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承担。
国投泰康xxxx【 】号保险xxx合同
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 】
信托合同编号: 【 】
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
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托人是一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信托公司。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合同约定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人与受托人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真实合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第 1 条 信托目的
1.1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交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和分配,以实现财富传承、资产保护、信托财产专业管理等目的。
第 2 条 信托当事人
2.1 委托人
2.1.1 委托人在此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本信托相应风险的能力,亦愿意承担本信托相应风险。本合同项下委托人信息详见本合同签署页。委托人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其权利义务交由其他人行使和/或履行。
2.1.2 如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受益人应向受托人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法院判决或裁定、三甲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
2.1.3 如委托人恢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后,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恢复。但,该恢复并不溯及相关当事人在此之前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经采取的行为的效力。
2.2 受托人
2.2.1 本信托的初始受托人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2.2.2 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可以进行解任、辞任和更换。
2.3 受益人
2.3.1 本信托的受益人基本信息及各自的受益权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受益人信息表》、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对该等文件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受益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获得信托利益的分配,并根据本合同约定享有其他权利。
2.3.2 本信托项下受益人分为原始受益人及新增受益人。原始受益人指在本信托设立时由委托人指定的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新增受益人指信托成立后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受托人送达新的《受益人信息表》,于新的《受益人信息表》中指定的除本信托项下原始受益人以外的受益人,为免疑义,新增受益人在被指定为受益人之前不享有本信托的信托受益权及本信托项下其他受益人的权利。
2.3.3 如受益人任何信息发生变化,委托人应当立即通知受托人;如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失联或在过渡期的,由受益人通知受托人。如由于受益人信息不
准确或未及时更新导致受托人无法或无法及时分配信托利益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和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2.3.4 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本信托受益权不得进行转让、赠与、质押,不得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或提供担保;不得于本信托受益权之上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持有的本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受托人不接受受益人的债权人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权或要求分配信托利益;受益人的配偶不得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权或要求分配信托利益。如受益人违反上述约定对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质押、赠与、或用于偿还受益人债务的,受托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有权拒绝向依据该等行为主张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分配信托利益;该等行为不得对抗受托人,受托人仍视原受益人为本信托项下的合法受益人。
第 3 条 信托财产
3.1 信托财产
3.1.1 本信托的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含损失)。
3.1.2 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交付的信托财产包括现金、保险金请求权、金融产品受(收)益权或委托人、受托人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财产类型中的一项或者数项,具体信托财产的类别详见本合同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及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及回执》。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应完全满足本合同附件二《委托人承诺函》中的内容。
3.1.3 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的,应按约定期限由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本人开设的自有银行账户通过代理推介机构交付至信托专户,则完成交付。委托人应将拟纳入信托财产的非人民币币种现金存款转换成人民币后,方可划付至信托专户。代理推介机构仅能接受委托人通过其本人自有银行账户交付的信托资金。代理推介机构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协助提供包括委托人账户、划款证明资料在内的信息,以满足受托人反洗钱等相关要求。
代理推介机构账户如下:户名:
账号: 开户行:
3.1.4 经受托人同意后,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交付保险金请求权、金融产品受(收)益权或其他非现金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为办理必须的登记之需要,委托人应与受托人另行签署信托财产合同(具体形式视金融产品转让要求而定)并共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金融产品权益凭证、法律文件交付给受托人,则完成交付。因上述交付行为权属变更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款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承担,如法律法规规定或任何国家税务机关认定受托人有代扣代缴义务或申报义务的,受托人仅以代扣代缴或预扣税款后的剩余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如拟交付财产不能部分变现且委托人未另行支付税费的,受托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如任何法律法规或任何有权机构
对上述行为要求追溯缴纳税收的,委托人应另外自行支付,否则受托人有权变现信托财产用以支付相应税款。
3.2 初始信托财产的交付
3.2.1 本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的总值以本合同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为准。
3.2.2 委托人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将初始信托财产交付至受托人,并向受托人出具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通知受托人,受托人确认信托财产全部交付后,向委托人发送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确认回执》。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类型、范围、金额、价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以受托人的确认为准。
3.2.3 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委托人作为《保险合同》项下初始投保人,应变更受托人(代表本信托)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和投保人,如有)(具体以本合同附件约定为准),并指定或变更《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支付账户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专户,指定或变更《保险合同》项下支付保费的账户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专户
(如需);若本信托成立时信托专户未开立的,以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开立的信托专户为准。若《保险合同》项下的初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还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完成上述程序且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附件六《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交付通知书》并完成第 4.2.2 条约定的义务,受托人确认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交付后,向委托人出具《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确认回执》。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变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3.2.4 委托人用以设立本信托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人还应向受托人提交有效的《配偶同意函》(或《共有人同意函》);共有人本人应于受托人指定地点当面签署《配偶同意函》(或《共有人同意函》)的纸质版本,或通过代理推介机构柜台,或通过身份验证登录代理推介机构指定的网络系统、APP 的方式签署《配偶同意函》(或《共有人同意函》)的电子版本。
3.3 信托财产的追加交付
3.3.1 在信托期限内,委托人可以随时追加信托财产。委托人每次追加的信托资金金额应不低于 100 万元。如果发生迟延或者其他事项,委托人应当立即通知受托人。委托人追加交付信托资产的,应向受托人发送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通知受托人,委托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交《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原件的,可先向受托人发送《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传真件或扫描件,原件随后送达至受托人。受托人确认信托财产全部交付完毕并收到《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原件后,向委托人发送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确认回执》。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类型、范围、金额、价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以受托人的确认为准。如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应执行 3.2.3 条的约定。
第 4 条 信托的成立及期限
4.1 信托的成立
4.1.1 委托人已与受托人签署本合同、风险xx书及本合同附件中所需文件,同时已向受托人提交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信托当事人(如有)的基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
份证件、银行卡、关系证明等),并按照 3.1、3.2 条的约定完成初始信托财产交付后,受托人有权宣布本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以受托人发布的成立通知书为准。
4.1.2 委托人追加交付信托财产时,该笔信托财产的追加生效日以受托人出具的《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及回执》中确认的交付生效日为准。
4.2 信托规模
4.2.1 本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总值不低于 300 万元(但如本信托的初始财产包含保险金请求权的,初始信托财产的总值以受托人认定的实际交付数额为准),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可追加交付信托财产,具体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财产规模为准,并不设上限。
4.2.2 若委托人交付/追加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应保险投保人已变更为受托人,且任一保险合同项下保费还未缴纳完成,则委托人应一并交付/追加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不低于该保险合同项下剩余未缴保费。
4.2.3 受托人将对受益人以及本信托的信托单位信息进行登记,如因信托受益人、受益资格、受益顺位发生变更,或者信托单位根据本合同约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受托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受托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益人、委托人应配合受托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
4.3 信托期限
4.3.1 本信托的期限详见本合同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自信托成立日开始起算。
4.3.2 若信托财产包含保险金请求权,在信托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且委托人未变更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的,本信托自动延期至保险理赔资金全部支付至信托专户之日或委托人变更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导致受托人不持有保险金请求权之日为止。
4.3.3 如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提前终止或延期情形时,则信托提前终止或延期。
4.4 不可撤销信托
4.4.1 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否则本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本信托一经成立,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变更、解除、撤销、中止、终止本信托,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情形的除外。
第 5 条 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
5.1 信托财产管理原则
5.1.1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财产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为信托设立专用账户,即信托专户。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则根据财产的具体类型,由受托人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5.1.2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1.3 受托人应完整记录并保留信托财产使用情况的报表和文件,定期向委托人或符合条件的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委托人或符合条件的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相关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委托人、受益人查阅、抄录、复制信托事务文件,需提前 15 日以书面形式向受托人申请,受托人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委托人、受益人的查阅期间。
5.1.4 在不违反届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之情形下,根据本合同约定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可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5.1.5 委托人、受益人知晓并确认,本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可能发生调整,本信托亦可能发生增值税等应税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等将由信托财产承担。
5.1.6 委托人在此确认,信托存续期间,如委托人指令受托人处理涉及诉讼、仲裁或争议解决的事项,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
5.1.7 委托人在此确认并同意受托人在本信托管理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通知等要求披露信托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息。
5.2 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方式
5.2.1 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方式为全权委托或非全权委托,具体投资管理方式的选择详见本合同附件四《投资管理约定函》。
5.2.2 若委托人选择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方式为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附件四
《投资管理约定函》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进行交易,主动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受托人对这部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自主的投资决策权,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置这类信托财产信托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5.2.3 若委托人选择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方式为非全权委托的,受托人将仅依据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本信托投资于现金管理类产品投资及认购信保基金时由受托人自主决定,无需委托人出具的
《委托人投资指令》。若上述指令超越委托人在《委托人风险性适合性调查问卷》中的风险测评类型,视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针对非全权委托投资管理方式的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由委托人就投资产品自行尽调、自行判断决策、自担投资风险和结果,并由委托人自行提供签字确认的法律文本,受托人仅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或拒绝委托人的相关指令。受托人按照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所造成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如委托人指令无法执行,不合法合规,或指令不符合委托人在《委托人风险性适合性调查问卷》中的风险测评类型,或指令不符合本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要求或信托文件约定,或受托人认为可能给其带来合规或声誉风险的,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
5.2.4 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另有约定的,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中约定的管理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资产配置方案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5.2.5 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签署最新有效的《投资管理约定函》变更信
托财产的管理方式。
5.2.6 委托人认可并由信托财产及受益人相应承担前述管理运作信托事务的结果及风险。
5.3 保险金请求权的管理
5.3.1 委托人确认,除本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根据保险金请求权管理需要,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对保险金请求权进行管理时,受托人仅承担保险金请求权财产对应的事务管理类责任,包括协助委托人办理保险金请求权交付手续、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缴纳保费(受托人变更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协助委托人办理受限保全项目变更手续、接受受益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的保险事故发生证明文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代表本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理赔资金、开立信托专户接受理赔资金、在本信托终止清算阶段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原状返还程序(如需)等事务。
5.3.2 本信托存续期间,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承诺不得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解除保险合同,但犹豫期退保除外;2)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降低保险金额、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等;3)办理保单质押融资或申请保单贷款;4)变更保单联系地址、申请行使年金转换权、保单逾期未交选择为自动垫交;5)骗保,或者发生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或任何可能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的情形等。若委托人违反上述承诺,在受托人收到保险人通知之日起,受托人有权终止本信托或认定委托人已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应的部分信托财产无效或灭失,由此给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由委托人及受益人自行承担。
5.3.3 若委托人确需进行保单变更,如涉及到 5.3.2 约定的情形,需经过受托人书面同意,否则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由此给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由委托人及受益人自行承担。
5.3.4 在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给付条件满足后,或受益人知晓上述情形发生后,受益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积极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受托人在收集完毕全部所需材料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递交相关材料,申领保险理赔资金。委托人确认,受托人无义务自行收集理赔所需证明材料,若因受益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未及时通知受托人保险事故发生或未及时提供理赔所需证明材料,或其他非因受托人过错导致受托人未及时向保险人申领保险理赔资金或未能全额领取理赔资金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
5.3.5 在保险理赔程序完成、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后,或者保险人审核后拒绝理赔的,受托人将根据本信托合同第 8 条约定进行披露。如报告接收人对理赔资金金额、保险人拒绝理赔结果有异议的,由报告接收人向保险人进行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仲裁程序解决,受托人提供程序上必要的配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异议人承担,经委托人同意或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或失联后)后可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无义务以自有财产垫付。
5.3.6 委托人确认,本信托存续期间,若受托人变更为委托人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应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如有保费未缴清的,该等未缴清保费的缴付义务不属于本
信托的负债,受托人仅以届时本信托项下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为限按照本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付保费。由于任何原因导致届时信托资金不足以支付保费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追加信托资金,若委托人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或失联等原因)未向本信托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且亦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包括被保险人、本信托的受益人及其他主体)代为缴纳保费的,导致在该等《保险合同》约定的续期保费应缴日未缴清当期保费的,由此导致理赔获得的保险金减少、或《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后果由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垫付保费等在内的任何责任,保险人亦不得直接向受托人主张,要求受托人支付保费,受托人不承担保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任何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如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账户,委托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4 信托财产运用范围
5.4.1 根据委托人在本合同附件四《投资管理约定函》选择的资产配置方案,受托人可自主决定或依据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各资产类别中的部分或全部。
5.4.2 在本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将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本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追加交付的信托资金与其他类型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来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5.4.3 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可以得到调整。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可以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或关联方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交易,但前述交易应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进行。如本信托投资于受托人或关联方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含信托产品)的,属于关联交易,受托人将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委托人/受益人知悉并同意受托人开展上述交易。
5.5 有效的投资指令
5.5.1 在非全权委托方式下,委托人发送的有关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的《委托人投资指令》(简称“投资指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5.5.1.1 向受托人交付加盖预留印鉴的投资指令的原件;或者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以传真、扫描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受托人,原件应于 20 个工作日内寄送至受托人。以传真、扫描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投资指令的传真/扫描件/电子邮件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若后期委托人向受托人寄送的原件与传真/扫描件/电子邮件内容与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扫描件/电子邮件为准。
5.5.1.2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监管部门的通知、决定的要求;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且是可执行的。
5.5.2 委托人预留邮箱以本合同委托人信息页委托人邮箱为准,受托人接收委托人投资指令的邮箱为 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人应确保其留存的邮箱为其本人所有并在本人实际控制之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投资指令的传送均通过委托人留存的邮箱进行。委托人应妥善保管邮箱,并保持邮箱通讯通畅。委托人承诺其通过预留邮
箱向受托人发送或回复的内容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非受托人原因导致委托人无法发送投资指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委托人及信托财产自行承担。委托人在此同意并确认,其留存用于与受托人传送投资指令内容的邮箱以其在信托合同预留的邮箱为准。
5.5.3 受托人根据有效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交易。受托人以完成有效的投资指令为工作职责之一。受托人有权拒绝接受未加盖预留印鉴、投资指令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无效指令。由于系统和线路故障、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风险,或非因受托人原因导致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的投资必备前置条件未满足或未能及时满足,使得受托人未能全部完成指令的,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5.5.4 投资指令发送人应于投资交易日前 3 个工作日向受托人提供有效的投资指令,提供投资指令后,受托人原则上不再接受投资指令的变更。如经受托人同意变更投资指令的,投资交易日也随之顺延,每一投资指令的执行以受托人最终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由此造成未能全部完成投资指令的,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5.6 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5.6.1 在本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和受益人知晓并同意,若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要求,本信托财产中的信托资金需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则受托人有权独立直接根据届时有权机关或机构有效的规定以信托财产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无需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受托人与相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上述约定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收益分配与结算具体方式以届时有权机关或机构的有效规定为准。
5.7 信托财产的保管
5.7.1 受托人必须开设信托专户对信托资金进行单独管理,本信托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信托专户进行。
5.7.2 受托人不得假借本信托的名义开立其他账户,亦不得使用本信托项下的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以外的任何活动。
5.7.3 聘用保管人对信托专户进行保管的,应根据与受托人签署的《资金保管协议》的约定对信托专户予以监督。
5.8 信托财产的估值
5.8.1 受托人按照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中列明的估值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估值。估值仅是受托人为更准确、真实地反映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公允价值,让委托人/受益人更好地了解本信托的运作情况而提供的服务,并非受托人对本信托的信托财产投资收益的承诺,信托财产投资的所有产品的投资损益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若本信托投资的净值类产品的净值由第三方提供,因第三方提供净值有误等非受托人原因导致估值不准确或有误差的,受托人免责,因此给委托人或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与受托人无关。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资金保管机构商定,调整估值方法,新的估值方法会在下一期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中进行披露。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若采用最新的估值方法为信托财产进行了估值,则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就与本信托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净值的计算结果进行处理。
5.8.2 信托财产估值频率的选择,可能会造成信托财产估值结果与实际的信托财产净值间出现偏差,委托人在此明确表示认可和接受该等估值结果,并同意由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承担该等偏差造成的损失或责任,非因客观估值差错导致的与实际净值的偏差,估值主体或提供估值数据的主体将不对此承担任何的风险和责任。
第 6 条 信托利益分配
6.1 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
