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瑞士聯邦議會
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瑞士聯邦議會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瑞士聯邦議會(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根據協定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管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x協定內:
一、 “地區”: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瑞士聯邦方面,係指其領土;二、 “投資者”: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
(一) 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
(二)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以及由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所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或由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公司所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
(乙) 在瑞士聯邦方面,係指
(一) 是其國民的自然人;
(二) 依照其法例組建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組織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社團及其他組織,以及由其國民或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公司所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
三、 “軍隊”: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乙) 在瑞士聯邦方面,係指其武裝軍隊;
四、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五、 “投資”係指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貿權、質權或用益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債券和信用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包括合營企業;
(丙)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技術程序、專門技能和商譽方面的權利;
(戊) 由法律或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或類似權利,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六、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第二條促進投資
一、 締約各方應在其法律及規例的架構內,創造良好條件,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
區內投資.並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二、 締約各方應依照其法律及規例,發給與該項投資有關,以及與施行特許權協議及技術、商業或管理協助合約有關的所需准許證。
第三條
投資和收益的待遇及保護
一、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
三、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
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
四、 倘締約任何一方的法例讓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有資格獲得較本協定所規定的更有利的待遇,則該法例較有利之處將優先於本協定。
第四條損失補償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的為準。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五條徵收
一、 只有合法地,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 的真正價值,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 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技資的價值。
二、 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在必要的情況下和按照其法律,確保該投資者依照本條第一款得到補償。
第六條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 締約各方應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
境外。
二、 締約各方亦應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可轉移款項以維持或增加投資,或償還因投資而引致的借款,或履行因投資而承擔的合約上的義務。
三、 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七條例外
x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
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規為規定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因成立自由貿易地區、關稅同盟或共同市場的協議,或因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而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雖然締約雙方承認有義務依照本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給予待遇,但並不規定締約任何一方有義務將此規定適用於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本地法例。
第八條代位
一、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了支
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投資者同樣的權利及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支付,應可自由兌換,並應由締約一方自由使用,以償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開支。
第九條適用範圍
x協定的條款適用於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所作投資,而不論該等投資
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作出。
第十條其他義務
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第十一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
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最終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則在有關投資者請求下,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六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末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副院長可作出指派,如他亦因同樣原因而失去資格,則法院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法官,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 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
四、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六十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 仲裁庭應試圖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如無審理,則應在締約雙方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以後作出書面裁決。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三十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三十日內作出澄清。
七、 仲裁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副院長或任何其他法官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三條生效
x協定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一、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
前給予終止協定通知,否則本協定在不須言明的情況下每十年延長一次,而締約各方保留權利在本協定當前的有效期屆滿之日最少十二個月前發出通知,終止本協定。
二、 對於在本協定終止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的規定自終止之日起十五年內應繼續有效。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瑞士聯邦議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