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平安(山东)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与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设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港、澳、台地区除外) 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在本保险期间内,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对不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上述(一)、(二)项约定的损失;
(四)对不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火灾、爆炸造成的上述第(一)、(二)项
约定的损失;
(五)对于工艺类设计,建设工程的生产能力达不到设计合同中的工艺生产要求造成的返工等损失;
(六)未达到国家设计防范等级标准,在事故发生时不能有效阻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而造成的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 三) 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 四)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 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 二) 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 三) 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 四) 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 五) 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六) 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 七) 由于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错误,而导致的设计工程质量事故。
( 八) 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被保险设计人员被
吊销、收回资质证书期间承接完成的工程设计业务;
( 九) 被保险设计人员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十) 被保险设计人员非在被保险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承接并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十一) 委托人提供的或由被保险人自行完成的工程测量图、勘察成果文件等工程设计
基础性技术资料存在瑕疵。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 二) 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 三)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列明的追溯期外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 四) 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 五)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 六) 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 七)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 八) 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 九)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
在此列;
( 十)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十一) 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
额;
( 十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十三)在中国境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完成的建设工程因设计过失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事故;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对连续投保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
年限设为追溯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长年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程设计人员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在本保险年度中被保险人的设计人员发生变动,只要符合国家当年劳动用工合同制度或借工合同制度的,视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x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和建设工程设计清单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
(四)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被保险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与被保险设计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或事故鉴定书;
(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八)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九)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
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作出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
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
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
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九条
【追溯期】指为确定保险人承保的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范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个日期。
【设计人员】指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各
级各类建设工程设计技术人员。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