6.1.1 除受托人与委托人另行协商一致或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仅以各信托利益分配日信托专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的分配方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
6.1.2 本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根据本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及从本信托分配所得的信托利益属于其个人单独所有财产。
6.1.3 本信托信托利益的分配自委托人交付首笔信托资金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后(孰早)开始执行;信托财产中现金资金不足以覆盖某一受益人本次的信托利益分配金额的,以届时信托账户中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为限进行当次分配,而现金不足导致不能分配的金额,待信托账户在支付全部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完毕后依然有充足资金时,进行追溯分配。因前述原因延期分配的,本信托不因延期而向受益人计付额外利息。
6.1.4 信托利益的分配遵循固定分配优先于条件分配的原则,即信托财产不足以同时进行固定分配和条件分配的,应当优先进行固定分配;条件分配应当遵循时间优先原则,即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材料并经受托人确认在先的分配申请,本信托予以优先分配。
6.1.5 因客观原因(如本信托的投资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行本息分配、委托人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致使受托人信托财产专户的现金流不能满足信托利益分配要求的,则差额部分的信托利益分配顺延。于所投资产品变现资金到达信托财产专户后再行分配,因上述原因导致信托利益分配延迟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6.1.6 受托人仅基于可确定的信托利益分配需求(如固定分配)安排本信托的流动资金以满足该等分配需求;对于事前不能确定或须申请验证的信托利益分配需求(如条件分配等),为提高本信托的投资效率,受托人将不安排流动资金以满足该等分配需求。
6.1.7 信托利益分配的前提是受托人知悉并经形式审核相关信托利益分配条件已经获得满足,且信托账户中具有资金以供分配。受托人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如果受托人对分配条件等任何事项产生合理怀疑,受托人有权暂停信托利益分配,要求相关受益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直至消除合理怀疑。同时,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若本信托运营过程中出现风险、不能实现预期目标时,则受托人仅负有以届时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税费及信托费用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义务,对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和/或本金发生损失的部分,受托人不负有对受益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兑付义务,该投资损失风险由受益人自行承担。
6.2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6.2.1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根据届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情况及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信托利益分配日,于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对当期信托利益进行核算。
6.2.2 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分配频次、日期向受益人进行固定分配和条件分配,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附件九《信托财产分配细则》。
6.2.3 本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可以变更分配方式。委托人变更分配方式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发送新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经受托人书面确认后代替原有《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原分配方式于新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生效之日即行失效。新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效力不溯及既往,即对其生效之前本信托已实施的分配不具有追溯效力。
6.2.4 分配信托利益时,分配日当日进行信托单位份额的登记,减少的信托单位份额=分配日分配的信托利益金额/上一个估值日信托单位净值。计算减少的信托单位份额时,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
6.2.5 固定分配无需受益人申请,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进行主动分配。
6.2.6 条件分配须受益人在发生特定事件或满足特定条件时向受托人提出申请,且有义务向受托人提供受托人认可的证明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受托人于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复核后确定本次信托利益分配日。受托人对上述证明材料仅有义务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但若受托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支付信托利益。
6.2.7 条件分配的申请于受益人在世期间无时间或期限限制。受益人于身故或丧失受益资格之前未提出特定分配申请的,受益人身故或丧失受益资格后不得再提出该等申请,受托人有权依据本条约定对抗该等申请。受益人于身故或丧失受益资格前提出特定分配申请,但在信托利益实际分配前身故或丧失受益资格的,受托人应当停止并取消该等分配。
6.3 受益人身故或放弃受益权时的信托利益分配
6.3.1 受益人身故后其受益权的归属
6.3.1.1 本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知悉受益人身故后,受托人有权将该身故受益人原享有的受益权按照本合同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如有指定)进行分配。
6.3.1.2 如委托人未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中对受益人身故后的受益权归属进行安排,受托人有权将该身故受益人原享有的受益权分配给届时本信托项下的其他受益人,其他各受益人按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权重比例(身故受益人的受益权除外)享有该身故受益人持有的受益权(如部分受益人身故),或受托人有权决定终止本信托(如所有受益人身故)。
6.3.1.3 本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身故时该身故受益人原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属于该身故受益人的遗产,受托人应按照上述约定确认该部分信托受益权的归属。
6.3.2 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应当向受托人提交放弃受益权的书面文件):
6.3.2.1 委托人于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受益权归属,详见本合同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如有指定);
6.3.2.2 本信托项下其他受益人,各受益人以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权重比例(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的受益权除外)享有该部分受益权。
6.3.3 如由上述方法确认的信托受益权归属的人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信托合同的约定,则以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准。
6.3.4 因上述情形导致受益人变更的,自受托人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的下一个工作日或受托人已收到证明受益人已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有效变更的证明文件之日起生效。受托人收到书面通知或证明受益人已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有效变更的证明文件前仍按照信托文件中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6.4 若受益人收款账户的预留信息变更,委托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且需及时向受托人提供变更后的收款账户必备信息,如上述事由发生后,因委托人或受益人通知不及时导致受托人无法按期分配信托利益的,后果由委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受托人无义务也无责任主动查明受益人是否处身故或者受益权丧失的状况,因受托人不知情而继续向该等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不视为受托人的违约,受托人也无义务追回已经进行的分配。
第 7 条 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
7.1 信托费用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7.1.1 受托人信托报酬;
7.1.2 保管费;
7.1.3 代理推介服务费;
7.1.4 为设立信托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审计费、受托人进行尽职调查而发生的费用、办理保险理赔支出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7.1.5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发生的全部税费和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或账册的制作及印刷费用、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费用、信息披露费用、公告或登记等费用、银行开户费、审计、银行专户余额询证费、银行专户管理费、银行划款手续费、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受托人缴纳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实际由信托财产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7.1.6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服务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为解决因信托财产及信托事务涉及的争议及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变更服务费、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而发生的费用等;
7.1.7 受托人因受托或办理本信托而发生的业务规费(规费指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及其他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
本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费用类型和金额均可能发生增减或变化,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的政策亦有可能发生变化,以上调整和变化均会导致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发生变化,届时受益人所获分配的信托利益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委托人、受益人认可并确认若发生该等情况,不属于受托人违约或者未尽责。
7.2 信托报酬及保管费的计算与支付
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保管人收取的保管费以及代理推介机构收取的代理推介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详见本合同附件五《信托费用确认函》具体约定、保管人与受托人签订的
《资金保管协议》以及代理推介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的《代理推介协议》。
7.3 其他费用的计算和提取
其他费用按照相应合同的约定提取,没有合同的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于费用发生日后从信托财产中提取并支付,列入当期费用。
7.4 信托税费
7.4.1 信托运作过程中的纳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缴纳的由于信托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导致的增值税及附加)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终止清算后,若受托人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款的,则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就补缴的税款金额进行追偿。
7.4.2 受益人应当对其所得(如有)自行依法申报纳税,受托人不代扣代缴相关税费。若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相关税负由受益人承担,该部分税款在受益人所获取的信托利益中直接扣除,受托人应向受益人提供代扣代缴税款部分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7.4.3 如果依据不时修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在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收益或其他款项或信托财产中预提或扣减任何税收,则受托人有权按照不时修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预提或扣减,且受益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支付与该等预提或扣减相关的额外款项。
7.5 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时的处理
7.5.1 委托人未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及未失联及不在过渡期
7.5.1.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信托专户中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信托报酬的,受托人有权选择将部分或全部信托报酬延迟至信托专户内现金资产可以足额支付后的任何时点收取(具体以《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中确定的信托报酬支付日为准),或者要求委托人另行支付资金以满足费用收取的需要。
7.5.1.2 如信托专户中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信托报酬之外的其他费用的,委托人有义务向本信托另行支付资金以满足费用收取和缴纳的需要。
7.5.1.3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在收到受托人发出的资金支付通知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仍未将追加资金支付到信托专户的,受托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以满足费用收取和缴纳的需要,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5.2 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或失联,或在过渡期
7.5.2.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信托专户中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信托报酬的,受托人有权选择将部分或全部信托报酬延迟至信托专户内现金资产可以足额支付后的任何时点收取(具体以《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中确定的信托报酬支付日为准),或者有权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以满足费用收取的需要。
7.5.2.2 如信托专户中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信托报酬之外的其他费用的,受托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以满足费用收取和缴纳的需要。
7.5.3 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的,受托人无义务垫付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 8 条 信息披露
8.1 信息披露的对象
信托事项的“披露对象”为该信托合同的委托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代理推介机构及其他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委托人在此确认其未丧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未失联及不在过渡期时,受托人无义务主动向本信托受益人披露本信托,待受托人知晓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失联或在过渡期内,受托人应向信托受益人披露本信托。
8.2 信息披露的类型
8.2.1 定期披露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于每个自然季度最后一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如信托成立不满 3
个月的顺延至下一自然季度),将当个期间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发送给披露对象。
委托人确认,若信托财产中仅存在保险金请求权,在委托人追加交付的资金或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前,受托人有权选择不进行定期披露。
8.2.2 临时披露
8.2.2.1 信托存续期间,根据届时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况,可能出现需临时披露的信息。受托人将于获知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向披露对象披露;受托人需要采取应对措施的,将于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披露对象报告受托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8.2.2.2 需作出临时披露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8.2.2.2.1 造成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
8.2.2.2.2 法律法规修改严重影响信托事项;
8.2.2.2.3 信托财产的投资产品发出重要事项报告之时;
8.2.2.2.4 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情形;
8.2.2.2.5 涉及信托财产的诉讼发生;
8.2.2.2.6 其他受托人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8.3 信息披露方式
8.3.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在有关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以下列方式之一报告委托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及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8.3.1.1 受托人营业场所存放备查;
8.3.1.2 电子邮件;
8.3.1.3 短信;
8.3.1.4 信函;
8.3.1.5 传真;
8.3.1.6 官方网站或其他受托人指定的电子渠道查询;
8.3.1.7 本信托设置代理推介机构的,委托人同意由受托人寄给代理推介机构,由代理推介机构转交报告的接收人;因非受托人原因导致上述报告未及时向报告接收人披露的,受托人免责。
受托人通过以上任意一种信息披露方式进行披露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息披露义务。
第 9 条 受托人的变更
9.1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9.1.1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9.1.2 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9.1.3 辞任或者被解任;
9.1.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2 受托人辞任的条件和程序
9.2.1 经受托人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受托人可以提出辞任。
9.2.2 委托人或受益人未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采取相关行动,致使受托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加大了其继续作为受托人的风险的,受托人有权提出辞任并无需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9.2.3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或各受益人(委托人身故后)提出辞任的书面文件并说明辞任的理由;受托人应当按照本条约定办理交接手续。
9.3 解任受托人的条件和程序
9.3.1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错,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委托人或全部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人身故后)可解任受托人。
9.3.2 委托人或全部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受托人符合解任条件,要求解任受托人的,
应当将解任的要求和理由书面通知受托人;受托人同意解除受托人职责的,受托人应办理交接手续。
9.4 变更受托人应遵守下列全部程序和条件:
9.4.1 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已经全部结清;
9.4.2 受益人已经支付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移交的全部费用;
9.4.3 新受托人已经确定,且新受托人书面同意继任受托人;
9.4.4 受托人变更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或各受益人(委托人身故后)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自全部移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原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9.4.5 受托人变更时,新受托人由委托人选任或依法根据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 10 条信托终止和清算
10.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终止:
10.1.1 信托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10.1.2 受托人认为信托目的己经实现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能实现;
10.1.3 信托存续不符合届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通知、决定等要求;
10.1.4 信托被委托人、受托人合意终止;
10.1.5 信托被司法程序撤销;
10.1.6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或全体受益人身故;
10.1.7 信托期限届满;
10.1.8 信托存续期间任一时点存续的信托财产净值低于 100 万元,受托人决定单方终止信托;
10.1.9 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合同的约定,出现委托人、委托人继承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不按约定缴纳剩余保费、以相应保单办理保单贷款、骗保等导致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的情形,受托人有权(但无义务)单方终止本信托,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单方终止本信托的;
10.1.10 信托财产承担的债务均已履行,且信托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
10.1.11 扣除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已计提的受托人报酬、保管费、代理推介服务费等),剩余信托财产不足以或只能进行最后一次信托利益分配的;
10.1.12 受托人认为有必要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10.1.13 本信托项下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托终止的情形。
10.2 信托财产的清算
10.2.1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负责信托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并制作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信托终止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受托人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受益人发出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在信托财产清算报告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清算报告无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因受托人欺诈和违约引起的责任除外。
10.2.2 清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0.2.2.1 信托的基本信息;
10.2.2.2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
10.2.2.3 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
10.2.2.4 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声明;
10.2.2.5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10.2.3 本合同各方及全体受益人均同意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不需要进行审计。
10.3 信托终止时信托利益的分配
10.3.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扣除尚未支付的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的余额,按本合同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附件九《信托财产分配细则》约定的分配方式分配给受益人。
10.3.2 受益人指定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见本合同附件七《受益人信息表》。
10.3.3 本信托终止时,如存在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进行现状分配。
10.4 现状分配
委托人、受托人及全体受益人确认并同意,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进行现状分配时按照如下约定操作:
10.4.1 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确定届时拟进行现状分配的信托财产以及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
10.4.2 受托人有权以届时拟进行现状分配的信托财产的现状形式向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进行分配;
10.4.3 信托财产现状指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拟进行现状分配时拟进行现状分配的信托财产的存在状态。受托人进行现状分配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或委托人发出《原状分配通知书》后 10 个工作日即视为完成相应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
10.4.4 直接或间接因受托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环境导致受托人未能及时完成现状分配的情况下,本信托期限自动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为可分配状态且完成分配为止。
10.4.5 当《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赔付条件尚未获得满足时本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第 10.3 条的规定进行信托终止分配,委托人和/或被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变更投保人(如需)和保险受益人。受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和受益人终止本
信托后,委托人及/或被保险人应在受托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委托人指定的人变更为《保险合同》项下领取保险金的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的变更手续一旦完成,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即为完成终止分配。如果信托受益人、委托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受托人要求的期限内将委托人指定的人变更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的,受托人有权书面告知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受托人书面告知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后,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即为完成终止分配。受托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受益人、委托人及信托财产自行承担。
10.4.6 当《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赔付条件虽已满足但保险金尚未支付至信托专户时,如本信托终止情形已经出现,本信托即为终止。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本信托终止,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需)及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手续。受托人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本信托终止后,有权书面告知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受托人书面告知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后,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即为完成终止分配。受托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受益人、委托人及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受托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后,委托人及/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自行办理《保险合同》项下领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受托人可提供必要的协助,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风险或损失均由受益人、委托人及信托财产自行承担。
10.5 信托财产的归属
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本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依以下顺序处置信托财产并确认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10.5.1 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各类税费;
10.5.2 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各类信托费用及其他负债;
10.5.3 按最新有效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中规定的信托财产分配方式分配;
10.5.4 如按上述顺序分配完毕后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则将剩余信托财产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在委托人身故的情况下,剩余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的遗产,按中国届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
10.5.5 如按上述顺序分配完毕后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发布继承公告,在公告时效(具体以届时公告中列明的为准)内无受益人继承人申请继承信托财产,受托人可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提存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清算和提存本信托。
第 11 条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1.1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1.1.1 委托人的权利
11.1.1.1 委托人有权了解并知悉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1.1.1.2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11.1.1.3 委托人有权获取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
11.1.1.4 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投资指令》(非全权委托)。
11.1.1.5 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11.1.1.6 委托人有权对本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及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作出变更,但应确保变更后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
11.1.1.7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11.1.1.8 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1.1.2 委托人的义务
11.1.2.1 委托人保证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交付信托财产,并保证交付的财产来源合法且是其合法所有的具有完全支配权的财产。
11.1.2.2 委托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诺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会实施任何违反前述规定的非法行为。委托人保证配合受托人进行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及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反洗钱可疑交易报送、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送等工作。
