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投標須知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8 月 5 日(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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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 1 章 通則 1
1-1 聲明事項 1
1-2 用語定義 2
第 2 章 投標標的與開發事項 3
2-1 投資標的 3
2-2 開發強度 3
2-3 開發項目 3
2-4 開發時程 4
2-5 基本權利與義務 4
第 3 章 投標方式、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6
3-1 投標方式 6
3-2 押標金 7
3-3 履約保證金 8
第 4 章 投標人資格、證明及投標文件內容 9
4-1 投標人之組成 9
4-2 投標人資格 9
4-3 協力廠商資格 9
4-4 投標人應檢具資格證明文件 10
4-5 資格文件之認證 12
4-6 投標人資格及能力之延續 12
4-7 投標人材料規範承諾事項 12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13
5-1 投資計畫書基本格式 13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13
第 6 章 開標及決標 16
6-1 資格審查 16
6-2 投資計畫書審查 16
6-3 價格標開標及決標 18
第 7 章 議約簽約 20
7-1 議約原則 20
7-2 議約時程 20
7-3 簽約 20
第 8 章 融資及信託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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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融資與信託 21
第 9 章 價款繳付及產權移轉 23
9-1 價款繳付 23
9-2 產權移轉 23
第 10 章 甲方承諾及協助辦理事項 24
10-1 甲方承諾辦理事項 24
10-2 甲方協助辦理事項 24
第 11 章 其他注意事項 25
11-1 其他 25
附件 1:基地位置圖附件 2:基地現況圖附件 3:地籍圖
附件 4:土地清冊
附件 5:投標廠商切結書附件 6:證件封
附件 7:價格標單附件 8:價格標封附件 9:外標封
附件 10:職員名冊
附件 11:投標人起造完成實績一覽表附件 12:代理人委任書
附件 13:協力廠商一合作同意書附件 14:協力廠商二合作同意書附件 15:協力廠商三合作同意書
附件 16:建築師設計完成實績一覽表附件 17:營造廠承造完成實績一覽表
附件 18:水電工程公司承造完成實績一覽表附件 19:綜合評審評分表
附件 20: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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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通則
1-1 聲明事項
1-1.1 依據行政院 99 年 4 月 22 日院臺經字第 0990021410 號函核定之「健全房屋市場方案」及 100 年4月 22 日院臺建字第 1000096231 號函核定「新北市板橋浮洲榮民公司及xx地區興建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案」,以公開方式標售本標售案基地,並由得標廠商興建合宜住宅。
1-1.2 投標廠商應一次投遞資格、規格(投資計畫書)及價格標,由主辦機關分段審查及開標。
1-1.3 投標文件應依據本招標文件研提,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即表示已同意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事項;投標廠商不得逾越,且不得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
1-1.4 投標文件需於招標文件截止期限內提出。
1-1.5 投標廠商對本招標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須澄清時,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提出。
1-1.6 投標廠商須自行負擔參與本投標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1-1.7 本招標文件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並不影響各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1-1.8 本招標文件所載日期,除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經主辦機關同意外,均以日曆天計算,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臨時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1-1.9 本招標文件未盡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主辦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1-1.10 本標售案未決標前因政策、法令、計畫變更或終止,主辦機關得暫緩或保留決標之決定。本標售案如廢標,押標金將無息發還,且不補償投標廠商任何投標費用。
1-1.11 本標售案決標前得隨時停止,並將投標文件原件退還投標廠商,投標廠商不得異議,並不得求償任何損失及備標費用。
1-1.12 本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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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用語定義
1-2.1 政府
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1-2.2 甲方
為內政部營建署。
1-2.3 招標文件
指本標售案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及相關作業規範。
1-2.4 投標人
參與本標售案之廠商依不同審查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投標人、資格合格投標人、計畫合格投標人。
1-2.5 資格合格投標人
指資格審查合格可繼續參與投資計畫書審查之投標人。
1-2.6 計畫合格投標人
指投資計畫書審查合格之投標人。
1-2.7 得標人
指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價之計畫合格投標人。
1-2.8 投資計畫書
指投標廠商依本招標文件規定研提之計畫書。
1-2.9 乙方
指與甲方完成簽約之得標人。
1-2.10 契約書
指甲方與乙方針對本標售案簽訂之契約書。
1-2.11 審查委員會
指甲方為審查本標售案投標文件,所成立之審查委員會。
1-2.12 智慧財產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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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投標標的與開發事項
2-1 投資標的
2-1.1 本標售案基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 408-4(部分)、408-6(部分)、
408-7(部分)、408-8(部分)、1197(部分)及 1198-1 (部分)地號(確實
地號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地號為準)等 6 筆土地(以下簡稱本基地),其基地位置、現況、地籍圖與土地清冊(如附件 1~4 所示)。
2-1.2 本基地面積約為 66,029.6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
為準),標售底價為新台幣 67 億 9,115 萬元整。
2-2 開發強度
2-2.1 本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容積獎勵等規定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本案都市計畫書圖等規定辦理為準,並依該都市計畫書圖等規範申請容積獎勵,加計獎勵後總容積率上限不得低於 350%。
2-2.2 本案建築基地範圍不適用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開放空間綜合設計獎勵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規定。
2-3 開發項目
2-3.1 乙方所興建房屋除一樓得規劃做為商業及服務設施、其餘規劃作合宜住宅。
2-3.2 合宜住宅除作出租住宅使用外,餘均由乙方辦理出售。
2-3.3 乙方應提供合宜住宅總戶數之 10%作為出租住宅,出租期間不得少於 10
年(以合宜住宅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滿 10 年)。並負責經營管理,期滿後得自由處分。
2-3.4 合宜住宅之主建物部分及共有部分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 19.5 萬元,
陽台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 6.43 萬元,但停車位、商業及服務設施得由乙方自由處分且不受每坪平均售價限制。
2-3.5 合宜住宅之主建物部分及共有部分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 320 元,陽台
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 128 元。
2-3.6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之規範,規劃、開發、興建、銷售及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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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開發時程
2-4.1 乙方應於完成簽約之日起 60 日內完成基本規劃設計,並將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提送甲方審查,甲方審查後如需修正,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修正完成,重新提送甲方備查。
2-4.2 乙方應於甲方同意備查完成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交通影響評估與都市設計審議,各項書圖以新北市政府審議結果為準,並應將結果副本通知甲方。
2-4.3 乙方應於交通影響評估及都市設計審議完成後 30 日內,提出建造執照
申請。並於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提送甲方同意備查之日起 120日內取得建造執照。
2-4.4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全部細部設計圖說提送甲方備查。
2-4.5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協助甲方辦理動土典禮,並辦理相關協助事項,提供裱褙完成之圖面,內容包含基本平面配置圖、基本單元平面配置圖(含傢俱配置參考圖)、立面圖、外觀透視圖等,均以彩色表現。
2-4.6 乙方應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前,開始交屋予承購戶。
2-4.7 開發時程之展期
如因土地交付作業、建造執照申請、交通影響評估及都市設計審議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完工及交屋期限,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經甲方審酌其情形後,得覈實展延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5 基本權利與義務
1.乙方享有之權利
(1)取得本標售案土地所有權。
(2)取得本標售案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
(3)取得本標售案住宅或其他設施之銷售及出租收入。
2.乙方應盡之義務。
(1)本投標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之事項。
(2)審查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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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契約書」及雙方約定事項。
(4)中華民國法令規章及依法核定事項。
(5)依法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資料及與本標售案相關之所有契約文件應送甲方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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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投標方式、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3-1 投標方式
3-1.1 領取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契約書及相關作業規範,於甲方公告標售之日起至 100 年 9 月 22 日(星期四)下午 5 時止,以下列方式領標:
1.親自領標者,請於上班時間內(週一至週五每日 9 時至 17 時止)親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xxxxxxxxx 0 x 000 xxx 0 x)以無記名方式領取,每份新台幣 150 元,請先到 1 樓秘書室(出納課)繳費並索取收據再領標。
2.以郵遞方式領取者,請備妥大型回郵信封(書明收件人及詳細住址)、貼足郵票(總重量約 325 克,普通掛號郵資約新台幣 65 元)並附上郵政匯票新台幣 150 元整(抬頭註明內政部營建署),並請自行考量郵遞時程,若因此延誤參與開標,請自負其責。
3-1.2 招標文件之澄清、修訂及補充
1.投標人對本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中文書面向甲方請求釋疑。甲方對於前述疑義之處理結果,將於截止投標日前 5 日以書面答覆。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甲方將另行辦理補充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2.甲方認為本投標須知有修訂或補充之必要時,得依本投標須知之規定予以增修及作成補充文件後辦理補充公告,必要時得延長投標期限。 3.本投標須知之內容經增修者,應以最後增修且公告之補充文件內容為
準。補充文件並視為本投標須知之一部分。
3-1.3 投標
1.投標人應將應繳驗之投標廠商切結書(詳如附件 5)、相關資格證明、納稅證明、信用證明及押標金等文件裝入【證件封】(詳如附件 6),並將填妥價款之【價格標單】(詳如附件 7)放入【價格標封】(詳如附件 8,再將以上 2 封放入【外標封】(詳如附件 9),投資計畫書應另裝入自備之信封、紙箱或不透明之容器內,並將【外標封】黏貼於投資計畫書包裝外面一起寄送。以上各封應分別密封,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填寫,並應於各封標示投標廠商名稱、地址,未依規定辦理者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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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標文件應於民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星期四)當日下午五時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甲方秘書室總收文(臺北市八德路 2 段 342 號 1 樓),並取得收件憑證,如有逾時視為無效標並應自行負責,一經寄(送)達甲方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撤銷或發還。
3.投標人資格標開標日期及地點:100 年 9 月 23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於內政部營建署(台北市xxxxxx 0 x 000 x)1 樓 107 會議室。
4. 如資格合格投標人僅有 1 家時,甲方亦得辦理後續投資計畫書審查及價格標開標。
5.本標售案聯絡人及電話:都市更新組,xxxxx、xxx小姐,電話:
00-00000000。
6.標售買價至少應為公告底價以上。
3-1.4 投標文件之正確性
投標人所提供之資料務須詳實,如有虛偽、隱匿、非法或其他不實事項等,不論是否完成審查作業,甲方均得取消其資格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書或解除契約書,並得追償損失。
3-1.5 同一投標人針對同一基地投寄 2 份以上投標文件者,或屬於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就本標售案分別投標者,或投標人之負責人相同者均視為無效標。
3-1.6 本標售案投標文件無論得標與否概不予退還,甲方亦不給予任何備標費用。
3-2 押標金
3-2.1 押標金數額
投標人應按土地標售底價總價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金額為新台幣 6
億 7,911 萬 5 仟元整。
3-2.2 押標金繳納方式
投標人應按公告所訂押標金額,以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會(以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銀本票、台銀同業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如以其他票據繳納或逕行匯存內政部營建署存款戶者,均以未繳納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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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3-2.3 押標金之遞送
押標金應裝入證件封套內。
3-2.4 押標金之轉用
得標者,其所繳押標金全額轉作履約保證金,投標人不得異議。
3-2.5 押標金之發還
投標人未獲選為資格合格投標人、資格合格投標人未獲評定為計畫合格投標人、未得標者或所投標單無效者,應於獲知後,持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郵寄投標封之郵局掛號執據(或收件憑證)以及與投標單相符之印鑑當場領回。未當場辦理領回或押標金票據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7 日內至內政部營建署(辦公時間:9 時至 17 時)辦理無息領回。
3-2.6 押標金之不予發還
1.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2.投標人違反本投標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審查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3.投標人提送資料、文件不正確致影響審查結果者。
4.投標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5.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甲方之情事發生。
6.投標價低於公告之標售底價者。
3-3 履約保證金
3-3.1 得標人與甲方完成契約書之簽約手續後,原押標金直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3-3.2 履約保證金數額為土地標售總價款十分之一,除由押標金直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外,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者以違約論。
3-3.3 有關履約保證金修改、沒收、返還事項詳參契約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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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投標人資格、證明及投標文件內容
4-1 投標人之組成
4-1.1 投標人必須為單一公司。
4-1.2 應為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本國公司。
4-1.3 投標人應覓得相關協力廠商投標。
4-2 投標人資格
4-2.1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 6 億元(含)以上。
4-2.2 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4-2.3 公司員工人數達 20 人以上者(以提供勞保證明為憑)。
4-2.4 於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領有使用執照建案累計戶數達 200 戶以上
或樓地板面積累計達 3 萬平方公尺以上。
4-2.5 於截止投標日之前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
4-2.6 於截止投標日之前最近 2 年(98、99 年度)內,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者。
4-3 協力廠商資格
4-3.1 協力廠商一:建築師事務所(以二家為限)
1.具當年度公會會員資格。
2.於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曾設計及監造建案累計達 100 戶以上或樓地板面積累計達 1 萬 5 千平方公尺以上,應檢附加註與正本相符之建造執照影本或加註與正本相符之使用執照影本。
3.於截止投標日之前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
4-3.2 協力廠商二:營造廠(以二家為限)
1.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本額新台幣 2 億元以上。
2.具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
