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xxxxxxxxxxxxxxxx委託 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
(102.12.12 修正)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
用印花稅票。副 6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新竹市綜 合體育場前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
(一) 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機關提供本停車場設施之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 產委託廠商營運。工作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廠商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機關,廠商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二)委託營運標的物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標的物」為綜合體育場前地下停車場內部相關設備,地址位於新竹市食品路 50 號。
(三)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
停車場(汽車 433 格;機車 203 格)暨附屬設備(含停車設備、收費系統、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公廁設備、監控系統、高壓電發電機設備、通風設備、標誌設備、電力設備及電梯設備等設施維護,地上景觀公共藝術及停車場環境清潔管理)。另本停車場 B2 之 1 間儲藏室,不在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內,由機關自行管理。
(四)委託營運停車場點交
1. 廠商應自簽約日起至經營權移轉前會同機關辦理完成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登記與點交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機關得延長點交期限。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廠商自行看管。
2. 廠商會同機關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機關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廠商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機關。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廠商點收訖,嗣後廠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3. 廠商如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導致本停車場財物毀損減失或不堪使用時,如無法由本契約所定之保險所涵蓋,廠商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徵得機關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之功能同等新品替代,且該財物所有權歸機關所有,廠商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4. 廠商對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 30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機關,並通知機關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廠商並應將機關財產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處,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5. 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機車停車場屬開放空間,未
實施停車收費),委託期間廠商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廠商自行規劃並徵得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須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機關同 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廠商負 擔(含設備遷移、復原及測試費用)。
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於施工、安裝、測試及營運階段,機關發現廠商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原設備之規格,廠商應依機關之指示限期改正。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而經機關再通知者,廠商應自再通知日起 10 日內完成改善,否則除給付機關相當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外,並由機關強制復原,所需費用由廠商支付。
6.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 備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7.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復原返還停車場,帶回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逾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廠商同意由機關逕行處理,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由廠商負擔(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五) 委託營運範圍
1. 經營管理權移轉後,本停車場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用人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含火災、地震、颱風及洪
水險)保險費、設備保養費(停車收費系統維護及耗材更換、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電梯維護保養、高
壓電氣與發電機、消防設備及器材到期更換藥劑費用…等)、印刷票證費,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及
相關改善費用(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除外)、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代檢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除外),暨其他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與經營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2. 廠商不得經營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如設置自動販賣機,經營汽車洗車或租賃中古二手車買賣業等)。違反本條款,得按「次」處罰違約金貳萬元整。
3. 機關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公共利益之考量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須終止契約收回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機關接管,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日數扣除,履約保證金經查無其他應付扣款後無息返還。
(六) 設施使用規定
1. 本停車場如因新竹市政府各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活動需要,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機關同意者,廠商不得無故拒絕使用,使用時間與停車格位由欲使用之單位逕洽廠商,所需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車格位數之時數,由使用單位支付予廠商或經機關同意後由應繳之權利金中扣除。
2. 本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如因廠商之疏失發生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由廠商負擔賠償責任。
3. 廠商應善盡維護保管設施,除每月例行性維護保養外,每年須提報保養計畫予機關備查,並於年度辦理設備大保養時,會同機關派員檢測。
(七) 委託營運規定及監督
1. 停車場應僅供公眾停車使用,除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2. 廠商應至少保留 9 個停車位(機關所指定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供身心障礙人士本人或陪伴者駕駛專用(須有車主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供認證)。
3. 本市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之車輛),如車主提驗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正本供查核者,廠商應 予優待免費(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如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陪伴者開車搭載,經身心障礙者本人出示身心障 礙手冊正本供查核者,廠商亦應優待免費,但僅以出場之 當日當次停車為限,非出場之當日當次停車部分,仍得依 停車時數收取停車費。其他縣市身心障礙者本人與搭載身
心障礙者之車輛,免費停車 3 小時,逾免費停車時間之車輛,即依停車場收費費率逕行收費。違反本條款,得按
「次」連續處罰繳交違約金 1 萬元整。
4. 收費時應掣予統一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廠商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機關查核。
5. 妥善維護使用停車場現有設備、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停車秩序(包含定期清掃天花板、牆壁、門窗、電梯等設備,隨時保持全停車場之整潔)。
6. 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7. 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
8. 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電 匠、電氣負責人、防火管理人等】及收費管理人員依有關 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 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 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機關,費用由廠商負擔;另 廠商亦須依有關法規辦理相關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並將檢查 結果自申報日起 15 日內送機關備查,如有意外,概由廠商自行負賠償責任。
9. 廠商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電話通知機關及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廠商負賠償責任。
10. 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本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廠商應無條件提供,不得拒絕。
11. 廠商應隨時接受機關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且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資料與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機關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事由外,廠商不得拒絕。
12. 廠商應於每月 10 日前函送前一月份之營運報表及營運報告予機關備查。
13. 廠商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及月票發售種類與額度應於停
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
14. 廠商應提供 24 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服務(收費管理人員亦須 24 小時於停車場服務);出售之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冊(內容應包含車主姓名、車號、月票號碼及車主聯絡電話)供機關不定期查核,並需保存至契約屆滿為止。