11.1.2.3 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11.1.2.4 委托人保证提供给受托人进行身份信息识别的信息和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合法。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人。
11.1.2.5 委托人保证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其债权人(如有)履行了告知义务,设立该信托未损害其债权人的任何利益。
11.1.2.6 委托人对受托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向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透露任何相关信息,但法律法规规定或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1.1.2.7 委托人保证其享有签署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的权利,承担自行尽调的风险,并保证就其签署行为已履行必要的审批、批准、授权手续或取得相关各方的同意和准许。
11.1.2.8 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通过任何非法的方式或管理手段管理信托财产并获取利益,委托人不得通过信托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委托人拟交付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向如不符合受托人的合规要求的,受托人有权拒绝。
11.1.2.9 委托人承诺信托设立前以及运行过程中提交给受托人的各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出生证明、身份证明、与受益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户籍证明、收益分配账户证明等相关文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若相关文件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因委托人通知不及时或通知内容错误导致信托利益分配错误,受托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1.1.2.10 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受托人聘请的服务机构,同意受托人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选聘第三方服务机构并以信托财产支付相关费用。
11.1.2.11 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11.1.2.12 若《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中存在条件分配,委托人有义务向该受益人披露获得分配的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11.1.2.13 委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办理信托资金交付和与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如有)和受益人相关必要的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后续信托财产交付。委托人承诺,保险合同项下不存在对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如有)予以限制的条款和情形,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委托人亦承诺,截至委托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和投保人(如有)指定或变更为受托人并将保险单原件、保险合同原件等权益凭证、法律文件交付给受托人之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尚未全部发生,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无瑕疵。委托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和投保人(如有)变更或指定为受托人后,委托人保证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在本信托存续期间不会发生因其原因导致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或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任何可能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解除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减保、不按约定缴纳保费、变更保险受益人、以相应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骗保、发生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等。委托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向保险人获取其办理上述保全变更等业务的相关信息。如因委托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本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者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1.1.2.14 委托人未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未失联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委托人应当及时通知受托人;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失联后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委托人其他亲属等应及时通知受托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委托人其他亲属等应当向受托人、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若因委托人或受益人或委托人其他亲属等未提供或未充足提供证明/材料导致受托人无法及时、全额获取保险金的,受托人免责。
11.1.2.15 若委托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受托人并根据受托 人的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并由委托人自行处理向境外税务当局进行税务申报和履行纳税义务。受托人也有权出于合法合规性的要求,根据境外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地区的税收政策,与委托人协商解决方案,但受托人不得以固有资金承担相关纳税义务。若委托人不同意受托人提出的协商方案,或受托人认为有必要提前终止的,则受托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若因委托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且违反该国或该地区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或因此导致受托人违反境外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进而导致信托财产被采取冻结、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此导致受托人需承担罚款,则该等罚款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财产不足承担的,委托人对受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若因此导致受托人自营资产被采取冻结、
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因此造成受托人声誉损失等的,委托人对受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信托存续期间,若因委托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委托人产生境外税务申报义务、纳税义务,或境内外的有关部门根据境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人进行稽查或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财务报表、税务申报材料等的,该等义务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11.1.2.16 若委托人、受益人移民的,应以书面方式,在移民生效之日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托人,因委托人、受益人移民事宜导致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信托的财产实行核查、征税等行为,信托财产被采取冻结、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已设立的信托被判定为无效,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1.1.2.17 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1.2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1.2.1 受托人的权利
11.2.1.1 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11.2.1.2 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名义开立信托专户,并享有包括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置账户内现金资产、划拨资金、销户等一切账户名义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11.2.1.3 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收取信托报酬。
11.2.1.4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1.2.1.5 有权依照本合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投保人(如有)和受益人的身份获取保险合同、保险单及其他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相关的全套保险凭证原件;有权依照本合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取得保险金,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管理所取得的保险金。
11.2.1.6 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等监管机关及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商、保险人等其他有权机构要求的情形下报送、披露委托人/受益人及本信托相关的信息资料。
11.2.1.7 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投资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时有权向相关机构提供信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委托人、受益人及/或被授权人信息等)及交易文件的信息。
11.2.1.8 发生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变动导致本信托的相关安排或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的,受托人有权单方修改相关合同条款并且还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
11.2.1.9 如受托人在信托利益分配过程中,发现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支付、分配等行为符合国家有权机构规定的可疑交易上报条件的,有权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或届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向有权机构报告。因此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11.2.1.10 信托存续期间,如任一时点存续的信托财产净值小于 100 万元,则受托人有权单方终止信托。受托人决定不终止信托的,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净值的实际数额-保险金请求权形式信托财产总值与300 万元孰高的原则确定信托报酬的收取标准。
11.2.1.11 本信托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若出现本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受托人基于诚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参考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本信托项下的事务拥有自由裁量权。
11.2.1.12 信托文件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1.2.2 受托人义务
11.2.2.1 在非全权委托的投资管理方式下,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仅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或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等事项)以及执行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机构授权的自然人的投资建议。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当且仅当出现本信托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方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11.2.2.2 如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受益人应向受托人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法院判决或裁定、三甲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受托人仅对该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和表面一致性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负有审查义务。如委托人恢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后,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恢复。受托人仅对该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和表面一致性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负有审查义务。但该恢复并不溯及相关当事人在此之前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经采取的行为的效力。
11.2.2.3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11.2.2.4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信托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
11.2.2.5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11.2.2.6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
11.2.2.7 除受托人与委托人另行协商一致或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以届时信托专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为限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以信托终止日信托财产为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11.2.2.8 受托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在受益人、委托人或其他亲属已向受托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全部证明和资料
的情况下,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供前述证明和材料。若受托人未及时、妥善履行前述义务的,应当赔偿委托人及/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于委托人及/或受益人的原因造成的受托人无法履行前述义务的除外)。
11.2.2.9 本信托设立后,如受托人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拒绝赔付的,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并告知其保险人拒绝赔付的理由,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本信托可提前终止,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且届时本信托项下其他信托财产净值低于 100 万元,则受托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
11.2.2.10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本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受托人的审查义务,全部限于形式审查。如果受托人对受益人变更、信托利益分配条件等任何事项产生合理怀疑,有权暂停信托利益分配,要求相关受益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直至消除合理怀疑。
11.2.2.11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透露。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监管部门要求或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2.12 受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等文件,向委托人、受益人定期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
11.2.2.13 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1.3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1.3.1 受益人的权利
11.3.1.1 受益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获得信托利益的分配,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其他权利。
11.3.1.2 受益人有权经委托人的同意或在委托人身故后有权经受托人许可,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3.1.3 受益人经委托人同意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接收《信托财产管理报告》等文件,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3.1.4 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其享有信托受益权部分所对应的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11.3.1.5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11.3.1.6 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1.3.2 受益人的义务
11.3.2.1 受益人应尊重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全部意愿,受益人应遵守
本合同约定,且应按照本信托合同的规定合理善意行使受益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其他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1.3.2.2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同时即同意本合同等信托文件中所有与受益人相关的条款。
11.3.2.3 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承担有关税费。
11.3.2.4 受益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文件、资料、信息是真实合法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生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籍证明、婚姻状态证明等相关文件),信托运行期间,若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并按照受托人的要求变更确认手续。因受益人未按前述约定就相关内容变更事项通知受托人,由此导致信托利益分配错误及其他任何损失,受托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1.3.2.5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不得转让、质押信托受益权,亦不得在信托受益权上设置任何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
11.3.2.6 当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事件、保险金给付条件满足或部分满足的情形,或受益人知晓信托委托人、被保险人等情况发生变更时,须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并积极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并协助受托人办理理赔事宜。
11.3.2.7 对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不得向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外的人透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3.2.8 若受益人触犯法律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委托人同意自知悉该受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点起(以受托人收到国家有权司法、执法机关出具的逮捕令、判决书、裁定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正式法律文件之日为准),受托人中止向受益人支付其应享有的信托利益,留存在信托专户中直至该受益人被依法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委托人或受益人向受托人提供恢复信托利益分配及发送投资指令申请,且提供该受益人被依法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证明原件,受托人可按原信托利益分配计划恢复信托利益分配。中止信托利益分配期间留存的信托利益应当在恢复信托利益分配后的首个信托利益分配日一次性支付,且该等支付不替代当期应支付的信托利益,当期应付信托利益分配继续进行。
11.3.2.9 若受益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受托人并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并由受益人自行处理向境外税务当局进行税务申报和履行纳税义务。受托人也有权出于合法合规性的要求,根据境外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地区的税收政策,与受益人协商解决方案,但受托人不得以固有资金承担相关纳税义务。若受益人不同意受托人提出的协商方案,或受托人认为有必要提前终止的,则受托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若因受益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且违反该国或该地区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或因此导致受托人违反境外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进而导致信托财产被采取冻结、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此导致受托人需承担罚款,则该等罚款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财产不足承担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若因此导致受托人自营资产被采取冻结、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因此造成受托人声誉损失等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信托存续期间,若因受益人存在境外税务居民身份,受益人产生境外税务申报义务、纳税义务,
或境内外的有关部门根据境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益人进行稽查或要求受益人提供相关财务报表、税务申报材料等的,该等义务由受益人自行承担。
11.3.2.10 若受益人移民的,应以书面方式,在移民生效之日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托人,因受益人移民事宜导致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信托的财产实行核查、征税等行为,信托财产被采取冻结、划拨、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已设立的信托被判定为无效,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1.3.2.11 信托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12 条风险揭示与承担
12.1 风险揭示
信托可能涉及风险,委托人在决定设立信托前,应谨慎衡量以下风险因素及承担方式,以及信托文件的所有其他资料。
12.1.1 法律与政策风险:
国家金融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的调整和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和废止,可能会引起市场波动,投资对象经营业绩也可能存在波动,从而影响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兑付,信托财产有因此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存在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由于未能公示,存在不能有效对抗委托人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主张的风险。
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可以变更或增加受益人,对信托利益支付分配进行管理、处分及变更。上述管理方式可能导致信托财产被认定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处分的自有财产,存在不能有效对抗委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主张的风险。
同时,如委托人将自身列为受益人之一,在委托人发生纠纷时,委托人作为受益人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能会被司法执行。
虽然委托人指定本信托项下分配的信托利益均属于受益人个人财产,但受益人的配偶仍有可能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受益人获得的信托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受益人的配偶要求获取信托利益的风险。
12.1.2 信托财产独立性风险:
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未正式建立,受托人持有的投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有限合伙份额等)可能被按照受托人固有财产处理。有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离、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其他保护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不同理解,因此可能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12.1.3 市场风险:
由于受到宏观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或者通货膨胀等因素影响,可能会造成信托财产价格波动,从而影响信托财产的收益。
12.1.4 购买力风险:
委托人运用信托财产的目的之一是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则本信托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销,从而影响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12.1.5 受托人管理风险:
本信托存续期间较长,并可能跨越委托人生前-身故的阶段,受托人尽职职责较多,包括管理信托财产并投资、向受益人分配收益、聘请信托运行中的其他服务机构等。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由于受托人及其雇员的服务能力、尽职管理水平将对信托财产产生较大影响,存在由于管理水平有限、道德风险、获取的信息不完备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
12.1.6 聘用机构风险:
本信托存续期间较长且事务管理手续较多,受托人将根据需要聘请代理推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其未能勤勉、尽责的履行服务职能给本信托造成损失的风险。
12.1.7 税费风险:
因信托存续时间较长,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新的与信托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亦可能出台。税务方面,国家可能出台遗产税、赠与税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与信托有关的所得税政策也可能发生变动。上述变化均可能影响信托的运作及收益。
12.1.8 流动性风险: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需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进行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费用支付;由于存在信托利益分配调整等情况,可能会出现信托财产中的现金财产不能满足信托利益分配和信托费用支付要求的情形,发生流动性风险。
12.1.9 信托投资风险:
本信托财产投资于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金融理财产品、权益类及另类金融理财产品等标的,可能因市场原因、投资产品管理原因等多种因素导致本信托面临投资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若委托人选择的投资管理方式为非全权委托的,受托人将仅依据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对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由委托人就投资产品自行尽调、自行判断决策、自担投资风险和结果,并由委托人自行提供签字确认的法律文本,受托人仅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或拒绝委托人的相关指令。受托人按照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所造成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委托人应确保其留存的邮箱为其本人所有并在本人实际控制之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投资指令的传送均通过委托人留存的邮箱进行;委托人应妥善保管邮箱,并保持邮箱通讯通畅;委托人通过预留邮箱向受托人发送或回复的内容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委托人/受益人确认:本信托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可能存在其他投资风险,受托人有权
届时另行采取电子邮件、信函、短信、传真或通过电子渠道等方式向委托人披露和 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受托人向委托人送达(如委托人身故的,受托人有权向被授权人送达,如未设置被授权人的,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送达)上述产品的风险揭示文件之日,如委托人/被授权人/受益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即表明其已详阅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文件,受托人已充分揭示了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受益人自愿依法承担上述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系统显示发送当日视为送达;以信函形式送达的,自信函发出之日起第四日视为送达;以短信方式送达的,系统显示发送当日视为送达;以传真方式送达的,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视为送达;以移动应用程序(App)等电子渠道送达的,自 APP 等电子渠道显示当日视为送达。
12.1.9.1标的资管产品运营及投资风险
(1)标的资管产品
本信托的信托资金可能投资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公示已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标的资管产品”,闲置资金用于银行存款、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类资产,标的资产管理产品运用方向可能包括股票、债权、基金、金融衍生品、收益凭证等,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因为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蒙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
(2)标的资管产品风险
1)标的资管产品不保障本金或收益,若发生投资亏损,可能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同时,提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标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未来业绩,也不代表对标的资管产品及本信托投资业绩的承诺。
2)本信托受标的资管产品预警止损措施的影响,标的资管产品未设置预警止损措施的,标的资管产品可能严重亏损,该情形可能使本信托遭受重大损失,委托人/受益人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3)本信托投资于标的资管产品,可能由于标的资管产品流动性不足(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资金所投资的标的资管产品受限于赎回规则无法及时申请赎回、处于封闭期不得赎回、出现暂停或拒绝赎回情形、投资品种停牌、交易所监管、登记结算规则限制、市场流动性不足)和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本信托所投资的标的资管产品无法及时变现或相关资金无法及时取得,从而存在导致本信托现金资产不能满足本信托费用支付、收益分配、清算要求的风险,受益人在本信托项下可能无法及时收到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4)本信托的估值依赖标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或托管人提供的估值结果,可能存在估值结果不准确和提供估值不及时的情况,受托人仅根据该估值结果进行估值、风险监控等,因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或托管人估值数据延迟、偏差、错误等可能导致本信托项下的估值等工作相应出现延迟、偏差、错误,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信托