3.於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曾承造建案累計 200 戶以上或樓地板面積
累計達 3 萬平方公尺以上,應檢附加註與正本相符之使用執照影本。 4.於截止投標日之前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
本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4-3.3 協力廠商三:水電工程公司(以二家為限)
1.甲級水電工程業登記證明文件。
2.於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曾直接承攬完成水電工程合約,累計工程金
額新台幣 5 仟萬元以上,領有完工證明文件者。 3.具當年度水電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
4.於截止投標日之前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
4-4 投標人應檢具資格證明文件
4-4.1 資格證明
投標人應檢具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給之可確認公司登記現況之證明書、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並註明與正本相符且經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簽名或用印。
4-4.2 當年度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4-4.3 公司職員名冊(詳如附件 10)及勞保證明。
4-4.4 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起造實績一覽表(詳如附件 11)及相關使用執照影本。
4-4.5 廠商信用證明
票據交換機構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於截止投標日之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前述證明文件未經出具單位蓋章者無效,塗改者亦同。
4-4.6 財務能力證明
須提出自本須知截止投標日之最近 2 年(98、99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書影本(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
4-4.7 廠商納稅證明
納稅證明文件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4-4.8 代理人委任書(詳如附件 12)
投標人應指定授權代理人一人,並提具委任書(無則免付),作為投標人於各階段投標期間之全權代理。
4-4.9 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詳如附件 13、附件 14、附件 15)
4-4.10 協力廠商一(建築師事務所)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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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2.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
3.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相關設計及監造實績一覽(詳如附件 16)及相關建造或使用執照影本。
4.廠商信用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於截止投標日之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前述證明文件未經出具單位蓋章者無效,塗改者亦同。
5.廠商納稅證明:納稅證明文件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4-4.11 協力廠商二(營造廠)資格證明文件
1.甲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3.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承造完成實績一覽(詳如附件 17),並附相關實績使用執照影本。
4.廠商信用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於截止投標日之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前述證明文件未經出具單位蓋章者無效,塗改者亦同。
5.廠商納稅證明:納稅證明文件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6.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4-4.12 協力廠商三(水電工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
1.甲級水電工程業登記證明文件,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登記證明文件。
2.當年度水電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3.截止投標日之前 10 年內曾直接承攬完成水電工程合約,累計工程金額新台幣 5 仟萬元以上(詳如附件 18),領有完工證明文件者。
4.廠商信用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於截止投標日之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前述證明文件未經出具單位蓋章者無效,塗改者亦同。
5.廠商納稅證明:納稅證明文件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6.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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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資格文件之認證
4-5.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時,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4-5.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法院、公證機構或公證人之認證。
4-5.3 證明文件若非中文時,應翻譯成中文並經法院、公證機構或公證人之認證。
4-5.4 投標人提出之資格文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經甲方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投標人。
4-6 投標人資格及能力之延續
投標人如經審查委員會評審後,並經甲方完成書面通知為計畫合格投標人,並為標價最高者,其投標人之資格能力至簽訂契約書前不得變動。
4-7 投標人材料規範承諾事項
投標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應對電梯、外牆建材、地板、鋁門窗、衛浴設備與機電及弱電設備羅列詳細廠牌、材質及規格,並承諾按照所提供之廠牌、材質與規格內容施作。如得標後因故無法採用原承諾之廠牌、材質及規格,需提出優於原承諾廠牌、材質及規格,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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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5-1 投資計畫書基本格式
5-1.1 投資計畫書一律以中文、由左而右橫向書寫,紙張大小應以 A3 橫式橫書為標準格式為原則(圖表若因需要,可以 A1 摺頁式為之),並加封面、封底及目錄,採雙面印刷,於左側膠裝成冊;封面應註明投標人名稱(全銜)及本標售案名稱,並印製 20 份投標,計畫書頁數以 120 頁為原則,資格證明文件頁數不計。
5-1.2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 1-1、2-1。
5-1.3 投資計畫書封面應加蓋印信,任何筆誤修正須清楚訂正, 並於塗改處用印。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投標人應依據本投標須知、契約書、相關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含都市計畫)規定,就本基地進行初步規劃設計並提出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5-2.1 前言:摘要
5-2.2 第 1 章:計畫目標與投資開發理念
1.計畫目標
2.投資開發理念
3.預定開發進度
5-2.3 第 2 章:團隊組織及相關業績
1.投標人簡介:包括公司組織、相關企業、商譽、財務及經營狀況。
2.投標人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
3.經營團隊之學經歷。
4.相關土地開發業績介紹。
5.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包括事務所背景、規模、商譽、土地開發設計及監造經歷。
6.營造廠:包括營造廠公司背景、規模、商譽、相關土地開發興建業績。
7.水電工程公司:包括水電工程公司公司背景、規模、商譽、相關水電工程承攬完工業績。
8.其他配合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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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第 3 章:開發規劃及建築設計
1.整體發展構想:包括現行計畫概要、整體發展構想、敷地計畫、空間機能分析、土地使用項目規劃及容積獎勵分析。
2. 都市設計與建築計畫:開發規模、建築量體、建築造型、色彩設計規範、xx級以上綠建築規劃設計、動線規劃、空間規劃設計採通用設計及無障礙設計理念、景觀意象與xx環境。
3.主要材料設備計畫:電梯、外牆建材、地板、鋁門窗、衛浴設備與機電及弱電設備羅列詳細廠牌、材質及規格。
4.住宅單元規劃:單元空間規劃、單元坪數規劃、內部基本裝修規劃。
5-2.5 第 4 章: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1.整體施工計畫:包括工程概述、開工前置作業、施工作業管理、進度管理、假設工程計畫、測量計畫、分項施工計畫預定送審時程、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緊急應變及防災計畫、環境保護執行、安全管制措施及驗收移交管理計畫。
2.整體品質計畫:包括計畫範圍、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勞安衛生計畫:施工安全計畫、公共安全計畫、工程介面整合、衛生計畫。
4.施工時程計畫:主要時程、各分項時程(預定工作時程進度表)。
5.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時有關交通管制及維持。
6.工程造價預估與興建成本控制計畫。
5-2.6 第 5 章: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
1.財務基本參數說明:包含興建期程、銷售及出租預估、資本結構、融資成數利率、股東預定報酬率、稅賦等。
2.投資成本分析。
3.銷售及出租收入分析。
4.土地買價分析。
5.投資效益分析。
6.資金籌措計畫。
7.預估財務報表。
8.預估現金流量表
9.融資機構融資意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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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信託計畫
5-2.7 第 6 章:銷售及出租計畫
1.銷售模式:預售或成屋銷售。
2.銷售單價預估
3.銷售服務流程。
3.房屋點交流程。
4.出租租金預估。
5.出租服務流程及管理。
5-2.8 第 7 章:社區管理及管理維護
1.管理組織成立方式。
2.住戶使用管理規範。
3.社區出租管理計畫。
4.社區物業管理計畫(含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率及籌措)。
5.公共設施及設備管理計畫
6.公共設施點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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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開標及決標
6-1 資格審查
6-1.1 由甲方會同有關單位,由監標人驗明標封妥封無損後,當場當眾開標,資格審查不合格者,不得參與下一階段之審查。
6-1.2 投標廠商得到場參加資格審查,參加資格審查者限投標廠商負責人、代
表人或經書面授權之代理人,每一投標廠商不得超過 2 人出席,並應出示身分證件確認。出席者應遵守開標場所秩序,如有妨礙開標工作進行者,甲方得取消其投標資格並勒令退出會場。
6-1.3 資格審查時,投標廠商若短缺審查應附之資格文件,則視同該廠商資格不符並停止後續審查流程,且不受理廠商補正。
6-1.4 押標金票據未附或金額不足或不符本須知押標金繳交方式者,視同該廠商資格不符。
6-1.5 資格標開標後隨即由甲方宣佈資格合格之投標人,並以書面通知投標人。
6-1.6 僅一家投標人提出投標,且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甲方仍得進行下一階段投資計畫書審查。
6-2 投資計畫書審查
6-2.1 審查委員會之組成
由甲方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由 11 人組成,其中設召集人 1 人,
副召集人 1 人。
6-2.2 審查原則
1.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
2.資格合格投標人未超過(含)5 家,直接進入複審。
3.資格合格投標人超過 5 家以上時,取 5 家進入複審,但審查委員會經討論決議得為名額之增減。
4.規格標初、複審時間、地點詳甲方機關網站公告(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6-2.3 初審作業
1.對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由甲方將資格合格投標人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分送各審查委員進行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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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審查委員分別對投資計畫書內容進行審查,甲方彙整各審查委員書面評審結果,並召開審查委員會討論決議進入複審廠商。
3.審查委員會初審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資格合格投標人。
4.入圍複審廠商名單將公佈於甲方機關網站公告(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6-2.4 複審作業
1.由甲方擇期召開複審審查委員會。
2.入圍複審廠商應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並依規定時間列席審查會進行簡 報,並接受審查會委員之詢答。詢答後離席,由各審查委員予以評分。
3.審查委員會若對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有疑義,得當場要求澄清或說明。
4.審查委員會評定 3 家為計畫合格投標人,但審查委員會經討論決議得為名額之增減。甲方應將複審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入圍複審廠商。
6-2.5 入圍複審廠商進行簡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須推派代表抽籤決定簡報順序(不派代表者由甲方代抽)。抽籤次序依遞送投標文件時間之先後定之。
2.應依指定時間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準時辦理報到,唱名 3 次後未到場簡報者視同放棄簡報。
3.簡報時其他資格合格投標人應退席。
4.簡報及答詢人員須為授權之代表;參與簡報總人數不得超過 5 人。
5.簡報時間不得超過 20 分鐘,審查委員詢問時間不計時間,投標人回答時
間以 20 分鐘為限,上述時間審查委員得調整之。 6.簡報內容不得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圍,在現場增加發送資料者不得
納入評決。 7.審查委員會評分時應一律退席。
6-2.6 評分作業
審查委員會就入圍複審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予以評分。
1.評分標準
評分項目及標準如下表 6-1:
表 6-1 評分項目及標準(詳如附件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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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項目 | 分數配比 | |||
1 | 團隊組織及相關業績 | 10 | ||
2 | 開發規劃及建築設計 | 20 | ||
3 | 整體施工管理計畫(含進度管控) | 10 | ||
4 | 主要建 材及設 備採用 | 電梯 | 6 | 40 |
外牆建材 | 8 | |||
地板 | 6 | |||
鋁門窗 | 6 | |||
衛浴、廚具設備 | 6 | |||
機電及弱電設備 | 8 | |||
5 | 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 | 10 | ||
6 | 銷售出租及其他相關計畫 | 5 | ||
7 | 簡報與答詢 | 5 | ||
得分總計 | 100 |
註:投資計畫書初審評審項目簡報與答詢得不予評分。 2.評分方式
由各審查委員依評分項目及標準給予評分,初審分數平均 75 分以上且
複審平均分數在 80 分以上者為合格。
3.委員評分分數高於 85 分或低於 75 分,需註明理由。
6-3 價格標開標及決標
6-3.1 價格標開標時間及地點:開標時間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所有計畫合格
投標人,並於內政部營建署 (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2 段 342 號)指定會議室當眾開標。
6-3.2 計畫合格投標人得於書面通知所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公司證明文件、印章(委託他人者,受託人須攜帶委託書、身分證及印章)到場參加開標;未到場參加開標者,不影響其所投標單效力。
6-3.3 決標以計畫合格投標人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
標;如標案僅 1 計畫合格投標人,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
6-3.4 最高價如有二標以上標價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6-3.5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簽訂契約書者,視為拋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押標金外,甲方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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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6-3.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價格標單無效:
1.未使用甲方規定之價格標單或標封樣式者。
2.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開標之公正者。
3.價格標封內未附價格標單者。
4.價格標單所填姓名與印章不符或投標信封正面及背面所蓋之印章與投標單不符者。
5.投標單附有條件者。
6.同 1 投標信封內裝有 2 張或 2 張以上之價格標單者。
7.投標標價、投標人名稱書寫錯誤、或字跡模糊、或經塗改挖補而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認者。
8.價格標單未蓋有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非影印戳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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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議約簽約
7-1 議約原則
議約原則說明如下:
7-1.1 雙方應本於合作精神且不違反本招標文件與補充公告,內容以及公告文件內之契約書為基礎。
7-1.2 契約書所修改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告內容。
7-1.3 除下列情形外,公告之投資契約書不予修改:
1.契約書文字不明確。
2.契約書條款間有衝突。
3.於公告後契約書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4.原公告、招標文件、契約書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5.議約之投標人投資計畫書所提承諾事項,及其他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事項。
7-1.4 簡報詢答過程中投標人承諾部分,除文字語意之確認外,得納入契約書。
7-2 議約時x
xx人應於決標日起 15 日內與甲方完成議約。
7-3 簽約
7-3.1 得標人應自決標日起 30 日內與甲方完成簽約事宜。
7-3.2 本計畫案之契約書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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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融資及信託
8-1 融資與信託
8-1.1 得標人若與金融機構簽訂融資契約,應於簽約後 10 日內送副本予甲方備查。
8-1.2 上開融資之主辦機構,限於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或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並經我國依法認許,在我國境內依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8-1.3 乙方應於本契約書第二期繳納期限屆滿前,指定信託銀行並完成信託契約簽訂及成立信託專戶;信託契約之內容於簽訂前應先經甲方同意。
