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 银保监会应当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现场评估绝对分 S1 基础上,区分财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别计算得出其相对分 S2,并采用加权平均法得出保险公司最终得分 S。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绝对分和相对分的权重均为 50%,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最终得分 S 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一条 为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规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并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正常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资本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以下简称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以下简称难以资本化风险)组成。可资本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资本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
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四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控制风险及可资本化的固有风险通过最低资本进行计量,难以资本化的固有风险纳入风险综合评级进行评估。
银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及相应的最低资本。
第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Ⅰ类保险公司和Ⅱ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第六条 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标准的保险公司为Ⅰ
类保险公司:
(一)公司成立超过 5 年。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 50 亿元或总资产超过 200 亿元,人身
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 200 亿元或总资
产超过 300 亿元。签单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
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
(三)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 15 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为Ⅱ类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降低控制风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和环境,包括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以及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等。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持股股东(上市公司为限售流通股股东)应当能够逐层穿透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至少不存在以下行为:
(一)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保险公司;
(二)最近三年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事项;
(三)直接干预保险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加强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及时准确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职责;
(三)持续关注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四)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审批公司偿付能力报告;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Ⅰ类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下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
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职责;
(三)评估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风险,持续关注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五)审议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六)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子公司,可以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对风险管理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在集团层面统筹管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在集团层面设置了风险管理委员会;
(三)集团层面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实质上满足本规则要求。
第十五条 没有设置董事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由高级管理层履行董事会的风险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Ⅱ类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未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履行
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董事担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董事会风险管理相关决策进行监督;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公司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监督;
(四)定期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关注经营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并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他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相关的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依法不需设置监事会的保险公司,由监事履行相关职责;依法不需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的保险公司,不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搭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二)按照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目标和风险偏
好要求,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
(三)定期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四)编制偿付能力报告;
(五)研究制定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六)组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高级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年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水平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风险管理工作,并将任命情况报告银保监会。首席风险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风险管理、法律、投资、精算、财务、会计、金融等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背景;
(二)具有三年以上风险管理工作经验,或五年以上法律合规、投资、精算、财务、会计等相关领域的管理经验;
(三)取得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四)不得同时负责销售、投资等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首席风险官应当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过程,了解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大风险、重要
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并参与保险公司对各项经营决策的风险评估及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Ⅰ类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至少 8 名具有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金融、法律或相关专业背景的风险管理人员,且至少 5 人应具有 3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Ⅱ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未设立独立风险管理部门的,应指定适当的部门牵头负责风险管理工作,该部门至少应有两名具有 3 年以上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法律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在省级分支机构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风险管理岗。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考核、薪酬由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由风险管理部门牵头风险管理工作,并明确风险管理、销售、承保、财会、精算、投资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检查、评估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事项相关的重大分歧或事项,应当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管理机制等事项,以及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要求,并至少每年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阅和必要的更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清单和更新记录应留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纳入对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其中,Ⅰ类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产品销售、产品管理等业务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 20%;