财产承担,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5)本信托通过标的资管产品进行投资,本信托投资收益的实现须依赖于标的资管产品文件的正常履行。若发生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变动、签订标的资管产品文件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或应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要求,标的资管产品可能无法正常成立或运作或需提前终止,本信托可能因此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6)本信托投资于标的资管产品,标的资管产品将会产生税务和费用,该等税负和费用并非直接在本信托项下列支,但相比较于委托人直接对标的资管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委托人设立本信托后,本信托投资于标的资管产品,实质上同时承担了本信托及标的资管产品项下的费用,可能存在双重收费风险。
7)受托人投资于根据委托人、财务顾问确认的标的资管产品,所投资的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以标的资管产品的合同约定为准。委托人知悉并同意受托人仅代表信托财产作为标的资管产品的委托人,受托人无义务对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进行审核监控,受托人不对所投资标的资管产品层面的交易进行风险控制,若所投资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违反标的资管产品的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突破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条款等)或投资于非标准债权类资产或其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违反法律法规或标的资管产品的合同规定,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对于因所投资标的资管产品或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投资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标的资管产品文件的约定而导致的风险及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8)受托人所投资的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结果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投资的收益或导致信托财产亏损。所投资标的资管产品及其对应的实际资产并未保管在本信托保管银行处,所投资标的资管产品及其对应的实际资产可能由于标的资管产品托管人或受托人/管理人保管不善、甚至是挪用进而导致信托财产受损。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9)标的资管产品存续期间,存在标的资管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投资限制调整的风险。具体调整以标的资管产品合同约定为准。委托人/受益人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10)财务顾问可以建议本信托投资于符合本合同投资范围的、与财务顾问及与财务顾问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管理、发行、代理销售、提供财务顾问或托管或基金服务业务等服务的金融产品,可能存在利益冲突。
(3)其他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在管理运作过程中,还存在本金损失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投资标的风险、税收风险、合同变更风险等风险。标的资管产品的风险直接影响本信托所拥有的该标的资管产品份额的价值,本信托同样面临标的资管产品的全部风险。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独立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若其管理人不能勤勉尽责,则可能给本信托带来损失。
12.1.9.2投资策略风险
本信托的信托资金可能投资于标的资管产品,标的资管产品可能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量化套利策略、CTF 策略、量化中性策略、量化指增策略以及量化选股策略,上述策略可能存在选股风险、多头和空头不匹配风险、交易模式有效性及调整风险、卖空风险、指数下跌导致负收益风险、资产风险、策略容量风险等一系列风险。
12.1.9.3投资标的传导性风险
本信托的信托资金可能投资于标的资管产品的产品份额,该产品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权、基金、金融衍生品、收益凭证等。投资上述金融产品对投资策略、交易系统、资产管理人的要求较高,风险较大。标的资管产品本身面临的本金损失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投资标的风险、税收风险、合同变更风险等所有风险均可能传导至本信托,且存在由于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管理投资能力、运营能力不足或发生道德风险,导致本信托投资损失的风险,进而导致受益人信托资金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风险。
12.1.9.4无法进行穿透核查的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合同约定了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等内容,但受托人无法对标的资管产品的最终投向、资产比例以及其他投资风控指标是否符合标的资管产品合同的约定进行穿透核查。如受托人发现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底层资管产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2.1.9.5管理人道德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标的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投资,或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未按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如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不按约定进行信息披露,受托人不能保证及时知晓相关事宜;如受托人发现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的,受托人有权要求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2.1.9.6资管产品特定投资风险
本信托所投资的标的资管产品存在杠杆投资的风险,投资敞口风险,投资经理更换导致的风险,标的资管产品净值波动的风险。标的资管产品可投资于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等退市风险较高、流动性风险较高、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可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和挂钩港股及美股股票的场外收益互换及收益凭证(相关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存在汇率风险、交易日不连贯的流动性风险及其他交易规则和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可投资于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的优先股,可投资于沪深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存托凭证,可投资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可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及转融通出借交易,可投资于沪深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债券正回购、债券逆回购、同业存单、证券交易所质押式报价回购,可投资于期货、期权、证券交易所权证、上海黄金交易所上市的合约品种、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银行及其子公司为交易对手的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收益互换、收益凭证及场外期权),可投资于公募基金,上述资产的投资可能会带来基金净值波动加大及极端情况下净值亏损的风险。
1.标的资管产品拟投资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受托人提示您注意以下风险: A.股票投资风险
投资于股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水平波动的风险;宏观经济运行周期性波动,对股票市场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的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技术、竞争、管理、财务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新股破发导致打新收益衰减甚至为负的风险。标的资管产品投资股票标的的价值取决于投资对象的经营状况,原股东对所投资企业的管理和运营、相关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经济周期的变化以及区域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等都可能影响所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进而影响基金投资股票标的的价值。标的资管产品可能投资于科创板、创业板、港股通、北交所等股票。
(1)科创板股票投资风险
1)经营风险:科创板企业普遍具有技术新、前景不确定、业绩波动大、风险高等特征,企业上市后的持续创新能力、主营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公司收入及盈利水平等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可能存在首次公开发行前未能连续盈利、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盈利、有累计未弥补亏损等情形,以及上市后仍无法盈利、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从而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2)流动性风险:由于科创板股票的投资者门槛较高,股票流动性弱于 A 股其他板块,投资者可能在特定阶段对科创板个股形成一致性预期,因此存在标的资管产品持有股票无法正常交易的风险。
3)价格波动风险:科创板企业市场可比公司较少,发行定价难度较大,上市后可能存在股价波动的风险,且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设置较宽的涨跌幅限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 5 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其后涨跌幅限制为 20%,可能存在股价波动的风险。
4)规则差异风险:科创板股票在发行规则、报价要求、交易机制、临时停牌情形和严重异常波动股票核查制度、特别表决权机制、股权激励制度等方面与上交所主板市场股票交易存在差异,且科创板退市制度较主极更为严格,退市时间更短,速度更快;退市情形更多,执行标准更严;可能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5)特殊品种风险:符合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科创板上市。存托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红筹公司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且,红筹企业在境外注册,可能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在信息披露、分红派息等方面可能与境内上市公司存在差异。红筹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等地法律法规对当地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标的资管产品在交易和持有红筹公司股票或存托凭证过程中可能存在风险。
6)政策风险:在本信托的运作过程中,科创板股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可能对科创板股票投资等证券市场产生一定影响,可能给标的资管产品带来风险,进而影响信托计划财产运作。
(2)创业板股票投资风险
1)经营风险:与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相比,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一般处于发展初期,
经营历史较短,规模较小,经营稳定性相对较低,抵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此外,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发展潜力虽然可能巨大,但新技术的先进性与可靠性、新模式的适用面与成熟度、新行业的市场容量与成长空间等都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投资人对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高成长的预期并不一定会实现,风险较主板大。
2)流动性风险:由于创业板股票的投资者门槛较高,股票流动性弱于 A 股其他板块,投资者可能在特定阶段对创业板个股形成一致性预期,因此存在标的资管产品持有股票无法正常交易的风险。
3)价格波动风险:创业板股票竞价交易设置较宽的涨跌幅限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 5 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其后涨跌幅限制为 20%,可能存在股价波动的风险。
4)规则差异风险:创业板股票在发行规则、上市规则、交易机制、信息披露规则、退市制度等方面与现有的主板、中小板市场存在差异;且创业板退市制度较主板更为严格,退市时间更短,速度更快;退市情形更多,执行标准更严;可能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5)政策风险:在本信托的运作过程中,创业板股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可能对创业板股票投资等证券市场产生一定影响,可能给标的资管产品带来风险,进而影响信托计划财产运作。
(3)港股通股票投资风险
1)海外市场风险:标的资管产品在参与港股市场投资时将受到全球宏观经济和货币政策变动等因素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
2)投资标的限制风险:标的资管产品通过港股通可以买卖的股票存在一定范围限制,港股通标的股票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对于被调出的港股通股票,自调整之日起,标的资管产品将不得再行买入。
3)投资额度限制:港股通业务试点期间存在每日额度限制。在联交所开市前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新增的买单申报将面临失败的风险;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收市竞价交易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该当日标的资管产品将面临不能通过港股通进行买入交易的风险。
4)交易日风险:根据现行的港股通规则,只有内地、香港两地均为交易日且能够满足结算安排的交易日才为港股通交易日,存在港股通交易日不连贯(如内地市场因放假等原因休市而香港市场照常交易但港股通不能如常进行交易),导致标的资管产品所持的港股组合在后续港股通交易日开市交易中集中体现市场反应,造成其价格波动骤然增大,进而导致标的资管产品所持港股组合在资产估值上出现波动增大的风险。
5)价格波动风险:港股市场实行 T+O 回转交易机制(即当日买入的股票,在交收前可以于当日卖出),同时对个股不设涨跌幅限制,加之香港市场结构性产品和衍生品种类相对丰富以及做空机制的存在,港股股价受到意外事件影响可能表现出比 A股更为剧烈的股价波动,标的资管产品的波动风险可能相对较大。
6)流动性风险:由于香港市场实行 T+2 日(T 日买卖股票,资金和股票在 T+2 日才进行交收)的交收安排,标的资管产品在 T 日(港股通交易日)卖出股票,T+2日(港股通交易日,即为卖出当日之后第二个港股通交易日)在香港市场完成清算交收,卖出的资金在 T+3 日才能回到人民币资金账户。因此交收制度的不同以及港股通交易日的设定原因,标的资管产品可能面临卖出港股后资金不能及时到账,造成支付赎回款日期比正常情况延后的风险。
7)规则差异风险: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诸多差异,标的资管产品参与港股通交易需遵守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港股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机制、权益分派与转换机制、退市制度等),通过港股通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规则的适用可能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效率和收益以及由此造成的风控指标滞后、无法及时开展估值、风险监控工作的风险。港股通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适用于港股通的相关特殊业务规则的变化亦可能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
8)汇率风险:根据相关业务规则,标的资管产品在交易时间内提交订单依据的港币买入参考汇率和卖出参考汇率,并不等于最终结算汇率。在港股通交易日日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将进行净额换汇,将换汇成本按成交金额分摊至每笔交易,确定交易实际适用的结算汇率。在参考汇率与实际结算汇率不一致的情况下,尤其是极端情况下离岸人民币市场发生汇率大幅度波动时,有可能出现结算汇率劣于参考汇率的结果,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收益可能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4)存托凭证投资风险
1)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由于多地上市,证券交易规则差异、基础证券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存托凭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2)增发基础证券可能导致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被推薄的风险;
3)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在法律地位、享有权利等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引发的风险;
4)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在持续信息披露监管方面与境内可能存在差异的风险;
5)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分红派息、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特殊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
6)存托凭证退市的导致持有存托凭证产生损失的风险;
7)境内外法律制度、监管环境差异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5)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投资风险
1)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在首个交易日无法定的价格涨跌幅限制,因此存在在首个交易日即出现较大规模的跌幅的可能性;同时,即便没有法定价格涨跌幅限制,但在涨跌幅超过一定比例时交易所依据其交易规则对首次公开发行土市的股票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临时停牌等风险控制措施,从而可能导致标的资管产品持有的该等股
票无法及时变现止损。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没有历史价格可供投资者参考,可能因发行价格高于市场估值导致在土市交易后出现连续下跌的情况。
3)投资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新股申购风险,即获配新股上市后其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至申购价以下的风险。由于网下获配新股有一定的锁定期,锁定期间股票价格受各种市场因素、宏观政策因素等的影响,股票价格有可能下跌到申购价以下。
(6)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借的风险
1)可能放大投资损失的风险
融资融券业务具有杠杆效应,它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必然放大投资风险。将股票作为担保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既需要承担原有的股票价格下跌带来的风险,又得承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股票带来的风险,同时还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由此承担的风险可能远远超过普通证券交易。
2)特有的卖空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的融券交易存在着与普通证券截然不同的风险——卖空风险。普通证券投资发生的损失是有限的,最多不会超过标的资管产品投入的全部本金,但是融券交易的负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扩大,因为证券上涨的幅度是没有上限的,而证券涨得越多,融券负债的规模就越大。
3)利率变动带来的成本加大风险
如果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成本也因为利率的上调而增加,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4)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与证券公司间除了普通交易的委托买卖关系外,还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于债权债务产生的信托关系和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保护自身债权,对标的资管产品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实时监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标的资管产品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将不受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控制,平仓的数量、金额可能超过标的资管产品的全部负债,由此导致标的资管产品产生损失。
5)提前或延迟了结风险
在融资融券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中,如发生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被以终止上市为目的进行收购、终止上市等情况,可能面临合约提前了结或延迟了结的风险。
6)监管风险
在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时,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都将可能对融资融券交易采取相应措施,例如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融资或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和强制平仓的条件等,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这些措施将可能给本金带来杠杆效应降低、甚至提前进入追加担保物或强制平仓状
态等潜在损失。
7)资不抵债的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属于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资金和证券的借贷行为,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需要承担因自主投资决策产生的风险,当发生亏损时,因需向证券公司偿还融资融券本金及利息,除损失自有资金外,有可能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
8)流动性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在出借证券后,除与借入人协商一致可提前了结的情形外,其他情形无法在合约到期前提前收回出借证券。当信托计划拟赎回安排与标的资管产品策略安排之间存在期限偏离,或当市场变化导致标的资管产品策略显著调整与前期合约期限安排不匹配时,可能存在由于出借证券无法及时收回并变现而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9)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存在由于交易对手违约而导致证券到期不能按时或足额归还、相应权益补偿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10)市场风险
转融通出借收益按照证券当日收市后市值、融出日(或展期日)费率和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因此可能面临证券市值波动、费率变动而导致的市场风险。
(7)北交所股票投资风险
1)公司风险:部分上市公司具有规模较小,对单一技术依赖度较高,受技术更新换代影响较大,对核心技术人员依赖度较高等特点。部分公司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较弱,业务收入可能波动较大。
2)流动性风险:北交所投资门槛高于 A 股,整体活跃度可能较低,加之上市公司股票相对较为集中,市场整体流动性低于沪深证券交易所。
3)价格波动风险:北交所对个股每日涨跌幅限制为 30%,新股上市首日不设置价格涨跌幅限制,股价可能表现出比 A 股更为剧烈的波动。
(8)优先股投资风险
1)流动性风险.优先股整体市场容量不大,交易活跃度较低,流动性低于普通股;
2)市场风险:由于市场环境或供求关系等因素导致的优先股价格波动的风险;
3)信用风险:发行人无能力或无意愿支付优先股股息带来的风险。
B.债券投资风险
投资于债券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平均利率水平变化导致债券价格变化的风险;债券市场不同期限、不同类属债券之间的利差变动导致相应期限和类属债券价格变化的风险;债券之发行人出现违约、拒绝支付到期本息,或由于债券发行人信用质量降低导致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
(1)可转换债券投资风险
1)转股风险
i.转股期内标的股票价格可能低于转股价格而影响投资收益的风险。转股期内,对应标的股票价格的波动可能导致低于转股价格,若投资者在对应标的股票价格低于转股价格时选择转股,将承受标的股票价格低于转股价格之间的价差,产生投资损失。
ii.赎回条款可能导致债券提前兑付或转股期缩短而影响投资收益的风险。
iii.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触发时,发行方公司决策层未同意修正转股价格的风险。可转换债券可能存在向下修正条款,若该条款被触发时,发行方公司决策层有权决定是否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因此存在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未通过公司决策层批准的风险。
iv.因政策限制导致投资者无法转股的风险。若国内证券市场出现非理性变动或系统性风险,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主管部门可能会突发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上市公司债券转股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进而影响到债券的转股,可能给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收益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2)价格波动风险
可转换债券对应标的股票的价格不仅受上市公司盈利水平和发展前景的影响,而且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及政治、经济政策、投资者的投资偏好、投资项目预期收益等因素的影响。如上述宏观环境或外部因素产生变化,投资者及公司将面临标的股票价格波动的风险。股票的价格走势低迷可能导致债券价值波动,从而影响投资者收益及转股情况;如标的债券到期未能实现转股,公司必须对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偿还本息,将会相应增加公司的财务费用负担和资金压力,从而使公司面临本息集中兑付风险。
(2)债券逆回购投资风险
一般情况下,债券逆回购是一种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品种,但极端情况下也存在以下风险:
1)机会成本风险:如果其他投资收益率更高,则债券逆回购存在机会成本损失;
2)系统性风险:经济萧条时,所有投资产品收益下降,债券逆回购也不例外;
3)违约风险:可能因质押券违约、质押券比例下调导致的质押券不足、未能及时续上回购可能导致违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标的资管产品存在增加亏损的可能性。
(3)债券正回购投资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可投资债券正回购。债券正回购即融资回购,是一方以一定规模债券向另一方作抵押融入资金,并承诺在日后再从另一方购回所抵押债券的交易行为。抵押债券所获得的资金可以再行投资或抵押,相当于放大原始资金的倍数,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投资风险,同时还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由此承担的风险可能远远超过普通债券交易。
(4)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如有)
1)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
i.信用风险:指被购买的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将全部从原始权益人处最终转移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如果借款人的履约意愿下降或履约能力恶化,将可能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带来投资损失。
ii.现金流预测风险:对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能面临现金流预测偏差导致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iii.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如果原始权益人转让的标的资产项下的债权存在权利瑕疵或转让资产行为不真实,将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产生损失。
2)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
i.利率风险:市场利率将随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波动,利率波动可能会影响优先级收益。当市场利率上升时,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对收益水平就会降低。
ii.流动性风险: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能面临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公允价格出售资产支持证券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iii.评级风险: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不是购买、出售或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建议,而仅是对资产支持证券预期收益和/或本金偿付的可能性作出的判断,不能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将一直保持在该等级,评级机构可能会根据未来具体情况撤销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或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评级机构撤销或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价值带来负面影响。
iv.提前偿付及延期偿付风险: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能在各档资产支持证券预期到期日之前或之后获得本金及收益偿付,导致实际投资期限短于或长于资产支持证券预期期限。
C.衍生品及衍生金融工具投资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投资范围中包含股指期货、期权、收益互换、跨境收益互换、证券公司发行的收益凭证等衍生品及衍生金融工具。
(1)期货投资风险
1)市场风险
由于期货价格变动而给标的资管产品带来的风险。
2)流动性风险
在期货市场成交不活跃时,可能在建仓和平仓期货时面临交易价格或者交易数量上的风险。
3)基差风险
基差是指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之间的差额。若产品运作中出现基差波动不确定性加大、基差向不利方向变动等情况,则可能对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产生影响。
4)合约展期风险
当标的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合约临近交割期限,即需要向较远月份的合约进行展期,展期过程中可能发生价差损失以及交易成本损失,将对投资收益产生影响。
5)期货保证金不足风险
由于期货价格朝不利方向变动,导致期货账户的资金低于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商的最低保证金要求,如果不能及时补充保证金,期货头寸将被强行平仓,导致无法规避对冲系统性风险,直接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收益水平,从而产生风险。
6)杠杆风险
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交易采用保证金交易方式,潜在损失可能成倍放大,其投资收益与风险具有杠杆效应。若行情向不利方向剧烈变动,标的资管产品可能承受超出保证金甚至基金资产本金的损失。
7)涨跌停板风险
当期货合约出现涨停或跌停时,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可能无法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风险暴露的操作,此时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将无法保证当日收盘后的风险暴露程度达至合意水平,从而可能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运作。
8)股指期货的特定投资风险
投资于股指期货存在作为股指期货合约标的的股票指数受股票交易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从而给股指期货的投资带来风险。
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如标的资管产品仍持有未平仓合约,交易所将按照交割结算价将持有的合约进行现金交割,标的资管产品存在无法继续持有到期合约的可能,具有到期日风险。
9)国债期货的特定投资风险
国债期货合约到期时,所有未平仓合约都要配对进行实物交割。不准备进行交割的期货投资应在合约到期之前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及时平仓,否则需承担交割责任的风险。
10)商品期货投资风险
商品期货价格受到商品价格波动的影响,从而给商品期货的投资带来风险。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较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成本、运输成本、储存成本、供给状况、需求状况、生产商的套期保值策略、全球经济状况、全球重大政治或经济事件、美元汇率等等。由于商品价格受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商品价格可能在短期内出现剧烈波动,可能导致标的资管产品收益水平变化而产生风险。
(2)期权投资风险
1)期权买方风险
对于期权的买方来说,会面对在短期内损失所有期权购买费用的风险。期权的风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杠杆的大小,即相对于直接购买标的而言,它控制的标的更多,期权的杠杆越高,其获利或者损失的幅度也就越大。
2)期权卖方风险
对于期权的卖方来说,如果一个期权在可以被行权时处于价内状态,期权卖方可以预期期权将会被行权,尤其是在快接近到期日的时候。当期权买方要求行权时,期权卖方必须卖出(在认购期权的情况下)或者购买(在认沽期权的情况下)标的。期权卖方的风险可以通过在期权市场上购买相同标的的其他期权来构建价差期权或者其他套期保值策略来降低或对冲,但是即使如此,风险仍然存在。
3)交易策略风险
无备兑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的卖方面临的风险非常大,只适合那些足够了解这些风险,有足够能力和意愿承受风险的投资者。组合期权交易,如买卖期权相结合等会带来额外的风险。组合期权,如价差期权比单独买入或卖出一个期权复杂的多,这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另外,新的期权策略一直在不断出现,它们的风险只有在交易和运作过程中才能显著的表现出来。对于那些很复杂的期权策略,它们的风险通常不能被很好的发现和描述。
