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参 考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
日 内 瓦 四 公 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目 录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一公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尊重本公约 3
第 二 条 本公约之适用 3
第 三 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3
第 四 条 中立国适用 4
第 五 条 适用期间 4
第 六 条 特别协定 4
第 七 条 不得放弃权利 4
第 八 条 保护国 5
第 九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5
第 十 条 保护国之代替 5
第 十 一 条 和解程序 5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 二 条 保护及照顾 6
第 十 三 条 被保护人 6
第 十 四 条 身 份 7
第 十 五 条 搜寻伤亡者撤退 7
第 十 六 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7
第 十 七 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坟墓登记处 8
第 十 八 条 居民之任务 8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 十 九 条 保 护 9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 二 十 条 医院船之保护 9
第二十一条 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 9
第二十二条 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 9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地带及处所 10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四条 常任人员之保护 10
第二十五条 辅助人员之保护 10
第二十六条 救济团体之人员 10
第二十七条 中立国之团体 11
第二十八条 留用人员 11
第二十九条 辅助人员之地位 12
第 三 十 条 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 12
第三十一条 送回人员之选择 12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 12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及物资 12
第三十四条 救济团体之财产 13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五条 保 护 13
第三十六条 医务飞机 13
第三十七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14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之标志 14
第三十九条 使用标志 14
第 四 十 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14
第四十一条 辅助人员之辨别 15
第四十二条 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 15
第四十三条 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 15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例外 15
目 录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详细执行预料不到之事件 16
第四十六条 禁止报复 16
第四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 16
第四十八条 译文实施之规则 16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16
第 五 十 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17
第五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17
第五十二条 调查程序 17
第五十三条 标志之滥用 17
第五十四条 防止滥用 18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文 字 18
第五十六条 签 字 18
第五十七条 批 准 18
第五十八条 生 效 18
第五十九条 与以前公约之关系 18
第 六 十 条 加 入 18
第六十一条 加入之通知 18
第六十二条 立即生效 18
第六十三条 退 约 19
第六十四条 联合国登记 19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20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22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
瓦公约的决定 23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二公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尊重本公约 27
第 二 条 本公约之适用 27
第 三 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27
第 四 条 适用范围 28
第 五 条 中立国适用 28
第 六 条 特别协定 28
第 七 条 不得放弃权利 29
第 八 条 保护国 29
第 九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29
第 十 条 保护国之代替 29
第 十 一 条 和解程序 30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 十 二 条 保护及照顾 30
第 十 三 条 被保护人 30
第 十 四 条 移送于交战国 31
第 十 五 条 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31
第 十 六 条 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31
第 十 七 条 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31
第 十 八 条 战斗后搜寻伤亡 32
第 十 九 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32
第 二 十 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32
第二十一条 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33
第三章 医院船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33
第二十三条 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33
目 录
第二十四条 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一、属于冲突各方者 33
第二十五条 二、属于中立国者 33
第二十六条 吨 位 34
第二十七条 沿海岸救生船只 34
第二十八条 病室之保护 34
第二十九条 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34
第 三 十 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34
第三十一条 管制与搜查权 34
第三十二条 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35
第三十三条 改装商船 35第三十四条 停止保护 35第三十五条 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35
第四章 人 员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35
第三十七条 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35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八条 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36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 36
第 四 十 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36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四十一条 标志之使用 37
第四十二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37
第四十三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37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 38
第四十五条 停止滥用 38
第七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六条 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38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四十七条 禁止报复 39
第四十八条 传播本公约 39
第四十九条 译 文
实施之规则 39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 五 十 条 刑事制裁
一、守 则 39
第五十一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39
第五十二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39
第五十三条 调查程序 40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文 字 40
第五十五条 签 字 40
第五十六条 批 准 40
第五十七条 生 效 40
第五十八条 与一九○七年公约之关系 40
第五十九条 加 入 40
第 六 十 条 加入之通知 40
第六十一条 立即生效 41
第六十二条 退 约 41
第六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 41
附件 附属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42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43
目 录
第一部 总 则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三公约 )
第 一 条 尊重本公约 47
第 二 条 本公约之适用 47
第 三 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47
第 四 条 战 俘 48
第 五 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49
第 六 条 特别协定 49
第 七 条 不得放弃权利 50
第 八 条 保护国 50
第 九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50
第 十 条 保护国之代替 50
第 十 一 条 和解程序 51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 十 二 条 战俘待遇责任 51
第 十 三 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51
第 十 四 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52
第 十 五 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 52
第 十 六 条 平等待遇 52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 十 七 条 讯问战俘 52
第 十 八 条 战俘财产 53
第 十 九 条 战俘之撤退 53
第 二 十 条 撤退条件 53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54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 54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 54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55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住 宿 55
第二十六条 饮 食 55
第二十七条 衣 服 55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 56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卫 生 56
第 三 十 条 医药照顾 56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 57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57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权利与特权 57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 58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 58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 58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58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59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九条 管 理