1.乙方應於第 2 期款繳納期限屆滿前 15 日內,應依 8-1.3 規定辦妥信託契約之簽訂,並檢附書面載明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同意貸款金額及撥款時同意逕行匯入至甲方指定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401 專戶之同意書,向甲方提出申請。
2.貸款銀行核定貸款金額不足額時,乙方應於撥付貸款同時以現金補足。
3.乙方應於向甲方申請前向貸款銀行辦妥對保手續,並經貸款銀行並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類用印完畢後,檢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書類,向甲方申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4.乙方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應將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及乙方將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之信託登記連件辦理,不得單獨申請。
8-1.4 乙方應將下列資產辦理信託:
1.本基地所有權全部。
2.本基地之建築融資。
3.房地銷售(含預售)之收入。
4.乙方之自籌資金。
8-1.5 乙方與信託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將下列事項約定於信託契約內:
1.本標售案興建資金及銷售收入,一律由信託專戶控管。
2.本標售案工程開工後,非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作輟無常達進度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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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連續停工達 2 個月以上,於甲方書面催告後無法在
1 個月期限內復工,經信託受託人召集相關權利人協商,乙方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解決方案時,乙方同意本標售案基地及未完工程逕由信託受託人啟動續建機制,絕無異議。
3.前述由信託受託人啟動續建機制情事發生時,xx同意信託受託人得另覓廠商續建,並同意授權信託受託人配合辦理本標售案土地產權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續建廠商。
8-1.6 信託受託人,應定期就信託財產之狀況向甲方報告,甲方並得視需要抽檢,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信託受託人均不得拒絕。乙方應將信託受託人之配合義務載明於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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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章 價款繳付及產權移轉 9-1 價款繳付
9-1.1 土地總價款
得標人得標之價格標單金額為土地總價款。 9-1.2 付款方式
1.第 1 期款: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甲乙雙方簽訂投資契約日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截止日遇假日順延一日)。
2.第 2 期款:土地總價款扣除第一期價款後之餘額,應自建造執照核發日
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逾期者以違約論(截止日遇假日順延一日)。
3.得標人應將相關款項逕行匯款至甲方設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專戶內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戶名: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401 專戶,帳號: 080036070109)。
9-1.3 標售後一切稅費負擔(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規費、地政士代辦費及融資信託所需之費用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擔。
9-1.4 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清第 1、2 期價款者,視為違約,並依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處理。
9-2 產權移轉
甲方於乙方繳清價款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交乙方依規定於 30 日內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方以融資貸款撥付第 2 期款者,依 8-1.3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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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章 甲方承諾及協助辦理事項
10-1 甲方承諾辦理事項
10-1.1 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於乙方給付第一期款後,由甲方洽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相關執照。
10-1.2 用地點交
1.本基地以建物騰空後現況點交,乙方於收受甲方點交通知函及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證明文件時即生點交之效力,點交以書面點交為主。
2.甲方交付之本基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地政主管機關確認之界址為準。
3.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10-2 甲方協助辦理事項
甲方得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履行投資計畫。其項目如下:
10-2.1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10-2.2 協助乙方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
10-2.3 協調新北市政府提供合宜住宅用地xx道路設計高程、排水規劃等資料,俾利乙方辦理規劃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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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章 其他注意事項
11-1 其他
11-1.1 刊登公告如有錯誤或字跡不清,詳甲方機關網站公告(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所張貼之公告為準;如有疑義,應以內政部營建署解釋為準。
11-1.2 投標人需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核表」(詳如附件 20)將相關文件依序排列,並於左上角以迴紋針固定,俾利甲方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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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附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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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區 土 地 標 售 區 域 位 置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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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確實地號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地號為準,實際面積與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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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 | 財名 | 產稱 | 土地標示 | 合宜住宅 | ||||||
縣 市 | 鄉鎮區 | 地 | 段 | 地號 | 總面積 (㎡) | 使用面積 (㎡) | 使用分區 (變更後) | |||
榮民公司 | 辦公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4 | 16385.24 | 10,938.49 | 住宅區 | |
辦公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6 | 11777.30 | 8,975.14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7 | 20007.91 | 19,189.21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8 | 4249.85 | 4,084.98 | 住宅區 | ||
通行路用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1197 | 18836 | 5,859.10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 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1198-1 | 18,793 | 16,982.76 | 住宅區 | ||
小 | 計 | - | - | - | - | 90,049.3 | 66,029.68 |
註:確實地號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地號為準,實際面積與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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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參與「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以下簡稱本案)之投標,同意依下列各項要求辦理,恐口說無憑,特立具結。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公告之本案招標文件,
包括其補充文件辦理。
二、本公司已詳讀招標文件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招標文件及本切結書內所載投標人應盡之義務。
三、本公司有意願參與投標,並同意達到審查委員會及營建署所提之要求。
四、為審查本公司之資格及投資計畫書,本案審查委員會、工作小組、營建署或其代理人有權以任何方式查證本公司所提之投標文件、投資計畫書等一切相關資料。
五、本公司同意對招標文件之任何疑義,以營建署之解釋為準,本公司對招標文件之任何誤解或因誤解造成之權利損失,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
六、本公司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真實,如有虛偽不
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七、本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本公司依招標文件規
定所提出之中文翻譯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且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
八、本公司所提投資計畫書各項投資計畫構想,授權營建署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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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地點、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本公司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營建署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九、本公司聲明並保證,所提出投標文件內容及前項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營建署若因本公司提出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本公司應負擔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營建署因訴訟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或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若有違反上述聲明造成營建署損害,或因此類爭訟事件而延滯本案之推動,本公司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營建署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切結書人 | |||||
公司名稱: | (印章) | ||||
負 責 人: | (印章) | ||||
統一編號: | |||||
地 址: | |||||
電 話: | |||||
傳 真: 中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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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證件封
標案名稱: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啟
內裝:一、押標金票據 投標人名稱及簽章:
二、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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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價格標單
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
-第二區土地標售案」價格標單
投標金額 | 新台幣(中文大寫): | 億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 | 拾 | 元整 | ||
投 標 人 | 法人名稱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
代表人 | ||||||||||||
地址 | 簽章 | |||||||||||
承諾事項 | 本公司願以上開金額承購本案土地,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 |||||||||||
中 | 華 民 國 | 1 | 0 | 0 | 年 | 月 | 日 |
備註:1.本價格標單之投標金額請以中文大寫書寫,切勿使用阿拉伯數字。 2.本價格標單需蓋有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非影印戳章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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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案名稱: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啟
內裝:價格標單 投標人名稱及用印: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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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案名稱: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10556 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2 段 342 號
收件時間: 年 月 日 午 時 分收件人簽章: 送件人簽章: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啟
內裝:一、證件封
二、價格標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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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0:職員名冊
公 | 司 | 設 | 置 | 房 | 地 | 產 | 部 | 相 | 關 | 職 | 員 | 名 | 冊 | ||
職 稱 | 姓名 | 勞工保險証號 | 性 | 別 | 畢及 | 業科 | 學系 | 校別 | 到 職 日 期 | 備 | 考 | ||||
註:公司員工人數須達 20 人以上,本表不敷使用時,投標人得自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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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投標人起造完成實績一覽表
編號 | 案 名 | 地 址 | 戶 數 | 總樓地板面積(M2) | 領得使用執照日期 | 備 註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註:本表不敷使用時,投標人得自行續頁。
本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附件 12:代理人委任書
代理人委任書
一、 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公司,設址
於 ,為參與「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以下簡 稱本案」之投標,謹此授權 為本案之全權 代理人,有權為本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提出投標文件參與本案投標及處理本案審查、協商、議約、簽約及其他相關之一切事宜。
二、上開投標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建署公告之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投標文件暨其他相關文件、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並有權於審查委員會為審查評估本案時,代理本公司出(列)席審查會議為說明。
三、該代理人就本案之相關事宜享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並有全權代理本公司收受簽發相關各項通知文件、簽署投標文件、收受送達文件、代理收受營建署發還之押標金,及辦理任何與本案投標有關之手續或任何其他必要有關事項。
四、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營建署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營建署。
五、代理人欲終止代理權者,非經事先以書面通知營建署者,不生終止效力。
六、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
委任人(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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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被委任人
姓 名: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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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
x公司(建築師事務所) 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擔任 公司之協力廠商,共同參與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並同意於簽約後,接受委託作為本案之協力廠商,並承諾就本案所提出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各項投資企劃及計畫構想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內政部營建署於本案招標、設計、施工、銷售之使用目的與範圍內利用,特立此書。
立同意書人名稱: (印章)
立同意書人地址:立同意書人電話:立同意書人傳真:
立同意書人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備註:
本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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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
x公司(營造廠) 公司(營造廠)同意擔任 公司之協力廠商,共同參與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並同意於簽約後,接受委託作為本案之協力廠商,並承諾就本案所提出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各項投資企劃及計畫構想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內政部營建署於本案招標、設計、施工、銷售之使用目的與範圍內利用,特立此書。