4)交易及行权限制风险
交易所可能会对期权合约的交易和行权进行一些限制。期权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暂停期权交易。当某期权合约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时,期权交易市场可以暂停该期权合约的交易。对于暂停交易的期权来说,交易所经常会行使这样的权利即限制行权。当期权交易中断或者被限制行权时,期权买方的头寸将会被锁定,直到限制解除或者期权重新开始交易
5)流动性风险
虽然交易所期望为期权买卖双方提供二级市场使其可以在到期前的任何时间进行平仓,但是无法保证任何时候所有期权合约都可以在市场中交易。投资者缺乏投资兴趣、流动性的变化或者其他因素都可能给某些期权合约市场的流动性、有效性、持续性甚至有序与否带来不利影响。交易所也可能会永久地停止某类期权或期权序列的交易。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可能也会停止交易,例如交易量超过了交易所系统能够承担的交易或清算能力、系统故障、失火或自然灾害等都能够妨碍正常的市场交易。
6)价格波动风险
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可能存在合约标的价格波动、期权价格波动及其他市场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由于期权标的价格波动导致期权不具行权价值,期权买方将损失付出的所有权利金;期权卖方由于需承担行权履约义务,因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可能远大于其收取的权利金)。
7)持有风险
由于期权价格还受交易剩余时间影响,交易剩余时间越短,行使权力的可能性越小,期权价值越小。因此,在持有期权期间,即使标的资产价格不变,持有权利的价值也在减小,即权利金亏损)。
8)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所导致的标的资管产品财产从事期权交易损失的风险。
(3)场外金融衍生品投资风险
1)政策风险
场外衍生品(收益互换、场外期权)属于创新业务,监管部门可视业务的开展情况对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调整,引起场外衍生品业务相关规定、运作方式变化或者证券市场波动,从而给基金带来损失的风险。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场外衍生品中挂钩标的的市场价格、市场利率、波动率或相关性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基金收益不确定的风险。
3)交易对手不能履约的风险
交易对手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有权机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不能履行场外衍生品中约定的义务,可能给基金带来损失的风险。特别的,收益凭证产品以证券公司的信用发行。在收益凭证存续期间,收益凭证发行人可能发生解散、破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产被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等情形,可能无法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偿付导致基金发生损失的风险。
4)杠杆风险
场外衍生品作为一种保证金交易,其投资收益与风险具有杠杆效应,极端情况下,对外投资本金可能存在全部损失的风险。
5)流动性风险
基金可能在投资场外衍生品时,可能因估值材料、持仓比例等问题导致无法开放申购、赎回。
(4)收益凭证投资风险
1)政策风险
收益凭证产品属于创新业务,监管部门可视业务的开展情况对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调整,引起收益凭证产品业务相关规定或运作方式变化,影响收益凭证的认购、投资运作、结算兑付等业务的正常进行,从而给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带来损失风险。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利率、证券价格和外汇汇率等市场价格变动,影响收益凭证发行人收入或持有的金融工具的价值而形成的风险。如收益凭证产品挂钩特定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权、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期货及基础商品,当收益凭证产品挂钩的特定标的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可能导致标的资管产品的收益凭证本金及收益发生损失。
3)产品流动性风险
在收益凭证产品到期前标的资管产品只能在认购协议约定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收益凭证发行人柜台交易系统(或其他场所)进行转让,交易可能不活跃,导致标的资管产品的转让需求可能无法满足;或者本期收益凭证产品未设赎回或交易条款,导致标的资管产品在收益凭证产品到期前无法变现。
4)发行人流动性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所投资的收益凭证的发行人需满足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风
险管理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净资本要求、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和风险资本准备。如发行人出现流动性短缺、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监管分类评级下调、被取消交易商资格或被暂停开展相关收益凭证业务等情况,存在收益凭证可能被迫提前到期清算或正常到期时无法及时、全额支付,导致标的资管产品的本金及/或收益发生损失的风险。
5)发行人信用风险
收益凭证产品以证券公司的信用发行。在收益凭证存续期间,收益凭证发行人可能发生解散、破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产被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等情形。在最不利情况下,标的资管产品投资的收益凭证产品本金及/或收益可能无法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偿付导致标的资管产品发生损失的风险。
6)发行人法律合规风险(发行人法律合规风险是指收益凭证发行人在收益凭证存续期间,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证券公司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丧失业务资格、交易损失、罚金、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等)或声誉损失的可能性。在最不利的情况下,发行人无法继续对冲发行收益凭证承担的相关风险,进而无法按照收益凭证认购协议约定偿付收益凭证本金及/或收益导致标的资管产品发生损失的风险)。
7)其他风险还包括特殊事件风险、操作风险。
(5)权证投资风险
权证是一种高杠杆投资工具,在存续期间均会与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互动关系,标的证券市价的微小变化可能会引起权证价格的剧烈波动,进而可能使投资人权益受到影响。权证与绝大多数标的证券不同,有一定的存续期间,且时间价值会随着到期日的临近而递减,即使标的证券市场价格维持不变,权证价格仍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下跌甚至会变得毫无价值。
D.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募)的风险
1)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财务顾问对公募基金的选择在很大的程度上依靠了公募基金的过往业绩,但是公募基金的过往业绩往往不能代表基金未来的表现,所以可能引起一定的风险。标的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公募基金的业绩表现、持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水平等因素将影响到本信托的业绩表现。
2)除上述股票投资风险、债券逆回购投资风险、衍生品及衍生金融工具投资风险外,所持有的公募基金投资范围包括债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等资产,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和技术风险、合规性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等将直接或间接成为标的资管产品的风险,进而传导至本信托。
3)投资于公募基金可能面临流动性风险。对于封闭式基金而言,当要卖出基金的时候,可能会面临在一定的价格下无法卖出而要降价卖出的风险;另外,巨额赎回风险是开放式基金所特有的一种风险,即当单个交易日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巨额赎回比例时,标的资管产品将可能无法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影响标的资管产品的资金安排。
4)投资于公募基金需承担相关基金费用,存在多重收费风险。
2.标的资管产品投资政策等合同内容调整的风险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标的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管理人可能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资管产品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经理等合同内容,该等调整可能会对委托人收益产生影响,可能会给本信托带来一定不确定性。
3.标的资管产品的关联交易风险
标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运用标的资管产品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可能存在管理人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或以标的资管产品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的风险,或存在管理人已建立的针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失效,或存在管理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风险,进而可能影响本信托的利益。
信托委托人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对于标的资管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标的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向受托人主张任何权利。
本风险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可能无法详尽列明委托人设立本信托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损失的所有因素。
12.1.10 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委托人将自身财产设立信托,可能面临委托人及其配偶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影响信托合同与相关合同效力,导致信托无效或被判决撤销的风险。同时,如若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存在共有人,可能财产共有人申请判决信托无效或撤销的风险。
如委托人、受益人已移民,或在信托成立后移民国外或其他地区,届时根据移民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对信托财产进行核查、课税等行为时,受托人将依法合规配合办理,存在因此导致信托财产税负、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信托无效等风险。
此外,本信托受益人若包括未出生子女,存在因受益人未确定导致本信托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也存在其他受益人或第三方对未出生子女作为受益人提出异议的风险。
12.1.11 关联交易风险:
信托存续期限内,受托人可根据本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受托人自行发行的信托计划或投资于受托人之关联公司管理的产品,可能出现关联交易的风险。
12.1.12 信托延期或提前终止的风险:
本信托存续期间较长,存在由于受益人个人情况变更、信托财产提前分配完毕及其他委托人、受托人不可预计的情势变更导致信托提前终止或延期的可能。
若投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则信托有延期的风险。同时由于信托财产投资的金融理财产品未能到期兑付将会导致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延期风险。
12.1.13 现状分配的风险:
本信托设置了信托终止时现状分配的安排。如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选择以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向受益人分配非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则可能影响受益人财产的流动性,受益人需自行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并承担债权可能无法迅速变现及追偿不能的风险。
12.1.14 信息传递风险:
受托人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其他信托当事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其他信托当事人发送的通知处理信托事务,如发生该等信息传递不及时、无法有效送达或传递错误等(包括委托人发生信息传递不及时、无法有效送达或传递错误等),则受托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自主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若本信托投资的净值类产品的净值由第三方提供,因第三方提供净值有误等非受托人原因导致估值不准确或有误差的,受托人免责,因此给委托人或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与受托人无关。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资金保管机构商定,调整估值方法,新的估值方法会在下一期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中进行披露。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若采用最新的估值方法为信托财产进行了估值,则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就与本信托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净值的计算结果进行处理。
12.1.15 投资保障基金的特别风险:
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障基金的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受托人以部分信托财产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收益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在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因此,受托人用于认购保障基金的部分信托财产的收益相较于用于其他投资的信托财产的收益可能要低。
12.1.16 信托财产中保险金请求权(如有)的特殊风险:
(1)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为《保险合同》,本信托存在着《保险合同》所面临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免责条款、初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可能导致的保险人拒绝理赔的风险,有关《保险合同》的各项风险请参阅《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如果出现相关风险,可能对本信托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险金请求权交付信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可能对信托的设立、成立或生效产生不同意见,从而影响本信托的设立及信托目的的实现。
(2)如果《保险合同》出现违约情形,可能对本信托造成不利影响。
(3)如果《保险合同》出现终止(不包括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向保险受益人给付完毕身故保险金而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中止、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被解除等情形,或发生初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减保、不按约定缴纳保费、骗保或变更保险受益人等信托合同约定的情形,可能导致受托人丧失或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本信托终止,并可能对本信托造成不利影响。
特别的,因投保人(或其继承人等权利人)解除保单、减保所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
(或保单解约金等)不属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范畴,受托人也无义务追索保单现金价值。本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身故的,《保险合同》中投保
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均可能被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可能发生该继承人解除保单、减保、未续缴保费、变更保单受益人等行为,《保险合同》可能出现终止、中止、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被解除等情形;在此情况下,可能导致本信托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本信托终止,对本信托造成不利影响,由此给本信托、受益人等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4)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将对本信托产生不利影响。
(5)如受益人和/或委托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或保险金赔付条件获得满足或部分满足及时通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道该等情形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则存在信托财产部分或全部价值受到损失的风险,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或保险金赔付条件获得满足或部分满足,受益人和/或委托人通知受托人该等事项,但因不能或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的,或未协助受托人办理理赔事宜等非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未能或未能及时或未能全额取得相应的身故保险金的,将对本信托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7)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欠缴或保费自动垫缴情形,有可能导致本信托实际取得的保险金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金额,由此导致的信托财产部分或全部价值受到损失的风险,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8)按照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需获得监管部门核准的资质方可从事相关保险业务,虽然保险人相信其本身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营运及管理,但无法保证其本身可以永久维持和符合监管部门的批准,如在本信托存续期间保险人无法继续从事相关保险业务,则可能会对本信托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如保险人发生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业务与财务状况不佳、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将可能导致受托人无法或无法及时足额获得理赔,进而将对本信托造成不利影响。
(9)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受益人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在本信托设立时可能并不知悉本信托的设立及受益人在本信托项下享有的相应信托受益权以及基于该等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在《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届时非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受托人无法联络到某受益人,该受益人存在着可能无法或无法及时获得分配信托利益的风险。此外,如某受益人不履行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可能导致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未能或未能全额获得身故保险金,则受益人存在不能获得该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风险。上述情况,均不被视为受托人未履职或履职不当,受托人无须对信托财产可能的损失承担责任。
(10)保险金赔付前本信托终止的,如委托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变更投保人(如需)或保险受益人或已无法变更投保人(如需)或保险受益人(包括被保险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的,受托人可通过书面告知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受托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后,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定顺序,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给付,受益人存在不能获得该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风险。受托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受益人、委托人及
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11)作为本信托的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委托人(即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或本合同约定的承诺及/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或未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如有)等任何原因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触发及/或受托人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无法足额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或其他款项(如有),或导致委托人以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或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或保险金给付情形发生之后,保险合同出现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被解除等导致应当退还保险金、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形的,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且受托人仅有义务以信托专户留存的保险金及其产生的收益扣除届时应由本信托承担的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及其他负债(如有)后的资金余额为限承担保险金等款项(如有)的退回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及风险应由委托人、被保险人及本信托的全体受益人承担。保险金及其收益已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退回及/或赔偿责任,受托人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 任。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履行退回责任,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委托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理赔材料而导致保险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2.1.17 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直接或间接因受托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环境导致受托人延迟或未能履行义务,或因前述情况、环境直接或间接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该等情况、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电子或机械设备或通讯线路失灵、电话或其它接收系统出现问题、盗窃、战争、罢工、社会骚乱、恐怖活动、自然灾害等。
12.2 风险承担
12.2.1 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风险承担
12.2.1.1 根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须恪尽职守,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承诺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无风险或无损失。
12.2.1.2 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承担。
12.2.1.3 如因委托人或受益人原因导致本信托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等并给受托人固有财产带来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应向受托人进行充分及时的赔偿,以保证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受损失,为此,委托人、受益人均同意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或分配信托利益时可自行扣除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受托人固有财产损失部分。信托财产不足偿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12.2.2 受托人的风险承担
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承担。
12.3 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
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
第 13 条违约责任
13.1 违约责任
13.1.1 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3.1.2 如因以下原因产生纠纷,并因此给受托人或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与之相关的一切损失:
13.1.2.1 委托人交付的财产的合法性存在未向受托人说明的问题;
13.1.2.2 委托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13.1.3 发生委托人未向受托人真实陈述和说明本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或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瑕疵,因此给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同时受托人仍继续享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受托人报酬的请求权。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已收取的受托人信托报酬无需返还。
13.1.4 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3.1.5 因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给本信托、本信托的其他受益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相应损失由该受益人承担。
13.1.6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以固有财产予以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如下情形不属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
13.1.6.1 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13.1.6.2 受托人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13.1.6.3 受托人执行监管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的通知、决定、政策等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13.1.6.4 其他因受托人不能预见或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13.2 免责
发生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对于因下列原因而引起的损失可以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13.2.1 由于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非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导致通讯故障、电力供应暂停、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事件,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3.2.2 受托人对于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13.2.3 受托人对于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13.2.4 本信托项下信托受益权被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强制转让等强制执行措施,受托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配合有权机关的执法工作,并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不因配合有权机构的执法工作而承担任何责任;
13.2.5 如有权机关或其他权利主体按照生效的司法/执法文书规定要求受托人办理信托受益权变更手续的,则受托人有义务优先遵守该等司法/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应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不因优先遵守该等司法/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承担任何责任;
13.2.6 如因受益人的收款账户被冻结、被暂停使用或因国家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外汇政策)、非受托人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应通知受托人,如受益人仍无法办理利益分配账户变更,视为该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受托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理,由此导致受益人信托利益遭受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风险和责任。
13.2.7 若委托人已列入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委托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或本合同约定的承诺及/或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或未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或因保险人拒绝赔付、部分赔付,或因其他第三方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无法足额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或导致受托人以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或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3.2.8 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作为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若信托终止时,仍有保险金未支付完毕,则委托人可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因委托人或其它非受托人原因导致委托人未变更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需),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第 14 条通知和送达
14.1 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14.1.1 委托人的联系方式详见本合同签署页。
14.1.2 受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的联系方式详见本合同签署页。
14.1.3 受益人的联系方式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受益人信息表》。
14.2 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变更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文件中填写的地址(或住所)为信托当事人同意的通讯地址。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其他方。在信托期限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的,至迟应在信托期
限届满 3 个工作日前通知其他方。
14.3 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
14.3.1 在信托期限内,变更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应在信托利益分配日前 3 个工作日前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并按照受托人的要求办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确认手续。
14.3.2 如受益人、委托人变更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的行为将导致受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受托人有权拒绝办理该等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手续。
14.4 送达方式及送达地点
14.4.1 本条约定适用于本合同所有的需传递的通知、文件、资料等。
14.4.2 委托人和受益人向受托人的送达均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托人实际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
14.4.3 受托人向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送达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确定:
14.4.3.1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系统显示发送当日视为送达;
