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水湳經貿園區(中央公園新建工程、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區段徵收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乙案】
契約書
(契約編號:)
立契約人:
機 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負責人:
地 址:
廠 商: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目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11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水湳經貿園區(中央公園新建工程、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區段徵收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乙案】
契約(草案)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機關)及○○○(以下簡稱廠商)為辦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水湳經貿園區(中央公園新建工程、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區段徵收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乙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核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七)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 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 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如有 變更,應立即以函文通知他方。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七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設置企劃書。二、其他廠商應給付之其他標的及工作事項:
■ 結案報告書,應包含內容(詳附件 1):
□ 廠商應辦理為完成本計畫所必須辦理之作業、簡報(含徵選簡章所載之各式圖表、投影片、幻燈片或電子檔案等資料)及工地會勘,不得藉故推諉。
■ 廠商須負責協調參與藝術家辦理公共藝術作品及作品說明牌之製作,並由廠商辦理公共藝術運裝至基地設置、安裝施工等事宜,過程中應留存書面或電子紀錄。廠商並須負責與藝術家協調各項施工配合事項,該項配合施工所需經費一併列入公共藝術作品設置經費之一部份。
■ 廠商應提供本計畫之細部圖說與預算書等相關文件之完整電子檔乙份。
■ 其他:
1.廠商應配合機關需求,協助製作各階段會議及審議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出席相關會議或簡報。
2.廠商應依機關需求定期提送工作進度報告。
3.其他經雙方協議辦理之事項。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80 % (需經過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決議)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0 %(需經過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契約第十條、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一)分期付款:
乙案總經費為新臺幣 345 萬元整(含稅)。含本項公共藝術計畫所需之策劃、創作費、設置費、人事費、民眾參與費等所有費用。由機關分四期撥付廠商:
1. 第一期款:新臺幣69萬元整。機關於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通過後,通知廠商辦理議價、簽約完成,廠商應於簽約次日起14日曆天內檢具保險單及收據,以及工作計畫書、工作進度表、細部施工圖說,經機關審核無誤後,通知廠商檢送第1期款發票(或領據)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
2. 第二期款:新臺幣103萬5000元整。廠商於完成公共藝術創作,完成百分之 70之進度,未至現地安裝前,通知機關進行勘驗,勘驗通過後,廠商檢送第2期款發票(或領據)及執行進度報告書,經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30。
3. 第三期款:新臺幣103萬5000元整。廠商將全案辦理完畢(含民眾參與計畫),檢送「驗收報告」(含作品設置過程相關資料、竣工圖、維護管理計畫等)及相關電子檔一式15份、通知機關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檢送第3期款發票(或領據)、保固切結書1式3份、所有備材,經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30。
4. 尾款:新臺幣69萬元整。廠商應於驗收通過後7日內提送「結案報告書」及電子檔等資料一式5份供機關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待機關提送完成報告書經審議機關備查通過,無其他應辦事項後,通知廠商檢送尾款發票(或領據)、辦理結案、付款。其中契約總額百分之5(新臺幣17萬2500元整)應保留作為保固金,一年期限屆滿後,依保固金發還規定辦理。
5. 上開各期繳交之文件或工作項目如有修正事項,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 10個日曆天內完成修正,修正以1次為限。如未完成修正,機關得依第七條扣罰逾期罰款。
6. 本案相關稅款,由廠商依據相關稅法扣繳,除本合約所約定之費用和金額以外,機關及廠商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及理由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其他費
用。
7.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包含依法令規定應繳納之稅捐。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自行負擔。
8. 廠商如係檢具領據向機關申請合約總價,且非屬營利單位者,其全部支出經費仍應依規定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應妥善保管,機關及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憑證如有不符規定未能核銷者,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9. 本項經費不隨物價指數及匯率調整,國外藝術創作者費用以簽約日之匯率為準(依臺幣契約金額,以簽約日之匯率換算為外幣,且應於合約書中註明匯率)。
(二)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
(三)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四)廠商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_
______(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本項經費不隨物價指數及匯率調整,國外藝術創作者費用以簽約日之匯率為準 (依臺幣契約金額,以簽約日之匯率換算為外幣,且應於契約書中註明匯率)。
(六)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機關之政風單位;
2.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八)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八、廠商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
□ 成本或費用證明。
■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
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180 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三)其他: 。
