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除另有约定外,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 iPad 及 Kindle。
附件 2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险条款
01.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或者因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旅店、酒店、餐馆,下同)的责任而导致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损失或受到意外损坏,且此随身财产为被保险人合法所有,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视情形决定按以下任一方式进行赔偿,但赔偿的费用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当随身财产发生部分损失或损坏时,保险人将赔偿受损随身财产的修理费用;
2.当随身财产损失或被损坏而不能进行修理或不能以较经济的方式修理时,保险人有权根据下列公式计算的受损随身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赔偿或用替代产品更换受损的随身财产,但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随身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
实际现金价值= 重置费用×(1–每月折旧率×随身财产发生损失时的购买月数)注:不足一个月的,视为一个月。
在保险人已更换受损的随身财产或支付了该随身财产的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人将按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该项受损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本附加合同项下整对或整套的物品应视为单一物品,适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的“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限额”。如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的物品遭受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将根据此物品对整对或整套物品重要程度合理计算其所占整对或整套物品价值的比例,以确定该物品的损失金额,但前述损失或损坏不应被视为整对或整套物品的全部损失或损坏。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境外旅游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项下获得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贵重物品、电子产品;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当局的延误、没收、扣押或占用的财产;
(三)图章、文件;
(四)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五)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六)正常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大气状况、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发生刮损或出现凹痕;
(七)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或对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进行监控、清洁、排除、预防、处理、解除或抑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八)现金、债券、金融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钞票、代币卡、旅行支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包括信用卡)卡或储值卡;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十)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物品、单独邮寄或船运的物品;
(十一)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失踪;
(十二)烟草或烟草制品、酒、动物、植物、药品或食物;
(十三)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四)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或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十五)家具;
(十六)租赁的设备;
(十七)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八)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十九)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折旧贬值。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保管自己的随身财产。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发生损失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随身财产,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
第七条 若该随身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是由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的责任导致的:
(一)被保险人应于发现损失或损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承运人或任何其它服务供应商的管理部门报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同时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对损失事件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保险人保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同时提供其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处获得相关赔偿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八条 若因盗窃、抢劫而导致随身财产的损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应于盗窃、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保险金的申请
第九条 若随身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相关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可根据该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本附加合同予以赔偿,但该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保险人保险人:
(一)索赔申请书;
(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三)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四)若损失因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所导致,保险人保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从有关承运人或其他服务供应商处取得的赔偿证明文件, 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十条 如果损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三)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注:在(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释义
重置费用:是指替代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的相同或类似的新物品的当前价格。
折旧率:是指随身财产由于自然磨损、老化或过时而发生价值减少的程度。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每月折旧率为 1%。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出入的各种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机场(包括机场贵宾室)、
火车站、汽车站、街道、酒店大厅以及场地中心、典礼中心、展览中心或会议中心、饭店、海滩、公共厕所。
贵重物品:是指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
电子产品:除另有约定外,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 iPad 及 Kindle。
02.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旅行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仅承保成年被保险人,不承保任何未成年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该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之一者,保险人按主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三)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注:在(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释义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03.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需更改预定行程:
(一)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需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身体伤害需医疗运送、送返或住院治疗;
(四)旅行出发前七日内旅行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乱或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突发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状况或传染病;
(五)旅行出发后,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乱或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突发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状况或传染病;
(六)被保险人骨折且经合格医生诊断该被保险人无法开始或继续原定行程;
(七)被保险人死亡;
(八)于原定旅行出发前七日内或旅行出发后因恐怖活动导致被保险人必须更改预定行程,但该恐怖活动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原计划前往或正在旅行的国家的政府因该恐怖活动的发生发布了不宜旅行警告或外国旅客立刻离开当地的建议;或
2.中国政府建议中国公民或居民立刻从该事件发生地撤离。
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出的但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预付费用以及其在旅行开始后,为前往旅行目的地或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额外旅行费用。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项下获得赔偿,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较高者做出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既往疾病;
(二)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任何费用;
(三)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四)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五)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更改此次旅行;
(七)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保险时或为该次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支付其他费用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行更改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旅行出发地、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有突发的传染病。
索赔申请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保险人保险人:
(一)基本文件: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旅行合同或飞机、火车或轮船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4.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5.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6.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二)其它证明文件:
1.因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1)飞机、火车或轮船出具的罢工证明;
(2)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2.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1)以死亡为申请原因者:死亡原因证明或验尸报告;
(2)以严重伤病为申请原因者: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
(3)遭受死亡或严重伤病的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4)中国政府或旅行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注明日期;
(5)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三)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注:在(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释义
既往疾病:是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住院:是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合理且必需的额外旅行费用:是指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交通费 用以及住宿费用,但最高不超过被保险人原旅行计划已订的交通工具和酒店同等级别的费用。
旅行预付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其预定旅行已支付的或根据相关合同已同意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且该费用无法从其它地方获得退还或补。
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状况:是指恶劣的天气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台风、飓风、气旋或龙卷风)、火灾、洪水、海啸、火山爆发、地震、山体滑坡或其他自然界的异常现象或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灾害的事件。
04.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旅行航班备降、迫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的固定航班遭遇备降或者迫降,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赔偿。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备降或者迫降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备降或迫降情形的。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该项保
险责任金额。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航班备降或迫降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固定航班:指持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飞行营运执照的承运人,以收费方式合法对公众开放的,以公共交通工具为目的和用途的,固定往来于商用机场间的飞机、直升机班次,不包括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班次。
备降:指固定航班飞机在飞行过程中因航路交通管制、恶劣天气、预定着陆机场不接收、预定着陆机场天气状况未达降落标准、飞机发生故障、遭遇劫持、机场或者航空公司职员罢工或怠工、其他空运或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原因造成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行为。
迫降:指固定航班飞机因迷航、燃料用尽、发生机械故障等不能继续飞行而被迫降落的行为。
05.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8 版)附加特定事故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除按照主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外,还按照本附加险的意外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参照主保险合同的给付比例),本附加险累计给付不超过本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地震、海啸;
(二)飞机坠落或失事;
(三)电梯或电扶梯坠落或故障;
(四)以乘客身份搭乘除飞机以外领有合法营业载客执照的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
(五)驾驶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机动车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