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方於承租土地之各項行為,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有列管之污染物排放,包括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 (NOx)、總懸浮微粒(TSP)、懸浮微粒(PM10)、 細懸浮微粒(PM2.5)、揮發性有機物(VOCs)等,應採取污染防治措施(BACT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配合彰濱工業區環評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揮發性有機物( VOCs)之排放總量每廠以1公噸/年(不限面積)為限。 三、除本租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
廠商名稱:__________
彰濱工業區崙尾西一區土地租賃契約書
(適用「工業區土地出租優惠方案(第2期)」)
中華民國經濟部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範本)
出租人:中華民國經濟部(以下簡稱甲方)法定代理人:
立土地租賃契約人 代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主 任: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法定代理人:
雙方同意租賃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 租賃標的
○○○○工業區:○○縣(市)○○鄉(鎮里市)○○段○○地號土地○○筆,面積計○○○○平方公尺。
第2條 租賃期間
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共計○年。第3條 續約
x契約期滿得續約,但乙方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由雙方簽訂新租約。
第4條 租金與調整
一、本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時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為新台幣○○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金率為○%。第1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新台幣○○元/平方公尺/月,按期給付租金,並另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加計營業稅。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自第2年起逐年於契約簽訂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
二、乙方於簽訂本租約之日起○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即享有本租約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之優惠。
三、前項完成使用,係以建蔽率不得低於租賃標的面積之 30%及完成屋頂50%之面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認定標準。前述屋頂50%之面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標準,倘有情形特殊經提出申請並獲工業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乙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於第二項期限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得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個案開 發期程限期改善作業原則」協處;如乙方未提出申請或 未依專家協審會議結論辦理,甲方則依第9條第2項、第 14條規定處理。
五、本租賃標的之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並於首月1次繳清。按期給付租金時,應連同5%營業稅及其他乙方應負擔稅費一次繳清。
六、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服務中心)轉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備查,期間無論乙方是否已遷出,租金仍應計算至終止契約 當月止;其餘已繳租金按當期賸餘月數折算,無息退 還。其賸餘月數之計算,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入。
第5條 租金給付方式
乙方應逐期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相當日繳交當期租金於甲方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戶名:產業園區開發開發管理基金-○○○○專戶)。
第6條 擔保金及預先繳納租金
一、乙方應於租賃標的預計點交土地日之30日前繳納下列金額予甲方:
(1)6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新台幣○○○元)。
(2)預繳2年租金(新台幣○○○元)。
該等款項需為現金、同額之甲方可接受之銀行保證書或辦妥質權設定予甲方並經簽發銀行承諾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如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設質者,設質期間乙方不得向銀行領取利息。
二、乙方於前6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
三、本租約終止無本條第2項情形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
四、乙方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
五、乙方如已符合本租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得享有前2年免租金優惠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約預繳之2年租金抵繳第3年、第4年租金,或請求無息退還。
第7條 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
乙方未依指定期限繳付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
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5%。
二、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10%, 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 5%。
三、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加收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加收10%,另按未繳第 3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5%。
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
如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不繳清逾期違約金者,其累積達第1次未繳首月月租金之數額時,甲方亦得終止租約。
第8條 土地點交
乙方依繳款通知繳清擔保金、預繳2年租金及營業稅,並簽訂租賃契約後,由服務中心以書面通知乙方訂期至現場點交土地,並確認租賃土地邊界及樁位點,乙方無故不到現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第9條 使用限制
一、乙方應依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核定之用途使用。
二、乙方自簽訂本租約之日起○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則乙方預繳之2年租金,以現金繳納者,不予退還;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設質或銀行保證書繳納者,甲方得依約追繳其租金。
三、乙方不得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四、乙方不得將興建之建築物及設施全部或一部移轉、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五、乙方不得將承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第10條 用地規定
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需用水量、廢(污)水排放量及用電量應依審查小組第○○次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第○○案決議事項辦理。
二、乙方於承租土地之各項行為,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有列管之污染物排放,包括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 (NOx)、總懸浮微粒(TSP)、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揮發性有機物(VOCs)等,應採取污染防治措施(BACT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配合彰濱工業區環評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排放總量每廠以1公噸/年(不限面積)為限。
三、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構築建物、建物主要結構,應依照建築法、工廠管理輔導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彰濱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彰濱工業區景觀管理要點、彰濱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彰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要點、彰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裝置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乙方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構築工事、開挖土方、傾倒廢棄物及其他違反承租目的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以於本區土地內就地整平不外運為原則,乙方需先經本區服務中心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
五、乙方構築建物期間所需之臨時水、電及電信等設施應自行向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由服務中心提供必要之協助。
六、乙方承租土地內之建築物主要結構應以具有安全性之耐火材料為主,建築物及基地出入口不得阻礙或破壞現有排水系統並不得對道路交叉口截角開設,以維交通安全。
七、乙方整地或構築建物時,應自行設置排水系統將廠區之排水導入排水溝內,不得漫流,以免危害土坡及構造物之安全。雨污水收集系統並應採分流設計,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系統中,或將雨水排入污水系統中。
八、乙方對於承租土地內各項公共設施不得加以破壞,違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乙方如需變更既有公共設施者,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 送經服務中心核可並繳交公共設施復舊費後始得施工,所需費用自行負擔。
九、乙方使用各項公共管線,除接戶線部分需自行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外,必要時並應無條件提供鄰地使用人共同使用接水點。
