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證券有限公司﹙「經紀」﹚(為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所參與者以及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為持牌法團﹙CE 編號 AFS455﹚, 並可從事證券交 易及就證券提供意見之受規管活動)。鑒於經紀同意讓在客戶資料報表上識別為「客戶」的有關客戶在經紀開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帳戶,並分別向客戶提供現金證券交易的服務(沒有 提供保證金融資),客戶特此同意,經紀就任何有關帳戶而執行的一切該等交易須受 客戶協議﹙經不時修訂並通知客戶﹚的規限。經紀的現行現金客戶協議列載如下:
聯 合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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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客戶協議書
中文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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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
2015 年 8 月
目錄
條 款 頁 次
第 一 部 份 - 定 義 1
第 二 部 份 - 一 般 條 款 3
1. 遵 守 法 律 及 規 則 3
2. 交 易 3
3. 交 收 5
4. 帳 戶 中 的 款 項 5
5. 帳 戶 中 的 證 券 6
6. 收 費 及 費 用 7
7.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7
8. 新 上 市 證 券 及 配 售 證 券 9
9. 失 責 10
10. 留 置 權 及 抵 銷 權 12
11. 轉 讓 及 繼 任 12
12. 不 放 棄 12
13.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12
14. 保 證 及 承 諾 13
15. 向 客 戶 提 供 資 訊 14
16. 客 戶 資 料 之 披 露 14
17. 外 幣 交 易 16
18. 修 訂 16
19. 聯 名 客 戶 16
20. 通 知 16
21. 終 止 17
22. 一 般 條 款 17
23. 爭 議 及 管 轄 法 律 18
第 三 部 份 - 風 險 披 露 聲 明 19
第 四 部 份 - 私 穩 政 策 27
聯 合 證 券 有 限 公 司現金客戶協議書
聯合證券有限公司﹙「經紀」﹚(為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所參與者以及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為持牌法團﹙CE 編號 AFS455﹚, 並可從事證券交易及就證券提供意見之受規管活動)。鑒於經紀同意讓在客戶資料報表上識別為「客戶」的有關客戶在經紀開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帳戶,並分別向客戶提供現金證券交易的服務(沒有提供保證金融資),客戶特此同意,經紀就任何有關帳戶而執行的一切該等交易須受 客戶協議﹙經不時修訂並通知客戶﹚的規限。經紀的現行現金客戶協議列載如下:
第一部份 - 定義
1.1 在本協議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以下各名詞和用語應具有下列涵義:
「登入密碼」 經紀不時指定的密碼及/或其他形式的個人身份識別號碼(可以
是數字、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或其他格式),不論它們是單獨或 一併使用,從而登入電子交易服務;
「有關帳戶」 客戶與經紀開立任何根據開戶表中指明為現金帳戶並可買賣證
券的帳戶,就此經紀不會提供保證金融資;
「本協議」 就開立、維持及運作有關帳戶經紀與客戶簽立的書面協議及其不時以書面形式予以修改的版本,包括但不限於本現金客戶協議的一般條款、開戶表、風險披露聲明、私隱政策及客戶給予經紀就有關帳戶的任何授權;
「獲授權人」 本協議或根據本協議指定就某個有關帳戶可發出指示的人或其
中任何一人;
「經紀集團」 經紀、其聯營公司、其直接及間接控股公司及該等控股公司的附
屬公司,而「經紀集團公司」指上述任何一家或多家公司;
「結算所」 就聯交所而言,指中央結算,或聯交所委任或建立及運作以提供結算服務予聯交所參與者的其他機構,而就任何其他有關交易所而言,指為該交易所提供類似服務的任何結算所;
「客戶」 與經紀簽署本協議的人士以及該名人士的所有繼承人及﹙如適 用﹚遺產代表,並應包括每名獲授權人,前述人士的名稱及其他身份詳情列於客戶資料報表;
「客戶資料報表」 指經紀不時指定及由有關客戶或其代表向經紀所呈交與該客戶
申請開立帳戶有關的客戶資料報表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謂);
「操守準則」 證監會發出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人操守準則》,
及其不時修訂的版本;
「私隱政策」 經紀基於《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及根據該
條例制訂的任何附屬法例 (上述條例及附屬法例可不時經修訂、合併或取代) 而推行的一般政策,而有關政策列於本協議之第四部份;
「電子媒介」 任何電子或電訊媒介,包括但不限於互聯網、互動電視系統、電
話、無線應用系統規約,或經紀不時確定和指定的任何其他電子或電訊設備或系統;
「電子交易服務」 根據本協議經紀、其承辦商或其代理人不時已提供或將提供的任
何設施及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服務、資訊服務、電子郵件服務,以及前者有關的軟件),使客戶可透過任何電子媒介就有關帳戶的任何有關交易發出指示或獲取證券的報價或其他資訊;
「 失 責 事 件 」 載 列 於 一 般 條 款 之 第 9 條 中 的 任 何 失 責 事 件 ;
「交易所」 聯交所及於世界任何地方進行買賣證券的任何其他交易所、市場或交易商組織;
「 香 港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中 央 結 算 」 香 港 中 央 結 算 有 限 公 司 ;
「投資者賠償基金」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設立的投資者賠償基金;
「風險披露聲明」 在客戶於經紀開戶前及/或不時由經紀向客戶提供的風險披露
聲明,其格式由證監會不時訂明,最新版本載列於本協議第三部份;
「證券」 包括(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附表一所賦予的涵義;(b) 所有於交易所上市的投資產品;以及(c) 經紀指定之投資產品;
「 聯 交 所 」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證監會」 就香港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授予職能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而就其他地區而言,指於當地擁有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類似職能的法定機構,並對該地區的有關交易所具有管轄權;
「 證券及期貨條例 」 《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以及根據上述條例制
定的任何附屬法例及其不時經修訂、合併或取代的版本;及
「有關交易」 代客戶進行與本協議有關的交易:證券的購買、出售、交換、處
置及一般處理,以及資金的處置。
1.2 凡本協議中文意允許之處,指單數的字包括複數,反之亦然。陽性詞包含中、陰性詞,反之亦然。
「人」一字應包括任何商號、合夥企業、多於一人的組織及法人團體及共同行事的任何這些人,以
及任何這些人的遺產代理人或所有權繼承人。凡提及「書面」應包括電傳、電報及傳真及透過電子媒介傳送的文字。標題僅為方便而設。凡於一般條款內提及「條款」或「附表」分別指一般條款的條款或本協議的附表,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第二部份 - 一般條款
1. 遵 守 法 律 及 規 則
1.1 所有有關交易,應受本協議以及(就進行有關交易的該等交易所和∕或結算所而言)相關的有關交 易所和∕或結算所的不時修訂章程、規則、規例、慣例、程序及行政要求的規限(尤其是就在聯交 所進行的有關交易而言,應受聯交所及中央結算的規則、規例、慣例、程序及行政要求的規限)以 及受不論是對客戶或經紀實施的一切不時修訂適用法律的規限。當經紀認為適當時,所有有關交易也應受涉及處理有關交易的經紀或其他人士的商業條款所規限。
1.2 與聯交所及中央結算的規則、規例、慣例、程序及行政要求所提供的保護水平及種類相比,如客戶的有關交易在聯交所以外的市場達成的話,則客戶可能就該等有關交易享有明顯不同程度及種類的保障。
1.3 客 戶 確 認 :
(A) 如果(I)本協議與(II)任何有關交易所及/或結算所的章程、規則、規例、慣例、程序 及行政要求及法律(總稱「該等規則」)之間發生任何衝突,須以後者為準;
(B) 經紀可採取其認為合適的任何行動或按其認為合適者不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遵守該等規則,包括但不限於調整任何有關帳戶、不理會任何未被執行的買賣指示或撤銷任何已執行的有關交易;
(C) 按此適用的該等規則以及按此採取的一切該等行動應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及
(D) 客戶應負責事先取得並維持為客戶簽立本協議或經紀達成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有關交易而需要的任何政府同意或其他同意。
