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
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x協定內:
一、 「地區」一詞係指: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係指其領土,包括領海;二、 「投資」一詞係指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對物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包括少數參與;
(丙)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經濟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特別是版權、專利權、註冊設計、商標、商號、貿易和商業秘密、技術程序、專門技能和商譽;
(戊) 合法地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三、 「收益」一詞係指:
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四、 「投資者」一詞係指:
(甲) 在香港方面,
──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並註冊(如適用)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
(乙)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
──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意義所指的德國人而言;
── 所在地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境內的任何法人及任何具備或不具備法人身份的商業或其他公司或社團,無論其活動是否以牟利為目的。
五、 「自由兌換和轉移」一詞係指:
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第二條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種投資。
二、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三、 投資者得自由選擇與投資事項有關的貨物及人士的運輸方式,惟仍須遵守適用於締約各方的國際協定的條款。
第三條
一、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三、 本條所規定的待遇,與締約任何一方因屬於某海關或經濟聯盟、某共同市場或自由貿易區成員地位或聯系地位而給予其他國家投資者的特權無關。
四、 本條所規定的待遇,與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定或安排而給予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利益無關。本條款並不規定締約一方把根據本身課稅法律祗可給予在其地區內的自然人居民或在該區內成立或組成及在適用範圍內在該區內註冊或以該區作營業地的公司、合夥公司或社團的課稅優惠、課稅豁免及減稅擴大至適用於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自然人居民或在該區內成立或組成在適用範圍內在該區內註冊或以該區作營業地的公司、合夥公司或社團。
五、 締約各方須按照其法律規定,對於因投資關係而希望進入其地區內的另一締約方人士所提出的入境及居留申請,給以積極考慮。
第四條
一、 根據本協定第二條二款的規定,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應受到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二、 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不可被徵收、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除非是合法地,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利益,並給予補償。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徵收或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徵收或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自由兌換和轉移。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要求該有關締約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三、 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或其他投資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或採取嚴重損害該公司經濟情況的措施時,應確保按需要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本條第二款所指的補償。
第五條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和轉移。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和轉移。
三、 就本條第二款而言,「軍隊」一詞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第六條
一、 締約各方須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
二、 締約各方須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力轉移資金以維持或增加投資,
償還因投資而借貸的款項,轉移清盤所得款項或變賣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和轉移本協定第四及五條規定的補償。
三、 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如果在轉移手續通常所需的期間內完成貨幣轉移,則該項轉移便應被視為不遲延地進行。
四、 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該匯率必須與交叉匯率一致,而交叉匯率是以國際貨幣基金在付款日把有關貨幣換算為特別提款權時使用的匯率所計算出來的。
第七條
一、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締約另一方也應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投資者同樣程度的權利及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任何支付,應可自由兌換和轉移。該等支付應由締約一方自由使用,以償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開支。
第八條
一、 本協定並不妨礙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利用締約另一方的任何法律或締約雙方之間較本協定條文規定更有利的任何其他義務。
二、 締約一方須承擔在其地區內因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投資而須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九條
x協定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對方地區內所作的投資,無論該項投資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
第十條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仲裁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爭議雙方均有約束力,並應根據有關的國內法律予以執行。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友好態度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成員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上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分別指派一名成員。自第二名成員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成員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可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成員,該名成員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邀請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的國家的國民,則該法院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成員,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訂定其程序規則。四、 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五、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成員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二條
x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一個月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一、 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之日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廢除協定,否則本協定將無限期延長。締約各方可在本協定的十五年有效期屆滿後隨時給予十二個月的書面通知,廢除本協定。
二、 對於在本協定終止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十一條的規定自本協定終止之日起十五年內對該類投資應繼續有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xx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 表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