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109.01.15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109 年辦公廳舍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
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3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一、 甲方辦理事項:
(一) 指定機關聯絡人,協調本契約執行及廠商履約事宜。
(二)提供規劃、設計所需相關資料。
(三)提供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經費上限)。
(四)辦理本契約標的物之查驗及驗收等事宜。
(五)辦理本契約標的物之付款。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分署廳舍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和依法需辦理建築及室內裝修等相關執照申請事項。
(一) 規劃:
1、 勘察工程基地。
2、 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3、 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4、 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5、 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6、 規劃報告書(應含上開規劃工作項目內容)
7、 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規劃期間,如有需要向 甲方所聘請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進行簡報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依甲方或專家學者意見修正。
(二) 設計:
1、 基本設計:
(1)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2)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A、 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B、 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基本設計圖。
C、 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D、 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E、 綱要規範。
(3)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4)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5)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工程規模及土石方產出量符合第 8 條第 17 款第 4 目規定者需提報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
(6)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7)成本概估。
(8)基本設計報告。 2、 細部設計:
(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A、 繪製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配置圖、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施工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遷移位置圖及其它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
B、 編製工程預算書(含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倘工程總經費經甲方核列需增減時,應依實際核定金額編列工程預算書。
C、 乙方應依據設計成果及計價項目詳細檢算工程數量,並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與細目編碼 及 公 共 工 程 經 費 電 腦 估 價 系 統 (PCCES4.3.1000.206 版或以上之版本製作)檢討及擬定工程內容、項目、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據以製作工程數量書及工程預算書,並應檢附工程詢價暨分析評估資料。
D、 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E、 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F、 成本分析及估算。
G、 施工計畫、施工進度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及整合。
H、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乙方提供之預算書圖以 3 份為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5 份為限)。
(2)提供製作本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之電子檔案,電子檔案內容及功能必須可供甲方使用及諮詢。
(3)提供甲方工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
(4)制定監造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
「監造計畫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制定章節制定)並完成簽證送甲方審核。
3、 代辦申請建築執造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本案若涉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
建造行為或第 73 條規定變更使用執照行為,乙方須依法辦理相關執照之請領或變更,所需複製圖樣之費用及相關委託簽證費用由乙方負擔,行政規費及執照費由甲方負擔,乙方先行墊支,再持據向甲方請領,惟可歸責於乙方之重新審查各項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4、 協辦招標及決標:
(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3)投標廠商、分包廠商及材料設備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5)契約之簽訂。
(6)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5、 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設計期間,如有需要向 甲方所聘請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進行簡報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依甲方或專家學者意見修正。
(三) 監造:
1、 依據甲方核定之監造計畫書,並依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2、 每項工程每日應有監造日報表,詳實填列工程進度,施工狀況等相關數據、資料。並按期提送工程週、月報表給甲方(份數為 1 式 2 份)。
3、 乙方應定期(至少每週 1 次)召開工地協調會,負責施工、協調、進度管控等事宜;執行施工進度之查驗、施工品質之檢驗、簽認(證)及改善建議。進度落後達 5%須提出進度趕工建議方案,進度落後達 10%則須提出對承包商契約執行之建議方案。
4、 每月至少召開 1 次總工程檢討會議,每月召開總工程檢討會議時,建築師(技師)、工地監造現場人員及工程進度各階段有關技師須到場參加會議。
5、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6、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7、 重要分包廠商及材料設備資格之審查。
8、 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9、 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10、 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11、 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12、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13、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14、 材料設備測試及檢驗之監督。
15、 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16、 驗收之協辦。
17、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8、 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監造期間,乙方各項監 造事宜,須詳實記錄列檔管理,並送甲方備查;如有需要向甲方相關單位進行簡報時,乙方應配合辦理。
三、 本採購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技術服務廠商與施工廠商之權責區分表」,詳附件一,乙方應依該表規定配合辦理。
四、 其他:詳如裝修需求說明書,各辦公區規劃實際需求應於簽約簽訂日次日起由廠商通知與本分署室內裝修小組召開會議,以確認各辦公區之裝修需求及規劃設計內容,是否符合本分署辦公需求,並於後續會議提供 2D 平面圖或 3D室內裝修模擬圖,俾利討論。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一)契約價金,除依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汙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二、 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新臺幣 33 萬 6937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1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建築物工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相關主管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冷
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技師辦理之簽證所需費用,包含於本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若因變更設計衍生需上開工業技師簽證費用,仍包含於本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二)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1.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 a 為準)
▓a.為除外費用。
□ b.其他: 。
2.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3. 依本目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百分之五十(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八、 本案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總包價法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本案於工程完工後,廠商製作監造成果報告書並協同機關驗收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
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4.物價指數調整:因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價金。
(二)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
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
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
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
(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四、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九、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
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二、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