廠商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180 天內完成公共藝術設置作業。不含契約第五條各分期付款之機關審核天數、機關勘驗後要求修正調整及修改所需之天數、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活動天數。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一)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二)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四、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廠商如未通知機關或未能配合或機關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二、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二)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
(三)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四)提供不實證明。
(五)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如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九、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一、廠商於細部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檔、3D 動畫檔案)交予機關。工程設計變更及工程竣工時亦同。
十二、廠商承辦公共藝術設置,若需○○技師(如:結構技師等相關技師)之簽證其實際提供服務之技師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填寫說明:灰底字相關內容謹供參考,請視個案需求增減或修改。)
十三、其他: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廠商為執行本契約辦理必要之調查或申請相關許可證照,其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但廠商須檢附各級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機關名義為抬頭之繳費單據,實報實銷。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
■其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和「安裝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等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其他:
1.本條款內所列各項保險,皆應以專案方式投保。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 簽約日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 (由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一)承保範圍: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
1.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廠商及其協力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2.其他保險:以機關、廠商及其協力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總價金。
□ 1.專業責任險:
(1)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 (2)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
■ 2.雇主意外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 300 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3)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 5,000 萬元整。
■ 3.如舉辦活動,活動期間廠商應為報名參與活動之所有人員投保公共意外險,並應於活動前_10_日完成投保: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 600 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 3,000 萬元整。
(3)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 6,400 萬元整。
■ 4.「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和「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險)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1.專業責任險: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新臺幣 0 元整。(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
■2.雇主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新臺幣 0 元整。
■3.如舉辦活動,活動期間廠商應為報名參與活動之所有人員投保公共意外險,每一事故體傷死亡自負額:新臺幣 0 元整(請參酌附件 2:行政院核定之「公 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一)專業責任險:簽約後 日內送機關收執。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通知開工後 14 日內送機關收執。
(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和「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險):通知開工後 14 日內送機關收執
(四)公共意外責任險:活動前送機關收執。
(五)上述保險單正本逾期未送機關收執者,每日計罰 1000 元。
七、廠商應依機關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並應將延長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交付機關備查。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本契約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十、上述廠商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經由廠商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
涉,機關就保險公司給付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賠償金,得於獲賠償後依實際修復進度,經執行小組共同研議認可後,轉發予廠商。其轉發之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為限,並得扣除機關損失之費用等賠償金額。對於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任何意外事故,其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廠商具有遵守保單及其條款之義務及責任。
第十一條 保證金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
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機關於公共藝術尚未安裝前,將會同執行小組專業類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辦理1次以上勘驗作業,廠商應配合說明製作過程並依勘驗結果修正。
