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或“协议”)第 23条是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别条款。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将含有葡萄 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还是将含有地理标志的描述标示在商品上,都是对商品来源的虚假表示,不论是否误导公众,只要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记地域,即可规制。 我国
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文 / ▇▇▇ ▇▇▇
摘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或“协议”)第 23条是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别条款。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将含有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还是将含有地理标志的描述标示在商品上,都是对商品来源的虚假表示,不论是否误导公众,只要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记地域,即可规制。我国
《商标法》第 16 条并没有关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规定。而《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 9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也与《TRIPS 协
议》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有本质差别,《管理办法》抬高了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门槛,不完全符合《TRIPS 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
关键词:地理标志;葡萄酒、烈酒;TRIPS 协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否达到国际公约《TRIPS 协议》的基本要求,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现行《商标法》并未包含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进而未能达到协议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已在 2003 年修订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定,我国已达到协议的要求,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对香槟的保护甚至已经超出了协议的保护要求。笔者将这两种观点分
别表述为:“不符合说”和“符合说”。
持“不符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
《商标法》第 16 条的规定无差别的适用于所有类别的地理标志,意味着我国所有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均需要将“并非来源”和“误导公众”作为要件。并且,由于我国《商标法》也没有专门设置只针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条款,因此,在我国,所有类别地理标志的保护都适用于考虑“误导”条件,这显然与协议的规定存在差异。1
持“符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管理办法》第 9 条和第 12 条对应协议第 23 条第 1
作者简介:▇▇▇,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1. ▇▇▇:《中国现行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问题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 6 期,第 91-94 页。
款和第 3 款,已将关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旨意包含在内,基本符合协议要求。2我国商标法体系受协议影响,体现了地理标志特有的双重保护标准,普通概念上的地理标志是以误导性为前提获得保护,而作为集体、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则受到相比其他类别产品的地理标志更高水平的保护。3甚至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一些领域,我国之前给予的保护已超出了协议要求,上世纪八十年代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概念刚进入我国时,我国赋予香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很高的,超出了后来加入协议要求的水平。41885 年我国加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开启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新时代,商标局自 1989 年开始陆续发布的规章中并没有关于在先使用、善意使用等规定,不管在先使用、善意使用,而是直接要求不得在酒类商品上标示“香槟”及其翻译字样。而协议第 24 条第 4 至 9 款的规定都是适用协议
第 23 条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在这 6 种例外情况下,缔约方没有对葡萄酒、烈酒的特殊保护义务。但是我国在承认香槟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后,并没有对我们国内可能存在的这些例外情况进行排查,而是直接给予了香槟原产地名称保护。所以,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相关保护符合 TRIPS 标准。
我国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是否达到了协议最低保护要求?如何评判学界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本文拟在对《TRIPS 协议》第 22 条、第 23 条进行比对分析,解构出地理标志和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差异,在理解协议第 23 条
的特殊保护规则的基础上,从《商标法》第 16
条、《管理办法》第 9 条和第 12 条中总结出我
国相关保护的规则,从国内法与协议保护对象、保护力度、前提要件、保护范围、立法目的出发进行对照分析,评判我国的保护是否符合协议最低保护要求。
二、《TRIPS 协议》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规定
(一)第 22 条和第 23 条
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规定在协议的第 22
条,称之为“一般保护”,是相对于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而言的。5 第 22 条共有四款内容,首先第 1 款界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第 2 款则规定了协议各成员应通过法律手段制止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包括在商品外观设计上虚假标示产地误导公众和不正当竞争使用地理标志。第 3 款规定的是,如果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原产地的商品标志含有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禁止该商品标志注册。该款强调“非来源”和“误导公众”两个要件。非地理标志来源地的商品标志“含有”或“由地理标志组成”,若这种标志的使用具有误导性,则应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协议是处理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规则,采取了地理标志优先保护原则
(但特定情况下,基于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商标也可以和地理标志同在)。第 4 款则从地理标志保护之适用的角度说明,虚假地向公众表明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地理标志,即使在字面上真实标明商品来源也依然违反协议规定,因为这是就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欺骗公众的行为。
