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自然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任何索赔时,被保险人书面要求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其员工、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视同被保险人。
本合同所指的受偿方是因其发生本合同第五条所列事项,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协议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另一方。
第三条 本合同仅适用于对第三方所有或获得独占权的专利、商标(已注册或未注册)、域名(以下统称为第三方知识产权)实施的侵权行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侵权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实际或预期从事保险单载明产品的制造(包括制造 流程)、使用、保管、进口、销售或许诺销售、持有、许可、分销或提供过程中, 非因故意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在承保区域内直接引起的在保险期间内首次针 对被保险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知晓的且在 保险期间内告知保险人的相关潜在诉讼,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受偿方侵权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受偿方实际或预期从事保险单载明产品的制造(包括制造流程)、使用、保管、进口、销售或许诺销售、持有、许可、分销或提供过程中,非因故意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在承保区域内直接引起的在保险期间内首次针对受偿方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或受偿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知晓的且在保险期间内告知保险人的相关潜在诉讼,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偿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
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或受偿方为抗辩该诉讼或仲裁(包括上诉及反诉)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或受偿方的不诚实、欺诈、恶意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在行为过程中不顾及第三方知识产权且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结果可能导致诉讼并可据本合同索赔;
(三)被保险人及/或受偿方被诉侵权的知识产权为他人许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与该书面合同、许可协议或其他协议相关的争议,包括被保险人违背、拒绝履行、终止或中止该合同,延迟支付或不支付对提起诉讼的第三方应付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使用费或其他货币性支出;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因受偿方侵权引起的索赔,除非该等受偿方侵权责任已在保险单中载明;
(六)被保险人或受偿方主动提起法律程序而产生的诉讼、潜在诉讼或反诉;
(七)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其他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要求、指示、协助他人对其他被保险人提起诉讼;
(八)承保区域外的诉讼或潜在诉讼;
(九)就与未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未同意承保、未列明于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拥有、获得许可、制造、使用的产品或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相关的诉讼或潜在诉讼;
(十)被保险人未在保险期间内告知保险人的诉讼或潜在诉讼;
(十一)起保日期前发生的诉讼或获悉的潜在诉讼;
(十二)在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潜在诉讼后36个月内,未形成诉讼的潜在诉讼;
(十三)被保险人实际违反或被指控违反其在任何关于转让知识产权所有
权的书面销售合同、购买合同或资产转让合同项下作出的陈述或保证;
(十四)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或世界贸易组织提起的诉讼;
(十五)过去、现在或将来使用标准必要专利;
(十六)任何政府部门因对被保险人或受偿方作出监管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十七)任何刑事诉讼。
第八条 下列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受偿方可收回的税金;
(二)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惩戒性赔偿或三倍、多倍赔偿中超出基础金额的部分或其他非补偿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权利的故意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或受偿方承担的间接损失;
(四)达成和解,形成判决、裁决或指令后,被保险人或受偿方继续使用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应承担的知识产权使用费或任何其他补偿费用(包括已全额支付许可费的任一比例);
(五)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免赔额及自负额;
(六)为监控对第三方知识产权是否侵权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由上述行为导致的法律费用;
(七)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处理某项索赔前被保险人产生的任何费用;或理赔期间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产生的任何费用;
(八)被保险人或受偿方或其二者的母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员工、代表、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内部律师产生的正常工薪成本及出庭作证费用以及外部律师或咨询人员以被保险人或受偿方的员工、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内部律师的身份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工薪成本及出庭作证费用。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一方发生破产或资不抵债;
(二)致使保险人面临联合国决议案下的制裁、禁令或限制,或欧盟、英国或美国的贸易经济制裁、法律处罚或管制的任何索赔或支付。
责任限额、免赔额(率)与自负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自负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必要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若被保险人需就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应尽早向保险人提交上诉理由以便保险人有足够时间考虑,在保险人给予书面同意后方可上诉。如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上诉,在上诉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积极协商、合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将诉讼受理法院转移至更低级别法院或重新评估代理人级别。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与代理人和保险人在针对潜在诉讼或诉讼发起的及随后的调查过程中保持合作,积极协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将其面临的每一起诉讼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该告知不应晚于致使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之时点,对于超出该时点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任一潜在诉讼,任一在保险期间获悉并告知保险人的潜在诉讼需自动视同已通知保险人后续可能由此发生诉讼。