(二)在财会、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及分管该
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 30%;
(三)在风险管理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 50%;
(四)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 15%。
保险公司应当以本规则第十一章所规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评分,作为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的重要衡量指标。
Ⅱ类保险公司可根据本条原则,结合公司自身管理实际情况设置风险指标考核权重,但不得为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培训制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席风险官和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银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风险管理相关培训;
(二)保险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偏好体系,明确公司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运用各类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公司经营管理流程中。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偏好管理政策,明确风险偏好管理机制,包括:
(一)结合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二)建立并不断完善风险偏好传导机制,将风险偏好体系融入公司经营决策中;
(三)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并及时监控和报告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四)每年对风险偏好体系进行评估和必要的更新。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运用恰当的风险管理工具,管理各类风险。风险管理工具包括但不限于:
(一)全面预算;
(二)资产负债管理;
(三)资本规划与配置;
(四)压力测试;
(五)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预算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应当结合风险偏好,制定科学合理的业务规划,结合经营需求开展全面预算工作;
(二)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全面预算的管理架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审批流程、考核要求等事项;
(三)制定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时,应当由风险管理部门开展独立的风险评估,分析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的重要风险因素及其影响,针对性制定相应管控措施,确保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符合公司风险偏好。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在提交董事会审批之前,需经首席风险官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
(一)制定科学、全面、合规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有效管理资产负债;
(二)将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目标嵌入资产负债管理流程中,在资产负债管理的决策和日常工作中充分
考虑偿付能力风险,确保资产和负债的互动在风险偏好约束之下;
(三)加强资产负债错配风险管理,制定资产负债匹配相关指标的限额,有效识别、分析、监测、预警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0 号:压力测试》,建立压力测试制度,明确压力测试的管理架构、职责分工、流程、方法和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点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分析结果、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其实施效果应留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4 号:资本规划》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加强资本管理和配置。
第三十八条 Ⅰ类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满足自身风险管理要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采集、加工,关键风险指标的计算、存储、查询和导出;
(二)支持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和关键风险指标管理,尤其是对超限额指标的预警和管理;
(三)以关键风险指标为基础,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风险状况进行列示、分析和预警;
(四)风险管理报表与报告的生成和传递,并留档备查;
(五)风险管理信息在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汇总和共享,并能够按照不同访问权限区分风险信息列示的内容。
Ⅱ类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在其他信息系统中实现有关功能。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
理机制,明确管理责任,确保偿付能力数据和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符合时效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第四十条 Ⅰ类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评估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并根据风险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的变化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需进行信用评级的业务时,应当聘请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7 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规定的外部信用评级
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应急管理机制,明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的定义和分类、应急管理组织架构、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启动触发点、应急处置方法和措施、应急预案责任人以及应急事件报告等。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必要进行应急演练的风险和处置环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改善相关制度,并将演练情况和总结留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发生率、赔付率、退保率、费用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风险管理制
度和工作流程,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保险风险管理工作,明确风险管理、财会、精算、产品、核保、理赔、再保险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从产品开发、核保、理赔、产品管理、准备金评估、再保险管理等环节管理保险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各环节的保险风险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三)定期监测和计量保险风险;
(四)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审批流程。
再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风险分类,对保险风险进行管理。对于各类风险,应确定相关风险限额,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并明确定价、核保、理赔、准备金评估、风险管理等环节的责任人和审批流程。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产品开发管理制度,设计开发恰当的保险责任,合理定价,控制保险风险。
(一)应当在对消费者需求等方面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对新产品开发进行可行性分析;
(二)应当在经验分析和合理预期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新产品进行合理定价;
(三)应当对新产品开发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
(四)应当评估自身新产品的管理能力,包括销售、承保、理赔、账户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能力。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主险产品和重要的附加险产品形成产品开发和定价报告,并由高
级管理人员审批。
第四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设计恰当的再保险合同条款,合理定价,控制保险风险。
(一)应当在经验分析和合理预期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再保险合同进行合理定价;
(二)应当对单个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聚集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
(三)应当评估公司层面、险种层面、合同层面的保险风险敞口,对再保险合同风险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保核赔制度,控制保险风险。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有关监管规定,建立核保制度;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有关监管规定,建立核赔制度,加强对未决赔案的管理,准确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在售产品管理,包括:
(一)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 5%以上的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
