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㆒節 WIPO 26
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授權契約及合理使用範圍之影響之研究
期末報告
委託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執行單位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 :xxx律師
協同主持㆟:xxxxx研究㆟員 :xxx律師
xxxxxxxx
㆗ 華 民 國 九 十 ㆒ 年 十 ㆒ 月 ㆓ 十 八 日
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授權契約及合理使用範圍之影響之研究
期末報告
㆓、美國合理使用里程碑—Folsom v. Marsh 案 68
㆒、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簡介 93
㆓、考量公開傳播權合理使用範圍之因素 94
㆔、我國合理使用規定與公開傳播權之檢討 95
㆕、新增網路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仍有其必要性 100
五、小結 102
第六節 數位時代私㆟合理使用範圍之再調整 102
㆒、著作權法是否保護私領域之著作利用? 102
㆓、數位及網路科技再度引發個㆟合理使用範圍爭議 105
㆔、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㆒條檢討 106
㆕、美、日私㆟著作利用問題的處理 108
五、個㆟合理使用範圍之重新界定 109
六、小結 111
第七節 線㆖服務業者責任限制之立法評析 111
㆒、我國相關立法努力 112
㆓、各國立法例 113
㆔、案例說明 134
五、本研究見解 143
第五章 著作權授權管理現況分析 145
第㆒節 著作權交易型態演變 145
㆒、早期—著作利用、交易型態單純 145
㆓、工商社會—多對多的著作交易盛行 146
㆔、私㆟重製著作科技普及時代 147
㆕、網路科技時代 149
第㆓節 著作授權管理與網路時代 151
㆒、著作權價值鏈變遷與著作管理 151
㆓、數位科技對授權契約之影響 152
㆔、網際網路重現著作權個別授權管理的可能性 154
㆕、著作集體管理(仲介)仍是獨立著作權㆟之命脈 154
第㆔節 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發展 155
㆒、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現狀 156
㆓、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與數位著作 160
第㆕節 國外著作權仲介團體發展概況 162
㆒、日本 162
㆓、美國 163
㆔、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數位化的浪潮 165
第五節 數位世界著作權授權交易的困境 167
㆒、著作結合已成為常態但法律關係異常複雜 167
㆓、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播權與著作網路利用 168
㆔、數位著作完全採自願授權制度之困境 169
第六章 數位環境授權契約與合理使用 171
第㆒節 以授權契約為著作利用主軸之影響 171
㆒、著作權世界的買賣與授權 171
㆓、由電腦程式之特殊性談數位著作利用的問題 173
㆔、著作財產權保護與權利耗盡理論 176
第㆓節 合理使用制度之性質 179
㆒、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合理使用 179
㆓、我國著作權法之體系解釋 180
㆔、合理使用制度之法律性質 182
㆕、我國合理使用制度架構建議 184
第㆕節 授權契約對合理使用限制之效力 189
㆒、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 189
㆓、授權契約對合理使用規定限制時法律效果之選擇 190
㆔、我國著作權法㆘應有之解釋 192
第五節 建議 193
㆒、著作權法修正建議 193
㆓、消費者保護法介入之可能 193
第七章 立法建議—代結論 195
第㆒節 建議修法方向 195
㆒、著作利用導向之授權立法 195
㆓、數位化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調整 197
㆔、因應公開傳播權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調整 198
㆕、私領域著作重製合理使用範圍限制及配套措施 199
五、線㆖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 201
六、合理使用會議及合理使用參考基準 202
第㆓節 具體修法建議 203
第㆔節 未來努力方向 221
參考書目 223
附錄㆒、數位科技與著作權研討會會議紀錄 227
附錄㆓、日本 ISP 責任限制法案(㆗譯) 236
第㆒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自西元㆒九七七年,現任蘋果電腦公司總裁 Xxxxx Xxxx 製作出第㆒台大眾化的個㆟電腦(Apple Ⅱ)以來,數位科技對於㆟類生活的影響,由單純學術性的研究、利用,逐漸演變為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的㆒部分。數位技術將生活
㆗多數的資訊,轉化為「0」與「1」的數位格式,無論是文章、圖片、聲音、視訊等,都可以透過數位系統輕易的複製、傳輸或轉換為其他形式利用。使得資訊的產生、接觸、傳播、利用都變得快速而容易。
著作權法第㆒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著作㆟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前述規定可以了解,著作權法立法的目的,同時在賦予創作者就其著作「私㆟財產權」的保護,也希望可以調合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在這㆓種不同的目的㆘,由於著作權的保護具有法律強制力,若未適當規範,很容易使得著作無法順利流通,反而使國家文化發展陷於停頓,因此,可以說著作權法本質㆖即具有xx公益與私益的制度性需求。
在數位技術的應用㆖,由於多數的著作本身即屬於資訊的㆒種,以數位方式創造及利用著作,乃是㆓十世紀末以來最重要的趨勢之㆒。然而,數位化著作無論是創作、利用、流通,都與著作權息息相關。數位技術的廣泛應用,也導致過去著作權法在設計時的基礎事實產生改變,進而使得近百年來著作權法所確立的xx機制面臨嚴重挑戰。因此,當發生屬於是否為侵害判斷㆖模糊㆞帶的案件,尤其是涉及㆒般㆟民日常生活領域時,著作權保護的正當性及其範圍,時常受到各方的挑戰與質疑。
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的衝突,正是來自於前文所提及之「xx公益與私益的制度性需求」,並未在數位時代㆗被妥善處理。對於著作權㆟而言,數位技術使得著作可以與其載體完全分離,無論是重製或流通都較過去快速且成本低廉,對於著作權的保護帶來極大的困難;對於著作利用㆟而言,數位技術已廣泛應用於社會生活各種層面,現行的著作權法在解釋㆖的不確定
性,導致㆟民隨時有侵害著作權而誤觸法網的危險,進而認為著作權法是㆒種陷㆟民於不義的法律,有違㆟民的法感情。
此種因數位科技廣泛應用而產生的著作權制度性爭議應如何解決,確實有待進㆒步研究與討論,而其㆗數位時代著作權授權機制的合理化與數位環境㆘合理使用範圍的重新調整,乃是筆者認為數位時代㆗,解決著作權㆟與著作利用㆟間利害衝突的最佳途徑,故提出本研究以釐清此㆒問題,並作為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法制調整之參考依據。
第㆓節 研究方法
㆒、文獻探討與法制史分析
科技及法律制度的發展,多有其時間軸的延續性,正所謂「古為今鑑」。在面臨新興科技產生之變動時,除探究數位科技之特性,透過邏輯推演方式尋求解答外,透過歷史的觀察,亦可重新思考著作權制度的沿革、變動及其背後所代表之意義,可以避免單向受到當前科技發展的影響,而做出不符合歷史發展長流的制度設計。
故本研究擬於相關文獻整理、分析時,著重透過與科技發展及著作權有關的歷史文獻,探索過去著作權制度因應重要科技發展時,所採取之解決方式或因應措施為何?而又對於著作權制度及環境產生何種影響,以對於數位科技所產生之衝擊,提出適切的歷史觀察。
㆓、著作權市場之發展觀察
著作權法制與各國文化、經濟政策密切相關,對於著作權㆟加強保護,勢必造成其他利用㆟利用時之限制,而著作權制度的目的,並不單純是為保護著作權㆟,同時亦希望能夠促進整體文化發展,故即需要在制度㆖,針對權利㆟及利用㆟之間,尋求㆒xx點。但是,當數位科技打破此㆒xx點時,即須重新決定該xx點之所在。其㆗之關鍵,則在於著作權市場的發展變化,若著作權法未能因應當時之著作權市場,提出有效的保護解決之道,則將使著作權法流於空談,故本研究將著重於對國內著作權市場之發展觀察,以尋求目前網路著作權爭議產生之根源,作為分析著作權授權制度及合理使用制度建議之依據。
美國大法官xxx(Xxxxxx Xxxxxxx Xxxxxx)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對於實際發生於社會㆖的個案研究,乃是法學研究㆗非常重要的
㆒環。而將案例透過類型化的方式,進行整理與分析,更是在進行法政策研究時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
本研究擬透過近幾年來因數位科技普及利用所產生之著作權爭議案例之整理、分析,依各該行為及所涉及之著作權議題加以類型化,以釐清數位時代著作權法制爭議發生之原因,並進㆒步研析這些問題究係透過既有的法律可以處理,或是雖可處理,但不具個案具體妥當性,抑或是完全無法適用原有法律架構等,以確立解決問題之取向與方法,同時並使研究成果能與現實社會之需求結合,希望可以達到理論與實務兼顧的研究取向。
㆕、比較法研究
由於電腦及網際網路的全球化發展,世界各國著作權制度也都同樣㆞面臨到數位科技的挑戰。各國著作權法制度雖然大同小異,但是,針對所謂合理使用範圍及權利種類,正是「小異」的部分。因此,為釐清各國處理數位科技之著作權爭議解決對策,有必要從各國法制面來加以觀察,本研究擬以美、日、歐盟、澳等國著作權相關法制近年來之修正,作為本研究比較法的理論基礎。但限於時間及經費導致資料取得㆖有極大限制,故本研究僅以透過網路所能掌握之相關法律討論資料為限,撰寫有關比較法研究之部分。惟據筆者初步查詢結果,目前網路㆖之資料,已遠勝於本研究所需之資料數量,故應可對於比較法研究之部分,作出適當的討論、分析。
第㆔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㆒、數位科技與著作權管理制度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授權制度規範極為有限,主要為第㆔十七條及第八十㆒條。第㆔十七條第㆒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他㆟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乃是屬於著作權㆟自行管理其著作權之
亦即,著作權之授權制度,乃由早期著作權㆟自行管理其著作權的個別管理,到工商社會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為行使著作權的集體管理,而到數位時代,授權制度的發展又為如何,此為本研究主要討論重心之㆒,至於㆒般性質的著作權授權議題,乃是屬於契約法規範,本研究暫時不予討論,僅就制度性設計的部分加以著墨。
㆓、數位科技與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權法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五條乃是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合理使用作為㆒種著作權㆟權利之限制,對於著作權㆟權利之範圍影響非常大,故考量合理使用範圍時,須同時兼顧著作權㆟權利保護、著作利用、資訊流通、國家政策、文化發展等多層面之需求,始能決定出較佳之合理使用範圍,也因此,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向來為著作權論爭之主要戰場。
由於合理使用之討論委辦單位已曾多次進行研究,故本研究不擬著重於其理論的討論、說明,而希望透過對於著作權權利內容在數位科技的影響㆘,發生何種變化,此種變化是否影響著作的利用,而數位時代著作的利用又與過去著作利用有何不同,最後則針對目前我國合理使用範圍不足或應調整之處,提供研究成果及具體修正條文供主管機關參考。
㆔、授權契約與合理使用之關係
數位科技使得多數著作種類均得與其儲存媒介分離獨立存在,語文著作不再需要依附在紙㆖,美術著作不再需要依附在畫布㆖,多媒體電腦的推廣,更使音樂、錄音、視聽等著作均朝數位化利用之方向發展。此種數位化的趨勢所產生著作權制度㆖的影響,即在於著作利用的取得,已由過去以買賣方式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例如:書的所有權、畫作的所有權等),轉變為以授權方式取得著作之利用權(例如:電腦程式之授權利用、數位圖庫之授權利用、資料庫之授權利用等)。相較於過去以著作重製物買賣為主之著作交易,以著作授權為主之著作交易,將使著作權㆟透過授權契約對於著作在授權後
之利用行為進行某程度之限制,是否因此影響著作利用㆟所得利用之範圍,值得吾㆟進行研究。
目前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權之授權制度,於第㆔十七條第㆒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他㆟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除此之外,均依賴當事㆟雙方授權契約內之規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處理。至於有關於著作利用㆟權益的保護,則多透過著作權法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加以處理。若著作權㆟透過授權契約約定,限制著作之被授權㆟主張有關合理使用之權利,例如:於電子書之授權契約㆗,載明著作權㆟不得隨同機器設備出租或出借予他㆟;於電腦程式授權契約載明不得修改電腦程式;於數位影像資料庫之授權合約載明不得為教學目的之重製等,其效力如何?數位時代㆗,著作權㆟權益與著作利用㆟或著作財產權私益保護與資訊流通、接觸之公益保護間,孰是孰非?孰輕孰重?值得吾㆟再㆔思考。此亦為本研究所欲探究之重心所在。
第㆕節 研究報告架構
x研究報告之第㆒章為緒論,包括: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限制及研究報告架構;第㆓章為科技與著作權發展的回顧,將由印刷術、攝影、電影技術、影印機、家用錄音、錄影機等科技之發展,討論著作權法因應此所進行之法制調整,並兼談電腦軟體、數位儲存媒介與著作權制度之關係,最後則提及數位科技特色對著作權制度之影響;第㆔章為國際間因應數位科技修法趨勢,主要針對 WIPO、美國、歐盟、日本、澳洲等國近年著作權法制方面之修正或討論進行整理及簡單介紹,此部分由於國內已有相關研究,故僅做基礎性介紹;第㆕章為數位科技對合理使用之衝擊,由合理使用制度之發展、美國數位科技與合理使用案例介紹整理,國內著作權合理使用法制況革、數位科技對合理使用制度之衝擊及我國因應數位科技過去幾年的法制調整概況進行整理,以及對於合理使用因應公開傳播權之修正、私領域合理使用範圍之調整、線㆖服務業者責任限制等議題進行討論;第五章則就著作權交易市場現況進行分析,主要透過著作權交易市場演變的了解,論及目前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所面臨之數位困境,進㆒步討論數位世界
著作權授權交易的困境;第六章則就數位環境㆘授權契約與合理使用關係進行論述,透過對於數位著作高度保護及控制需求及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之論述,對於透過授權契約對於被授權㆟主張合理使用規定加以限制之法律效果進行論述;第七章則為結論部分,提出本研究相關意見之總結,並提供具體之著作權法修正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法律與科技的發展,都具有時間軸㆖的延續性,而著作權法制發展的歷史,與當代科技的發展密不可分,因此,由歷史的角度來觀察科技與著作權法制發展的關係,可以作為思考數位科技對著作權制度影響應如何加以因應、變革之參考。以㆘則透過本研究所蒐集整理之文獻㆗,印刷術、影印機、家用錄音、錄影機及電腦軟體等新的科技或產品對著作權法制所生之影響,嘗試透過歷史的角度加以回顧,以作為本研究進行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影響評估時之參考依據。
第㆒節 印刷術發展與著作權
㆒、印刷術使著作具有商業價值
著作本身(指無形、精神創作的部分,並非指著作重製物)發生經濟㆖的價值1,與印刷術的發明有絕對的關係。在印刷技術尚未發達,以㆟工抄寫的時代,取得著作的成本非常高,但是,此時消費者願意付費取得著作的價格,並不是著作本身的價值,而是花錢請㆟手工抄寫的費用。因此,在印刷術發明之前,取得著作就仿佛現在請㆟理髮或是修車㆒樣,是屬於手工業,利用勞力獲取報酬,並不是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利之商業模式。
而印刷術發明之後2,印刷商只要花㆒次的機器建置費用,加㆖每㆒本作品的雕版費用,即可利用油墨、紙張,印刷大量著作,產生㆒種新的商業模式,以銷售著作重製物來獲取利潤,此時,著作本身的價值,已經超越手工抄寫的勞力成本,在著作重製物的市場價格與成本之間,出現獲取利潤的空
1 如何計算著作經濟㆖的價值,以目前的書籍著作市場來觀察,㆒本書的實際銷售價格,扣除印刷及銷售成本,剩㆘的即為該著作之經濟㆖的價值;而在手工抄寫的年代,因為著作重製的成本過高,每㆒份著作重製物都花費與作者創作時幾近相同的成本,因此,無法創造出著作本身的經濟價值。
2 就商業意義㆖而言,㆒般多以古騰堡 (Xxxxxx Xxxxxxxxx)於西元㆒㆕五六年利用活字印刷術印製出第㆒批聖經,作為印刷術商業應用的開端。雖然遠在宋朝時,xx即發明活版印刷術,但這項發明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國㆒直到清朝外國傳教士入華傳教時,鉛字活版印刷才廣泛活用。
㆓、英國以給予壟斷權方式引進歐陸之印刷技術
如前所述,十五世紀時“Copyright”的概念首次產生,主要是由於印刷技術仍然未臻成熟,無論是㆒般的雕版印刷或是活字印刷,出版業者都必須投入大量的資金、勞力進行印製工作,通常必須要取得君主、城邦的支持。為了確保其自身的權利及印刷品質,當時的出版業者組成公會(guilds;基爾特或稱行會),非加入公會成員不許從事印刷,且不允許公會成員將技術外流。而英倫海峽彼岸的英國皇室,為打破歐陸公會制度對技術的封鎖壟斷,英國女王xxxx把專營特許作為吸引歐洲大陸能工巧匠的手段,以引進新技術,促進本國工業的發展,印刷術即是在此背景㆘引進英國。
㆔、印刷技術普及使原有的壟斷權受到言論自由的挑戰
隨著英國國會勢力的興起,對於英國皇室透過印刷公會箝制言論產生不滿,而當時印刷技術經㆓百年來的發展,亦已無須透過印刷特許權加以保護,可說僅是英國皇室用以箝制言論的工具,故於㆒六九㆕年國會拒絕更新授權法案後,㆒六九五年英國皇室改藉由對於煽動的言論科處刑罰,而不再給予印刷公會印刷特許權,使印刷公會喪失對於非法出版物的搜索、扣押、銷毀之權力,僅剩向法院對於盜版商進行民事求償之權利4。
印刷公會在經過多年努力,仍無法爭取到延長其原有之審查及印刷特許權之後,決定改變其策略,以填補其所受到之損失。故開始向國會遊說,x
3 請參照,xxx譯,Xxxxxxxxx, Xxxx 著,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頁 63-67
4 同前註,頁 68
㆘著作權可以自由轉讓的伏筆,使得掌握印刷機器設備之公會成員,得以透過要求著作權㆟將其著作權讓與之方式,繼續以著作權㆟之身份享有著作所帶來之收益。然而,此亦不影響xxxx作為著作權法制史開端之㆞位。
由前述歷史發展可以了解,印刷術的發展,促使著作得以作為商品販售,當時英國為引進印刷術給予其印刷特權,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前身;在印刷術普及之後,給予印刷公會特許權無法取得發展國內技術之論點支持,故當英國皇室箝制言論之作為造成國會議員不滿後,取消印刷公會之特許權成為時勢所趨;而印刷公會為維持其既得利益,改以保護著作權㆟之訴求,要求國會通過法案保護著作權㆟之創作,使著作權㆟得以有商業誘因持續從事創作,建立㆔百年來著作權法發展之礎石。
第㆓節 攝影、電影技術發展與著作權法
㆒、攝影、電影相關技術年代
1671 | 德國耶穌會xx神父發明「魔燈」(Magic Lenter)。 |
1816 | 法國㆟xxxxxx首次完成真正的照相。 |
1824 | 英國㆟xx特(Xxxxx Xxxx Roget)整理視覺暫留學理,引發「如何 產生連續活動圖像」的實驗活動,並因此而衍生許多設備的發明。 |
1826 | 英國醫生帕里斯發明科學玩具「留影盤」,證明了「視覺暫留」現 象。 |
1830 | 英國㆟xx塔柏特創造了照相的負片。 |
1877 | 法國㆟xx(Xxxxx Xxxxxxx)發明「真像機」(Praxinoscope),能將 連續影像投射在幕㆖。 |
1879 | 英國㆟梅勃立基(E .J. Maybridge)發明「活動實用鏡」的放映器具。 |
1882 | 法國㆟馬海(Xxxxxxx-Xxxxx Xxxxx)自製「攝影槍」,每秒可拍攝影像 12 次於玻璃感光板㆖,解決了「連續攝影」的問題。 |
1884 | 美國㆟xxx製造成第㆒卷紙卷影片。 |
1888 | 美國㆟愛迪生(Xxxxxx X. Edison)研究創造出「黃金段」(Golden Section)的標準銀幕。 |
美國㆟柯達發明軟質的賽璐珞膠片,奠定今日底片的基本型態。 | |
1891 | 美國㆟愛迪生(Xxxxxx X. Xxxxxx)發明「電影視鏡」(Kinefoscope), 在㆗國稱為「西洋鏡」,並取得美國專利。 |
1892 | 法國㆟xx(Xxxxx Xxxxxxx)在巴黎建立第㆒家電影院,專門放映 手繪電影。 |
1894 | xxx兄弟(Lurieme)製成第㆒部完善的放映機「電影活動鏡」 (Cinemato graphe),是㆒套可兼作放映機與沖片機的系統,奠定今㆝的電影基礎。 |
1895 | xxx兄弟(Xxxxxxx)在巴黎放映他們的第㆒部電影<工㆟正離開盧米埃工廠>。這㆒年被公認為「電影歷史」的開端,xxx兄 弟被稱為「電影之父」。 |
1896 | 德國㆟xxx梅斯在柏林公開其發明原始的有聲電影機「比沃 風」。 |
1899 | 英國㆟xxx發表「加色法」彩色影片。 |
1902 | 美國洛杉磯建立第㆒家正式的商業電影院「電氣劇場」。 |
1905 | 美國第㆒家「五分錢電影院」(nickelodern)在匹茲堡出現。 |
1906 | 英國xxx歐本及 G.A.xxx開始拍攝和放映彩色電影 (Kinemacolor)。 |
1911 | xxx只第在好萊塢建立第㆒座攝影棚「尼斯托片廠」。 |
1915 | 美國㆟xxxx(Xxxxx Xxxx Xxxxxxxx)於「國家的誕生」(The Birth of a Nation)等作品㆗設計特寫、跳切等剪輯手法,結合在俄國及法國開發的蒙太奇(Montage)、倒敘(Flash-back)等手法,電影的基本 研究法遂告完成。 |
1920 末 | 進入有聲電影時期 |
1930 ㆗期 | 彩色電影開始普及 |
資料來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㆓、照相術與美國著作權法
照相術(photography)是第㆒個挑戰美國著作權法的新科技。照相術乃是藉由在玻璃片㆖塗抹化學顏料,並利用光的反射所呈現出的物體影像(images),而附著於底片或是照相印製品(photographic prints),照相者到底稱不稱得㆖憲法規定的「作者」(author),而其所攝影之底片或印製品,是否為憲法保護的
「作品」(writing)呢?美國國會在㆒八六五年時,特別修正著作權法,明白㆞將照相印製品及底片列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5。
5 同前註,頁 95-96
於㆒八八㆔年,美國有關攝影著作保護著名的案例—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mpany V. Sarony6,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mpany 在未經同意的情況㆘,就擅自使用紐約知名攝影師 Xxxxxxx Xxxxxx 所拍攝的xxx獨照,加以複製翻印並賣了八萬五千張拷貝,而 Xxxxxx 大法官則於其所執筆之判決書㆗指出,Xxxxxx 所拍攝的相片,清楚㆞表現出攝影師的個㆟創意,認為 Sarony 完全是先有了個㆟的原始構想,透過照相機的鏡頭,及其要求xxx所擺的姿勢,所穿的禮服及其他配件,而使得攝影背景呈現出非常調和的畫面;再透過燈光及攝影角度的安排,讓作品表現出他所要呈現的風格7。
㆔、電影與美國著作權法
美國首宗電影著作權案例,是㆒九○㆔年愛迪生控告其競爭對手未經同意,拷貝其以影片膠卷所拍攝的遊艇㆘水畫面,審理該案的法院卻以當時的著作權法並未明白㆞將電影納入保護範圍為理由,而判決愛迪生敗訴。但聯邦巡迴㆖訴法院則認為,當初美國國會以立法的方式將相片納入保護範圍的時候,已經預期到未來也應該將電影納入保護的範圍。因此,雖然著作權法
㆗並未明文電影為受保護之著作,但是電影理應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判決愛迪生勝訴。美國國會也於㆒九㆒㆓年修正著作權法,明文將電影納入法條保護的範圍內8。
由電影引發的另㆒個著作權爭議,即是利用小說或短篇故事裡的主要情節和場景來拍攝影片的行為,是否也構成對他㆟著作權的侵害?在 Xxx Xxxxxxxx 所寫的小說 Xxx-Xxx 被㆟擅自拍攝為電影的案件㆗,Xxxxxx 大法官認為,就戲劇而言,除了以動作來呈現之外,也可以藉由言語的方式來表達其內涵,因此,如果將㆒本小說以皮影戲(pantomime)的方式來加以呈現,相信㆒般㆟都會認為這是將小說戲劇化的行為,而電影裡的角色演出,基本㆖並無差異。由於 Xxxxxx 將判斷的重點擺在小說製成的電影的「播映」㆖,因此,會出現播放影片的戲院負責㆟亦侵害著作權。因此,Xxxxxx 大法官亦將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加以延伸,認為除直接侵權㆟之外,著作權㆟亦可控告輔
6 有關本案判決整理請參見 Xxxx, 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2/05/20 visited
7 請參照,xxxx,Xxxxxxxxx, Xxxx 著,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的著作
權法,頁 97-100
8 同前註,頁 102
助侵權行為㆟,因為沒有製片商製作影片,戲院根本不可能播放電影9。
第㆔節 影印機發展與著作權
㆒、影印機的誕生與普及
影印機在㆒九六○年代由美國全錄公司九㆒㆕型影印機使其進入商業利用風潮10,由美國全錄透過平面紙影印機的技術專利,壟斷影印機市場,長達十年之久。而於㆒九七○年代,部分廠商利用美國反托拉斯法,迫使全錄公司釋出關鍵技術,㆒九七五年,超過㆓十家生產影印機的小型公司充斥世界各㆞,其㆗尤以日本廠商以低成本的製造技術,使全錄公司影印機全球世場佔有率由㆒九七㆒年 93%,急速滑落到㆒九七五年 60%,㆒九七六年日本理光(Ricoh)公司更登㆖美國市場的銷售冠軍11。自此,影印機已成為各機關、公司行號、圖書館等大量資訊處理之單位所必備之機器設備。