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潜在诉讼或诉讼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一)相对方(原告或潜在起诉方)的姓名及地址;
(二)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诉讼或潜在诉讼受到的财务影响;
(三)被保险人首次获悉此诉讼或潜在诉讼的细节;
(四)被保险人提出的与此诉讼或潜在诉讼相关的应诉方案。
第二十四条 除非被保险人与受偿方的协议约定需向受偿方披露,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此保险合同的存在。保险人默许被保险人向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披露,以及被保险人应政府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向政府或监管部门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转让。如被保险人提出转让请求,保险人在该等请求合理的情形下应同意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在任何法院判决、裁决或和解中获得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任何性质的费用或损失结果。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任何判决、裁决、法院指令或和解中所获得的费用、责任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据此就本合同项下已偿付或应偿付的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应当在所有时候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保全有关证据并应保险人的合理要求向保险人提供一切其他合作、协助及相关信息并签署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必要文件,以备保险人向责任主体进行代位求偿。无论保险人是否已根据本合同支付任何款项,被保险人均应履行上述义务。被保险人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减损其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承认任何责任、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任何费用、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认可任何法院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八条 若被保险人给予其他方生产、使用、分销或销售保险单载明产品的独占权,且被保险人终止对保险单载明产品享有的权利,则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对此已转让的保险单载明产品的保险责任在转让协议签署当日终止。如转让仅在特定区域生效,则本合同仅适用于进行权利转让的该等区域。被保险人须于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六十日内告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被保险人承担自负额;
(三)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且无论何时累计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每次索赔后,保险人将从累计责任限额中扣减自负额及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不扣减免赔额。
第三十一条 在被保险人收到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有关任何性质的费用或损失的判决、裁决、法院指令或和解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偿还保险人就本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或扣减应支付的赔款(上限为此判决、裁决、法院指令载明数额或和解数额)。
第三十二条 在如下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审核索赔及拒绝理赔或撤回同意理赔的权利:
(一)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故意或擅自承认任何责任、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任何费用、达成任何和解、认可任何法院判决或裁决;
(二)没有或不再有合理的胜诉可能时,被保险人仍坚持继续诉讼;
(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任何第三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的诉讼和解或向法院支付保证金,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和解,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不作为呈堂证供的通信及支付保证金;
(四)被保险人拒绝接受第三方提出的任何诉讼和解提议,或拒绝同意向法院支付由代理人或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建议的保证金。
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对于保险人已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的索赔,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及保险期间结束后均具有全部效力,不因保险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或减损。
若保险人撤回同意,其仍应支付被保险人在撤回同意日前依据本保险条款有权得到的且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偿方引起索赔时,被保险人可全程代表受偿方进行诉讼辩护,包括选择代理人,代为处理和解。若有任何与保险单载明协议相关的条款与本条款相悖,以本条款为准。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任何事项、纠纷及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且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可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保险到期日变更为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且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责任即终止。保险人应当按照日比例计算未实际履行期间的保费,并向投保人返还。若解除时仍有已通知保险人的索赔或潜在诉讼,则保险人保留全部保费,直到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何保险责任。
保险人或其代表若需解除本合同,可向投保人的最新地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保险人应当按照日比例计算未实际履行期间的保费,并向投保人返还。保险人责任在本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届满三十日后终止。若解除时仍有已通知保险人的索赔或潜在诉讼,则保险人保留全部保费,直到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何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与任何可适用法律规定的相悖之处,视为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变更。本合同具有可分割性,如任何条款因法律规定归于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任一索赔中,若被保险人申请聘用任何专业人员或专家,需向保险人提供该等聘用之必要性的书面说明,并得到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为获得保险人该等同意,该专业人员或专家需确认其已被告知本合同中适用于有关代理人的条款及条件,同意并遵循该等条款及条件。
