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及产品责任综合保险索赔发生及通知制 (利宝)(备-责任)[2015](主)5 号
总则
第1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单为索赔发生及通知制保单-在本保单明细表规定的到期日前提出的任何索赔,符合本保单承保条件的,保险人进行赔偿。
保单条件:
任何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见“定义”)必须在本保单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
被保险人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人”)任何索赔请求。且该通知必须在本保单保险期限内提出。
本保险不接受任何保险期限外的索赔要求。承保条款
保险责任
鉴于与作为本合同基础的保单的申请相关的xx及披露的完整性及准确性,以及被保险人已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合同条款中指明的保费,被保险人由于经营保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业务而导致的人身伤亡或损失,且在本保单的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而被保险人也在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时,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按本合同约定赔偿或代表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定义
第 2 条 定义
2.1 “石棉”是指:
2.1.1 由阳起石,铁石棉,直闪石,温石棉,青石棉及透闪石组成的天然纤维状硅酸盐材料组,或
2.1.2 由矿棉,岩棉,玻璃纤维,陶瓷纤维及特级纤维组成的人造矿物纤维组;以及石棉产品及含有石棉的产品。
2.2“索赔”是指:
2.2.1 任何针对或递交给被保险人的任何传票、索赔声明、传唤、申请或其他由此引起的法律或仲裁程序、交叉索赔、反索赔、第三方或类似当事人针对或代
表被保险人发出的通知;或
2.2.2 任何针对被保险人可能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的书面索赔或指控。
2.3 “财产损失”是指:
2.3.1 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或破坏,包括由此导致的该财产的丧失使用价值。丧失使用价值的发生时间应视为导致该财产丧失使用价值的物质损害发生的时刻。
2.3.2 没有受到物质损害或破坏的有形财产因其他有形财产受到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的物质损害而导致丧失使用价值。所有丧失使用价值的发生时间应视为导致该财产丧失使用价值的物质损害发生的时刻。
2.4 “雇员赔偿法律”是指任何适用于工人或雇员的伤害赔偿的法律。
2.5 “雇佣行为”是指被保险人在雇佣员工时所作的任何不正当或不公平解雇、拒绝自然正义、诽谤、误导性xx或广告、要求签署不公平的合同、骚扰或歧视(性别歧视或其他形式的歧视)。
2.6 “伤害”是指任何人所遭受的死亡、人身伤害、疾病或病症。
2.7 被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及:
2.7.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建的任何下属公司,或
2.7.2 由被保险人控制并承担主动管理、组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公司。
2.8 “被保险人业务”是指明细表中载明的业务。
2.9 “铅”是指任何形式的铅元素,包括在任何产品、合金、化合物、副产品、或其他原材料或废弃物中使用或存在的铅元素。
2.10 “保险人”是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2.11 “赔偿限额”是指依照本保险合同条款第 5 条,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赔偿限额。
2.12 “保险期间”是指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期限。
2.13 “污染物”是指任何固体、液体、气体或热刺激物或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烟雾、蒸汽、煤烟、油烟、煤灰渣、粉尘、气味、噪声、酸性物质、碱性物质、化学品或废弃物。
2.14 “保费保证期”是指:
2.14.1 自保险生效日开始后的 60 天,若保险期限超过 60 天;
2.14.2 自保险生效日开始后的 60 天,若保险人允许分期支付保费;或
2.14.3 整个保险期限,若保险期限少于 60 天。
2.15 “产品”是指不再为被保险人所占有或受其控制、且被相关法律或其他规章视为
已经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经营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制造、建造、培育、提炼、生产、加工、组装、搭建、安装、处理、改装、保养、维修、出售、处置、供应或经销的任何商品、物品或物体,包括除机动车之外的任何相关容器。
2.16“追溯日”是指明细表中所列出的日期。
2.17 “恐怖主义”是指下列行动:
2.17.1 本质上属于暴力行为,或危及人类的生命的行为;
2.17.1.1 违反美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美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州或地区)的刑法的行为,或者被美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美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视为犯罪的行为(若在此类司法辖区实施此类行为),该行为具有下列明显意图:
2.17.1.1.1 恐吓或胁迫任何平民;
2.17.1.1.2 采用恐吓或胁迫方式影响任何政府的政策,或
2.17.1.1.3 采用大规模破坏、暗杀或绑架等方式影响任何政府的行为;或
2.17.2 具备恐吓或胁迫任何平民的或通过恐吓或胁迫手段影响任何政府政策的明显意图而导致下列结果的行为
2.17.2.1 拒绝他人访问或使用网站、计算机网络或通信设备,或;
2.17.2.2 网站、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或机械设备的故障或运行水平降低,或中断网站或此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以及有明显胁迫或强迫民众或通过胁迫或强迫影响政府政策的意图的行为。
2.18 “废弃物” 包括拟处理、回收、修理或再生的物质。
2.19 “工人”是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由被保险人雇佣的,或被视为由被保险人雇佣的任何人员。
对其他人的赔偿责任
第 3 条 对其他人的赔偿
依照本保单条款及保险条款第 1 条,本保险合同将向或代表被保险人向以下当事人支付:
