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条款 C0001333091202210190370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条款 C0001333091202210190370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筑开发商、建筑企业、施工单位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就其开发的民用、工业、市政工程等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物)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上述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合法受让人或继承人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合同载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建筑物按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对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予以赔偿:
(一)主体结构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主体结构整体倾斜或不均匀沉降程度超过设计规范允许值;
(三)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除另有约定外,等待期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两年。等待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建筑物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建筑物的业主或居住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建筑物的业主或居住人使用不当或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原防水措施;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八)火灾、爆炸;
(九)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建筑物附近施工影响;
(十一)不适当维修、非正常使用、荷载超过设计规定值,或改变保险财产在明细表中载明的建筑用途。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建筑物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建筑物的业主或居住人在入住后添置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装饰、装修)的损失;
(三)任何形式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金和惩罚性赔偿;
(五)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建筑物的业主或居住人无法使用建筑物、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建筑物的业主或居住人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六)非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被保险项目的任何损失;
(七)与保险建筑配套的绿化或景观设施;
(八)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
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他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根据建筑工程造价金额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如无特别约定,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并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起算,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开始前(含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等待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
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网络运营情况、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问卷调查表及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投保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后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对于发现的质量缺陷,投保人应予以整改。对于风险管理机构在竣工验收检查时出具的《竣工检查报告》中指出的质量缺陷,投保人未尽整改义务或整改不到位的,保险人可以适当上浮保险费率;对于质量缺陷严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相应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导致建筑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建筑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保险人应及时进行排查,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进行应对和整改,此阶段的保险责任中止,直到保险人认可相关整改措施已足以防范同类事故,保单责任恢复生效;
(三)保护事故现场,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相关的硬件、软件、数据及文件等证明材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工程项目所有权证明文件、建筑质量保修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人之外的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现建筑物出现因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失,未经保险人同意,对第三方做出的任何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被保险项目损坏是否是由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被保险项目损坏是否需要修理、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的,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公估公司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如检测结果认定被保险项目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费用;如检测结果认定工程项目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建筑物进行修理或加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障相同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正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退还相应保险费,但已支付的用于风险管理部分的费用和保险人
合理的管理成本不再返还。
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开始后,双方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正常使用:指按照建筑物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
(二)不改变使用用途;(三)不超过设计荷载。
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时未能发现的引起建筑物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和建筑材料缺陷。
主体结构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墙体、柱、梁、楼盖、屋盖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倾斜:结构整体向某一个或两个方向产生的因地基沉降引起的变形。
沉降:地基产生竖向均匀下沉或不均匀下沉。
变形:建筑物因荷载(作用)产生的竖向或水平向位移。
裂缝:结构构件承受超过开裂荷载引起的或温度影响、材料收缩等引起的构件开裂。
重大过失: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的过失。
类别 | 年基准费率(%) |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 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