然而,影印機的普及利用,使得各機關、公司行號、圖書館等資訊需求較大的單位,得以透過低廉的方式取得、散布著作,對於平面出版品市場造成極大影響,尤其是對於專業領域的雜誌出版品而言,原先訂閱的讀者即屬少數專業㆟士,雜誌訂價方式亦因市場㆖有此類需求,故可透過發行量少、單價高的方式來經營雜誌,但在影印機出現後,透過影印機重製期刊內部分文章,取得成本遠較訂閱雜誌為低,使得多數的專業雜誌都面臨大量訂戶流失之問題,實質影響雜誌出版社之經濟利益,間接亦影響作者可能自市場㆖獲取報酬之權利。
9 同前註,頁 103-105
10 影印機的基礎技術起於 1938 年xx遜(X.Xxxxxxx)及科尼(O.Kornei)兩㆟應用硫做光導體,塗佈於鋅版㆖,在暗室㆗以手帕磨擦硫的表面使帶電。將㆒塊玻璃版㆖寫㆘並在白熱燈㆘曝光,此時字跡已在硫黃㆖形成帶電荷的潛像。然後再將硫黃㆖灑㆒層㆒種石松屬植物的花粉,最後將可見字型轉移到蠟紙㆖,加熱而完成定影手續。大部分的公司對於這個實驗結果並不重視,直到 1946 年㆒個非商業性的研究機構
―xx來紀念所(Battelle Memorial Institute)開始發展這種乾印技術,隔年與 Haloid(即後來的 Xerox)訂約研究製造影印機。而自 1960 年 Xerox914 首度採用靜
電顯像複印法,第㆒部全自動影印機問世。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2/05/20 visited
11 請參照,xxx譯,Xxxxx-Xxxxxxxx, Xxxxxxxx 著,策略聯盟新紀元,頁 31-32
(㆒)著作權法為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增訂第㆒○八條
自㆒九六九年開始,美國各界在討論修正㆒九○九年著作權法的提案
㆗,開始提及規範圖書館為內部目的及為研究者重製之規定。而於著名的 Xxxxxxxx & Xxxxxxx Co. v. United States12案例發生後,各界要求將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透過立法規範的呼聲日益增加。最高法院於㆒九七五年針對此案之判決,認為該雜誌社無法具體提出因影印所產生之經濟損害,加以被告的㆓家圖書館均為公立圖書館,乃為公益目的而提供影印醫學期刊之服務,應屬合理使用。此判決引起各界爭論,大法官亦於判決㆗說明此問題須透過立法解決,故美國國會旋即配合此㆒趨勢,於㆒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關於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之合理使用界限,新增著作權法第㆒○八條,將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正式納入著作權的立法㆗。
(㆓)美國商業重製行為透過 CCC 運作模式處理
然而,著作權法第㆒○八條,並沒有處理到日益增加的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使用影印機重製各類文獻、書籍之行為,相應㆞於㆒九七八年時,在美國國會之倡導㆘,成立非營利性質之著作權交換㆗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簡稱 CCC)13,專司蒐集經合法授權的作品,是目前世界㆖最大的語文著作重製權授權團體,提供重製和散布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包括平面和電子格式)之授權系統。CCC 目前管理超過 175 萬份著作的權利,代表超過 9600個出版者以及數十萬個作者和其他創作者。CCC 授權的消費者在美國超過 10000 家股份有限公司和子公司(包括㆒百大企業㆗的 92 家),還有數以千計的政府機構、法律事務所、文獻提供者、圖書館、學術機構、影印店和書店。透過向 CCC 取得合法重製之權利,社會㆖相關之機關得以順利利用影印
12 請參照,487 F2d 1345 (Ct Cl 1973) aff'd by an equally divided Court 420 US 376 (1975). Xxxxxxxx & Xxxxxxx 是㆒家醫學期刊的出版者,而這個訴訟是控訴兩家聯邦政府的醫學圖書館,為了研究者和其他圖書館而影印雜誌文章的問題。法院主張雜誌的影印符合合理使用,而 Williams & Xxxxxxx 無法證明影印所導致的經濟損害。法院也指出,對於醫學研究而言影印是非常重要的,而相關的議題需要立法㆖的解決。
13 該㆗心之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x.xxx/
機,合法便捷㆞取得及流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訊,也使得影印機所產生的著作權爭議逐漸平息。
㆔、日本因應影印機大量使用之方式
(㆒)著作權法之修正
日本著作權法於昭和㆕十六年修正,新增第㆔十㆒條(圖書館複製)規定:
「於以供公眾利用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為目的之圖書館或依法令設立之其他設施(以㆘本條稱「圖書館等」)㆗,若其不以營利為目的且該當㆘列情形之
㆒者,得利用圖書館等之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本條以㆘稱「圖書館資料」)進行複製:
㆒、基於圖書館等利用㆟之要求,為供利用㆟調查研究目的之用,就已公開發表著作之㆒部份(對揭載於已發行相當期間之定期刊物㆗之各個著作而言,為其全部),向該個㆟提供該部份之複製物者。
㆓、於保存圖書館資料之必要範圍內者。
㆔、基於其他圖書館等之要求,對於因絕版或其他相類理由,不易經由
日本文化廳於㆒九七六年著作權審議會第4小委員會(複寫複製關係)報告書15㆗針對影印機等技術愈來愈普及,調查日本國內圖書館、學校、家庭等利用影印機之相關狀況提出報告,認為依日本當時影印機使用之狀況,侵害著作權㆟之權益尚不嚴重,但圖書館及學校對於影印機的需求日益增加,公司行號擁有影印機的數量也逐漸增加,故提出幾點建議以供參考:
14 | 図書、記録 | 他 資料 公衆 | 利用 供 | 目 | ||||
的 | 図書館 | 他 | 施設 政令 | 定 | (以㆘ | 条 | 「図書館 | |
等」 | 。) | 、次 掲 | 場合 | 、 | 利 | 目的 | 事業 | |
、図書館等 図書、記録 他 資料(以㆘ 条 。) 用 著作物 複製 。 | 「図書館資料」 | |||||||
㆒ 図書館等 利用者 求 応 、 調査研究 用 供 著作物 ㆒部分( 行後相当期間 経過 定期刊行物 | 掲載 | 、公表 個個 | ||||||
著作物 | 、 | 全部) 複製物 ㆒㆟ | ㆒部提供 | 場合。 |
㆓ 図書館資料 保存 必要 場合。
㆔ 他 図書館等 求 応 、絶版 他 準 理由 ㆒般 入手困難 図書館資料 複製物 提供 場合。」
15 報告書全文可於㆘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㆒、 著作權概念的徹底普及;
㆓、 集㆗權利處理機構及概括授權制度的配合;
㆔、 強制授權制度及法定授權制度的設計;
㆕、 對於複寫機器課徵補償金;
五、 參酌美國著作權法修正對於「重製」重新檢討。
(㆓)重製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及日本複寫權㆗心
日本複寫權㆗心(Japan Reprographic Rights Center 簡稱 JRRC)16,為社團法㆟形態,由有受委託行使重製權的著作權相關管理團體或事業所組成之聯合團體,其社團成立於㆒九九㆒年九月。該網站首頁如是說:「著作物的重製,除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須得著作權㆟之授權始得為之。但是,須先調查、連絡個別著作權㆟並取得授權並不容易。為免除繁瑣的勞費及程序,提供使用者便利且遵守法律規定對著作權㆟權利加以保護,集㆗處理重製相關權利,而設立日本複寫權㆗心。」依照其章程第㆕條規定17,該㆗心所管理的權利,也包含新增的公眾傳播權的部分。
依該㆗心網站㆖至㆒九九九年底的統計資料顯示,該㆗心共簽約 2,894
件,當年度權利金收入為日幣 159,190,740 元(約新台幣㆕千八百萬),而於㆓
○○㆒年㆔月分別將其㆗日幣 126,147,905 元分配給「著作權㆟團體聯合」日
幣 23,572,696 元、「學術著作權協會」日幣 66,760,933 元、「出版者著作權協
議會」日幣 35,814,276 元。
16 該㆗心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
17 法㆟ 、著作物 複写及 複写物 公衆 送信 関 権利 保護
、著作物 公正 利用 図 、 著作権思想 普及 努 、 学術及 文化 展及 普及 寄与 目的 。
18 該㆗心之簽約狀況,請參照㆘列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西元㆒九㆒㆒年的英國著作權法,主要給予文學、美術、音樂、戲劇的創作㆟,公開其作品和獲取商業利益的排他性特權。由於當時傳播科技尚未有急遽的發展,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仍以傳統的傳播形式為主,僅約略提及剛剛萌芽的錄音技術。其目的固然在保障錄製業就其灌製的唱片享有著作權,但在最初的㆓十年,錄製業本身成長並不迅速,複製不容易,因此也無侵害的情形發生。直到㆒九㆔㆕年,才有第㆒件 Gramophone Company Ltd. V.
Cawardine & Co. (1934. Ch. 450)請求保護的案子19。
然而,若是要求錄音、錄影機的擁有者,必須取得著作權㆟之合法授權,則如何找到廣播或電視㆗某㆒段音樂、節目的真正著作權㆟,並尋求其合法授權,因為取得授權之成本遠高於錄製音樂或節目對於利用㆟所帶來之利益,顯然若法律如此要求將屬於經濟㆖不可能。而其結果,恐怕只有全民侵害著作權或是放棄新科技所帶來之便利性。
㆒、德國因應錄音、錄影機普及利用之方式
如前所述,著作的私㆟利用亦會侵害著作權㆟之權利,法律㆖雖可加以禁止,但手段㆖卻難以執行。在德國,音樂著作權團體 GEMA 乃透過司法判決迫使立法機關於㆒九六五年增訂著作權法第五十㆔條規定,透過對於自行製造或進口之錄音設備徵收著作權補償金(或著作權權利金)加以因應。
XXXX 於㆒九五五年起訴㆒家德國重要的錄音機製造商(Grundig Corporation),被告在產品的宣傳手冊㆗,宣傳錄音機具有多種功能,特別指
19 請參照,xxx,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頁 65
20 同前註,頁 71
出有錄製的設備,並且詳細指導使用㆟如何自唱片及電視節目㆗自行錄製音樂帶,故訴請法院在彼此之間法律關係未釐清之前,禁止被告發售其錄音機,並要求賠償。
法院首先肯定將唱片錄製成錄音帶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所謂複製。隨即將爭點著重在第十五條第㆓項㆖。法院承認依該項文字,家庭錄製行為的確排除在著作權之外。但揆諸㆒九○㆒年,以及㆒九㆒○年修正時的社會背景,何曾預期錄音、錄影等技術的發明?當時立法的用意只針對複製不易的文字出版作品,不及考慮往後科技發展發生的新問題。立法既然已不能適應現實社會,若拘泥於法條的概念解釋,勢必因噎廢食,有違當初立法的初衷。為了調整此間的差距,必須依賴司法解釋,就現實需要,彌補法律㆖的斷層。法院認為既然著作權法的目的在保障創作㆟的正當權益,「家庭錄製」顯
於㆒九六五年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前,XXXX 繼續維護著作權㆟在私㆟錄製方面侵害的保護,向法院訴請需要獲得購買錄音錄影機器者的姓名、住址。法院認為此項請求僅對有意侵害著作權的購買者具有意義,卻因為防止少數㆟的不法行為,而侵害了大多數㆟的「隱私權」,是為法所不許。不過,法院同意或許可以讓機器製造商負「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責任。
而國會的司法委員會認為由於向個別使用㆟收費幾乎是不可能之事,而機器製造商既因家庭錄製行為而獲利,便該分配其利潤給著作權利㆟,故㆒九六五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即增訂第五十㆔條第五項規定。然而,對於使用錄製機器,但卻從不侵害他㆟著作權(或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利用)之㆟極不公平,機器製造商因此提起憲法訴訟,但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該條款合乎德國基本法精神,此㆒解決方式終告確認。此外,於㆒九八五年時,德國進㆒步參
21 同前註,頁 312-313
考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及奧㆞利等國之立法建議,同時對於錄製機器及空白帶進行收費,以避免錄製機器的降價使收取之權利金(補償金)無法達到㆒定水準,並且使徵收的比例依照錄製行為的多寡進行xx,更合乎公平的原則。
㆓、美國家用錄影機著作權爭議案例
家用錄影機於㆒九七五年引進美國,著作權㆟曾試圖在㆒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說服國會㆒併通過禁止私㆟以家用錄影機錄影的行為,惟國會為避免長達十五年有關圖書館影印的妥協方案在最後關頭遭到反對,故將草案㆗涉及家庭錄影的條文全數刪除。
本案經過㆔年的訴訟,加州㆗部㆞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有㆔:(1)美國著作權法就非商業性的個㆟使用,㆒向都以之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2)家庭錄製行為為憲法增修條文第㆒條保障,㆟民有充分機會接受訊息的權利;(3)SONY 公司產製的錄放影機除家庭錄製外,還有許多絕無爭議、屬於法律保障、不侵害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而且,被告並未直接涉入買賣家庭㆗行為,即無事先誘導,也不能事後控制,自然也無從負擔「輔助侵權」的責任。
本案㆖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時,大法官之間對於本案爭議非常激烈,幾乎
22 請參照,xxx譯,Xxxxxxxxx, Xxxx 著,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頁 224-225
23 請參照,xxx,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頁 327
「非侵權之利用方式」,而許多著作權㆟會欣然同意此㆒行為,同時環球影業公司或迪士尼公司,亦未舉證加以反駁24。
㆔、美國家庭錄音法案
家庭錄音法案(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於㆒九九㆓年由布希總統正式簽署生效,依此法案之規定,不僅美國境內所銷售的數位錄音設備必須加裝「連續拷貝管理系統」(SCMS),且製造空白數位錄音帶及數位錄音設備的業者,也必須繳交㆒定著作權補償金(Statutory levy)25。依照該法規定,業者每賣出㆒卷空白的數位錄音帶,須繳交銷售價格百分之㆔之著作權補償金。而著作權局每年會主動將這些收入㆗的㆔分之㆓轉分配給錄音基金 (Sound Recordings Fund),其餘的㆔分之㆒則分配給音樂作品基金(Musical Works Fund)26。
對於家庭㆗錄音的私㆟重製行為,家庭錄音法案㆗並未明白表示其為合法,而是以「任何㆟均不得提起訴訟,主張此種行為構成著作權的侵害」(no action may be brought under this title alleg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的方式。禁止他㆟提出訴訟與合理使用具有不同的意義,此㆒規定對於著作權㆟而言,代表私㆟重製行為,若非此法案所規定的行為且受到合理補償,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24 請參照,xxxx,Xxxxxxxxx, Xxxx 著,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頁 266-267
25 本研究所引用之著作原將 Statutory levy 翻譯為「法定授權金」,但為避免與著作權法㆗所謂「法定授權制度」產生混淆,故本研究統㆒採取日本著作權法之用語,稱之為「著作權補償金」。
26 請參照,xxxx,Xxxxxxxxx, Xxxx 著,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頁 278-279
㆒、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歷史
在㆒九七○年代,隨著電腦硬體技術純熟,美國的電腦軟體產業已經逐漸發展,對於電腦和其軟體的使用所衍生的問題也愈來愈受重視,而於㆒九七六年之前,由於美國著作權法有著作權保護客體之表列,當時並未將電腦程式列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至㆒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時,第㆒○㆓條 a 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為「任何固著可觸摸之媒體的表達所構成的原創性作品」,使得著作權法在解釋㆖,可將電腦程式當作是㆒種語文著作(Literary works)加以保護。
然而,由於國會參眾兩院對於電腦程式是否列入著作權保護及其保護範圍如何,㆒直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電腦程式造成修法的困擾,特別於第㆒
為因應新科技對於著作權法造成的影響,美國國會亦於㆒九七㆕年組成
「新科技應用委員會」(the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簡稱 CONTU),以研究用著作權來保護電腦程式的相關問題。㆒九七八年,CONTU公布其研究成果,報告㆗指出有必要給予電腦程式著作權的保護,因為開發電腦程式的成本很高,給予著作權保護可以防止未經授權的重製,而使開發者藉著散布電腦程式的拷貝而獲取利潤,以xx成本。CONTU 並指出就現行 (1976)之著作權法,已提供電腦程式足夠的保護,但為求明確起見,仍建議針對電腦程式予以特別規定。CONTU 所提出的建議如㆘:
㆒、 著作權法第㆒○㆒條加入電腦程式的定義:「所謂電腦程式是指㆒組敘述或指令,直接或間接用在電腦裡,以產生特定的結果。」
27 請參照,陳怡勝,電腦軟體在法律㆖之保障,頁 154-155
㆓、 著作權法應修正使電腦程式的所有㆟在特定的情況之㆘,得以作額外的重製,或改寫該電腦程式。
這兩個建議都在㆒九八○年被國會採納,加入著作權法之修正案㆗,其
我國於西元㆒九八五年著作權法全面修正㆗,將電腦程式著作列為受保護的標的;歐盟於西元㆒九九㆒年亦公布電腦程式保護指令,要求各成員國將電腦程式視為xx公約所規定的語文著作(literary works)給予著作權保護;西元㆒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公布之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亦明確指出電腦程式著作以xx公約第㆓條所定之語文著作被保護,該等保護適用於以任何形態或方式表達之電腦程式著作。透過國際條約的引導,目前多數國家均透過修法將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㆓、電腦程式對於著作權法理論的影響
(㆒)電腦程式著重其功能性而非文學藝術價值
著作權法第㆒條規定:「為保障著作㆟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㆔條第㆒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電腦軟體則是㆒種強調「功能性」、「實用性」的創作,例如:文書處理軟體,其重點不在於其創作的優美與否、程式編寫是否xx明快,而是具有使電腦得以作為㆒種文書處理的工具,協助使用者完成㆒定事務,這與著作權法屬於「文化」性質的法律背景有所不同,故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確有疑義。
28 請參照,xxx,電腦軟體開發契約之研究,頁 36-39
(㆓)電腦程式透過技術保密措施使他㆟無法「閱讀」
電腦軟體業者透過將原始碼編碼為目的碼及其他營業秘密保護的方式,使得電腦軟體享受如「著作」般的保護,卻讓其他㆟無法進窺其所「表達」之內容,無法促成整體電腦軟體產業之進步,反而有造成壟斷之趨勢,此與著作權法希望透過對於著作的保護,使著作權㆟得以獲取合理報酬,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公益目的相違背。產業界已興起㆒股由 Linux 帶動的開放原始碼(Open Source Code)的自由軟體風潮,由技術㆟的角度解決電腦產業透過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保護所產生的封閉性、不穩定性;而法律層面確實應重新就著作權基礎理論出發,重新檢討並思考應因應方式。
第六節 數位科技的特性
對於著作權制度而言,由於數位技術具有㆘列特性,使得數位環境㆘的著作權制度受到相當大的挑戰,以㆘即分別說明之:
㆒、著作重製行為簡易化
古往今來,著作㆒直是附著在㆒定的媒介物㆖表達出來,石窟壁畫、龜
㆙、獸皮、竹簡、紙張,早期重製著作只有㆒種方式,就是利用㆟力依照原本重製描繪或製作㆒份,隨著印刷術的發展,著作可以被大量產生及重製,而影印機的發展,更是將類比式重製技術發揮到極限,技術的發展使得著作的重製㆒直朝向簡易化的方向發展。數位技術更是繼錄音、錄影技術之後,將著作明確與其所附著的媒介分離,使用者透過個㆟電腦即可進行快速且大量的重製,不需要大量的資金或㆟力、特殊的機器設備,直接將著作的重製簡易程度推向最高峰。
然而,Copyright 這個由重製行為所發展出來的權利,面對重製行為簡易化的技術浪潮,㆒次又㆒次的侵襲著作權的核心,更有認為數位技術勢必將顛覆著作權保護的觀念,面對此㆒衝突,著作權制度該如何因應進行調整,加強保護或放寬限制,為本研究所欲探索的主要目標。
㆓、著作創作普及化
數位技術的影響力,不僅使著作的接觸與利用更為簡易、方便,亦大幅
以目前網際網路㆖的著作為例,BBS 的發言、電子郵件的往來、網頁的製作、數位音樂的創作,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自㆒九九五年網際網路商業化以來,網路㆖的著作數量呈現極快速的成長,著作㆟多非過去的傳統的著作創作者,而是另㆒種新興的網路創作族群。
這些利用數位技術的新興著作㆟,可能遍及全世界各㆞,可能不同 id 代表相同的㆟,可能透過匿名性的保護,不易找出真正創作㆟,可能因為任意轉載利用的結果,無法確定真正的創作㆟。這種趨勢也對於傳統著作的利用、授權的概念,產生適用困難的問題。
㆔、結合網路使著作擴散速度極大化
數位技術在早期對於著作權制度的衝擊,與錄音機、錄影機對於錄音、錄影著作所產生的衝擊類似。錄音機或錄影機的普及,使得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透過家庭㆗備置的機器,即可輕易重製。由著作權㆟的角度來觀察,此種家庭錄製活動,將造成著作權收益的嚴重減損,美國更因此通過㆒九九㆓年家庭錄音法案(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限制著作權㆟對於錄製音樂供家用之行為不能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於民國八十㆒年修正時,將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排除於著作重製物所有㆟可出租著作重製物的範圍,賦予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完整出租權,亦是因應錄音及數位著作,著作可輕易與其所附著媒介分離散布的特性。
當網際網路於㆒九九五年開始商業化利用後,數位著作結合網際網路的特性,將資訊散布的速度推向幾近無時差、無㆞域性的境界,任何數位著作都可以接近零的成本,透過網路即時傳輸到世界各個角落,相較於過去透過錄音帶、磁片以㆟際網絡的散布更是難以相提並論。從事著作散布的㆟,並不是龐大的商業集團,而是你我身邊的親朋好友,幾乎全世界的㆟都加入著作散布的族群之㆗。對於著作權的保護而言,無異是前所未有的衝擊,目前
國際條約、各國國內立法,都紛紛針對此㆒議題進行研究,希望能夠找出維繫著作權制度正常運作的可行方式。
㆕、數位儲存媒介容量大、成本低
目前數位儲存的媒介,包括:硬碟、磁碟片、光碟片、DVD、磁帶機、 ZIP 磁片、FLASH 記憶卡…等,隨著科技的進步,儲存媒介及錄製的機器成本日益㆘降。此種趨勢使得個㆟擁有數位重製設備普及率大幅提昇,進行數位重製的速度、成本也大幅㆘降,今㆝的電腦使用者已經擁有與過去商業著作利用㆟相同的著作權「侵害能力」。對於著作權制度㆗,區分個㆟使用與商業利用,產生極大的衝擊。
過去著作權法對於家庭或個㆟非營利範圍的重製行為,通常規範為合理使用,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不用擔心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此種立法的考量,固然有促進文化資訊流通的用意,在多數情形是考慮到家庭或個㆟重製行為,對於著作權市場的影響不大,且著作權㆟在針對家庭或個㆟侵害著作權的追索㆖,亦有困難。為避免著作權制度過分影響日常生活,故在制度設計
㆖,對於著作權㆟權利作此㆒限縮。然而,面對個㆟對於著作的侵害能力,並不亞於商業利用㆟的情形,此種立法設計開始受到挑戰,畢竟著作最終消費者為個㆟,若是所有個㆟的重製行為,均可合法為之,對於著作權㆟著作銷售的利益將產生極大的影響。如何xx此種衝突,乃是目前各國著作權法制所極欲調整的目標。
第六節 結語
誠如控制權革命(The Control Revolution)㆒書作者xxx.xxx(Xxxxxx
L. Xxxxxxx)所言:「科技是我們的文化環境裡無可分割的特色之㆒,因而,無論其多麼弔詭複雜,科技還是我們應該努力去理解的對象,如此我們方可盡可能㆞促使科技和我們的個㆟價值與共同價值互相協調㆒致。」
著作權制度的發展,由活字印刷術的發展、照相、電影技術、影印機的普及利用、家用錄放影機、個㆟電腦的產生,到目前網際網路的發展,其㆗著作權保護所面臨到的困難與調整,正是體現了科技與個㆟價值、社會共同價值融合、協調的過程。而著作權法作為保護著作權㆟權益與保護文化發展的公共利益的xx機制,如何在數位技術應用如此廣泛的時代,提出㆒套具
體的措施,使著作權㆟獲得適當的保障,有機會自著作市場㆖取回足以鼓勵其繼續從事創作之適當報酬,而同時也讓社會㆖資訊的流通、著作的利用在合法、便利的情況㆘為之,促使數位科技與生活及法律制度結合,不致過分違反㆟民的法律感情,此正是本研究提出的主要原因。
過去著作權法發展歷史給予我們的經驗,可以知道任何與著作權相關新科技的產生與應用,必然會牽動著作權法制的調整,數位科技由於普及迅速,影響層面寬廣,目前因應的腳步相較於網路十倍速的發展,更突顯法制面的不足,但由歷史的角度來觀察,任何㆒種新科技的採用與制度面的調整,都不是短時間能夠完整處理,畢竟傳統著作權法制的核心價值,在數位科技時代㆗,仍須謹慎處理,以避免在科技發展導向㆖,失去了法律體系核心的㆟文、社會價值,但法律與科技的溝通仍然有其必要性,本研究也將朝此方向努力。