敬 礼 59
第 四 十 条 徽章与勋章 59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
命令之张贴 59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 59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 59
目 录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 60
第四十五条 其它战俘之待遇 60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条 件 60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 60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 60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守 则 61
第 五 十 条 准许之工作 61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 61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 62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 62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62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 62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 62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63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现 款 63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63
第 六 十 条 垫发薪给 63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 64
第六十二条 工 资 64
第六十三条 汇 款 64
第六十四条 战俘账目 65
第六十五条 战俘账目之管理 65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 65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 65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 66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 66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 七 十 条 被俘邮片 66
第七十一条 通 信 66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67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67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 67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 68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 68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69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 69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选 举 69
第 八 十 条 任 务 70
第八十一条 特 权 70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 则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 71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71
第八十四条 法 庭 71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 71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 71
第八十七条 处 罚 71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 72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守 则
一、处罚方式 72
第 九 十 条 二、处罚期限 72
第九十一条 脱 逃
目 录
一、完成之脱逃 73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 73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73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 73
第九十五条 程 序
一、拘禁候审 73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74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74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 74
三、司法程序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 75
第一○○条 二、死刑 75
第一○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75
第一○二条 程 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75
第一○三条 二、紧闭候审 75
第一○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 75
第一○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 76
第一○六条 五、上诉 76
第一○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76
第一○八条 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77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九条 守 则 77
第一一○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78
第一一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 78
第一一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 78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一一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 78
第一一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 79
第一一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 79
第一一六条 遣返费用 79
第一一七条 遣返后之活动 79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一八条 释放与遣返 79
第一一九条 程序细则 80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一二○条 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81
第一二一条 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 81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二二条 各国情报局 82
第一二三条 中央事务所 83
第一二四条 豁免费用 83
第一二五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83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 总 则
第一二六条 监 察 84
第一二七条 传播本公约 84
第一二八条 译 文
实施之规则 84
第一二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84
第一三○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85
第一三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85
第一三二条 调查程序 85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三三条 文 字 85
第一三四条 与一九二九年公约之关系 85
目 录
第一三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85
第一三六条 签 字 85
第一三七条 批 准 86
第一三八条 生 效 86
第一三九条 加 入 86
第一四○条 加入之通知 86
第一四一条 立即生效 86
第一四二条 退 约 86
第一四三条 联合国登记 86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 87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87
甲、直接遣返 87
乙、中立国收容 90
二、守 则 90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92
附件四 甲、身份证 96
乙、被俘邮片 97
丙、邮片及信 98
丁、死亡通知 100
戊、遣返证 101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102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
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03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四公约 )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尊重本公约 107
第 二 条 本公约之适用 107
第 三 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107
第 四 条 被保护人定义 108
第 五 条 适用之限制 108
第 六 条 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109
第 七 条 特别协定 109
第 八 条 不得放弃权利 109
第 九 条 保护国 109
第 十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110
第 十 一 条 保护国之代替 110
第 十 二 条 和解程序 110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 三 条 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111
第 十 四 条 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111
第 十 五 条 中立化地带 111
第 十 六 条 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 112
第 十 七 条 二、撤退 112
第 十 八 条 三、医院之保护 112
第 十 九 条 四、停止保护医院 112
第 二 十 条 五、医院人员 112
第二十一条 六、陆海运输 113
第二十二条 七、空运 113
第二十三条 医疗品、食品与衣服之装运 113
目 录
第二十四条 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114
第二十五条 家庭信息 114
第二十六条 离散之家庭 114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待 遇
一、守则 114
第二十八条 二、危险地带 115
第二十九条 三、责任 115
第 三 十 条 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115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 115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体刑、酷刑等 115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115
第三十四条 人 质 115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离境权 116
第三十六条 遣返方法 116
第三十七条 受禁闭人 116
第三十八条 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 116
第三十九条 二、维持生活方法 117
第 四 十 条 三、工作 117
第四十一条 四、指定居所
拘禁 117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自请拘禁 117
第四十三条 六、程序 118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 118
第四十五条 八、移送他国 118
第四十六条 限制措施之取消 118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三编 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 权利之不可侵犯 119
第四十八条 遣返之特别情形 119
第四十九条 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119
第 五 十 条 儿 童 119
第五十一条 征 募
劳 动 120
