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標示 登記面積 m2 屋頂面積 m2 建物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縣市 段 建號 花蓮 美港 32 4,129.11m2 4,235.17m2 花蓮市港濱街30 號 美港段 10 地號
2017HUN0020
花蓮港 14 號倉庫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投資興建暨租賃經營案契約 (草案)
甲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乙方:○○○○○○公司
契約期間:中華民國107 年○○月○○日至○○年○○月○○日
花蓮港 14 號倉庫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投資興建暨租賃經營案租賃契約(草案)
一、○○○○○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
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於花蓮港 14 號倉庫屋頂空間投資興建暨經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作為太陽光電發電用途,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建物標示 | 登記面積 m2 | 屋頂面積 m2 | 建物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
縣市 | 段 | 建號 | ||||
花蓮 | 美港 | 32 | 4,129.11m2 | 4,235.17m2 | xxxxxx 00 x | 美港段 10 地號 |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平面圖如附件一):花蓮港 14 號倉庫屋頂空間(以下稱「租賃物」),在不影響港區作業及安全下,雙方得另行協議新增設置太陽能發電處所。
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投資興建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契約期間:20 年,有效期限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屬及費用
五、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由乙方籌款及出資辦理。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六、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6 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申領港工作業同意書並開
工。開工後乙方應於 12 個月內完成基本系統設置容量與台電併網掛電表及正式發電售電。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併網正式發電售電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各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否則乙方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七、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約定,函送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作物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 意。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 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許可) 、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進行地質鑽探xx,xxxxxxxxx,xx鑽探完畢應即恢復原狀。
八、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乙方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場址範圍內是否有漏水情事的可能,若有則乙方需進行防漏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漏水的情事發生,且為歸咎於乙方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九、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二)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三)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四)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及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五)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四)款任一規
定,乙方應對第三人及甲方負一切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乙方於起租日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 止。本案送交能源局設備登記、併聯審查、與台電簽約併聯之發電設備均以乙方為申請人,甲方僅配合提供設置場地及同意使用相關文件。
十一、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營運內,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 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擔。
施工期間若有發生汙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如致甲方受到損害或損失,應負責賠償。
十二、乙方裝設發電設備設施,面積以租賃物實際可承載之結構載重及相關法令為限,並應於申領港工作業同意書階段一併提出專業技師檢核簽認無逾載重限制之確認文件。
十三、營運勘驗
(一)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驗收證明文件,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及其電腦磁片或光碟片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
(二)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四、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管理費:
1、管理費:售電收入(元)× 售電回饋金百分比○%,自台電完成併聯並正式發電之日起計,惟若前述管理費結算後,每月不足 8,300 元時,仍以每月最低
保證管理費 8,300 元計算。
2、售電收入係指乙方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售電價收入。
3、前揭管理費之營業稅另計,由乙方負擔。
(二)管理費不予調整。十五、管理費之收取:
(一)自乙方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併聯並正式發電日前之期間,稱為營業準備期。營業準備期間因無售電收入,不計收管理費。
(二)自台電完成併聯且正式發電起計,乙方並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起計日期。該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以 3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乙方應於每年 1、4、 7、10 月底前,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價通知單及乙方售電收入金額,通知甲方結算,甲方於每年 2、5、
8、11 月 10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底前給付。
十六、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2、5、8、11 月份 12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七、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十八、本租賃物僅提供乙方設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不得另作他用,乙方人員因履行契約之必要需進出租賃物或於地面設置電控箱、配電盤等相關設施時,須先經甲方同意(包括時間、地點、位置、進出人員及設備等事項)後始得辦理。
十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且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負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業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 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二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包含租賃物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及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
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辦理並支付全部費用(包含且不限於甲方因此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
、土壤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及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乙方除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及確實辦理外,並應xxxxxx。
(x)xxxxxx,x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七)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30,000 元,甲方若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三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二、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乙方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
,乙方應另行賠償。
(四)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五)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二十三、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另如租賃物經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後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
,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
業。
(四)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五)乙方違反前四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
,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四、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 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五、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 表,在契約期間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水、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 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甲方應投保租賃物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
(二)乙方應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其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乙方為要保人。
(三)乙方應就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定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費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二、三項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五)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管理費
。
(六)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
第九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七、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協議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八、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在不妨礙乙方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之其它屋頂空間部分,甲方得自行另轉作其它用途,乙方不得異議。
二十九、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三 十、乙方於租賃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移轉設置於各租賃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權及經營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三十一、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 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如次:
(一)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300 萬
元整【暫依以基本設備設置容量 300 峰瓩(kWp)乘以新
臺幣 10,000 元/kWp】,提出實際系統設置容量後,補足不足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二)乙方應於全區完工後繳納營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20 萬元
整【以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乘以新臺幣 4,000 元
/kWp】。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延長至租期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二、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管理費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三、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開工、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或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勘驗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甲方選擇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乙方應依附件二於規定辦理資產移轉。
三十四、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份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份退
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份退租)前應給付之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份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
三十五、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 3 個月內拆除投資興建設施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並將其返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前述拆除之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 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三十六、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 3 個月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倘經甲方通知期限內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份再向乙方求償。
三十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管理費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
,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二十八條或二十九條或三十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八、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6 個月前通知乙
方,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
款,攤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甲方並得依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約定辦理。若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尚未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甲方得選擇無條件由乙方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如因第二十一條、三十二條第二項、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七條第(三)、(四)、(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九、本契約租期屆滿 6 個月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 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訂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四 十、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如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採仲裁方式處理,仲裁地及仲裁機構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一、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二、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四、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者,應由乙方依法以自己費用辦理。
四十五、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四十六、本契約應於雙方簽署時做成公證書,契約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本旨,依公證書所載。
四十七、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四十八、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4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3 份、
乙方 1 份。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00277104
分公司代表人:副總經理 xxx
分公司地址: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 66 號
乙 方:○○○○○○公司統 一 編 號: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移轉登記程序一、移轉時點
x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且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三十九條申請續租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此二狀況以下併稱「本契約終止」)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二、移轉標的
(一)依本章規定於本契約終止時移轉之標的,為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本契約終止日起 1 個月內,甲方將擇日會同乙方辦理現 勘,確認乙方應保留並移轉甲方之資產項目。
(二)資產若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前開條文現勘次日起 3 個月內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甲方。
三、移轉程序
(一)編製資產目錄
乙方應自現勘次日起 3 個月內,將預計移轉甲方之資產製作資產目錄,並隨時將該資產逐項詳細登載,註明取得該項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 況、設計圖說、操作手冊及本契約終止日前 3 年維修狀況。
(二)移轉前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現勘次日起 3 個月內,完成應移轉甲方之資產總檢查,勘驗可供使用情形,做成資產移轉勘驗文件,並送交甲方備查。如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者,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四)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法令開立單據。四、移轉條件
(一)乙方應擔保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無權利瑕疵及具有良好使用狀況(自然損耗除外),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機電設施尚在保固期間者,乙方應將該保固請求權移轉予甲方,並將保固相關文件交付予甲方。
五、補充協議
資產移轉約定不足或未盡事宜,雙方得隨時協議補充之。
附件三、承租既有設施清冊
建物標示 | 屋頂所在樓層 | 登記面積 m2 | 屋頂面積 m2 | 建物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
縣市 | 段 | 建號 | |||||
花蓮 | 美港 | 32 | 1 樓 | 4,129.11m2 | 4,235.17m2 | 花蓮市港濱街 30 號 | 美港段 1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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