3.1 委托人因保险条款第 2.7 条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履行被保险人的业务过程中的疏忽行为或过错而需承担的代理人责任。保险人依据本条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委托人自身
因其疏忽,合同责任或失职而应承担的责任。
3.2 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执行官,工作人员,或被保险人的本企业内部合伙人(若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仅当上述人士在他们的职责范围行事时;
3.3 在各自能力范围内行事的属于被保险人之餐饮、社交、体育、急救/医疗、消防及雇员福利各机构的高级职员、委员会和成员;或
3.4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形下,保险条款第 3 条中列明的有资格接受赔偿的任何人的法定代表人
此扩展范围的前提是:在不作为本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或团体如被保险人一样,尽可能的遵守、执行或遵照合同项下的条款。
第 4 条 交叉责任
依照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于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之间的索赔,每一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单独的被保险人而获得赔偿,但所有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及抗辩费用
第 5 条 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每一次索赔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赔偿金额。
在任何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产品项下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所有索赔承担的全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明细表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 6 条 抗辩费用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引起的法律费用和/或其他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之外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法律费用和/或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下产生的法律费用和/或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任何针对伤害 事故的正式法律调查或死因聆讯中xx意见,或在简易审判庭进行诉讼抗辩。
保险人作出的责任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后,对于与事故有关的任何法律费用和/或其他费用,保险人将不予赔偿。
在美国或加拿大司法管辖区域内提出的索赔和/或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应 构成赔偿限额的一部分,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保险人将不予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本保险合同部分承保的请求程序、法律诉讼、调查或聆讯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将和保险人努力就法律费用或其他仅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事宜相关的金额的公平、合理分配达成一致。
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不能达成一致,则由双方均认可的一位高级法律顾问(其作为专家而不是仲裁人)决定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在这位高级法律顾问做出决定前,保险人有绝对的权利决定是否支付它认为合理的法律费用或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其它金额。
责任免除
第 7 条 除外责任
x保险合同不承保由下列事项直接或间接引致、产生、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赔偿 责任:
7.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有、维修、操作、占有、使用、装载或卸载的任何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或拖车,然而此除外责任不适用于:
7.1.1 在被保险人恪守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条件下,在机动 车强制责任保险项下不能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导致的人身伤亡;
7.1.2 在被保险人恪守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条件下,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项下不能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因使用机动车辆或拖车的 任何一部分或附属工具或设备,所导致的人身伤亡;
7.1.3 被保险人因使用机动车辆或拖车的任何一部分或附属工具或设备,所导致的损失;
7.1.4 由于任何机动车辆、拖车或其所载货物的重量所导致的任何桥梁、桥秤、 道路或在其下方的任何损失;
7.1.5 因为停泊车辆而临时处于被保险人的保管或控制下的机动车辆或拖车(非被保险人所有、租借、分期付款购买,或租赁的)遭受的损失;
7.2 由被保险人看管、托管或控制、由其以分期付款购买、贷款、租用或其它方式所 有、租借或租用的财产受到的损坏,但不适用于以下:
7.2.1 被保险人为进行工作暂时占用的场所(或其中的财产),但是由于被保险人 的工作引起的场所的有形损失或毁坏将不予赔偿;
7.2.2 被保险人租用的场所;
7.2.3 董事、雇员或访客的衣物及随身物品;或
7.2.4 被保险人暂时占有(不归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但是:
7.2.4.1 作为被保险人工作对象的财产的有形损失将不予赔偿;
7.2.4.2 对条款 7.2.4 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 累计赔偿限额为 US$100,000