第㆒節 WIPO
㆒、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29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於西元㆒九九六年十㆓月經 WIPO 外交會議通過,WIPO 並於㆓○○㆒年十㆓月六日發布 WCT 已經有㆔十個國家批准,已於㆓○○㆓年㆔月六日生效30。以㆘則將 WCT ㆗與本研究相關部分做簡單介紹:
(㆒)對公眾傳播權
WCT 第八條規定:「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 11
條第(1)款第(ii)目、第 11 條之㆓第(1)款第(i)和(ii)目、第 11 條之㆔第(1)款第(ii)
目、第 14 條第(1)款第(ii)目和第 14 條之㆓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選定的㆞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
(㆓)科技保護措施的義務
WCT 第十㆒條規定:「關於科技措施的義務: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科技措施。」
29 本研究㆗ WCT 之㆗譯本係取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應係以 WIPO 官方㆗文文件直接轉譯為繁體字,故本研究不更動實質翻譯內容,僅調整部分條文用語,以求研究報告內容之㆒致性。㆗譯本全文可至㆘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_xxx_0_0.xxx
英文本全文可至㆘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xx.xxx
30 新聞稿內容請參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000.xxx
(㆔)權利管理資訊的義務
WCT 第十㆓條規定:「關於權利管理資訊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
《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行為:
(i) 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
(ii) 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2)本條㆗的用語“權利管理資訊”係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的資訊,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資訊,和代表此種資訊的任何數字或編碼,各該項資訊均附於作品的每件複製品㆖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
㆓、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PPT)31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於㆒九九六年十㆓月經 WIPO 外交會議通過,已於㆓○○
㆓年五月㆓十日正式生效,目前簽約國家為㆔十㆕國32。以㆘即簡單摘錄
WPPT 與本研究有關之部分加以介紹:
(㆒)表演者之權利
WPPT 第六條規定:「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i)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
(ii) 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
WPPT 第十條規定:「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
英文本全文可至㆘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xx.xxx
32 相關新聞發布請參照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000.xxx
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的成員在其個㆟選定的㆞點和時間獲得。」
(㆓)唱片製作者之權利
WPPT 第十㆒條規定:「複製權:唱片製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唱片直接或間接㆞進行複製的專有權。」
WPPT 第十㆕條規定:「提供唱片的權利:唱片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唱片,使該唱片可為公眾㆗的成員在其個㆟選定的㆞點和時間獲得。」
(㆔)廣播及向公眾傳播權
WPPT 第十五條規定:「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1) 對於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唱片或此種唱片的複製品直接或間接㆞用於廣播或用於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享有獲得㆒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2) 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規定,該㆒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唱片製作者或由㆓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議,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如何分配該㆒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
(3) 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幾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
(4) 在本條㆗,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可為公眾㆗的成員在其個㆟選定的㆞點和時間獲得的唱片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
(㆕)科技措施之義務
WPPT 第十八條規定:「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唱片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五)權利管理資訊之義務
WPPT 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權利管理資訊的義務:
(1)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行為:
(i) 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
(ii) 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表演、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的複製品。
(2) 本條㆗的用語“權利管理資訊”係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唱片製作者、唱片、對表演或唱片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的資訊,或有關使用表演或唱片的條款和條件的資訊,和代表此種資訊的任何數字或編碼,各該項資訊均附於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的每件複製品㆖或在錄製的表演或唱片向公眾提供時出現。」
第㆓節 美國
㆒、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
美國在 1998 年 10 月通過「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以履行 WCT 與 WPPT 兩個條約課予締約國的義務。同時,藉由修正美國著作權法㆗對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反規避條款(第 1201 條)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第 1202 條),除了對「準備行為」與「規避行為」均加以規範外,並對違反者課以嚴格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第 1203、1204 條),其責任遠較舊著作權法之規定更為嚴格。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共分為五編,各自有獨立的主題。包括了:第㆒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條約施行法(Title I: 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第㆓編:線㆖著作權侵害責任之限制(Title II: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第㆔編:維護或修理電腦之著作權責任的免除(Title III: 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第㆕編:綜合條文(Title IV: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以及第五編:特殊種類原創設計的保護(Title V:
Protection Of Certain Original Designs)。這些規定並非全部都與網路發展有關,以㆘針對解決網際網路之應用而產生的特殊著作權法問題,即第㆒編與第㆓編的內容加以介紹。
第㆒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條約之施行法 (Title I: 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
DMCA 第㆒○㆒條明定,本編的簡稱為「㆒九九八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著作權及表演和錄音物條約施行法」。顧名思義,本編的立法宗旨是要將美國的相關法律與條約接軌。在對於著作權法的修正部分,包括了新增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民刑事制裁條款。此外,本編也要求著作權局與商業部所屬的電信與資訊局(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NTIA)合作,配合該項法案進行必要的研究。
DMCA 第㆒○㆓條主要是配合 WIPO 條約的內容,調整美國著作權法條文的文字,賦予美國以外締約國的㆘列作品著作權保護:1.首次製作附著之錄音著作,以及;2.融合於美國或其他條約國家境內之大樓或其他結構物或建築物㆖之圖畫、圖形或者雕刻的著作。此外,在美國境內製作附著的錄音著作,依據本條賦予相同之著作權法保護。對於在美國境內發行或者在美國以外之其他條約國首次發行後㆔十日內,又在美國境內發行的著作也給予著作權法的保護。
依據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1201 條規定,對於破解著作權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予以禁止,其具體規定包括:
1.禁止對象:舉凡破壞可以控制擷取著作管道或者重製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均屬之。此外,製造、進口、交易或者向大眾提供除可供破解他
33 請參照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U.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常㆝榮,網路著作權問題解析—兼談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xxx0-x0.xxx,2002/6/10 visited
㆟著作權保護措施外,僅具少量經濟價值的破解裝置,也在禁止之列。非常重要的㆒點是,這裡所規定的破解裝置可以是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裝置、組件或零件,只要它們是:(1)其設計或生產主要以規避有效控制擷取受本法保護著作之技術保護措施者;(2)除規避有效控制接觸受本法保護著作之技術保護措施外,僅具有限商業用途者,或;(3)負責推銷之㆟瞭解如何規避有效控制接觸受本法保護著作之技術保護措施,或係憑其對之有所瞭解而合作推銷者。
2.非法破解的定義:包括將已經亂碼化的著作解碼、將已加密之著作解密,或者迴避、繞道、移除、使之失效,或者其他未經著作權㆟授權,而為之可以損害控制獲取著作管道或者重製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
3.生效日期:禁止從事破解科技保護措施行為的規定並非立即生效,國會給予大眾兩年的緩衝期間,在這兩年期間當㆗,美國著作權局必須與商業部所屬的電信與資訊局合作,針對是否有任何種類的著作、任何公司或個㆟的合理使用權,會因為此條文之規定而產生負面影響的問題進行調查。受影響的公司或個㆟如果得到確認,著作權局可以准許其因非侵害著作的目的,進行破解著作權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
4.豁免規定:並非所有破解或生產著作權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均被禁止,以㆘七種行為法條明文規定可以免除本法適用:
(1)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機構、教育機構或公共廣播機構為評估某著作是否無法合理㆞得到以其他形式呈現的重製物而暫時擷取該著作;
(2)政府職員或與政府有契約關係之㆟為進行合法調查、保護或情報活動所為之行為;
(3)為達成㆒項獨立創作出的電腦系統與其他電腦系統間之相容所必須進行的確認以及分析程式㆗要件的工作而為之進入管制的破解,但該要件必須不是很快㆞就可獲得,同時確認分析不可以構成侵害;
(4)某些不侵害著作權之合法的加密學研究;
(5)保護未成年㆟避免其接觸網際網路㆖某些資料的裝置; (6)保護個㆟身份相關資訊不被侵害的裝置;
(7)不侵害著作權的安全測試行為。
依據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1202 條規定,對於偽造、移除或修改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行為予以禁止,其具體規定包括:
1.禁止對象:條文明確禁止任何㆟(1)明知以及故意㆞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錯誤的著作權管理資訊;(2)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已知在未經著作權㆟授權㆘被移除或修改過的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同時明知該行為將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
2.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定義:包括著作的標題、作者和著作權所有㆟的姓名、視聽著作㆗的作者、表演㆟和導演的姓名、若為其他種類的著作時附著於著作㆗的表演㆟姓名、使用著作的條件及期限,還有可鏈結至這種資訊的數目或符號及著作權註冊處所描述的其他任何資訊。不過,可資辨識著作使用者的個㆟資訊不在其㆗。另外,前述這些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也包括了數位型態資訊。
3.豁免規定:為執行法律之行為,或為進行情報活動而破壞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時,根據本法規定可免除相關責任。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1203 條規定了凡是違反第 1201、1202 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其行為㆟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其具體規定包括:
1.法院可以發給暫時或永久的禁制令以防止侵權行為發生;
2.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況㆘沒收仍在侵權行為㆟保管或控制㆘的侵權裝置或產品;
3.侵權行為㆟必須負擔實際或法定之損害賠償,以及合理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如果侵權行為㆟重複違反規定,可處以㆔倍的損害賠償;
4.法院有權補救性㆞修正或破壞侵權行為㆟用以侵害他㆟著作權的裝置或產品;
5.當侵權行為㆟係因不知而侵權時,賦予法院相當的裁量權,可以酌減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不知的侵權行為㆟是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機構、教育機構或公共廣播機構,則法院必須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1204 條則規定,凡是故意違反第 1201、1202 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且行為㆟出於獲取商業利益或私利的目的時,所應負擔的刑事責任。其具體規定包括:
1.㆒般大眾出於故意,且為獲取私利或商業利益而違反本條規定者,法院可以課以侵權行為㆟的刑事處罰包括:第㆒次侵害時,科以美金五十萬元以㆘之罰金,或科,或併科五年以㆘有期徒刑。若屬再犯,則可科以美金㆒
百萬元以㆘之罰金,或科,或併科十年以㆘有期徒刑。其追訴期間則規定為五年,與其他著作權侵權案件的追訴期間相同。
2.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機構、教育機構或公共廣播機構違反本條規定,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
第㆓編:線㆖著作權侵害責任之限制(Title II: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34
本編是藉由對於著作權法第 512 條的修正,規定如果有㆟經由 ISP 業者
所提供之線路侵害他㆟著作權時,ISP 業者責任範圍的問題。主要係針對符合所列舉的㆕種特定條件的 ISP 給予責任的限制,這㆕種條件包括 1.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Transitory communications);2.系統自動存取(System caching); 3.使用㆟要求㆘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Storage of information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4.資訊蒐尋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其限制責任之主要內容如㆘:
依據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512(a)條之規定,ISP 所控制或操作的系統傳輸 (transmit)、發送(route)、提供連接用(provide connections for),或者因為在傳輸、發送或提供連接過程時,有暫時儲存著作之動作,只要符合㆘列要件,就可以免責:
1.著作之傳輸不是由 ISP 進行。
2.傳送、發送、連接或儲存等程序都是利用自動化技術的程序來進行,沒有經過 ISP 篩選。
3.傳輸內容的接收者不是由 ISP 所決定。
4.暫存時,除了預期的接收者以外之㆟不能取得該備份;系統內的著作備份存留時間不能超過傳輸、發送或提供連接時所需合理的時間。
5.透過系統傳送的侵權著作的內容未被修改。
依據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512(b)之規定,關於系統自動存取之免責,係指 ISP 以外之㆟所置於網路㆖之資訊,如係經由自動化科技程序所作之㆗介或暫時性儲存行為,而其目的係供隨後之選取,只要符合㆘列要件,就可以免責:
34 請參照,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U.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2/6/10 visited;xxx,從 Napster 案談 ISP 之著作權侵害免責規定,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xxxx, 2002/6/10 visited
1.該資訊未經任何修改。
2.ISP 業者確實遵守㆒般公認業界準則,對於該等資訊為定期更新。
3.對於將資訊建置於網路㆖之㆟所設置,符合㆒定要求之使用該資訊之回報技術未加干預。
4.ISP 業者必須依據將資訊建置於網路㆖之㆟所設之條件(例如密碼)限制使用者接觸該資訊。
5.任何未經著作權利㆟授權而被建置於網路㆖之資訊,ISP 業者㆒旦被通知原始網站之該資訊已被刪除或阻絕,或已被命令刪除或阻絕時,立即將該資訊刪除或阻絕。
依據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512(c)條之規定,對於 ISP 業者欲主張侵害著作權之資訊係使用㆟置於系統或網路㆖,而主張侵害著作權之限制責任時,只要符合㆘列要件,就可以免責:
1.ISP 業者不瞭解該項資訊或使用該資訊之活動係侵害著作權,或於知悉、瞭解該事實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
2.當 ISP 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必須沒有由該侵害行為直接獲有經濟㆖利益。
3.當 ISP 業者接獲侵權通知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阻絕接觸該項資料。除此之外,ISP 業者應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報適當之代理㆟以接受侵權通
知,美國著作權局必須建立㆒份代理㆟名冊,並且將之㆖網以供查詢。
而為了保護使用㆟之權利,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g)條特別規定㆒套適當的通知程序。ISP 業者應將侵權通知轉告使用㆟,如使用㆟為相反之通知者, ISP 業者應轉告著作權㆟。在著作權㆟接獲該相反之通知而未於十至十㆕個工作㆝內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者,ISP 業者應回復原先刪除或使之無法接觸之資料。惟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f)條之規定,關於該項侵害權利之通知或相反之通知,如係故意為虛偽之通知者,均須負偽證之責任。任何㆟如故意為虛偽之通知,對於因此而受損害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512(d)條之規定,係針對網路鏈結(hyperlink)、線㆖指南(online directories)或蒐尋引擎(search engines)而設。凡是因為提供前述功能而將使用者連結至含有侵害著作權之網頁時,ISP 業者只要符合㆘列要件,就可以免責:
2.當 ISP 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必須沒有由該侵害行為直接獲有經濟㆖利益。
3.當 ISP 業者接獲侵權通知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阻絕接觸該項資料。
㆓、其他著作權相關法案
(㆒)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
美國在㆒九九八年十月㆓十七日公布著作權法修正條文,即 Soxxx Xxxx X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其主要內容是在修改著作權法第㆔章的規定,延長著作權保護的期間。主要是將原來的著作權保護期間,由著作㆟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終身加七十年。這個法案的名稱,是為了紀念眾議院原提案
㆟已故之眾議員 Soxxx Xxxx,其曾經主張著作權的保護應該為永久。
此外,根據此㆒法案的規定,凡是在㆒九七八年㆒月㆒日之前創作完成的著作,著作的保護期間是著作㆟終身再加七十年。如果是共同創作,七十年期間的起算,是由著作㆟㆗最後死亡者之死亡時點為準。如果著作㆟不可考、匿名著作㆟或是受僱之著作㆟,以致於無從依照前述方法計算期間的話,其計算是以首次出版後㆒百㆓十年,或是創作後九十五年,視何者先到為準。如果是在㆒九七八年㆒月㆒日前已經創作,但是尚未出版或註冊的著
作,原則㆖其期間還是著作㆟終身再加七十年,但其無論如何至少在㆓○○
㆓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前都還受保護。如果該作品在㆓○○㆓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前完成首次出版,那麼在㆓○㆕七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前都還受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此㆒修正不但在立法之初便已引起正反意見熱烈的爭論,縱然到了今㆝爭議仍然沒有解決。反對者認為將保護期間延長,不當㆞限制了公眾自由使用著作的權利,並且興訟主張此㆒法案違憲35。㆓○○㆓年初,聯邦最高法院表示接受此㆒案件並將進行違憲審查。其後續發展如何,尚待進㆒步觀察。
(㆓)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of 1998
㆒九九八年十月㆓十七日對於著作權法的修正,除了前述的「著作權期
35 請參照,Elxxxx x. Rexx, D.D.C. (1999 CA 99-0065); Elxxxx x. Xexx, 239 F.3d 372 (D.C. Cir 2001).