立同意書人名稱: (印章)
立同意書人地址:立同意書人電話:立同意書人傳真:
立同意書人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備註:
本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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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
x公司(水電工程公司) 公司(水電工程公司)同意擔任 公司之協力廠商,共同參與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並同意於簽約後,接受委託作為本案之協力廠商,並承諾就本案所提出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各項投資企劃及計畫構想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內政部營建署於本案招標、設計、施工、銷售之使用目的與範圍內利用,特立此書。
立同意書人名稱: (印章)
立同意書人地址:立同意書人電話:立同意書人傳真:
立同意書人負責人: (印章)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備註:
本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格式及文字內容不得變更修正,否則不具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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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案 名 | 地 址 | 戶 數 | 總樓地板面積 (M2) | 領得建照或使用執照日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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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表不敷使用時,投標人得自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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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案 名 | 地 址 | 戶 數 | 總樓地板面積 (M2) | 領得使用執照日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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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註:本表不敷使用時,投標人得自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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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案 名 | 地 址 | 戶 數 | 承造完成個案金額 | 承造完成起迄時間 | 備註(完工證明或履約完成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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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表不敷使用時,投標人得自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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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9:綜合評審評分表
評分項目 | 評分重點 | 配分 | |
(1)投標人公司組織、相關企業、商譽、財務及經營狀況。 | |||
(2)投標人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 | |||
1. 團隊組織及相關業績 | (3)經營團隊之學經歷。 (4)相關住宅開發業績介紹。 (5)規劃設計建築師事務所背景、規模、商譽、相關住宅設計經歷。 (6)施工營造廠公司背景、規模、商譽、相關住宅興建業績。 | 10 | |
(7)施工水電工程公司之公司背景、規模、商譽、相關住宅興建業績。 | |||
(8)其他配合協力廠商。 | |||
2. 開發規劃及建築設計 | (1)整體發展構想:包括現行計畫概要、整體發展構想、敷地計畫、空間機能分析、土地使用項目規劃及容積獎勵分析。 (2)都市設計與建築計畫:開發規模、建築量體、建築造型、色彩設計規範、xx級以上綠建築規劃設計、動線規劃、景觀意象與週邊環境呼應。 (3)主要材料設備計畫:電梯、外牆建材、地板、鋁門窗、衛浴設備與機電及弱電設備羅列詳細廠牌、材質及規格。 (4)住宅單元規劃:單元空間規劃、單元坪數規劃、內部基本裝修規劃。 | 20 | |
(1)整體施工計畫:包括工程概述、開工前置作業、施工作業管理、進度管理、假設工程計畫、測量計畫、分項施工計畫預定送審時程、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緊急應變及防災計畫、環境保護執行、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驗收移交管理計畫。 | |||
3. 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 (2)整體品質計畫:包括計畫範圍、管理責任、品管組織、品管人力、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勞xxx計畫:施工安全計畫、公共安全計畫、工程介面整合、衛生計畫。 | 10 | |
(4)施工時程計畫:主要時程、各分項時程(預定工作時程進度表)。 | |||
(5)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時有關交通管制及維持。 | |||
(6)工程造價預估與興建成本控制計畫。 | |||
4. 主要建材及設備採用 | (1)電梯:廠牌、規格等。 | 6 | 40 |
(2)外牆建材:廠牌、材質、尺寸等 | 8 | ||
(3)地板:廠牌、材質、尺寸等。 | 6 | ||
(4)鋁門窗:抗風壓、氣密性、水密性及隔音性等。 | 6 | ||
(5) 衛浴、廚具設備:廠牌、材質等。 | 6 | ||
(6)機電及弱電設備 | 8 | ||
5. 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 | (1)財務基本參數說明:包含興建期程、銷售及出租預估、物價調整、折舊方式、資本結構、融資利率、股東預定報酬率、稅賦、折現率等。 (2)投資成本分析。 (3)銷售及出租收入分析。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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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買價分析。 (5)投資效益分析。 (6)資金籌措計畫。 (7)預估財務報表。 (8)預估現金流量表。 (9)融資機構融資意願書。 (10)信託計畫。 | ||
6. 銷售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 (1)銷售模式:預售或成屋銷售。 (2)代銷團隊。 (3)銷售單價預估。 (4)銷售服務流程。 (5)房屋點交流程。 (6)出租租金預估。 (7)出租服務流程及管理。 (8)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 (9)管委會基金管理。 (10)社區物業管理計畫。 (11)公共設施及設備管理計畫。 (12)公共設施點交流程。 | 5 |
7. 簡報及 答詢 | 廠商簡報呈現、完整與流暢度、專業度與計畫掌控與瞭解等。 | 5 |
總分 | 100 | |
備註: 1.廠商獲評總分以 80 分為及格 2.委員不得對不同廠商評定相同總分,以利明確訂出廠商序位 3.委員依各廠商評定總分,並對所有廠商排出序位。 4.總分評分低於 75 分與高於 85 分需註明理由,初審分數平均 75 分以上且複審平均分數在 80分以上者為合格。 5.投資計畫書初審項目簡報與答詢得不予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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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核表(本表附於各項證明文件第 1 頁)廠商名稱:
審查項目 | 正本 份數 | 影本 份數 | 已附者 打 V |
1.投標廠商切結書 | 1 | ||
2.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 (3 類協力廠商各乙份) | 1 | ||
3.代理人委任書 (無者免附) | 1 | ||
4.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 1 | ||
5.當年度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 | 1 | ||
6.公司職員名冊及員工勞保證明 | 1 | ||
7.投資人起造完成實績一覽表(需附各案使用執照影 本) | 1 | ||
8.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證明文件或半年內非拒絕往來戶 | 1 | ||
9.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1 | ||
10. 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 1 | ||
11. 協力廠商一:建築師事務所資格證明文件 | - | - | - |
(1).開業證書 | 1 | ||
(2).100 年度公會會員證 | 1 | ||
(3).建築師設計完成、監造實績一覽表(需附各案 建造或使用執照影本) | 1 | ||
(4).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證明文件 | 1 | ||
(5).納稅證明文件 | 1 | ||
12. 協力廠商二:營造廠資格證明文件 | - | - | - |
(1).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 | 1 | ||
(2).100 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 1 | ||
(3).營造廠承造完成實績一覽表(需附各案使用執 照影本) | 1 | ||
(4).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證明文件 | 1 | ||
(5).納稅證明文件 | 1 | ||
13. 協力廠商三:水電工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 | - | - | - |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 1 | ||
(2).甲級水電工程業登記證明文件 | 1 | ||
(3).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登記證明文件 | 1 | ||
(4).100 年度水電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 1 | ||
(5).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證明文件 | 1 | ||
(6).納稅證明文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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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押標金繳交證明文件 | 1 | ||
15. 投資計畫書 | 20 | ||
16. 納稅證明文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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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書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8 月 5 日(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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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目 錄
前言 1
第 1 條 總則 1
1-1 契約文件 1
1-2 名詞定義 2
1-3 日期認定 3
第 2 條 買賣標的(土地) 3
2-1 土地標示 3
2-2 土地面積 3
第 3 條 面積誤差 3
3-1 土地找補 3
3-2 土地面積誤差 3
第 4 條 土地買賣價款 4
4-1 土地買賣總價款 4
4-2 買賣價款給付期限 4
第 5 條 基地點交及所有權移轉 4
5-1 用地點交 4
5-2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信託 5
第 6 條 興建、銷售、出租之權利、義務及開發時程 5
6-1 興建、銷售、出租之權利 5
6-2 興建、銷售、出租之義務 5
6-3 開發時程 5
第 7 條 聲明與承諾 6
7-1 雙方共同聲明 6
7-2 甲方聲明 6
7-3 乙方聲明 7
7-4 甲方承諾 7
7-5 乙方承諾 7
第 8 條 甲方協助事項 10
8-1 甲方協助事項 10
8-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10
第 9 條 興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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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合宜住宅、商業及服務設施、平均售價與租金········ | 11 | |
9-2 | 房型規劃及戶數比例······························ | 12 | |
9-3 | 基本原則········································ | 12 | |
9-4 | 預定工作進度···································· | 13 | |
9-5 | 各項審議及執照取得······························ | 13 | |
9-6 | 備份完工資料之交付······························ | 13 | |
第 10 | 條 監督及工程控管······························ | 13 | |
10-1 | 品質管理······································· | 13 | |
10-2 | 協力廠商之簽約與更換··························· | 14 | |
10-3 | 罰則··········································· | 14 | |
第 11 | 條 銷售及出租·································· | 15 | |
11-1 | 公開銷售······································· | 15 | |
11-2 | 銷售對象······································· | 16 | |
11-3 | 承購戶諮詢服務································· | 16 | |
11-4 | 承購戶申辦資格合格證明之宣導··················· | 17 | |
11-5 | 售價··········································· | 18 | |
11-6 | 出租··········································· | 18 | |
11-7 | 交屋··········································· | 19 | |
11-8 | 管理維護······································· | 19 | |
11-9 | 其他··········································· | 19 | |
第 12 | 條 貸款與融資·································· | 20 | |
12-1 | 土地抵押貸款··································· | 20 | |
12-2 | 建築融資······································· | 20 | |
第 13 | 條 履約保證金·································· | 21 | |
13-1 | 履約保證金內容與額度··························· | 21 | |
13-2 | 履約保證金之繳付時間及方式····················· | 21 | |
13-3 | 履約保證金之修改······························· | 21 | |
13-4 | 履約保證金之沒收······························· | 21 | |
13-5 |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 22 | |
第 14 | 條 保險········································ | 22 | |
14-1 | 保險··········································· | 22 | |
14-2 | 保險範圍及種類································· | 22 | |
14-3 | 保險公司······································· | 23 | |
14-4 | 保險金額······································· | 23 | |
14-5 | 保險給付······································· | 23 | |
14-6 | 保險單········································· | 23 | |
14-7 |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 24 | |
14-8 | 保險之延長·····································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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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 條 履約管理···································· | 24 |
第 16 | 條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 24 |
16-1 | 定義··········································· | 24 |
16-2 | 通知及認定程序································· | 25 |
16-3 | 認定後之效果··································· | 25 |
第 17 | 條 缺失及違約責任······························ | 26 |
17-1 | 乙方缺失······································· | 26 |
17-2 | 缺失之處理····································· | 26 |
17-3 | 乙方違約······································· | 27 |
17-4 | 乙方違約之處理································· | 28 |
17-5 | 甲方違約之處理································· | 28 |
第 18 | 條 契約之終止、解除···························· | 29 |
18-1 | 契約終止(解除)之事由························· | 29 |
18-2 | 契約終止(解除)之通知························· | 29 |
18-3 | 契約終止(解除)之效力························· | 29 |
18-4 | 契約終止(解除)後效力存續之條款··············· | 31 |
第 19 | 條 爭議處理···································· | 31 |
19-1 |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 31 |
19-2 |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 31 |
19-3 | 訴訟及管轄法院································· | 32 |
19-4 | 契約繼續執行··································· | 32 |
第 20 | 條 其他條款···································· | 32 |
20-1 | 公司組織變動··································· | 32 |
20-2 | 契約之修改····································· | 32 |
20-3 | 契約公證······································· | 33 |
20-4 | 智慧財產權及xx義務··························· | 33 |
20-5 |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 33 |
20-6 | 契約之解釋····································· | 34 |
20-7 | 準據法········································· | 34 |
20-8 |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 34 |
20-9 | 契約份數······································· | 34 |
附件 1 資料:本基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清冊