14.4.3.2 以信函形式送达的,自信函发出之日起第四日视为送达;
14.4.3.3 以短信方式送达的,系统显示发送当日视为送达;
14.4.3.4 以传真方式送达的,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14.4.3.5 以移动应用程序(App)等电子渠道送达的,自 APP 等电子渠道显示当日视为送达。
14.5 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等信息发生变动的一方(以下简称“变动一方”),未将有关变化按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对方,除非法律另行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负责。因委托人和受益人未及时通知受托人而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第 15 条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
15.1 信托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公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
15.2 信托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 16 条其他事项
16.1 信托文件的解释和说明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进行约定的,如条款描述等,最终解释和说明权归受托人。
16.2 除委托人、受托人另有明确约定外,本信托项下信托文件的效力相互独立,任一信托文件的生效或无效不对其他信托文件及本信托的效力造成影响。
16.3 委托人签署信托文件即表示已经详阅信托文件、交易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协议,且受托人已就上述文件进行充分、完整、并无任何遗漏或误解的说明,委托人对所有条款无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风险。
16.4 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即视为双方自愿接受信托文件的约束。
16.5 本合同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生效:
16.5.1 委托人已签署纸质版本《信托合同》[经委托人签名]、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纸质版本《信托合同》上签章并加盖受托人公章。
16.5.2 委托人已通过身份验证登录受托人指定的网络系统/电子化平台的方式签署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且受托人已经确认委托人已签署成功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受托人通过其指定的网络系统/电子化平台反馈电子合同签署信息(如适用)/受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电子印鉴签署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
16.5.3 受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电子印鉴签署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且委托人已经在受托人下载、打印的其已加盖电子印鉴的《信托合同》签名处签名。
16.5.4 委托人已通过身份验证登录受托人指定的网络系统/电子化平台的方式签署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且受托人已经确认委托人已签署成功电子版本的《信托合同》,受托人已经在其下载、打印的委托人已加盖电子印鉴的《信托合同》签署处签署 [经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受托人公章]。
16.6 本合同对应需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签署附件自委托人、受托人按照上述方式签署之日起生效,但就其中仅需受托人盖章的附件,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无需签署。
16.7 委托人、受托人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可以以受托人认可的电子签章的方式签署,双方对电子印鉴的效力予以认可,不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的签署方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签署生效文本以受托人存储的版本为准,委托人有权查阅受托人签署及保存的本合同文本(含附件)。
16.8 若双方因本合同(含附件)履行产生纠纷的,均不得就本合同及/或附件的签署、保存方式及签署过程中产生的电子证据提出任何异议。
16.9 信托合同一式叁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委托人、受托人、代理推介机构各执壹份。
「以下为合同签署页及附件」
附件一:定义和解释
1.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1. 委托人:指与本信托受托人签订了信托文件,交付了信托财产,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人资格的主体。详见本合同签署页。
1.2. 受托人/国投泰康信托/国投泰康: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1.3. 受益人:指被委托人指定在该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1.4. 本信托/信托:指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
1.5. 风险申明书:指本合同附件十二《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风险申明书》。
1.6. 本合同/信托合同/《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指《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及其附件。
1.7. 信托财产合同:指本信托项下除资金形式外的其他类型信托财产为信托至受托人,且为办理必须的登记之需要,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另行签署的法律文件,以及对前述文件的修订和补充;信托财产合同是信托合同的组成部分。
1.8. 信托文件:指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及上述合同、协议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统称。
1.9. 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
1.10. 资金保管机构/保管人:指根据《资金保管协议》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的商业银行。
1.11. 代理推介机构:指推介、销售本信托的金融机构,即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 《资金保管协议》:指为资金保管机构与受托人签署的约定提供信托资金保管服务职责权利义务的协议。
1.13. 《代理推介协议》:指由受托人、代理推介机构签署的约定提供本信托代理推介服务职责权利义务的协议,即受托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保险金信托代理推介服务合作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或补充。
1.14. 《信托财产管理报告》:指本信托项下提交给委托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用以报告、告知本信托财产管理情况的书面文件。
1.15. 保险金请求权:指根据《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附件六),委托人于信托成立时或信托存续期间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即委托人作为《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托人(代表本信托)作为《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受益人(和投保人,如适用),受托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享有的领取《保险合同》项下特定种类、金额的保险金的权利及其他权利(如有)。前述“特定种类、金额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利详见附件六。
1.16. 《保险合同》:指《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附件六)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及其
附件。
1.17. 保险人/保险公司: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
1.18. 投保人: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
1.19. 被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
1.20. 保险金受益人: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受益人。
1.21.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关于保险事故的定义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1.22. 信托财产:指信托资金和本信托项下其他形式的信托财产及/或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交付且经受托人确认接收的现金、金融资产受(收)益权及各方共同认可的其他财产及/或财产权利,以及受托人对前述财产及/或财产权利进行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
1.23. 现金类信托财产:指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
1.24. 金融产品:指包括受托人在内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1.25. 金融产品受(收)益权:指委托人因投资于金融产品而取得的可以获取金融产品对应本金和收益的权利及其他权利和义务。
1.26. 信托财产总值:指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价值之和。
1.27. 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扣除本信托费用、信托税费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
1.28. 信托单位:指信托受益权的份额化表现形式,是计算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计量单位。每份信托单位初始面值 1 元。
1.29. 信托单位总份数:指本信托项下信托单位份数总数。当有信托财产追加或分配时,根据上一个估值日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总份数相应增加或减少。计算信托单位份额时,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损益归入信托财产。
1.30. 信托单位净值:指信托财产净值与信托单位总份数之比,计算公式为:信托单位净值=信托财产净值/信托单位总份数。信托单位净值结果以元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损益归入信托财产。
1.31. 信托利益:指受益人因享有信托受益权,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范围包括信托财产在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及信托税费及其他负债(如有)后的信托财产中按信托文件约定的比例归入受益人的剩余部分。
1.32. 信托资金:指信托财产中表现为货币形式的部分。
1.33. 信托本金: 指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追加交付的信托资金及信托资金以外其他类型信托财产/财产权利的价值(以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确认的价值为准)总和。
1.34. 信托收益: 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所获得的投资收益,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中超出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本金的部分。
1.35. 信托费用:指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和交易费用、受托人的信托报酬、代理推介机构的代理推介服务费等。
1.36. 信托报酬:即受托人报酬,是指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收取的报酬。
1.37. 代理推介服务费:指代理推介机构按照《代理推介协议》履行代理推介服务收取的报酬。
1.38. 信托专户:指受托人为本信托开立的专用银行账户。有关信托专户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
1.39. 投资范围:指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使用信托财产投资购买的产品或项目,以及使用前述投资产品或项目产生的孳息再行投资的产品或项目。
1.40. 全权委托:指受托人在信托合同约定的运用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发出投资指令、进行交易,主动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以及采取一切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要的操作。
1.41. 非全权委托:指受托人依据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
1.42. 当期/当个信托期间:指信托存续期间内,就信托利益、信托报酬的核算而言,为确定相邻核算日之间以及核算日与邻近的信托成立日、信托终止日之间的期间而设定的概念,计算当期的天数时应当包含期间的起始日但不包含期间的终止日(除信托终止日外)。如,就信托报酬核算而言,当期为:前一个信托报酬核算日(含)至本信托报酬核算日(不含)的期间;但第一个当期为信托成立日(含)至第一个信托报酬核算日(不含)的期间;最后一个当期为信托终止日(含)至该日前最近一个信托报酬核算日(含)的期间。
1.43. 信托财产核算日:指(1)信托成立日;(2)信托利益分配日;(3)每自然季度末月第十个自然日(4)信托财产追加生效日;(5)信托终止日(含提前终止日或延期终止日);(6)每个自然年度的 12 月 10 日;(7)受托人认为有必要对信托财产进行核算之日。受托人将在核算日按照约定的估值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估值核算。
1.44. 信托报酬核算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托报酬核算日与信托财产核算日一致。
1.45. 信托报酬支付日:指每个自然年度的 12 月 10 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具体以《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为准。
1.46. 保管费核算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管费核算日与信托财产核算日一致。
1.47. 保管费支付日:指每个自然年度的 12 月 10 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具体以《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为准。
1.48. 代理推介服务费核算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代理推介服务费核算日与信托财产核算日一致。
1.49. 代理推介服务费支付日:指每个自然年度的 12 月 10 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具体以
《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为准。
1.50. 临时信托报酬支付日:指当信托报酬支付日信托专户内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当期信托报酬的,受托人决定于信托专户内现金资产可足额支付时,自信托专户划转当期信托报酬的日期,各临时信托报酬支付日以受托人出具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为准。
1.51. 信托利益分配日:指受托人向本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之日,具体日期由受托人根据届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决定。
1.52. 交易文件:指信托存续期限内受托人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1.53.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其他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其它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或其他类似事件、新法规颁布或对原法规的修改等政策因素,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1.54.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监管部门的决定、通知等。为本合同指目的,此处法律法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公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
1.55. 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指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保障基金系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 号)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由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1.56. 会计年度/自然年度:指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的期间。
1.57. 自然季度:指自每年的 1 月 1 日起,每三个自然月为一个自然季度。
1.58. 自然月:指自每日历月第一天(含)至当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含)的期间为一个自然月。
1.59. 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金融机构正常营业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1.60. 工作日惯例调整:除非另有约定,受托人根据本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笔应付款项之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非工作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1.61. 元:指人民币元。
1.62.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63. 移民:指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自然人委托人或自然人受益人变更了自己的国籍,或是获得自身国籍之外的国家的永久居住权。其中变更国籍包括更改国籍或是取得多重国籍。
1.64. 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指根据本合同规定,相关当事人因身故、被法院宣告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丧失了其在本合同项下行使
相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以及虽不属于上述情形但相关当事人客观上丧失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的情况。若信托当事人对该情况的判断结果可能产生争议的,以受托人的最终判断结果为准。
1.65. 失联:指下列情形之一,即根据本合同规定,(1) 本合同相关当事人虽未被证明身故,亦未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但受托人超过 1 年无法根据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络的;(2) 本合同相关当事人可能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本合同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人超过 1 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的。上述期间自受托人连续三次无法根据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与相关当事人取得有效联络并将该状态进行电话录音保留证据之日起开始计算。
1.66. 过渡期:指自受托人无法根据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与委托人取得联络并将该状态进行电话录音保留证据之日起至委托人构成“失联”状态的期间,以及委托人可能丧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但受益人尚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之日至委托人构成 “失联”状态的期间。
1.67. 身故:指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人死亡和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以有关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认定的时间为准。
1.68.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69. 刑事强制措施:指国家有关机关为办理案件所需,依法对当事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
2. 解释
2.1. 除上下文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使用的有关“本合同的”、“本合同中”、“本合同内”、“本合同项下”,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是指包括本合同全部组成部分的合同整体,而不是指本合同的任何特定部分或条款。
2.2. 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行文方便而设,不得被视为等同于该条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或被用来解释该等条款或本合同。
附件二:《委托人承诺函》
委托人承诺函
本人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人,特作出以下承诺:
• 委托人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设立本信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亦不违反本人作为一方的任何合同、协议及类似法律文件的约定,无非法汇集他人财产参与本信托的行为,并对信托财产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 委托人承诺所交付的信托财产已经获得财产共有权人的同意(若有),且未附加任何对其他第三人的未偿债务,也未设立任何形式的质押、保证及其他第三方权利。
• 委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包括在本人已设立遗嘱(如有)的遗产中,不与本人设立遗嘱(如有)分割的其他财产相冲突。如存在冲突,则该财产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为信托财产。
• 委托人承诺不存在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已经将本信托设立这一事实告知本人的债权人 (若有)。以本人所交付的财产设立本信托,不会对本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如本人之债权人或其它权益人对信托资产进行主张,导致受托人遭受损害的,本人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
• 委托人承诺在设立本信托时其本人或本人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不存在正在进行的或潜在的诉讼、仲裁、或政府部门的调查。
• 本人承诺,作为本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所对应的保险合同项下不存在对指定和变更投保人(如需)、保险受益人予以限制的条款和情形,本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本人亦承诺,截止本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如有)及保险受益人指定或变更为受托人并将保险合同(含保险单)、变更投保人(如有)、保险受益人批单原件等权益凭证、法律文件交付给受托人之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尚未发生,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如有)及保险受益人变更或指定为受托人后,在信托存续期间,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本人不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及/或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任何可能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 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按约定缴纳剩余保费(如有)、变更保险受益人、以相应保单办理保单抵质押贷款、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等。委托人同意并授权受托
人向保险人获取其办理本合同约定的保全变更等业务的相关信息。如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者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委托人承诺本信托成立及存续期间,尽管提供的关系证明材料可能略有瑕疵,但本人与
受益人的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非法利益输送;若因关系不真实或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非法利益输送,导致信托利益无法支付或信托无效被撤销,后果由本人及信托财产承担。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负责进行赔偿。
• 委托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晓并理解本信托的全部风险,并愿意依法
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管理风险。
• 委托人对本信托相应风险具有相应的识别、判断、评估和承受能力,未依赖受托人或其任何关联机构,根据委托人自身独立的审核以及其认为适当的专业意见,已经确定设立本信托符合其需求、目标和条件。
• 委托人承诺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签署的任何调查文件及以上承诺均为真实有效的。因委托人虚假陈述、隐瞒导致信托财产出现损失、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受托人免 责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此承诺不可撤销,自委托人在本信托合同签署页签字之日起生效。特此承诺!
委托人签字:
附件三:《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
一、信托要素:
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
1.信托期限:□5 年 □10 年 □20 年 □30 年 □40 年 □50 年 □无固定期限 □其他
2.信托成立时的初始信托财产总值预计为:人民币 ,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
3.信托专户:户 名: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开 户 行:
委托人及受托人确认,若本信托初始信托财产仅包含保险金请求权的,信托成立时无需开立信托专户,信托专户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首笔保险金给付前或者委托人追加交付首笔非保险金请求权的资产前开立。
4.资金保管机构
☑本信托聘请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为:【 】二、信托类型
1、本信托的信托类型为:保险金信托。
2、信托类型的变更:
(1)如本信托成立时为保险金信托,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已满足家族信托届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条件的,本信托的信托类型变更为家族信托;
(2)上述信托类型的变更为自动变更,且受托人不再因信托类型的变更另行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信托类型的变更不影响本信托的管理、运用方式,但届时法律法规对信托类型进行重新定义或存在其他法定要求的,以届时存续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三、信托财产交付安排
1、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在交付生效日计入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为资金的,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信托资金总额/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信托成立日,每一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资金人民币 1 元。
3、信托财产为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的,持有该金融产品的受(收)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对应的产品价值/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的信托单位净值。金融产品“对应的产品价值”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财产价值。信托成立日,每一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财产总值人民币 1 元。
4、信托财产为除资金、金融产品受(收)益权以外的其他财产类型的,按照本函约定的估值方法确定该笔信托财产总值,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该笔信托财产总值/上一个信托财产核
算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信托成立日,每一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财产总值人民币 1 元。四、信托财产估值方法
(一)估值原则
本信托日常估值由受托人按照公允价值计算,无公允价值的按取得该财产时的价值计算。在信托专户开立且首笔保险金或首笔非保险金请求权的资产进入信托专户前,受托人无需与保管人就估值结果进行核对,具体确认原则如下:
1、信托财产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信托财产。
2、投资保障基金的估值:信托存续期间,对保障基金产生的收益不计提,以实际结息为准;
3、银行存款(含证券交易保证金)等货币性资产:银行账户存款每日不计提利息,以实际结息数为准;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每日不计提利息,以实际结息数为准;
4、货币式基金:公允价值按实际持有份额(含已转收益)乘以 1.0000 估值。货币式基金的待分配收益在核算日没有结转份额的,不计入净值,于实际结转份额时计入信托资产,并在
净值计算中体现;
5、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专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阳光私募产品、信托计划及资产管理计划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按成本估值;定期公布单位净值的产品,按最近一期公布的该产品单位净值进行估值;
6、非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以产品的核算日单位净值作为该产品核算日单位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因产品发行方单位净值公布不及时或信息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受托人无法及时获取核算单位净值的,以可获取的最近日期的单位净值作为该产品核算日的单位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后续若可获取核算日的单位净值,受托人也不再调整已核算日期的该产品的单位公允价值。如理财产品净值不披露的,以持有成本估值;
7、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包括在交易所交易的交易型指数基金/ETF 和上市型开放式基金/LOF、封闭式基金、国债、可转债、企业债,不包括以持有到期为目的的投资品种), 1)如核算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2)如核算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8、对于未上市的属于配股或增发的股票,以核算日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为单位公允价值,如该日无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单位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未上市的属于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其成本价为单位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9、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公允价值的确定:以中债登公布的净价作为公允价值,按日计算应收债券利息;
10、开放式基金(不包括货币式基金、在交易所交易的交易型指数基金/ETF、上市型开放式基金/LOF):以核算日基金公司公布的单位净值进行估值,该日未公布单位净值的,以此前最近一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估值,不能取得该净值的以开放式基金的成本估值;
11、保险金请求权:(1)本信托项下保险金请求权在全部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前,保险金请求权价值按如下规则计算:定额终身寿险按基本保险金额,增额终身寿险及年金险按保费总额估值。(2)当保险金请求权所对应的保险年金、保单红利等现金全部或部分实现进入信托专户后,应区分现金类型按如下规则计算:当保险年金、保单红利等现金进入信托专户后,信托届时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收益并入账;身故保险金、满期金、部分/全部退保的现金价值等进入信托专户后,应将对应保险金请求权的价值进行调减,冲减该保险金请求权对应的信托
份额,进入信托专户的前述现金应视作追加委托现金,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该笔理赔资金/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的信托单位净值。(3)若本信托项下存在上述估值方法未能覆盖的保险金类型,或受托人认为不适宜按上述方法估值的,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其他资产:存在并可以确定公允价值的,以该公允价值计算,公允价值不能确定的按取得时的成本计算;
13、受托人按照现行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构的相关政策,对本信托项下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进行估算,并在信托财产估值过程中使用该等估算结果。但是,在本信托存续期间,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导致信托财产的估值调整。届时,因为前述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对信托财产的不利后果,将仅由仍然持有存续信托单位的受益人承担。
14、经受托人同意后,可按照投资指令中指令的估值方式进行估值。
1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或本信托项下存在前述估值方法未能覆盖的信托财产,则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暂停估值的情形