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二)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 5%以上的在售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死亡率、疾病率、费用率、退保率等重要指标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三)根据最新的经验数据,进行保险风险经验分析和趋势研究,作为调整和改进产品定价的基础。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评估情
况,及时调整公司的产品结构、销售政策、核保政策等,控制保险风险。
第五十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效再保险合同的管理,包括:
(一)对主要再保险合同的现金流、资本占用、承保利润等每季度评估一次;
(二)对主要再保险合同的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三)根据评估结果对再保险风险敞口进行调整,控制保险风险。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准备金评估程序,准确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检
验。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再保险管理制度,控制自留风险,包括:
(一)明确再保险管理流程、再保险限额及审批权限等内容;
(二)明确各险种最大自留额标准,对超过最大自留额标准的险种,应当及时进行再保险安排;
(三)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建立巨灾累积风险管理评估机制,至少每年对公司巨灾累积风险、再保险安排效果进行一次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留档备查。
再保险公司应当按上述标准,建立有效的转分保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特点,制定适当的定性和定量的保险风险监测标准,明确保险风险监测指标,建立保险风险监测报告机制,保险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
率、权益价格、房地产价格、汇率等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五条 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权益价格风险、房地产价格风险、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汇率风险和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制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与公司的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总体业务发展战略、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相一致。
(二)建立市场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复杂程度及特性,确定限额种类和层级。保险公司应当为每类资产设定风险限额,并明确限额设定方法以及调整、超限审批处理流程。
(三)制定市场风险内部控制流程,明确有关决策的审批、授权流程,确保重大投资和资产负债匹配等重大事项经过适当的审批程序。
(四)根据不同投资资产和负债的特点,采用情景分析、在险价值和压力测试等方法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
(五)制定各类市场风险的定量监测标准,建立市场风险监测报告机制,至少每季度向高级管理层报
告一次。
(六)通过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等方法,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对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进行统筹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管理的工作流程,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明确投资、风险管理、财会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产穿透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及时掌握非基础资产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持有份额等信息;
(二)准确识别非基础资产的底层资产及其风险;
(三)穿透计量非基础资产的最低资本。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利率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分析公司受利率风险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类别;
(二)定期采用久期、凸性、剩余期限等工具,综合运用情景分析、在险价值和压力测试等方法,分析有关资产负债的利率敏感性和利率风险状况;
(三)识别、分析、监测利率风险变化情况,并将相关风险管理要求纳入投资管理和产品管理流程中;
(四)定期对宏观经济状况和货币政策进行分析,在公司既定的利率风险限额内,根据缺口状况,使用利率风险管理工具,有效管理利率风险。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权益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建立权益资产投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二)定期对宏观经济状况进行分析,及时跟踪影响市场整体和权益资产的有关信息,分析权益资产可能的价格波动对公司的影响。
(三)运用风险暴露、在险价值、敏感性指标等工具对权益价格风险进行计量,及时分析、监控和防范权益价格风险。
(四)权益资产组合应在单项资产、行业等方面实现分散化管理,采用定量分析指标,及时分析、监控集中度风险。
(五)定期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价格风险进行评估。
(六)建立股权项目的退出管理机制。对于正常
退出项目,制定退出流程和管理追踪机制;对于风险处置退出项目,建立风险缓释及处置方案,有效控制事后风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建立房地产投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决策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二)建立房地产投资的投后管理制度,及时跟踪分析房地产所处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宏观政策等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风险;
(三)合理控制房地产投资的规模及集中度,有效降低房地产价格风险;
(四)定期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迹象进行识别判断,及时计提资产减值。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境外资产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建立境外资产投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二)按国家、地区对境外资产进行管理和监测;
(三)对全球宏观经济、政治、军事等重大事件
进行持续关注,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主权评级持续跟踪,分析其对境外资产所在国家和地区经济可能的影响;
(四)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综合评估境外资产价格风险,并根据需要选取合适的风险管理工具,进行风险对冲。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分币种进行分析、监测和管理;
(二)采用外汇风险暴露分析等方法,评估汇率变动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影响;
(三)根据汇率风险的大小及特性,选取合适的工具对冲汇率风险。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市场风险集中度管理,包括公司整体及分账户的监控,及时识别、分析、监测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和单一资产类别集中度风险,确保集中度风险维持在合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业务的,应当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立受托方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内容,并覆盖委托投资全过程;
(二)通过投资指引、委托合同等对受托方传导
资产配置政策并进行主动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受托方及时、准确计量受托资产估值,及时反馈委托投资账户资产配置情况,协助保险公司计量市场风险;
(三)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立投资资产穿透管理制度或协助保险公司对投资资产进行穿透管理;
(四)要求受托方保证各项投资业务的开展满足监管与合规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监管及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各类必要的市场风险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计量和监控市场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市场风险管理报告机制,市场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市场风险管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利差的不利变动,或者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
度,至少包括:
(一)穿透管理制度;
(二)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三)信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四)交易对手管理制度;
(五)信用风险内部管理报告制度。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投资、再保、财务等部门在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立投资资产穿透管理制度,及时识别、掌握非基础资产及其底层资产的信用风险状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级制度,规范内部信用评级的方法和流程,以及外部信用评级的运用,合理使用信用评级结果。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总体风险偏好和业务特征,确定信用风险的总体限额,并明确限额设定方法以及调整、超限的审批流程。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设定总体限额基础上,采用恰当的方法对限额进行细分,至少包括:
(一)根据交易对手、发行方、担保机构等设定
各级信用限额;
(二)根据不同国家、地区设定各级信用限额;
(三)根据行业分布设定各级信用限额。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建立交易对手库,跟踪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库,与库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经首席风险官和相关负责人审批;
(二)明确各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
(三)Ⅰ类保险公司应估算违约率、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及时计提资产减值;Ⅱ类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信息,及时计提资产减值;