(二)廠商應於公共藝術設置案辦理完竣後,檢送「驗收報告」(含作品設置過程相關資料、竣工圖、維護管理計畫等)及相關電子檔一式15份、報請機關辦理驗收作業,機關應於14日內會同執行小組專業類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廠商提供。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活動,應以影像紀錄(攝影或錄影)並繳交照片或電子資料檔案乙份,以作為驗收查驗之依據。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
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著作權之歸屬:
說明:
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著作之流通、活化等有效利用目的,機關在辦理採購案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不一定悉由機關取得權利,仍宜視採購目的及公務實際需求而定,就以下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條款,擇一勾選。
■A 案 1、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授權書詳附件 3):
勾選前請參閱以下簡要說明:
建議優先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時約定機關享有非專屬、不限地域、永久、無償之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均不限於非營利之利用),基於推廣宣傳,在公益合理範圍內,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機關如有需要為市場流通、加值應用或相關需求,請求廠商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應另以書面協議之。由於此種約定方式對於機關利用著作之權益、利用範圍,實際上幾與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況無異,且更能促進著作之流通,充分
發揮著作之價值,似不必然因此而須調整採購價金。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廠商應與機關以下列方式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並授權機關對該著作享有非專屬、不限地域、永久、無償之利用,利用方式包括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口述、編輯、改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機關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基於推廣宣傳,在公益合理範圍內,著作人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機關如有需要為市場流通、加值應用或相關需求,請求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應另以書面協議之:
(1)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廠商未事先取得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於異地、以同尺寸比例、以相同或其他材質重製本作品。
(2)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應於決標日起 30 日內交付機關。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 30 日內交付之。 (3)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4)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受聘人與其職員約定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該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該受聘人與其職員間約定著作人之著作人約定書、授權機關利用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書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之契約後 30日內交付機關。
□B 案 2、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詳附件 4):
勾選前請參閱以下簡要說明:
建議機關應視其業務考量,依個案情況約定其著作權歸屬,如係基於客製化或其他特殊目的而產生之著作,或後續就著作有商業等有償利用之計畫,宜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同時約定同意授權廠商得基於非營利目的無償利用該著作,廠商並
得再轉授權他人為上述之利用。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著作人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機關於合理範圍內仍應盡力為著作人姓名之表示,尊重其著作人格權:
(1)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以廠商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
(2)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應於契約生效起 10 個工作日內交付機關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 後 30 日內交付之。 (3)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4)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且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 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機關於合理範圍內仍應盡力為著作人姓名之表示,尊重其 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機關。 (5)機關同意授權廠商得基於非營利之利用(例如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等)無償利用該著作,廠商並得再轉授權他人為上述之利用。廠商如欲就本計畫作品為營利性之利 用,得另行約定。 |
(二)本契約履約標的物,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機關不限時間、次數及地域之利用權限,機關並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廠商應將符合本款規定之授 權書交付機關。 |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公共藝術變更設計程序
□廠商應依本契約及附件之規定辦理本案,如因本契約約定之設計、材質或施工方式確有困難而無法執行者,機關得經召開執行小組會議審核同意後,予以變更或減作。
■廠商在不損及作品原創意旨下而需變更者,得重新評估並應徵得執行小組書面同意後,予以變更。前述作品變更以 1 次為限,廠商應於工作進度表所訂進度之 50 %以前,以書面向執行小組提出變更申請。就本項規定之變更,廠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廠商為使本計畫作品品質更佳,以優於原設置企劃書作品之條件及內容提出變更者,應事先以書面徵得執行小組同意,予以變更。
□執行小組基於不可抗力原因或因本計畫作品設置地點客觀限制因素,在不損及本約作品原創意旨前提下,執行小組得要求廠商對本約作品或交付時間做合理必要之調整變更。
□機關得經執行小組同意後,以書面通知要求針對設計、材質或施工方式,修改、變更廠商已完成之工作。
□其他: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九)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十)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
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 40756 臺中市xxxxxxxxx 00 xxxx 00 x;xx:00-00000000、
