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他們的財產, 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 和科威特國政府( 以下稱“ 締約雙方” ),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根據協定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鼓勵投資者營商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x協定內: ( 甲) “ 地區”
( 一)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方 面 , 包 括 香 港 島 、 九 龍 和新界;
( 二) 在 科 威 特 國 方 面 , 係 指 科 威 特 國 領 土 , 包 括 其領 海 以 外 任 何 根 據 國 際 法 已 經 或 可 能 在 日 後 依
照 科 威 特 國 的 法 律 被 指 定 作 為 科 威 特 國 可 行 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區;
( 乙) “ 公司 ” 在締約任何一方方面, 係指在該締約一方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 合夥公司、 社團和任何其他獲法律承認的實體;
( 丙) “ 軍隊” :
( 一)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方 面 , 係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的武裝軍隊;
( 二) 在科威特國方面, 係指科威特國的武裝軍隊;
( 丁) “ 自由兌換” 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 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 戊) “ 投資 ” 係指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投資的 資產,特別包括, 但不限於:
( 一) 動 產 、 不 動 產 和 任 何 其 他 財 產 權 x , 如 抵 押權、 留置權或質權;
( 二) 公 司 的 股 份 、 股 票 和 債 券 , 以 及 以 任 何 其 他 形式參與公司;
( 三) 對 金 錢 的 請 求 權 或 依 合 同 具 有 金 錢 價 值 的 行 為請求權;
( 四) 知識產權和商譽;
( 五) 法 律 或 通 過 合 同 賦 予 的 經 營 特 許 權 , 包 括 勘探、 耕作、 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上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而 “投資” 一詞包括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存在或以後所作的一切投資;
( 己) “投資者”
(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係指:
– 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在科威特國方面, 係指:
– 按 照 其 適 用 法 律 , 持 有 科 威 特 國 國 籍 的 自然人;
及
( 二) 在締約任何一方方面, 係指:
根 據 該 締 約 一 方 的 有 效 法 律 組 成 或 設 立 的 公 司或 法 律 實 體 , 例 如 機 構 、 基 金 、 代 理 、 基 金 會及其他法定機構及機關;
( 庚) “ 收益” 係指投資所產生的款項, 特別包括, 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清盤所得的 收益, 以及使用費和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有利條件,並有權行使其法律所賦予的權 力, 接受此種投資。
二、 在任何時候,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 應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對待, 以及享有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 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對投資的管理、維持、 使用、 享有或處置。 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三、 締約一方投資者的投資一旦落實, 不應受制於並非締約另一方法律所訂的額外規定。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 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 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管理、 維持、 使用、 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 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
第四條 補償損失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 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 革命、 全
國緊急狀態、 叛亂、 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 締約另一方給予該等投資者有關恢復、 賠償、 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 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 由此產生的支付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 如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 i )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他們的財產, 或
( i i ) 締 約 另 一 方 的 軍 隊 或 當 局 非 因 戰 鬥 行 動 或 情 勢必需而毀壞他們的財產,
應獲得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產生的支付應能自由兌 換。
第五條 徵收
一、 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 資, 不可被剝奪或遭受與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影響, 除非採取徵收的締約一方是合法地, 並基於與其內部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 以及在給予補償的情況下採取徵收。 所給予的補償應等於有關投資在即將被剝奪或公眾知悉有關消息前一刻( 以較早者為準) 的真正價值, 包括直至支付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 該等補償不應不適當地遲延支付, 並應可有效地兌現及自由兌換。 受影響的投資 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 要求該締約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覆核其案件及有關投資的價值。
二、 當締約一方對依照有效法律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設立或組成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 應確保適當地應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以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六條 轉移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須保 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 包括轉移:
( i ) 根 據 x 協 定 第 四 及 五 條 規 定 的 補 償 而 得 到 的 支付;
( i i ) 本協定第十條所指的支付; 及
( i i i ) 解決爭端所產生的支付。
二、 轉移貨幣應可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進行。 “不遲延” 一詞應指轉移支付和完成該轉移的必需手續通常需要的期間。 除非得到有關投資者的同意, 轉移應按轉移當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七條 例外
