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用卡約定條款
(本契約審閱期間七日,自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申請人亦可逕向銀行先連絡索閱,未經合理審閱期詳閱及同意本契約,請勿使用信用卡)
申請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分期交易每期本金、分期手續費、分期利息、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 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及當期預借現金金額、持卡人於 101/5/11 以後成立之分期付款服務之未清償分期本金餘額、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分期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分期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逾期費用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貴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基本資料、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
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信用卡申請人同意申請書及所附 文件,無論貴行發卡與否,無須退還,但貴行需依第四條約定妥善處理申請人之資料。
二、持卡人留存於貴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以書面或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貴行更新。三、信用卡申請人係學生身分者,貴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申請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四、二十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發現或尚非學生身分者,嗣後貴行若接獲持卡人 家長反映或經由其他任何管道得知持卡人為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事時,貴行除配合持卡人家長處理外,並將該持卡人列為學生持卡人,貴行得通知持卡人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降低其信用額度,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二、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
三、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四、貴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貴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貴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貴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貴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貴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四、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貴行之相關資料,如遭貴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貴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一、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貴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二、持卡人得要求貴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貴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貴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貴行不得拒絕。
三、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 為之。如貴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五、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限於預借現金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四、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五、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六、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 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三、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一、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 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
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一、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透過本行電話行銷、操作電話語音參加信用卡相關活動,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電話語音錄音證明、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或另立書面契約。
二、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 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部分之美食街、電影院、大賣場、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一、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xxxx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應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 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二、貴行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惟日後欲重新啟用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
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 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一、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 到帳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 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二、貴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三、持卡人得致電貴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貴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月(含當期)內之交易 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貴行提供逾三個月以前之帳單,如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者,每次每期帳單須繳付貴行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四、貴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簡訊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五、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
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
二、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 (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 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三、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四、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即仲裁處理費)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 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五、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 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 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 15%)計付利息予貴行。
第十四條(繳款)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三、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以下六款金額合計(若前二款以各卡別歸戶合併計算後,如 低於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計):
1. 當期新增一般消費款項之百分之十。(如持卡人當期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之交易)。
2. 當期新增之預借現金款項、代償交易款項、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應付 帳款之百分之五。
3.每期應付之分期交易本金、定期定額扣繳基金款項、經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 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之交易款項總和。
4.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
5.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6.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及各項費用(各項費用詳見信用卡申請書或本行網 站)
四、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繳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 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或遲延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五、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申請領回, 須給付貴行每次新臺幣壹佰元之手續費。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然持卡人所持之貴行任一張信用卡的溢繳金額,依貴行當日美鈔賣出現鈔匯率換算逾美元五萬元時,貴行得於通知持卡人後,逕將溢繳款項匯款
至持卡人本人國內存款帳戶,或轉帳至持卡人本人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方式,將溢繳款項 返還予持卡人,並由持卡人負擔相關手續費及匯費。持卡人如遭檢警通報具其他犯罪不法之嫌疑,貴行得限制持卡人領回帳戶內溢繳款項,待前述事由消滅,始恢復持卡人提領之權利。
六、貴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貴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
一、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或 遲延利息。
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民國 101/5/11 以後成立之分期付款服務之未清償分期本金餘額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利率)至該筆分期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有本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不予計收。
三、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 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 並依第二十一條通知持卡人(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 6.25%~15%)。(信用評分項目包含:持卡人信用往來狀況、使用狀況、繳款狀況等電腦評分、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記錄、負債情形及整體金融往來等)。
四、利息、逾期費用及最低應繳金額實例:(以一年 365 天為例)
1.假設:(1) 6/1~6/30 為一循環信用週期,結帳日為 6/30,繳款截止日為 7/15。(2) 6 月份適用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 15%計算利息。(3) 持卡人於 6/6 簽帳消費$20,000,入帳日為 6/10; 6/27 簽帳消費$12,000,分 3 期,首期(#1/3)入帳日為 6/30,分期利率 3%,分期手續費
$100,如繳款依約定順序抵沖帳款後,該筆分期本金未清償時,依約定利率 15%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計收遲延利息。
2. 6/30 結帳之總計應繳金額為 $24,100、最低應繳金額為$6,100。
帳單 | 當期新增消費金額(入帳日) | 利息 | 總應繳金額 | 最低應繳金額 |
6/30 | $20,000(6/10) $4,000(6/30)(#1/3) | 無 | $20,000+$4,000+分期 手續費$100=$24,100 | 當期新增消費$20,000*10%+分期交易$4,000*100%+分期手續費$100 =$6,100 |