1.4 本協議在本協議解除、免除或限制客戶在香港法律或任何其他有關法律下任何權利或經紀在上述法
律下任何義務的範圍內並無效用。如果本協議的任何條文與聯交所、中央結算、聯交所期權結算所 和∕或任何有關交易所和∕或任何結算所或對本協議的事項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現行或將來的法律、規則或規例不一致或成為不一致,則該等條文應被視為已按
照任何上述法律、規則或規例予以刪除或修改。本協議應在一切其他方面持續並仍然具有十足效力 及作用。
2. 交 易
2.1 經紀獲授權但無義務應客戶或獲授權人(如有)的指示進行有關交易 (不論是直接或是透過其他交 易商或其他人進行)。經紀可隨時或不時對任何有關帳戶施加任何限制,包括持倉限額,而客戶同意不超越該限制。如任何該等限制已經或將會超越,經紀可拒絕有關指示,及∕或將有關未完成的有關交易進行平倉。經紀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拒絕執行客戶的任何指示,並毋須提供任何原因,尤其當有賣盤時,缺乏持有足夠證券的證據,或遇買盤時,缺乏持有足夠資金的證據,或未能遵守保證金規定(適用於保證金賬戶)。無論如何,經紀毋須就因為或與經紀拒絕執行該等指示、或不向客戶作出相關通知,所引起或有關之利益損失,或招致客戶損害、責任或支出,而承擔任何責任。
2.2 就根據本協議進行的有關交易,經紀應以客戶的代理人身份行事,而非主事人身份,但經紀向客戶提供相反的通知以表不同(買賣單據上列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除外。
2.3 客戶承諾不會向經紀提出任何涉及出售非由其擁有的證券的指示(即賣空),除非客戶通知經紀該出售指示為賣空指示;如有需要,客戶須向經紀提供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的保證。
2.4 由於任何有關交易所的實質限制以及由於經常發生非常急促的證券價格變化,在某些情況下提供價 格或進行買賣時可能會出現延誤。經紀可能不能經常按於任何特定時間報出的價格或費率或按「最
佳價」或按「巿價」進行交易。經紀毋須就其沒有或未能遵守其代表客戶承擔的任何限價指示的條
款或在本條款預期發生的情況下而引起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如果經紀因任何原因未能全部履 行客戶的買賣指示,其可酌情決定只履行部分指示而已,當客戶作出執行買賣指示的要求,其在任 何情況下均應接受經紀執行買賣指示的結果並受該結果的約束。
2.5 客戶明瞭當指示一經作出之後客戶未必能取消及更改該指示。故此客戶在發出指示時,應審慎行事,並願承擔就處理其取消或更改指示時,已經部份或全部執行之有關交易所引致的所有責任。
2.6 客戶特此承認,經紀及其董事、僱員或其相關聯人士可不時以他們本身的帳戶進行交易及(如屬經紀) 以經紀集團公司的帳戶進行交易。並且,客戶承認就收取任何指示或代客戶進行的交易,經紀可能 存在重大利益、關係或安排,尤其是經紀可在毋須知會客戶的情況下:
(A) 透過經紀集團公司為客戶進行有關交易;
(B) (受制於第 2.2 條的規定)以主事人身份為經紀及其相關人士(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經紀集團公司、其僱員或董事)與客戶進行有關交易;
(C) 為經紀或其他人的帳戶,進行與客戶的買賣盤相反的交易;
(D) 將客戶的買賣盤與經紀的其他客戶的買賣盤進行配對;及∕或
(E) 將客戶與經紀本身、經紀集團公司或經紀的其他客戶的買賣盤,合併一起,以便執行;
以及經紀或其相關人士不需就與其上述事項有關取得的任何利潤或利益向客戶或第三者作出交代。如上述(E)段中,達成交易的證券不足以應付所有經合併的買賣盤,經紀在適當地考慮市場慣例及客戶的公平後,有絕對酌情權在有關客戶、經紀及經紀集團公司之間分配該等交易。客戶確認和
同意上述合併及/或分配會在若干情況下對客戶可能產生有利的情形而在其他情況下對客戶可能產生不利的情形。
2.7 一切買賣指示須由客戶當面或電話口授、或以書面用郵寄、親手遞送或透過傳真或電子媒介(適用於 附有電子交易服務的有關賬戶)的傳送而作出的,其風險概由客戶承擔。經紀有權根據其有理由相信 來自客戶的指示行事,並無責任查證發出指示的人士的身份。對於經紀因其不能控制的任何原
因, (包括但不限於傳送或電腦延誤、錯誤或遺漏、罷工及類似的工業行動或任何交易商、交易所
或結算 所沒有履行其義務) 而沒有履行在其本協議下的義務,經紀毋須負責。並且,客戶特此確認並同意, 其應就以客戶名義作出或訂立的一切允諾、債務及任何其他義務向經紀負責,不論該等允諾、債務 及任何其他義務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發出和以何種方式傳達及宣稱已按上述情況發出。倘若經紀收 到互相抵觸的指示時,經紀可拒絕執行任何此等指示,直至接到明確的指示為止。
2.8 客戶明白並確認,其同意經紀可以將經紀與客戶之間的談話(不論該談話是透過電話或以任何其他媒介或以錄音帶、電子方法或其他方式進行)進行錄音,使經紀能夠核證監控或紀錄有關任何事項的資料。
2.9 當經紀收到可在一個以上的交易所執行的一切買賣指示,經紀有權選擇在任何交易所執行。經紀也有權將客戶的指示委派其他交易商執行而毋須通知客戶。
2.10 除非客戶向經紀另有指明,客戶的買賣盤只會在落盤當日整日有效,而於有關交易所的當日營業結束時,尚未完成部份,將會自動取消。
2.11 經紀於完成執行客戶的買賣盤後,將會向客戶發出有關交易的交易確認書及結單(惟須遵守第 7.8條),扼要列出有關交易及有關帳戶的證券及現金狀況。如果該等交易確認書或結單傳送給客戶後三個營業日內,客戶沒有以書面形式向經紀的辦事處發出掛號郵件提出異議,該等確認書及結單便
對客戶即具決定性和約束力。但如果有關月份內帳戶中沒有交易或收入或支出項目,且有關帳戶沒有存有或未償餘額或持有證券,經紀毋須向客戶提供有關月結單。
2.12 在受適用法律及規例制約的前提下,經紀會恰當地考慮收到客戶們指令的順序之後,可以全權決定執行指令的先後次序,就經紀執行收到的任何指令而言,客戶不得要求先於另一客戶的優先權。
2.13 如果經紀有向客戶提供有關衍生產品(包括期權)的服務,經紀須按照客戶的要求向客戶提供有關產品的規格、任何發售文件的副本,以及其他要約文件。
2.14 客戶須就其向經紀作出的指示,作出客戶個人的獨立判斷及決定。經紀毋須就經紀或其董事、職員、 僱員或代理人提供的任何意見或資料,不管是否應客戶要求給予的,承擔任何性質的責任。
3. 交 收
3.1 就每宗有關交易而言,除非另有協議或經紀已經代客戶持有足以用作交收的現金或證券,否則,客戶須於交易所/結算所規定的結算到期日或經紀已經就有關交易通知客戶的交收時限前(不管口頭或書面):
(A) 支付經紀可即時動用的資金或將證券以可交付之形式交付經紀;或
(B) 以其他方式確保經紀已經收到此資金或證券。
3.2 除非另有協定,客戶同意,倘若客戶未有按照第 3.1 條在到期時限前付款予或將證券交付經紀,經紀於此獲授權:
(A) 若為買入交易,轉讓或出售任何此等購入之證券;及
(B) 若為賣出交易,借入及∕或購入此等出售之證券,以完成有關交易。
3.3 客戶於此確認,由於客戶未能按第 3.1 條規定在到期時限前履行責任而導致經紀承擔任何損失、費用、收費和開支,客戶必須就此向經紀負責。
3.4 就買入交易而言,倘賣方經紀未能於交收日內交付證券,導致經紀須買入證券進行交收,客戶毋須為買入該等證券的費用向經紀負責。
3.5 在不損害經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償的情況下,經紀獲授權處置,不時經紀由客戶收取或代客戶持有的證劵或證劵抵押品(經紀絕對有權決定處置那一類證劵及證券抵押品及有關數量),以履行客戶對經紀或其他第三人負有的法律責任。
3.6 在不損害經紀獲授予的其他權利和授權,客戶謹此授權經紀可將其按本協議為客戶買賣證券所產生的應收款項與應付款項互相抵銷,並且授權經紀出售客戶的證券以償付客戶欠經紀的款項。就此,經紀可以滾存餘額形式記錄有關賬戶中的有關交易款項。
3.7 客戶確認和同意經紀可委任其他人士作為其代理人(“收數代理人”)負責追收客戶根據本協議欠下 經紀的款項,且客戶須承擔所有經紀每次因此而須支付的費用及開支。再者,客戶承認及同意經紀 確實有權在任何情況下為此而向收數代理人披露客戶的私人資料。
4. 帳 戶 中 的 款 項
4.1 客戶於帳戶中款項(在解除客戶欠經紀的所有債務後)所獲取的對待及處理須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經紀代客戶於香港收取並持有的有關款項在解除客戶欠經紀的所有債務後(包括但不限於由交 收有關交易所引致的債務)將被存入經紀在認可財務機構或獲證監會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於香港維 持並指明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的獨立帳戶。經紀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按照常設授
權, 從獨立帳戶中提取客戶的款項。
4.2 只要客戶仍欠經紀任何債項時,經紀有權拒絕客戶提取款項的要求,以及客戶在未獲經紀事先同意時,無權提取任何款項。
4.3 客戶不享有收取有關帳戶中的客戶款項所累計的利息的權利,不過經紀享有絕對酌情權支付有關利息的部份或所有予客戶。
5. 帳 戶 中 的 證 券
5.1 客戶於帳戶中的證券所獲取的對待及處理須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尤其在聯交所營辦的市場上市或交易的證券或認可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定義)的證券以及經紀於香港收取或持有該等證券(「本地證券」),有關證券將:
(A) 被存放於經紀在認可財務機構、獲證監會核准的保管人或另一獲發牌進行證券交易的中介人在香港開立及維持指定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的獨立帳戶作穩妥保管;或
(B) 以客戶的名稱登記。
5.2 由經紀代客戶聘用的任何人士或機構持有客戶擁有除本地證券以外之證券(「海外證券」)作保管用途,以進行與海外證券有關之任何有關交易而言,客戶謹此授權經紀代客戶向有關方面發出指示,將該等海外證券存放於該方或其託管商,或在進行有關交易之相關司法管轄區內提供設施的其他機構代為保管。
