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和泰人寿[2017]定期寿险 0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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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泰泰然人生定期寿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4
✰ 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我们对可能影响本主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 4.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9.2 未还款项 9.3 合同内容变更 9.4 联系方式变更 9.5 争议处理 10.释义 10.1 保单年度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0.3 周岁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 全残 10.6 意外伤害 10.7 现金价值 10.8 医院 10.9 利息 10.10 保单周年日 |
和泰泰然人生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主险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和泰泰然人生定期寿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主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见 10.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10.2)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在扣除 10 元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电子保单 不扣除工本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 除。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根据本主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2.2 | 保险期间 |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我们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x主险合同生效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或全残(见 10.5),本公司将无息全额退还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10.6)发生下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
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 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 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0.7)。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见 10.8)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特别注意事项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 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由您与我们依法协商处理。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 款金额不得超过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 |
议中载明。您需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见 10.9),也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和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9.2 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 贷款功能。 |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未办理保单贷款,或已全部清偿,您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险费自动垫交。若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且此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后足以垫付当期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交的保险费,则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垫付当期欠交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如当时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不足以垫付当期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交的保险费时,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为零时,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主险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 本主险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 | |
7.1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 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如实告知 | |
8.1 |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 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9.2 | 未还款项 | 未还款项包括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 以及其他欠款。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后给付。 |
9.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可以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9.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9.5 | 争议处理 | x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10 | 释义 | |
10.1 | 保单年度 | 指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见 10.10)零时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10.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本主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
10.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10.5 | 全残 | x主险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我们认可的医院作出全残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间。 | ||
10.6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10.7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0.8 | 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10.9 | 利息 | 保单贷款及欠款的利息将根据保单贷款及欠款的数额、经过的天数和当时的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由我们定期公布,将不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 6 个月贷款利率+2%。但对于补交的保险费,我们将不收取利息。 |
10.10 | 保单周年日 | 指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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