3.承上,7/15 繳款入帳$2,000(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6,100),除第二期(#2/3)之分期交易外,
7/28 簽帳消費$5,000,入帳日為 7/31。
則 7/31 結帳之總計應繳金額為 $31,835、最低應繳金額為 $10,440。
帳單 | 當期新增消費金額(入帳日) | 利息 | 總應繳金額 | 最低應繳金額 |
7/31 | $4,000(7/30) (#2/3) $5,000(7/31) | 新增當期計息本金$18,100 * 52 (6/10~7/31) / 365 * 15% = 387 新增當期分期計息本金$4,000* 17 (7/15~7/31) / 365* 15% = 28(遲延利息) 分期利息=(12,000- 4,000)*30(6/30~7/29) / 365 * 3% = 20 利息合計 = 387 + 28 + 20 = 435 | 前期帳單總應繳金額 $24,100-繳款 $2,000 +當期新增消費 $4,000+$5000 +利息$435 +逾期費用 $300=$31,835 | 【前期剩餘本金 $22,100*5%+當期新增消費 $5,000*10%】+當期新增分期交易 $4,000*100%+利 息$435+逾期費用 $300+前期未繳足之最低應繳 $4,100($6,100- $2,000) =$10,440 |
4.承上,7 月份適用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 14.85%計算,8/15 繳款入帳$22,835,除第三期(#3/3)之分期交易外,無其他新增消費。
則 8/31 結帳之總計應繳金額為 $13,103、最低應繳金額為 $5,103。
帳單 | 當期新增消費金額(入帳日) | 利息 | 總應繳金額 | 最低應繳金額 |
8/31 | $4,000(8/30) (#3/3) | 新增當期分期計息本金$4,000* 17 (8 月 15 日至 8 月 31 日) / 365* 14.85% = 28(遲延利息) 新增當期計息本金$5,000 * 32(7/31~8/31) / 365 *14.85% = 65 分期利息=(8,000- 4,000)*31(7/30~8/29) / 365 *3% = 10 利息合計 = 28 + 65 + 10 = 103 | 前期帳單總應繳金額 $31,835-繳款 $22,835 +當期新增消費$4,000 +利息$103 =$13,103 | 前期剩餘本金 $9,000*5%(不足仟元以仟元計)+當期新增分期交易 $4,000*100%+利息 $103=$5,103 |
五、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遲延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下者(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不收取逾期費用: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收逾期費用 500 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網站)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貴 行應付予各國際組織之手續費及貴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貴行不得賺取任何差價。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貴行收取之費率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最新公佈辦理,詳見本行網站。
二、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額。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無限卡、御璽卡、鈦金卡、晶緻卡、白金卡卡別免收取掛失手續費)。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在自動化設備使用交易 密碼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仍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為無限卡、御璽卡、鈦金卡、晶緻卡、白金卡卡別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3.冒用者於貴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確認非持卡 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四、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二、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三、信用卡有效期間屆至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至前,事先通知貴行 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須另依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 抵銷權)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二、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
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1.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2.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二、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 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1.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2.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3.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4.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5.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6.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7.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三、貴行至少每三個月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貴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或有利於持卡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貴行得每三個月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有關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於同一年度調整次數不逾二次。
四、貴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 契約第十二、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 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
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3.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7.持卡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8.貴行對持卡人或其任何交易有金融犯罪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或貴行依其判 斷,為進行與金融犯罪相關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之偵查、調查及防制。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 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2.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3.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4.持卡人因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5.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6.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7.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四、貴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三、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者外,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若持卡人連續十二個月(含)以上 未使用且無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得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取消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
五、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 卡人終止契約。
六、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一、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
(包括信用卡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資料登錄、處理、輸出,及資料處理之後 勤作業、行銷業務、表單(帳單等)列印、裝封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項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電子通路客戶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二、貴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三、受貴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一、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貴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貴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三、貴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貴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一、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持卡人同意貴行得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 意事項範本」及「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1.貴行於發現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 洗錢防制組織認定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時,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
2.貴行對持卡人或其任何交易有金融犯罪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或本行依其判 斷,為進行與金融犯罪相關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之偵查、調查及防制,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使用信用卡。
3.對於不配合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 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之持卡人,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使用信用卡。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二、貴行與認同/聯名卡合作機構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於執有該認同/聯名卡之持卡人,應 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於六十天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後,貴行得直接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及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契約及各該約定條款之規定。惟若持卡人已同時擁有前述認同/聯名卡以外之貴行信用卡,貴行亦得不再換發新卡,並終止本契約。
三、貴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將持卡人「姓名」及「地址」(含 e- mail 電郵地址)提供予貴行所從屬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內各子公司作 為共同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貴行停止對持卡人上述資料之交互運用。貴行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並通知上述公司停止使用持卡人資料。(上述公司名單將揭露於貴行網站,貴行得隨時新增或變更。持卡人如欲了解,得隨時至貴行網站查詢)
四、認同/聯名卡持卡人同意貴行得提供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编號、電話、卡號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予該認同/聯名機構,於行銷目的內宣傳推廣、共同行銷、合作推廣、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持卡人嗣後得隨時通知貴行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運用,惟持卡人須終止使用該認同/聯名卡且不再獲取認同/聯名機構提供該卡之優惠及服務。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貴行同意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