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弘康人寿[2020]医疗保险 004 号
弘康附加佑安综合医疗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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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3.2;6.2;7.1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合同解除和变更
1.1 合同构成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5.2 合同内容变更
1.3 投保年龄 5.3 联系方式变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1 基本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
2.2 保险期间 6.2 如实告知
2.3 等待期 6.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4 保险责任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5 责任免除 7.1 年龄错误
3.保险金的申请 7.2 职业或工种变更的处理
3.1 受益人 7.3 合同效力终止
3.2 保险事故通知 7.4 争议处理
3.3 保险金申请 7.5 保险事故鉴定
3.4 保险金给付 8.释义
3.5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交纳
4.2 非保证续保
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弘康附加佑安综合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弘康附加佑安综合医疗保险合同”。
❶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x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或电子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二、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8.1)计算。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x附加合同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中各项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时各项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 |
2.2 | 保险期间 |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 |
2.3 | 等待期 | 一、您首次为被保险人投保或非续保本保险的合同,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段时间。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见 8.2)事故需要接受住.院.(见 8.3)治疗或患手.足.口.疾.病.(见 8.4)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手足口疾病医疗津贴的责 任。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接受住院治疗或患手足口疾病的无等待期。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您可只选择基本责任,也可在选择基本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可选责任,但不能单独选择可选责任。 |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基本责任) |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非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 8.5)进行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见 8.6)住院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见 8.7)管理规定范围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 8.8)的住.院.医.疗.费.用.(见 8.9),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我们按照下列约定的比例承担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已获得公.费.医.疗.(见 8.10)、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补偿,给付比例为 100%; 二、若被保险人没有获得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补偿,给付比例为 80%。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住院医疗 费用保险金责任,最长不超过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的 30 日(含第 30 日)。 |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住院医疗费用基本保险金 额为限。 | ||
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可选责任) | 若您选择该项保险责任,该项保险责任将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若您未选择,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支出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我们按照下列约定的比例承担给付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一、若被保险人已获得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者其他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补偿,给付比例为 100%; 二、若被保险人没有获得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补偿,给付比例为 80%。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以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费用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
意外伤害住院津 | x您选择该项保险责任,该项保险责任将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若 | |
贴保险金 (可选责任) | 您未选择,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经本公司认可 | |
的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治疗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之日开始按照本 | ||
附加合同约定的日额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次住院津 | ||
贴保险金给付日数为实际住院日数。 | ||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伤害 | ||
住院津贴责任,最长不超过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的 30 日(含第 30 日)。 | ||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日数以 90 日为限。 | ||
手足口疾病医疗津贴保险金 (可选责任) | 若您选择该项保险责任,该项保险责任将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若您未选择,我们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若未年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等期待之后经本公司认 可的医院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足口疾病,对被保险人确诊的手足 | |
口疾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手足口疾病医疗津贴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手 | ||
足口疾病医疗津贴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
以上等待期和免赔额(见附表)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 ||
补偿原则 | x附加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治疗或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11)、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12)或者驾驶 |
无.有.效.行.驶.证.(见 8.13)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或毒.品.(见 8.14)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见 8.15)以及在本附加合同签发日前 24 个 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或症状; 八、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行为障碍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十、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一、 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见 8.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见 8.17); 十二、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 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四、 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十五、 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如:潜.水.(见 8.18)、滑水、冲浪、赛艇、漂流、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蹦极、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攀.岩.(见 8.19)、攀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滑雪、武.术.(见 8.20)、摔跤、马术、赛马、赛车、特.技.(见 8.21)表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脱险表演(含训练)、 探.险.(见 8.22)或考察活动(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等); 十六、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8.23);十七、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
❸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手足口疾病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 由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凭证;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8.24); 三、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门急诊医疗手册或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或处方; 四、若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有关凭证;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 |
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
其他注意事项 | 一、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四、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 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交纳 | 除另有约定外,您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4.2 | 非保证续保 | 一、本附加合同是非保证续保产品。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您可以选择续保本保险。若您选择续保本保险,您需要重新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经我们审核同意,且您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将从本附加合同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算,您续保后将获得新的保险合同,续保的保险合同无等待期限制。 三、如果续保时本产品统一停售,我们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
❺ | 合同解除和变更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一、若您在保单有效期间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附加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见 8.25)。 三、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5.2 | 合同内容变更 | x附加合同生效后,若您需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5.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 |
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 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❻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 | 一、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6.2 | 如实告知 |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 x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❼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 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 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2 | 职业或工种变更的处理 | 一、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但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向您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若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
7.3 | 合同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一、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二、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
7.4 | 争议处理 |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选择下 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7.5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❽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2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8.3 | 住院 |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二、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三、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四、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六、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8.4 | 手足口疾病 | 是指一种儿童传染病,又名发疹性水疱性口腔炎,是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之一。可引起手、足、口腔等部位的疱疹,少数患儿可引起心肌炎、肺水肿、无菌性脑膜脑炎等并发症。个别重症患儿如果病情发展快,导致死亡。该病以手、足和口腔粘膜疱疹或破溃后形成溃疡为主要临床症状。 |
8.5 | 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含其中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
8.6 | 每次 | 指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治疗,且前次与下次间隔未超过 30 日,视为每次。 |
8.7 | 基本医疗保险 |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
8.8 | 医疗必需且合理 |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 |
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 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 ||
8.9 | 住院医疗费用 | 指意外伤害或疾病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含以下费用: 一、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与保险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 |
8.10 | 公费医疗 | |
8.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12 |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8.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8.1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15 | 既往症 | 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 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
8.16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 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遗传的特征。 |
8.17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8.18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
8.19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8.20 | 武术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8.21 | 特技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8.22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8.23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8.2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8.25 | 未满期保险费 | 一、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二、若该险种为赠送险,则未满期保险费为 0。 |
附表:
本附加合同的等待期和免赔额对应不同的费率标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项目 | 选择范围 |
等待期 | 30 日、60 日、90 日 |
免赔额(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0 元、1000 元、2000 元 |
免赔额(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 0 元、100 元、2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