5.3 客戶須單獨承擔經紀以第 5.1 條及第 5.2 條所述或其他方式代客戶持有的任何證券引致的風險,經紀 概無責任替客戶就各類風險購買保險。經紀亦毋須承擔上述兩條條款中涉及聘用其他人士或保管商 所引致之損失、費用或損害,包括不限於因聘用一方的欺騙或疏忽所引致的損失。
5.4 凡由經紀代客戶持有但不以客戶的名義登記的證券,則任何就該等證券的應計股息、分派或利益將會由經紀代收,然後記入客戶的有關帳戶(或者按協定付款給客戶),經紀可就此收取合理行政費用。倘該等證券屬於經紀代客戶以及其他客戶持有較大數量的同一證券的一部份,客戶有權按其所佔的比例獲得該等證券的利益,經紀也可就此收取合理行政費用。倘持有客戶的證券以提供保管服務的其他人士未能作出有關的分配,經紀不須為此而負上任何責任。經紀亦可依照客戶事先的具體指示就該等證券代客戶行使表決權。
5.5 為客戶購買的證券將會交付給客戶(或如客戶所指示),唯該等證券須已全數付清代價,及該等證 券並沒有受到任何留置權約束,及∕或並非由經紀或經紀集團公司持有作為抵押品。
5.6 經紀不須向客戶交還客戶原先所交付或存放的證券,而只會向客戶交還同一類別、面值、名義數額及等級的證券。
5.7 在不損害經紀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和補救前提下,經紀獲授權處置不時從客戶收取或代客戶持有的證券,以解除由客戶或代客戶對經紀或第三者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
5.8 除第 3.2、5.7、9.2 及 10 條所說明或《證券及期貨條例》所容許,經紀在未有獲得客戶作出之口頭或書面指示或常設授權前不得將客戶的任何證券存放、移轉、借出、質押、再質押或為任何其他目 的以其他方式處理。
5.9 證券及期貨條例容許的情況下,客戶同意經紀有權為其本身的益處保留及毋須向客戶交代源自任何經紀向第三者為任何目的借出或存放客戶的證券所獲取的任何收費、收入、回佣或其他利益。
5.10 客戶同意不會及不會宣稱,於有關賬戶,或經紀或代有關賬戶持有的證券之上設置,或容許存在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
6. 收 費 及 費 用
6.1 客戶同意按照經紀不時議定的比率,支付經紀關於有關交易(包括任何根據第 8 條進行的交易)之 所有佣金和其他報酬。客戶亦同意按足額彌償基準,償還經紀關於有關交易之一切相關徵費(包括 但不限於交易所、結算所及證監會徵收之費用)、支出和其他收費。佣金率會不時變動,而客戶亦 可聯絡經紀商了解有關變動。經紀商可因應客戶的要求所提供的特別服務而釐定及收取額外費用。
6.2 除第 6.1 條所述的收費外,客戶同意支付以下所有費用:
(A) 依照經紀訂明之訂購、服務及使用費用,客戶須預繳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為不可退還;
(B) 交易所資訊許可使用費用,及/或任何交易所或其他授權機構收取之任何費用/徵費;
(C) 為向客戶提供服務及設施,經紀不時收取之任何其他合理費用及收費;及
(D) 未結清總額之利息,須根據經紀釐定之利率計算及方式支付。
不論以上條文如何,經紀商可隨時或以酌情權於任何時間在不作出知會的情況下更改該等費用。
6.3 客 戶 承 認 :
(A) 每宗證券買賣已在聯交所營辦的證券市場記錄或通知聯交所,須繳付投資者賠償基金徵費以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徵收的徵費;以及可歸咎於客戶的上述每項收費及徵費須由客戶負擔;及
(B) 如果經紀或經紀之關聯人士所犯的違責是關於任何在或將會在認可證券市場(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並包括聯交所)上市或交易而犯的及該等證券的關聯資產而犯有失責行為導致客戶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法律責任僅限於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有關附屬法
例內所規定的有效索償,並須受制於《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賠償限額)規則》內所訂的
金額上限;因此,並不保證客戶能夠從賠償基金全部或一部分收回或甚至不能收回因該失責行為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就一切在認可證券市場以外之交易所進行的證券買賣,若經紀或經紀之關聯人士有所犯的違責,客戶知悉並接納有效索償須受制於有關交易所的規則約束。
6.4 倘有關帳戶的活動及投資組合處於較低之水平(按經紀不時決定為準),客戶同意經紀對有關帳戶有權收取經紀不時規定的收費。
6.5 客戶同意經紀有權以其本身利益,xx、接受及保留任何為客戶與任何人士完成之任何有關交易而產生之回佣、佣金、費用利益、回扣及∕或類似的益處。經紀亦可以行使其絕對酌情權向任何人士提供就該等有關交易有關之利益或益處。
7. 電 子 交 易 服 務
7.1 就應客戶要求經紀同意按照本協議的條款向客戶之帳戶提供電子交易服務的情況下,本條款(第7條) 之條文只對該等帳戶適用。
7.2 如客戶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客戶承諾其為登入密碼的唯一授權用戶,負責所有使用登入密碼而作出的指示及完成的所有有關交易。客戶須負責經紀給予客戶的登入密碼的保密、安全及使用。經紀可 於電子交易服務有關的事項上使用認證技術。
7.3 客戶確認客戶指示一經作出,便可能無法更改或取消,故此客戶在輸入買賣盤時,應謹慎行事。
7.4 對於客戶透過電子交易服務而發出的指示或買賣盤,經紀可以 (但無義務) 進行監察及∕或記錄。客戶同意接受任何該等記錄 (或其謄本) 作為有關指示或有關交易的內容及性質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證據,並且對客戶有約束力。
7.5 除非及直至客戶收到經紀透過其不時指定的方式作出的認收或確認 (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可透過客戶 的登入密碼自由查閱網站上的買賣日誌刊登客戶的指示或買賣盤的狀況),否則經紀將不會被視為已 收到或執行客戶有關的指示。經紀有權糾正任何認收或確認的誤差,而不應就此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7.6 如遇下列情況,客戶應立即通知經紀:
(A) 已透過電子交易服務發出指示,但客戶沒有收到買賣盤號碼,或沒有收到關於指示或其執行的認收通知(無論以書面、電子或口頭方式);或
(B) 客戶收到非由客戶發出的指示或其執行或與其發出的指示不符合的認收通知(無論以書面、電子或口頭方式)或懷疑有人於非授權下登入電子交易服務;及
(C) 客戶懷疑或察覺任何損失、盜竊、非授權透露或使用登入密碼;
或其他情況。否則經紀或其任何代理人、僱員或代表人將不就此承擔客戶或其他人(透過客戶)就處理、錯誤處理或遺失透過電子交易服務發出指示而提出的任何索償。
7.7 如果錯誤的登入號碼和密碼被輸入超過三次,經紀有權暫停提供電子交易服務。另外,客戶也可能在沒有事前通知的情況下,就某段時期不能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原因包括要進行不時的維修或系統更新,或其他經紀認為需要的情況。
7.8 不論本協議中任何其他條款的規定,若客戶獲提供電子交易服務,於客戶的買賣指示被執行之後,客戶須接受經紀可以向客戶發出而客戶亦同意收取經紀通過電子告示方式向客戶的電郵地址發出或通過其他電子方式向客戶發出交易確認及記錄(包括但不限於成交單據及結單)以取代印本形式的文件。於經紀發出該些信息之後,客戶可隨意讀取該些信息。若有需要的話,客戶必須盡速列印該等電子信息或作出其他適當安排,以供其記錄之用。如客戶仍要求以印本形式收取其交易確認及記錄時,經紀可就提供該項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7.9 客戶同意如其未能透過電子交易服務與經紀聯絡,或經紀未能透過電子交易服務與客戶聯絡時,則客戶須運用經紀提供的其他聯絡途徑向經紀發出買賣指示,並通知經紀其遇上的問題。
7.10 客戶確認電子交易服務、經紀營辦的網站及其中的軟件均為經紀所擁有或授權使用,客戶不得及不可企圖干擾、更改、改動、反編碼、進行逆向工程或作其他任何改動或未經授權擅闖任何電子交易 服務及經紀營辦的網站之任何部份或其中任何軟件。
7.11 客戶確認其完全瞭解載列於風險披露聲明中與電子交易服務相關的風險的含意,雖然存在風險,但是客戶同意使用電子交易服務所得的利益超過有關的風險。客戶現放棄其由於以下各項而可能對經 紀提出的任何申索:
(A) 系統故障 (包括硬件及軟件故障);
(B) 經紀接受看似是或經紀認為是由客戶發出的任何指示,但其實是未經授權的指示;
(C) 未執行或延誤執行客戶的指示,或按與發出指示時不同的價格執行客戶的指示;
(D) 客戶與經紀的網站或電子交易服務接達被限制或無法進行;
(E) 未送交或延誤送交透過電子交易服務提供或要求的任何通知或資料,或任何該等通知或其所載的任何資料有任何不準確、錯誤或遺漏;
(F) 客戶沒有按照本協議或經紀與客戶簽立的任何相關的協議的規定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及
(G) 客戶依賴、使用透過電子交易服務或由經紀營辦的網站提供的任何資料或素材,或按該等資料或素材行事。
7.12 客戶須負責自費獲取及維修用於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之適當設備。
7.13 客戶確認他已細閱和明瞭經紀關於電子交易服務的使用、運作、保安和程序的指引,該指引放於經紀的網站供客戶瀏覽,客戶再確認經紀可不時修訂或補充該指引,而有關的修訂或補充就客戶引用電子交易服務而言對客戶產生約束力。
8. 新上市證券及配售證券
8.1 就客戶要求經紀按照本協議的條款代客戶於其帳戶申請在聯交所上市的新發行證券(「申請」)或代客戶認購於交易所上市的證券(「配售認購」)的情況下,本附加條款之條文只對該等帳戶適用。客戶確認經紀不須就與新上市及/或證券配售有關的發售文件及其他要約文件的準確性或全面性或當中的失實xx,負上任何責任。
8.2 客戶授權經紀填妥可能需要的申請表或以電子方式申請首次公開招股(「eIPO」),並且向經紀聲明和保證在申請表內或於以電子方式輸入 eIPO 時申請人部份所載述或包含關於客戶的一切聲明、保證、確認和承諾均屬真實及準確。