00-00000000 轉 236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
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內容:
第十九條 □施工管理
內容:
第二十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一)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二)廠商保固期間:1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3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得應廠商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
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相關法令。
附件 1 結案報告書,應包含內容:
1. 本案設置過程紀事一覽表。
2.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
3. 辦理過程照片及說明:含作品製作情形、現場設置情形、作品及作品說明牌設置完成情形(請參考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的文件下載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製作說明及格式「肆、辦理過程」要求)。
4. 驗收紀錄。
5. 民眾參與紀錄(含辦理時間、地點、方式、辦理過程照片、辦理成效或民眾意見與反應)。
6. 管理維護計畫。
7. 公共藝術作品竣工圖。
8. 結算明細表。
9. 其他補充資料。
10. 電子檔案:
(1)報告書完整資料之電子資料檔案(可編輯檔)。 (2)各項設計圖及預算書檔案。
(3)設置完成之作品影像電子檔(畫素至少需300dpi、檔案大小1MB 以上)20張以上。
(4)本案執行過程之影像紀錄等資料。
(5)相關文宣、印刷品之影像檔及印製原始檔。
附件 2
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 2-1: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場所保險金額規劃
保險內容 | 一 | 二 | 三 | |
保險金額 |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 | 6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 | 3,000 萬 | 6,000 萬 | 1 億 2,000 萬 | |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 3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 6,600 萬 | 1 億3,200 萬 | 2 億 5,200 萬 | |
甲類 | 辦公處所如政府機關、公私企業、 金融保險、各種專門職業事務所及住宅大樓管理單位等。 | 適用總樓板面積低於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 | 適用總樓板面積 501~2000 平 方公尺者 | 適用總樓板面積 2001 平方公尺以上者 |
乙類 | 行號店鋪(特種營業除外)、學校、 美容瘦身中心、K書中心、心理輔導與家庭諮詢機構、圖書館。 | |||
丙類 | 一般工廠、旅館、餐廳、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醫院、電影院、戲(劇院、演藝場、體育館(場)、溜冰場、xxx、球類運動場、健身運動場所、體育場所、健身休閒中 心、藝文空間、集會堂(場)、商 |
場、零售市場、有固定建物之攤販集中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展覽館、美食街、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飲茶、觀光旅館、旅館業、招待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短期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托兒所、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宿舍、老人安養機構、婦女安置機構、停車場、遊樂區(園)、風景區、公園、人行道等開放公共場所、倉儲業、物流業、太陽能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基地臺及其他不屬 於戊類之公共場所。 | ) | |||
丁類 | 育樂遊藝場所、兒童樂園、釣蝦 (魚)場、機械式停車場等行業。 | |||
戊類 |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如視聽歌唱場所(含 KTV、MTV)、觀光(視聽)理髮(理容)按摩場所、三溫暖場所、溫泉浴室、公共浴室、舞廳、舞場、酒家、酒店、特種咖啡茶室、電子遊戲場、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酒吧、資訊休閒場所、開 放式水域場所等。 | |||
己類 | 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爆竹煙火販賣場、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加油(氣站、天然氣加壓站、瓦斯、電焊、輸送管線,使用、製造或供應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廠商,其危險程度較 高者。 | |||
庚類 | 機場、碼頭 |
備註: 己類或其他使用、製造或供應危險物品(如煙火、炮竹或易燃易爆之物品)之工廠或廠商,其危險程度較高者,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上述各項之二倍。
補充說明:
以近年來重大事故發生為例:
1. 100.03阿拉夜店大火造成9死12傷,臺中市針對營業場所樓板總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強制投保金額
每一個人體傷為新臺幣 600 萬元;
以夜店樓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為例,依上述保險金額之規劃,因使用易燃物品,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6,000 萬元之二倍,即為 1 億 2,000 萬。
2. 103.07.31高雄氣爆造成32人死亡,308人輕重傷,截至目前仍有人因氣爆造成的傷害持續治療中;
以高雄氣爆場所為例,依上述保險金額之規劃,樓板面積超過 2001 平方公尺以上之己類,每一意外事
故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 1 億 2,000 萬元之二倍,即為 2 億 4,000 萬元。
3. 104.06.27八仙樂園彩虹趴塵暴事件,造成5死493傷(統計資料截至104.07.12),大部分燒燙傷人員將面臨未來的龐大的醫療費用;
以八仙樂園場所為例,樓板面積超過 2001 平方公尺以上,且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保險金額為 1 億 2,000 萬元之二倍,即為 2 億 4,000 萬元。
保險內容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備註 | ||
保險金額 (幣別:新 臺幣) |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 | 6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600 萬 | 說明 |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 | 3,000 萬 | 6,000 萬 | 1 億2,000 萬 | 1 億 8,000 萬 | 2 億4,000 萬 | 3 億 | |||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 6,400 萬 | 1 億2,400 萬 | 2 億 4,400 萬 | 3 億6,400 萬 | 4 億8,400 萬 | 6 億 400 萬 | |||
室內 | 1. 靜態 | 演講、座談會、藝文活動、研習會、記者會及其他靜態 活動 | 200 人以下 | 超過 201人 ~1,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1 人~3,000 人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 X | X | 室 內 靜 態 活動,為較低度之風險 |