附件 2 資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附件 3 資料: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附件 4 資料:乙方應辦理或提報重要事項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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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以下簡稱甲方)
○○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為貫徹政府健全房屋市場,並提供國民合宜價位之優質住宅(以下簡稱「合宜住宅」)之政策,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出售土地予乙方,由乙方投資興建
「合宜住宅」出售、出租予符合資格之國民,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 1 條 總則
1-1 契約文件
1-1.1 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1.本契約書及其附件
2.甲方就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3.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4.甲方就投標須知釋疑之書面說明
5.投標須知及其附件
6.相關作業規範
7.投資計畫書
1-1.2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3 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 1-1.1 規定之順序,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契約條款優先於投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投標文件之內容優先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先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投標文件如允
x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許乙方於投資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查時接受者,以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先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先於小比例尺圖者。
1-1.4 契約文件效力
1.本契約書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1-2 名詞定義
x契約書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2.1 本契約書:指甲乙雙方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所簽訂之契約。
1-2.2 本計畫:指「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之規劃、開發、興建、銷售及出租案。
1-2.3 合宜住宅:指乙方依本契約規定興建、銷售及出租之住宅。
1-2.4 出租住宅:指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出租之合宜住宅。
1-2.5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投資、興建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2.6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7 本基地:指甲方出售予乙方,供乙方投資興建合宜住宅之基地。
1-2.8 協力廠商:指於投標階段,依投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合作意願書表達,倘乙方得標時,願成為乙方就本計畫之承包商,並實際協助乙
x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方執行本計畫之廠商。
1-2.9 商業及服務設施:指乙方在本計畫中所興建於使用執照用途欄記載非屬 H2(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之建物。商業及服務設施需規劃設置於 1 樓。
1-2.10 開工:乙方向甲方申報之開工日為準。
1-2.11 完工:指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
1-3 日期認定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甲方同意外,均以日曆天計算,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臨時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第 2 條 買賣標的(土地)
2-1 土地標示
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 408-4(部分)、408-6(部分)、408-7(部分)、 408-8(部分)、1197(部分) 及 1198-1(部分)地號(確實地號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地號為準)等 6 筆土地。
2-2 土地面積
x基地總面積約為 66029.68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詳如附件 1)。
第 3 條 面積誤差
3-1 土地找補
土地點交後,若甲方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面積與本契約所載面積不符,其面積差額應依 3-2 約定之找補方式,無息多退少補。
3-2 土地面積誤差
x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土地誤差,在 1 平方公尺以內者(含 1 平方公尺),甲乙雙方互不找補;
誤差超過 1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面積不足者,甲方應就不足部分,依得標總價計算單價核計差額,以無息退還乙方,另乙方不得要求其他損害賠償。
2.面積超過部分,乙方就超過部分依得標總價計算單價核計差額,予以補繳價款於甲方。乙方未完成差額地價找補前,甲方得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第 4 條 土地買賣價款
4-1 土地買賣總價款
總價新臺幣(下同)○○○○○○○○○○元。
4-2 買賣價款給付期限
4-2.1 第一期: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甲乙雙方簽訂契約書日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截止日遇假日順延一日)。
4-2.2 第二期:買賣總價款扣除第一期價款,應自建造執照核發日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截止日遇假日順延一日)。
4-2.3 乙方如需以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 4-2.2 之第二期款者,應依
12-1 規定辦理。
4-2.4 乙方應將前開價款匯入甲方設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專戶內(戶名: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401 專戶,帳號:080036070109)。
第 5 條 基地點交及所有權移轉
5-1 用地點交
5-1.1 甲方於辦理土地取得作業完成後,再主動通知乙方依土地現況,以書面點交。點交時由甲方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證明文件,經乙方於收受甲方點交通知函及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證明文件時,即生點交之效力。
本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5-1.2 甲方點交基地,以本契約書第 2 條所載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地政主管機關測定之基地界址為準。
5-1.3 甲方交付之本基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5-1.4 本基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作業及廢棄物清理清運、用地整地及擋土設施等相關工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無涉,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相關作業費用。
5-2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信託
x基地之所有權,於乙方依本契約書第 3 條、第 4 條約定,繳清全部
價款並完成找補後,由甲方移轉予乙方;乙方並應同時連件依 7-5.7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
第 6 條 興建、銷售、出租之權利、義務及開發時程
6-1 興建、銷售、出租之權利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包括第一章「設計規範」、第二章「主要材料及設備規格」、第三章「工程品質管制規定」、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及第五章「出租規範」),享有於本基地投資興建合宜住宅、商業及服務設施並取得銷售及出租收入之權利。
6-2 興建、銷售、出租之義務
6-2.1 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之規定,自行負擔合宜住宅所需之一切規劃設計與開發建設等相關費用。
6-2.2 乙方應依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第五章「出租規範」之規定,確定承購戶購買、出租資格,核實審查承購戶之證明文件,符合資格者始得辦理出售、出租。
6-3 開發時程
6-3.1 乙方應於完成簽約且甲方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完成基本規劃設計,並將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提送甲方審查,甲方審查後如需修
x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正,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修正完成,重新提送甲方備查。
6-3.2 乙方於接獲甲方同意備查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交通影響評估與都市設計審議,各項書圖以新北市政府審查結果為準,並應將結果副知甲方。
6-3.3 乙方應於交通影響評估及都市設計審議完成 30 日內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並於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提送甲方同意備查之日起 120日內取得建造執照。
6-3.4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全部細部設計圖說提送甲方備查。
6-3.5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協助甲方辦理動土典禮,並辦理相關協助事項,提供裱褙完成之圖面,內容包含基本平面配置圖、基本單元平面配置圖(含傢俱配置參考圖)、立面圖、外觀透視圖等,均以彩色表現。
6-3.6 乙方至遲應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民國 104年 3 月 31 日前,開始交屋予承購戶。
6-3.7 開發時xxx延
如因土地交付作業、交通影響評估、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申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而受影響,致影響建造執照申請、完工及交屋期限,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經甲方審酌其情形後,得覈實展延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聲明與承諾
7-1 雙方共同聲明
7-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銷售順利,甲乙雙方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7-1.2 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爭訟。
7-2 甲方聲明
7-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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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7-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意思表示等,
應適時為之,除甲方另有意思表示外,至遲不得逾 30 日,逾期則視為甲方同意或核准。
7-3 乙方聲明
7-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合法授權並簽署本契約。
7-3.2 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7-3.3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7-3.4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投資興建、銷售合宜住宅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7-3.5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書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7-3.6 乙方充分瞭解本契約所定之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並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亦不得因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之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7-4 甲方承諾
7-4.1 甲方承諾依本契約書第 5 條約定點交本基地予乙方。
7-4.2 甲方承諾乙方給付第一期買賣款項後,由甲方洽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相關執照。
7-5 乙方承諾
7-5.1 乙方承諾乙方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計畫案所生之義務,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承諾乙方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協力廠商等在任何情況下,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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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前開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而致甲方受損,乙方應承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7-5.2 乙方承諾為完成本契約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銷售契約、信託契約、結合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契約及其他契約等,均不得與本契約各條相互抵觸,並應將該契約之副本於契約簽訂後 7 日內交予甲方存查;該契約嗣後如有變更者,亦同。
7-5.3 乙方應於 7-5.2 之契約中約定如下條款:
1.如本契約一部或全部終止(解除)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解除)。但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時,經甲方、乙方及該第三人共同協議後,得使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不終止(解除),而由乙方將該契約權利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計畫案相關工作。
2.就工程承攬契約,乙方應約定其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7-5.4 乙方承諾於所有與本契約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不得與本契約抵觸。
7-5.5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及使用,以達成本契約之目的。
7-5.6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銷售及出租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正當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7-5.7 交付信託
1.乙方承諾於本契約第二期繳納期限屆滿前,指定信託銀行並完成信託契約簽訂及成立信託專戶;信託契約簽訂前應先經甲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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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方承諾將下列資產辦理信託: (1)本基地所有權全部。 (2)本基地之建築融資。 (3)房地銷售(含預售)之收入。 (4)乙方之自籌資金。
3.乙方與信託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應將下列事項約定於信託契
約內: (1)本計畫興建資金及銷售收入,一律由信託專戶控管。 (2)本計畫工程開工後,非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作輟無常
達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連續停工達 60 日以上,於甲
方書面催告後無法在 30 日內復工,經信託受託人召集相關權利人協商,乙方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解決方案時,乙方同意本基地及未完工程逕由信託受託人啟動續建機制,絕無異議。
(3)前述由信託受託人啟動續建機制情事發生時,xx同意信託受託人得另覓廠商續建,並同意授權信託受託人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產權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續建廠商。
(4)信託受託人,應定期就信託財產之狀況向甲方報告,甲方並得視需要抽檢,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信託受託人均不得拒絕。乙方應將信託受託人之配合義務載明於信託契約。
7-5.8 相關費用負擔
1.本基地內所需鑑界、鑽探、測量、水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單位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2.申請道路挖掘、復舊、銑刨及加鋪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3.其他因履行本契約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複丈費、建物測量費、登記規費、地政士代辦費及信託等相關稅費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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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
7-5.9 乙方承諾本計畫案之投資興建、銷售及出租,均符合政府相關法規之規定,如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致甲方遭受處分或損害時,乙方應負擔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
7-5.10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造成鄰損或抗爭事件,由乙方自行負責。
7-5.11 土地之維護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使用維護本基地。
7-5.12 乙方充分瞭解甲方為監督、審查、備查乙方所提文件時,可能要求乙方再行補充、修正、變更及調整等。乙方應自行評估甲方為監督、審查、備查所需時間,並納入本計畫案投資興建銷售時程之考量,不得以甲方所需審查時間作為其展延本計畫案投資興建銷售時程之原因。
7-5.13 乙方承諾依 6-3 開發時程之約定如期完成合宜住宅之興建。
7-5.14 乙方承諾不借用符合「銷售及交屋規範」規定之對象名義承購合宜住宅。
第 8 條 甲方協助事項
8-1 甲方協助事項
甲方得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興建、銷售及出租。包括:
8-1.1 為辦理本案土地鑑界及其他相關必要事項,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與文件。
8-1.2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8-1.3 協助乙方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
8-1.4 協調榮民公司配合出具建築物拆除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8-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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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行政配合協調之協助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關(構)申請相關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8-2.2 協助事項非甲方之義務
