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231201912262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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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及以上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若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其投保人数不得低于 3 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从
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者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内,或者从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往返途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又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所列残疾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按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责任。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猝死、高原反应、中暑;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五)施工企业因工程停顿整改期间,擅自继续作业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六)被保险人在非工作期间,或在非施工现场以及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七)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有三种计收方式,由双方选定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三)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在选定保险费计收方式后,依据相应的费率标准计收保险费,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按以下约定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数计收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二)保险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或面积)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先于保险期间的,则保险止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迟于保险期间的,即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则投保人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若投保人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保险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导致未竣工,且工程造价、工程面积或人工费无变化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延长期限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期的 50%,且最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延期后的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竣工而再次申请延期的,投保人应当支付延期保费,延期保费标准=(原保单保险费/原保险期间天数)*(工期延长天数)。
3.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导致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导致工程造价或工程面积或人工费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或人工费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的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的工程项目名称、地址或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
人。
按照工程总造价(或面积)投保的,该工程项目追加工程款(或增加面积)时必须以
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同时增加相应保费,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按承保时提供的工程总造价(或面积)与实际总造价(或面积)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审核同意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审核同意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低于 3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的火化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5.相关事故监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
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相关事故监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
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工程相关的其它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该申请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x x
xx: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
构。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
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
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高原反应: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中暑: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 6 小时内发生的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未满期保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单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提供下述医疗服务的部门、机构、形式: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部)、VIP 部、联合医院或医疗联合体中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以提供护理、疗养、康复、戒酒、戒毒、心理或精神疾病治疗为主要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护理机构、疗养机构、戒毒机构等。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