒絕執行傳真委託。
3. 貴證券經紀商得依蓋有本人(客戶)留存印鑑之委託書,逕為執行委託交易,本人(客戶)不得以印鑑遭盜用、偽造或非本人(客戶)授權之人所為,否認委託書之效力。
六.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換)匯授權書暨匯款指示授權同意書
本人(客戶)為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款項交割事宜,特書立本結(換)匯授權書,其內容如下:
1. 本人(客戶)同意為辦理外國有價證券結算交割,應以自己名義,於 貴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本人(客戶)所有應收應付交割款項之撥出或匯入之帳戶。
2. 本人(客戶)同意並授權 貴證券經紀商於本人(客戶)存於 貴證券經紀商指定銀行之外匯交割專戶之餘額不足時, 貴證券經紀商得將本人(客戶)交割專戶之其他貨幣或本人(客戶)匯入 貴證券經紀商指定專戶之款項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約定,依市場價格議定之匯率結(換)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3. 跨行匯款產生之匯費由本人(客戶)♛擔,並應由應付本人(客戶)之交割款內扣除。
4. 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者,其結(換)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於本人(客戶)每年結匯額度內,由 貴證券經紀商向指定銀行辦理結(換)匯事宜。本人(客戶) 了解並同意承擔結 (換) 匯之匯率變化所生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七. 日本市場禁止行為聲明書
由於日本之「關於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等內閣府令」禁止證券商受客戶之委託進行違反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66 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或違反同法第 167 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有違反該等規定之虞之交易。故當本人(客戶)委託 貴證券經紀商交易日本股票時,如遭日本交易所認定有上述情形之虞時,日本交易所即會拒絕交易,故 貴證券經紀商則依上手券商通知轉通知本人 (客戶) , 貴證券經紀商即無庸對本人 (客戶) ♛任何責任。
本人(客戶)茲聲明已經詳閱條款並明瞭上述說明全部內容,且同意簽訂本聲明書,倘有任何糾葛或損害,本人 (客戶)願自行♛責,概與 貴證券經紀商無涉。特立本說明書為證。
附:日本「關於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等內閣府令」第 117 條 (禁止行為)中文節譯文:
第十三款:若客戶之有價證券買賣或其他交易等違反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66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違反同法第
167 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規定,或知悉有違反上述法規之虞時,該等有價證券買賣或其他交易等之受託等行為。
八. 受託買賣境外基金傳真交易約定暨結匯授權同意書
本人(客戶) 貴證券經紀商辦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之申購、贖回、轉換等業務,並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得憑該傳真文件據以辦理文件內所載之基金受益權證單位申購、贖回、轉換作業手續,且本人(客戶)亦同意下列所載事項:
1. 貴證券經紀商無須對於本人(客戶)因不實傳真指示所招致之損害♛責。
2. 若傳真之文件因電話線路、機械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顯示之文件內容或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識時,茲同
意於本人(客戶) 另行傳真清楚足以辨認其內容及印鑑之文件予 貴證券經紀商收受前, 貴證券經紀商得拒絕接受本人(客戶)以傳真方式交易。
3. 本人(客戶)以傳真方式向 貴證券經紀商辦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之申購、贖回、轉換作業手續,應先填妥『受託買賣基金申購/贖回/轉換委託書』並將其傳真至 貴證券經紀商,同時以電話確認該交易,否則 貴證券經紀商將不予受理。
4. 本人(客戶)應先將足額之申購款存/匯至瑞銀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指定收款後再填寫『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基金)申購/贖回/轉換委託書』並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基金)申購/贖回/轉換委託書』傳真至 貴證券經紀商,同時以電話向 貴證券經紀商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待申購總價金匯入收款專戶後,該申購始生效。
5. 本人(客戶)以傳真方式申請贖回受益權證單位時,茲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將贖回款匯入 貴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以本人(客戶)名義已開立之外幣帳戶。匯款所生之費用自贖回價金中逕予扣除。
6. 本授權同意書未盡事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
本人(客戶)所傳真之交易文件應加蓋本人(客戶)留存於 貴證券經紀商之印鑑,並同意 貴證券經紀商得充分信賴該傳真文件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性。
就瑞銀證券各項法定公開揭露事項,請見瑞銀證券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本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知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本公司提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如下所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了解,特此聲明。
一、 委託人就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1. 委託人於本公司完成開戶後,即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委託本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如擬委由代理人為之,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代理人之資料及有權代理範圍。
2. 委託人得通知本公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已原委託事項尚未由本公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為限。
二、 本公司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1. 本公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委託人之委託事項,由登記合格之營業員執行。
2. 委託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致發生錯誤者,本公司不♛其責。
3. 本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
三、 委託人應♛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1. 委託人就每筆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收付款項,包含有價證券成交價金、證券經紀商受託交易手續費、代收代付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上手機構交易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或規費、保管費及各項雜費) 等,悉依證券經紀商買賣報告書所載之相關內容辦理。
2. 委託人未依規定於交割期限前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委託人未依前述規定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本公司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並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委託人應就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及處理結果♛責;且除上述費用及處理結果外,委託人並應另行支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四、 有無受存款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1. 本公司提供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
2. 本公司提供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市場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五、 因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管道
1. 委託人於營業時間內撥打原營業員服務專線申訴。
2. 本公司若未於受理委託人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委託人不接受處理結果,委託人得於上述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及其他開戶相關文件之約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為二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另一份交由委託人 (即客戶) 存執)
陸、風險預告書
一、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即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委託人(即客戶) 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委託人(即客戶)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委託人(即客 戶)及證券商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三) 委託人(即客戶)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五)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委託人(即客戶)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即客戶)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委託人(即客戶)應自行瞭解判斷。
(六)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即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即客戶)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七)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即客戶)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投資人風險預告書
委託人(即客戶)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一) 信用風險: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 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
之風險,非投資等級債亦然。
(三) 流動性風險:非投資等級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 匯率風險:委託人(即客戶)以新臺幣兌換外幣申購外幣計價基金時,需自行承擔新臺幣兌換外幣之匯
率風險,取得收益分配或買回價金轉換回新臺幣時亦自行承擔匯率風險,當新臺幣兌換外幣匯率相較於原始投資日之匯率升值時,委託人(即客戶)將承受匯兌損失。此外,若基金之投資標的與計價幣別非屬同一種貨幣,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及投資人之投資收益將受到匯率波動的影響。
(五) 委託人(即客戶)投資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即客戶)。
(六) 若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
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七) 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144A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3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八) 有定期配息性質之金融商品,非屬於存款保險條例所保障之範圍。在極端不利之金融市場狀況下,投資人有可能損失投資本金之全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人(即客戶)聲明:(一)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部分:本人(客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已收到 貴證券經紀商交付本風險預告書,並經 貴證券經紀商指派業務人員解說,對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責,包括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在某些狀況下,將毫無價值,特此聲明。(二) 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投資人風險預告書部分:本人(即客戶)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即客戶) 於本類基金之所有投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應告知事項聲明書:本人(即客戶)向 貴證券經紀商申辦開立證券帳戶前,就開立證券帳戶的各項重要權益,業經 貴證券經紀商佐以書面提供方式為解說,本人(即客戶)明確知悉相關內容,並同意自行保存本項重要權益說明備查。(專業投資人不適用)
(風險預告書為二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另一份交由委託人(即客戶)存執)
自然人委託人簽名 解說之業務人員簽章:
或法人委託人及代表人蓋章 :
開戶代理人簽名: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