甲方不擔保上述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上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要求甲方賠償或減少土地買賣價金等給付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9 條 興建
9-1 合宜住宅、商業及服務設施、平均售價與租金
9-1.1 乙方所興建房屋,除一樓得規劃作為商業及服務設施外,其餘應規劃作為合宜住宅。
9-1.2 合宜住宅除作出租使用外,其餘均由乙方辦理出售。
9-1.3 乙方應將合宜住宅總戶數之 10%做出租住宅使用。出租期限不得低
於 10 年(以合宜住宅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滿 10 年),並負責經營管理,期滿後得自由處分。
9-1.4 乙方銷售之合宜住宅其平均售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主建物及共有部分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 19 萬 5,000 元/坪。
2.附屬建物(陽臺)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 6 萬 4,300 元/坪。
3.停車位、一樓商業及服務設施,得由乙方自由處分,不受上述每坪平均售價限制。
9-1.5 合宜住宅主建物及共有部分,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 320 元;陽臺
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 1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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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房型規劃及戶數比例
9-2.1 本契約所指之合宜住宅房型規劃及戶數比例如下:
1.35 坪型:主建物面積約 115 平方公尺 (34.8 坪,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總登記面積約 178 平方公尺(53.9 坪,含公設、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佔合宜住宅總戶數 3%。
2.29 坪型:主建物面積約 97 平方公尺 (29.3 坪,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總登記面積約 150 平方公尺(45.4 坪,含公設、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佔合宜住宅總戶數 30%。
3.27 坪型:主建物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26.6 坪,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總登記面積約 137 平方公尺(41.5 坪,含公設、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佔合宜住宅總戶數 40%。
4.15 坪型:主建物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15.15 坪,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總登記面積約 71 平方公尺(21.5 坪,含公設、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佔合宜住宅總戶數 27%。
9-2.2.出租住宅房型規劃應與合宜住宅相同,戶數佔合宜住宅總戶數
10%,分別為 35 坪型之 0.2%、為 29 坪型之 1%、為 27 坪型之 6%及為 15 坪型之 2.8%。
9-2.3.房型規劃及戶數比例詳見相關作業規範第一章「設計規範」。
9-3 基本原則
9-3.1 乙方辦理本計畫案作業時,應依本契約文件及相關作業規範(包含第一章「設計規範」、第二章「主要材料及設備規格」、第三章「工程品質管制規定」、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第五章「出租規範」)等相關規定,就所興建之住宅規格、基本品質、規劃設計及施工等,先送甲方審查,並依甲方書面審查之結果施工興建;乙方就原規劃內容進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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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乙方依相關法規須擬具相關文件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應將審查結果送交甲方存查。
9-4 預定工作進度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 15 日內依其投資計畫書內容,擬具履行本契約之工作進度預定表(含開工)提報甲方備查。
9-5 各項審議及執照取得
乙方於興建過程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以通過審議作業,並取得相關執照,包括但不限於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交通、建築管理、消防安全等項。
9-6 備份完工資料之交付
9-6.1 乙方應於完工確認後 30 日內,提供各項工程完工之備份資料乙份予甲方備查,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1.使用執照影本、建築及水電竣工圖及電腦圖檔,結構計算書之電子檔。
2.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3.維修計畫。
4.其他依契約文件及甲方要求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5.施工記錄(含影像、照片)。
9-6.2 以上資料如有修正、更新者,應於修正、更新後之 30 日內送交甲方。
第 10 條 監督及工程控管
10-1 品質管理
10-1.1 乙方應參照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相關規定,辦理施工(一級)、監造/主辦單位(二級)之工程品質管理。訂定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成立品管組織、訂定監造計畫及成立監造組織、成立工程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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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小組,並將工程品質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存查,以落實工程品質管理。
10-1.2 甲方得依本契約書第 15 條指派第三人辦理工程品質文件審(備)查及設置工程查核小組,辦理工程查核(三級)事宜。
10-2 協力廠商之簽約與更換
10-2.1 乙方與協力廠商簽約後 7 日內報甲方備查。
10-2.2 乙方更換協力廠商應經甲方同意,其資格仍應符合或優於其原提報協力廠商資格。
10-3 罰則
10-3.1 本契約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含分項施工計畫預定送審時程表)」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若有逾期情形,每逾一日扣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00 元。
10-3.2 乙方未依規定指派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任規定或擅自縮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10,000 元。
10-3.3 各項材料、機械設備之檢試驗頻率、檢試驗項目、檢試驗結果應符合國家實驗標準或相關標準認證。不符設計書圖或未經認證核可者,乙方逕行施工使用,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00 元,並得要求乙方無條件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10-3.4 工程品質經甲方工程查核所列缺失,其工程品質缺失或未落實品質管理之責任,經查係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依不合格品改正程序建立缺失改善紀錄及照片存檔,甲方另得依據查核紀錄採取下列措施: 1.查核紀錄或品質缺失扣點表載明乙方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者,其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甲方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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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點即扣罰乙方新台幣 10,000 元。 2.檢討品質履約缺失責任,由甲方認定屬情節重大者則得要求乙方
限期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衛人員。乙方若逾甲方所訂期限仍未撤換相關人員,每逾一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10,000 元。
10-3.5 甲方工程查核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若專任工程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乙方事先未檢附證明文件向甲方完成請假,每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40,000 元。
10-3.6 有關本條各項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繳納。
第 11 條 銷售及出租
11-1 公開銷售
11-1.1 乙方應依本契約文件及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等相關規定,擬定合宜住宅銷售計畫(含各戶售價表),並於預定開始銷售前 60 日報請甲方核定,經甲方核定且取得建造執照後,乙方始得開始銷售,並不得隱匿及保留,拒不出售。
11-1.2 乙方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得公開銷售所興建之合宜住宅。乙方得採預售或成屋出售,並分別參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或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擬定買賣契約書,經甲方核定後,始得作為與承購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中應記載以下事項: 1.本合宜住宅之每戶坪數及售價應依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第一章「設計規範」及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等規定辦理,但該
戶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非屬住宅者,不在此限。
2.承購人須符合「銷售及交屋規範」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始得承購合宜住宅;符合資格者,其買賣契約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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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方與承購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充分告知承購人,其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 10 年內,除繼承、強制執行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將該合宜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4.承購人應於簽約時,檢具以上述內容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供乙方或信託受託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甲方或其指定之機關。若承購人不配合提供預告登記同意書,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11-2 銷售對象
11-2.1 乙方依本契約所興建之合宜住宅,應銷售予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
「銷售及交屋規範」規定之對象,並分為三階段銷售。 11-2.2 第一、二階段之承購人,其權利不得轉讓。
11-2.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4-2.7規定與各承購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及承購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彙送甲方備查。
11-2.4 如經甲方發現承購人不符資格或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者,乙方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 7 日內,通知不符資格之承購人,無息領回已繳交之定金。
11-2.5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之規
定規定銷售,每件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00,000 元,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11-2.6 乙方如違反 7-5.14 承諾,按戶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00,000 元,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並應收回該對象已承購之合宜住宅。
11-3 承購戶諮詢服務
11-3.1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報送「承購人諮詢服務計畫」予甲方核定。
11-3.2 乙方應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始公告受理承購戶資格申請 3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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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客服中心,完成設置承購戶諮詢服務專線,提供民眾單一諮詢窗口,設置期間至少至公開銷售後 180 天。該中心應建置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客服人員,於甲方指定之服務時間內,由客服人員接聽及應答民眾來電諮詢相關業務內容,該內容由甲方提供,並於客服人員非值機時間,輔以互動式語音服務選單系統。
11-3.3 乙方應提供客服中心專線市話號碼,經甲方核可後使用,該專線並應開放供各電信業者之市話、長途電話與行動電話撥入。
11-3.4 乙方應建置適當人數之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值機期間,每日平均「20秒應答率」應達 80%以上。
11-3.5 乙方遇有無法回答之問題時,應予以紀錄,並速與甲方聯繫,尋求正確答覆內容後,再行回電予民眾,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一日。
11-3.6 乙方應提供週報表(應含流量統計、應答比率、放棄等候量、20秒應答率、平均通話時間等),每週報送予甲方備查。
11-3.7 乙方應於服務人員值機期間進行錄音,並存檔供甲方備查。
11-4 承購戶申辦資格合格證明之宣導
11-4.1 為使欲承購合宜住宅者獲知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承購人資格合格證明書」之資訊,乙方應自甲方提供宣導海報文字內容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宣導海報設計編排,經甲方核
定後,於 15 日內印製 10,230 份,海報規格為 150 磅銅版紙,大小為 75cm*52cm,彩色印刷,乙方應於印製完成且經甲方點驗份數無誤後,依甲方指示配寄至指定地點。
11-4.2 乙方應自甲方提供申請書表文字內容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承購人資
格申請書表設計編排,經甲方核定後,於 15 日內印製 15,000 份,每份申請書表均含申請表、承購作業規定手冊、大信封套、小信封
(內容及規格如下),乙方應於印製完成,依甲方指示寄達至指定地點。
1.申請表:尺寸 A3(1 張,須對摺)、120 磅模造紙、內容含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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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二色字、雙面印刷。
2.承購作業規定手冊:尺寸 A3、120 磅道林紙、彩色雙面印刷、騎馬釘裝訂成冊。
3.大信封套:四開信封,寬 37cm、高 24cm,80 磅牛皮紙、紅色印刷。
4.小信封:橫式標準信封,寬 25cm、高 12 公分,80 磅白色紙張、紅色印刷。
11-4.3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之日起30 日內製作30 秒以上之電視宣導短片(包
含錄製國、台、客語版本),經甲方核可後,至少 3 日,每日於台視、
中視、華視、民視、客家電視台及原住民等 6 家電視台播出至少 1次。
11-4.4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製作 30 秒以上之宣導廣播帶(包
含國、台、客語版本),經甲方核可後,至少 3 日,每日於中廣、警
廣等至少 4 家全國(如中廣、警廣等電波範圍涵蓋全臺灣及離島地
區)各大廣播電台播出至少 1 次。
11-5 售價
依本契約所興建合宜住宅預售期間之售價,以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 10 年內之成屋售價,每建坪平均售價及各戶每建坪售價上下限皆不得高於相關作業規範第四章「銷售及交屋規範」所定之金額,乙方應依據上開金額擬定各戶售價並製作各戶售價表於合宜住宅銷售計畫,於預定開始銷售之日前 60 日報請甲方核定,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公開銷售。
11-6 出租
11-6.1 乙方應提供合宜住宅總戶數 10%(不足一戶以一戶計)作為出租住宅
使用,出租期間至少 10 年(以乙方取得合宜住宅於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日起算滿 10 年)。出租辦理方式應依據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第五章「出租規範」規定辦理。
11-6.2 乙方與承租戶訂定之租賃契約,應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
x文件僅供參考,正式文件請洽本署購買。
過及內政部公告之契約書範本,明確規範出租人與承租戶之權利義務。
11-6.3 出租住宅以不得集中設置為原則。
11-6.4 出租住宅應由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 6 個月內開始辦理出租作業。
11-6.5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就出租住
宅部分,檢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 10 年內,除繼承及強制執行外,不得將其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及印鑑證明書,供乙方或信託受託人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時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甲方或其指定之機關;始得塗銷信託登記。
11-6.6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第五章「出租規範」之規定出
租,每件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00,000 元,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11-7 交屋
如非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並經甲、乙雙方同意另議定時程外,乙方應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前,將建物興建完成並開始交屋予承購戶。
11-8 管理維護
11-8.1 乙方於合宜住宅完工交屋後,應依投資計畫書第 7 章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相關規定,辦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11-8.2 出租住宅得由乙方自行或委託民間物業管理廠商代為維護管理及租賃等事宜,雙方並訂定契約規範。
11-9 其他
11-9.1 本契約書 11-1、11-2、11-4、11-5、11-6 之規定不適用於本基地內興建之商業及服務設施。
11-9.2 合宜住宅出售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採電腦抽籤登記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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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統一登記申購,無論額滿與否均應擇期公開抽籤;同時乙方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承購人。第三階段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符合 4-2.2.2.(1)資格之承購人,得於 30 日內優先依序承購,30 日後,開放一般民眾依序承購,至售完為止。三階段之結果均應書面通知甲方公布於甲方機關網站(xxxx://xxx.xxxxx.xxx.xx)與都市更新入口網(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 12 條 貸款與融資