如果存在其他的合同或协议,要求被保险人为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场所、财产或商品投保 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则被保险人因此而承担的责任,本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7.3 被保险人的产品或任何作为这些产品组成部分的物件若因被发现或被怀疑存在瑕 疵或缺陷而被停止销售或使用,对这些产品或物件的撤销、召回、检查、修理、
更换、废弃或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和/或费用。
7.4 由于任何产品自身的瑕疵、有害性质或由此引起的不合适使被保险人产品遭受的 损失。
7.5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产品保证或担保。
7.6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协议或担保应承担的责任,但如果被保险人在即使没有该协 议或合约时仍需承担的责任或该部分责任则除外。
7.7 被保险人有权从其他责任方获得赔偿,但因其和其他责任方之间的协议而放弃该追偿权。
7.8 任何集成到飞机、航空设备、船舶或气垫船之结构、机器或控制器中的产品。
7.9 对任何工人的伤害;
只要被保险人:
7.9.1 按照法律规定,其需要通过自保、法定基金或其他法定方案为上述伤害的 全部或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无论有否金额限制)进行投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或
7.9.2 仅因发生伤害的人员不是劳动法律法规定义下的工人或雇员,或发生的伤 害不是劳动法律法规定义下的伤害,而依法不需要就此项责任投保保险或设立雇员伤害责任基金;
则在被保险人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下的义务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将对以上 基金、方案、保险或自保安排所不涵盖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责。
7.10
7.10.1 任何与劳动者赔偿相关的法律;
7.10.2 任何工业奖项、协议或决定的条款,或不存在上述工业奖项、协议或决定 时不会强制要求承担此类责任的任何雇佣合同或工作协议;
7.10.3 雇佣行为。
7.11 因以下情况导致的没有受到物质损害或破坏的有形财产丧失使用价值:
7.11.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延迟履行或未能履行任何合同或协议;或
7.11.2 任何产品未达到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xx所提及的性能、质量、 适宜性或耐用性,然而本除外责任不适用于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投入使用后的产品的突然的、意外的物质损坏而直接或间接所导致的其他有形财产丧失使用价值。
7.12 被保险人业务的性质在下列情形下的任何变更:
7.12.1 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及
7.12.2 被保险人知晓的或一个理性的人在此类情形下应该知晓的变更,并且这种变更
可能会增加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风险。
在本除外责任条款中,若被保险人为法人实体,其任何管理人员知悉任何情况应被视为 被保险人知悉此类情况。
7.13
7.13.1 被保险人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意见或服务,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错误或疏漏;
7.13.2 被保险人或本保险合同条款 3 中列明的任何人以收费方式提供的咨询、设 计、方案或详细计划;
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受雇于被保险人的医疗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场地实施的急救或 医疗服务。
7.14
7.14.1 任何因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布、 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但本第(14)款第 1 项除外责任不适用于由于突然、意外、瞬间、无意、可识别或不可预期的因素在特定地点和时间所发生的事故直接导致的责任;
7.14.2 任何为防止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 布、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7.14.3 对污染物质或其影响所进行的任何测试、监控、清理、移除、围堵、处理、 解毒或中和的费用;或
7.14.4 由其他人丢弃、倾倒、抛弃或遗弃的任何产品而导致的实际发生、或被声 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的排放、散布、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
对除外责任第(14)款第 1 项中所列限制性条款有关的索赔,保险人在任一保险期间 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7.15 因吸入或摄入或接触下列物质而导致的伤害:
7.15.1 烟草或烟草燃烧时产生的烟雾;
7.15.2 含有或包含烟草的任何物品、商品或货物所含的任何成份或添加剂。
7.16
7.16.1 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烧时产生的任何核废料导致的电离辐射或污染, 核燃料燃烧应该包括核裂变或核聚变的任何自我维持过程;
7.16.2 制造核武器的材料。
7.17 不论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或事件所同时或依次造成的损失:
7.17.1 战争和军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7.17.1.1 战争(包括未经宣布的战争或内战)、入侵、外敌行动、战斗(无 论是否宣战)、军事行动、篡权或没收行动、国有化、征用、任
何政府或公共或地方当局命令或根据此类命令破坏或损毁财产 的行为;
7.17.1.2 军队、政府、主权国家、或由军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的其他权 力机构的好战行为,包括阻止或抵抗任何实际的或预计将发起的攻击;或
7.17.1.3 暴动、叛乱、革命或篡权,或政府机关在阻止或抵抗任何此类暴动、叛乱、革命或篡权时采取的行动。
7.17.2 一人或多人以下列方式实施的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国内国际恐怖主义行 动:
7.17.2.1 单独实施、或代表任何组织或伙同该组织共同实施;
7.17.2.2 旨在实现任何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的目标。
7.17.3 为预防或抵抗恐怖主义行动而采取的行动。
本恐怖主义除外条款也适用于涉及化学或生物武器的恐怖主义行动。
