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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电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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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数据处理系统设备(硬件)
第三条 1.保险财产:数据处理系统包括设备及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租借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所有部件,详见附单。
2.不保财产: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下述财产:
(1)常用数据处理传导体,即被保险人在数据处理操作中所使用的所有形式的转换数据和/或程序和/或指示装置。
(2)账册、账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
(3)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租用给他人的财产。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4.承保风险:本保险合同承保所保财产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下述不保风险除外。
5.不保风险:本保险合同对由于下述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由于错误建筑、错误设计所造成的损失,除非由于引起火灾或爆炸及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2)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或贬值。
(3)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4)空气干燥、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合同中规定承担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失除外。
(5)干扰,但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规定承担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所引起的干扰除外。
(6)对所保财产进行实际作业,除非由于引起火灾、爆炸及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或引起的费用。
(7)延误或丧失市场(市价跌落)。
(8)本保险合同所属保险单除外不保的战争及核危险。
(9)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6.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保险人对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坏时,财产的实际零售重置价值的超过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损失或损坏应根据发生损失地点及紧接发生损失时间之前重置所保同类财产的实际现金零售价格予以确定或估计,但不论何种情况都应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7.条款差别:本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应递交保险人一份有关本保险单所保财产的出租或租用协议书(就出租人对上述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而言)。本保险单的保险范围仅应为上述出租或租用协议书以及保险合同的条款之间的差别部分。被保险人同意将上述有关出租人责任的上列出租或租用协议书的任何变更、取消或终止情况
在三十天内通知保险人。
与本保险单没有抵触的其他一切条款均维持不变。
数据处理媒介(软件)
第四条 1. 保险财产:活数据处理媒介(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他人的财产)。
2.不保财产:本保险合同不承保账册、账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但可以转换成数据处理媒介形式的例外,但在此情况下也只限于数据处理媒介形式,或不能用其他类似种类或质量所代替的任何数据处理媒介。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4.承保风险:本保险合同除下述除外的风险外,承保所保财产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5.除外风险:本保险合同对直接或间接由于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或产生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数据处理媒介通过系统进行操作时,数据处理媒介失灵,损坏或数据处理系统包括设备及组成部件发生故障,除非引起火灾或爆炸,但在此情况下只限于这种火灾或爆炸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或产生的费用。
(2)电磁伤害,电子记录受到干扰或被清除,但受雷击的除外。
(3)大气干燥或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合同中规定承担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坏除外。
(4)延误或丧失市场(市价跌落)。
(5)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或贬值。
(6)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系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7)本保险合同所属保险单除外不保的战争及核危险。
(8)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6.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财产的实际重置价值为限。如果不重置或再制,则以媒介本身的价值为限。不论何种情况都应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7.定义:本契约所用的“活数据资料处理媒介”名称,应指被保险人在数据处理操作中所使用的所有形式的转换数据和/或程序和/或指示装置,但所有这种未使用及未保险的财产除外。
与本保险单没有抵触的其他一切条款均维持不变。
免赔额(率)
第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外责任
第七条 本保险单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由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国家或财产所在地区的公共、市政、或地方当局下令没收、强征、征用、破坏或损毁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2.下述事件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战争、入侵、外敌行动、敌对或类似战争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兵变、达到民众起义规模的民众骚乱、军事起义、暴动、反叛、革命、武力或篡权、没收、强征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或与任何组织有关的任何人员以武力推翻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旨在以恐怖行为或暴力对其施加影响的任何行为。
在任何行动或诉讼中,如果保险人宣称,由于本条规定,损失或损坏不在本保险范围以内,则应由被保险人举
证证明损失或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3.由于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不论是否可以控制的,也不论这项损失是直接或间接的,近因或远因的,全部或部分的,由本保险单所保的风险造成或加重的。但根据上述及本保险单一切规定,由于核反应,或核辐射污染引起火灾而直接造成的损失,属于本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楚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
的,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约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应受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财产的其他有关利益方或雇员受保险人指定的任何人对有关赔案的一切事
项的宣誓审查。被保险人还应在保险人或其代表指定的合理时间或地点出示所有帐册、帐单、发票及其他单据,或经证明的副本(如正本丢失),以供审查,并应允许摘录或缮制副本。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
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如果发生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被保险人愿意接受受损保险标的的,其残值可在赔款中扣除。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做出接受或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二十条 重置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重置价值计算; 重置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
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
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由申请方以保单上载明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当地地区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保单中没有载明争议解决方式的,视为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并在本款所提及的仲裁机构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第三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退还
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适用于由于有损失或损坏的紧迫危险,所保财产搬到安全处所之时,及
在安全处所之时,以及从该处搬回之时。但以被保险人在搬动后十天之内通知保险人为限。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释义
(一)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