x協定中關於締約任何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待遇, 不應低於給予其本地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的條款, 不應被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其根據下述情況而取得的任何待遇、 優惠或特權的利益, 延伸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
( i ) 締 約 任 何 一 方 為 或 可 能 成 為 的 任 何 現 有 或 日 後的 關 稅 同 盟 、 自 由 貿 易 區 、 或 地 區 合 作 或 經 濟組織, 或類似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或
( i i ) 完 全 或 主 要 與 課 稅 有 關 的 雙 邊 或 多 邊 協 定 或 安排, 或完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本地法例。
第八條 解決投資爭端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的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 應在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就提出請求給予書面通知六個月後, 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 如在該六個月期間爭議雙方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 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 爭議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二、 已將個案提交仲裁的投資者不應被阻止向締約一方的法院就爭端事宜尋求臨時保護措施。
三、 仲裁裁決為最終裁決並對爭議雙方具約束力。 締約各方須確保裁決按照其有關法例獲得承認和執行。
第九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 適用發生爭端, 應首先嘗試通過談判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通過談判解決爭端, 可將爭端交予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處理, 或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
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 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 i ) 自 收 到 仲 裁 要 求 後 三 十 日 內 , 締 約 雙 方 應 各 自委 任 一 名 仲 裁 人 。 第 二 名 仲 裁 人 獲 委 任 後 六 十日 內 , 兩 名 仲 裁 人 應 協 議 委 任 一 名 在 爭 端 中 保持 中 立 的 國 家 的 國 民 為 第 三 名 仲 裁 人 , 該 名 仲裁人應擔任仲裁庭主席;
( i i ) 如 在 上 項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未 能 作 出 任 何 委 任 , 締約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請 求 國 際 法 院 院 長 以 私 人 及 個人 身 分 在 三 十 日 內 作 出 必 要 的 委 任 。 如 院 長 認為 他 是 在 爭 端 中 不 能 被 視 為 中 立 的 國 家 的 國民 , 則 不 因 上 述 原 因 而 不 符 資 格 的 副 院 長 , 可作出有關委任。
三、 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 仲裁庭應決定其裁判的權限和自行訂定其程序。 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 仲裁庭可作指示或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 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確切事宜和將採取的特定程序。
四、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 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 締約雙方應於其後六十日內作出答覆。 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 在答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進行聽訊。
五、 仲裁庭應試圖在完成聽訊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 決, 如沒有進行聽訊, 則應在締約雙方均已提交答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 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 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 而在提出要求後十五日內, 仲裁庭應作出澄清。
七、 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 仲裁庭的其他費用, 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因履行本條第二款 ( ii) 項規定的程序而引 致的任何費用 ,由締約雙方 平均分 擔。
第十條 代位
一、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 , 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向其投資者作了支付, 締約另一方應承認:
( i ) 被保證的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 或合法行為,經已轉讓予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 代理機構; 及
( i i )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通過代位,有權 如該投資者般在同樣程度上行使和執行上述權 利及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 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及因行使該等權利和請求權而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 應與被保證的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相關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 代理機構因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而得到的支付, 應可自由兌換, 並應可由締約一方自由使用, 以償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開支。
第十一條 生效
締約各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已履行其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 本協定將自收到較後發出的通知之日起計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二條 期限和終止
x協定在最初二十年內保持有效, 其後在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之日起計的十二個月內繼續有效。
對於在終止本協定的通知生效之日以前所作的投 資, 本協定的條款由本協定終止之日起計的二十年期內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 以昭信守。本協定於二零 一零年五月 十三日, 相當於回曆 一四
三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訂。 正本各一式兩份, 用中文、 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 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有 分歧, 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xxxx
科威特國政府代表
財政大臣
xxxx‧ xx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