8.3 客戶同意受新發行的條款約束,尤其是客戶特此:
(A) 承諾會作出以下聲明:客戶已細閱和明瞭有關招股書、申請表及/或其他相關要約文件的內容(當中包含發行公司可行使酌情權決定證券的定價),或(如沒有書面的要約文件),他完全明瞭有關認股的條款和條件;
(B) 確認他是符合資格認購該等證券,且會或已經遵守有關招股書、申請表,及/或其他相關要約文件所列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或如沒有書面的要約文件),他會或已經遵守相關認購事項的所有條款和條件。
(C) 保證及承諾申請乃為客戶利益,客戶或代表客戶遞交有關同一次證券發行所作出的唯一申請,而客戶在該次發行並沒有作其他申請;
(D) 授權經紀向聯交所聲明及保證客戶不會亦不擬作出其他申請,並且不會亦不擬為客戶的利益而作出其他申請;
(E) 客戶確認,倘若非上市公司除證券買賣外未有從事其他業務而客戶對該公司具法定控制權力,則該公司作出的申請應被視為為客戶的利益而作出的;及
(F) 確認經紀作出申請時,會依賴上述聲明、確認、保證、承諾和授權。
8.4 有關經紀為經紀本身及/或客戶及/或經紀之其他客戶作出的大額申請,客戶確認和同意:
(A) 該大額申請可能會因與客戶無關的理由而遭到拒絕,而在沒有欺詐、嚴重疏忽或故意違約的情況下,經紀毋須就該拒絕對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上責任;及
(B) 倘若該大額申請因xx和保證被違反或任何與客戶有關的理由而遭到拒絕,客戶須按一般條文中第 13.2 條條款向經紀作出賠償。
8.5 客戶可同時要求經紀提供貸款作為申請用途(「貸款」),下列規定則適用:
(A) 經紀有權酌情接受或拒絕貸款要求。
(B) 經紀接受貸款要求時,經紀之僱員或代表會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確認經紀與客戶同意的貸款條款「約定貸款條款 」,該等貸款條款應為決定性的,並對客戶具約束力。
(C) 經紀提供貸款之前,客戶應按約定貸款條款內指定的金額和時限向經紀提供貸款按金,此按金應組成申請款項的一部份。
(D) 除非約定貸款條款中另有指定:
(I) 貸款金額應是申請書內所申請證券的總價格減除客戶依據第 8.5(C)條條款提供的按金款額;及
(II) 客戶應無權於約定貸款條款中指定的還款日期之前償還部份或全部貸款。
(E) 適用於貸款的利率會根據約定貸款條款釐定。
(F) 經紀在接獲關於申請的任何退款,不論是約定貸款條款指定的還款日期之前或之後,有權自行酌情把上述退款或其任何部份用以清還貸款及累計利息或把上述退款或其任何部份交還給客戶。
(G) 因應經紀給與客戶的貸款,客戶將所有由貸款申請而獲得的證券以第一固定押記的形式抵押於經紀,作為對貸款及累計利息全部償還的持續性保證。在貸款(包括其累計利息)仍未全數償還前,客戶對上述證券概無管有權。客戶授權經紀在貸款(包括其累計利息)仍未全數償還前,得以酌情及不須事前通知客戶處置該等證券以支付客戶要清償或解除由經紀所提供的任何財務融資的責任。
8.6 就配售認購而言,以下條款皆適用:
(A) 當客戶向經紀提交配售認購的書面申請書或口頭確認有意作出配售認購,上述書面申請書及口頭確認就配售認購事宜會對客戶構成有效法律約束力。
(B) 客戶謹此承諾,其在申請配售認購或其他事情中作出的所有與客戶有關之xx、保證、確認及承諾均為真實、完整及準確。
(C) 受制於適用的法律及規定,經紀可按其絕對酌情權決定如何分配已成功認購的證券予客戶,客戶了解並容許經紀可將客戶的配售認購與經紀的其他客戶及經紀集團公司的配售認購一同處理。
(D) 客戶承諾遵守與配售認購有關的適用的規則及規定。
9. 失 責
9.1 下列各項應構成失責事件(「失責事件」):
(A) 客戶未能提供足夠金錢或證券,以履行第 3.1 條所述的交收責任;
(B) 客戶(為個人)去世或喪失妥善履行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和條件之能力;
(C) 就客戶提交破產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清盤呈請或展開其他類似的程序,或委任破產管理人;
(D) 針對任何有關帳戶執行扣押;
(E) 客戶沒有妥善履行或遵守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和條件;
(F) 在本協議所作或根據本協議所作的,或在交付給經紀的任何證書、xx書或其他文件所作的任何xx或保證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或成為不正確;
(G) 客戶簽立本協議所需的任何同意、授權、批准、特許或董事會決議以經紀不能接受的方式修改,或全部或部分被撤銷、撤回、吊銷或終止或期滿且沒有續期或沒有保持十足效力及作用;
(H) 本協議的持續履行構成不合法,或經任何政府部門宣稱不合法;
(I) 客戶自願或不自願地違反本協議所載的任何條件或任何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的章程、規則和規例的條件;
(J) 客戶的財政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更;及
(K) 發生經紀按其全權酌情決定權認為使或可能會使經紀就本協議中的權利受到危害的事件。
9.2 如果發生一宗或多宗失責事件,經紀應獲授權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採取下列一個或多個行動,但並不必定要採取任何該等行動,而且不損害經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償:
(A) 在有關交易所,購買證券以填補有關帳戶的空倉,或受制於第 3.1 條及第 3.2 條,出售有關帳戶中的證券(部份或全部);
(B) 取消代表客戶作出的任何或一切未完成買賣盤或合約或任何其他承諾及/或拒絕接受客戶的買賣盤;
(C) 要求履行任何擔保,包括但不限於可能作為有關帳戶的抵押品而發給經紀或以經紀為受益人的任何擔保書和信用狀;
(D) 抵銷、合併、綜合、變現和/或出售全部或任何客戶與經紀或任何經紀集團公司開立之帳戶(包括該等有關帳戶中的任何款項、客戶證券、抵押品或其他財產);
(E) 將任何或一切客戶持有的未平倉合約予以平倉而無追索權;
(F) 就為客戶進行的任何出售(包括拋空)、借入或買入經紀認為必要或作出交付所需的任何 財產;
(G) 行使根據本協議的任何權利;及∕或
(H) 立即終止本協議。
9.3 依照本條款出售客戶證券時,無論由於何種原因導致任何損失,只要經紀已經作出合理的努力,根據當時市場情況出售或處置部分或全部客戶證券,經紀則不須為此等損失負責。經紀有權自行判斷,決定何時沽出或處置上述有關證券,亦有權以當時市場價格轉讓給經紀集團公司(包括經紀)任何客戶證券,如因此導致客戶任何損失,及對經紀集團公司因此取得之利益,經紀概不負責。
9.4 在扣除就採取第 9.2 條所述的任何行動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和支出後,經紀可將任何剩餘收益用於支付客戶可能欠經紀的任何債務;並且如果該等收益不足以支付債務,則儘管仍未到原來規定結算時間,客戶須應要求立即向經紀支付因此產生的或在任何有關帳戶的任何差額或不足之數,連同其利息和一切專業費用(如果經紀按其絕對酌情權將該事宜提交法律顧問,則包括以完全彌償基準賠償律師費用和大律師費用)及∕或經紀就執行於帳戶尚未完成的交易而招致的須由客戶支付且可由經紀從其管有的客戶的任何資金適當扣除的支出,並且客戶須就該等差額或不足之數、利息、專業費用和支出對經紀作出彌償,使經紀不受上述各項的損害。
9.5 在沒有損害上述第 9.4 條條款的情況下,經紀可有絕對的酌情權將根據第 9.2 條所得任何款項存放於 一個暫時帳戶內的貸方,經紀毋須將全部或部份所得用以抵銷客戶對經紀之負債,藉以保留經紀於 客戶破產、清盤、債務安排或類似程序出現時,經紀可作全數債權證明之權利。
9.6 考慮到進行證券買賣之業務的性質,特別是證券價格的波幅,客戶確認經紀商根據第 9 條可行使 的權利為合理的及必要的保障。
10. 留 置 權 及 抵 銷 權
10.1 在不損害經紀依照法律或本協議有權享有的一般留置權、抵銷權或相類似權利及本條款項下的權利 為額外附加權利前提下,對於客戶交由經紀持有或在經紀存放之所有證券、應收帳、以任何貨幣款 項及其他財產的權益(包括個人或聯名客戶),經紀均享有一般留置權,作為持續的抵押,用以抵銷 及履行客戶因進行有關交易或其他原因而對經紀及經紀集團公司負上的所有責任。
10.2 如果客戶擁有超過一個與經紀或經紀集團公司開立的帳戶(任何性質的且不論是個人名義或聯名的),經紀可以其自身名義或作為經紀集團公司之代理人在任何時候在沒有向客戶發出通知的情況下合併或綜合所有或任何該等帳戶,並抵銷或轉撥存於任何一個或多個該等帳戶貸方的任何款項、證券和其他財產以償還客戶在任何該等帳戶或在任何其他方面欠經紀或經紀集團公司的任何債 務,或經紀應客戶的要求作出或承擔的任何擔保或彌償或任何其他文據下的債務,不論該等債務是 現在或將來的、實質或或有的、基本的或附帶的及共同或各別的。
10.3 如果任何該等抵銷或合併需要將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該兌換應按在進行合併或抵銷時經紀在其正常業務運作中就該等貨幣所用的匯率 (由經紀決定,並在一切方面對客戶有約束力) 計算。
10.4 本條賦予的抵銷權利將為一持續性抵押及將會附加於和不會損害任何經紀現時或以後所持的抵押品。有關以任何付款以抵銷客戶於其他經紀集團公司的任何負債或義務,當經紀接獲其他經紀集團公司的要求時,毋須顧及該負債或義務是否存在。
10.5 本協議內的任何規定不應限制任何一般留置權或經紀根據法律或其他依據而可能享有的其他權利或留置權的實施,並且根據本協議授予的抵銷權利是在根據法律而產生的一般抵銷權利或第 9 條或第 10 條授予經紀的權利或經紀現在或此後持有的任何留置權、擔保、匯票、票據、抵押或其他保證之外的權利,並且不損害上述各項權利。
11. 轉 讓 及 繼 任
11.1 在未有獲得經紀同意下,客戶不可轉讓本協議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11.2 在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及任何適用法律的前提下,經紀可在書面通知客戶後轉讓本協議的任何權利或義務與其他人。
11.3 本協議的全部條文應在經紀的業務變更或繼承後仍然有效;如果客戶是一家公司,該等條文應對其繼任人有約束力;如果客戶是合夥企業,則該等條文對合夥人及他們的遺產代理人有約束力;如果客戶是任何個人,則該等條文對其遺產代理人有約束力。