(四)分析并更新相关投资资产的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结果。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确定再保险交易对手的选择标准和方法;
(二)建立再保险交易对手的资信预警机制,对再保险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三)建立再保险应收款项的管理、催收制度,及时计提资产减值;
(四)对境外再保险交易对手的额外要求。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应收保费等应收款项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职责分工、催收管理、考核评价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预警机制,至少包括:
(一)主动发现或获悉疑似信用事件,并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二)对于重大信用事件,应当第一时间出具预警通报,排查持仓情况。
(三)信用评级人员应定期审视持仓资产的信用资质,同时评估债务人整体偿债能力的恶化程度,对相关投资的内部评级作出适当调整。对发生信用事件的债务人,应根据严重程度,对交易对手和本公司的投资业务往来进行必要限制,严格控制信用风险。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用风险集中度管理,监控维度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类别、交易对手、发行管理人、行业、地区等。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业务的,应当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立受托方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内容,并覆盖委托投资全过程;
(二)通过投资指引、委托合同等对受托方传导
资产配置政策并进行主动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受托方及时、准确计量受托资产估值,及时反馈委托投资账户资产配置情况,协助保险公司计量信用风险;
(三)要求受托方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相关制度体系,至少包括内部信用评级制度体系、信用风险的舆情监测和预警机制,以及风险资产处置流程。
(四)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立投资资产穿透管理制度,或协助保险公司对投资资产进行穿透管理;
(五)要求受托方保证各项投资业务的开展满足监管与合规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监管及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各类必要的信用风险报告。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计量和监控信用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机制,信用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信用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
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
(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操作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可以按损失事件、业务条线、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和后果严重程度等进行分类。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和分类;
(二)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三)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与程序;
(四)操作风险内部报告机制,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等。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操作风险的识别与分析,包括:
(一)对可能出现操作风险的业务流程、人员、系统和外部事件等因素进行识别和分析,例如销售误导、理赔欺诈、投资误操作、财务披露错误、洗钱、信息安全、系统故障等方面的操作风险;
(二)从风险影响程度、发生频率与控制效率等方面对已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在新业务、新产品上线,公司管理流程或体系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针对性的操作风险识别与评估。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操作风险管理与防范,包括:
(一)完善销售、承保、理赔、再保险等保险业务,以及资金运用、公司治理、信息系统等条线的内部操作流程,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系统,将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到信息系统中,定期对信息系统的适用性、安全性及可靠性进行评估并不断完善。
(三)加强对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人员的管理,通过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并建立定期轮岗制度和培训制度。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操作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管理的协同,明确其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职责,至少每年开展一次操作风险控制自评估,准确识别和评估潜在的操作风险,全面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并持续改进。
(五)建立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库,明确事件的收
集标准、收集范围、审批和入库流程等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事件发生或发现的时间、涉及机构及业务条线、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后果严重程度、事件描述和支持文档等内容。
(六)建立、应用和维护操作风险关键指标库,监测可能造成损失的各项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相关部门应定期将监测结果反馈操作风险管理牵头部门,进行整体分析与评估。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内审部门每年应当将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库和操作风险关键指标库纳入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工作中。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5 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真实、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分析和监控操作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机制,操作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操作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战略制定和战略实施的工作机制和流程,科学合理制定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并确保能够有效实施。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的市场环境、风险偏好、资本状况、公司能力等因素的前提下制定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行业政策要求,并与公司风险管理文化及公司能力匹配。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专业化的人才队
伍,提高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科学有效的业绩考核制度,确保战略实施符合公司整体规划。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业务战略管理,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的业务管理队伍;
(二)推出新产品、新业务以及开发新渠道时应
当充分评估公司的管理能力和市场环境,确保业务战略与公司能力、市场环境相匹配;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及时识别各类业务风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战略管理,至少包括:
(一)提高公司投资管理能力,确保公司能力与投资战略相匹配;
(二)密切关注市场环境变化,并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时调整投资战略;
(三)提高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信托等高风险投资的管理能力,进行重大投资时应当充分评估市场影响和公司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海外发展战略管理,至少包括:
(一)开展海外发展战略前应充分评估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海外发展风险及其可能对公司自身产生的影响;
(二)开展海外发展战略应当建立专业的海外发展战略管理团队;
(三)应当定期评估投资地区的经济和政策形势,密切关注国际经济形势,并针对重大变化及时作
出适当调整。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以及宏观经济政策、金融行业政策的重大变化,并评估自身能力,根据情况调整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确保公司战略与公司能力变化、经营环境变化相匹配。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分析和监控战略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战略风险管理报告机制,高级管理层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对战略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情况。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产生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有效防范声誉风险。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析和监控声誉风险
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声誉风险管理报告机制,声誉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