第 23 条是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
别保护,也可称之为附加保护。第 1 款规定禁止使用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标示非来源于该
2.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分析》,载《当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第 46-52 页。
3. ▇▇▇:《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载《知识产权》2019 年第 11 期,第 59-68 页。
4.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62 页。
5.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12
页。
标志产地的葡萄酒、烈酒,即使同时标示了其 真实产地也依然禁止,与第 22 条第 2 款第 1 项 对应,区别在于不需要将“误导公众”作为规 制前提条件,且将商品限定在同是葡萄酒或同 是烈酒之上。例如在非来源于法国香槟省的起 泡葡萄酒上标示“香槟”或者“香槟类(型)”、 “香槟(风)味”、“香槟式”、“仿(制)香槟”,或诸如类似的表述都应当制止。第 23 条第 2 款
与第 22 条第 3 款对应,针对构成中包含地理标
志名称的商标注册问题,第 23 条第 2 款相比第
22 条第 3 款关于一般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则,没
有“误导公众”的前提要求。所以,与第 22 条
规定相比,第 23 条的保护有更为宽松的前提条件,保护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不被非法用于标示同一类型的非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地的葡萄酒、烈酒产品或被包含于同种产品的商标中。6 第 23 条第 3 款针对的是存在多个同音或同形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问题,只要不具误导性,这些地理标志都应受到保护。对于普通地理标志而言,协议并没有提及同音或同形的保护问题。第 23 条第 4 款涉及长远发展问题,以期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谈判制度,由于地理标志保护关系到知识产权发展方向与国家利益,这些谈判都在成员间相互妥协中缓慢进行。
(二)特殊保护
《TRIPS 协议》第 23 条相较于第 22 条而言,其保护属于一种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7 第 23 条第 1 款是关于禁止将他人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用于商标注册。将某一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作为或包含进自己的葡萄酒或烈酒产品商标中注册,如果此商品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域,则其商标的法律后果是:正在申请的将拒绝注册,已成功注册的将会无效,这体现在协议第 23 条第 2 款中。但如果不是作为商标注
册,而是将含有地理标志的描述使用在商品的外观装潢上,例如使用“XX+ 地理标志”的描述标示在商品外观上,是否属于第 23 条第 1 款中禁止的行为?
本文认为,在葡萄酒或烈酒商品上,使用 “XX+ 地理标志”,如将“东方红香槟”标示在非来源于法国香槟省的葡萄酒、烈酒商品上,属于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中的应制止的行为。论 证如下:利用他人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标 示非原产地的所述产品,主要应理解“标示”二字,假设该地理标志还未注册为商标,他人 在地理标志上添加几个字,如添加“东方红”在“香槟”上,并使用“东方红香槟”在商品上算不算“标示”呢?根据协议第 22 条的规 定,要看在自己产品上标示“东方红香槟”是 否属于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观装潢上,明示或暗 示该商品源自特定的地理标志产地。“东方红香 槟”这种表述哪怕不作为商标注册,只要是被使用在包装装潢上,都有对该商品产地的虚假 表示,破坏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按照协议第 22 条第 2 款 a 项和第 4 款,应被制止。因此,即 使在葡萄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印有“东方红香槟”由于不显著而不算作商标性使用,也属于 使用他人葡萄酒地理标志标示非地理标志产地 的葡萄酒烈酒,应受到规制。第 23 条并未给在 商品上标示“XX+ 地理标志”的行为钻法律空 子的机会,其保护是细致且全面的。
综上所述,《TRIPS 协议》第 23 条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出现的侵犯地理标志权益人的不法行为,有效地避免法律漏洞出现。不论是直接使用其作为商标注册、将其用于标示其他葡萄酒、烈酒商品,还是通过在保留地理标志显著性的前提下微小的变动地理标志名称(如将包含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将其名称扩充并标示在葡萄酒、烈酒商品上),只要商
6. ▇▇▇:《地理标识的延伸保护探析》,载《法学家》2005 年第 6 期,第 97-103 页。
7. ▇▇▇:《地理标志多哈回合谈判进程及对我国农业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 年第 6 期,第
29-35 页。
品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域,不论误导公众与否,都将被禁止。此谓之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三、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范
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作为 TRIPS 提出的应予保护的一种新知识产权,我国对地理标志从多角度给予了一定的立法保护。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体系之中。其第 16 条 8 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含义和保护范围。在此之前,我国是通过保护原产地标记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办法,明确规定可以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通过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来进行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 2003 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订,除了对这两种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等程序事项作出规定外,还在其中增加了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规定;2005 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标志统一定性为地理标志,由此便有了统一的名称;2007 年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但现已失效;同年,农业部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自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有了专门规定。入世赋予我国地理标
志保护立法新的契机,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体系开始建立。
上述法律法规中,唯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涉及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别规定。《办法》第 9 条 9 对同音或同形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作出了规定。第 12 条是对已经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以下简称“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只要求“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这一个要件,并不要求“误导公众”。从第 12 条“使用……适用商标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10 可以看出,《管理办法》第 12