12. 不 放 棄
客戶確認,經紀或其任何僱員、受僱人或代理人的任何行為、不行為或寬容,不是或不應當作是經紀放棄針對客戶或針對客戶存於經紀的任何資產的任何權利。
13.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13.1 在經紀、其董事、僱員或代理人(「有關人士」)沒有任何惡意或故意失責的情況下,有關人士於 任何情況下,在法律上均不負責(不管是合約、疏忽或其他責任)客戶因以下事件遭受的任何損失、 損害、傷害或法律責任:
(A) 有關人士的任何行為、意見、xx (明示或暗示的)、失責或不行為,不論上述損害或法律責任是否由有關人士的違約或其他所引起或如何引起;
(B) 出現不受有關人士可合理控制或預期之條件或情況,此等條件或情況包括但並不限於,任何原因引致之買賣指示傳送延誤,電子、機械設備、電話故障或其他連接問題,未獲授權使用登入密碼,市場持續急劇變化,政府機構或交易所的行動、盜竊、戰爭、惡劣天氣、地震以及罷工;或
(C) 經紀行使本協議條款授予的任何權利。
13.2 在有關人士沒有任何惡意或故意失責的情況下,客戶同意對有關人士因以下事件而發生的一切支出、法律責任、xx和要求作出彌償,致使有關人士各人免受任何損害:
(A) 有關人士根據本協議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 客戶沒有履行本協議的任何義務責任。
14. 保 證 及 承 諾
14.1 客戶特此向經紀作出以下持續的承諾、聲明和保證:
(A) 客戶或代客戶向經紀就開立任何有關帳戶而發給經紀的客户資料報表或其他文件中的資料全屬真實、全面和完整的,且客戶授權經紀可向銀行索取參考資料,並對客戶進行信貸調查,以確定其財政狀況和投資目標;
(B) 客戶有權和能力訂立和簽立本協議,並且除客戶外沒有任何人在有關帳戶擁有任何權益,除非已向經紀根據第 16 條作出披露;
(C) 根據第 16 條作出披露並獲得經紀的同意除外
(I) 客戶以主事人身份簽立本協議,並且客戶本身獨立進行交易而不是作為任何其他人的代名人或受託人而進行交易,而且不存在客戶以外的任何人據以在本協議中或在根據本協議作出的任何有關合約中擁有或將擁有任何權益的安排;及
(II) 客戶為有關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及為最初負責發出有關交易的指示的人士;
(D) 本協議及其履行及所載的義務不會及將不會違反任何適用的法規、違反公司章程條文或附例(如客戶是法團)、或構成為客戶受其約束的協議或安排所指的違反或失責事宜;
(E) 受制於任何本經紀集團公司之抵押品權益及已向經紀提供的資料,一切由客戶提供用作出售或貸入帳戶之財產(包括不限於證券)均已繳足價款,且具有效及妥當的業權,客戶並 擁有此等財產之法定及實益業權,客戶亦承諾在未得經紀的事前同意前,不會抵押、質押 或就該等財產允許存有任何抵押或質押或認購權;
(F) 客戶已收到、閱讀和理解風險披露聲明的內容及其擁有足夠經驗,能評定根據本協議進行的有關交易是否合適;
(G) 如果客戶或他們其中之一是法團 ( 就該人而言 ) :
(I) 其為根據其註冊成立所在國的法律正式組建和合法存在的公司,並且其為在其他進行業務所在的每一其國家的公司;
(II) 本協議經由客戶的有關公司行動有效地批准,並在簽署和交付時將按本協議的條款構成客戶的有效和有約束力的義務;
(III) 交付給經紀的客戶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章程、規程或組織大綱和組織
細則或構成或規定其組成的其他文據以及董事會決議的各自之經核證的真實副本,均是真實和準確的並仍然有效;及
(IV) 並未曾採取,或目前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就客戶的資產委任接管人和∕或管理人或清盤人或對客戶進行清盤;
(H) 如果客戶或其中之一是個人,客戶在法律上能夠有效地簽訂和履行本協議,並且精神健全及有法律資格,而且不是破產人士;及
(I) 如果客戶是合夥商行並以一個商行的名義經營業務,本協議就所有目的而言應繼續有效並有約束力,即使因引入新的合夥人或因當其時經營業務或組成商行的任何合夥人去世、精神錯亂或破產或退休或其他原因使合夥商行或商行的結構發生任何變化亦然。
14.2 客戶承諾,在本協議和∕或客戶資料報表中提供的資料發生任何實質性變更時立即通知經紀,客戶尤其同意當客戶之通訊地址及聯絡資料有變更時,客戶須即時通知經紀有關變更。倘經紀在七(7)日內仍未能以客戶提供之最新聯絡資料與客戶聯絡以行使或履行根據本協議之權利或義務,客戶同意此事構成證明客戶嚴重違反本協議條款之充分證據,並成為一項失責事件(見第 9.1(F)條)。
14.3 經紀將把下列各項的實質性變更通知客戶:(a)其業務名稱和地址;(b)其在證監會的註冊狀況 及其
CE 編號;(c)其提供的服務性質的說明;或(d)應付給經紀之報酬的說明和支付基準。
15. 向 客 戶 提 供 資 訊
15.1 經紀可透過印本、談話、電子媒介、其網站或其他方式(不論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客戶提供金融市場的資料、報價、新聞、研究或其他資訊,包括圖形圖像 (統稱 「有關資訊」)。客戶確認有關資訊的產權屬於經紀集團、其資訊提供者或其特許人(統稱「資訊提供者」),並且受適用的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法律所保護。
15.2 客戶確認資訊提供者不就有關資訊作出任何類別的任何聲明或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可商售性保證或適合某一特定用途保證) 以及不會確保有關資訊的及時性、次序、準確性、足夠或全面性,尤其由於市場波動或傳送數據之延誤有關資訊中投資產品的市場報價未必實時。雖然經紀相信該等數據為 可靠,但經紀未就此作出獨立核證其資料正確或完全。客戶不應認為經紀對該筆數據作出任何推薦 或贊許。
15.3 客戶確認和同意有關資訊的提供是僅為參閱之用,不應該用以作出商業或投資以及其他類別的決定之根據。資訊提供者不會就任何人士依賴該等有關資訊行事或不行事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賠償 或承擔任何責任。
16. 客 戶 資 料 之 披 露
16.1 根據本協議條文,經紀必須為帳戶內的資料保密。客戶確認根據有關市場和交易所、規則和監管之條文下,在聯交所、證監會或其他香港的監管機構(「有關監管機構」)的法律要求下,經紀需透 露有關帳戶中交易的詳情、客戶姓名或名稱、受益人身份和客戶的其他資料,客戶同意提供該等資料予經紀以符合有關要求。
16.2 沒有限制任何於第 16.1 條的披露,客戶茲不可撤銷地授權經紀和其他經紀集團公司,在有關監管機構要求以協助其調查或查詢或司法管轄權之法院要求或為公眾利益或為經紀或客戶的利益或客戶作出明示或暗示同意的情況下,有權在毋須通知客戶及獲其同意的情況下,向任何人披露有關帳戶資料、報告、記錄或屬於有關帳戶的文件和其他合適資料,且經紀可適當地製造一份有關客戶和客
戶帳戶的電腦記錄或其他文件。
16.3 客戶亦同意經紀商可於本協議繼續有效時或終止後,在毋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披露任何有關客戶和有關帳戶的資料給予任何其他經紀集團公司或任何根據本協議賦予經紀商的任何權利或義務的承讓人。
16.4 客戶須應有關監察機構之要求,向其提供以下人士有關其身份、地址及聯絡詳情(「身份詳情」) 或其他關於客戶之資料:
(i) 客 戶 ;
(ii) 就有關交易而言,最終負責最初發出該等交易的指示的人士或實體;或
(iii) 將會從該等交易取得商業或經濟利益及/或承擔其商業或經濟風險的人士或實體。
有關客戶的其他資料以協助經紀遵守適用的法律及規則。客戶並且授權經紀將上述資料向香港監察 機構透露,而毋須徵詢客戶的同意或通知客戶。
16.5 在沒有損害第 16.4 條條款下,若果客戶執行其客戶之交易,不論是全權委託或不是全權委託,不論作為代理人或以主事人身份去進行交易,客戶同意在有關交易被任何香港監管機構咨詢時,如下條款將會適用:
(A) 根據以下條款,在經紀要求下,(其要求必須包括有關監管機構的聯絡細節)客戶必須立 即通知有關監管機構客戶或(客戶所知悉的)帳戶最終受益人的身份詳情。客戶必須通知 有關監管機構有關任何最初發出交易指示的第三者(若果與客戶/最終受益人不同)的身 份詳情。
(B) 如客戶進行的交易屬於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帳戶或全權委託信託,客戶必須
(I) 立即按經紀要求(其要求必須包括有關監管機構的有關聯絡細節)通知有關監管機構有關該計劃、委託或信託的執行人的身份詳情。
(II) 盡快通知經紀當其為該計劃、帳戶或信託投資的酌情權已被否決。如客戶的投資酌 情權被否決,客戶必須按經紀要求(其要求必須包括有關監管機構的聯絡細節)通 知有關監管機構該執行人的身份詳情。
(C) 如客戶是一個集體投資計劃、全權委託帳戶或全權委託信託,及根據一項特別交易,客戶或其主管或職員的酌情權被否決時,客戶必須立即通知經紀有關投資酌情權被否決的日期。如客戶的投資酌情權已被否決,客戶必須立即在經紀要求(其要求必須包括有關監管機構的聯絡細節)通知有關機構負責交易執行人的身份詳情。
(D) 如客戶注意到其相關客戶亦為某些指定客戶的中介人,而客戶對這些指定客戶的身份詳情確不認識,客戶須確定:
(I) 客戶與其相關客戶達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安排,容許客戶透過要求或促使其相關客戶提供,以獲得根據第 16.5(A)、16.5(B)及/或 16.5(C)條所概述的資料;和
(II) 客戶必須在經紀要求就有關交易, 立即要求其相關客戶提供根據第 16.5(A)、 16.5(B) 及/或 16.5(C)條概述的資料。從其相關客戶收到或促使其提供這些資料後,客戶應 盡速將資料提供給相關監管機構。
16.6 客戶特此同意經紀毋須就其根據第 16 條披露所引發的後果負上任何責任。
16.7 客戶理解,客戶就開設或維持任何有關帳戶或就經紀或任何其他經紀集團公司向客戶提供服務,已向經紀或其他經紀集團公司提供或可能不時提供個人資料(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 法例第 486 章)所界定之涵義)(「個人資料」)。客戶承認,除非客戶選擇提供個人資料予經紀 或任何其他經紀集團公司,否則客戶毋須提供。但是,如果客戶不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經紀可能無 法為客戶開設或維持有關帳戶及∕或向客戶提供任何服務。