1、投资品种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交割清算制度变化等政策原因造成受托人不能按上述规定日期估值,则根据相应政策调整。
3、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差错处理
1、当估值或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受托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本信托存续过程中,如果由于注册登记机构、或保管人(如有)、或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信托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受损方”)或本信托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造成委托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4、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 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 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5、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在发现估值差错后,应在最近的核算日对该差错进行调整。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受托人过错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信托保管人
(如有)应为信托的利益向受托人追偿,如果因其他第三方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受托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信托合同》或其他规定,受托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受托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四)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资金保管机构商定,调整估值方法,新的估值方法会在下一期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中进行披露。
本函自本信托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附件四:《投资管理约定函》
投资管理约定函
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的设立目的及《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信托财产合同(如有)(以下统称“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本信托的投资管理方案。
一、信托管理方式:
(1)交付时为信托资金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全权委托;
(2)交付时为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非全权委托;
(3)交付时为保险金请求权等其他财产形式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非全权委托;
(4)委托人丧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或过渡期或失联后的信托资金管理方式:全权委托。
委托人交付或追加交付信托财产时为非信托资金形式,但信托存续期间转变为现金类信托财产的,自上述信托财产转变为现金类信托财产的时点开始,该部分信托财产适用上述第(1)、
(4)种管理运用方式;关于全权委托与非全权委托,详见信托合同 5.2 条的约定。
若委托人选择的投资管理方式为全权委托的,则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进行交易,主动对全权委托的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受托人对这部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自主的投资决策权,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置这类信托财产信托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若委托人选择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方式为非全权委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致确认: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尽职调查责任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受托人有权利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基于对信托资金投资标的以及所涉相关合同文件的了解和风险识别,通过自身判断指令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并承担相应风险。本信托投资于现金管理类产品投资及认购信保基金时由受托人自主决定,无需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投资指令》。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之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受托人将仅依据委托人出具的
《委托人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若上述指令超越委托人在《委托人风险性适合性调查问卷》中的风险测评类型,视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针对非全权委托投资管理方式的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由委托人就投资产品自行尽调、自行判断决策、自担投资风险和结果,并由委托人自行提供签字确认的法律文本,受托人仅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或拒绝委托人的相关指令。受托人按照投资指令对信托财产的资产配置、管理、运用及处分,所造成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如委托人指令无法执行,不合法合规,或指令不符合委托人在《委托人风险性适合性调查问卷》中的风险测评类型,或指令不符合本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等其他条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要求或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
二、资产配置方案
1、委托人确认,本信托信托资金采取全权委托方式时选择如下资产配置方案:
□保守型,不得投资于本条第 2 款(3)、(4)、(5)、(6)项投资范围
□稳健型,投资于本条第 2 款(3)、(5)项投资范围的规模不超过最近一个信托财产核
算日信托财产总值的【20%】,不得投资于第 2 款(4)、(6)项范围
□平衡型,投资于本条第 2 款(3)、(5)项投资范围的规模不超过最近一个信托财产核
算日信托财产总值的【60%】,不得投资于第 2 款(4)、(6)项范围
□成长型,投资于本条第 2 款(3)、(5)项投资范围的规模不超过最近一个信托财产核
算日信托财产总值的【80%】;投资于本条第 2 款(4)项投资范围的规模不超过最近一个信
托财产核算日信托财产总值的【20%】;不得投资于第 2 款(6)项范围
□积极型,投资于本条第 2 款(3)、(4)、(5)项投资范围的规模不超过最近一个信
托财产核算日信托财产总值的【100%】;不得投资于第 2 款(6)项范围
非因受托人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受托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5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委托人确认,本信托信托财产采取非全权委托方式时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资产配置。
2、信托财产投资范围:
(1)现金管理类: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各类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货币投资类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符合监管规定的现金管理类产品。
(2)固定收益类: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固定收益类资管产品,及其他债权类资产。包括信托业保障基金、储蓄国债(含凭证式、记账式国债)、债券型基金、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等。
(3)权益类: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权益类资管产品,以及其他权益类资产。包括各类股票型基金(包括非公开募集基金)、股权投资基金、非上市公司股权等。
(4)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比例不低于 80%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管产品,以及其他商品、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5)混合类: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 80%的资管产品。
(6)其他:不属于上述任一分类或暂时无法明确其分类,但符合法律法规且受托人认可的其他资产。
3、委托人及全体受益人确认并同意,无论委托人选择全权委托或非全权委托的管理方式,受托人对现金管理类产品、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投资均不需要委托人投资指令。
4、委托人及全体受益人确认并同意,因市场行情等非因受托人主观故意的任何原因导致本信托未满足资产配置方案及产品类型对应的投资比例要求的,不视为受托人违约,受托人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因该等情形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由信托财产及受益人承担。
三、其他
(1)本函自本信托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2)委托人与受托人新签署的《投资管理约定函》生效后,代替原有的《投资管理约定函》。
(3)本函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内的信托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信托期间变更本《投资管理约定函》的,需由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签署最新有效的《投资管理约定函》。
本人确认:已经详细阅读、知悉并确认本《附件四:投资管理约定函》的全部内容,独立作出本函中信托资金投资管理运用方式(全权委托/非全权委托)、投资配置方案等的决定和勾选,同意受该法律文件的约束。
委托人签字:
附件五:《信托费用确认函》 1、信托报酬收款账户:户 名:
银行账号:开 户 行:
2、委托人确认,受托人的信托报酬安排为:受托人收取固定信托报酬。
3、固定信托报酬的计算与支付
自委托人交付首笔非保险金请求权的信托财产或受托人收到首笔保险金之日(含)起,受托人按如下公式核算当期固定信托报酬,并按年收取,固定信托报酬率 H1 为【0.3%】,每日计提。
每日计提的的固定信托报酬=E×H1÷365。
如本信托实际存续期限不足 3 年的,受托人于信托终止时需额外收取的固定信托报酬=E
×H1×自信托终止之日(含)起至信托运行满 3 年之日(不含)的期间实际天数÷365。
上述公式中 E 为“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确定的信托财产净值-保险金请求权形式信托财产总值”,按 E 及 300 万元孰高的原则确定,其中信托成立日 E 为信托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和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的初始价值(如有)。
4、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
(1)若委托人设立时或追加交付的信托财产包含保险金请求权,受托人有权收取固定金额为【 】元的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若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仅包含保险金请求权,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由委托人自行缴付至受托人如下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账户:
户 名: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账 号:345472297785
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
备 注: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
(2)若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除保险金请求权外还包含现金资产,委托人同意可以由信托财产直接支付受托人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若委托人交付保险金请求权完成后,非因受托人原因导致保险受益人再次发生变更或保险金请求权无效或灭失的,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财产交付手续费无需退还。
5、保管费的收取(以资金保管机构签署的协议为准)
自委托人交付首笔非保险金请求权的信托财产或受托人收到首笔保险金之日(含)起,保管人按如下公式于每个保管费核算日核算当期保管费,并按年收取,保管费率 T 为【0.01%】,每日计提。
每日计提的保管费=E×T÷365。
上述公式中 E 为“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确定的信托财产净值-保险金请求权形式信托财
产总值”,按 E 及 300 万元孰高的原则确定,其中信托成立日 E 为信托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和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的初始价值(如有)。
6、代理推介服务费的收取(以《保险金信托代理协议费率确认函》为准)
自委托人交付首笔非保险金请求权的信托财产或受托人收到首笔保险金之日(含)起,代理推介机构按如下公式每日计提代理推介服务费,并按年收取,代理推介服务费率 F 为【X】%,每日计提。
每日计提的代理推介服务费=E×F÷365。
上述公式中E 为“上一个信托财产核算日确定的信托财产净值-保险金请求权形式信托财产总值”,按 E 及 300 万元孰高的原则确定,其中信托成立日 E 为信托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和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的初始价值(如有)。
代理推介机构收款账户:户 名:
开户行:账 号:
支付系统行号:
7、其他费用的收取事项
信托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变更服务费: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每自然年度享有一次免费变更信托受益人或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权利,超过一次的,对超出次数按次收取每次 15000 元的服务费,受托人有权减免该项服务费。
上述费用于受托人办理服务事项时自信托财产收取,列入当期费用。
委托人确认并同意,如届时信托专户留存的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费用的,受托人有权选择将信托报酬延迟至信托专户内现金资产可以足额支付后任何时点(临时信托报酬支付日)收取,或者要求委托人向本信托另行支付资金(含税),或者有权无需经过委托人同意自主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以满足费用收取和缴纳的需要。如果委托人在收到受托人发出的资金支付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仍未将资金支付到信托专户的,受托人有权无需经过委托人同意自主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以满足费用收取和缴纳的需要。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各笔信托费用应首先划入信托专户,而后再由信托专户划付至收款指定账户,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各笔信托费用不计入信托财产/信托本金/信托资金。
本函自本信托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信托期间变更本《信托费用确认函》的,需由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签署最新有效的《信托费用确认函》。
附件六:《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及回执(样本)》
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样本)
本人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编号:【】)之委托人,交付该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
1、 交付标的财产类别:
□现金 □金融产品受(收)益权
□其他财产:
2、 非现金类标的财产范围:
3、 标的财产总值:大写:人民币【 】;小写:【 】元
4、 交付证明文件:□银行到账通知书 □财产转让合同 □其他:
5、 是否首次交付:□首次交付 □追加交付
6、 关于交付标的财产,本人确认并承诺:
①本人拟向受托人交付的金融产品受(收)益权是本人以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自行投资并持有的资产,不存在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的情况,且本人确认已完成该金融产品受(收)益权全部投资款的实缴,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或追加投资的义务。本人投资、持有并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向“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交付标的信托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共有人等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亦不存在任何洗钱行为;
②本人投资认购的金融产品是在金融管理部门(包括国家机关、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已完成审批/备案/登记的、合法发行并成立运作的、主动管理的金融产品;
③本人在自行进行上述投资时已对该金融产品的资金流动性、产品架构、投资架构、纠纷解决机制及各类投资风险,向管理人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投资金融产品的全部法律文件已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本人是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做出的投资决策,本人是符合该产品风险等级的合格投资者,能够独立承担投资上述产品的风险。
④本人已亲自与上述产品的发行管理机构完成了法律文件签署、投资款项划付、投资者适当性识别判定等投资相关行为,知悉并了解上述产品存在的全部风险。
⑤本人知悉并充分了解自本人向受托人交付完毕上述金融产品受(收)益权之日至其变现期间,受托人不承担对该标的基金的主动管理职责,也不承担参与该资产相关诉讼的责任。
⑥本人承诺向受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受(收)益权相关法律文件是本人投资持有上述产品份额/受益权/收益权所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不存在任何错误和遗漏的情况。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⑦本人知悉并确认,在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存续期间,如果:作为信托财 产交付至本信托的标的基金份额以及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金融产品/理财产品的份额/受益权/收 益权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者该基金份额以及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金融产品/理财产品 的份额/受益权/收益权导致该信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形的,或者本人存在利用该 信托进行违法违规行为或监管套利行为的;或者本人存在虚假陈述承诺的,或者该管理人未按 照监管要求和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披露基金投资管理情况的;则信托受托人有权在知悉上述情形 后单方将上述标的基金份额、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金融产品/理财产品的份额/受益权/收益权及 其他信托财产以届时存续的状态(扣除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向委托人直接进行原状分配,并 有权采取包括提前终止该信托在内的措施对信托进行整改,直至其满足合法性和合规性的要求。
※信托期间追加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需由委托人签字,并保持与本合同签署页预留印鉴一致。
委托人:(自然人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申请人需填写本附件正本一份,经申请人签字盖章后,交付受托人留存。)
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确认回执(样本)
尊敬的委托人 :
本公司确认已收悉《信托财产交付通知书》,您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
(编号:【】)之委托人,本次交付信托财产如下:
1、 交付标的财产类别:
□现金 □金融产品受(收)益权
□其他财产:
2、 非现金类标的财产范围:
3、 标的财产总值:大写:人民币【 】;小写:【 】元
4、 交付证明文件:□银行到账通知书 □财产转让合同 □其他:
5、 是否首次交付:□首次交付 □追加交付
6、 交付生效日:【】年【】月【】日
7、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受托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非电子化签约形式适用)
(填写说明:受托人需填写本附件正本一式贰份,经签章后,一份由委托人留存,一份由受托人留存。)
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交付通知书(样本)
编号【 】
本人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之委托人,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及对应的保险合同信息如下:
要素名称 | 内容 |
保险合同名称 | |
险种名称 | |
保险单号 | |
投保人信息 |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保险人 | |
保险合同生效日期 | |
被保险人信息 |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总保费 | |
已缴保费 | |
基本保险金额(如有) | |
是否变更投保人 | |
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等权利范围 | 指定受托人(代表本信托)为 ☑身故保险金唯一受益人 □生存保险金唯一受益人 □其它: |
交付类型 | □首次交付 □追加交付 |
出现委托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不按约定缴纳剩余保费、以相应保单办理保单贷款、骗保等导致不利于受托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或获得《保险合同》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的情形,受托人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信托。
委托人(签字):
被保险人声明:本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上述编号为【】的《信托财产
(保险金请求权)交付通知书》约定的财产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的信托财产,且已知悉并不可撤销地同意委托人就上述信托财产做出的安排。
被保险人(签字):
若本函件签署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其监护人代为签署本函件。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注: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则被保险人还需签署被保险人同意函)
(填写说明:申请人需填写本附件正本一份,经委托人、被保险人签字盖章后,交付受托人留存。)
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交付通知书确认回执(样本)
尊敬的委托人 :
1、 本公司确认已收悉《信托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交付通知书》,您作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之委托人,交付的保险金请求权及对应的保险合同信息如下:
要素名称 | 内容 |
保险合同名称 | |
险种名称 | |
保险单号 | |
投保人信息 |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保险人 | |
保险合同生效日期 | |
被保险人信息 |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总保费 | |
已缴保费 | |
基本保险金额(如有) | |
是否变更投保人 | |
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等权利范围 | 指定受托人(代表本信托)为 ☑身故保险金唯一受益人 □生存保险金唯一受益人 □其它: |
交付类型 | □首次交付 □追加交付 |
2、 交付生效日:【】年【】月【】日
3、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受托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非电子化签约形式适用)
(填写说明:受托人需填写本附件正本一式贰份,经受托人签章后,一份由委托人留存,一份由受托人留存。)
被保险人同意函
根据【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于 年 月 日签署的《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含其附件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以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以下简称“本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至贵司,用于设立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
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承诺如下:
1、本人同意委托人将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 )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至贵司,即本人同意并将积极配合委托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投保人(如有)变更为贵司(代表本信托)。
2、本人同意并认可本信托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信托的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投资管理方式等,并且,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委托人有权对后续信托合同进行变更。
3、本人承诺,在本信托存续期间,未经贵司书面同意,本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会进行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等保全变更事项的变更,亦不会单方面配合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等)进行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变更等保全变更事项的签字确认。
4、本人承诺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询问、体检等事宜,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要求的被保险人义务,并对未如实告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责任。
5、本人承诺,若出现信托合同约定的保全变更或其他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事项,本人应积极配合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出具同意函等)。
6、本人认可并接受信托合同及其附件的全部约定内容,同意为本信托的设立及管理提供配合和支持,并积极配合贵司处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事务。
本同意函自被保险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特此声明。
被保险人(签字):
若本函件签署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其监护人 代为签署本函件。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附件七:《受益人信息表》
受益人信息表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本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共计【】名,详细信息如下:
受益人 1 | 受益人 2 | 受益人 3 | |||||
1 | 受益人 类型 | □原始受益人 □新增受益人 | □原始受益人 □新增受益人 | □原始受益人 □新增受益人 | |||
2 | 姓名 | ||||||
3 | 性别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4 | 国籍 | ||||||
5 | 税收居民 | ||||||
6 | 证件类 型 | ||||||
7 | 证件号码 | ||||||
8 | 证件有效期 | ||||||
9 | 与委托人关系 | □夫妻 □父母 □子女 □其他亲属: | □夫妻 □父母 □子女 □其他亲属: | □夫妻 □父母 □子女 □其他亲属: | |||
1 0 | 联系方式 | 手机号码: | 手机号码: | 手机号码: | |||
联系地址: | 联系地址: | 联系地址: | |||||
电子邮箱: | 电子邮箱: | 电子邮箱: | |||||
1 1 | 信托利益分配账户 | 开户名称: | 开户名称: | 开户名称: | |||
开户行: | 开户行: | 开户行: | |||||
账号: | 账号: | 账号: |
大额支付行号(如有): | 大额支付行号(如有): | 大额支付行号(如有): | |
1 民事行 2 为能力 类型 | □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 □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 □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
1 监护人 3 (如 有) | 姓名: | 姓名: | 姓名: |
证件类型: | 证件类型: | 证件类型: | |
证件号码: | 证件号码: | 证件号码: | |
手机号码: | 手机号码: | 手机号码: |
注:
1.若信托成立时委托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信息或信托存续期间受益 人拟注销或变更其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则需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利益支付时点提前 5 个工作日,由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受托人书面提供受益人最新的有效账户信息;如委托人丧失行 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失联或在过渡期的,由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受托人书面提供 受益人本人最新的有效账户信息,并按照受托人指定的方式办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确认手 续。因委托人或受益人未及时提供受益人的有效账户信息造成的信托利益未能按时支付,后果 由委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委托人可以根据意愿调整或增加受益人;但非家族信托项下受益人数量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为未出生的受益人。信托期间变更本《受益人信息表》的,需由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签署最新有效的《受益人信息表》。
3.委托人在此承诺:
(1)上述信托受益人的安排不存在委托人通过信托向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
(2)上述表内信息有任何变更将及时通知受托人,确保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仅限中国大陆境内有效账户)的有效性。
(3)委托人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给贵司、信托造成的全部损失。
附件八:《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鉴于: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以下简称“本合同”)。
一、在信托终止且信托财产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归属信托受益人时,接受届时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及其比例如下:
受益人 | 1 | 2 | 3 |
受益比例(保留两位小数) | % | % | % |
二、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信托受益权时信托财产归属:
1、若受益人身故或放弃信托受益权,该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本应享有的信托利益分配停止,其本应享有的信托终止时的信托利益,由其他在世且未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根据自己在信托终止时可享有的权重比例(身故或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的受益权除外)(见本附件第一条)享有该受益人持有的受益权。
2、若按照以上约定,信托终止时仍无人接受信托利益,则将剩余信托财产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在委托人身故的情况下,剩余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的遗产,按中国届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
三、信托受益权的专属性
委托人指定受益人根据本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及因此所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具有专属性,为受益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受益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经过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受益人根据本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本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固定分配”及“条件分配”所记载的各项分配金额均为本信托拟达成的信托利益分配金额目标,并不代表受托人做出承诺确保能够达成前述分配金额,也非受托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受托人将以届时信托账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为上限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但受托人将根据届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实际情况尽力达成该信托利益分配金额目标。