12-1 土地抵押貸款
乙方如需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第二期款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乙方應於第二期款繳納期限屆滿前,應依 7-5.7 規定辦妥信託契約之簽訂,並檢附書面載明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名稱、同意貸款金額及撥款時同意逕行匯入至甲方指定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401 專戶之同意書,向甲方提出申請。
2.貸款銀行核定貸款金額不足額時,乙方應於撥付貸款同時以現金補足。
3.乙方應於向甲方申請前向貸款銀行辦妥對保手續,並經貸款銀行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類用印完畢後,檢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書類,向甲方申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4.乙方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應將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及乙方將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之信託登記,連件辦理不得單獨申請。
12-2 建築融資
1.乙方興建本基地合宜住宅之建築融資,應將融資款項存入設立信託專戶(依 7-5.7 規定辦理),並通知甲方,專用於本契約合宜住宅之興建。
2.乙方應於與金融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後 10 日內副知甲方。
3.上開融資之主辦機構,限於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或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依法認許之銀行,在我國境內依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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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履約保證金
13-1 履約保證金內容與額度
乙方應繳付履約保證金為土地標售總價款十分之一。如有經甲方依本契約沒收或扣抵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之。
13-2 履約保證金之繳付時間及方式
13-2.1 繳付方式
1.除由押標金直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外,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
2.履約保證金原則上應以現金繳付,但經甲方同意時,乙方得以下列有價證券繳付、或將原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更換為下列有價證券: (1)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受款人為內政
部營建署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支、匯票。 (2)設定質權予內政部營建署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需放棄抵銷
權。
13-2.2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限屆滿 30 日前辦妥順延或換單,或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代替之,否則甲方得兌現、提領前項有價證券,並以所取得之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3-3 履約保證金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另行提供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乙方應如期配合辦理。
13-4 履約保證金之沒收
13-4.1 若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如因此有所支出或損害,並得另請求補償或賠償。
13-4.2 除本契約全部終止(解除)之情形外,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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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全部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之。如因乙方之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而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13-5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如無應加以扣罰違約金、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代墊費用或其他爭議時,甲方應依下列規定發還乙方:
1.本契約全部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 90 日內,無息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 50%。
2.依本契約所興建之合宜住宅除應予出租者外,取得使用執照後且合宜住宅銷售戶數達 50%以上並完工交屋後之日起 90 日內,無息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累計之 80%。
3.依本契約所興建之合宜住宅除應予出租者外,取得使用執照後且合
宜住宅銷售戶數達 90%以上並完工交屋後之日起 90 日內,無息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累計之 98%。
4.依本契約所興建合宜住宅於乙方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滿
10 年,無息發還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5.若經甲方認定有不可歸責於乙方致無法交屋之事由,乙方仍得依規定要求甲方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第 14 條 保險
14-1 保險
乙方於合宜住宅興建及銷售期間,應對本計畫之施工興建及興建完成之建物,以乙方為被保險人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乙方並應將保單提供甲方備查。乙方未依契約約定購買足額保險,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14-2 保險範圍及種類
14-2.1 興建期間乙方應維持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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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設施興建時,由乙方或責成其分包商、協力廠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就投資興建之資產及設備,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工程綜合損失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且其保險期間至少為開工之日至完工之日。
2.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至少為簽訂本契約之日至工程完工之日。
3.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至少為工程完工之日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完成移交之日。
14-2.2 除 14-2.1 約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
14-3 保險公司
乙方選定保險公司前,應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請求變更其選擇之保險公司,以符合甲方指定標準。
14-4 保險金額
除法令明文規定之保險金額外,乙方所有資產之財產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重建費用之數額。第三人責任保險應依產業通行之標準定其保險金額。
14-5 保險給付
除乙方與融資或信託機構另有約定外,保險之受益人應為乙方,且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案。
14-6 保險單
14-6.1 提出時間
興建期間乙方應將投保之保險單(或其副本)或其他之投保證明文件,於各保險契約簽訂之日起 30 日內提交甲方存查。
14-6.2 投保之證明文件
乙方於提交保險單(或其副本)時,應將保險費收據副本一併送交甲方存查。
14.6-3 乙方未依約定投保、續保、辦理變更或甲方認為有保額不足,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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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項目、保險期限、保險條件及理賠範圍等有不妥時,甲方得以書面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如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除依 17-4 之約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請求甲方補償或請求優惠或減免稅費。前開乙方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自行以乙方為被保險人而代乙方投保相關保險,其因此所支出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14-7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依保險契約所約定通知保險公司之期限及方法,以書面通知甲方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損失情況及處理情形等,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4-8 保險之延長
合宜住宅興建期如須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間,並應使相關分包商、協力廠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間,如有違反,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 15 條 履約管理
甲方得就本契約之需求,指定第三人為履約管理單位,協助甲方督導乙方確實依契約執行,乙方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履約管理費用由甲方支付。
第 16 條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16-1 定義
16-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下列事由,其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且非任一方所得合理控制,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龍捲風、雷電、洪水、暴風雪、天外異物撞擊、或類比之自然災害。
2.戰爭(不論是否宣戰)、內戰、侵略、外國敵對行為、軍事封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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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亂、革命、暴動、鎮壓、恐怖活動、種族迫害、海盜行為、刑事犯罪或類比之武力或暴力行為。
3.因空難、海難、重大車禍或類比之重大交通事故,導致本基地對外交通受阻或運輸中斷。
4.國際情勢重大變故、禁運、貿易制裁或類比之事件。
5.核子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污染事件,或重大傳染病。
6.其他非甲乙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
16-1.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下列事由,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致乙方對本計畫案之興建、銷售,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2.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但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 19-2 成立之協調委員會認定為除外情事者。
16-2 通知及認定程序
16-2.1 任何一方主張有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
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6-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 16-2.1 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是否屬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若甲乙雙方就該事件性質及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於依本契約之通知後 30 日內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6-3 認定後之效果
16-3.1 16-2.1 之事件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屬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後,乙方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分包商、供應商、協力廠商及專業顧問機構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若有不足乙方應自行吸收。
16-3.2 契約終止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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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導致本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持續 6 個月,甲乙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 1 年後甲乙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16-3.3 未受影響部分繼續履行
x契約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甲乙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乙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第 17 條 缺失及違約責任
17-1 乙方缺失
除依 17-3 所列乙方違約之情形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契約之約定者,均屬缺失。
17-2 缺失之處理
17-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依 17-2.3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迄乙方改善為止;但如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本計畫之興建銷售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7-2.3 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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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按日處乙方新台幣 50,000元之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並再定期命乙方改善,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以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金額甲方得在乙方履約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如逾期超過三十日以上時,甲方得按日處乙方新台幣 100,000 元之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17-2.4 施工期間如有設計、工料、圖說不符等問題所造成之施工疑義,或於建造執照取得後,因設計內容未盡符合法令要求,建管單位查驗、使用執照審核未予核准通過等,乙方應積極主動解決,不得藉故推諉,若經通知仍不辦理者,其可歸責乙方原因,而致使工程延誤時,其逾期罰則仍依 17-2.3 規定辦理。
17-3 乙方違約
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約事由:
17-3.1 乙方經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為解散或合併之決議。但經甲方事前同意之重整或合併者,不在此限。
17-3.2 依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乙方應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始可從事之行為而未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情節重大。
17-3.3 乙方未依本契約書第 4 條之規定繳付土地買賣價款。
17-3.4 乙方違反 11-1、11-2、11-4、11-5 及 11-6 之約定。
17-3.5 乙方違反本契約書第 13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17-3.6 乙方未依 6-3 開發時程中各階段時程約定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17-3.7 乙方實際施工進度落後依本契約訂定之施工計畫,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17-3.8 乙方之施工品質,不符本契約約定或甲方審定之施工品質,情節嚴重者。
17-3.9 乙方未依 7.5-7 規定交付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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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0 乙方所作之聲明、承諾或擔保經證明為虛偽不實,且其xx足以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17-3.11 乙方通知甲方其已無意繼續履行本契約。
17-3.12 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17-3.13 乙方未依 7-5.14 承諾辦理。
17-4 乙方違約之處理
17-4.1 定期要求乙方改善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但無改善之可能或情形嚴重且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違約之期限。
3.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7-4.2 於情形嚴重且情況緊急者,或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日處乙方新台幣 2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為止。
17-4.3 甲方依 17-4.2 之約定處理,而乙方未於甲方限定時間改善完成並送經甲方確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扣除履約保證金,如仍不足彌補甲方損失,得向乙方求償。
17-4.4 乙方確定無法依本契約文件辦理本計畫,甲方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0條規定原價買回。
17-4.5 甲方得依 7-3.13 規定,按戶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00,000 元。乙方應收回該承購戶已承購之合宜住宅,立即重新銷售予符合「銷售及交屋規範」規定之對象,並依 17-4.2 規定辦理。
17-5 甲方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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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甲方因故遲延或違反其基於本契約之義務,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補救方案,該方案之xx及內容應足以彌補乙方之損害為原則,但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
第 18 條 契約之終止、解除
18-1 契約終止(解除)之事由
