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8]意外伤害保险 08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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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提 示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5.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4 司法鉴定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7.1 年龄错误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3.7 诉讼时效 | 7.2 合同内容变更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3 联系方式变更 |
2.3 保险责任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4 争议处理 |
2.4 责任免除 |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8 释义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3.1 受益人 | 5.2 合同效力的终止 |
中意e路保列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e路保列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8.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x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期间为1年,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各年度续保保险费将根据续保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等级确定。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我们停止本产品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您,我们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本合同续保申请。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自踏入列车舱门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止,遭受的交通意外伤害(见8.2)事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3.1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 8.3)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 保险金。 |
该次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 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3.2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以此次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
2.4 | 责任免除 | |
2.4.1 | 意外伤残及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 |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 8.4)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8.5)或处方药品; | |
(5)被保险人猝死(见 8.6);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 ||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 8.7)导致的意外; (8)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 8.8)。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 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 | ||
您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 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3.1 |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9);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见 8.10)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2 |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 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 |
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按本合同2.3款处理,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5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5.2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身故; (2)本合同满期;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7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2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可变更。 |
7.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7.4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8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8.2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8.3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8.4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8.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6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8.7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 |
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
8.8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x = 最 后 一 期 已 付 保 险 x × ( 1 - 3 5 % ) ×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1 − ⎟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8.9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8.10 | 医院 | x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