级管理层报告一次对声誉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3 号:流动性风险》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有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计量和监控流动性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机制,流动性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对流动性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是指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确定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水平,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的监管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上而下原则。评估工作应当在了解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整体情况,综合保险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架构、经营战略、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少数关键人员)的经营理念、工作能力,以及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风险偏好认知等情况的基础上,对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进行整体判断,然后对具体风险管理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最终结果。
(二)管理实效原则。评估工作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实际情况。对于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但因风险管理制度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等原因导致其未能有效实施的保险公司,应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实际效果为基础进行评估,客观反映其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六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健全性,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环境是否为公司风险管理提供了适当的基础,风险管理目标和工具、各类
风险管理制度是否科学、全面、合规;
(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遵循有效性,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是否得到持续地、有效地实施。
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在评估结果中各占 50%权重。
第一百零七条 各项风险管理要求的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的评估结果分为“完全符合”“大部分符合”“部分符合”“不符合”和“不适用”五类。银保监会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监管评分。
(一)制度健全性评估结果
1.“完全符合”是指保险公司建立了全面的风险管理制度,且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素完全达到监管要求;
2.“大部分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及其内容和要素符合监管要求的程度在 80%到 100%之间;
3.“部分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及其内容和要素符合监管要求的程度在 50% 到 80%之间;
4.“不符合”是指保险公司未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或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及其内容和要素符合
监管要求的程度在 50%以下。
(二)遵循有效性评估结果
1.“完全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现有风险管理制度完全得到了有效执行;
2.“大部分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现有风险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的程度在 80%以上,但未达到 100%; 3.“部分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现有风险管理制度
得到有效执行的程度在 50%以上,但未达到 80%; 4.“不符合”是指保险公司现有风险管理制度完
全没有执行,或执行程度在 50%以下。
若保险公司没有某类业务或事项,不适用某风险管理评估项目,则不需对其进行评估,该风险管理评估项目的评估结果应为“不适用”。
第一百零八条 银保监会每三年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一次现场评估。当年未被评估的保险公司应当以最近一次现场评估结果为基础,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一百零九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状况以及监管需要,确定每年现场评估对象,制定评估计划。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银保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的评估分数进行监管调整,必要时可开展临时评
估。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自评估,明确自评估工作机制和程序,确保自评估结果科学合理反映自身风险管理水平。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保监会通过以下方式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现场评估工作:
(一)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开展现场评估;
(二)银保监会委托银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开展现场评估;
(三)银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开展现场评估。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材
料调阅、现场查验、问卷调查、询问谈话、穿行测试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时,涉及分支机构的,应当抽取必要数量的分支机构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时,必要时应对保险公司集中核算、委托投资、信息技术服务、销售、理赔等外包业
务的受托方进行延伸评估,根据延伸评估的结果综合确定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专业农险公司、专业健康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时,应当考虑其业务和管理上的特殊性,提高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采用百分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银保监会应当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现场评估绝对分 S1 基础上,区分财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别计算得出其相对分 S2,并采用加权平均法得出保险公司最终得分 S。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绝对分和相对分的权重均为 50%,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最终得分 S 的计算公式如下:
S=S1×50%+S2×50%
第一百一十八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相对分 S2 的计算公式如下:
S2=S1×K
K=m/M其中:
S1 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现场评估绝对
分;
S2 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相对分;
K 为相对分调整系数,由标准分与调整基础分确定;
m 为标准分,m=80;
M 为调整基础分,等于当期公司所处行业评估绝对分排名前 15%的公司的平均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现场评估绝对分 S1 不得高于 70分:
(一)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重大股权纠纷的;
(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中“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部分得分低于 12 分;
(三)未按规定编报资本规划,或资本规划实施出现重大偏差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存在关联交易金额超限等违反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重大情形的;
(五)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库和关键风险指标库;
(六)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
(七)公司治理评估得分低于 60 分;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S 和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MC 控制风险=Q×MC 可资本化风险
其中:
MC 控制风险为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MC 可资本化风险为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总和; Q 为控制风险因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国家(地区)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获得中国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资格的,对于境外国家(地区)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子公司或分公司,监管部门在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时,可以适当简化评估程序,认可其母公司或总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具体政策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束后,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通报评估结果和相关问题。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评估结果,银保监会可以
要求保险公司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中的重大缺陷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能由总公司或境外其他层级机构履行的,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延伸评估原则,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自保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并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每年开展一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自评估工作。自保公司不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于 2015 年 2 月 13 日第
一次发布,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