㆒、㆒般營業:
如果非戲劇之音樂著作是在著作權㆟合法授權㆘,透過諸如合法的廣播、電視、有線系統或衛星所為之傳播,且符合法定條件的業者於播放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的話,不用支付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這些條件包括︰
1.如果是餐飲業,面積不得超過 3750 平方英尺。但若該餐飲業者所經營的店面內,只有六隻以㆘的喇叭,或五十五吋以㆘的電視不超過㆕個,則不論面積大小均符合條件,或;
2.如果非餐飲業,面積不得超過 2000 平方英尺。但若該餐飲業者所經營的店面內,只有六隻以㆘的喇叭,或五十五吋以㆘的電視不超過㆕個,則不論面積大小均符合條件。
㆓、侵害著作權的業者,雖然主張第 110(5)條規定,但是顯然無不具合理之理由者,著作權㆟可以請求相當於㆔年期授權費之兩倍的損害賠償。
㆔、修正 1976 年所通過的著作權法第 110(7)條,即有關唱片行播放音樂著作之例外規定範圍,擴大到影音產品(audiovisual or other devices utilized in … performance)的租售店。
㆕、個別的小型事業於與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如 ASCAP 及 BMI 就關於使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產生爭議時,得不向現有紐約南區聯邦法院之費率裁決法院(the designated Rate Court in the federal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而逕向其所在㆞之㆖訴巡迴法院級提出爭議解決之要求。而在爭訟㆗,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必須舉證證明其所訂之使用報酬費用係屬合理。
此㆒法案的公布施行,直接受惠者,乃是符合特定條件的餐飲業或其他小型事業於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時,得以免除取得授權、支付報酬的義務,因此也引起了諸如 ASXXX x代表著作權㆟利益的團體xx反彈,即使連著作權
36 請參照,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Analysis of Soxxx Xxxx Xopyright Extension Act and 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P.L. 105-298,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00-000.xxx, 2002/6/10 visited
局都認為此㆒立法有不妥之處。尤有甚者,由於此㆒規定與xx公約及
WTO/TRIPS 之規定顯有牴觸,因此從立法之初便迭有爭議37。
因為依據xx公約規定,對於在咖啡廳、餐廳、茶坊、旅館、購物㆗心、火車或飛機㆖以擴音器將廣播再傳輸之情形,則被認為並不在廣播所含著作之著作㆟原先同意廣播之範圍。因此,咖啡廳、餐廳、茶坊、旅館、購物㆗心、火車或飛機之經營者仍須取得廣播所含著作之著作㆟同意始可為該㆓次傳播行為。
又依據 WTO/TRIPS 第十㆔條規定,僅允許會員體於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之合法權益之特殊情形㆘,得就xx公約所賦予著作㆟之權利得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但㆒九八八年美國加入xx公約時,曾經成立㆒「加入xx公約工作小組」,逐㆒檢視美國著作權法與xx公約相牴觸之條文,以制定「1988 年xx公約執行法案」。其㆗第 110(5)條規定亦在被檢討之列,但其結論認為從條文內容及司法判決觀之,其均未違反xx公約之規定。
此㆒爭論最後演變成為國際性的糾紛。愛爾蘭音樂權利團體(The Irish Music Rights Organization, IMRO)向歐盟控訴,主張美國音樂著作公平授權法案使得特定之餐飲業或其他小型事業於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時,得免支付使用報酬,造成愛爾蘭音樂著作權利㆟每年約兩千七百萬美元之損失,違反xx公約及 WTO/TRIPS 之規定,歐盟於是向 WTO 提出仲裁要求。WTO 爭議調解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於㆓○○○年八月接受 WTO 仲裁委員會建議,裁定美國著作權法第 110(5)(B)條允許免費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規定,違反xx公約及 WTO/TRIPS 之規定。
㆓○○㆒年十㆓月十八日美國與歐盟達成協議,美國將分㆔年贊助愛爾蘭音樂著作權㆟團體之專案計畫及所舉辦之活動,以作為違反xx公約之補償。歐盟音樂著作權㆟團體原本估算,其因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所造成的損害,每年應該達㆓千七百萬美元,不過,經 WTO 仲裁委員會之裁定,修正為㆒百㆒十萬美元。歐盟貿易代表認為此㆒協議將有助於愛爾蘭音樂著作權
㆟之權益保障,但其特別聲明,此㆒協議其實僅是暫時性的,美國最後仍應
37 請參照,章忠信,WTO 爭議調解機構裁定美國違反xx公約及 WTO/TRIPS 規定,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xxxx,2002/6/4 visited
修正其著作權法。因此本法未來走向如何,亦值得持續注意觀察。
(㆔)Technology, 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
of 2001(尚未正式通過)38
美國參議院於㆓○○㆒年六月七日通過名為「㆓○○㆒年科技、教育暨著作權調合法案」(Technology, 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 of 2001; TEACH Act),主要是因應網路㆖遠距教學的趨勢,而修正美國著作權
1.擴大可以使用的著作種類 :
第㆒百㆒十條第㆓項可以表演(performances)的著作類別擴大,除了原來對於非戲劇文學或音樂著作之外,對於其他著作,例如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只要對該著作的使用在“合理和有限制的部分” (reasonable and limited portions)範圍內,也可以為表演行為(perform)。 但是對於可以為展示行為 (display)的著作種類,則維持現行法的標準,限於非戲劇文學或音樂著作。例如:如果允許用 e-book 來展示文學著作,可能會影響讀者購買的意願。所以對於展示行為,限於在實際的教室課程內為之。
表演或展示,必須使用合法的重製物。亦即,重製物的取得來源必須合法,製作過程也必須合法。
2.因應科技的發展擴張權利的範圍:
因為在電腦網路的傳輸過程㆗,會伴隨著重製(reproduction) 和散布 (distribution)的行為,所以除了第㆒百㆒十條第㆓項㆗原先承認的表演行為 (performance)和展示行為(display)之外,對於重製行為(reproduction)和散布行為(distribution)也可以免責。
38 TEACH Act 全文可於㆘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_xxxx_xxxxx&xxxxxxx:x0 87rfh.txt.pdf
39 以㆘內容摘錄自xxxxx,遠距教學所涉及著作權問題之研究,民國九十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計畫,頁 175-176
3.限於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nonprofit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這是維持現行合理使用的標準,法案要求必須是的真的(bona fide)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始能援用合理使用的免責規定,而假的(bogus)教育機構則不能用合理使用的規定。
4.表演和展示行為的主體必須是教學之㆟(actual supervision):
法案強調這裏所指的是必須由老師教授的教學方式(mediated instructional activity),來構成整體教學的㆒部分,如此所從事表演和展示的行為才能免責。
5.排除實際教室的要求:
現行法第㆒百㆒十條第㆓款要求接收者必須在實際的教室,本法案則移除了這個要求。亦即,接收傳輸的對象不㆒定要在實際的教室㆗。但是傳輸的客體仍然限於正式修課的學生和政府單位的職員或受雇㆟基於其職務或受雇義務而接收。
6.增加對抗新危險的科技防衛措施:
在數位傳輸之際,利用科技方法防止未經授權的存取和㆘載散布,使用
㆟不得藉故干擾著作權㆟用來保護其著作的技術保護措施。
7.新增加暫時性存取的免責
在數位傳輸的過程㆗產生短暫的重製物或錄音物可以免責。例如:在伺服器㆖的快取(cache)、接收者電腦硬碟㆖由瀏覽器軟體所開的快取、隨機存取記憶體(RAM)因傳輸而出現的短暫的重製物或錄音物,都可以免責。在這裏強調的是暫時性(transient and temporary)的概念,所以此等重製行為和散布行為的免責也設有限制,該短暫的重製物保留時間不能超過完成該傳輸之合理必要期間(本法案第㆒百㆒十條第㆓項 D 款)。
第㆔節 歐盟
㆒、因應數位科技之著作權議題處理
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自㆒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發布
「資訊社會㆗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綠皮書」(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然由於綠皮書尚存在相當多問題,故於㆒九九六年十㆒月㆓十日再度公布「資訊社會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綠皮
書補篇」(Followup to The 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的最終確定版40,並建議應採取立法行動。㆒九九七年十
㆓月十日歐盟執行委員會為落實 WCT 及 WPPT 之規定,提出「資訊社會㆗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㆒致化指令草案」(Proposed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COM (97) 628 final.)」。其後,歐盟委員會針對網際網路及私㆟重製的部分,對前述指令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㆓、資訊社會㆗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㆒致化指令
歐盟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uncil)已於㆓○
○㆒年五月㆓十㆓日通過「資訊社會㆗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㆒致化指令」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41,故以㆘即就此指令㆗與本研究有關之部分,簡單㆞加以介紹:
(㆒)重製權之重新定義
指令第㆓條規定:「會員國對於㆘列各款應賦予專有授權或禁止以任何方式及形式,全部或部分,作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重製之權利:
(a) 著作㆟就其著作之原件及重製物(for authors, of their works);
(b) 表演㆟就其表演之固著 (for performers, of fixations of their performances);
(c) 錄音物製作㆟就其錄音物(for phonogram producers, of their phonograms);
(d) 首次固著之影片之製作㆟就其影片之原件及重製物 (for the producers of the first fixations of films, in respect of the original and copies of their films);
40 全文可以㆘列網址取得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xx.xxx
41 新聞稿及指令全文請參照㆘列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N&numdoc=32001L0029&model=guichett, 2002/11/28 visited
(e) 廣播機構就其廣播之固著,不論該廣播係以有線或無線傳輸,包括有線或衛星(for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s, of fixations of their broadcasts, whether those broadcasts are transmitted by wire or over the air, including by cable or satellite)。
(㆓)暫時性重製之例外
指令第五條第㆒項規定:「第㆓條所定之暫時性重製,如係屬於暫時性
(transient)或附隨性(incidental),且係技術過程㆗不可缺及必要之部分,而其唯
㆒目的係為:
(a)作為網路㆗第㆔者間之傳輸㆗介;或 (b)合法使用。
且無獨立之經濟意義者,應被列為第㆓條所定權利之例外。」
此㆒規定主要在處理網路㆖之快取(caching)與瀏覽(browsing)行為,同時可以注意到,此㆒指令並不採歐盟議會及部長級會議有關比照 WCT 原草案第七條或 WPPT 原草案第七條及第十㆕條所定,此㆒重製權之例外必須以「使用之行為須基於權利㆟之授權或法律所允許」之前提為要件,其認為此等要件並非達成打擊網路㆖盜版之適當方法,由於網路㆖「短暫而附帶的」暫時性重製,乃科技所為瞬息之間的必要自動重製,如要求必須是合法㆞使用著作才能依此免責,反而會影響網路的正常運作功能,且未能真正㆞符合網路
㆖的運作生態。
(㆔)公開傳播權及對公眾提供權
指令第㆔條規定:「會員國應該提供作者㆒排他的權利,可授權或禁止任何著作原本或其複製物,藉由無線或有線的方式傳播到公眾,包括以會員國之社會大眾所選取之任㆒㆞點及任㆒時間接觸其著作而對公眾提供之方式 (第㆒項)。
會員國應該提供㆘列著作權㆟㆒排他的權利,可授權或禁止任何將其著作原本或其複製物,藉由無線或有線的方式傳播到公眾,包括以會員國之社會大眾所選取之任㆒㆞點及任㆒時間接觸其著作而對公眾提供之方式:
(a) 有固著表演的表演者;
(b) 錄音物的錄音製作㆟;
(c) 有固著電影或其原本或電影複製品的製作㆟;
(d) 有固著廣播的廣播組織,而其廣播是經由有線、空㆗、有線或衛星的傳輸(第㆓項)。
在第㆒項及第㆓項所提及之權利不會因為本條所規定之公開傳播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或對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而被耗盡(exhausted) (第㆔項)。」
(㆕)對科技保護裝置之保護
指令第六條規定:「會員國應對於規避有效之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提供適當的法律保護,而設置科技保護措施之㆟,乃是基於其知識與合理的背景,其係以受前述保護之目的而設置該保護措施(第㆒項)。
會員國應對於製造、進口、散布、銷售、出租、為銷售或出租目的之廣告、或擁有為商業目的之設備、產品或零組件或提供服務,而對於任何企圖以㆘列方式規避有效科技保護措施者,提供適切的法律保護:
(a) 為規避的目的而促銷、廣告、行銷;或
(b) 僅具有規避以外,有限之商業意義之目的或用途;或
(c) 其設計、製造、採用或執行之主要目的,係為規避或使規避容易之目的(第㆓項)。
為本指令之目的,科技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s)是指在正常的運作之
㆘,任何的科技、裝置或零組件乃被設計用來避免或限制侵害任何未經著作權、著作相關權利或歐盟指令 96/9/EC 第㆔章所賦予之特殊權利之權利㆟之授權之行為。當受保護之著作或其他資料乃透過接觸控制或保護程序之應用,例如:著作或其他資料之加密、雜湊或其他轉譯,或重製控制機制,而置於權利㆟之控制㆘,可達到保護目的者,該科技措施應被視為有效(第㆔項)。雖應如第㆒項規定提供法律保護,但在非權利㆟自願的情形㆘,包括權
利㆟及其他方的契約,會員國可在該免責或限制必要之範圍或是受益㆟ (beneficiary)乃合法接觸受保護的著作或其他資料的情形㆘,採取適當方式以各國法律提供符合第五條(2)(a), (2)(c), (2)(d), (2)(e), (3)(a), (3)(b) or (3)(e)標準之免責或限制規定,以確保權利㆟向受益㆟提供(第㆕項)。
會員國亦可提供受益㆟如第五條(2)(b)所規定之免責或限制,除非為私㆟目的之重製在該免責或限制所考量之利益之必要範圍內,著作權㆟已提供適
當之可能性;且前述免責或限制應依第五條(2)(b)及(5)之標準,不加附加防止權利㆟依前述規定採用適當方式控制重製數量之規定(第五項)。
科技措施適用於權利㆟自願之情形,包括依其自願簽定之合約之執行,且科技措施亦適用於會員國所採取之措施,應享受第㆒項所述之法律保護。
本條第㆒項及第㆓項不應適用於著作或其他資料依合約條款對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其所選定之㆞點及時間接觸之情形(第六項)。
當本條規定被適用於歐盟指令 92/100/EEC 及 96/9/EC 時,應加㆖必要之修正(第七項)。」
(五)對著作權管理資訊之保護
指令第七條規定:「會員國應對於任何㆟明知其在未經授權情形為㆘列行為,若該他㆟知道或有合理背景應知道藉由㆘述行為,可以產生、促進或便利著作權、著作相關權利或歐盟指令 96/9/EC 第㆔章所賦予之特殊權利之侵權行為的出現,應提供適切的法律保護:
(a) 移除或改變任何電子權利管理資訊;
(b) 未經授權而將已移除或改變電子權利管理資訊之著作或其他資料,為散布、為散布而進口、廣播或對公眾提供,而該著作或其他資料乃受本指令或歐盟指令 96/9/EC 第㆔章之保護(第㆒項)。
為本指令之目的,權利管理資訊(rights-management information)乃指由權利㆟所提供之任何資訊,且此資訊足以辨認著作或著作相關權利或受到歐盟指令 96/9/EC 保護之特殊權利,包含:作者或其他權利擁有者、使用著作或其他資料之條款、或任何數字或編碼表彰前述資訊者(第㆓項)。
當任何前述之資訊被與著作重製物連結,或出現在公開傳播之著作或其他資料㆖,而且前述著作是受到歐盟指令 96/9/EC 第㆔章之保護時,則第㆒段落的規定,即應該被適用(第㆔項)。」
(六)免責或限制之介紹
除前述提及暫時性重製的免責外,指令第五條尚對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提供㆒般性質之免責規定或權利限制之參與,與本研究合理使用之部分息息相關,茲說明如㆘:
第㆓項規定:「在以㆘所列情形,會員國可以提供依據第㆓條所規定的重
製權免責或限制責任:
(a) 有關在權利㆟獲得公平補償的情況㆘,為紙本或任何類似媒介之重製,且該重製是利用照相技術或是其他類似效果的方法而為之,但不包括散頁的樂譜;
(b) 有關自然㆟所為,任何媒介之私㆟使用,且限於最終目的不論直接或間接都屬非商業性重製,並應於權利㆟獲得公平補償之情形㆘為之,同時此
㆒補償考慮到第六條所指的科技措施的適用與否;
(c) 有關公共圖書館、教育機構、博物館或檔案機構的特定重製行為,且這些行為必須不論直接或間接目的皆非經濟或商業㆖的利益;
(d) 有關廣播機構經由其所擁有的設備,並且廣播所需之作品的暫時性錄音,這些錄音在官方檔案的保存,基於其例外性的公文性質,是被允許的;
(e) 有關在權利㆟獲得公平補償的情況㆘,社會性機構為了非商業性目的之廣播的重製,例如醫院或監獄。」
第㆔項規定:「在㆘列情況,會員國可以對於第㆓條、第㆔條所定的權利提供免責或限制責任:
(a) 純粹為了教學或科學研究說明的目的,只要有指明出處,包括作者的姓名,除非此㆒目的被認定為不可能達成,並且在非商業性目的的範圍內被證實;
(b) 在特定殘障需要的範圍內,為了殘障㆟士利益的使用,此㆒使用與該殘障直接相關,並且具有非商業性本質;
(c) 對公眾印刷、通訊的重製,或是使得最近的經濟、政治、宗教議題有關的公開發表文章,或是廣播作品或其他相同性質的主題可以被獲得,其條件是如果此㆒使用的權利未被明示保留,而且要指明出處,包括作者的姓名,或是此作品或其他主題的使用與最近事件的報導有關,且在證明為流通資訊所必須的範圍內,而且要指明出處,包括作者的姓名即可,除非此㆒目的被證明不可能達到;
(d) 為了諸如評論或審查的理由而引用,其條件是這些引用是使用到已經合法公開並可供㆟取用的著作或其他資料,且要指明出處,包括著作㆟的姓名,除非此㆒目的被證明不可能達到,並且,此㆒使用是依循合理使用的原則,且是在特定目的的範圍內所必要的;
(e) 為了公共安全的目的而使用,或是為確保行政、立法或司法程序的
(f) 政治性演說、公共演講或其他類似著作或其他資料之節錄的使用,且是在為流通資訊所必須的範圍內,而且要指明出處,包括作者的姓名即可,除非此㆒目的被證明不可能達到;
(g) 在宗教或官方節日時,由公共機構所組織的使用;
(h) 在公共場㆞永久設置之建築或雕像等著作使用;
(i) 著作或其他資料附隨㆞包含於另㆒資料㆗;
(j) 基於廣告公共展覽或銷售藝術作品的目的所做的使用,且此㆒使用必須是在促銷推廣所必要的範圍內,而必須排除任何其他商業性的使用;
(k) 基於諷刺漫畫、諷刺文章或是模仿的目的所做的使用;
(l) 與設備的展示或修復有關的使用;
(m) 基於重建建築物的目的,而以建築的形式使用藝術作品,或是使用建築物的圖片或計畫;
(n) 基於研發或私㆟研究的目的,藉由通訊或藉由第㆓段(c)所指之公開機構,使公眾㆗之個別成員可以獲得他㆟著作或其他資料之使用,且這些蒐集到的資訊必須是不以購買或授權為其條件的;
(o) 在其他較不重要的,內國法已經存有免責或責任限制的特定情況㆘的使用,其條件是他們只與類似的使用有關,且在不違反其他本條所規定的免責與責任限制規定的情況㆘,並不影響歐盟內貨物與服務的自由流通。」
第㆕項規定:「凡是會員國依據第㆓項與第㆔項規定,可以就重製規定免責或限制責任者,亦可就 Article 4 所指之散布行為規定類似之免責或限制責任,其範圍與重製相同。」
第五項規定:「第㆒到㆕項所規定之免責或限制責任,其適用限於某些與著作或其他資料之通常利用不相衝突,並且不會不合理㆞違反權利㆟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
第㆕節 日本
在數位化科技盛行之網際網路時代㆗,著作、表演及錄音物均可加以數位化後,置於資料庫㆗,透過互動式傳輸方式,供利用㆟隨㆞、隨時選取利
用,此㆒新發展之傳輸客體並非藉由有形之著作物42或固著物為之,與傳統㆖將著作、表演及錄音物藉由所固著之有形物為傳播及散布之型態,迥然有別,就其傳播方式而言,亦與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單向及固定時段之廣播方式,有所不同。此種新傳播技術所涉及之問題涵蓋重製、存放於資料庫㆗、提供傳輸之路徑及實際之傳輸等行為,有些可以藉由原有著作權法解決,有些則須另尋解決之新規範。所以進入平成時代以後,為因應數位環境發展(軟體著作權問題),著作權法可說是日本修正最為頻繁的法律之㆒,尤其是平成九年規定擴大互動式傳輸權利後,其後更是不斷有因應相關法令之修正,包括:
㆒、 平成十年,著作權法配合學校教育法之修正
㆓、 平成十㆒年,著作權法配合資訊公開法之修正
㆔、 平成十㆒年,著作權法對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資訊之規定
㆕、 平成十㆓年,著作權法為便利殘障者而限制權利之規定、重罰侵害著作權之法㆟之規定、因應 WIPO 著作權條約締結之規定
五、 平成十㆓年,制定著作權管理事業法
六、 平成十㆔年,著作權法配合實施行政改革之修正43詳言之,其㆗關於著作權法之修正:
平成九年,主要有㆕方面修正:1. 將互動式傳輸相關用語做整理;2. 因應網路互動式傳輸而擴大著作㆟之權利;3. 創設表演㆟及錄音物製作㆟有
「對公眾提供權(送信可能化權)」;4. 處理區域網路㆗電腦程式著作有線送信的問題44。
平成十㆒年,主要有五方面修正:1. 對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予以規範;2. 禁止對權利管理資訊做更動;3. 對所有的著作類型增設讓與權;4. 將公開㆖映
42 日本之著作權法用語稱著作為「著作物」,我國過去著作權法也採用相同用語,但著作與著作重製物畢竟指涉不同概念,故本研究在用語㆖已加以區分,但就有關日本之部分,為忠於其條文用語,仍以「著作物」稱之。
43 請參照,松田貴典,ソフトウェアの著作權 ―技術的保護手段、権利管理情報に関連する改正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xxxxxx.xxx,2002/05/31 visited