16.8 客戶確認已細閱私隱政策,並同意其中所有條款。
16.9 即使本協議終止,第 16 條的條文繼續有效。
17. 外 幣 交 易
如果經紀代客戶進行的有關交易涉及外國貨幣(除香港貨幣以外的貨幣)的兌換,客戶同意:
(A) 因匯率的波動而產生的任何損益全歸客戶並由客戶承擔當中風險;及
(B) 經紀可全權決定任何時間和形式以兌換貨幣,以實施其在本協議下採取之任何行動或步驟。
18. 修 訂
18.1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紀可透過第 20 條規定通知客戶而不時修訂或補充 (不論是通過在本協議加上附件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和條件。如果客戶不接受該等修訂或補充,客戶可按第 20 條收到或被視為收到通知後七(7)個營業日內書面通知經紀,從而終止本協議。如果在該時限內客戶沒有終止本協議,或如果客戶在收到或被視為收到該修訂或補充的通知後繼續操作有關帳戶,客戶應當作已接受經修訂或補充後的本協議所約束。
18.2 除第 18.1 條所述外,本協議的任何條文不得予以修訂或補充,除非獲得經紀的授權代表簽署的書面同意書。
19. 聯 名 客 戶
19.1 當客戶包括多於一位人士時:
(A) 各人之法律責任和義務均是共同及個別的,述及客戶之處,依內文要求,必須理解為指稱 他們任何一位或每一位而言;
(B) 經紀有權但無義務按照他們任何一位的指示或請求行事;
(C) 經紀向任何其中一位客戶作出的通知、支付及交付,可全面及充分解除經紀根據本協議須作出通知、支付及交付的義務。
(D) 經紀有權個別地與該客戶的任何一位處理任何事情,包括在任何程度上解除任何法律責任,但不會影響其他任何一位的法律責任。
不管上述(B)段或任何一位客戶與經紀達成的任何約定,經紀有權要求客戶的所有人士以書面或其他 經紀決定的方式,提出指示或請求,否則經紀可以不接納或執行該等指示。
19.2 倘若客戶包括多於一位人士(「聯名賬戶持有人」),任何此等人士之死亡(其他此等人士仍存活) 不會令本協議自動終止,除非根據本協議的其他條文終止,但會構成失責事件(見第 9.1(B)條), 死者在有關賬戶內之權益將轉歸該(等)存活聯名賬戶持有人名下,唯經紀有權向該已去世聯名賬戶 持有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由已去世聯名賬戶持有人承擔之任何法律責任。無論前段有何規定,就聯名 賬戶持有人已身故或喪失行動能力、附有破產法令,或法院或主管機關向聯名賬戶持有人發出命令或通知而影響有關賬戶的運作,倘經紀由第三者收到於上述聯名賬戶持有人有關帳戶中的資產提出索償,經紀有權按其意願採取適當行動處理有關問題,包括停止有關帳戶運作及停止由有關帳戶提取資產直至問題獲得解決(例如遺產管理人或破產管理人已獲委任或已取得破產管理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或有關法院命令已獲解除或有關通知已獲除去等)。
20. 通 知
20.1 如果經紀需要向客戶發出或提出任何報告、確認書、通知、任何要求或請求,或因其他原因就本協議需與客戶聯絡,通知(包括催交欠款、保證金或抵押品)可由專人交付,或通過郵寄、電傳、傳真、電子媒介或電話發出,在每種情況下均發往開戶表所述的或不時書面通知經紀的地址或電傳、傳真、電郵地址或電話號碼。
20.2 客戶交付給經紀的通知可由專人交付,通過郵寄、電傳、傳真或通過電話發出,在每種情況下均發往本協議所述的或經紀不時通知的地址或電傳、傳真或電話號碼。
20.3 一切通知和其他通知,如以專人、通過電傳、傳真或電話或透過電子媒介交付,須在傳送時視為作出,或如通過郵遞方式傳送,投郵日期後兩天須視為作出 (以先發生者為準);唯發給經紀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只有在經紀收到時才生效。
21. 終 止
21.1 在不損害第 9 條及第 18 條的原則下,經紀及客戶可以向對方發出事先書面通知將本協議終止。此舉 不會影響任何由客戶根據本協議作出的承諾或彌償(包括但不限於第 13 條及第 14 條及第 15 條及第 16 條),或於協議終止當日根據本協議還未完成的權利和義務,上述各項會在協議終止後仍有效力。 在不損害前述的原則下,任何終止不會影響終止前已達成的有關交易所產生或與其有關的協議各方 的權利或責任,亦不會影響任何一方在該項終止之時所涉及仍未平倉的客戶合約所產生或與其有關 的協議各方的權利或責任,包括保證金,直至該等合約已平倉或已交收及/或有關的交付已完成及 所有該等責任已全部解除。
21.2 縱使第 21.1 條有所規定,倘若客戶仍有未償還經紀的欠款、未平倉合約或其他仍未履行之法律責任 或義務,則客戶無權終止本協議。
22. 一 般 條 款
22.1 就本協議所提及的事項,以及有關賬戶的開立、維持及運作的事宜,本協議構成協議雙方之間的完整協議及理解,並且取代協議雙方任何較早前表達或達成的聲明、協議或理解(不論是以口述、書面 或其他形式表達)。
22.2 本協議中、英文本均具法律效力。
22.3 在履行客戶在本協議下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義務時,時間在一切方面是關鍵要素,尤其在指定時限內,向經紀提供足夠的有關抵押品。
22.4 除經紀獲得相反的明示書面指示外,按本協議條款的規定,經紀可將欠客戶的任何款項等額記賬於有關客戶帳戶而支付該等任何款項,詳情在本協議中規定。就一切目的而言,向該帳戶付款等同向客戶付款。
22.5 客戶就本協議應付的一切款項應不包括一切稅項、課稅或其他性質類似的收費。如果法律規定須從 該等款項預扣任何稅項、課稅或其他性質類似的收費,客戶應付的金額在必要的範圍內應予增加, 以確保在作出任何預扣後經紀於到期日收到相等於如無作出任何扣除其本應會收到和保留的淨額。
22.6 任何本協議條文在任何司法管轄範圍由於任何原因被視為無效,只會在該項無效之限制下,在該司法管轄範圍內失去效力。該條文將會在該司法管轄範圍從本協議分割出來,因而不會影響本協議的其他條文在該司法管轄範圍的效力,亦不會影響該條文在其他司法管轄範圍的效力。
22.7 客戶特此宣布其已經閱讀依其選擇語言文本(英文或中文版本)的本協議,理解本協議的條款及同意受該等條款約束。
22.8 客戶特此不可撤銷地委任經紀並賦予其全面的權力及權限,作為客戶的授權人(在法律許可的全面範圍內)為客戶及代表客戶執行本協議的條款,並於經紀認為在履行本協議的目的有所需要或合宜之時,以客戶或經紀本身的名義簽立任何文件或文書。
22.9 當客戶的交易指示在交易所自動對盤系統成功配對和執行時,印花稅將同時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
(下稱「交易所」)收取。如交易金額為外幣,印花稅將按交易金額以《印花稅條例》(第 117 章) 訂
明的匯率折算為港幣的金額計算。
22.10 假如經紀因為違責而引致其該等顧客遭受金錢之損失時,該等顧客均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授權而成立之投資賠償基金索償,每投資者最高索償港幣 150,000 元。
22.11 投資者必須清楚所有經由交易所成交及被承認之證券買賣均須按交易所之規定繳納徵費,交易所已授權其所有交易所參與者代其收取是項費用, 有關之收費規則可在交易所網站查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_x.xxx
22.12 所有協助或代表客戶之買賣均按照不時修訂之憲法、交易所規則、細則、交易所之習慣及用法、中 央結算及交易系統規則以及香港法律之有關規定所管制,交易所參與者及顧客同樣受制於上述規 定 , 有 關 之 交 易 規 則 可 透 過 交 易 所 網 站 查 閱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_x.xxx
22.13 根據證券及期貨(客戶證券)規則,所有受本公司托管之股票將會存放於本公司之合規存管處,作 妥善存管。
23. 爭 議 及 管 轄 法 律
23.1 本協議及其執行應受香港法律的管限,其條文應持續有效,應個別和共同地涵蓋客戶可能在經紀開立或重新開立的所有有關帳戶,並應對經紀、經紀的繼任人和受讓人 (不論是否通過兼併、合併或其他方式 ) 以及客戶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遺贈人、繼任人、遺產代理人和受讓人的利益發生效力,且對他們有約束力。
23.2 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應由經紀絕對酌情決定通過仲裁或法律程序解決,該等仲裁或法律程序絕對地對客戶有約束力。
23.3 按經紀酌情決定提交仲裁的任何爭議應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在香港進行仲裁。xxxx明示同意承認任何該等仲裁的裁決為絕對和最終的裁決。
23.4 通過簽立和交付本協議,客戶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並無條件地接受香港法院非專屬性司法管轄權所管轄。如果在香港法院提出任何法律程序,本協議應在一切方面受香港法律的管限並按香港法律解釋,但條件始終是,經紀有權在對客戶或客戶的任何資產擁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法院對客戶提出起訴,客戶特此接受該等法院的非專屬性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第三部份 - 風險披露聲明
客户應於作出投資前,知悉金融市場存在的多種不同風險。本風險披露聲明未能載列所有風險,並且可能不時經由附加風險披露修訂或補充。
1. 證 券 交 易 的 風 險
證券價格有時可能會非常波動。證券價格可升可跌,甚至變成毫無價值。買賣證券未必一定能夠賺取利潤,反而可能會招致損失。
2. 買賣創業板股份的風險
2.1 創業板股份涉及很高的投資風險,尤其是該等公司可在無需具備盈利往績及無需預測未來盈利的情況下在創業板上市。創業板股份可能非常波動及流通性很低。
2.2 你只應在審慎及仔細考慮後,才作出有關的投資決定。你創業板市場的較高風險性質及其他特點,意味著這個市場較適合專業及其他熟悉投資技巧的投資者。