十、乙方承租土地內如有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其地面除 作空地、綠地及通道外,不得構築建物或加以破壞, 必要時服務中心並得派員進入清理維護該等公共設施,乙方不得拒絕。
十一、乙方構築建物時若需埋設基樁,為避免損及鄰近地下及地上結構物,應注意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成施工公害;倘因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十二、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申請納入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並依經濟部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按月繳交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排放之廢(污)水量大於前述規定之標準或排放水質超過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另依該費率分級徵收之。
乙方排放之廢(污)水量如超過彰濱工業區原規劃設置之污水管線容許量時,應自行評估設置專用污水排放管線銜接至污水處理廠,並提出施工計畫送經甲方核可後施作,所需各項費用自行負擔。
十三、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下水道法」、「彰濱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及「工業區用戶申辦污水納管或聯接使用查檢作業程序」之規定申請納入本區廢 (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得排入。
十四、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環保法規辦理。另本區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於彰濱工業區內處理(依法進行再利用者及屬醫療事業廢棄物者除外),不得外運。
十五、乙方應依其生產方式及用電需求,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或自行設置發電或汽電共生設備,並依台灣電力公司規定及供電系統所需,提供場地供裝設開關箱或變電箱之用。
本區電力需採用高壓供電者,以22.8仟伏特系統供電,乙方申請用電契約容量未達15,000瓩者,採22.8仟伏特系統供電;達15,000瓩以上者,採161仟伏特系統供電,並應依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設置接電裝置。
十六、乙方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裝卸貨物、堆置物品、棄置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
十七、乙方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停業或歇業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自行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並提供甲方乙份,所需費用自行負擔。
前項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基本資料:事業名稱及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地政編號、土地使用類別、廠區配置圖、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及聯絡方式等。
(二)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三)檢測及分析結果:檢測項目、採樣檢測方法、檢測數量及品保品管等。
(四)檢測機構:機構名稱、地址及許可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十八、倘因乙方使用承租土地,致該租賃標的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時,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以避免污染之擴大並儘速使租賃標的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劃定。至倘因相關環保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十九、乙方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租賃契約終止交還土地、
租賃權轉讓時,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甲方,如未檢具前項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而欲終止契約者,應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2個月內補正之。逾2個月仍未補正者,甲方得委請第3人檢測,並向乙方請求相關費用。
第11條 維護費
乙方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繳交下列各項維護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12條 工作安全
乙方應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安全設施,設置方式和地點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辦理。因工作安全或其設施所致之任何損害、糾紛概由乙方自行解決,與甲方無涉。
第13條 終止契約
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一)違反本契約者。
(二)擅自轉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 (三)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四)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開挖土石方,違反土石採取法者。
(五)乙方自簽訂本租約之日起○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
(六)乙方從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相關環保法令,致租賃標的物遭污染者。
二、乙方因本條第1項而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
x概不退還。
三、乙方因本條第1項而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租金應計算至終止本契約當月止;其餘已繳租金按當期賸餘月數折算,無息退還。其賸餘月數之計算,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入。
四、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依法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14條 地上物之處理
一、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雙方租賃關係消滅,除本租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
二、乙方得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暫時保留地上物,經甲方同意者,乙方得暫時保留地上物不回復土地原狀直至甲方書面通知應回復原狀時止,乙方暫不回復原狀期間應比照本租約之租金支付賠償金予甲方。
三、前項情形,視為甲方明示反對續租乙方,乙方並不得以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土地或已繳付賠償金等任何理由,依民法第451條主張雙方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第15條 未回復原狀暨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賠償。
一、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標的物,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依本租約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金項下抵扣。
三、除本租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l日乙方應支付按
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
甲方依第15條第2項通知限期回復原狀,乙方逾期未辦理者,每逾l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
四、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立即遷廠,並無條件同意由甲方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註銷乙方於租賃標的所取得之工廠登記及各環保設置許可,乙方絕無異議。
第16條 轉讓、合併及其他之限制
x契約為甲乙雙方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之有效期中,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贈與、分割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第17條 繼受
x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第18條 通知
一、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對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對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二、若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地址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第19條 契約之修正
x契約之修正經雙方同意後,應以書面為之。第20條 不可抗力
x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生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繼續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第21條 適用法律及紛爭解決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l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副本5份,甲方執4份,乙方執1份。
第23條 附則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自然消滅。其經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者,自終止日失效。
二、雙方均知悉並同意本契約以只租不售方式提供乙方使用,無購地之合意或預約之性質。
三、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附件
x契約附件:
一、土地標示及面積清冊。二、租賃標的位置圖。
三、審查小組第○○次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第○○案決議事項。
四、「彰濱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公告之本區下水水質標準。
五、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六、擔保金、保證金及預先繳納租金繳交單據影本。
立契約人(甲方):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地 址:台北市福州街15號
代理機關 :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主 任:○○○○
立契約人(乙方):○○○法定代理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