第五十二条 工人之保护 120
第五十三条 禁止破坏 120
第五十四条 法官及公务人员 120
第五十五条 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121
第五十六条 卫生与公共保健 121
第五十七条 征用医院 121
第五十八条 精神上之协助 121
第五十九条 救 济
一、集体救济 121
第 六 十 条 二、占领国之责任 122
第六十一条 三、分配 122
第六十二条 四、个人救济 122
第六十三条 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122
第六十四条 刑事法则
一、守则 123
第六十五条 二、公布 123
第六十六条 三、主管法庭 123
第六十七条 四、适用之规定 123
第六十八条 五、刑罚
死刑 123
第六十九条 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124
第 七 十 条 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124
第七十一条 刑事程序
目 录
一、守则 124
第七十二条 二、辩护权 124
第七十三条 三、上诉权 125
第七十四条 四、保护国之援助 125
第七十五条 五、死刑判决 125
第七十六条 被拘留人之待遇 125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126
第七十八条 安全措施
拘禁与指定居所
上诉权 126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七十九条 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 126
第 八 十 条 民事能力 126
第八十一条 维持生活 126
第八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126
第二章 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 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 127
第八十四条 分别拘禁 127
第八十五条 居住、卫生 127
第八十六条 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128
第八十七条 贩卖部 128
第八十八条 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 128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 食 物 128
第 九 十 条 衣 服 129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 医药照顾 129
第九十二条 健康检查 129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 宗教义务 130
第九十四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130
第九十五条 工作条件 130
第九十六条 劳动队 131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 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131
第九十八条 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 132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 拘禁营管理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132
第一○○条 一般纪律 133
第一○一条 申诉与诉愿 133
第一○二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 133
第一○三条 二、任务 133
第一○四条 三、特权 134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五条 所采取之通知 134
第一○六条 拘禁邮片 134
第一○七条 通 讯 134
第一○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 135
第一○九条 二、集体救济 135
第一一○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135
第一一一条 特别运输方法 136
第一一二条 检查与检验 136
第一一三条 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137
第一一四条 财产管理 137
第一一五条 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137
目 录
第一一六条 访 问 137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一七条 总 则
适用之法律 137
第一一八条 刑 罚 138
第一一九条 纪律处罚 138
第一二○条 脱 逃 138
第一二一条 相关之罪行 138
第一二二条 调 查
禁闭候审 139
第一二三条 主管当局
程 序 139
第一二四条 纪律性处罚处所 139
第一二五条 根本保障 139
第一二六条 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140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二七条 | 条 | 件 | 140 |
第一二八条 | 方 | 法 | 140 |
第十一章 死亡 第一二九条 | 遗 | 嘱 |
死亡证 141
第一三○条 埋 葬
焚 化 141
第一三一条 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 141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三二条 冲突或占领期间 142
第一三三条 战事结束后 142
第一三四条 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142
第一三五条 费 用 142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三六条 各国情报局 143
第一三七条 转递消息 143
第一三八条 应传达事项 143
第一三九条 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143
第一四○条 中央情报事务所 144
第一四一条 豁免费用 144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 总 则
第一四二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144
第一四三条 监 察 145
第一四四条 传播本公约 145
第一四五条 译 文
实施之规则 145
第一四六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145
第一四七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146
第一四八条 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146
第一四九条 调查程序 146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五○条 文 字 146
第一五一条 签 字 146
第一五二条 批 准 146
第一五三条 生 效 147
第一五四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147
第一五五条 加 入 147
第一五六条 加入通知 147
第一五七条 立即生效 147
第一五八条 退 约 147
第一五九条 联合国登记 147
目 录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148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150
附件三 甲、拘禁邮片 152
乙、信 件 153
丙、通讯邮片 154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
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55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一议定书 )
序 文 159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160
第 二 条 定 义 160
第 三 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160
第 四 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161
第 五 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161
第 六 条 合格人员 162
第 七 条 会 议 162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 八 条 术 语 162
第 九 条 适用范围 164
第 十 条 保护和照顾 164
第 十 一 条 对人身的保护 165
第 十 二 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166
第 十 三 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166
第 十 四 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166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 十 五 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167
第 十 六 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167
第 十 七 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168
第 十 八 条 识 别 168
第 十 九 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169
第 二 十 条 对报复的禁止 169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169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169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170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171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171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172
第 三 十 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172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173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174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175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175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176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177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177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177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177
第 四 十 条 饶 赦 178
目 录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178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178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178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179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180
第四十六条 间 谍 180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181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原则 181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182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 五 十 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182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182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183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184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184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184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185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186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187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187
第 六 十 条 非军事化地带 188
第六章 民 防