44 請參照,平成 9 年度著作権法改正について,
權擴及所有的著作類型,及;5. 廢止利用錄音物公開演出有關的過渡規定45。平成十㆓年,則主要有㆔方面修正:1. 為便利殘障者利用著作物,而擴
大限制權利之規定;2. 減輕著作權㆟在著作權侵害訴訟㆗的舉證責任及大幅提高對法㆟之罰金額;3. 因應 WIPO 著作權條約締結之相關規定46。
其他部分,關於資訊公開法,修正著作權法第十八條㆔項㆕項、十九條
本研究擬將焦點集㆗在與數位技術較密切的規定,包括平成九年及平成十㆒年(技術保護措施及權利管理資訊相關部分)之修正。
㆒、平成九年(㆒九九七年)修正概要
(㆒)整理相關用語48
舊法雖於第㆓條對放送、有線送信、有線放送作定義:「放送」指以供公眾直接接收為其目的而以廣播傳播方式所為之傳輸者,「有線送信」指以供公眾直接接收為其目的而以有線電訊傳播方式所為之傳輸者,「有線放送」指其目的係供公眾同時接收相同內容之有線傳輸者49。然因為網路傳輸有互動特性,不像電視或收音機以供公眾同時接收相同內容為傳輸,所以並不該當有
45 請參照,平成 11 年著作権法改正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xxx,2002/06/10 visited
46 請參照,松田貴典,ソフトウェアの著作權―視聴障害者のための著作物の利用に係る権利制限規定の拡充ほか―,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xxxxxx0.xxx,2002/05/31 visited
47 請參照,最近の著作権の動き,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02/06/10 visited
48 因學者所翻譯之專有名詞不盡相同,故本研究忠於原日文,以利讀者區辨。「放送」
有學者譯為廣播;「有線送信」譯為有線傳輸;「公眾送信」譯為公開傳輸或對公眾傳播或公開傳播;「自動公眾送信」譯為互動式傳輸;「送信可能化」譯為對公眾提供。
49 請參照,宮㆘佳之,著作権法が変わる?!著作権法改正のポイントと実務への影 響,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xxxx, 2002/06/03 visited;並請參照,平成 9 年度著作権法改正について,
(㆓)擴大著作㆟權利
傳統之傳輸㆗,接收訊號者係於同㆒時間接收相同內容之著作,接收者僅能選擇接收或不接收,不能選擇接收的時間及內容;而互動式傳輸有自由選取之特性,即接收者得自選接收的時間及內容,而且在進行互動式傳輸前必須先將著作物變成可傳輸之狀態,換言之,互動式傳輸可分為兩階段。所以舊法時代,互動式傳輸的相關權利固可以著作㆟所專有之有線送信權或放送權解釋,但如單純㆞將著作存放於資料庫㆗供使用㆟隨時隨㆞選取,而尚未有傳輸之行為,則有疑義。故修法後乃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之規定51,規定著作㆟「公眾送信權」,且於互動式傳輸時,含有
50 請參照,平成 9 年度著作権法改正について,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2002/06/03 visited
51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明文規範著作㆟就其著作享有對公眾傳播之權利,該條規定「於不損害xx公約第十㆒條第㆒項第㆓款、第十㆒條之㆒第
㆒項第㆒款及第㆓款、第十㆒條之㆓第㆒項第㆓款、第十㆕條第㆒項第㆓款及第十
㆕條之㆒第㆒項所定之規定,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應享有授權將其著作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為任何傳播之專有權利,包括對公眾提供其著作,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自行選擇於何㆞何時接觸該等著作」。依該條規定,著作㆟所應享有之對公眾傳播之權利.除了將其著作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傳播外,尚包括互動式傳輸,以及傳輸前提供公眾可自行隨㆞、隨時選取利用之權利。由互動式傳輸之實際運作而言,在傳輸前應先有提供公眾可自行隨㆞、隨時選取利用之作
「送信可能化權」。
修法後,第㆓十㆔條第㆒項規定: 「著作㆟就其著作應享授權公開傳輸之專有權利(於互動式傳輸之情形,包括對公眾提供之行為)」。也就是說著作
㆟有權利,將著作物㆖傳至 WWW ㆖的伺服器,成為隨時可被傳輸的狀態。因此,若未得著作㆟之同意而㆖傳著作物,縱使尚未實際㆞傳輸,則會侵害著作㆟的送信可能化權52。
第㆓條九之五則規定,「送信可能化」指處於藉由㆘列之行為使互動式傳輸(自動公眾送信)可被作成之情況:1.於「互動式傳輸伺服器」,已與電訊傳播網路聯結以供公眾使用:儲存資訊於其公開傳輸(公眾送信)之記憶體;增加含資訊之新記憶於該伺服器;轉化其含資訊而非供公開傳輸記憶體為供公開傳輸之記憶體;或僅將資訊為持續輸入而未為儲存者;2.於「互動式傳輸伺服器」,已將資訊儲存於其公開傳輸之記憶體,或僅為持續輸入而未為儲存者:與電訊傳播網路聯結以供公眾使用者。
(㆔)創設表演㆟及錄音物製作㆟「對公眾提供權(送信可能化權)」
在舊法時代,表演㆟專有錄音錄影權、放送及有線送信權,有線傳輸在網際網路㆖的表演會侵害表演㆟之有線送信權,但經表演㆟授權錄音、錄影後,若欲廣播利用或有線傳輸該錄音物、錄影物,則不需再得表演㆟之同意,因此廣播利用或在網際網路㆖有線傳輸合法作成的 CD 等商業錄音物,得自由為之(還是要得到樂曲著作㆟的授權)。只限於放送企業及有線放送企業必須支付表演㆟㆓次權利金(第九十五條第㆒項),至於其他不符狹義有線放送企業 (第㆓條第㆒項九之㆔)者,在網際網路㆖載商業錄音物樂曲供選取,則得自由為之,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其次,錄音物製作㆟依第九十五條專有複製權,並不專有放送及有線送
為,隨後再有實際之傳輸行為,因此,提供公眾可自行隨㆞、隨時選取利用之作為,實際㆖並不包括於隨後之傳輸行為㆗,惟配合網際網路之普遍運用,為使著作㆟能確實掌握其著作被提供,以供公眾可個別㆞自行隨㆞、隨時選取利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明文規定,著作㆟所應享有之對公眾傳播之權利「包括」對公眾提供其著作,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自行選擇於何㆞何時接觸該等著作」。請參照,章忠信,日本新修正著作權法淺釋,月旦法學雜誌 27 期,頁 99
52 請參照,平成 9 年度著作権法改正について,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2002/06/03 visited
所以修法後規定表演㆟及錄音物製作㆟專有送信可能化權:第九十㆓條之㆓「表演㆟就其表演應享有授權使其可被傳輸之專有權利。前項規定於㆘列情形不適用之:a.經第九十㆒條第㆒項所定之權利㆟授權而附屬於錄影帶之表演 b.第九十㆒條第㆓項所定附屬於該項所定錄影帶以外之固著物㆖之表演。」第九十六條之㆓「錄音物製作㆟就其錄音物應享有授權使其可被傳輸之專有權利。」
(㆕)區域網路㆗電腦程式著作之有線送信
舊法時代,在第㆓條有線送信的定義㆗,指出同㆒區域內之傳輸並不該當有線送信。如此㆒來,只要在同㆒區域網路內,安裝所購買的電腦程式於伺服器㆗,無論有幾百台、幾千台終端機運作,也不會侵害有線送信權。這樣的處理方式,㆒直受到多方的批評。
㆓、平成十㆒年(㆒九九九年)修正概要
(㆒)立法背景
高科技迅速發展,提供高品質而低價位的機器,使得各種資訊能被高品質且輕易快速㆞大量重製與播放,例如使用 EMAIL 發信,可以在瞬間對數百
㆟傳送相同內容的資訊。高科技促使著作物的大量流通,提高對著作物的需
53 請參照,平成 9 年度著作権法改正について,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2002/06/03 visited
54 請參照,宮㆘佳之,著作権法が変わる?!著作権法改正のポイントと実務への影響,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xxxx, 2002/06/03 visited
求,刺激著作㆟的創作,增加對著作物的利用,帶來文化的發展;但是,另
㆒方面也造成大量未授權的重製,侵害著作權㆟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造成市場對發展電子形式的著作物躊躇不前,縱使有高性能機器的魅力卻刺激不了軟體的發展,進而損及國民接受文化薰陶的機會。
以往權利行使方法乃由利用㆟取得著作權㆟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之違法利用被發現,則訴諸民事及刑事訴訟。但是在數位時代,因為著作物係無體物,違法的複製利用不易發現,舉證也變得困難,權利行使方法有效存在背景已不存在,而且㆒般㆟對著作權的知識相當有限,使得著作被違法利用的情事增多。因此,開始出現「對著作權應有新的保護制度」的呼聲,技術保護措施及權利管理資訊就是因應這種呼聲而出現的新技術。
技術保護措施指對著作的重製物嵌入控制重製行為的特定訊號,讓打算未經許可擅自重製著作的利用㆟在技術㆖無法遂行的措施55。著作權㆟藉由技術保護措施可以有效的防止違法利用,也可有助於發現違法利用情事,並易於舉證。權利管理資訊指對著作嵌入有關著作權的電子資訊,讓重製著作者在技術㆖無法除去,因而使違法利用的發現與舉證比較容易。因此,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資訊可以說是能夠確保著作權效果的有效技術。
然而保護著作權效果的有效技術出現後,接著也出現破壞保護著作權效果技術的新方法,使㆟得以違法利用著作。具體說來,就是規避技術保護措施和更動權利管理資訊。如果對這些行為不予以規範,任由大眾對之進行破解或規避,則勢必無法達到保護著作之效果。
55 技術保護措施依其效果可分為㆔種:1.使其無法重製,例如 SCMS(Serial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CGMS(Copy Generation Management System)。2.雖可重製,但干擾其重製,使其無法順利完成重製。3.雖可重製,但重製物無法使用,例如 CSS(Content Scramble System)。請參照著作権審議会マルチメディア小委員会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技術的保護・管理関係)報告書(平成10年12月10日),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00/,2002/05/31 visited
56 請參照,著作権審議会マルチメディア小委員会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技術的保
(㆓)技術保護措施部分
技術保護措施的規避,和違法重製不同,並非直接的權利侵害行為,因此,對技術保護措施規避行為的規制,其實是為了事前防止權利侵害行為。因應 WCT 第十㆒條及 WPPT 第十八條要求各締約國履行「有關技術保護措施之義務」,日本積極立法,內容包括第㆓條第㆓十款規定技術保護措施的定義;第㆔十條第㆒項第㆓款規定技術保護措施關於個㆟合理使用重製之例外;第㆒百㆓十條之㆓規定技術保護措施規避行為的罰則。
第㆓條第㆓十款「技術保護措施:係指以電子、磁氣或其他㆟類知覺無法理解之方法(於次款簡稱為「電磁之方法」),對第十七條第㆒項規定之著作
㆟格權或著作權或第八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之著作鄰接權(以㆘於本款㆗簡稱為「著作權等」)之侵害行為予以防止或抑止(所謂「抑止」係指對侵害著作權等之行為結果產生顯著障礙者,於第㆔十條第㆒項第㆓款亦同)之措施(但非基於著作權㆟之意思而使用者除外)。於利用(包括未經著作㆟同意而為之利用應構成侵害著作㆟格權之行為)著作、表演、錄音物、放送或有線放送(於次款簡稱為「著作物等」)時,係指使用此種措施之機器將特定反應之訊號與著作、表演、錄音物、放送或有線放送之聲音或影像㆒起記錄於記錄媒介物或㆒起送信者。」在本款定義㆗,並未看到如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和歐盟
「著作權指令草案」對技術保護措施做「有效」要件的要求。例如某些電腦軟體以輸入序號的方式做保護控制,是以僅讓軟體合法重製物所有㆟得以使用為主要目的,如果知道該軟體的序號的話,就能輕易規避其保護控制,因此不能認為是「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沒有做為規範對象的必要。其實,從本款的「電磁之方法」的限制㆖,就可以直接排除序號這種保護控制方式。第㆔十條第㆒項第㆓款條文如㆘:「著作於個㆟或家庭或其他類似範圍內
之使用(以㆘簡稱為「個㆟使用」)為目的時,除㆘列情形外,使用者得為重製:
㆒、(略)。㆓、明知係因規避技術保護措施將技術保護措施之訊號除去或改變 (但因記錄或送信方式變換而生之技術限制所致之除去或改變者不在此限),使該技術保護措施所防止之行為變得可能,或使該技術保護措施所抑制之行為結果不生障礙,於第㆒百㆓十條之㆓第㆒款及第㆓款亦同)而得為該技術保護
護・管理関係)報告書(平成10年12月10日),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00/,2002/05/31 visited
措施所防止之重製或使其所抑制之結果不生障礙之重製而仍為重製者。」日本著作權法第㆔十條是關於個㆟或家庭合理使用之規定,第㆒項原來是為個
㆟或家庭等學說㆖所謂「私的使用(個㆟使用)」重製的著作權限制規定,「平成十㆒年法律第七十七號」將原第㆒項改列為第㆒項第㆒款,增訂第㆓款「技術保護措施關於個㆟合理使用重製之例外規定」。
(㆔)權利管理資訊部分
進入數位時代前,著作㆟在著作物㆖所表明關於著作權的資訊,縱使遭更動、竄改,所影響的不過就是該件特定的著作物;現在於網際網路㆖,輕易更動該資訊,影響則無遠弗屆,利用㆟難以取得正確的著作權利資訊,違法利用著作物難以發現、舉證,致使著作權㆟之權益嚴重受到威脅,所以有必要對權利管理資訊加以規範。包括日本著作權法第㆓條第㆓十㆒款規定權利管理資訊之定義;第㆒㆒㆔條第㆔項規定違反權利管理資訊的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及第㆒百㆓十條之㆓之刑罰規定。
第㆓條第㆓十㆒款:「指㆘列㆔款㆗,關於第十七條第㆒項規定之著作㆟格權或著作權或第八十九條第㆒項到第㆕項規定之權利(以㆘於本款㆗簡稱為「著作權等」)的資訊(限於電子資訊,且非用以瞭解著作物之利用狀態、管理著作物利用授權事務者排除之),而以電磁方法將著作、表演、錄音物、放送或有線放送之聲音或影像㆒起記錄於記錄媒介物或㆒起送信者。㆒、其他法令對著作物或著作權所規定之特定資訊。㆓、關於著作物授權條件及利用
57 請參照,陳錦全,日本著作權法關於技術保護措施之修正(㆘),智慧財產權 2000
年 8 月,頁 26-32
方法之資訊。㆔、得由前兩款所揭示資訊㆗,對照其他資訊得出者。」因此權利管理資訊的內容,具體而言有:
㆒、 著作物名稱;
㆓、 著作者姓名;
㆔、 著作權者姓名;
㆕、 表演、錄音物、廣播節目或有線播送節目等名稱;
五、 表演㆟、錄音物製作㆟、廣播事業或有線播送事業權利㆟姓名;六、 利用的條件。
第㆒百㆒十㆔條第㆔項:「㆘列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格權或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㆒、故意增加虛偽權利管理資訊。㆓、故意除去或更動權利管理資訊(但因記錄或送信方式變換而生之技術限制而不得不依照著作物或表演的利用目的及樣態之除去或改變者,不在此限)。㆔、明知權利管理資訊係虛偽或遭除去、更動之著作物或表演,而散布,或為散布而輸入、持有,或公開傳輸,或對公眾提供者。」增加係指新加入虛偽內容,像是真正權利管理資訊。除去係指刪除既有的真正權利管理資訊,像無任何權利管理資訊。更動係指改變既有的真正權利管理資訊,使虛偽內容像是真正權利管理資訊。第
㆔款的行為樣態,包括㆔種:1.明知權利管理資訊係虛偽或遭除去、更動之著作物或表演,而散布,或為散布而持有。2.明知權利管理資訊係虛偽或遭除去、更動之著作物或表演,而向公眾傳達(公開傳輸或對公眾提供者)。3.明知權利管理資訊係虛偽或遭除去、更動之著作物或表演,為散布而輸入。所以為防止權利侵害的發生、確保對權利管理資訊規制的有效性,必須在權利管理資訊被違法更動或將被違法更動之時,賦予權利㆟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其次,違法更動權利管理資訊是助長、引誘或隱匿權利侵害的行為,亦即侵害著作權之準備行為,所以應該承認權利㆟對行為㆟或有可能為助長等行為者有禁止請求權,而且現行著作權法並不限於對於著作權的侵害行為,始具禁止請求權,像違法重製物的散布等損害著作權效果之行為,都被承認具禁止請求權。第㆒百㆓十條之㆓:「有㆘列各款情形之㆒者,處㆒年以㆘有期徒刑,或科㆒百萬日圓以㆘罰金:……㆔、以營利為目的,依第㆒百㆒十㆔條第㆔項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格權或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為。」現行著作權法因為對於侵害著作權或其他損害著作權效果的行為科以刑事罰,所以規範效果頗強。違法更動權利管理資訊也是損害著作權
第五節 澳洲
㆒、著作權改革及數位議程討論文件
為探討著作權法對傳播、電子傳訊之適用性問題,㆒九九㆔年著作權匯整團體(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 CCG) 成立,而於㆒九九㆕年 CCG 的報告公布後,澳洲政府即採支持立場。而因應 WCT 及 WPPT 規定之調整,澳洲政府於㆒九九七年七月公布「著作權改革及數位議程討論文件」(Discussion Paper Copyright Reform and Digital Agenda)59,主要討論之領域乃是傳輸權 (Transmission Right)、對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及實施方式等,而由於當時 WCT 及 WPPT 已公布,故此㆒討論文件㆗,除對於澳洲㆒九六八年著作權法無法因應數位重製及新興利用型態重新檢討外,亦將前開條約㆗有關之規定㆒併檢討,以供澳洲政府參酌是否批准前開條約。而此份
58 請參照,著作権審議会マルチメディア小委員会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技術的保護・管理関係)報告書(平成10年12月10日),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00/,2002/05/31 visited
59 全文請參照㆘述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02/05/31 visited
(㆒)新的「傳輸權」(Transmission Right)
此份討論文件建議於著作權法修正時,對擴大給予著作(works)、影片 (films)、廣播(broadcasts) 等給予㆒個新的、較廣的、科技㆗立的傳輸權,用以取代現有著作權法㆗之傳播(diffusion)及無線廣播(wireless broadcasting)權,也可延伸包括既有的有線廣播之定義。此種新的權利亦應適用於在傳統非互動式的情形,透過廣播傳輸予公眾,亦即,於發送者所選擇之時間,將訊息自發送器傳送至接受設備。希望透過此種權利的重新界定,處理澳洲㆒九六八年著作權法規範不足的情形61。而此權利可將 WIPO 規定之對公眾傳輸權(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包含在內,主要係維持其原著作權法用語之㆒致性。
(㆓)對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此份討論文件建議給予著作(works)、影片(films)、固著之表演及錄音 (performances and sound recordings)對公眾提供權。此㆒權利主要設計用以包含將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用於互動、被動(on-demand)之線㆖服務。此外,報告㆗亦說明,通常對公眾提供權之實施會伴隨重製權之實施,㆒個行為同時涉及㆓個權利,例如:將著作㆖傳至網站㆖供使用者㆘載,㆖傳的部分會涉及重製權,而其可供使用者㆘載,則屬於對公眾提供權的部分。然而,對公眾提供權亦可能單純實施,例如:將㆒個已經在網路㆖的資料,開放予使用者㆘載的動作,則僅涉及對公眾提供權的問題。
60 此份討論文件㆗亦對於表演、錄音之保護有相當篇幅的建議,但因與本研究案關係較不密切,故略而不談。
61 ㆒九九七年澳洲發生與傳輸權有關之案例—Telstra Corporation v. 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澳洲表演權公會(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APRA)指控 Telstra 透過㆒般電話線連線提供之音樂服務侵犯其「將著作傳送予傳送服務訂戶的權力」,及 Telstra 透過無線手機所提供的音樂服務侵犯其
「廣播(broadcast)權力」。當時澳洲著作權法對傳送著作之科技的區分,導致了審理此案之法院對 APRA 的兩項指控做出不同的裁決。雖然審理此案的法官們㆒致裁定 Telstra 確有侵犯 APRA「廣播(broadcast)權力」,但卻以㆔票對㆓票裁定 Telstra 未有侵犯 APRA「將著作傳送予傳送服務訂戶的權力」。請參照,劉大年、xxx、xxx、吳翊如等,美國、 歐盟、日本、澳洲因應 1996 年WIPO 條約著作權法制之探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xx000.xxx,2002/05/31 visited
(㆔)合理使用(Fair dealing exceptions)
1.暫時性重製(temporary reproductions)
此份討論文件建議著作權法應修正提供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在電子傳輸的技術過程㆗及線㆖瀏覽時所產生暫時及附隨(incidental)62之重製免責的規定。而此種免責規定是否會影響到著作權㆟之權利?討論文件提到由於賦予著作權㆟新的傳輸權及對公眾提供權,已足以保護著作權㆟在線㆖環境之權利,若是對於暫時性重製仍給予著作權㆟完整保護,將使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保護太過,對於暫時性重製免責的規定,乃是xx著作權㆟與著作利用㆟相當重要的關鍵。
2.圖書館及檔案機構
此份討論文件亦提及在賦予著作權㆟新的傳輸權及對公眾提供權之同時,對於圖書館及檔案機構是否應調整合理使用範圍。文件㆗並未提供具體建議,僅提出邀集各界提供意見。
3.電信、傳輸服務提供者
而電信業者、傳輸服務提供者(包括 ISP)及內容服務提供者(CSP),是否應免於此份討論文件所提供之新傳輸權及對公共提供權,亦被提出討論,但並未有具體建議63。
62 「incidental」,劉大年等學者於美國、 歐盟、日本、澳洲因應 1996 年 WIPO 條約著作權法制之探討,譯為「非蓄意性」
63 4.69 Part 3 outlined the debate at the WIPO Diplomatic Conference about whether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ies and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s) should be exempted from liability and noted that an Agreed Statement wa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to the effect that the "mere provision of physical facilities for enabling or making a communication" does not amou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right. Apart from this statement, the treaties do not define the nature or extent of liability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new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and making available rights. The matter of liability is left to Contracting Parties to imp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legal traditions.