2.3 現時有關創業板股份的資料只可以在聯交所所操作的互聯網網站上找到。創業板上市公司一般毋須在憲報指定的報章刊登付費公告。
2.4 假如對本風險披露聲明的內容或創業板市場的性質及在創業板買賣的股份所涉風險有不明白之處,應尋求獨立的專業意見。
3. 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的風險
經紀或其代理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你的資產,是受到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所監管的。這些法律及規例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及根據該條例制訂的規則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有關你的之資產將可能不會享有賦予在香港收取或持有你的資產的相同保障。
4. 提供代存郵件或將郵件轉交第三方的授權書的風險
假如你向經紀提供授權書,允許其代存郵件或將郵件轉交予第三方,那麼你便須盡速親身收取所有關於你的有關帳戶的成交單據及結算,並加以詳細閱讀,以確保可及時偵察到任何差異或錯誤。
5. 在聯交所買賣納斯達克 – 美國證券交易所證券的風險
按照納斯達克 – 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試驗計劃」) 掛牌買賣的證券是為熟悉投資技巧的投資 者而設的。你在買賣該項試驗計劃的證券之前,應先諮詢經紀的意見和熟悉該項試驗計劃。你應知 悉,按照該項試驗計劃掛牌買賣的證券並非以聯交所的主板或創業板作第一或第二上市的證券類別 加以監管。
6. 電 子 交 易
透過某個電子交易系統進行買賣可能會與透過其他電子交易系統進行買賣有所不同。如果你透過某 個電子交易系統進行買賣,便須承受該系統帶來的風險,包括有關系統硬件或軟件可能會失靈的風 險。系統失靈可能會導致你的買賣盤不能根據指示執行,甚至完全不獲執行。請你尤其注意以下各 項:
(A) 互聯網本質上是一個不可靠的資料傳輸及通訊媒介,而且任何其他電子媒介亦可能如此。因此, 在透過互聯網或任何其他電子媒介使用電子交易服務進行交易或其他通訊時存在風險;
(B) 與經紀的網站或電子交易服務接達可能因為高峰期、市場波動、系統故障 (包括硬件或軟件故障)、系統升級或維修或因其他原因而隨時及不時被限制、延誤或無法進行;
(C) 透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的指示或進行的交易可能會由於 (以適用者為準) 無法預計的通 訊量、所用媒介屬公開性質或其他原因而受到干擾、出現傳輸中斷,或導致傳輸延誤或發生不 正確數據的傳輸;
(D) 透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交易而發出的指示可能不獲執行,或可能受到延誤,以致執行價格與指示發出時的通行價格不同;
(E) 未經授權第三方可能獲得通訊及個人資料;
(F) 透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的指示可能不經人手審閱而執行;及
(G) 刊登在經紀的網站的任何認收通知、確認書或其他記錄,其反映的客戶的證券交易指示或買賣盤的進度或該等指示或買賣盤的執行,以及與投資者的帳戶有關投資者的現金狀況、商品狀況或其他資料,未必可以即時更新。上述認收通知、確認書或其他記錄未必反映並非透過經紀的網站進行的交易,如有疑問,投資者應聯絡經紀,以確定投資者的交易的進度或與投資者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資料。
7. 交 易 設 施
電子交易的設施是以電腦組成系統來進行買賣盤傳遞、執行、配對、登記或交易結算。然而,所有設施及系統均有可能會暫時中斷或失靈,而你就此所能獲得的賠償或會受制於系統供應商、市場、結算公司及/或參與者商號就其所承擔的責任所施加的限制。由於這些責任限制可以各有不同,你應向為你進行交易的商號查詢這方面的詳情。
8. 場 外 交 易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同時在特定情況下,有關商號獲准進行場外交易。為你進行交易的商號可能是你所進行的買賣的交易對手方。在這情況下,有可能難以或根本無法平掉既有倉盤、評估價值、釐定公平價格又或評估風險。因此,這些交易或會涉及更大的風險。此外,場外交易的監管或會比較寬鬆,又或需遵照不同的監管制度;因此,你在進行該等交易前,應先瞭解適用的規則和有關的風險。
9. 證 券 借 貸 的 風 險
依據證券借貸協議,你已授權經紀運用你的證券,你將面臨損失該等證券的風險。
10. 關於授權第三者的風險
容許授權第三者進行交易或運作戶口,是有重大風險,並且可能被未經正授權者發出指令,或買賣證券超越你給予的權限。你要承受如此運作的一切風險,且不可撤銷地免除經紀承擔此等指令所引致或所關連的責任。
11. 存放於經紀的現金及證券的風險
如果你為在本地或海外進行的交易存放款項或其他財產,你應瞭解清楚該等款項或財產會獲得哪些保障,特別是在有關商號破產或無力償債時的保障。至於能追討多少款項或財產一事,可能須受限於具體法例規定或當地的規則。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收回的款項或財產如有不足之數,則可認定屬於你的財產將會如現金般按比例分配予有關客戶。
12.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交易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市場(包括與本地市場有正式連繫的市場)進行交易,或會涉及額外的風險。根據這些市場的規例,投資者享有的保障程度可能有所不同,甚或有所下降。在進行交易前,你應先行查明有關你將進行的該項交易的所有規則。你本身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將不能迫使你已執行的交易所在地的所屬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或市場執行有關的規則。有鑑於此,在進行交易之前,你應
先向有關商號查詢你本身地區所屬的司法管轄區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可提供哪種補救措施及有關詳情。
13. 貨 幣 風 險
以外幣計算的合約買賣所帶來的利潤或招致的虧損(不論交易是否在你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或其他地區進行),均會在需要將合約的單位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時受到匯率波動的影響。
其他風險
(A) 結構性產品風險 – 結構性產品的一些相關風險
1. 發行商失責風險
倘若結構性產品發行商破產而未能履行其對所發行證券的責任,投資者只被視為無抵押債權人,對發行商任何資產均無優先索償權。因此,投資者須特別留意結構性產品發行商的財力及信用。
注意:香港交易所公司網站的「衍生權證」及「牛熊證」內的「發行商與流通量提供者資料」均載列「發行商之信貸評級」,顯示個別發行商的信貸評級。
2. 非抵押產品風險
非抵押結構性產品並沒有資產擔保。倘若發行商破產,投資者可以損失其全數投資。要確定產品是否非抵押,投資者須細閱上市文件。
3. 槓 桿 風 險
結構性產品如衍生權證及牛xxx是槓桿產品,其價值可按相對相關資產的槓桿比率而快速改變。投資者須留意,結構性產品的價值可以跌至零,屆時當初投資的資金將會盡失。
4. 有 效 期 的 考 慮
結構性產品設有到期日,到期後的產品即一文不值。投資者須留意產品的到期時間,確保所選產品尚餘的有效期能配合其交易策略。
5. 特 殊 價 格 移 動
結構性產品的價格或會因為外來因素(如市場供求)而有別於其理論價,因此實際成交價可以高過亦可以低過理論價。
6. 外 匯 風 險
若投資者所買賣結構性產品的相關資產並非以港幣為單位,其尚要面對外匯風險。貨幣兌換率的波動可對相關資產的價值造成負面影響,連帶影響結構性產品的價格。
7. 流 通 量 風 險
聯交所規定所有結構性產品發行商要為每一隻個別產品委任一名流通量提供者。流通量提供者的 職責在為產品提供兩邊開盤方便買賣。若有流通量提供者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有關產品的投資 者或就不能進行買賣,直至有新的流通量提供者委任出來止。
8. 買賣衍生權證的一些額外風險
i. 時間損耗風險 假若其他情況不變,衍生權證愈接近到期日,價值會愈低,因此不能視為長線投資。
ii. 波幅風險 衍生權證的價格可隨相關資產價格的引申波幅而升跌,投資者須注意相關資產的波幅。
9. 買賣牛熊證的一些額外風險
i. 強 制 收 回 風 險
投資者買賣牛熊證,須留意牛熊證可以即日「取消」或強制收回的特色。若牛熊證的相關資產值等同上市文件所述的強制收回價/水平,牛熊證即停止買賣。屆時,投資者只能收回已停止買賣的牛熊證由產品發行商按上市文件所述計算出來的剩餘價值 (注意:剩餘價值可以是零)。
ii. 融 資 成 本
牛熊證的發行價已包括融資成本。融資成本會隨牛熊證接近到期日而逐漸減少。牛熊證的年期愈長,總融資成本愈高。若一天牛熊證被收回,投資者即損失牛熊證整個有效期的融資成本。融資成本的計算程式載於牛熊證的上市文件。
有關衍生權證及牛熊證的進一步資料,請瀏覽香港交易所公司網站:
「產品及服務」的「衍生權證」產品專欄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
「產品及服務」的「牛熊證」產品專欄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
(B) 交易所買賣基金風險 – 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一些相關風險
1. 市 場 風 險
交易所買賣基金主要為追蹤某些指數、行業/領域又或資產組別(如股票、債券或商品) 的表現。交 易所買賣基金經理可用不同策略達至目標,但通常也不能在跌市中酌情採取防守策略。投資者必 須要有因為相關指數/資產的波動而蒙受損失的準備。
2. 追 蹤 誤 差
這是指交易所買賣基金的表現與相關指數/資產的表現脫節,原因可以來自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交易費及其他費用、相關指數/資產改變組合、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的複製策略等等因素。(常見的複製策略包括完全複製/選具代表性樣本以及綜合複製,詳見下文。)