第六十一条 定义和范围 189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六十二条 一般保护 190
第六十三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190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和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
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191
第六十五条 保护的停止 191
第六十六条 识 别 192
第六十七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
军事单位 193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194
第六十九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194
第 七 十 条 救济行动 194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195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195
第七十三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195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196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196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对妇女的保护 198
第七十七条 对儿童的保护 198
第七十八条 儿童的撤退 199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七十九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200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第一编 总 则
第 八 十 条 执行措施 200
第八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201
第八十二条 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201
目 录
第八十三条 传 播 201
第八十四条 适用规则 201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八十五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202
第八十六条 不作为 203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 203
第八十八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204
第八十九条 合 作 204
第 九 十 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204
第九十一条 责 任 206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签 字 206
第九十三条 批 准 206
第九十四条 加 入 206
第九十五条 生 效 206
第九十六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206
第九十七条 修 正 207
第九十八条 附件一的修订 207
第九十九条 退 约 208
第一○○条 通 知 208
第一○一条 登 记 209
第一○二条 作准文本 209
附件一 识别章程 第一章 身份证
第 一 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210
第 二 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211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 三 条 形状和性质 212
第 四 条 使 用 212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三章 特殊信号
第 五 条 任择使用 212
第 六 条 光信号 213
第 七 条 无线电信号 213
第 八 条 电子识别方法 214
第四章 通 讯
第 九 条 无线电讯 214
第 十 条 国际电码的使用 214
第 十 一 条 其他通讯方法 215
第 十 二 条 飞行计划 215
第 十 三 条 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 215
第五章 民 防
第 十 四 条 身份证 215
第 十 五 条 国际特殊记号 216
第六章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第 十 六 条 国际特别记号 217
附件二 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 218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二议定书 )
序 文 221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 一 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221
第 二 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222
第 三 条 不干涉 222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第 四 条 基本保证 222
第 五 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223
目 录
第 六 条 刑事追诉 224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 七 条 保护和照顾 225
第 八 条 搜 寻 225
第 九 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225
第 十 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225
第 十 一 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226
第 十 二 条 特殊标志 226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 十 三 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226
第 十 四 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227
第 十 五 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227
第 十 六 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227
第 十 七 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227
第 十 八 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227
第五部 最后规定
第 十 九 条 传 播 228
第 二 十 条 签 字 228
第二十一条 批 准 228
第二十二条 加 入 228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228
第二十四条 修 正 228
第二十五条 退 约 228
第二十六条 通 知 229
第二十七条 登 记 229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229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一九四九年
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30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关于我国加入一九四九年
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和声明保留的通知 230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 第三议定书 )
序 文 233
第 一 条 本议定书的尊重和适用范围 234
第 二 条 特殊标志 234
第 三 条 第三议定书标志的识别性使用 234
第 四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
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235
第 五 条 联合国主导的使命 235
第 六 条 防止和取缔滥用 235
第 七 条 传 播 235
第 八 条 签 署 236
第 九 条 批 准 236
第 十 条 加 入 236
第 十 一 条 生 效 236
第 十 二 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236
第 十 三 条 修 正 236
第 十 四 条 退 约 237
第 十 五 条 通 知 237
第 十 六 条 登 记 237
第 十 七 条 作准文本 237
附 件 238
第 一 条 特殊标志 238
第 二 条 第三议定书标志的识别性使用 238
第一公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 1949 年 4 月 21 日至 8 月 12
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 1929 年 7 月 27 日在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 甲 )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 乙 ) 作为人质;
( 丙 )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 丁 ) 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 二 ) 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
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六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给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十二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 一 )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 二 )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 甲 ) 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 乙 ) 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 丙 ) 公开携带武器;
( 丁 )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 三 )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 四 ) 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 五 )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 六 ) 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十五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 甲 ) 所依附之国;
( 乙 ) 军、团、个人番号;
( 丙 ) 姓;
( 丁 ) 名;
( 戊 ) 出生日期;
( 己 ) 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 庚 ) 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辛 ) 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十八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十九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证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条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二十一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 一 ) 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 二 ) 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 三 ) 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四 ) 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 五 ) 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七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 甲 ) 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 乙 ) 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 丙 ) 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三十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
