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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1861 號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 二 條 x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 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第 三 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 | 四 | 條 | x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第 | 五 | 條 | x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 |||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 |||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 |||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 |||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 |||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 |
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xx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六 條 x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七 條 x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 八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 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 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 九 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
(一)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
(一)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 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
(一)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
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未滿五人,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 十二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 十四 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 十五 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 十六 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第 十七 條 x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十九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 二十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第二十三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二十四條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達成xx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xx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二十五條 x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條 x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xx。
第 四 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第二十九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 三十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x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四十 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性別、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
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x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於五年內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前項調整作業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七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第 五十 條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
物。
第五十二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五十三條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第五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五十九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六 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 六十 條 x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一條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四條 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實施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六條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事服務機構,限位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第六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約醫院應每日公布保險病床使用情形。
保險人應每月公布各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設置比率,並每季查核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七十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第七十二條 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期限內向保險人提報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保險人並應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期限、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報表: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三、淨值變動表。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第七十四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七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八 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第七十六條 x保險為xx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一、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二、本保險之滯納金。
三、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四、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第七十七條 x保險之基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七十八條 x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 九 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八十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xx。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罰則
第八十一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xx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八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八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第八十四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依其不足數每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八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 九十 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一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九十二條 x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九十四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x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九十七條 x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九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百 條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 x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一百零三條 x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四條 x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31 號
茲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三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
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41 號
茲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十六 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51 號
茲增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財政部部長 xxx
貨物稅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1 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xx在二百零八.七英制xx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xx以下完
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 2 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xx在二百零八.八英制xx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xx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法務部部長 xxx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71 號
茲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法務部部長 xxx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二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七十八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第 八十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81 號
茲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 三 | 條 | x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 |||
二、影響精神藥品。 | |||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 |||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四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十三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藥癮者。
第 十六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局預為估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八 條 食品藥物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十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十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第二十九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食品藥物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第 三十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食品藥物局。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之一 食品藥物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91 號
茲修正電業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經濟部部長 xxx
電業法修正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十三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第六十四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xx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xx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xx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xx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xx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xx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01 號茲修正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經濟部部長 xxx
商品標示法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九 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 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11 號
茲修正大學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教育部部長 xxx
大學法修正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七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十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21 號
茲增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
xx緩和醫療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 七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十三 條 (刪除)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31 號
茲修正營造業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內政部部長 xxx
營造業法修正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七 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
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 十一 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市、縣
(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41 號
茲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政府採購法修正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
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51 號
茲修正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二十九條 得不以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進行之生物醫學研究,其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但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有送往其他國家檢查之必要,並由該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十五條不得輸出之限制。
第 三十 條 x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61 號
茲修正藥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藥師法修正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十九 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
第四十三條 x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61 號
茲增訂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經濟部部長 xxx
石油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二 條 x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第十九條之一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
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五十三條 x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71 號
茲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財政部部長 xxx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增訂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二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三條之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 五 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六條之一 x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第 七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第 八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
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三 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八條之三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 九 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十三 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 十六 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第 二十 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 三十 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xxxxxxxx,xxxxxxx,xxxxxxx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四十八條之一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81 號
茲修正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x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91 號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財政部部長 xxx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601 號
茲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第 十一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x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611 號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四、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六、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xxx財政部部長 xxx
所得稅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四、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六、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
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十四條之四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
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 × 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八十一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621 號
茲增訂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
預算法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
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631 號茲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xxx教育部部長 xxx
國民教育法修正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 十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
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
(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