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
部分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保险人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产品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如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延长保修服务的管理机构、经销商或维修服务商,对于其根据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投保人可为其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厂商保修服务范围以外的任何保修责任而更换或维修被保险产品,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此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x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因下列任一情形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 (二) 产品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
(三) 产品的故障或质量问题不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
(四) 被保险人履行在未获本公司认可的前提下而变更的延保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五)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任何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被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被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六) 无论何种原因、何时授权,由生产商、经销商或其他任何个人或法人在任何时候自愿或非自愿实施的产品召回;
(七)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或暴乱、民众骚乱、行政或执法行为;
(八) 不可抗力;
(九) 被保险人、消费者、生产商、经销商、维修服务商或前述机构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
(十) 产品神秘失踪;
(十一) 任何性质的延迟、失去使用价值、失去所提供的服务、失去市场以及任何其他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损失、利润损失、延迟修理或重置损坏的产品;
(十二) 非产品的基本功能所需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三) 被保险人提供接通服务、呼叫服务或其他非延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十四) 提高、改善被保险产品技术标准或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十五) 被保险产品导致消费者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六) 被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十七) 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生产商、经销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律师费用; (十八)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九) 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根据保险单所载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十) 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公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
(二十一) 非由被保险人、其授权服务提供商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务。
保险期间与延保期第五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单件被保险产品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起止日期为准,不因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之届满或本保险合同之终止而受影响。
第七条 除非本公司或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前至少九十(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意续保,本保险合同将于保险期间届满日起自动续展。
累计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指本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单件被保险产品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消费者订立延保合同时约定的金额为准,并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报价单或保险单所列项目相对应的费率计算的金额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x公司保留在保险期间内调整上述保险费率的权利,但费率调整应在本公司将费率调整书面通知投保人后三十(30)日届满时生效。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本公司就延保合同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30)日不行使而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月向本公司提供上月所签延保合同的总数量及清单列表。应付保险费应按届时有效的费率进行计算。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结算日期或之前,就上月所签的全部延保合同向本公司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所有保险费。但是,如有任何延保合同被解除且本公司未就该延保合同支付任何保险赔偿的,则本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就该延保合同按日比例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的经营性质和方式发生实质性变化或发生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x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访问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和复制由被保险人管理或保管的,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有关的账目记录。该项权利在任何延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及其届满后 1 年内有效。本公司在行使上述权利时,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如消费者因发生延保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故障而要求维修或更换的,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消费者根据延保合同提出的任何维修或更换请求后,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消费者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付款或赔偿;否则,本公司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应按月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按时提出赔偿请求,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按本公司提供的格式出具的损失清单(包括但不仅限于索赔日期、损失原因、维修金额等)和索赔摘要;
(2) 本公司所要求的相关费用的发票或支付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如要求本公司直接支付赔款至维修商,则需以书面形式明确该要求并提供收款人名称、帐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如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x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三十(30)日。
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10)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维修商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本公司仅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责任限额占所有保险合同适用的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得本公司的足额赔偿之后,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应在本公司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归还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有权至少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权至少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前述通知应注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向以及合同解除生效的日期。
如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解除,而相关延保合同已经生效并仍然有效的,则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本公司仍承保被保险人在前述延保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且不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相关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终止
x保险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保险合同续保;
(2) 本保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于保险合同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于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争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适用第二十六条 x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合同效力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任何在保险合同解除和保险合同终止后签订或生效的延保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变更
任何对本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应当得到投保人和本公司的同意,由本公司通过批单进行批注。批单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非代理人
被保险人不是本公司的代理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或授权,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代表本公司做出任何承诺、xx、声明或其他处分。
第三十一条 x保合同的修改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前将延保合同标准文本提交本公司备案,在得到本公司认可后签订延保合同。如被保险人对延保合同标准文本内容进行调整,需要提前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未经本公司认可签订的或修订的延保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履行该合同义务造成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追偿
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任何款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任何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并告知其所知的相关情况,以确保本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中有关术语的定义如下:
1. “消费者”指购买被保险产品并在保险期间内与签订延保合同的人,以及被保险产品及其延保合同的受让人。
2. “被保险产品”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在保险xxx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内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的产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为本保险之目的,仅限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4.“延保合同”指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延保合同必须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生效日期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2)标准文本向本公司备案,并得到本公司认可。
5. “厂商保修服务”指被保险产品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或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自消费者购买被保险产品之日起所提供的保修服务。
6. “神秘失踪”指用户通知损失时无法说明被保险产品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7. “延保期”指当被保险产品发生任何损坏或故障时,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有义务提供保修服务的约定期间。
除上述定义外,其他术语的含义应以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