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人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第六章 医疗运输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三十四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五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
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三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
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三十八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三十九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
第七章 特殊标志
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携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 红新月、红狮与日) 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 ( 红新月、红狮与日 ) 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
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各缔约国应采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以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 1929 年 7 月 27 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 1950 年 2 月 12 日为
止,凡参加 1949 年 4 月 21 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一八六四年、一九○六年或一九二九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第五十九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一八六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一九○六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各公约。
第六十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二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
最后条款
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 年 8 月 12 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一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二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三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四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 甲 ) 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 乙 ) 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 丙 ) 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 丁 ) 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五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 甲 ) 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 乙 ) 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六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 ( 红新月、红狮与日 ) 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七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八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九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十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十二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正面 反面
( 此处填写颁发
身份证之国家及军事当局名称 )
身 份 证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持用
姓 名 出生日期 等 级 军队番号
本证之持有者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
瓦公约之保护,其身份为
颁发日期
身份证号码
贴持用者像 片 处 | 持用者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 | ||||
颁发身份 证之军事当局 盖钢印处 | |||||
身 | 长 | 眼 | 睛 | 发 | 色 |
其 他 特 征 |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 1952 年 7 月 13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
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 1956 年 11 月 5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批准,并于 1956 年 12 月 28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956 年 11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 年 11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第二公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 1949 年 4 月 21 日至 8 月 12
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 1907 年 10 月 18 日推行 1906 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第十海牙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一 )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 甲 )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 乙 ) 作为人质;
( 丙 )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 丁 ) 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 二 )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
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遇有冲突各方之陆海军作战时,本公约之规定仅适用于在舰上之部队。
登陆之部队,应立即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之拘束。
第五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约之规定。
第六条 于第十、十八、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及五十三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协定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要求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的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因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遇船难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十二条 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特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和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海上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 一 )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 二 )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 甲 ) 由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 乙 ) 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 丙 ) 公开携带武器;
( 丁 )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 三 )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 四 ) 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 五 )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 六 ) 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交战国之一切军舰应有权要求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私人之医院船,以及商船、游艇或其他船只上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拘国籍,但须伤者与病者处于适合移动之情状,而该军舰具有必要的医治之适当设备。
第十五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收容于中立国军舰或军用飞机上,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保证此等人员不再参加战争行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并对之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俘获者得按情况决定是否便于扣留送至俘获国之港口、中立国港口、甚或敌国领土内之港口。如属最后一情形,被送回本国之战俘,在战争期间不得服役。
第十七条 如中立国与交战国间无相反之协定,经地方当局之许可,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遇国际法有此要求时,应由中立国加以看守,务使彼等不能再参加战争行动。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医院收容及拘禁费用应由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十八条 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及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冲突各方应商定局部办法以便经由海路搬移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第十九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遇船难者、
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 甲 ) 所依附之国;
( 乙 ) 军、团、个人番号;
( 丙 ) 姓;
( 丁 ) 名;
( 戊 ) 出生日期;
( 己 ) 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 庚 ) 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 辛 ) 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所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二十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分别海葬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如用双身份牌者,则其一半应留在尸体上。
第三章 医院船
如死者运抵陆上时,则应适用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冲突各方得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之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响应此项呼吁之任何种类船只以及自动收集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之船只,均应享受特别保护及为执行此项协助之便利。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但上述船只若有违反中立之行为,除非有相反之诺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三章 医院船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之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十日,将该船之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