3. 以折讓或溢價交易
交易所買賣基金的價格可能會高於或低於其資產淨值,當中主要是供求因素的問題,在市場大幅波動兼變化不定期間尤其多見,專門追蹤一些對直接投資設限的市場/行業的交易所買賣基金亦可能會有此情況。
4. 外 匯 風 險
若投資者所買賣結構性產品的相關資產並非以港幣為單位,其尚要面對外匯風險。貨幣兌換率的波動可對相關資產的價值造成負面影響,連帶影響結構性產品的價格。
5. 流 通 量 風 險
證券莊家是負責提供流通量、方便買賣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交易所參與者。儘管交易所買賣基金多 有一個或以上的證券莊家,但若有證券莊家失責或停止履行職責,投資者或就不能進行買賣。
6. 交易所買賣基金的不同複製策略涉及對手風險
i. 完全複製及選具代表性樣本策略
採用完全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通常是按基準的相同比重投資於所有的成份股/資產。採取選具代表性樣本策略的,則只投資於其中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相關成份股/資產。直接投資相關資產而不經第三者所發行合成複製工具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其交易對手風險通常不是太大問題。
ii. 綜 合 複 製 策 略
採用綜合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主要透過掉期或其他衍生工具去追蹤基準的表現。現時,採取綜合複製策略的交易所買賣基金可再分為兩種:
1. 以掉期合約構成
總回報掉期(total return swaps)讓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可以複製基金基準的表現而不用購買其相關資產。
以掉期合約構成的交易所買賣基金需承受源自掉期交易商的交易對手風險。若掉期交易商失責或不能履行其合約承諾,基金或要蒙受損失。
2. 以衍生工具構成
交易所買賣基金經理也可以用其他衍生工具,綜合複製相關基準的經濟利益。有關衍生工具可由一個或多個發行商發行。
以衍生工具構成的交易所買賣基金需承受源自發行商的交易對手風險。若發行商失責或不能履行其合約承諾,基金或要蒙受損失。
交易所買賣基金即使取得抵押品,也需依靠抵押品提供者履行責任。此外,申索抵押品的權利一旦行使,抵押品的市值可以遠低於當初所得之數,令交易所買賣基金損失嚴重。
投資者是否了解並能審慎評估不同的交易所買賣基金結構及特色會有何影響極為重要。請於實物資產及合成交易所買賣基金名單参考現時於香港交易所旗下證券市場上市的交易所買賣基金的分類摘要。
有關交易所買賣基金的進一步資料,請瀏覽香港交易所公司網站內「產品及服務」專欄: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
有關交易所買賣基金的資料亦可見於證監會的網站:
交易所買賣基金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跟蹤指數交易所買賣基金:從認識開始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
(C) 人民幣證券産品
以下風險披露聲明不得視作已經完全詳細列明而並無遺漏的通知。 為免誤會,交易涉及以人民幣計值的證券產品(“人民幣證券產品”)同樣受以下的條文所約 束。
人民幣交易之匯率風險
人民幣兌換涉及匯率風險,而目前並非可以自由兌換。由經紀提供或透過其提供之其他人民幣兌 換服務及其他服務須受制於相關監管機構不時修訂之規定所限制。
凡涉及以人民幣進行的買賣證券交易均可能涉及多種貨幣兌換成本和人民幣匯率波動的影響,以 及在出售資産以滿足贖回要求及其他資本要求(例如包括結算營運費用)時,亦可能受制於買入價 及賣出價之間的差距 所影響。
中國政府管制人民幣與其他貨幣之間的兌換,若其約束人民幣的兌換及限制香港與中國內地的人 民幣資金 流動變得更加嚴格,則在香港的人民幣市場的深度將可能進一步變得有限。
人民幣兌換港元及其他外幣的價值受很多因素所影響而變得波動,包括但不限於中國及國際政治 及經濟狀 況的轉變。另外,當人民幣相對港元出現貶值時,以港元作計算的人民幣證券產品的價 值將會下跌。
提供人民幣資金的限制
若客戶的帳戶沒有足夠的人民幣資金以認購或購買人民幣證券産品,或因經紀要求客戶就認購或 購買人民幣證券産品而需要兌換其帳戶內的款項為人民幣,在符合所有適用法律、法規及規則 下,經紀可以協助客戶或代表客戶把帳戶中以其他貨幣作為單位的款項兌換為人民幣。但是,經 紀不能保證可以向客戶提供足夠的人民幣資金。 若是因為任何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在香港流通之人 民幣資金受到限制,而導致有關交易所需的人民幣資金不足夠,經紀可能需要取消有關客戶的交 易,或為客戶之交易平倉,而客戶的投資可能蒙受損失。
因為結算、清算、或代表客戶收取款項例如股息的情況下,經紀擁有唯一及絕對酌情權,不時為 任何交易,當中涉及包括但不限於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計值的證券,指定或決定一種結算貨幣。在 這種情況下,非指定結算貨幣作為單位的結算所得款項或經紀代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會被轉換 成為指定的結算貨幣。經紀或聯屬公司/集團或其代理人可能需要買賣外幣(現貨或遠期)。除另 有協定外,適用匯率為經紀或聯屬公司 /集團或其代理人(或屬於經紀可能選擇獲有關金融管理局 發牌或授權的財務機構的任何其他公司)根據其 酌情權而按現行市場基準而釐定的匯率
即使本協議提及任何相反規定,除另有協定外,客戶沒有權利於任何帳戶中以港元以外的貨幣作 單位的款項收取任何利息。
第四部份 - 私穩政策
1. 作為聯合證券有限公司之客戶(「客戶」),當申請開立或延續戶口或建立、延續或提供投資、 交易或相關服務(如情況需要,包括全權委託投資管理服務)時,需不時向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或 經紀集團公司提供有關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私隱條例」)所賦予之定義)。
2. 若未能提供個人資料,將會導致聯合證券有限公司無法開立或延續戶口或建立、延續或提供投資、交易或相關服務。
3. 個人資料將可能在與聯合證券有限公司的正常業務往來過程中被收集。
4. 資料將可能跟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用於下列用途:
(A) 為提供服務給客戶之日常運作;
(B) 代客戶作投資決定時(適用於全權委託投資管理服務);
(C) 作信貸檢查;
(D) 確保客戶之信用維持良好;
(E) 宣傳投資、交易或相關服務或產品;
(F) 支援聯合證券有限公司在有關服務上作出之任何文件內之任何聲明;
(G) 協助其他有關第三者、專業人員、機構及有關監管機構確認某些聯合證券有限公司在 有關服務上之事實;
(H) 根據聯合證券有限公司須遵守之有關法例及/或條例要求作出披露;
(I) 組成接收資料者所經營業務的紀錄的一部份;及
(J) 與上述有關或隨附之其他用途。
5. 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會把個人資料保密,但為達致上述第(4)段所述的用途,聯合證券有限公司可能會把有關資料提供給;
(A) 任何中間人,或提供與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運作有關服務之第三者服務供應者;
(B) 任何對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有保密責任之適當人仕,包括對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有保 密資料承諾的經紀集團成員公司;
(C) 任何與閣下已有或建議有交易之人仕及機構;
(D) 信貸諮詢機構及 (發生拖欠付款時) 收數公司;
(E) 任何管治或與聯合證券有限公司及經紀集團公司的業務有關的監管機構及交易所;
(F) 任何承讓人、受讓人、代表、繼承人或獲轉讓有關帳戶之人士及授權人士;及
(G) 任何聯合證券有限公司之實在或建議受讓人或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或受讓人。
6. 客戶同意個人資料可轉到香港以外的任何地點 (不論是用作在香港以外處理、持有或使用該等資料),
並同意可轉發給向任何經紀集團公司就其業務經營而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7. 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客戶同意聯合證券有限公司不時收集的個人資料可按照私隱政策的規定使 用及披露。
8. 根據私隱條例中之條文,任何人有權:
(A) 審查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是否持有他/她的資料及查閱有關之資料;
(B) 要求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改正有關他/她不準確之資料;
(C) 查悉聯合證券有限公司對於資料之政策及實際運用及被通知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持 有何種個人資料;及
(D) 就客戶信貸而要求獲通知哪項個人資料是例行披露予信貸諮詢機構或收數公司,以及獲提供進一步的資訊以便向有關的信貸諮詢機構或收數公司作出查閱及改正要求。
9. 根據私隱條例規定,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有權就處理任何查閱資料之要求收取合理費用,任何關 於資料查閱或改正資料(當客戶認為由聯合證券有限公司所提供有關他/她的資料不準確時)或 關於資料政策及實際應用或資料種類之要求,應向下列人仕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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