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四、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 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十五、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六、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23,800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其餘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技師辦理之簽證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本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若因變更設計衍生需上開工業技師簽證費用,仍包含於本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之日止。
(一) 規劃設計部分:
1. 乙方應於決標起 75 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履約分段進度 | 工作內容 | 管控應完成期限(日曆天) |
基本需求 | 甲方召開會議,針對基本需求討論並確認 | 決標日起算 10 天內完成 |
2. 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初步規劃 | 乙方完成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相關圖說,且將相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 2 份送交甲方核備。 | 甲方核定確認基本需求日起 15日內完成 |
甲方召開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相關圖說審查會議 | 乙方送達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相關圖說 10 日內召開並完成 | |
細部規劃 |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且將相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 2 份送交甲方核備。 | 甲方核備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相關圖說日起 10 日內完成 |
乙方將設計細部圖送交甲方核備 後,依建築物室內裝內管理辦法送審查機構審查,並於審查合格後,將圖說文件及審查核備文,裝訂成 冊一式 2 份送交甲方 | 20 日內完成 | |
準備工程招標發包文件 | 乙方完成工程招標文件之草擬(含施工圖說、施工規範、設備規範、預算書等),且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一式 7 份送交甲方核備 | 甲方核定細部設計圖說日起 10日內完成 |
合計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時間 | 共計 75 日 | |
備註: 1. 各階段至少應向甲方簡報乙次,惟實際需求簡報次數由甲方決定,乙方配合辦理。 2. 各階段辦理期限為最大限度,倘規劃進程順利,可調整加速其時程。 3. 在初步規劃及細部規劃階段,原則每 2 週召開一次審查會議,屆時由甲方決定,乙方配合辦理。 4. 上開階段應完成事項若提早完成,則省下之日期可併同於下一個階段所約定日期併計之。 5. 上開各階段乙方若已完成應辦理事項,並經甲方核定(完成初步基本設計相關圖 說、完成工程招標文件之草擬等),經甲方通知再行修訂內容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10 日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 |
(二) 監造部分:
1. 監造:於工程施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完成日止。
2. 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工程人員予甲方;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10 日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
3. 乙方之監造計劃書應於規劃設計部分(細部設計完成)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14 日內送甲方審查。
4. 於工程開工前提報監造工程人員予甲方;於甲方有意見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10 日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
5.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四)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五)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六)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七)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其他: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 14 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 10 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7 個日曆天計)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20_日內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20 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乙方應於簽約後 14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
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
派遣人員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相關科系大學畢業 5 年經驗並取得 品管證照 | 1 | 否 | 施工期間至工程驗收合格止 | 詳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權責分工 表 |
十五、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六、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上開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已包含在乙方勞務費用內,甲方不另行支付費用,另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令,該令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解釋函)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 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二)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三)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七、其他:
(一)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施經費及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工程應優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xx,其次為甲方其他工程自行xx土方交換或跨機關鄰近工程土方交換,最後才交由土資場處理,並依規劃之土方處理方式編列相關經費支出。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乙方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
(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五)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六)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查)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乙方應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甲方,以
利甲方續於 10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七)乙方應依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並依據工程需求,參照工程會訂定之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覈實編列安全衛生經費;第 12 點所定監督查核事項,乙
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依第 13 點所定,於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規範、經費明細表等資料,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
(八)乙方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1.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4.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九)乙方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加強公
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第 4 點,建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配置圖及經費明細表,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第 10 點所定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十)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者,依
據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乙
方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應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訂說明」及其各章細目碼編訂規則表辦理,且其細目編碼正確率應達 %以上(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0%),並檢附正確率檢核成果表。若經甲方檢核正確率未達前開比率,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逾期者,依第 13 條第 1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因本案工項非屬前開規則表項目之比率較高,致正確率無法達到前開比率且經乙方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並經甲方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建築物或公共空間如使用地磚者,為避免使用人滑倒,乙方應優先設計防滑或耐磨地磚。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25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 14 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其他: (由
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高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二)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四)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五)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