条指向了《商标法》第 16 条。对此应做如下理
解,《管理办法》第 12 条内容只是行为模式规范(从“使用……”一直到“等表述”),缺少法律后果规范,并不完整,这便是第 12 条最后一个分句“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的价值所在,第 12 条的法律后果指向《商标
法》第 16 条第 1 款的最后一句“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违反前句的法律处理。
本文将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分为已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和未注册为商标的普通地理标志两种情况,分别讨论我国法律是否符合 TRIPS 规定。
(二)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
志保护的法律适用
1. 适用《管理办法》第 12 条
对于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而言,首先可以适用《商标法》的规范,但由于其是特定类别——葡萄酒、烈酒,所以对其地理标志利益的保护还可适用《管理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6 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9.《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管理办法》第 9 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10.《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管理办法》第 12 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 12 条的特别规定。在规范内容上,第 12 条不仅禁止了在商品上标示他人地理标志的行为,从其指向《商标法》第 16 条的法律后果来看,还禁止了包含或组合有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同类别商标的注册。也就是说,对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单从立法的保护范围来看,既包含商标性使用,也包含非商标性使用。
从文义上看,《管理办法》第 12 条不仅囊
括了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的内容,还指向了协议
第 23 条第 2 款,如果行为人不是直接将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使用各种方式来标示自己的商品,而是作为自己商标名称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商标,也可以根据我国《管理办法》第 12 条
的法律后果予以禁止,这借鉴了协议第 23 条第
2 款。但是,第 23 条的保护本身便不论是否注册为商标,保护门槛更低,保护力度更大。
2.《管理办法》的保护与《TRIPS 协议》有实质差异
作为借鉴 TRIPS 精神并结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形成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第 9 条是关于同音或同形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能否申请注册集体或证明商标的规定。第 12 条是对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相较于《商标法》赋予的地理标志保护而言,第 12 条的保护是特殊的,但其特殊的原因是因为进行了商标注册,而不是因为地理标志的类别是葡萄酒或烈酒,所以此种特别规定和协议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有实质差异。
首先,协议第 23 条第 3 款承认多个同音或同形的葡萄酒地理标志都应给予保护,但应采取措施使之足以区分。我国《管理办法》第 9条则是规定在不混淆彼此且不现实误导公众的前提下,这些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两条的描述看似相近,实则不同,能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并不当然等同于能作为商标注册,协议第 23 条和我国《管理办
法》第 9 条保护的出发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
《管理办法》第 9 条和协议第 23 条第 3 款的含
义并不同,《管理办法》并不是对协议内容的采纳。但是也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内容联系,
《管理办法》第 9 条是对协议第 23 条第 3 款进
行了符合我国商标管理制度需要的改造。
其次,《管理办法》第 12 条的特别保护与
协议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有本质不同。通过对比
可知,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规制了地理标志的
使用,第 2 款则是规制包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
注册,《管理办法》第 12 条与协议第 23 条第 1款,都有一句“即使……或者伴有诸如‘类’、 ‘式’、‘仿’或类似的表述”,可以认为《管理办法》第 12 条就是借鉴采纳了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的内容。对比之下,我国对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虽然在范围上也包括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但从对象上看,
《管理办法》第 12 条的保护对象是已注册为商
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而反观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的保护,对该标志是否注册为商标,
在所不问。《管理办法》第 12 条额外的增加了保护适用条件,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也是两种保护不同的关键。
根据协议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地理标志产地的包含或组合有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同类别商标将不予注册,不必证明公众是否受到误导。所以,TRIPS 下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与其余类别地理标志保护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的保护不考虑是否误导公众。单从这点上看,我国《管理办法》第 12 条也没有要求以误导性作为保护的前提要件,相对于其他类别的地理标志商标是特殊的。尽管如此,我国《管理办法》第 12 条还是不完全符合协议第 23 条的规定。关键在于,《管理办法》虽然也不以误导公众为保护前提,但《管理办法》第 12 条保护的是已注册的集体或证明商标,而通常我们所说的地理标志指的是未注册商标,这在我国并没有受到如协议所规定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中额外增加了要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这个条件,等于抬高了保护门槛,抬高门槛势必会造成按照协议本应受到保护的葡萄酒、烈
酒地理标志因为未注册为商标而不能受到不论误导公众与否的特殊保护。所以总体而论,在整个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包括注册和未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层面上,我国《管理办法》第 12 条并不符合协议第 23 条的附加保护要求。
综上所述,《管理办法》的保护与《TRIPS协议》有实质差异,但是单就我国立法对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在其保护内容范围方面,《管理办法》达到了协议第 23 条的要求,既禁止将葡萄酒地理标志用于标示非地理标志来源地的同类商品,也禁止包含或组合有识别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同类别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三)未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适用
1. 适用《商标法》第 16 条
在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上, 通过比对我国
《商标法》和《TRIPS 协议》内容并进行文义分析可知,我国《商标法》第 16 条第 1 款的内涵