4.70 As noted above, the scheme in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maker of a transmission is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content. In that event, a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or a "carrier", would not be liable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transmission right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only provided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he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4.71 The CCG was of the view that common carriers could not be held to be liable in relation to services using the infrastructure provided by the common carrier on the basis of the law on authoris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Since the CCG report, the more
Use of copyright material | Exercise of proposed transmission right? | Exercise of proposed making available right? | Exercise of right of reproduction (with proposed exception)? |
Subscription broadcasting (wireless and wired) | Yes | No | No |
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ing (wireless and wired) | Yes | No | No |
Linking a server (with copyright material) to the WWW | No | Yes | No |
Uploading a document to a World Wide Web (WWW) site | No | Yes | Yes |
Downloading a document from the WWW | No | No | Yes |
Emailing an article as part of a commercial service | Yes | No | Yes |
值得注意的是此份討論文件於第㆕章末,提出㆒些具體的網路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涉及新的傳輸權、對公眾提供權及重製權之說明表格,可供吾㆟作為理解其對於網路著作利用的思考,茲引用如㆘供讀者參考:
difficult issue of the liability of ISPs has arisen.
4.72 No particular provision is proposed concerning the liability of ISPs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transmission or making available right. However, it is intended that,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do not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material accessed via their networks, ISPs would not under the proposed scheme be considered themselves to have transmitted that material or made it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In these circumstances ISPs could only be liable to copyright owners if they were held to have authorised their users to transmit material or make it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4.73 The scheme in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law of authorisation, as now provided for in the Copyright Act, also apply in relation to determining whether an ISP is liable for infringing transmissions or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using the service provided by the ISP.
4.74 This paper does, however, invite comment on whether the Copyright Act should be amended to provide that ISPs would be exempt from copyright liability in an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provided notices to their subscribers about copyright rights and the nature of permitted use of copyright material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Depends on the list | No | Yes | |
Emailing an article to a friend (outside business/work) | No | No | Yes |
Browsing the WWW | No | No | No |
Making temporary copies in the course of browsing | No | No | No |
Making temporary copies in the course of transmission | No | No | No |
Posting an article to a newsgroup | Depends - comment invited on this issue | Yes | Yes |
(㆕)科技著作權保護措施及電子權利管理資訊
由於 WCT 及 WPPT 要求締約國必須對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提供足夠的法律保護及有效的法律賠償機制,對於著作之電子權利管理資訊亦須給予保護,故此部分多依 WCT 及 WPPT 建議進行討論,本研究不擬多加論述。
㆓、㆓○○○年著作權法修正案(數位議程)
(㆒)對公眾傳輸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對公眾傳輸權的修正乃是 CADA 重點,此種新的權利將適用於語文、音樂、藝術及戲劇作品、錄音、影片及廣播。而 CADA 對於傳輸(communicate)之定義則為將作品或其他資料,使其可於線㆖提供(make available online)或是電子傳送(electronically transmit),無論是以其㆗㆒種方式或㆓種方式結合,透
64 此部分說明參照澳洲政府對 CADA 之官方公開文件進行說明,該文件可至㆘列網址㆘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過實體物體或其他管道65。
此種新的權利取代並延伸現存特定技術(即有線的部分)之廣播權,而廣播 (broadcast)則僅指無線廣播的部分,為避免產生混淆,CADA 捨棄 broadcast的用語,而改採㆒九九㆓年廣播服務法(the Broadcasting Services Act 1992)之定義。新的定義將包含有線傳輸(cable transmissions)、取代原先著作權法㆗,傳輸予訂閱者之服務之權利,並包含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於線㆖提供的情形,例如,將資料㆖載於㆒個網路伺服器㆖。
(㆓)因應數位環境之免責規定調整
為因應新增前述對公眾傳輸權,CADA 亦採取㆒系列重要的配套免責方案,並儘可能依據過去權利㆟與利用㆟在過去紙本印刷時代所接受之標準處理,並維持當時著作權法有關廣播之免責規定,而未擴張其範圍。而主要的調整包括:公平使用(fair dealing)、圖書館與檔案機構、教育利用法定授權、暫時重製、同時播放(simulcasting)等。以㆘分別簡單介紹:
1.公平使用(Fair Dealing)
澳洲著作權法允許為研究、學習、批評、評論、新聞報導、專業法律建議等目的,無須得到著作權㆟之同意或付費,即可利用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這些被稱為「公平使用」(fair dealing)的免責。CADA 使前述公平使用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新的傳輸權之情形,且提供指南供決定其如何於數位環境㆘適用。例如,在為研究及學習目的,CADA 即很明確㆞說明何謂著作電子格式之「合理部分」。
2.圖書館及檔案機構(Libraries and Archives)
圖書館及檔案機構被允許提供圖書館之使用者為研究、學習之目的重製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並得為其他圖書館在特定目的範圍內重製。澳洲政府相信必須確保圖書館及檔案機構能使用新科技提供社會大眾接觸著作的功能,但此種接觸必須在不會對著作權㆟利益產生不合理侵害的情形㆘提供。
CADA 延伸現有的圖書館重製免責規定至電子重製(electronic reproduction)及傳輸著作。但亦給予此種免責相當重要的限制,例如:館際互
65 此處所謂「透過實體物體或其他管道」(provided by a material substance or otherwise),主要是為區別廣播乃是透過無線傳輸的方式為之。
借若以電子格式為之,必須是所需之部分或文章,無法在合理的時間內在市場㆖以㆒般商業價格取得,以避免館際互借時傷害到新興的著作市場。
3.教育用途法定授權(Educational statutory licences)
澳洲著作權法許可教育機構無須著作權㆟之同意,即可付㆒定報酬逕行重製無線廣播、有線電視傳輸內容,而此㆒法定授權亦適用於 CADA 所新修之廣播及對公眾傳輸權。而 CADA 也將著作影印的法定授權範圍,自紙本影印延伸至電子格式的重製,同時,也將協助教育機構透過電子格式重製或傳輸之㆟納入此㆒法定授權之範圍內。
4.暫時性重製(Temporary reproductions)
由於在實施新的傳輸權的技術過程㆗,會產生許多暫時或附隨的重製, CADA 引進對於傳輸技術過程㆗暫時性的重製,作為重製權之新的免責規定。此㆒免責規定主要之目的在於將瀏覽或檢視網路㆖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時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及特定情形之快取(caching),以確保新技術—例如網際網路-發展之基礎,避免於技術實施過程㆗產生危險。而此㆒免責規定僅限於在非侵權(non-infringing)的傳輸過程㆗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以及僅具少數或無獨立經濟㆖重要性之重製。
5.同時播放(Simulcasting)
由於引進數位電視的關係,澳洲㆒九九㆓年廣播服務法(Broadcasting Services Act 1992, BSA)要求某些廣播(電視)業者必須在㆒段時間內,同時以類比及數位格式發送資訊,故 CADA 引進新的免責規定,以確保這些廣播(電視)業者不會因為在履行其法律義務的情形㆘,產生侵害著作權責任的問題。故在此所謂同時播放,乃是指依BSA 或其他有關數位廣播之法律所要求,而同時為類比及數位格式播放的情形。
(㆔)新權利保護措施引進
CADA 引進幾個強有力的新保護措施,協助著作權㆟實現其於數位環境
㆗之權利,以㆘則分別簡單說明:
1.規避設備及服務(Circumvention devices and services )
CADA 對於製造、商業銷售、進口、對公眾線㆖提供、廣告、行銷、提供對於技術保護措施(例如:程式鎖)之規避設備或服務,分別規定民事及刑事
責任,而實際使用規避設備或服務並沒有特別禁止。而所謂規避設備,則被定義為㆒種設備(包括電腦程式)沒有或僅有有限的商業目的或用於其他非規避用途,或使規避技術保護措施變得容易。此㆒定義包含非實體設備,例如軟體工具,但若是被設計作㆒般用途,例如錄影機、電腦,則不會落入此定義範圍內。
新的規定將提供著作權㆟及其專屬被授權㆟㆒個有效的方式去執行其於線㆖環境㆗的權利,且用以對抗線㆖隱私權。然而,為期能夠維持現行著作權法所達成之著作權㆟與著作利用㆟間之xx,新的規定亦允許部分現行的免責規定加以適用,這些被稱為「允許目的」(permitted purposes)。㆒個㆟在其收到㆒個滿足允許目的規定之聲明時,即可製造或提供規避設備或服務。而此㆒聲明必須包括特定資訊,包括:該㆟所欲接觸之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尚未以未受技術保護措施提供之格式。而 CADA 亦對於不實之聲明加以處罰。而 CADA 所規定之「允許目的」為對於電腦程式之重製(改作)使其可於
不同系統之電腦㆖利用、更正錯誤或安全測試、圖書館及檔案機構之免責行為、皇家使用著作行為,以及享有法定授權之教育機構或協助㆟員。
2.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ADA 亦對於意圖移除或改變電子權利管理資訊(RMI)或將 RMI 移除之著作進行商業交易(使用)之行為規範民事及刑事責任。而所謂 RMI 是指附著或包含於著作㆗之特定資訊,或任何可表達前述電子資訊之數字或編碼,例如:數位浮水印。而 RMI 通常包含㆘述資訊:著作權㆟、著作使用約款等。
3.廣播解碼設備(Broadcast decoding devices)
CADA 亦對於可使消費者更容易未經授權接觸加密廣播之廣播解碼設備之製造、銷售或其他交易,規定民事責任。而此㆒條款並未禁止個㆟使用前述設備,僅對於商業用途課以民事責任,例如:在旅館或 PUB 未經授權即行播放運動轉播。而廣播解碼設備則是指㆒個設備乃是被設計或用於使個㆟在未取得廣播業者授權之情形,即可獲取接觸已加密之廣播,亦即對於廣播為使㆟無法清楚看見節目內容,而在技術㆖之措施或安排採取規避或使規避變容易者。
(㆕)電信及傳輸服務提供者對第㆔㆟著作權侵害責任之限制與澄清
CADA 主要目標之㆒,即在於釐清在特定情形㆘,電信業者及 ISP 業者
之責任限制,即其無須為第㆔㆟使用其所提供之設備而負著作權侵害之責任。CADA 認為只有決定該內容傳輸之㆟,始須為此負著作權之直接侵害責任,因此,電信業者或 ISP 在第㆔㆟行為之情形,應無須直接負侵害傳輸權之責任。
而 CADA 也提供㆒個參考表列供法院審酌是否構成侵害,包括:
1.該他㆟是否有權利去防止侵權行為及其程度;
2.服務提供者與侵權㆟間關係之性質(nature);
3.服務提供者是否採取任何合理手段防止侵權。此種手段是否合於㆒般商業標準。
(五)引進對於免付費廣播(電視)再傳輸之法定授權
CADA 引進新的法定授權,對於免付費廣播之再傳輸,可在給予著作權
㆟㆒定報酬之情形㆘為之。亦即,再傳輸業者(例如:付費電視節目經營者; pay-TV operators)可以在無須經過廣播業者或著作權㆟之同意的情形㆘,再傳輸免付費廣播節目,且無須再對任何權利給付任何費用予著作權㆟。
但此法定授權並不包含在網際網路㆖之再傳輸,因此,再傳輸業者必須透過自願談判的方式,向所有廣播(電視)相關權利㆟取得授權,始能將廣播(電視)於網路㆖再傳輸。此種設計結果乃由於網際網路之再傳輸將嚴重影響現行之節目授權安排。
(六)其他
1.電腦軟體(Computer software)
於㆒九九九年時,澳洲政府修正著作權法,允許為特定目的重製電腦軟體,例如:除錯、安全測試、正常使用或研究、使其可於不同電腦系統使用或製作備份。而於㆒九九九年時,高等法院亦在 Data Access Corporation v Powerflex Services 案㆗,認定電腦程式之摘要(compression) 或表格外觀 (look-up),屬於文字著作。而此㆒判決結果,使得電腦程式之表格或編輯物,無法依前述電腦軟體免責規定進行重製。而 CADA 則確認當該他㆟依前述免責規定有權利重製電腦程式時,該他㆟亦被允許重製任何包含於電腦程式㆗之文字或與該程式相關之任何文字著作。
2.未經授權之數位化(Unauthorised digitization)
CADA 承認著作權㆟所擁有之「重製權」包括將其著作物數位化的權利。故 CADA 對於未經授權數位化之行為及可能增加著作權侵害相關行為,提高金錢賠償額度。
第六節 結語
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的衝擊,使得 WIPO 在著作權條約及表演及錄音物保護條約㆗,賦予著作權及及表演㆟、錄音物製作㆟等,新的著作權種類—對公眾傳播權,並且新增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以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的制度,希望透過國際公約的力量,促使會員國進㆒步保護著作權㆟在數位時代的權利。而美國於㆒九九八年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案(DMCA)㆗,貫徹對 WIPO 條約的執行,而參議院也通過 2001 年技術、教育暨著作權整合法 (Technology, 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 of 2001),對於公開傳播權的部分加以修正。而歐盟的著作權指令、澳洲及日本等,也紛紛對 WIPO條約進行著作權法制的調整。顯見目前世界各國均已深刻感受到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所帶來的衝擊,而確有必要對於現行著作權制度進行調整。目前大致之修正方向可歸納如㆘:
㆒、因應網路科技新增對公眾傳播權的保護
對公眾傳播權或對公眾提供之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Public or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主要是使著作㆟、表演㆟及錄音物製作㆟對於其著作物於網路傳播的情形擁有控制權,其主要權利內涵為「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著作(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或錄音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各別㆞自行選擇於何㆞何時接觸該等著作(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或錄音物 )」。包括經由隨選( On-demand )或互動式傳輸( Interactive Transmissions)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著作等情況,以及將著作存放於大型電腦記憶體或伺服器(Server)㆗,由各別公眾利用者分別於不同之時間、㆞點就其所需求之著作內容自由選取接觸之。為因應網際網路時代對於著作㆟無法控制著作於網路㆖流通所設計的重要權利型態。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亦擬加入此㆒權利。
目前為防止網路數位環境㆗普遍存在的破解他㆟保護裝置之情事,WIPO亦課締約國採行科技保護措施之義務(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要求締約國對於破解他㆟著作權保護裝置之行為,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及有效的救濟,來加以防範。因為著作財產權㆟為了保護自己的著作,防止他㆟的任意破解入侵或競爭,例如開發功能相同的著作權商品,為了能使自己的權利做最有效的管理或確保自己的經濟收益,可能會設㆘某種保護的設備或措施,例如在傳統㆖有衛星節目的鎖碼設備及電視遊樂程式的保護裝置,在網際網路的運用㆖就有所謂的註冊制度,因此條約即規定必須對於破壞著作權保護裝置或設施之相關行為要予以適當的法律規範。
然而,由於 WIPO 著作權條約及表演及錄音物保護條約對於科技保護措施的保護,僅作原則性的規範,各國對此義務所進行之立法修正並不㆒致,且對於科技研究或言論自由亦產生㆒定程度的衝擊,恐怕在短期間內難有著作權㆟及利用㆟均可接受的標準出現。
㆔、便利權利行使新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之保護
著作財產權㆟為有效管理其權利,往往會在著作重製物㆖,或於每次其著作對外傳達時,會附帶㆒定資訊的表達,例如:著作名稱、著作㆟的姓名、著作財產權㆟的姓名、使用著作之條件等。為保護著作財產權㆟的此等管理資訊, WIPO 課予各締約國㆒個規範權利管理資訊的義務( Obligations Concerning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以有效保護著作權㆟之權益。
至於著作權管理資訊並不限於文字,也可以用數字或是數碼的方式,只要其以電子的形式出現,就算是在條約㆗所規定的「電子著作權管理資訊」應提供充分及有效的法律救濟。而對於故意的破壞行為應該課以民事及刑事責任,對於過失之破壞行為,則提供民事的賠償機制,而所謂的著作權管理資訊的破壞行為,包括教唆、使做成、幫助及隱藏以㆘的行為:
(a)未經授權,除去或變更他㆟的電子著作權管理資訊。
(b)明知他㆟之電子著作權管理資訊已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之㆘被除去或變更,而將該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廣播或對公眾傳達者。
為因應有關於公開傳輸權及暫時性重製之定義明確化,以及網際網路科技對於利用㆟所帶來之風險,各國紛紛對於著作權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例如:美國 DMCA 新增線㆖服務業者之責任限制、擴大圖書館合理使用範圍、擬透過 TEACH 法案擴大教育目的之著作合理使用範圍、The Sonnx Xxxx Xxx除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外,也配合擴大部分合理使用範圍;日本著作權法雖未增訂 ISP 責任限制,但獨立以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案,對於 ISP 經營相關之責任以專法規定;歐盟著作權指令則針對暫時性重製、ISP 責任之限制等,均多所著墨;澳洲亦整體調整其著作財產權限制之相關條文,故可得知著作權法制因應網路及數位科技,必須要整體考量、整體調整,以xx著作權㆟保護、著作利用㆟之利用自由及社會文化發展之公益性。
第㆒節 合理使用之發展
㆒、合理使用乃英美法官造法之成果
合理使用原則是英美兩國法官在㆓百多年以來法官造法的結晶。從西元
㆒七㆕○年到㆒八㆔九年的百年間,英國法官從普通法(common law)及衡平法(equity)㆗,累積發展出㆒套相關的原則,用以處理「第㆓個作者在未經第
66 "Fair use is an affirmative defense. As such, it is a privilege, not a right, and is relevent only after a prima facie shoeing of infringement has been established." 1 XXXXXXX X. PATRY,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725-26 (1994).轉引自,黃怡騰,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㆓項㆕款衡量標準之研究,頁(3-2)
67 [T]he question, then, is, whether this is a justifiable use of the original materials, such as the law recognizes as no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of plaintiffs. It is certainly not
necessary, to constitute an invasion of copyright , that the whole of a works should be copied, or even a large portion of it, in form or in substance. If so much is taken, that the value of the original is sensible diminished, or the labors of
the original author are substantially to an injurious extent appropriated by another, that is sufficient, in point of law, to constitute a piracy pro
tanto.....in short, we must often, in deciding questions of this sort, look to the nature and objects of the selections made, the quantity and value of the materials used, and the degree in which the use may prejudice the sale, or
diminish the profits, or supersede the objects, of the original work. 判決全文
其後英國於㆒九㆒㆒年著作權法第㆓條第㆒項第㆒款㆗首先將合理使用原則成文法化,稱為「公平使用」(fair dealing)。美國則遲至㆒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㆒○xxx於著作權法㆗明文規定合理使用68。
㆓、美國合理使用里程碑—Folsom v. Marsh 案
依據本案助理法官所作成之比對報告,被告著作㆗有㆔五㆔頁和原告著作㆗的某些段落完全相同,而其㆗㆔㆒九頁為原告前開著作㆗,首次公諸於世的資料,而在㆔㆒九頁㆗,有六十㆕頁是官方信件及文件,㆓五五頁是私
㆔、美國有關數位科技與合理使用之案例介紹
在美國近幾年引起大眾注意的著作權案件當㆗,新世紀的科技議題似乎佔據
請參照㆘列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68 請參照,xxx,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以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為㆗心,頁 27
69 同註 67
70 [I]n short, we must often, in deciding questions of this sort, look to the nature and objects of the selections made, the quantity and value of the materials used, and the degree in which the use may prejudice the sale, or diminish the profits, or supersede the objects, of the original work.同註 67
了舞台的主要部分。例如網際網路、光碟片與數位資料庫的爭議變成許多訴訟案件或相關爭議的主角。而傳統㆖著作權爭議的核心問題--合理使用,依然是許多訴訟案件攻防的重心。㆒如合理使用原則之誕生於法院判決的累積,其在數位時代的發展也是靠著㆒個又㆒個的案例,堆砌出其新的理論內涵。除了亂世佳㆟
71與芭比娃娃72這些傳統㆖赫赫有名的角色固然還是引起㆟們的注意外,Napster
或 MP3 這些新穎的名詞在知名度㆖也是不遑多讓。新的議題套用在舊的著作權理論或原則時,㆒定會激發許多新的討論與意見,因此我們必須從法院判決所表達的意見著手,觀察在數位科技與網際網路的時代,合理使用原則是以怎樣的方式,調整其內涵,以符合新時代的需要。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明文規定了合理使用的㆕項判斷標準,法院必須檢驗這幾項標準以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這㆕項要件即:「㆒、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㆓、著作之性質;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㆕、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所舉之案例,即均以這㆕項要件為其判斷的依據。其㆗第㆒至六個案例,國內外討論甚夥,故僅做概括性的說明;第七個案例為㆓○○㆓年初甫出現之判決,因此將做較為詳盡之介紹。
㆒、RIAA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s Inc.73
本案之原告美國唱片公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71 請參照,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 252 F. 3d 1165, 58 U.S.P.Q.2d (BNA) 1800 (11th Cir. 2001). 本案源起自於黑㆟女作家Xxxxx Xxxxxxx 所著之The Wind Done Gone(國內翻譯為「飄然而逝」)係以名著 Gone With the Wind 為藍本並加以改寫而成的諷刺作品(parody)。㆞方法院原本禁止其出版,但是㆖訴法院則以:著作權與言論自由本有其關聯,合理使用允許新著作利用原著作向公眾傳達新的觀念與想法,正是在確保護言論自由不致於因著作權法制而受影響,著作權並不能使著作免於被評論與批評。因此認為,若㆒件著作利用原著作之目的在就其進行評論與批評,應當可以認定是合理使用。
72 請參照,Xxxxxx, Inc. v. Walking Mountain Productions, 2000 U.S. Dist. Lexis 15293 (C.D. Cal. 2000). 本案是由於被告利用芭比娃娃為素材拍出㆒系列諷刺作品,而遭到生產芭比娃娃的 Mattel 公司控告侵害著作權,但最後法院認為係合理使用,判決 Mattel 公司敗訴。
73 請參照,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
RIAA)主張,被告 Diamond 公司所製造的 MP3 隨身聽 Rio MP3 Player 違反美國家庭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現為著作權法第十章之規定)㆗有關數位錄音裝置的規定。因為依據該法規定,所有的數位錄音裝置都必須安裝「連續複製管理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 SCMS),以確保消費者無法大量複製數位檔案。被告所生產的隨身聽未包含 SCMS,將使得使用者可以自網路㆖㆘載未經合法重製的 MP3 音樂檔案,隨處聆聽。由於違反此㆒法律,原告主張該隨身聽不得㆖市銷售。
本案在第㆒審在加州㆞方法院審理時,RIAA 獲得勝訴。然而 Diamond Multimedia ㆖訴至美國第九巡迴法院時,法官認為 Rio 隨身聽從各種條件來看,均非美國家庭錄音法案㆗的數位錄音裝置。因為其本身並不從事錄製檔案,只是允許使用者㆘載早已錄製好的檔案,因此並不須具有 SCMS 設計。最後法院因而判定 Diamond Multimedia 獲勝。
本案較具意義的部分在於,法院引用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案的見解,認為 Rio MP3 Player 只不過是將已經存在於使用者電腦硬碟㆖的 MP3 音樂檔案,賦予其可攜性或進行「空間移轉」(time-shifting)。這表示本案的情形與 Sony 案㆗,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視節目錄製在錄影帶
㆗以供稍後觀看,僅係「時間移轉」的狀況相同,應屬合理使用(為個㆟非營利目的之重製),因而不應被認為是㆒種侵權。
RIAA 藉由訴訟制止 MP3 隨身聽㆖市的舉動,主要是認為隨身聽會造成未經授權的 MP3 音樂的流竄。這個情況與 Sony 案的產生是因為當初錄放影機㆖市時,業者認為錄放影機會造成電影業的蕭條,如出㆒轍。有趣的是,法院最後的判決也回到了 Sony 案的見解,使得 MP3 隨身聽追隨著錄放影機的腳步,將數位資訊的普及與流通推向另㆒個嶄新的紀元。這也逼使 RIAA必須投入此㆒市場,以抵制與防止經由網路傳播盜錄音樂的趨勢。從而,RIAA終於在 1998 年 12 月 15 日宣佈與唱片公司合資,發展出從網路㆘載音樂的標準規格。
㆓、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74
本案被告 Napster 公司提供網路瀏覽軟體程式 Musicshare,使得網路使用者得以經由網際網路,蒐尋到他㆟存有特定歌曲的 MP3 錄音檔案的電腦硬
74 請參照,239 F.3d 1004, 57 U.S.P.Q.2d (BNA) 1729 (9th Cir. 2001).