第三十九条 若一次索赔中包含多个诉讼,且如果其中存在不属于本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诉讼时,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应尽量公平合理地就各诉讼项下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达成责任划分。任何相关争议或纠纷应参照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解决,双方不应臆断公平合理的责任划分方式。此情形下,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其他划分方案前,保险人应按保险人认为合理的比例代被保险人预先赔付相对方,或根据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解决争议。任何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意或通过争议解决裁决的划分方式应当对所有就该索赔支付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具有追溯力,无论是否与之前作出的预付相悖。
第四十条 若被保险人据本合同索赔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索赔在任何方面构成欺诈或伪造,或诉讼各方存在共谋,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人保留任何已支付保费,并不据本合同就任一索赔支付赔偿款。
第四十一条 若被保险人有其他有效且可据以索赔的保险承保本合同保障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含辩护义务的保险),且该其他保险未明确载明赔偿超出本合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则本合同支付超出该其他保险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并不与其共同分摊责任。本条款约定不应理解为本合同遵循该其他保险的条款、定义、条件及限制。
释义
第四十二条 任何加粗的字或词应有如下释义:
(一)诉讼
在法院对被保险人或任何受偿方(若保险单中列明承保受偿方责任)提起或威胁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任一和解,包括但不限于寻求禁止令救济及/或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
(二)潜在诉讼
任一还未导致诉讼,但可能在未来导致诉讼的下述情形:第三方直接告知被保险人、其商业伙伴或被保险人许可人,指出被保险人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正式或非正式指出被保险人或受偿方需对此知识产权获得许可。
(三)索赔
被保险人据本合同就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且受当地管辖的诉讼或潜在诉讼请求赔偿。同一初始原因、事件或潜在诉讼引发的所有诉讼应视作一次索赔。
(四)专利
在承保区域内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任何对发明、实用新型、创新专利、已注册外观设计的独占权(或其他同等权利)。
(五)自负额
发生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费用时,被保险人据保险单对任一索赔支付免赔额后应支付的分摊额。
(六)自负率
在保险单载明的用以计算自负额的比率。
(七)承保区域
在保险单载明的国家或地区。
(八)法院
任何正式建成的、有合法审判权的且有权就诉讼达成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或指令的法院或具同等效力的审裁处(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国家专利、商标、知识产权部门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的仲裁庭及听证会);及任何在承保区域内可达成正式仲裁或争议解决的独立专业仲裁员或调解人。
(九)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被保险人或受偿方过去或现在的所有董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若其死亡、失去行为能力、破产后的继承人、法定代表或受让人。
(十)员工
与被保险人曾经或现有雇佣、学徒、实习或培训合同的个人。
(十一)免赔额
保险合同载明的,在保险人对某索赔据本合同有义务作出任何支付前,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的数额。
(十二)被保险人
保险单中列明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任何索赔中,经被保险人书面要求,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其员工、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视同被保险人。
(十三)受偿方
因其发生本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列事项,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协议需
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另一方。
(十四)保险单载明协议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于本合同生效时或保险期间内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确认并于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签订的生产、销售、分销、使用保险单载明产品的书面许可、保密、不披露、销售或其他协议。
(十五)保险单载明产品
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保险单生效时或保险期间内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书面接受且列于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该产品的任何流程)。
(十六)经济赔偿责任
与本合同项下诉讼相关的法院判决、裁决(包括利息)或和解要求被保险人或受偿方补偿相对方的应付数额,包括实际损失、补偿性损失、应付的已发生知识产权使用费、所失利润或其他恢复性救济。
(十七)代理人
律师、出庭辩护律师、诉讼律师、事务律师、专利或商标经纪人或代理律师,或保险人据本保险单条款及条件指定的代表被保险人做出行为的其他具备资格的个人。
(十八)法律费用
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代理人合理产生及收取的任何专业费、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
1.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被保险人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除外);
2.代理人代表被保险人传召的任何其他证人的合理出庭费用 (被保险人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除外);
3.被保险人产生的任何合理差旅费用及食宿费用;
4.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任何反诉或上诉费用;
5.任何相对方支出。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所有经济赔偿责任与法律费用需减去被保险人或相对方可追回的任何增值税(或任何同等效力的销售税)。
(十九)相对方
向被保险人或受偿方提起诉讼或潜在诉讼的一方。
(二十)相对方支出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对方支出的,经法院判决、裁决或和解协议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与诉讼相关的法律费用及支出。若法院要求被保险人就相对方支出提供担保,在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本合同可作为担保。
(二十一)标准必要专利
某一产品、服务为遵守或使用某一标准而必要使用的专利权。
(二十二)标准
由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欧洲电工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欧洲标准局、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美国国家标准化组织、德国标准化学会及国际互联网工程任务组等政府组织、多边行业协会或行业专家协会制定或管理的一系列规定了关键性能和必要元素的技术规范或规范草案,以确保向多家供应商或行业参与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及流程具备协同工作性能。
(二十三)批单
指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一种书面证明。用批单形式约定的内容,其效力优于保险条款的约定。
(二十四)和解
经保险人先前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与相对方在诉讼前或法院受理诉讼中为结束诉讼而达成有法律效力协议的任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