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62201901090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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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附加协会战争保险(货物)条款
本附加条款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货物运输保险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上述主险的情况下,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约定事项,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承保风险
危险条款
1.本保险合同承保,除下列第 3 和 4 条规定者外的,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1.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
1.2 由上述第 1.1 款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捕获、扣押、扣留或羁押以及此种行为结果或任何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
1.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战争武器。
共同海损条款
2.本保险合同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的损失,关于其理算或认定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除外责任
一般除外条款
3.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3.2 保险标的物的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的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3.3 因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不当所致使的毁损、灭失或费用(第 3.3 款所指的“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的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为限);
3.4 因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质所导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3.5 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 2 条支付的费用除外);
3.6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的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3.7 因航程或航行受阻所引起的任何索赔;
3.8 因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争武器产生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不适航和不适运除外条款
4.1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1.1 船舶或驳船不适航;
4.1.2 船舶、驳船、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不适合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装运。
4.1 条规定的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道为限。
4.2 保险人放弃运载保险标的至目的地的船舶违反适航和船舶适货的任何默示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道的则不在此限。
保险期间
运送条款
5.1 本保险合同
5.1.1 自保险标的或任何部分装上海船开始生效,并且
5.1.2 除下文第 5.2 和 5.3 条另有规定外,终止于保险标的或任何部分在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卸离海船时或者当船舶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当日午夜算起届满 15 天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然而,如果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
5.1.3 在保险标的仍未在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卸货,而船舶从那里开航时持续有效,并
且
5.1.4 除下列第 5.2 和 5.3 条另有规定外,终止于保险标的或任何部分在最后(或替
代)卸货港或地点卸离船舶之时,或者自船舶重新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或到达替代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算起届满 15 天之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5.2 如果在所保航程期间,海船抵中途港口或地点卸下保险标的由海船或航空器续
运,或者货物在避难港或地点卸离船舶,依据下列 5.3 条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本保险合
同在由船舶到达该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起届满 15 天内仍然有效,但其后于保险标的或任何
部分,装上续运海船或航空器时重新开始。在卸离海船后的 15 天期间,仅在该保险标的及其任何部分同时处于该港口或地点的条件下,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货物在所述 15 天期间内被续运或本保险合同根据第 5.2 条规定重新生效。
5.2.1 在由海船续运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责任按这些条文的条款继续,或者
5.2.2 在由航空器续运的情况下,现行协会航空货物战争险条款(邮递除外)视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适用于航空续运。
5.3 如果运输合同的航程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该港口或地点视为最后卸货港,本保险合同根据第 5.1.2 条规定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其后被重新发运到原来或任何其他目的地,那么该继续运送开始前通知了保险人并支付附加保险费的条件下,本保险合同责任重新开始于
5.3.1 保险标的及任何部分装上续运船舶之时,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卸下;
5.3.2 船舶从该最后卸货港开航之时,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卸下;其后本保险合同根据第 5.1.4 条规定终止。
5.4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漂浮或水下水雷和被遗弃的鱼雷风险,扩展至保险标的或其任何部分于转运到或转运自海船的驳船上期间,但除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外,不超过卸离海船后 60 天。
5.5 以迅速通知保险人,和按保险人的要求支付附加保险费为条件,在绕航或因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航海变更期间,本保险合同在这些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 5 条所指“到达”是指船舶在港口当局地区界限内抛锚、系泊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在一个泊位或地点。若无此种泊位或地点可用,当船舶首次抛锚、系泊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在预定的卸货港口或地点或之外时,认为已经到达。“海船”是指载运保险标的从一个港口或地点到另一个港口或地点的船舶,且此种航程包含由该船运送的海上航段)
航程变更条款
6.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按另行确定的保险费和承保条件暂予承保。
注意:被保险人在知悉根据本保险合同“暂予承保”的事件发生时有必要向保险人发出迅速的通知,此种承保的权利取决于履行这项义务。
7.本保险合同中任何与第 3.7、3.8 或 5 条不一致的地方,将视作无效。
索赔
保险利益条款
8.1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保险赔偿。
8.2 根据上述第 8.1 条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取得本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发生的承保损失的赔偿,即使该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在缔约时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情,则不在此限。
增值条款
9.1 如果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办理了增加价值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就应视为增加
至承保损失的本保险合同和所有增加价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本保险的责任按照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占此种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计算。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据。
9.2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增加价值保险,应适用下列条款:货物的保险价值应视为等于由被保险人对货物办理的承保损失的原始保险和所有增加价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本保险合同的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此种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计算。
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据。
保险的利益
不受益条款
10.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有本保险合同之利益。
损失的减轻
被保险人义务条款
11.对可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
11.1 采取为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失可能且合理的措施,并
11.2 保证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方追偿的所有权利被适当保留和行使。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合同可得的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的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放弃条款
12.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采取的旨在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的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迟延之避免
合理处置条款
13.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的处理,此为本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
法律和惯例条款
14.本保险合同以英国法律及惯例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