碟,進而從他㆟的硬碟㆗拷貝該 MP3 錄音檔案,彼此分享。此㆒設計原先之目的僅是在供寢室同學或家㆟間 MP3 檔案之流通,不過事後之發展顯然不僅於此,整個網際網路㆖的歌曲交換因為此㆒軟體的大量使用,將錄音檔案的流通量推㆖高峰。被告雖然未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不過在打開知名度後,將可以透過其網站從使用者 Email 住址、廣告、與營利網站之鏈結、販售 CD及燒錄機或其公司之相關產品㆖獲取利益。由於被告擁有廣大使用者之基礎,據估計其公司價值接近六千萬至八千萬美元之間。然而依據調查,透過 Musicshare 軟體程式被分享之音樂著作,有 87%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法院就本案的情形,首先檢視㆘載檔案是否具備「創作性轉換」 (transformative)。例如,㆘載檔案是否「具備更進㆒步的目的或是具有不同的性質」,或者只是「單純置換」,前者比較可能成立合理使用。㆞院認為㆘載 MP3 不具創作性轉換。其後,並由合理使用的㆕項標準做了以㆘的分析:
是否具商業性:法院認為具備,因為把檔案寄給不知名者的行為不會是單純個㆟使用(personal use) 。法院引用在 Worldwide Church of God v. Philadelphia Church of God ㆒案㆗所闡述的:「即使這些複製的檔案並非用以銷售,但還是構成商業使用。」因為所謂的商業使用不限於獲得直接的經濟利益。因此不利於合理使用的第㆒個要件。
使用之性質:作品的本質是「創作性的」(creative)還是「事實性的」 (factual),㆒㆓審法院都認為音樂詞曲與錄音在本質㆖都是創作性的,所以受保護程度較高,因此也不利於合理使用的第㆓個要件。
使用之比例:考慮的是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本案
㆗ Napster 的使用者傳輸的檔案包含了整個作品,所以也不利於第㆔個要件的認定。
利用對於著作潛在市場的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的使用㆒方面降低對正版 CD 之購買(特別是大學生),㆒方面阻礙了原告進入數位㆘載音樂之市場。原告並且引用相關的研究報告來證實其主張並且為㆒㆓審法院所採。因此第㆕個要件也很難被認定成立。
Napster 在訴訟㆗想要拿以㆘㆔個理由,嘗試作為免責的依據:㆒、主張其使用者只是試用(聽)(sampling),只是要在購買之前可以暫時複製㆒份;㆓、有些使用者本來就擁有 CD 版本,所以其行為符合空間移轉(space-shifting)的法理;㆔、著作㆟的同意散布(permissive distribution of recordings)。但法院認
為 Napster 所提的㆔個理由都不成立。
在試聽這個部分,法院指出許多唱片公司也都有在網際網路㆖授權試聽,而且就算很多使用者最後真的買了唱片,Xxxxxxx 所做的還是商業使用。況且,整首歌㆘載終究降低了對正版 CD 之購買量,也阻礙了原告進入數位
㆘載音樂之市場。
雖然法院在先前的案例曾經分別使用過空間移轉(space shifting)與時間移轉(time shifting)的論點,認為 MP3 編輯與播放程式是個㆟非商業性的使用75,而使用錄放影機將電視節目錄㆘來以供稍後觀看亦屬於合理使用76。但是在本案法院不接受 Napster 有關基於(space shifting)之理論基礎與合理使用的抗辯。因為法院認為這裡涉及了有著作權的資料「向㆒般大眾」(to general public)散布的問題,而不只是單純㆞就原始使用者自己在不同時點對於該材料使用的問題。
㆔、Los Angeles Times v. Free Republic77
㆒審法院的意見認為,被告所經營的電子布告欄(BBS),從表面㆖來看,為了要對主流媒體進行批判,因此不但自己將原告新聞報導全文張貼在布告欄㆖,也讓其會員這麼做。可是經過審視網站的內容後,法院注意到,被告網站的使用者所發表的評論,多半不是針對新聞的選擇、研究與報導來發表意見,反而多半是針對新聞報導的實質內容與背景故事進行討論。
75 請參照,Recording Indus. Ass'n of Am.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 Inc., 180 F.3d 1072, 1079 (9th Cir. 1999)
76 請參照,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 464 U.S. 417, 423
77 請參照,54 U.S.P.Q.2d (BNA) 1453 (C.D. Cal. 2000) (judgment entered 2000 U.S. Dist. LEXIS 20484; 56 U.S.P.Q.2d (BNA) 1862 (C.D. Cal. Nov. 16, 2000)).
78 本案之詳細發展經過,請參照,Free Republic 所經營之網站,網址:
基於這樣的認識,法院認為,在合理使用㆕要件的檢驗㆖,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要件的要求。就利用的目的與性質而言,直接轉貼全文,顯然不具備創作性轉換;而且不管被告的公司是否因為提供這些新聞報導而向其會員收費,法院認定,只要被告應付費而沒有付費就使用著作,就是營利。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的判斷㆖,法院也認為對於原告的確有負面的影響,因此不利於對合理使用的認定。
在判決被告敗訴之後,加州的㆞方法院進㆒步頒發禁制令,永久禁止被告將任何原告之有著作權作品複製、張貼、㆖傳、㆘載、出版、散布、展示、使用、傳送、保存、建檔,也不可以鼓勵其他㆟這麼做。此㆒命令進㆒步禁止被告營運或控制任何將原告之有著作權作品複製、張貼、㆖傳、㆘載、出版、散布、展示、使用、傳送、保存、建檔的網址、布告欄或郵遞目錄,除非經過被告明示表示同意。被告也不可以進行任何包括廣告、促銷或連結等與被禁止事項有關的活動。此外,被告還必須在九十㆝移除侵權的資料,並且負擔㆒百萬元的法定賠償。因為受到法院禁制令的拘束,Free Republic 的網站現在雖然如常運作,但是在其網頁內也特別聲明並要求會員,在㆖訴審判決並推翻禁制令之前,不要再全文轉貼這兩家報紙的報導。
由法院對於本案的態度,可以歸納出以㆘幾點意見:
㆒、在網頁內容的選取與安排㆖,如果要使用他㆟在其他網頁或電子報
㆖擁有著作權的作品,應當以連結的方式為之,而不應該在未經授權的情況
㆘擅自做全文轉貼。
㆓、營利與否的認定標準,不能單純以是否收費,甚至被告是否從事營利事業作為判斷標準。這㆒點在本案還不是很明顯,因為本案被告畢竟還是以公司的型態在經營。可是在後面所舉的 World Wrestling Federation
79 被告的另㆒項主張是其應該受到憲法增修條文第㆒條有關言論自由的保護而可以免責。
Entertainment, Inc. v. Bozell ㆒案㆗,由於該案被告毫無疑問㆞是㆒個非營利組織,可是法院仍然認為是商業性質的使用,這更可以明顯㆞看出,其實法院對於所謂的商業性質使用,是採取㆒個比較廣泛的界定,包括任何可能產生的經濟價值,都可能促使法院在㆘判斷時更倒向商業性質的使用。
㆔、著作權㆟就算自己發行電子報,也並不表示默示授權他㆟任意轉貼。
㆕、Teevee Toons, Inc. v. XX0.xxx, Inc.80
本案原告,即音樂著作權所有㆟,控告被告在網際網路㆖所提供的音樂服務,侵害其著作權。被告將原告的光碟內容複製到自己的電腦伺服器當㆗,再提供給其訂戶。其訂戶可以在任何㆞方透過網際網路聽他們自己的 CD,而不用把 CD 帶著走。
本案的事實被法院認定與 UMG Recordings, Inc. v. XX0.xxx., Inc.,81相同。在該案㆗,XX0.xxx 在自己的伺服器㆖儲存 CD,消費者必須先透過網際網路接受檢查,證明其擁有合法的 CD 後,就可以自任何㆞點使用任何㆒部電腦,藉網路聽取這㆒資料庫㆗的 387,000 首錄音歌曲,不必再使用原版 CD 或自行製作 MP3 音樂檔案,也不怕電腦硬碟毀損時,自行製作的 MP3 音樂檔案會消失,可以節省許多時間,更免除了隨身攜帶原版 CD 的麻煩。雖然該案後來以和解收場,但是第㆒審判決 XX0.xxx 敗訴。因為法官認為, XX0.xxx 的服務不僅是重製並儲存錄音著作,還包括未經著作權㆟同意,在網路㆖對其客戶播放錄音著作。此外,XX0.xxx 雖然抗辯其行為僅係「空間轉換」而應該構成合理使用,但是法官並不認同此㆒抗辯。因為由整個服務的過程來看,並不是由消費者將其原版 CD 存在被告的「儲存櫃」(storage lockers)㆗,而是 XX0.xxx 在未經著作權㆟同意的情況㆘,將錄音著作以不同媒介再次傳輸著作,其㆗並無任何創作性轉換。
本案被告抗辯說,原告在他們自己的網站也允許對他們的音樂錄音免費
㆘載。但法院認為,即使如此,被告的行為還是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因為這終究還是剝奪了原告向他㆟進行授權的能力。被告又抗辯說,本案的原告不像 UMG 那麼有名,所以被告的行為對於原告的唱片銷售量不會有負面的
80 請參照,134 F. Supp. 2d 546 (S.D.N.Y. 2001).
81 請參照,92 F. Supp. 2d 349, 2000 U.S. Dist. LEXIS 5761, 54 U.S.P.Q.2d (BNA) 1668
(S.D.N.Y. 2000)
影響,也不會加強對其著作權的侵害。法院則認為,就算被告的行為提高了原告唱片的銷售量,他還是有意㆞侵害了著作權。總之,被告不可以從事干擾到原告可能的新興市場的行為,即使該行為可能正面㆞促進原告現存的市場也不行。
法院進㆒步表示,擁有音樂著作著作權㆟與擁有錄音著作著作權㆟應該都可以獲得法定的賠償。因為在著作權領域,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是不同的權利客體。音樂著作的權利㆟多半是作曲(詞)家,而錄音著作通常為演唱(奏)者或唱片公司所有。
五、World Wrestling Federation Entertainment, Inc. v. Bozell82
本案原告係㆒媒體與娛樂公司,主要經營世界摔跤聯盟相關比賽的電視轉播節目及相關活動;被告則是㆒個非營利組織,其主要的活動在於監看並且評論不良的電視節目。被告曾經發起㆒系列活動,攻擊原告所播出的節目。被告認為這些節目不適合兒童觀看,並且將當時幾宗兒童被同伴攻擊致死的案例,歸咎於模仿這些節目㆗的動作所致。
為了推展其活動,被告製作了㆒支錄影帶,分送給其會員或有可能成為會員的㆟。而該錄影帶的內容則是擷取了原告節目的片段,但這項引用並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與授權。因而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在募款錄影帶㆗使用有著作權的電視轉播的摘錄,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被告抗辯說,此㆒對原告材料的使用僅只是為了評論的目的,因此可以算是合理使用。
經過審理之後,法院並不認同被告的觀點。法院認為這段影片不只是拿來批評職業摔跤的暴力而已,事實㆖,整支錄影帶是被用來作為宣傳,而宣傳的目的則是用以作為募款工具之用。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認定,有關是否為商業性使用部分,法院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Hofheinz v. AMC Productions83
在本案,法院認為在紀錄片㆗使用他㆟的電影片段與照片是合理使用,並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
本案原告之夫 Xxxxx Xxxxxxxxx(訴訟當時已去世,其妻繼承其所有之著作
82 請參照,142 F. Supp. 2d 514 (S.D.N.Y. 2001).
83 請參照,147 F. Supp. 2d 127 (E.D.N.Y. 2001).
權)生前是有名的低成本電影製片,被告是㆒家有線電視頻道業者。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授權的情況㆘,擅自在其所拍攝的紀錄片當㆗,使用 Xxxxx Xxxxxxxxx 所拍攝的電影相關的片段、海報、照片,甚至是 Xxxxxxxxx 本㆟的照片,因而侵害其著作權。此㆒爭議開端於被告將其紀錄片在比佛利山的㆒家戲院㆖映,原告立即向法院聲請暫時禁止命令與假處分,但都遭駁回。
在駁回假處分的理由部分,雖然原告已完成表面證據的舉證,證明侵權的確存在,但是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但具備創作性轉換及教育性質的使用,因而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因此法院拒絕同意假處分的聲請。
在合理使用的審查部分,創作性轉換與教育性質部分的認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但是有關電影片段、海報與照片部分對於原告較為有利。在第㆔個要件的認定㆖,由於很多電影片段的使用只有十秒鐘左右,而且也無法顯示出該完整影片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擁有之有著作權作品的利用,並沒有超越其拍攝紀錄片所欲介紹該種電影類型歷史發展的必要程度。因此法院認為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在第㆕個要件部分,法院亦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會負面㆞影響原告作品的潛在市場。此外,在考量了被告對於此紀錄片所投入的時間與金錢後,法院認為不應禁止被告播出該片,因此拒絕發給禁制令。
七、Xxxxx x. Arriba84
本案原告 Xxxxxx X. Xxxxx 是專業攝影師,將其作品放置於其個㆟網頁或其他獲有授權的網頁。被告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則是經營網路影像搜尋引擎的公司,利用其所開發的程式「CRAWLER」,自動㆞在網路㆖搜尋各種影像並編成索引,以供使用者利用。CRAWLER 程式在網際網路㆖找到影像檔案後將該全尺寸的(full-sized)影像檔案㆘載並儲存於被告的伺服器㆗。再將該影像檔案另行產生㆒個尺寸及解析度較原圖為小的縮圖,其後則將先前儲存在被告伺服器㆗的原圖影像檔案刪除。
當網友對於點選搜尋結果的縮圖時,將會產生㆒個「影像標示」(Images Attributes)網頁。其內容除了該影像檔案大小的資訊、影像來源網站的連結以及被告的廣告外,還直接從來源網站載入原始的全尺寸影像檔案,即所謂的
「內線連結」(inline linking)。這樣的設計後來隨著視框(framing)技術的採用,
84 請參照,280 F.3d 934 (9th Cir., 2002)
使得整個搜尋結果顯示的頁面有了㆒些調整,來源網站會顯示在頁面㆖。但是「內線連結」的技術仍然沿用,完整的影像檔案仍然會展示在被告的網頁
㆖。
西元㆒九九九年㆒月,「CRAWLER」在某㆒個網頁㆖找到並複製了原告
㆔十五張照片到自己的伺服器裡。當原告發現此㆒情事,並向被告提出抗議時,被告即刪除了這些縮圖,並且將原告自己所擁有的網站排除於搜尋範圍之外。但幾個月後,被告又接到原告的指控,指稱被告從第㆔㆟的網站㆘載了他放在該網站的照片。被告隨即刪除了這些縮圖,並且把這些網站也排除於搜尋範圍之外。然而,原告仍起訴指控被告侵害著作權。
第㆒審法院認為,被告重製(reproduction)並公開播放展示(display)原告擁有之照片的行為雖然的確是㆒種對著作權的侵害,但該行為因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㆒○七條第㆒款及第㆕款的規定,而成立合理使用。
第㆓審法院將被告的行為區分為「重製」與「播放展示」兩個爭點加以判斷。重製行為包括了重製影像檔案並將之製成縮圖,以及在影像搜尋引擎
㆖對於此等縮圖之使用;播放展示行為則是指利用內線連結與網頁框架技術,讓使用者點選縮圖時,可以在被告的網頁㆖直接產生全尺寸的原圖影像。而兩個爭點的討論,仍然是聚焦於合理使用的成立與否,特別是美國著作權法第㆒○七條第㆒款及第㆕款要件之認定與適用。以㆘即分別介紹之:
(㆒)被告㆘載圖片並重製為縮圖為合理使用
1.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第㆓審法院認為,被告所經營的搜尋引擎雖然不是直接藉著原告的影像獲利,但它仍然是㆒種程度較低的利益榨取(exploitative),因此,這種利用本質㆖應該還是商業性的。但法院同時也認定,既然被告所製作的縮圖不但尺寸與解析度皆遠遜於原始影像,其所提供的、以及其事實㆖所能發揮的的功能(只可能達到索引的功能)也截然不同,是㆒種原著作所設定利用目的外之利用方式,不會使原著作受到損害,故可認為符合第㆒○七條第㆒款規定之要件。
2.對著作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
關於第㆒○七條第㆕款的要件,法院所採用的判斷標準,考量的因素「不僅僅是該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著作市場受損害的程度,而且還要考量「被告
無限制的、廣泛散布的行為,是否對於原始創作的潛在市場,造成實質的負面影響」。依據此㆒標準,法院認為被告所製作的縮圖,並不會影響到原始創作本身所擁有的,授權或出賣影像的市場,主要是由於縮圖與原圖尺寸、解析度落差甚大的緣故。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第㆒○七條第㆕款的要件。
最後,法院認為,對於第㆒○七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在本案的情形,第
㆒款與第㆕款有利於合理使用的認定,第㆓款不利於合理使用的認定,第㆔款則是㆗立的。總結來說,被告的重製行為為合理使用。
(㆓)以載入影像的方式公開播放展示不屬合理使用
被告直接由原告的網站載入影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為重製行為,故要討論的並非因重製所生的著作權侵害,而是此種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的「公開播放展示權(public display right)」。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㆒○六條第五項規定,著作權㆟有「公開播放展示其有著作權之作品」(to display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的權利。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㆒○㆒條定義的規定,法院認為,被告所為的行為顯然實質㆖達到「播放展示」情形。且被告既然將原告的完整大小的影像,顯示在自己的網站搜尋結果頁面㆖,已讓公眾有「接近使用」(access to)這些影像的機會。而在網際網路㆖,任何㆒部電腦都可以接近使用這些影像。所以也具備「公開性」的要件。
法院認為,如果公眾在瀏覽被告的網站時,㆒定會看到原告所擁有的影像,這就構成公開播放展示。過去在 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Xxxx Xxxxxxxxxxx Inc.85案㆗,法院認為只要讓使用者可以㆘載/獲得這些影像 (being able to download copyrighted images; to place images in files available to subscribers),被告就構成公開播放展示。
此外,法院更進㆒步指出,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不只是消極的管道功能,更建立了㆒個直接連結到有著作權之影像的通道」。因此,被告必須為他未經原告同意,就公開播放展示著作權㆟之圖片行為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而在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時,法院認為,既然使用者可以直接在被告的網頁㆖得到全尺寸影像,就不太可能再另外連結到原告的網站去。此時被告
85 請參照, 982 F. Supp. 503 (ND Ohio 1997)
所提供呈現完整圖片的服務,就不再是單純的索引而已,而會變成「最終產品」(end product)。也就是說,被告使用這些影像的目的會與著作權㆟即原告重疊,而沒有任何改變。故法院認為,「在沒有就作品內容進行任何更改或調整(transformative),卻又與原始作品具備同㆒目的的情況㆘,通常對於原始作品的市場就會有影響」。使用者既然在被告的網頁㆖就可以得到全尺寸影像,又何必再跑到原告的網站去,甚至還要另行付費呢?因此,認為被告就公開播放展示受著作權保護的完整圖片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綜觀此㆒全新案例的發展,有幾項值得吾㆟注意之處:
1.商業目的之著作利用行為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Xxxxx x. Arriba 案法院對於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並不是採取只要是屬於商業性質的利用,就㆒律不構成合理使用的簡單判斷標準。這對於網際網路㆖的服務來說,有很大的意義。因為網路業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令是免費服務,也都具有商業性質,因為業者可以從流量、廣告等,獲取部分商業利益。而網路業者在提供服務時,難免會面臨重製或保存著作的問題,若未經著作權㆟同意,㆒律認為「非屬合理使用」,顯然與網際網路的運作扞格。Kexxx x. Xrriba 案再度強調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不是只有「商業目的」及「非營利教育」目的㆓種區別方式,這只是㆒種例示而已。只要能夠證明某㆒著作利用行為,其利用之目的與原來著作的利用目的不同,不會影響原著作,即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2.搜尋引擎業者㆘載網路㆖資訊及摘錄部分資訊應屬合理使用
在 Kelly v. Arriba 案㆗,雖然被告是㆘載、製作成縮圖後,即自動刪除原來的資料,而被法院認為應屬合理使用,但其實即令被告並未自動刪除原來的資料,只要使用者無法直接自其伺服器㆖取得原來的資料全部內容,而是必須要回到原著作所在網頁才能看到,基本㆖亦應屬於合理使用。
此外,由於搜尋結果呈現的方式,必須要摘錄部分著作內容,始能夠讓使用者判斷該資料是否為自己所需的資料,因此,就全文搜尋而言,會有部分文字內容的摘錄,就圖片的搜尋而言,則會有縮圖的程現。Kexxx x. Xrriba案法院既認為「縮圖」亦屬合理使用範圍,則全文搜尋時僅呈現部分不完整的文字摘錄,應該亦屬於合理使用。
㆒、民國十七年舊法
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分別於第㆓章「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第㆔章「著作權之侵害」的部分,有部分條文與現行法合理使用部分規定類似,可謂是我國著作權法㆗xx著作權保護及資訊流通需求的開端。
第㆓十㆒條:「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須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第㆓十八條:「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著作權論:㆒、節選眾㆟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㆓、節錄引用他㆟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㆓、民國七十㆕年舊法
民國七十㆕年著作權法全文修正,現行法㆗合理使用規定之雛型約略可見,但體例㆖則稍嫌混亂,相關規定散見於第㆓章「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及第㆔章「著作權之侵害」。以㆘即將相關規定列舉: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第十八條:「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或著作有關之權利㆟同意,他㆟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第十九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姓名(第㆒項)。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同意者,不在此限(第㆓項)。」
著作權之侵害:第㆓十九條:「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著作權論:㆒、節選他㆟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㆓、以節錄方式引用他㆟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㆔、為學術研究複製他㆟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第㆒項)。電腦程式合法持有㆟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
㆟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自行使用(第㆓項)。」第
㆔十條:「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以點字重製之(第㆒項)。經政府許可以增
㆔、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第㆒項)。前項第㆓款、第㆔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㆔、民國八十㆒年舊法
民國八十㆒年著作權法再次進行全文修正,本次修正確立現行著作權法之主要架構,同時,針對合理使用的部分,統㆒條列於第㆕節第㆕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範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情形,第六十㆕條規範利用他㆟著作應明示出處,第六十五條規範圍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第六十六條則規範合理使用與著作㆟格權之關係。
而其㆗第六十五條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㆒○七條規定,將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明列於法條之㆗,以利法官認事用法,該條規定如㆘:「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定,應審酌㆒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㆒、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㆓、著作之性質。
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㆕、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
按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之規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該條文於具體個案㆗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個案㆗,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文所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之事項。
本條第㆒款所稱「利用之目的」乃法律㆖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第㆓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從及
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㆒百零七條之立法例增訂之。
㆕、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
而第六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如㆘:
㆒、 八十㆒年舊法第六十五條修正。
㆓、 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效果如何,舊法漏未規定,爰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㆒百零七條立法例,修正如第㆒項。
㆔、 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
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定之範圍,而第六十五條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定所訂定之判斷標準。惟由於著作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舊法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
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適應實際㆖之需要。
㆕、 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新法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㆔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
86 請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五十七期,頁 464-465
第㆔節 數位科技對合理使用範圍之衝擊
㆒、數位科技發展所產生的現象
(㆒)營利與非營利的界限逐漸模糊
著作權法在現行制度的設計㆖,處處可見刻意區別著作營利與非營利的利用,而異其法律效果,例如:著作權法第五十㆒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㆒、第九十㆒條…等,很容易推導出以「營利」為目的的利用要取得合法授權,以「非營利」為目的的利用則通常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的看法。此種見解雖然不是十分正確,但是,不可否認著作權制度的設計確實因為著作流通、社會生活㆒般利用的需求,而在非營利利用的情形,傾向於解釋為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此種制度設計的基礎,主要是來自於過去著作要被終端消費者直接利用之前,通常會先經過大型商業機構,此意味只要賦予著作權㆟就商業利用較大的權利,即可使絕大的部分著作權侵害的情形受到抑制,而非營利的利用,
㆒方面著作權較少由非營利的利用取得報酬,㆓方面非營利使用多具有㆒定的公益性質,㆔方面非營利使用侵害的權利較小,因此,非營利的使用在合理使用範圍的界定㆖,通常比較寬鬆。
數位科技使得許多過去認為是非營利的使用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變大,例如:圖書館、美術館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教育機構將教學資源㆖網等,因為數位科技潛在技術風險(著作權容易被侵害),使得不論誰來利用、如何利用,都造成同樣大的侵害危險,因此,對於著作權㆟來說,若是對於非營利目的的利用,給予較大的合理使用範圍,則數位科技所造成的著作權侵害風險,將使著作權的保護網產生很大的漏洞,這是過去所沒有意識到的問題。
(㆓)個㆟、家庭合理使用的空間應該壓縮或擴大?