18-1.1 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之終止或解除
甲方未履行 7-4 之甲方承諾,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
續超過 45 日時,乙方得於 10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8-1.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
1. 於本契約期間,乙方發生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或清算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2. 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興建者。
3.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4. 乙方有 17-4.3 之情事者。
5. 其他依本契約或法律規定甲方得終止或解除者。
18-1.3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雙方利益時經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8-1.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8-2 契約終止(解除)之通知
終止(解除)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解除)事由、意思表示及日期,並通知他方。
18-3 契約終止(解除)之效力
18-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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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2. 甲方得無息返還乙方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乙方應將本基地返還(移轉登記)予甲方。
3.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
4. 甲方得就乙方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於下列處理方式中,擇一處理之,乙方不得異議:
(1) 要求乙方限期將建物全部拆除,若有逾期時,甲方得代為拆除,費用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支付。
(2) 按建築執照上所載之建築物造價,依甲方審定之工程進度比例,計算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之價值,最多不得超過建造執照上所載之建築物造價,辦理有償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支付。
18-3.2 如甲方選擇依 18-3.1.4.(2)之約定,辦理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之
建物之有償移轉,甲方得自行或另覓投資人繼續施工或依 7.5-7由信託受託人啟動續建機制。乙方應依甲方或信託受託人之通知,立即移轉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土地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即使雙方就依 18-3.1.4.(2)之約定,計算有償移轉之價值發生爭議時,乙方亦不得以此爭議或甲方尚未支付移轉價金之故,拒不辦理或拖延履行本條之義務。另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出具已用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詳如附件 2)乙式 5 份予甲方,並授權甲方為內容之填載,使甲方或信託受託人得以行使本條之權利。若乙方公司名稱或負責人有所更動時,乙方應重新出具上開申請書。
18-3.3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及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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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及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依乙方提供施工實際支出單據及證明文件或專業機構鑑價結果低者為準,將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土地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辦理有償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18-4 契約終止(解除)後效力存續之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解除)後仍繼續有效:
1. 第 13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2. 第 19 條爭議處理之約定。
3. 20-4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之約定。
4. 其他處理契約終止(解除)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 19 條 爭議處理
19-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19-1.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19-1.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19-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19-2.1 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條款解釋、本契約履行窒礙難行之解決、違約情事之認定、違約處理方式及其他對於本契約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程序提交
「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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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如附件 3。
19-2.2 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經雙方同意者視為調解成立並納為本契約之一部,甲乙雙方均應遵守。
19-3 訴訟及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9-4 契約繼續執行
除甲乙雙方對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解除均無異議外,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其他條款
20-1 公司組織變動
乙方承諾其公司章程、組織規程經修改者,或董監事有變動者,應於每次修改或變動後 15 日內,將修改之公司章程、組織規程及變動後之董監事名單送甲方存查。
20-2 契約之修改
20-2.1 本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討確有修約之必要者,得經雙方協議後辦理修約:
1.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雙方利益者。
2. 發生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
20-2.2 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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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契約公證
x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20-4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20-4.1 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銷售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誌、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當本契約終止(解除)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0-4.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20-4.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
務。
20-5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0-5.1 通知送達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對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以雙掛號郵寄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日起生效。除經事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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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以簽約時所列為準。 20-5.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後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寄送而無人收取時,視為於第一次投遞日業已送達對方。
20-6 契約之解釋
20-6.1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20-6.2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簽約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20-7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20-8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0-9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20 份,甲乙雙方
各執 10 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內政部營建署 (印鑑)
代 表 人: (印鑑)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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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方︰ | (印鑑) | |
代 表 人: | (印鑑) | ||
統一編號: | |||
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 月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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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附件 1
本基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清冊
x基地土地範圍為 6.61ha 處,總面積為 66029.68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第 二 區 土 地 標 售 區 域 位 置 圖
註: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登記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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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 | 財名 | 產稱 | 土地標示 | 合宜住宅 | ||||||
縣 市 | 鄉鎮區 | 地 | 段 | 地號 | 總面積(㎡) | 使用面積 (㎡) | 使用分區 (變更後) | |||
榮民公司 | 辦公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4 | 16385.24 | 10,938.49 | 住宅區 | |
辦公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6 | 11777.30 | 8,975.14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7 | 20007.91 | 19,189.21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408-8 | 4249.85 | 4,084.98 | 住宅區 | ||
通行路用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1197 | 18836 | 5,859.10 | 住宅區 | ||
修理工廠房屋 基地 | 新北市 | 板橋區 | 力 | 行 | 1198-1 | 18,793 | 16,982.76 | 住宅區 | ||
小 | 計 | - | - | - | - | 90,049.3 | 66,029.68 |
土地清冊:
註:確實地號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地號為準,實際面積與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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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 ※收文字 號 | 審查員 | 組 長 | 課 | 長 | 技 | 正 | 局 | 長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下開工程茲為變更起造人,特檢送有關證件由請核備 | 此致 | |||||||||||
有 關 證 件 | 土地謄本 | 地圖謄本 | 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 原起造人同意書 | ||||||||
件 | 件 | 件 | 件 | |||||||||
原 起 造 人 | 姓名 | (簽x) | 年 | 齡 | 年 | 月 | 日生 | 電 話 | ||||
地址 | 通 訊 | 處 | 身 分 證統一編號 | |||||||||
變 更 後 起 造 人 | 姓名 | 年 | 齡 | 年 | 月 | 日生 | 電 話 | |||||
地址 | (簽章) | 通 訊 | 處 | 身 分 證統一編號 | ||||||||
設 計 人 | 姓名 | 開 業 證 書 等 級 字 號 | 電 話 | |||||||||
事務所名稱 | 事務所地址 | |||||||||||
監 造 人 | 姓名 | (簽章) | 開 業 證 書 等 級 字 號 | 電 話 | ||||||||
事務所名稱 | 事務所地址 | |||||||||||
承 造 人 | 姓名 | 登 記 證等 級 字 號 | 電 話 | |||||||||
營造廠名稱 | (簽章) | 營 業 地 址 | ||||||||||
建 築 地 點 | 所屬管區 | 分局派出所 | 原 領 執 照 字 號 | |||||||||
地址 | ||||||||||||
工 程 進 度 | ||||||||||||
地號 | ||||||||||||
說 明 |
附註:(一)本申請書由起造人提出。(二)※記號者免由申請人填寫。(三)本表單由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下載。(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內政部製訂(表六)臺北縣政府 96.02.01 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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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1條 x章程依「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
(以下簡稱本案)契約書19-2規定,由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 2 條 x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2-1 本案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
2-2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2-3 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 3 條 x委員會應於本案契約簽訂後 60 日內成立,設置 7 名委員,甲乙雙方共同推
薦 5 人,主任委員自該 5 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 1 人。
第 4 條 x委員會委員任期為 1 年,應定期改選之。
第 5 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於甲乙雙方共同推薦之委員中指定 1 人為代理人。
第 6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於甲乙雙方同意後,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理之。代理人以受 1 人之委任為限。
第 7 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主席原則上無表決權,但提案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x委員會開會時,甲乙雙方得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且得酌支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9 條 x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甲乙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術機構、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乙方負擔。
第 10 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
第 11 條 x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政府相關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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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第 12 條 除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外,因協調所需之經費由本委員會決議之。若無法達成決議時,所需經費由乙方負擔。
第 13 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第 14 條 x章程自民國 年 月 日生效。
章程訂定人
甲代地 | 表 | 方︰人:址: |
乙代 | 表 | 方︰人: |
統 一 編 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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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附件 4
乙方應辦理或 提報重要事項 | 辦理依據 | 時間點 | 甲方處 理方式 | 備註 |
一、一般性事項 | ||||
1.擬具履行本契約之工作進 度預定表 | 契約 9-4 | 簽訂契約後 15 日內 | 備查 | |
2.繳付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 百分之三十) | 契約 4-2 | 簽訂契約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 | 收取 | |
3.繳付第二期款(土地價款扣除第 1 期款) | 契約 4-2 | 自建造執照核發 日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 | 收取 | |
4.收受甲方點交之通知 | 契約 5-1 | 甲方於土地取得作業完成後,通知乙方依土地現 況,以書面點交 | - | |
5.辦理本基地之所有權移轉 | 契約 5-2 | 乙方依約繳清全部價款並完成找 補後 | - | |
6.乙方與融資機構簽訂之融 資契約副本 | 契約 12-2 | 簽訂融資契約 10 日內 | 備查 | |
7.保險公司之選擇標準 | 契約 14-3 | 於選定保險公司 前 | 同意 | |
8.投保之保險單(或其副本) 或其他之投保證明文件 | 契約 14-6.1 | 簽訂保險契約之 日起 30 日內 | 存查 | |
9.修改之公司章程、組織規程 及變動後之董監事名單 | 契約 20-1 | 每次修改或變動 後 15 日內 | 存查 | |
10.乙方與協力廠商所簽訂之 相關契約 | 契約 10-2 | 於契約簽訂後 7 日內 | 備查 | |
11.乙方如欲更換協力廠商前 | 契約 10-2 | 更換協力廠商時 | 同意 | |
二、規劃設計階段 | ||||
1.基本設計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包含主要建材及設備 之廠牌、材質或規格) | 契約 6-3.1 | 於完成簽約且甲方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 | 審查及備查 |
乙方應辦理或提報重要事項一覽表(本表僅供參考,實際執行情形仍以契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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