若恐怖主义行动涉及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的,此类核反应、核辐射或放 射性污染项下的赔偿责任将适用本恐怖主义除外条款,而不适用除外条款 7.16 条的规定。
7.18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所有、维修、操作、占有或使用的以下物品,保险人不负赔偿 责任:
7.18.1 任何飞机或航空设备;
7.18.2 任何长度超过十米的船舶;或者
7.18.3 任何气垫船。
7.19 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免赔额及/或自保自留额。
7.20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建造、拆除、改造及/或增加建筑物,但合同金额不超过 500,000 美元或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 10%的(以低者为准)除外。
7.21 石棉。
7.22
7.22.1 在美国或加拿大、这两国各自的领土或保护领地及受美国或加拿大法院管 辖的其他任何地域所提出的索赔或诉讼请求;或
7.22.2 美国或加拿大及这两国各自的领域及保护领地的法律适用的索赔或诉讼,
该除外责任不适用常住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代表被保险人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出差的被保险人的员工所造成的索赔或诉讼。
7.23 罚金、罚款、惩罚性赔偿、惩戒性赔偿、加倍补偿性惩罚、违约赔偿和/或加重性 损害赔偿,
7.24 被保险人或任何本保险合同第 3 条中指明的当事人的任何被指控的或实际的欺诈 的、不诚实的、恶意的、故意的或犯罪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7.25 追溯日前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伤害从而引起的任何相关索赔。
7.26
7.26.1 本保单生效之前提出的或保单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任何索赔;
7.26.2 本保险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了解的、或保险单生效时已经存在的被保险人 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可能导致索赔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7.26.3 任何在本保单的投保单上列明的可能导致索赔的情形
7.26.4 任何在本保单之前的保单中已经提起或应当提起的索赔。
7.27
7.27.1 因为存在、吸入、吸收、使用或接触任何形式的铅元素而导致的伤害和财 产损失,包括财产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
7.27.2 有关铅元素的任何实际的、声称的或潜在的污染、致病、有毒或其他有害 属性;
7.27.3 由任何当事人或实体或其代表提出的,因任何政府作出的有关被保险人测 试、监控、清理、去除、阻止、治疗、解毒或中和铅或其作用的指令或要求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成本、费用、索赔或诉讼;或者
7.27.4 铅污物或污染,无论此类污染或污物是否具备突发性、偶发性或渐进性, 也无论是否为故意行为、意料之内、意料之外、可以预防或无法预防。
7.28 被指控侵犯、违反或与下列任何权利或法律相抵触的实际的或被指控的出版物、 言论、口头或书面声明:
7.28.1 版权,不包括对受版权法保护的广告材料的侵权行为;
7.28.2 专利权;
7.28.3 商业秘密;
7.28.4 商业包装;或
7.28.5 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标志或商号,不包括已有商标的服务标 志的名称或口号。
保险人义务
第8条 说明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合同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9条 保险合同签发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第10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索赔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条材料补充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12条保险责任核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13条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14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索赔,不承 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索赔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 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索赔,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15条 保险费交付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 足额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6条 风险的变更
x保险合同的一个先决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风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索赔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条件
第 17 条 一般条件
17.1 作为保险人履行其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任何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请求或状况并提供所有保险人可能要求的相关信息。
17.2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向索赔方承认、提供、允诺、或支付任何索赔或赔偿金,保险人有权但无义务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管对任何索赔的抗辩或解决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其利益而发起起诉,也有完全的权利去审理争议案件或解决任何索赔争端,而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人提供需要的信息帮助及合作。
