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的机动车生产商、经销商、维修服务商或机动车交易官方管理机构指定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可以就其承担的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消费者:指购买保险车辆并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
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合同(“延保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的、并经保险人事先认可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超过原厂保修期后提供延长保修服务的协议。
保险车辆:指延保合同内载明的享受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的机动车。
故障:指非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仅因机动车零件自身的瑕疵或制造、装配不当而造成保险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不包括因正常磨损产生的故障。本保险所指故障仅包括机械故障和电气故障。
被保障零件:指在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列为延长保修项目的机动车零件。
原厂保修期:指机动车辆的生产商为其制造的出厂新车提供保修服务的期限或里程数。
延长保修期:指被保险人按延保合同为机动车超过原厂保修期后提供延长保修服务的期限或里程数。
定期保养记录:指保险车辆所有人依照机动车生产商所制定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被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保养并留存的机动车保养记录。该项记录应列明保养日期、保养时的行驶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所更换的零件及其他必要信息。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延保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故障,必须修理或更换零部件时,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责任的,由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机动车辆无延保合同;
(二) 机动车辆用于家庭自用、公务用以外的其他用途或用于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用途;
(三) 机动车辆用于任何性质的竞赛、测试、教练;
(四) 机动车辆用于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警用、消防、救护、救援、军事目的);
(五) 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保险车辆相关信息与实际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或者涂改的;
(六) 消费者提出维修要求时不在延长保修期内;
(七) 保险车辆未按照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定期保养;
(八) 因强制运输、扣押、收缴、没收、征用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或其他类似事件使
消费者对保险车辆失去控制;
(九) 保险车辆使用与其发动机压缩比不匹配的燃料;
(十) 车辆的里程表失效而未被及时恢复,里程表连接被拆除或未连接,里程表读数被调整过,以及其他原因致使无法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使用非原生产商的零部件;
(二) 未遵守车辆使用的有关操作规定或者超出操作或使用限制范围等不当使用车辆;
(三) 保险车辆保养、维修不当;
(四) 由于不被保障的零部件发生故障导致被保障的零部件发生损坏;
(五) 在延保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任何故障或可以预见到的故障;
(六) 保险车辆出现故障时,故意破坏原始状态,造成故障无法鉴定的;
(七) 任何欺诈、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八) 盗窃、抢劫、抢夺;
(九) 保险车辆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自燃,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及其他意外事故;
(十)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核能风险、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等;
(十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台风、洪水、闪电、暴风雪、暴风雨、龙卷风、海啸、地面下沉下陷、悬崖崩塌、雪崩、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尘暴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或其部件仍处在原厂保修期内的损失,故障部件经维修后仍处于维修机构承诺的保修期内的损失;
(二) 保险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设备所发生的损失;
(三) 保险车辆在维修时其内部遗留物品所发生的损失;
(四) 用于车辆维护保养或预防性检修的费用;
(五) 提高、改善保险车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 水、泄漏气体、生锈、侵蚀、动物侵扰等造成的损失;
(七) 机动车生产商或零件生产商的产品召回、免费零件淘汰更换等行为产生的费用;
(八)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存在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机动车辆中普遍存在具有同一质量问题造成的 损失、费用或责任;
(九) 生产商要求的所有类似维护保养性质的零部件更换;
(十) 为确认故障而发生的检查、拆装机动车的费用;
(十一)因保险车辆发生故障或意外损坏未及时修复而造成其他部件损坏的损失;
(十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机动车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的,扩大部分的责任和义务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三)除延保合同外,在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四)凡能够在其它保险、保修合同项下或机动车生产商处可获得的赔偿;
(十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车辆贬值、维修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十七)因被保障零件须向国外订购而产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
(十八)因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罚款或其它附带损失、财务损失或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任何间接费用;
(十九)任何间接损失。
责任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车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车辆的延长保修期间,即保险人对每辆保险车辆承担延长保修责任的期间,自保险车辆的原厂保修期结束时开始,至延长保修期结束时终止。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保险责任从原厂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开始,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二)保险责任至保险xxx的延长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终止,二者以先到者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延保合同的标准文本,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车辆维修管理,确保维修车辆质量合格。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建立并维护好所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记录。
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有权查验与本保险相关的保险车辆的记录,并有权复制或摘录这些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保险车辆的勘验。保险人进行勘验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车辆完整的保养和维修记录、延保合同、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等。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车辆的延保合同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保险车辆所有人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五)受损机动车、损坏部位及损坏零件照片;
(六)损失清单和修理费用单据;
(七)保险车辆已行驶里程数记录;
(八)保险车辆完整的定期保养和维修记录;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勘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故障,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车辆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一保险车辆发生一次故障所导致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保险车辆的多次故障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每车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延长保修责任尚未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退保手续费率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对于延长保修责任已经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经过天数/延长保修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或
2、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行驶里程数/延长保修里程数)×(1-退保手续费率)。
以二者计算结果的低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