通知书内必须载明之特征,应包括注册之总吨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长度以及桅杆、烟囱之数目。
第二十三条 岸上建筑物之应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者,应予以保护,免受海上之炮轰或攻击。
第二十四条 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经其所依附之冲突一方正式委任,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应免予拿捕。
此等船只,必须备有负责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载明该船只于装备及出发时已在该当局之管辖下。
第二十五条 各中立国之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受冲突一方之管辖,经其本国政府之预先同意及该冲突一方之认可,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免予拿捕。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条提及之保护,适用于任何吨位之医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论其活动地点何在。但为保证最大限度之舒适与安全,冲突各方务须使用总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之医院船,以运送远距离及在公海上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二十七条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条所规定之同样条件下,国家用或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只,在行动需要之许可范围内,亦应予以尊重及保护。
前项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前述船只在其人道的任务上所专用之海岸固定设备。
第二十八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设备应受战争法规之限制,在伤者与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于敌方司令之权力下,而该司令在保证对疗养中之伤者与病者予以适当之照顾后,于紧急军事需要时,得将病室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去该港。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应不拘国籍,对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予以救济与协助。
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此等船只作任何军事用途。此等船只绝不得妨碍战斗员之行动。
在每次战斗中及战斗后,此等船只行动上所冒危险,自负其责。
第三十一条 冲突各方应有权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提及之船只,并得拒绝其协助,命令其离去,指定其航线,控制其无线电及其他通讯工具之使用,如因情况之严重性有此必要时,并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时起,不超过七日。
冲突各方得派员暂时驻在船上,其唯一任务应为保证根据上款规定所发布之命令均予执行。
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将发给医院船船长之命令以该船长所了解之文字,记录于该船航海日志。
第四章 人员
冲突各方得单独或依特别协定,安置中立国视察员在其船上,该员等应检定本公约规定之严格遵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就其在中立国港口停泊而言,不列为军舰。
第三十三条 商船之改装为医院船者,在全部战事期间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医院船尤其不得备有或使用密码,为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法之用。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认为剥夺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 ( 一 ) 医院船或病室之船员为维持秩序,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
配有武器;
( 二 ) 船上有专为便于航行或通讯用之装备;
( 三 ) 医院船上或舰上病室内发现有由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身上所解除之随身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部门者;
( 四 )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或其船员扩展其人道之活动及于伤、病或遇船难之平民之照顾;
( 五 ) 运送专为医疗任务之用的设备及人员,而超过正常之需要。
第四章 人 员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上之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条 凡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被派担任医务上或精神上照顾第十二及十三两条所指之人者,如落于敌方手中,应受尊重及保护;在需要照顾伤者及病者之期间,得继续执行其职务。一俟管辖此项人员之总司令认为可行时,应将其送回。彼等离船时得携带其私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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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发觉因战俘之医疗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须留用若干人员时,则应尽一切可能使其尽早登陆。
留用人员登陆后,即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拘束。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八条 为此项目的而租用之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之伤者与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之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之设备。
经冲突各方之协议,中立国观察员得驻在该项船只上,以检定所载之设备。为此目的,应准其自由检视此项设备。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运送医务人员与设备之飞机,不得为袭击之目标,而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冲突各方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检查时,
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之陆上或水面时,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两条待遇之。
第四十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第六章 特殊标志
但中立国对于医务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医院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白底红十字之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使用之所有设备上。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及三十七两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九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之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具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指之船只,应特别标志如下:
甲、一切外表应为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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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在船身之两侧及其平面,应涂漆而显露可能最大之深红十字一个或多个,其位置以自海上及空中最易于望见者为宜。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如属于中立国者并应悬挂其所受指挥的冲突一方之国旗,以资识别。大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十字旗。
医院船之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小型船只均应漆成白色,并加画鲜明之深红十字,大体应遵照上述医院船识别之方法。
上述船艇,如欲于黑夜及可视度减少之时间保证其应得之保护,则应在其管辖之冲突一方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依第三十一条暂时为敌人扣留之医院船,必须将其所服役或其所受指挥之冲突一方的旗帜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经占领国同意,从被占领之基地继续活动,于离开该基地时,得准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连同白底红十字旗,但须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本条有关红十字之一切规定,应一律适用于第四十一条所列之其他标记。
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的协议,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现代化方法,以便利各医院船之辨别。
第四十四条 除其他国际公约或有关冲突各方间另有协定外,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殊标志,无论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该条提及之船只。
第四十五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特殊标志之任何滥用行为。
第七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工作人员、船只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八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五十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五十三条 经冲突之一方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 1950 年 2 月 12 日为
止,凡参加 1949 年 4 月 21 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推行一九○六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缔约国,或一八六四年、一九○六年及一九二九年关于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第五十八条 在各缔约国间关系上,本公约代替推行一九○六年日
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条及条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 年 8 月 12 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 附属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正面 反面
( 此处填写颁发
身份证之国家及军事当局名称 )
身 份 证
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持用
姓 名 出生日期 等 级 军队番号
本证之持有者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境
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其身份为
颁发日期
身份证号码
贴持用者像 片 处 | 持用者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 | ||||
颁发身份 证之军事当局 盖钢印处 | |||||
身 | 长 | 眼 | 睛 | 发 | 色 |
其 他 特 征 |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 1952 年 7 月 13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
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 1956 年 11 月 5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批准 ,并于 1956 年 12 月 28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956 年 11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 年 11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