源自协议第 22 条第 3 款,正确认识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即商品“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地区”且同时达到“误导公众”的程度(并不是指出现实际后果)。而《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则采纳了协议第 22 条第 1 款, 定义地理标志为标示商品特定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由特定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或者说由其地理来源所致)。与协议第 22 条的保护一致,指向所有类别的地理标志。
所有地理标志,不论类别,都普遍受到第 16 条的保护,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对于未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而言,只有《商标法》第 16 条能给予其地理标志保护。
2.《商标法》第 16 条未体现 TRIPS 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
《TRIPS 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法律制定设计上,应按照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进行国内法
的制定完善,不可对协议有所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本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
在商业标记保护方面,《商标法》是层级最高的专门立法,但其规定并未体现出协议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按照《商标法》第 16 条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保护水平要低于协议第 23 条的要求。原因是,如果针对的是其他类别的地理标志,考虑是否误导公众作为保护与否的标准,这是符合协议第 22 条要求的。但作为法国等国家享誉世界同时蕴含巨大经济价值的传统特色产品,在这些国家的不断争取下,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在国际保护制定之初便一直有着特殊地位,协议第 23 条规定其保护的前提条件便是不必考虑被诉行为是否误导公众,但在我国并没有相应规定。所以,未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在我国应依照《商标法》第 16 条进行保护,需要考虑误导性。
因此,我国《商标法》以误导性为要件保护地理标志不被非其产地的商品使用,但并没有对任一类别的地理标志保护设置特殊规定,所以未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也应根据《商标法》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以误导性为要件作为判定侵权的前提,低于 TRIPS保护标准。
综上所述,只有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在我国的保护达到了协议标准,但协议本身应该针对的是所有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而不应因注册和未注册有保护程度上的区分。从这个层面上看,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全符合《TRIPS 协议》的要求,没有达到保护水平的最低标准。
四、我国立法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最低标准不符
(一)支持“不符合说”
针对文章开头提到的“不符合说”和“符合说”这两种观点。笔者支持“不符合说”。虽
然在我国已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普通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同,但前者并不是协议第 23 条所规定的特殊保护。所以不
能以《管理办法》第 12 条作为我国相关立法符合 TRIPS 要求的依据。
评析“符合说”的关键在于辨明《管理办法》第 12 条保护的对象。本文认为,从第 12 条的表述上看,第 12 条保护的对象是葡萄酒、烈酒集体或证明商标,而不是地理标志本身。正如有学者认为《管理办法》是以协议第 23 条为基础,为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型的集体或证明商标提供了符合 TRIPS 要求的高水平保护。11 我国的保护模式便是将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纳入了集体或证明商标范畴。12 但根据《协议》,商标注册与否都不影响其受到超过第 22 条一般保护水平的附加保护。由此可知,我国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尚未达到 TRIPS 要求。
再者,我国也未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实施超出协议标准水平的保护。1989 年《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通知》明确地禁止了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在内的香槟字样或翻译,没有对国内可能出现的在先使用、善意使用情况或是否构成通用名称进行排查,就直接全部禁止使用,使得我国上世纪 80 年代大量出现的价格低廉的包含酒精和汽水的混合饮料“女士香槟”和“玫瑰香槟”都被“一棍子打死”。13 从事实上看,针对香槟而言,保护程度较高,但这并没有扩展到整个葡萄酒、烈酒领域,也并未上升到法律规定,而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整改,不论是从谈判空间、系统化程度、严谨性
程度上还是制度建设上看,都不符合我国建设保护完善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要求。
(二)从立法目的看应予保护的对象
从立法目的以及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不同之处上看,应给予特别关注和特殊保护的是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而不是由前者申请注册而成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因为从定义和功能上看,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的方便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符号,其功能是识别、保证品质和进行竞争,虽然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但并不能直接指向商品产地来源以及来源的自然和人文条件;商标属于特定的组织或个体,可以转让和买卖,从属于人,是独占的、排他的,任何主体都不得侵犯。而地理标志是地域共有的,与该地域基于历史和地理条件形成的人文因素和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可以指向原产地的地理环境。地理标志范围内符合条件(如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要求的原料、质量、技术水平等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该地理标志,是一定程度上公有的、开放的权利。14 如在本国立法中抬高保护的门槛,有偏向性的只给予作为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以特殊保护,则是改变了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初衷和对象,从保护一种基于某一地理区域长期历史、自然、人文条件形成的独一无二的产品或服务,转变成了基于商标专有权而保护产品商标本身,虽然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同时保护了其背后承载和彰显的商誉,但脱离了地理标志提供的识别商品地理区域来源的功能意义,影响了促进特色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这一地理标志保护价值的实现,削弱了原产地域与商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打破了地理标志下商品品质与生产区域的
11. ▇▇、▇▇▇:《地缘标记研究——以地理标志为中心》,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 年第 2 期,第 60-119 页。
12. ▇▇▇、▇▇:《TPP 最终文本对商标权的规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与对策》,载《上海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6 年第 3 期,第 1-17 页。