程監造相關事宜。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七、 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須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於相關文件上簽認、督導(複核)。未確實辦理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查證及簽認、督導(複核)者,依情節輕重情況,除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外,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依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八、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甲方通知後,應即更換之,若因監督查核不實致甲方受損害者,每次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監造服務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甲方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單」之保險範圍。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x)xxxx:
0、xxxxx:
(0)xxxx:契約價金總額。
(2)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應不低於於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2.雇主意外責任險:
(1)保險金額:應不低於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2)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A.「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新臺幣 200 萬元。
B.「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400 萬元。
C.「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000 萬元。
(五)保險期間: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六)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
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指定期限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相關計畫書圖、各階段成果報告書圖及竣工書圖,經審查複審確認仍有前次審查意見未修正或補充說明者,視同履約延遲。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
(一)以乙方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甲方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
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
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
由乙方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如約定
送權。
(二)▓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二) 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 9 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
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甲方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甲方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甲方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甲方審查同意者為限。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甲方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甲方對於本款各目應辦事項怠於辦理時,乙方得主動向甲方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
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
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契約價金所需經費,如因立法院未順利審議通過或部分刪減者亦同。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2 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屬前
款第 3 目情形者,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
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一)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二)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
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
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三)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 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四)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五)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
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六)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
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七)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八)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
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九)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十)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
路 3 號 9 樓;電話:(00)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六、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 乙方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乙方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行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號函(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甲方、乙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由機關依案件性質檢附,並訂明各項目之完成期限、懲罰標準),或「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 8 條附件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
一、【目的】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以下簡稱本說明書)之撰擬,係為使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迅速掌握規劃設計圖說內有關土石方減量、xx作法及預計產出餘土數量,並利評估後續收容處理之可行性,俾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最適方案,並合理編列相關預算。
二、【適用條件】
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土石方出土達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
三、【說明書內容】
(一)機關應督促規劃設計單位充分掌握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及潛在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以土石方減量、xx之原則,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餘土收容處理之具體可行建議。
(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一 | 土石方減量、xx等設計作法 | 1.說明規劃設計圖說有關土石方減量、xx等理念及具體作法。 2.應配合整體施工土石方之自我xx目標,考量個案工程之減量、xx。 3.經評估施工產出土石方之處理或交換有實際困 難者,必要時仍應以工程手法克服。 |
二 | 預定出土之工 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佐證資料,說明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及總數量。 2.依據規劃設計圖說採用之工法及預估施工期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預計時程 | 程,說明施工各階段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
三 | 良質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資料,按規劃設計圖說數量及近期市場行情,推估良質土石方成本。 2.考量工地環境、運輸道路、良質土石方之數量及估算成本,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良質土石方處理方式,例如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標售 等。 |
四 | 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充分掌握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地點、收土總類、 容量或處理能量等資訊。 |
五 | 土石方處理建議 | 1.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及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 2.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 3.出土達 50 萬立方公尺以上,應評估自行設置、 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六 | 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分析 | 1.依第五項「土石方處理建議」,說明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有關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之分析依據及合理性。 2.對於劣質土石方: (1)考量出土地點及土質,檢討運輸及處理成本是否足夠? (2)B6、B7 類土石方如擬以 B3、B4 類土石方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應具體說明土質加工改良之工地 設備、方法及相關成本。 |
七 | 需土工程與交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換對象可行性分析 | 網路申報並掌握所需土質種類、數量、潛在交換對象及評估來源適宜性。 |
四、【說明書之提送及應用】
(一)規劃設計單位就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相關建議,併提本說明書送機關審查。
(二)機關審查本說明書後,應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後續採行方案(如「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並合理編列餘土之收容處理相關預算,工程方能辦理發包。
(三)前項餘土之收容處理,機關如採行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由施工廠商辦理:
1.參據本說明書及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訂定契約相關內容。
2.本說明書提供施工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作為其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參考。
五、【其他配合事項】
本計畫書內容之詳實度及可行性,工程會於辦理經費審議作業將嚴格審查,並列入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