第三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
(1949 年 8 月 12 日订于日内瓦 )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 1949 年 4 月 21 日至 8 月 12
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 1929 年 7 月 27 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它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它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它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它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 甲 )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 乙 ) 作为人质;
( 丙 )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 丁 ) 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 二 ) 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议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它规定
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 子 ) 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 一 )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 二 )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 甲 ) 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 乙 ) 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 丙 ) 公开携带武器;
( 丁 )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 三 )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 四 ) 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货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
第一部 总则
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 五 )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它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 六 ) 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 丑 ) 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 一 ) 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 二 ) 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 ( 第五款 )、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 寅 ) 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议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议。是项特别协议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议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议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议——如其订有是项协议——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它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议,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它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议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承之。在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
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疗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
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使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具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它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 6.5×10 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第三部 在俘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它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
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账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账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它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它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第三部 在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 PW 或
PG 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它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它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也与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阻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三部 在俘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它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 甲 ) 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为此
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 乙 ) 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 丙 ) 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它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念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部 在俘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及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带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议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
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它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它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原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
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第三部 在俘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它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 甲 ) 农业;
( 乙 ) 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 丙 ) 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 丁 ) 商业,美术与工艺;
( 戊 ) 家庭役务;
( 己 ) 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予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副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第三部 在俘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护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账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它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
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它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议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议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 甲 ) 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 乙 ) 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
第三部 在俘
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扣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 一 ) 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它来源所
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 二 ) 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它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它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它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它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
第三部 在俘
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它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它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议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议,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议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议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它税捐。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它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它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议,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 ( 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 ) 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 一 ) 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 二 ) 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它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议,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
第三部 在俘
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