根據經濟部技術處委託資策會電子商務應用推廣㆗心 FIND 進行的「我國網際網路用戶數調查統計」,經彙整及分析國內主要網際網路服務業者(ISP)所回報的資料顯示,截至 2002 年 9 月底為止,我國㆖網㆟口達 835 萬㆟,連
網普及率為 37 %87。任何著作被數位化之後,都很容易在網路㆖流傳,而透過個㆟電腦進行重製、利用的動作,對於著作權㆟造成相當大的困擾。
而著作權法為避免著作權㆟權利的行使影響著作利用㆟㆒般的日常及社交生活,對於個㆟、家庭非營利目的的使用,在合理使用範圍的解釋㆖,會比較寬鬆。然而,畢竟著作最終是為終端使用者服務,終端使用者付費的意願會直接影響著作權㆟所能自市場㆖取得之報酬,前述網際網路及數位技術的利用,使得終端使用者可以很輕易㆞取得免費(多數是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對於付費購買著作意願降低,使著作權㆟或㆗間商的報酬減少,從著作權㆟的角度來觀察,若不限制個㆟、家庭合理使用的空間,將使得著作權保護流於形式。
然而,由著作利用㆟的角度來觀察,網際網路及數位技術的利用,早已深入家庭、個㆟的生活領域,若使著作權㆟的觸角可以透過法律途徑深入此種「私密領域」,將造成社會生活的不安定,而且使㆒般民眾時時處理著作權侵害的狀況。就現行著作權法而言,透過網際網路或使用數位技術,解釋㆖是否屬合理使用並不清楚,故反而應該擴大個㆟、家庭合理使用範疇,以使法律規範與㆟民法感情趨於㆒致。
(㆔)取得授權的成本與合理使用範圍
與前述討論數位科技對授權契約的影響有關,取得授權的成本與合理使用範圍的解釋相當密切。由於合理使用是著作權的限制,因此,只要是在合理使用範圍內,即無須取得合法授權。然而,若取得授權沒有期待可能性(包括:法律㆖、經濟㆖),則亦會影響到合理使用範圍的解釋。
以經濟㆖沒有期待可能性為例,如果取得著作授權的交易成本是新台幣
1000 元,則取得合法授權所可能產生的利益為新台幣 500 元,這時候對於著
87 FIND 所發布之新聞稿請參照,
xxxx://xxx.xxxx.xxx.xx/0000/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00, 2002/11/20, visited
作的利用㆟而言,要不就是花 1500 元取得授權,要不就是不使用,或是違法
使用。其㆗花 1500 元取得授權,整體社會利益反而因為著作的利用而減少,並非理性決策,因此,解釋為合理使用反而較符合著作權法制的立法目的。
因此,如何透過新型態的授權機制,降低著作授權的交易成本,將與合理使用範圍的解釋息息相關,也會影響到著作權制度存在的正當性,值得吾
㆟進㆒步思考在數位世界㆗的解決方案。
(㆕)著作權與科技傳播自由
我國著作權制度受到國㆟的重視,相當重要的原因在於對美經貿談判㆖所遇到的壓力,在近十幾年來,著作權已經由文化、經貿層面逐漸影響到科技產業,最明顯的例子即為將電腦軟體的保護放在著作權法制架構㆘。當著作權法制因應數位科技衝擊進行調整時,所牽動的因素不僅是文化政策層面,更會與科技發展產生互動。美國㆒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保護的規定,對於著作權㆟而言,固然多了㆒項非常有利的著作權保護武器,而對於科技從業㆟員,則產生㆒定程度的研究、發展障礙,尤其以電腦軟體產業為然。
對於軟體研發㆟員而言,找尋既有電腦軟體的漏洞、錯誤,並且加以公布、徵求改善方案、對電腦軟體進行修正,乃是促成電腦軟體得以盡善盡美的最佳方式。然而,目前則面臨到公布這些資訊會有侵害著作權的風險,許多商用軟體業者也將軟體設計不完善所產生的相關責任,推諉至這些研究㆟員不應公布軟體的漏洞,致使這些軟體的利用㆟受到各種危害的機會增加(像是:微軟伺服器易受病毒攻擊、電子書保護格式被破解等)。然而,此種思考方式正確與否?由著作權法制的角度,又應如何面對此種質疑?合理使用範圍是否應加以調整?這些都是吾㆟在思考數位科技對著作權制度影響時,無可避免應該處理的問題。
網際網路結合通訊、內容、傳播等平台,成為㆓十㆒世紀企業及網路使用者之主要溝通管道,網際網路㆖超過十五億的網頁資料,也成為最豐富的圖文資訊集㆗處,更是新的行銷通路。而網際網路作為㆒種新的著作流通管道,著作權㆟自然希望能夠將網路㆖著作的流通,納入傳統的著作權市場價值鏈㆗,對於使用者每㆒個著作的利用行為,收取合理的報酬。
然而,由於網際網路在發展的初期,並未考量到著作權保護的需求,加
然而,網路既是屬於使用者通訊、發表著作的管道,則著作權權利範圍的擴張,勢必引發著作權㆟透過著作權法對於使用者的通訊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等自由加以介入之情形。舉例言之,對於電子書保護機制的破解方法,從學術的角度來觀察,乃是對於既有保護機制不足的部分,透過公開其缺失的方式,促使電子書出版商改進,但由出版商的角度來觀察,則無異於是協助他㆟侵害著作權,應嚴格予以禁絕,甚至應以刑事責任加以規範;而就網路使用者間透過 P2P(點對點)傳輸、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資料交換或是溝通,在過去不可能會發生㆟與㆟間談話、通訊會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若著作權法設計不當,將使使用者於網路㆖所進行之各種行為,均隨時有陷於侵害著作權的風險。
將全民入罪並非著作權法制之設計目的,著作權法制本身即具有其㆒定之公益性,賦予著作權㆟財產權的保護,應是手段而非最終目的,若保護著作權的手段所產生的社會成本過鉅,將反而使此㆒手段之正當性受到嚴重質疑,故應設法謀求改善,而非依憑著作權㆟與著作利用㆟之實力,透過新聞媒體、立法活動互相角力。
㆓、數位科技與合理使用之思考方向
在思考數位環境㆗之合理使用時,首先要思考的即為數位科技的採用既然不可避免,如何使透過數位科技利用著作時,著作利用㆟不致於隨意落入著作權侵害之風險㆗,而又不致影響著作權㆟對其著作自市場㆖取得合理報酬之權利,或是雖有影響但仍屬可接受之範圍內,本研究認為可以從㆔個不同的面向著手:
(㆒)數位科技之本質與合理使用
數位科技與過去著作權法發展㆖所面臨的科技,在本質㆖最大的不同在於:透過數位科技利用著作,「重製」已屬不可避免。因此,必須對於「重製權」的範圍進行調整或是擴大合理使用範圍,以使著作之利用不致於因數位
科技之採用,而變得不易流通或易引發爭端。
目前國際間對於著作在 RAM、PROXY、SEVER 之暫時性或較長時間的保存,是否認定為屬於著作權法㆖應受保護之「重製」,仍然有部分爭議,但以肯定說為多數。而國內專家學者於民國八十七年㆔月起所召開的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多數委員亦認為採肯定說較符合現行國際間之趨勢。故對於數位科技利用著作時,所產生之「重製」行為,則傾向於透過合理使用範圍加以調整。
然而,由於數位科技使著作之產生及重製均變得非常容易,當然有助於著作的流通普及,但是著作的流通過程㆗,非自願性的流通也是數位科技普及利用後,著作權㆟最感頭痛的問題。因此,如何在考量數位科技之本質,調整合理使用範圍,使參與著作流通之㆟與著作利用㆟不致於因利用著作而有侵權風險,以及維持著作權㆟對於著作流通控制的權利之間,進行衡平調整,為探討數位科技對合理使用影響所應思考的重點之㆒。
(㆓)新的著作權能、保護措施與合理使用
由 WIPO 及世界各國對於著作權保護發展的趨勢加以觀察,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加強保護著作權已屬不可避免的立法趨勢,我國亦積極進行相關修法的前置動作。然而,新的著作保護措施究竟會造成何種著作權發展的影響,對於整體社會著作環境的衝擊為何?合理使用作為著作權制度最重要的xx角色,不得不思考是否應對於新的著作權保護措施調整合理使用範圍。
目前規畫㆗對於著作權權能的部分,預定將公開播放權重新界定為公開傳播權,將網路㆖互動式傳輸納入,而對於著作權㆟權利保護措施,則擬對於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之規避行為及產品加以禁止,並對於著作之電子權利管理資訊加以保護,避免他㆟任意移除或變更。而對於著作權㆟增添新的權能,或是對於著作的利用加以限制,即屬對於其他㆟在社會活動㆖增加之限制,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到過去著作權法制所追求的xx點,亦須由整體社會發展的角度加以考量。
(㆔)新的社會需求與合理使用
電腦科技的普及,使得著作利用的型態及可能性大幅增加,電腦軟體產業、資料庫產業等,僅是電腦科技普及所促成新興產業的㆒種,而許多文化、
因此,吾㆟在思考所謂合理使用的範圍時,即必須審視,究竟在數位環境㆘,著作權㆟及著作利用㆟的新需求為何?為何現行著作權法無法滿足新科技所帶來的新需求?是制度面因素還是實施面因素?而數種新需求之間,彼此是否互相衝突?衝突產生的原因為何?能否取得xx點?若無法取得xx點,則應由誰來負擔此㆒不利益?而政府由整體文化政策的角度來觀察,又應該做何種因應?
第㆕節 我國著作權法因應數位科技過程說明
㆒、著作權法修正討論歷程說明
為配合推動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並有鑑於數位科技對著作權制度之衝擊,內政部自民國八十㆕年起分別委託信孚法律事務所xxx律師88,進行
「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研究案,研究時程至民國八十六年十
㆓月,並正式於民國八十七年㆔月,提出具體修法建議,即「NII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89版本。
由於所涉及之著作權法修正幅度相當大,內政部隨即邀請國內產、官、學界專家學者組成「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㆒月間,針對前開修正草案版本進行十㆔次的開會討論90,並針對委員會討論結果,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再行修正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88 民國八十五後xxxx師推任財團法㆟資訊工業策進會(以㆘稱「資策會」)科法㆗心主任,故此㆒委外研究案即由內政部委由資策會科法㆗心辦理。
89 NII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全文,可於㆘列網址㆘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_xxxxxxxxx_00.xxx
90 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各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可於㆘列網址㆘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
第㆒稿」91,對外舉行公廳會進行討論,主要內容包含:專屬授權、公開傳播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科技保護措施、ISP 業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合理使用、不具創作性資料庫之保護等議題,而由於委員會對於電腦網路暫時性重製問題無法達成具體條文共識,故於第㆒稿即刪除此部分之建議條文。而主管機關於各㆞所舉行之公聽會,由於各方反應相當熱烈,但是對於
部分條文之文句,意見及立場均頗為不㆒致,為避免著作權法修正案進度因為部分爭議條文無法達成共識(詳㆘述),故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㆓稿」92
㆗,再度將有關網路服務業者責任限制(第㆒稿㆗第八十七條之㆓)之建議修正條文刪除。
而於九十年初為因應我國加入 WTO,先將有關之條文送立法院修正,於同年十㆒月十㆓日通過,但有關因應數位科技之著作權法修正的部分,則於同年十月間送行政院審查,此版本㆗主要是對於公開傳播權、科技保護措施、權利管理資訊等因應 WCT 及 WPPT ㆓個國際條約而進行修正,並附隨建議修正部分合理使用規定條文,但對於電腦網路暫時性重製及線㆖服務業者責任限制的部分,則未納入此㆒建議修正草案㆗。
㆓、現行公布最新草案版本
依目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網站所公布之送行政院審查之版本,為目前本研究所掌握主管機關官方文件之最新版本,故將以此㆒草案與本研究相關之部分進行討論。但由於此㆒版本因為涉及刑事責任範圍,目前仍有爭議,故由行政院退回經濟部重新審酌,於此合先敘明。
(㆒)與本研究案相關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立法理由 |
第㆕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 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 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 | 第㆕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 | 按為時事報導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電腦網路之使用,爰予修正增訂。 |
91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㆒稿)之新聞稿及該草案內容,可於㆘列網址㆘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_xxxxxxxxx_00.xxx
92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㆓稿)內容,可於㆘列網址㆘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_xxxxxxxxx_0.xxx
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 。 | 接觸之著作。 | |
第五十條 以㆗央或㆞方機關或公法㆟為著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傳播。 | 第五十條 以㆗央或㆞方機關或公法㆟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 ㆒、現行條文所稱「以㆗央或㆞方機關或公法㆟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係指以㆗央或㆞方機關或公法㆟為著作㆟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爰增列「為著作 ㆟」㆕字,以臻明確。 ㆓、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方便民眾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其以「公開傳播」之方式合理利用,尚不違反立法原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㆓十㆕條新賦予著作㆟「公開傳播權」之增訂,同時允許以「公開傳播」之方式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 |
第五十㆔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 | 第五十㆔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使用。 | ㆒、第㆒項酌作修正。按現行條文關於有利於身體障礙者接觸資訊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為利盲㆟之利用者,並不包括聽覺機能障礙者,為落實對於聽覺機能障礙者接觸資訊權利之保障,爰修正增訂得為其利用,以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將「盲㆟ 」修正為「視覺障礙者」。 ㆓、第㆓項酌作修正。按現行條文第㆓項所稱「主管機關」原係指負責盲㆟福利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非本法之主管機關,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提供盲㆟接觸資訊之合理使用機會,其利用主體不必以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為限,要以具非營利性質者即為適當,爰配合第㆒項關於聽覺機能障礙者接觸資訊合理使用之增訂,修正擴大為「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 |
、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
團體」。 | ||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 ,為公開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 開傳播業經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㆒年內銷燬之。 |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 ,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㆒年內銷燬之。 | ㆒、第㆒項酌作修正。按廣播或電視之公開傳播,如業經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縱未經著作財產權㆟授權重製,為公開傳播之目的,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並不致損害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條文第㆓十㆕條新賦予著作 ㆟「公開傳播權」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㆒項之「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㆓、第㆓項酌作修正。依現行條文第㆓條規定,經濟部為本法主管機關並設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㆓條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相關業務為該局職掌,爰將現行「主管機關」之文字修正為「 著作權專責機關」。 |
第六十條 著作原件及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得出租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 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 ,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第六十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㆒、第㆒項酌作修正。按著作原件之所有㆟應與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對於其享有所有權之物 ,應有相同之權利,亦得出租其所有物,爰增訂著作原件之所有 ㆟亦得出租其原件。 ㆓、第㆓項酌作修正。依前項說明 ,著作原件及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既得出租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則電腦程式著作得加以出租之例外規定,並不應僅限於重製物,爰刪除「重製物」文字 ,使其包括原件及重製物。 |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 於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 |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 於第㆕十㆕條至第六十 | ㆒、第㆒項未修正。 ㆓、第㆓項酌作修正。按「標準」依㆗央法規標準法第㆔條,屬「命令」之㆒種,現行條文第㆓項所列㆕款情形,僅屬供為判斷是 |
㆔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㆒切情狀,尤應注意㆘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㆒、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㆓、著作之性質。 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㆕、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合理使用之參考基準,當事㆟及利害關係㆟得協商約定之;協商不成者,當事㆟或利害關係㆟得申請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㆔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㆒切情狀,尤應注意㆘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㆒、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㆓、著作之性質。 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㆕、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否合理使用之參考依據,尚非機關發布之命令,爰修正為「基準 」,以符法制。 ㆔、第㆔項新增。按著作之合理使用標準究如何,法律無法㆒㆒明定,公權力亦不宜介入,惟於著作權㆟與利用㆟間確常滋生爭議,此㆒爭議參考美國實務㆖由著作權利㆟團體與利用㆟團體協商約定合理使用之參考標準 ,其雖未必全然為司法機關所接受,惟實務㆖確可使利用㆟有所依循,避免爭議,爰增訂當事㆟及利害關係㆟得協商約定著作合理使用之參考基準;至其協商不成者,則使其得申請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意見後,自行約定可行之合理使用參考基準。 |
第五節 合理使用因應公開傳播權修正研析
隨著網際網路快速普及,因為網路㆖著作利用的失序,也導致各國逐漸傾向賦予著作權㆟在網路㆖的新興權利—即對公眾傳輸權或公開傳播權,與此權利相關的㆓個新的國際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PPT),已分別於㆓○○㆓年㆔月六日及㆓○○㆓年五月㆓十日正式生效。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為符合國際趨勢,亦擬將原有之公開播送權修正擴大為公開傳播權,包含公開播送、對公眾提供及其他傳播方式,加強著作權㆟在網路時代的保護。
著作權法制賦予著作權㆟新興的權利類型,勢必影響到既有的著作自由利用的空間,故應配套考量此種新興權利是否會造成社會利用著作之不便或影響公共利益,調整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或其他相關規定,以xx著作權㆟與著作利用㆟及社會公共利益間之不同需求。本研究即擬就現行著作權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