17.3 本保险合同及任何附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批单应被理解为一个合同,任何其明确表示附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部分的词语或表达,无论出现于保险合同或明细表中的何地方,均被视为具有相同意义。
17.4 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免赔额或自保自留额是在任何一次事故中需要被保险人或本保险合同第三条中列明的人员首先自行承担的金额。
17.5 保险人任何时候都可通过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由一个事件产生的一笔索赔或一系列索赔的方式免除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
17.5.1 有关这些索赔的总金额是依据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该享有赔偿的总责任限额;
17.5.2 索赔人索要的总赔偿额;
17.5.3 清算索赔可以协商解决的总赔偿金额,
除了以上支付,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支付以上赔偿日期前产生的抗辩费用。
在进行以上赔偿后,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与索赔有关的任何处理和 控制的责任,并对本次事故引起的任何后续责任及抗辩费用不负责赔偿。
17.6 本保险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理并解释本保险合同,且应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索赔说明决定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索赔。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17.7 被保险人必须:
17.7.1 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保证只雇佣能够胜任其工作的工作人员或员工,并保证所有工厂大厦、装配车间及工厂、生产设备良好运行;
17.7.2 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
17.7.2.1 防止发生人身伤亡或损失;
17.7.2.2 防止生产、销售或供应有缺陷的产品;
17.7.2.3 遵守及确保其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及代理商遵守政府当局制定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7.7.3 自费采取合理的行动跟踪、召回或修改任何被保险人已知的或有理由怀疑的含瑕疵或缺陷的产品;
17.7.4 积极地协助并配合保险人进行针对索赔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的调查、和解或辩护。
任何因缺乏上述预防措施或不遵守相关规定所支付的本保险合同下的金额应扣除与保险人利益因此受损所对应的合理金额。
17.8 若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估计临时厘定保险费金额,则被保险人应该保留准确的记录,并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应保险人的要求尽快申报此类记录。保险人应该调整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项下可能适用的任何最低保险费规定,向被保险人追缴或退还任何差额。
17.9 被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从而取消本保单。
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提前十五天向被保险人最后更新的地址邮寄书面通知,从而取消本保单。
若保险人依照本条件取消保单,则有权保留按已承保时间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另加 20%。
若被保险人由不只一个当事人或公司组成,为接受任何依照本条件执行的保险合同注销通知或任何其他通知、xx、文件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合同各方同意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指明的被保险人作为每个被保险的其他当事人或公司或本保险合同第 3 条中列明的接受赔偿的其他人的代理人。如果被保险人有一个经纪人,保险人有权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通知其所有信息。
17.10 若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作的任何赔偿是相关法律所禁止的,保险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以遵守相关法律就赔偿所作的规定。
17.11 任何当面递送、邮寄或通过传真传送的书面通知将被视为已送达被保险人。
任何当面递送到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列明通讯地址的通知,在递交时即视为已被送达。传真的通知被视为是在传真机证实其传送结束的当天被递送并接受。邮递的通知被视为是在邮递后的第二天被递送并接受,若发送或接受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被视为是在邮递后的第十天被递送并接受。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其他当事人其地址或传真号码的改变,一般认为传真号码是始终被对方知晓的。
17.12 本保险合同任何权益的改变、修订、全部或部分的指定必须书面提出并由保险人的正式授权代表签字方为有效。
17.13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费保证期期满前将到期保费全额支付给保险人(或支付给使本保险合同得以生效的注册经纪人或注册代理人),这是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17.14 如果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索赔含有欺诈成分,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之权益将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7.15 任何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索赔事件将被视为一次索赔。 17.16
17.16.1 当事人应包括公司和企业以及任何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
17.16.2 仅表明单数形式的词也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17.16.3 描述任何一种性别的词也包括对其他性别的描述。
17.16.4 任何法律应包括该法律的以后更改和有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