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6531922021102203283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备用服务费用补偿保险附加设备维修或更换期间的停工损失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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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用服务费用补偿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设备生产商、销售商、服务商等企业或设备所有者、经营者等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及附属部件(以下简称“保险设备”)因发生故障或意外损坏导致保险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设备维修或更换期间的停工损失费用。
停工损失是指因保险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而导致被保险人减少的营业收入或增加的运营维持费用,具体计算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认,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设备、设备识别信息与保险合同中记载不一致的,或被涂改、伪造的;
(二) 已列入产品召回范围的保险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召回缺陷而发生损害的;
(三)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设备损失的;
(四)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
(五)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和拖延设备送修期间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
(六)保险设备处于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
(七)保险设备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设备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本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超额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