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家庭财产室内盗抢保险条款 C00013332112022030427003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家庭财产室内盗抢保险条款 C00013332112022030427003
(国泰产险)(备-普通家财险)【2022】(主) 007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或管理者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存放于保险xxx地址房屋内的下列室内财产,包括:
(一)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二)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便携式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类似产品;
(三)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四)家具;
(五)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
(二)现金、手表、移动电话、xx、珠宝及首饰。
第五条 以下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邮票、古玩、古书、字画等艺术品、收藏品;
(二)有价证券、票证、动物、植物、盆景以及烟、酒、食品、药物、日用消费品;
(三)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游艇等各类交通工具;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抢行为所致保险标的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见释义)、雇佣人员(见释义)、共同居住人(见释义)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战争、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七) 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八)不属于保险单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九)保险标的在保险xxx地址房屋室外遭受盗窃、抢劫,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地址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损失清单、发票;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损失: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
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不超过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x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九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雇佣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人。共同居住人:指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