受益人 1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固定分配日内) |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 □无 | 10 | 个工作 |
1 | 分配起始日 | □ 委托人身故之日 □ 【】年【】月【】日 上述选项若早于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则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开始分配,不追溯以往。 | |
2 | 分配终止日 | □ 信托终止日 | □ 【】年【】月【】日(分配起始日之后) |
3 | 分配频率(单选) | □每半年 □每年 (自分配起始日起算) 注:上述均为自然年度或自然半年度,每期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为信托利益分配日。 | |
4 | 分配金额(单选) | □固定金额 | 每人每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 |
□非固定金额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 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3%) |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5%) |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8%) | |||
5 | 备注 | 当委托人选择分配起始日为委托人身故之日时: 受托人于收到委托人身故证明文件之日(含)后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进行第一次信托利益分配。 | |
条件分配日内) 开始执行。 |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 10 个工作 □无 条件分配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 | ||
1 | □教育支出 | □本科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硕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
□博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2 | □婚育礼金 | □结婚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婚内每生育一个孩子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 | ||
3 | □医疗费用 | 包括门急诊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等,根据当年票据进行支付,每自然年度限一次(当年费用超过 10 万元人民币时可申请) | |
4 | □特别提款 | □委托人身故后,可向受托人书面申请【 】次特别提款,每次提取的金额应不超过【 】万元(如两次及以上,每次间隔不得少于【2】个自然年度)。 |
受益人 2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固定分配日内) |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 □无 | 10 | 个工作 |
1 | 分配起始日 | □ 委托人身故之日 □ 【】年【】月【】日 上述选项若早于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则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开始分配,不追溯以往。 | |
2 | 分配终止日 | □ 信托终止日 | □ 【】年【】月【】日(分配起始日之后) |
3 | 分配频率(单选) | □每半年 □每年 (自分配起始日起算) 注:上述均为自然年度或自然半年度,每期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为信托利益分配日。 | |
4 | 分配金额(单选) | □固定金额 | 每人每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 |
□非固定金额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 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3%) |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5%) |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8%) | |||
5 | 备注 | 当委托人选择分配起始日为委托人身故之日时: 受托人于收到委托人身故证明文件之日(含)后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进行第一次信托利益分配。 | |
条件分配 |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 10 个工作 |
日内) □无 条件分配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 开始执行。 | |||
1 | □教育支出 | □本科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硕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
□博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
2 | □婚育礼金 | □结婚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婚内每生育一个孩子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 | ||
3 | □医疗费用 | 包括门急诊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等,根据当年票据进行支付,每自然年度限一次(当年费用超过 10 万元人民币时可申请) | |
4 | □特别提款 | □委托人身故后,可向受托人书面申请【 】次特别提款,每次提取的金额应不超过【 】万元(如两次及以上,每次间隔不得少于【2】个自然年度)。 |
受益人 3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固定分配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日内) □无 | 10 | 个工作 | |||
1 | 分配起始日 | □ 委托人身故之日 □ 【】年【】月【】日 上述选项若早于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则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开始分配,不追溯以往。 | |||
2 | 分配终止日 | □ 信托终止日 | □ 【】年【】月【】日(分配起始日之后) | ||
3 | 分配频率(单选) | □每半年 □每年 (自分配起始日起算) 注:上述均为自然年度或自然半年度,每期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为信托利益分配日。 | |||
4 | 分配金额(单选) | □固定金额 | 每人每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 | ||
□非固定金额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 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3%)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5%) | |||
□首期分配金额为人民币【】元。首期分配后,每自然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后每期分配金额=调整前上一自然年度每期分配金额*(1+8%) | |||
5 | 备注 | 当委托人选择分配起始日为委托人身故之日时: 受托人于收到委托人身故证明文件之日(含)后首个自然月 10 日(非工作日顺延)进行第一次信托利益分配。 | |
条件分配 □有(分配日为受托人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且信托专户资金满足分配条件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无 条件分配自委托人交付首笔现金类信托财产或首笔保险理赔资金进入信托专户之日起开 始执行。 | |||
1 | □教育支出 | □本科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硕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
□博士研究生录取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
2 | □婚育礼金 | □结婚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每人仅限一次) |
□婚内每生育一个孩子 | 一次性分配人民币【】元 | ||
3 | □医疗费用 | 包括门急诊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等,根据当年票据进行支付,每自然年度限一次(当年费用超过 10 万元人民币时可申请) | |
4 | □特别提款 | □委托人身故后,可向受托人书面申请【 】次特别提款,每次提取的金额应不超过【 】万元(如两次及以上,每次间隔不得少于【 】个自然年度)。 |
※委托人有义务告知受益人上述条件的存在。委托人在此同意,如受益人向受托人查询时,受托人亦可告知受益人上述与之相关的条件的存在。
※信托期间变更本《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需由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签署最新有效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非家族信托项下仅可在上述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范围内调整信托利益分配。
附件九:《信托财产分配细则》
信托财产分配细则
为了规范本信托的信托财产管理和分配,特制定本细则。本细则是受托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参考依据,受托人可依据法律法规、内部制度规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变更或受托人认为必要时修订本细则的内容。
1、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系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制定,信托存续期间,经受托人确认,委托人可通过向受托人出具新的《受益人信息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方式对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2、委托人签署且受托人确认后,更改后的最新有效的《受益人信息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取代之前的《受益人信息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3、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接收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4、委托人应就本信托项下各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占本信托全部信托受益权的比例进行约定。但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选择的各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比例不影响受托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选择的固定分配和条件分配的方式和标准向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5、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分配频次、日期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直至信托终止。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仅以当个信托利益分配日信托专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为限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具体的信托利益分配日由受托人根据届时受托人对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情形进行确定,以受托人发送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为准。
6、信托专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与现金管理类信托财产之和不足以支付应参与当期固定分配和条件分配的全体受益人拟分配信托利益总和的,优先进行固定分配;不足以支付参与当期固定分配的全体受益人拟分配固定信托利益总和的,受托人可遵照各受益人当期预计获得固定分配的信托利益占应参与当期固定分配的全体受益人预计获得固定分配的全部信托利益的比例为原则向该受益人分配固定信托利益;在向参与当期固定分配的全体受益人分配固定分配的全部信托利益后仍有余额,但不足以支付参与当期条件分配的全体受益人拟条件分配的信托利益总和的,受托人可遵循时间优先原则,向在先提交本合同要求的材料并经受托人确认的申请人优先分配。
7、若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能满足信托利益分配需求,则受托人于信托财产可足够满足信托利益分配需求的信托利益分配日向受益人分配应分未分信托利益。如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后仍无法满足相关信托利益分配,或当期信托利益分配完毕后触发本信托的终止条件且受托人决定终止的,则受托人有权在分配当期信托利益之后终止本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未得到足额分配的不再分配。
8、信托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及/或发生信托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信托终止事项的,则本信托终止。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约定的信托受益权比例,以届时信托专户内扣除本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和负债后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为限向各受益人进行分配。
9、如信托终止时存在非现金类信托财产,且受益人未按照受托人的通知办理信托财产返
还手续或未配合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移交手续,受托人有权按如下方案对剩余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
(1)当信托终止日信托财产为债权时,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的通知所载明的债权转让日则为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之日,受托人发出该等债权转让通知则视为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2)当信托终止日信托财产为债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财产或经有权的司法机关裁判,上述现状分配无法实际执行的,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发出经受托人认可的、处理信托财产的书面指令;
(3)受托人因执行该项指令而支出的任何费用、款项,均由委托人或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在受托人要求的时间内另行支付。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对受托人执行该项指令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受托人不因该项指令的执行承担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委托人未及时向受托人发出上述指令的,受托人有权(但无义务)在信托终止 15 日 后,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拍卖等措施处置信托财产,并将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付至受益 人留存的银行账户或存放在银行,或者直接将此债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财产交由第三方提存,上述措施均视为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完毕。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由此导 致的信托财产损失和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利益损失由届时拟获分配的受益人自行承担。
10、委托人及受托人一致确认:受托人根据本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约定向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就受益人提供的申请领取相关信托利益的证明材料(如证明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的材料等),受托人无实质审查义务,受益人应自行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人确认,受托人不对受益人获得固定分配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事前审查和判断,也不对固定分配后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事后核查。若委托人对受益人的固定分配资金使用用途有限制,需由委托人与受益人进行协商,或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另行签署相关文件以实现。
11、受益人请求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信息:
(1)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代理申请信托利益的分配。监护人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与受益人之间的相关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件、户口本、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需加盖出具机构的公章)、人民法院作出的其具有监护资格的生效判决书等。申请分配的受益人和代理人统称为“申请人”。
(2)因情势变化,本细则的文件信息验证要求不符合信托利益申领或分配当时的具体情况的,受托人应当基于诚信、善良、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委托人设立本信托的初衷,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酌情确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的适当的文件和资料信息。
(3)针对不同的分配方式,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信息要求如下:
A.教育支出
申请人申领教育费用的,需提供相应录取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B.婚育礼金
受益人结婚的需提供的材料包括:受益人的《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受益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受益人生育子女的需提供的材料包括: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受益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申请人须提供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C.医疗费用
门(急)诊申报材料
门(急)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原件)、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底联)、费用清单或药品明细。
住院申报材料
门(急)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原件)、诊断证明(需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费用清单或汇总明细、出院小结(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病历复印件。
医疗费用的申领,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一次。
附件十:《委托人投资指令(样本)》
委托人投资指令(样本)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
根据《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编号:【 】)的约定,本人拟将委托资金投资于以下投资产品,要素如下,请根据本指令办理相关手续:
标的名称 | |
类别(现金类/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另类 /其他) | |
合同签署相对方 | |
交易方向 | |
交易日期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投资标的预计到期日 | 年 月 日,以实际到期日为准 |
交易份额 | |
交易金额(净价元) | |
业绩比较基准 | |
本投资指令有效时间 | |
付款方式 | |
其他费用(如有) |
本人知悉并确认下列事项:
1.贵司执行本投资指令需签署的相应法律文件清单见本指令附件。相应法律文件是本人与相关交易对手方、产品发行人或产品推介方商谈确定的最终定稿版本,本人已充分知悉并完全理解和认可:
(1)该等法律文件的全部商业条件,包括产品类别和性质、产品的流动性、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本金是否保证的不确定性,以及投资期限中是否存在提前结束或延期可能性等商业条件;
(2)该等法律文件的全部法律条件及法律文件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投资标的的全部风险揭示),本人知晓在受托人根据本人投资指令执行投资操作后,受托人将作为投资产品的权益持有人,本人充分同意受托人根据本人指令代表本信托享有产品文件中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3)委托人承担从事该法律文件下相关交易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受托人仅对投资指令进行形式审核,受托人不承诺通过本信托投资的产品不发生风险或亏损;委托人将确保其出具的投资指令合法合规且符合信托合同约定,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
(4)对于非受托人提供的拟投资产品,本人自行与相关交易对手方、产品发行人或产品
推介方了解拟投资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是否与委托人最新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受托人仅根据委托人投资指令进行投资操作,不承担投资产品的风险提示及风险承受能力判断责任。
2. 本人确认拟投资的产品法律文件可采用邮件方式发送确认, 本人指定邮箱:
_ _。对于通过本人指定邮箱地址向受托人发送的法律文件,即视为本人已知悉并充分确认上述事项和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受托人可代表本信托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附件十-1:
(在签约前提供 PDF 形式发送的定稿法律文件或原件,该法律文件将作为本指令附件,为保证协议的一致性,我司仅能签署由委托人发来的定稿法律文件)
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签字)预留印鉴或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十一:《配偶同意函/单身承诺函》
致: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配偶同意函
本 人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号 码 : ), 与
(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系夫妻关系。
本人知悉, 拟以贵司作为受托人设立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本信托”),并签署相关信托文件。本人作为其配偶,在此同意 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本信托,并将相关财产转移至贵司作为本信托的信托财产。
本人在此确认本人明确知悉本信托的信托财产、受益人范围及受益比例及受益条件皆可变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授予本人配偶 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认可本人配偶 签署的与信托文件中的条款及条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约束力及强制执行力。
本人知晓,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交付及信托存续期期间追加交付至本信托项下的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独立的信托财产,在本信托存续期间以及本信托终止时均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按照信托文件确定或委托人变更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同意函及本信托合同,尤其是风险提示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的投资风险,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
本同意函为不可撤销的和不可变更的同意和确认。本同意函于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同意函一经生效,即构成对本人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本同意函构成《信托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同意函可以使用电子合同的方式签署,签字可以使用电子签章,委托人、委托人配偶和受托人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章的效力予以认可)
委托人配偶:(签字)
年 月 日
单身承诺函
致: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本人 (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在此承诺截至本函签署之日处于单身状态。
本人承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如本人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时,将及时书面告知贵司,并在追加信托财产前按照贵司的要求提交有效的《配偶同意函》等证明文件。
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风险申明书》
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
风险申明书
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 】
尊敬的委托人:
感谢您对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投泰康”或“受托人”)的信任并委托国投泰康设立“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为维护您的利益,国投泰康特别提示您在签署本信托的信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等)前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风险揭示
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将可能存在法律与政策风险、信托财产独立性风险、市场风险、购买力风险、受托人管理风险、聘用机构风险、税费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托投资风险、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存在的其他投资风险、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现状分配的风险、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延期或提前终止的风险、信息传递风险、利率风险、收益损失或本金损失风险、双重收费风险、投资保障基金的特别风险、信托财产中保险金请求权(如有)的特殊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详见《信托合同》正文第 12 条。
二、重要提示
(一)您在委托国投泰康设立本信托时,应先填写国投泰康提供的《委托人风险适合性调查问卷》并特别关注本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如您风险承受能力与本信托所适配的投资者风险偏好不符,国投泰康有权拒绝为您提供该类信托产品服务。您应慎重选择与您风险承受能力与相匹配的资产配置方案,受托人按照您选择的资产配置方案进行信托财产运用所产生的所有风险均应由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承担。
(二)受托人对本信托的管理运用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风险,委托人应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委托人存在本金和收益遭受损失的风险,您设立本信托,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您在设立本信托前,还应认真阅读并逐条确认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部分的具体描述及信托合同的其他风险申明,以确保您对设立本信托的相关风险有充分理解和认知。我们诚挚地希望和建议您,从风险承担能力和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设立本信托,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三)本信托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可能存在其他投资风险,受托人有权届时另行采取电子 邮件、信函、短信、传真或通过电子渠道等方式向委托人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受托人向委托人送达(如委托人身故的,受托人有权向被授权人送达,如未设置被授权人的,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送达)上述产品的风险揭示文件之日,如委托人/被授权人/受益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即表明其已详阅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文件,受托人已充分揭示了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受益人自愿依法承担上述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
由信托财产及受益人自担。
(四)在阅读信托合同,请特别留意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的免除或限制受托人责任条款、信托承担的税赋及费用条款。
(五)您作为委托人在本《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
已经确认委托人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委托人资格,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判断、评估和承受能力,承诺是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未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信托。
已经详阅信托文件和备查文件,独立作出了签署本风险申明书的决定,知晓并愿意承担本信托相应风险,同意受前述法律文件的约束。
已详阅备查文件,同意受托人按照备查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受托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公章)
委托人确认:
委托人(自然人签字):
本人作为委托人已详阅并充分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包括全部合同附
件),受托人已向本人充分揭示了本信托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设立本信托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自愿依法承担上述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为充分提示风险,提请您在此抄录上段中的部分内容)
本人作为委托人已 所有的信托文件(包括全部合同附件),受托人已向本人 了本信托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设立本信托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 上述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确认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确认签署信托法律文件,与签署纸质版本信托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视为受托人已向本人当面披露相关风险,无需抄录以上内容)
以下内容由委托人亲笔抄写:
本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贰份,受托人、委托人各持壹份。
【以下为国投泰康信托浩瀚【】号保险金信托合同签署页】
※您作为委托人在本《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及后续签署页上签字,即表明:
1、已经确认委托人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委托人资格,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判断、评估和承受能力,承诺是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未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信托。
2、已经详阅信托文件和备查文件,独立作出了签署本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书的决定,知晓并愿意承担本信托相应风险,同意受前述法律文件的约束。
3、已详阅备查文件,同意受托人按照备查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信托文件及附件的全部内容,本次签署的合同附件包括:
附件一: 定义和解释
附件二: 《委托人承诺函》
附件三: 《信托要素及相关安排》附件四: 《投资管理约定函》
附件五: 《信托费用确认函》
附件六: 《信托财产交付通知及回执(样本)》附件七: 《受益人信息表》
附件八: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附件九: 《信托财产分配细则》
附件十: 《委托人投资指令(样本)》附件十一: 《配偶同意函/单身承诺函》附件十二: 《风险申明书》
委托人信息
姓名:【】 国籍:【】
证件名称:□身份证 □军人证 □护照 □其他证件号码:【】
证件有效期限:【】联系地址:【】
手 机:【】 电子邮件:【】
您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基本信息将被默认为受托人能联系到您本人的联系方式,请准确、完整填写。
以上信息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及进行通知的默认地址和联系方法,请务必保证该等内容的准确性。受托人若按照上述地址寄送信息的,则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视为完成。上述信息为空白的,视为委托人放弃以挂号邮递、传真、特快快递或专人送达等方式接受本信托的披露信息,委托人可登陆受托人网站进行相关信息查询。
委托人:(自然人签字)年 月 日
受托人信息
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金融许可证号:K0008H211000001
住所/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 2 号楼 16 层、17 层 邮编:100034法定代表人:李樱 联系电话:400-608-8800 传真:【010-83321881】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电子邮件:【jzxtsyb@sdictktrust.com】
受托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公章)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非电子化签约形式适用)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