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人寿天添利年金保险(C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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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人寿[2015]年金保险 104 号
恒大人寿天添利年金保险(C 款)条款
感谢您选择了本公司 - 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旨在提示您本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对“恒大人寿天添利年金保险(C 款)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享有本公司提供的保障(5.4)
⮚ 您可以申请保单贷款(8.2)
⮚ 您有退保的权利(10.2)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7.2)
⮚ 犹豫期后退保会给您带来一定损失,请慎重决策(10.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12)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作了显著标记,并进行了解释(14)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您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以黑体字标识的内容)。
目 录
恒大人寿天添利年金保险(C 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大人寿天添利年金保险(C款)合同”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本合同”。
1. 合同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其他书面协议均是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 合同成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14.1)计算。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范围为:0周岁至65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30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4. 合同生效
x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见释义14.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14.3)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5. 保险责任
5.1.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5.2.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5.3. 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5.4. 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5.4.1. 生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当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保险期间期满日前最近一个保单周年日止。
到期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将存放在本公司,按照本公司的生存保险金的累计利率以日复利的方式计息。您可在任何时候提取累计的生存保险金,或者在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一并提取。
5.4.2.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5.4.3. 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满期日当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5.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14.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14.5),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14.6)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酗酒或受酒精、毒品(见释义14.7)、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为本公司拒保职业(见释义14.8)。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向身故保险❹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❹价值(见释义14.9)。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❹价值。
6. 保险费
6.1. 保险费支付方式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费(见释义14.10)。在此交费方式下,请您确保帐号准确以及交费期间内帐户余额充足。
6.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本公司仍会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自宽限期届满日次日零时起,欠交保险费开始计息。欠交保险费的计息期间为6个月。欠交保险费利息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见释义14.11)以单利计算。若6个月后您仍未补交所欠保险费,则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将作为新的本金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计息。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支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累计生息的到期未领取的生存保险❹从本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
7. 保险金的领取
7.1.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7.1.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7.1.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7.1.3.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7.2.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7.3. 保险金申请
7.3.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14.12);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3.2. 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全业务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生存证明;
(3)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7.3.3.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全业务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生存证明;
(3)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7.4.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7.5. 保险金诉讼时效
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7.6. 保险金的给付
x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7.7.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被保险人未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8. 现金价值权益
8.1. 现金价值
x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8.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凭本合同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但须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贷款期限:每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贷款利率:保单贷款利率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利息计算: 在贷款期限内,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以单利计算利息。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如果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息将
当未还保单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的总额与本合同当时的现❹价值相等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累计生息的到期未领取的生存保险❹从本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
9. 未还款项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本公司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10. 合同效力的变动
10.1. 合同的变更
10.1.1.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本公司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0.1.2.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变更住所或通讯地址时请填写保全业务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10.1.3.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x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的网站、服务热线、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当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将在接到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后解除本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❹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或工种核定保险责任。
当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时,您或被保险人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❹价值。
10.2. 合同的解除——退保
10.2.1. 犹豫期
自您签收到本合同之日起,本公司给予您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退还您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保全业务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本公司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保全业务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10.2.2. 犹豫期后退保
如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全业务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退保的保全业务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退保的保全业务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10.3. 合同效力的终止
x合同于下述情况之一出现时自动终止:
(1) 本合同满期;
(2) 本合同其它条款所列合同终止情况。
11. 委托代办业务
x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本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若本公司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 人应当提供。
12. 如实告知义务
12.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与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2.3. 被保险人年龄确定错误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将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❹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1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❹。
(3)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给您。
(4)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现金价值。
13.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释义
14.1.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计算的年龄。
14.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4.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4.4.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4.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4.6.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守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4.8. 拒保职业
远洋渔业船员;近海渔船船员;矿工(井下工作);矿物开采支护工人;矿井开掘工人;火药/雷管管理工;矿山井下抢险/救灾人员;采石业工人;采砂业工人;海上作业潜水人员;坑探工人;海洋地质取样工人;土木工程短工、鹰架架设工人、凿岩工人、爆破工人、拆屋迁屋工人;玻璃幕墙安装工人;建筑工程潜水工作人员、爆破工作人员;水泥业爆破工;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制造工;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战地记者;广告招牌绘制人员(高空);特技演员;巡回演出杂技团人员(高空杂技、飞人、飞车等);高压线路带电检修工人;变压器操作人员;高楼外部清洁工;烟囱清洁工;拆弹警员;警校学生;空军飞行官兵、海军舰艇及潜艇官兵;前线军人;军校学生及入伍受训新军特种部队(海军陆战队、伞兵、水兵);爆破兵、蛙人、化学兵、爆破任务兵、情报单位负有特殊任务者;航天员;滑雪人员。以及从事以上类似职业的人员。
14.9.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4.10. 银行转账交费
指投保人将保险费存入本公司指定银行的活期帐户内,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保险费划转,继而完成投保人的保险费交纳。
14.11.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 6 个月期贷款利率+2%与 4.5%之较大者”计算。
14.1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