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ap)等避險操作為主。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x程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其它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x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等)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放款、催收款項)。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x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 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契約等。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金管會所訂定之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總資產:指金管會所訂定之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
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八、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依內政部所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
九、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十、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
x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其內容應包括其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聲明事項。
第六條
x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另本公司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前項規定準用之。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所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依本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七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權責單位應事先參考市場調查報告、鑑價報告後,提出書面評估資料,呈報有權核決層級決行。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設備時,應由權責單位事先進行效益分析,就其實際與預期之成本效益相互比較,並經採購發包或銷售程序後,呈報有權核決層級決行。
本公司投資不動產時,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用途限制等規定。
第八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者,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九條
x公司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應由投資分析人員蒐集資料,並於分析研究及評估討論後,呈報有權核決層級決行。
本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案件應事先由權責單位進行投資可行性評估,如認為可行,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相關投資協議書簽訂等事宜。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可投資有價證券之範圍、額度及申請,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事先由權責單位就取得或處分效益提出評估報告後,呈報有權層級決行。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第十一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二條
x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三條
x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第十四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送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應先送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之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關係人交易,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本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 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四、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
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六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 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七條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
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之各獨立董事成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 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八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原則進行控管: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種類應以遠期外匯、選擇權、利率或匯率交換
(swap)等避險操作為主。
(二)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安全性、流動性並重為原則。
(三)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避險交易為原則,並依避險需求訂定交易契約總額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逐案呈報董事會核准。
(四)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作業流程:
1. 承作交易之種類與限額應經核准,交易人員應經授權。
2. 成交後交易人員應填製交易單據。
3. 作業人員負責辦理交易之確認及交割等作業。
4. 定期查核部位及評估損益。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等管理,有關風險管理範圍、風險衡量、風險程序及辨識等,悉依「台新金控風險管理政策」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特性、金額,逐筆由風險管理單位檢視避險效果。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四)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三、內部稽核制度
(一)本公司稽核人員須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依據本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稽核人員對檢查缺失事項,應不定期追蹤查核。
四、定期評估損益與突發狀況之應變
(一)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長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二)前項評估報告應呈報風險管理單位主管核閱,若遇突發狀況,如交易對手倒閉或市場波動劇烈,對本公司顯著不利時,應即呈報風險管理委員會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第十九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程序及本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二十條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四節 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一條
x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但本公司合 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二條
x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任一參與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時,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三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若參與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五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本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本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本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六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除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違約之處理。
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四、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七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參與之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八條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若參與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九條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二)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 每筆交易金額。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條
x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 原公告內容申報有變更。
第 四 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x公司應督促管理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本程序制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在提報股東會通過後,送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在交易執行前先行知會本公司相關權責單位。
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有針對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進行自行檢查,應將檢查報告送予本公司稽核處進行覆核。
四、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前揭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五、 本公司之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
x公司員工承辦取得或處分資產有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相關人事管理辦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x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備註:
101年06月22日 股東常會通過本程序訂定(原96年06月15日股東常會修訂通過後之本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同時廢止)。
103年06月06日 股東常會通過第一次變更本程序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104年06月12日 股東常會通過第二次變更本程序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並自104年07月01日起生效。
106年06月16日 股東常會通過第三次變更本程序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108年06月14日 股東常會通過第四次變更本程序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111年06月17日 股東常會通過第五次變更本程序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