15. 收費費率應依「xxxxxxxxxxxxxx收費費率標準」,採計時費率及月票費率標準實施收費管理(如附件收費標準)。且廠商應提供優惠費率措施(含里民、員工優惠月票及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等),而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不得超過本停車場停車格位數之百分之七十,若未達百分之五十廠商亦不得無故拒絕民眾辦理里民優惠月票,但報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另因本措施所可能產生之減少營收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權利金中扣除。在月票出售未達發售額度上限前,不得拒絕里民及員工購買優惠月票。另廠商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得報經機關許可,另訂低於上述之折扣月票費率。
前項基於保障原有月租戶權益,廠商須承接原機關所受理之月租戶,惟月租戶退租後,如須再辦理停車,亦須排隊等候遞補。
16. 廠商應全年無休營運停車場設施,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廠商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得暫 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 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交權利金給予機關。但 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廠商得先行關閉部分 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並應立即通知機關。
17. 依本停車場現行費率收費,月票停車位租用人採先登記者優先辦理為原則,不得收月票卡押金或保證金。
前項所稱里民優惠月票及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係指停車場xx 800 公尺內之住戶、商店,里民於購買停車月票時,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按機關訂定之月票金額,另員工優惠月票係指上班場所於停車場周圍之新竹市政府及其附屬公務機關單位之員工。
18. 基於保障民眾停車安全,廠商不得任意關閉景觀及停車場
內照明,若照明設備因自然老舊或天災損壞,廠商亦須儘速辦理維修。
19. 為保障停車環境及改善空氣品質,廠商不得任意關閉通風設備。
20. 廠商違反本款(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約定時,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廠商除須繳納違約金額外(如附件;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機關並再通知擇期改善,而全未改善者,逕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辦理(如附件;停車場委外督導考核標準作業流程 SOP)。同一違約項目有累犯情形超過 3 次者,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 委託營運權利及限制
1. 廠商應於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正式營業,並依契約有 關規定,撰寫服務計畫書乙份,於正式營業前送交機關審 核同意後,據以執行,非經機關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
2. 廠商於執行本委託案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機關同意者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3. 廠商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或抵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4. 機關參加有關會議,邀請廠商前往說明時,廠商不得拒絕。
5. 本停車場設施之營運不得分包,若違反分包限制時,機關得終止契約。
6.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7.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九) 設施使用優惠
廠商應依「新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車輛及機關本停車場業務稽查之車輛免予收費。
(十)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 廠商應於服務計畫書內,就本停車場設施之內部及外部安全, 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機關備查。
2. 廠商應於服務計畫書內,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應變措施及通知機關之系統與方式,擬定緊急事故應變通報計畫,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機關備查。
3. 如發生緊急事故及意外,有影響停車場設施內外人員生命安全之虞時,廠商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並立即通知機關,如機關有所指示,廠商應立即遵照辦理。
4. 廠商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機關備查。
(十一) 廠商應負擔事項
1. 廠商應自負盈虧及負責管理、維護機關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須負責受委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交之罰鍰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2. 本停車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地震、颱風及洪水險
(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之契約期間)由廠商負責投保,且以機關為受益人,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經營管理權移轉前送交機關備查(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乙份);其投保範圍及每年保險最低金額及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詳如附件。其他保險得由廠商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廠商負責。另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發生火災時,機關之損失除由保險公司賠償外,不足部分由廠商補足。廠商向保險公司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為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柒仟xxx整。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
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廠商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柒仟xxx整,共分 8 期
繳納(每期 3 個月),各繳納日期如下:
第一期: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二期:民國 104 年 4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三期: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四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五期: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六期: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七期: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第八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前繳納計 1,199,700 元整
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機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機關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 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4.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
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 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 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 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 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 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
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三)加班費
□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機關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其加班費用。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應依新竹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辦法第 6 條規定,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機關負擔外,餘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
□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4 年 01 月 0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
(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 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 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
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派遣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遣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未載明者為 10 日)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關備 查。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 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 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 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8.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 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每點以新臺幣xx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1目或第10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5目、第6目、第9目、第1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
9. 廠商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0. 廠商應教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1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管制其每日及每兩周之工作時數。如該勞工履約期間同時派遣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服勞務者,廠商應通知機關並提供每日工作時數表(含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服勞務時數),勞工如因加計其他機關(構)之時數致每日工作總時數逾 8
小時者,廠商應自行負擔支付勞工加班費。
12. 機關應明訂派遣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之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並將相關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適時向派遣勞工宣導;必要時,機關應 協助其採取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13. 派遣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與廠商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廠商及當事人。
14. 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
(二擇一):