13. 杨永:《产业视域中的地理标志发展对策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6 页。
14. 杨和财、王华:《葡萄酒果酒法规与市场监管》,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2-53 页。
密切结合。由此看来,我国立法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其国际保护的初衷不完全吻合。
《TRIPS 协议》将最低保护原则、不得对条
约进行保留等原则融入知识产权保护中。15 我国也承诺自加入 WTO 时起全面实施协议,并作出与其精神相符合的立法努力,所以国内立法应符合协议的基本标准。协议作为国际条约的作用是促使各成员将协议作为最低要求修订国内法。也就是说,各成员只是借鉴国际条约进行本国立法的修订完善并承诺保护,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依照本国法,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相应权利在本国受到保护的直接根据、本国法院进行裁判时的具体依据,不是国际条约,而是国内法。有学者建议可通过尽快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方式来对我国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且系统的保护 16,这正是我国目前所缺少的。我国作为 TRIPS 的缔约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精神制定本国法律并在本国立法中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进行特殊保护,同时考虑到在先使用、善意使用或通用名称等情况,规定保护的例外。但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符合此要求,所以应考虑在制定时增加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规定,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17 毕竟过度保护不利于保护与之有关的商品商标的现有或先有利益,也会影响到其他商品的商标保护(如若对已在本国成为通用名称的外国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则会影响本国已经形成的风俗习惯,损害已经将此名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商品的权益)。所以,国内法的制定和完善刻不容缓。
五、结论和建议
在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上,我国《商标法》第 16 条符合《TRIPS 协议》第 22 条的基本保护规则,但我国《商标法》未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设置例外保护规则,只在《管理办法》第 9 条和第 12 条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还是与
协议第 23 条的规定存在区别。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完全符合《TRIPS 协议》的规定。我国《管理办法》第 12 条与协议第 23 条的保护对象不一致,与协议的特殊保护存在本质区别。在我国,未注册为商标的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应依据《商标法》第 16 条进行一般保护,而该条以是否“误导公众”为条件,这不符合协议第 23 条的特殊保护要求,即不考虑是否“误导公众”。我国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立法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具体来说,在地理标志保护规则制定上,我们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商标法》第 16 条的办法来加强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即在商标法 16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标中有葡萄酒、烈酒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制定《地理标志法》或者《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专门法的方式来加强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专门立法能给予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更全面的保护,有助于开发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为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
15. 梁志文:《论 TRIPS 协议下的国家自主性——知识产权正义论的视角》,载《法治研究》2009 年第 5 期,第 15-22 页。
16. 张广良、芮松艳:《TRIPS 协议及相关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07 年第 5 期,第 55-59 页。
17. 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6 期,第44-53 页。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Wine and Spirits
Abstract: Article 23 of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RIPS" or "Agreement") is an additional protection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and spirits.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whether the name containing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for wines and spirits is registered as a trademark, or the description consisting of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marked on the product, both of them are false re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 of the product, whether it misleads the public or not, as long as it comes from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marked region, it can be regulat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 of our country's Trademark Law are in line with the general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TRIPS, but there are no special requirements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and spirit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9 and 12 of the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Collective Marks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are essentially different from the special protections of Article 23 of the TRIPS——their protection objects are inconsistent.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raised the threshold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and spirits, however, it did not meet the minimum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of the TRIPS.
Key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Wines and Spirits; TRIP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