2. 動態 | 音樂會、餐會、謝年會、博覽會(美食、資訊、旅遊、動漫)、商展、運動球賽、園遊會、家 庭日、… | 500 人以下 | 超過 501人 ~2,000 人以下 | 超 過 2,001 人~5,000 人以下 | 超 過 5,001 人 ~10,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01 人 ~15,000 人以下 | 超 過 15,00 1 人 | 屬中度風險之活動 | |
3. 風險性高 | ⚫ 夜店、 SPA 會館、運動中心、電影院等;或 ⚫ 有施放煙火、爆竹或其他易爆易燃物質、跨年晚會、 廟會活動、選舉造勢集 會等室內活動 | 100 人以下 | 超過 101人~250 人以下 | 超過 251 人 ~500 人以下 | 超過 501人~750 人以下 | 超過 751人 ~1,250 人以下 | 超 過 1,251 人 | 屬風險較為高者之活動 例 | |
室外 | 1. 室外 ( 非運動 ) | 演講、座談會、藝文活動、研習會、記者會及其他靜態活動、音樂會、餐會、謝年會、博覽會(美食、資訊、旅遊、動漫)、商展、 園遊會、家庭日、 | 500 人以下 | 超過 500人 ~3,000 人以下 | 超 過 3,001 人~5,000 人以下 | 超 過 5,001 人 | X | X | 考量為戶外活動,單一事故風險較為分散 |
演唱會、展覽、露營活動 | |||||||||
2. 室外 ( 運動 ) | 登山、健行、路跑、運動、自行車活 動、各種演習(含水上救生、防災、消防等)、童玩節、運動球賽… | 1,000 人 以下 | 超 過 1,001 人 ~3,000 人 以下 | 超 過 3,001人 ~10,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01 人 | X | X | 考量為戶外活動,單一事故風險較為分散 | |
3. 風險性高 | 施放煙火、爆竹或其他有易爆易燃物質之活動、跨年晚會、廟會活動、水域活動、選舉造勢集會遊行活動 | 200 人以下 | 超過 201人~500 人以下 | 超過 501 人 ~1,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1 人 ~3,000 人 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5,000 人 以下 | 超 過 5,001 人 | 人口聚集密度相對高,單一事故風險較高 |
2-2: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 保險金額規劃 (方案一)
2-2: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 保險金額規劃 (方案二)
保險內容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備註 | ||
保險金額 ( 幣別: 新臺 幣) |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 | 500 萬 | 500 萬 | 500 萬 | 500 萬 | 500 萬 | 500 萬 | 說明 |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 | 3,000 萬 | 5,000 萬 | 1 億 | 1 億 5,000 萬 | 2 億 | 2 億 5,000 萬 | |||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200 萬 | |||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 6,400 萬 | 1 億 400 萬 | 2 億 400 萬 | 3 億 400 萬 | 4 億 400 萬 | 5 億 400 萬 | |||
室內 | 1.靜態 | 演講、座談會、藝文活動、研習會、記者會及其他靜態活動 | 200 人以 下 | 超過 201人 ~1,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1 人 ~3,000 人 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 X | X | 室 內 靜 態 活動,為較低 度 之 風險 |
2.動態 | 音樂會、餐會、謝年會、博覽會(美食、資訊、旅遊、動漫)、商展、運動球賽、園遊會、家庭日、… | 500 人以 下 | 超過 501人 ~2,000 人以下 | 超 過 2,001 人 ~5,000 人 以下 | 超 過 5,001 人 ~10,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01 人 ~15,000 人以下 | 超 過 15,001 人 | ||
3. 風 險 性高 | ⚫ 夜店、SPA 會館、運動中心、電影院等;或 ⚫ 有施放煙火、爆竹或其他易爆易燃物質、跨年晚會、廟會活動、選舉 造勢集會等室內活動 | 100 人以 下 | 超過 101人~250 人以下 | 超過 251人~500 人以下 | 超過 501人~750 人以下 | 超 過 751 人 ~1,250 人以下 | 超過 1,251 人 | 屬 風 險較 為 高者 之 活動 例 | |
室外 | 1.室外 ( 非 運 動) | 演講、座談會、藝文活動、研習會、記者會及其他靜 態活動、音樂會、餐會、 | 500 人以 下 | 超過 500人 ~3,000 人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5,000 人 | 超 過 5,001 人 | X | X | 考 量 為 戶 外 活 動,單一 |
謝年會、博覽會(美食、資訊、旅遊、動漫)、商展、園遊會、家庭日、演唱會、 展覽、露營活動 | 以下 | 事 故 風 險 較 為 分散 | |||||||
2.室外 (運動) | 登山、健行、路跑、運動、自行車活動、各種演習(含水上救生、防災、消防等)、童玩節、運動球賽… | 1,000 人 以下 | 超 過 1,001 人 ~3,000 人 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10,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01 人 | X | X | 考 量 為 戶 外 活 動,單一事 故 風 險 較 為 分散 | |
3. 風 險 性高 | 施放煙火、爆竹或其他有易爆易燃物質之活動、跨年晚會、廟會活動、水域活動、選舉造勢集會遊行活動 | 200 人以 下 | 超過 201人~500 人以下 | 超過 501人 ~1,000 人以下 | 超 過 1,001 人 ~3,000 人 以下 | 超 過 3,001 人 ~5,000 人以下 | 超過 5,001 人 | 人 口 聚 集 密 度 相 對高,單一事 故 風 險較高 |
補充說明:
以八仙樂園彩虹趴塵暴事件為例,該事件造成 5 死 493 傷(統計資料截至 104.07.12),大部分燒燙傷人
員將面臨未來的龐大的醫療費用;以八仙樂園活動事件為例,參與活動人數約為 4,000 人,活動內容
有易燃易爆物品,屬室外 104.06.27 八仙樂園彩虹趴塵暴事件,如以方案一為例,適用第五檔每一意
外事故體傷責任保險責任為新臺幣 2 億 4,000 萬元。
附件 3
授 權 書
立書人 (廠商) ,對 (廠商名稱) 執行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水湳經貿園區(中央公園新建工程、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區段徵收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乙案】』契約所完成之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立書人同意授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非專屬、不限地域、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且得授權第三人利用,基於推廣宣傳,在公益合理範圍內,著作人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機關如有需要為市場流通、加值應用或相關需求,請求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應另以書面協議之。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且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此致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立書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及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