□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2.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 日者,不必派員
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十九)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二十)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二十一)派遣勞工所需資格條件(包含學經歷、該職務所應具備 之條件): 。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 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 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 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 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 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 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 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
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地震、颱風及洪水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保險內容詳如契約附件規定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詳如契約附件。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詳如契約附件
6.保險期間: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經營權移轉前辦妥保險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於簽約時繳交權利金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 元。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2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一期為契約履行完成 1/2, 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第二期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 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 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
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電匯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 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 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
x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 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於契約期間經營管理停車場,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
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
□機關取得授權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 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 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
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勞動派遣: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 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 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 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
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用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5.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
事由。
7.派遣勞工於為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機關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機關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廠商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廠商支付費用補償者,機關得主張抵充。
(十五)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
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4 目至第 6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 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 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契約期間內廠商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機關,經機關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廠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十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停止廠商參加機關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投標權利一年,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者。
2.因維護不良或經營不善,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停車供需
秩序者。
3.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 9 樓
(中油大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 關:新 竹 市 政 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xxx
地 址:新竹市中正路 120 號電 話:00-0000000
廠商 廠 商 名 稱:負 責 人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訂
立
聯 絡 電 話:
附件
新竹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違約金標準表 | |
違 反 條 款 | 違約金\每次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2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3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4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5 目 | 5 千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6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7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8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9 目 | 2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0 目 | 5 千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1 目 | 5 千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2 目 | 5 千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3 目 | 5 千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4 目 | 2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5 目 | 2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6 目 | 2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7 目 | 2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8 目 | 1 萬元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19 目 | 1 萬元 |
附件
新竹市綜合體育場前地下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 依據:新竹市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辦理。
費率等級 | 收費標準 | 停車費標準(時/ 元) | 實施方式 |
乙 | 計時收費 | 20 | 一、本汽車停車場限停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一般機車及大客車不得停放。 二、停車時數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 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 1 小時 以上,其超過之不滿 1 小時部份, 如不逾 30 分鐘者,以半小時計 算;如逾 30 分鐘者,仍以 1 小時計算。 三、夜間計次時間 22 時起至隔日八 時止,計收 60 元,如計次時間 未超過 3 小時,仍以每小時 20 元計收。 四、停車票卡遺失者,需繳驗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並以 當日上午 8 時起計收至出場時間,且以本場查證資料逐日累計加收。 |
五、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
停車場月票費率如下(里民優惠為停車場xx 800 公尺內之住戶):
1、 一般民眾月票(全月皆可使用,每月 2,400 元)。
2、 xx優惠月票(全月皆可使用,每月 1,200 元)。
3、 身心障礙里民優惠月票(全月皆可使用,每月 1,000 元)。
4、 夜間優惠月票(每日 19:00 至翌日 08:00,每月 800 元)。
5、 員工優惠月票(不含例假日,可使用時間為七時至十八時,每月 600 元)。
6、 公司行號團體月票(5~10 輛每月 2,000 元;11~20 輛每月 1,800 元;21 輛以上每月 1,500 元;全月皆可使用)。
附件
附件
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範圍及投保最低金額
【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範圍與最低金額:
投保範圍:廠商因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承保單位對受害人負賠償之責:
1、 廠商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在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例如停車設備使用不當所致第三人體傷或財損。
2、 停車場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投保最低金額: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NT$ 2,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 :NT$1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 :NT$ 2,000,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NT$24,000,000元
每一事故自付額:體傷新臺幣2,500元;財損新臺幣2,500元
【火災保險、地震險、颱風險及洪水險】投保範圍與金額:
廠商必須於委託經營期間投保商業火災險,每年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90,000,000 元整以上。自負額:
1. 火險保險自負額須為 0 元,火災保險單內保險標的物須註明為建築物、營運裝修及各項設備。
2. 地震險: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 10%,最少 3 萬元,最高 4 佰萬元。
3. 颱風險及洪水險: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 10%,最少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