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10427504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 24 小时全球医疗救援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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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相应条款为准。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 24 小时全球医疗救援电话联系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医疗救援服务:
(一)电话医疗咨询
接到被保险人电话后,救援机构将通过电话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提供自我救助和治疗的建议;提供当地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和牙医诊所(合称“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等信息;提供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仅限境外救援)。
(二)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后,救援机构将应被保险人要求把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三)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且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救援机构可为被保险人递送其护理、治疗所必需且在该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品及医疗用品。但是,该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四)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病情,救援机构将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救援机构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果被保险人病情严重,救援机构将协助安排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五)紧急医疗转送
被保险人就医后,如果救援机构医师判断被保险人所在医院无法提供适当医疗服务,救援机构将安排适当的通讯、交通工具及医疗护送小组将被保险人转送至可提供适当医疗服务的最近医院(境外救援转送的最近医院可在境内外;境内救援转送的最近医院仅限境内)。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必要的、与紧急医疗转送有关的交通费用以及该服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附属费用。
(六)医疗转运回国内/居住地
被保险人经初步治疗后,如果救援机构的医师从医疗角度判断其需转运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境外救援为国内,境内救援为居住地所在城市,下同),救援机构将安排正常航班或其它适当交通工具转移被保险人返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继续治疗,并提供转运所需的通讯和语言翻译支持、移动医疗器材(包含但不限于轮椅、担架等)及其它辅助设备、专业医疗护理人员等。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必要的、与医疗转运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有关的交通费用以及该服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附属费用。
(七)遗体/骨灰运送回国内/居住地
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救援机构将根据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愿望,运送被保险人遗体/骨灰返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或在当地下葬。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必要的、与遗体/骨灰运送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有关的交通费用或在当地下葬的费用,以及该服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附属费用(棺木/骨灰盒的规格以符合国际航空运输标准为限)。
(八)亲属探病及住宿
如果被保险人因连续住院七天以上而需直系亲属前往探视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位直系亲属从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前往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探望,并负责安排该直系亲属在当地的住宿。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该名直系亲属从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到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所在地的一张往返经济舱机票及抵达后在当地的住宿费用。
(九)未成年子女返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突发疾病、医疗转送、转运或不幸身故而导致随行的未满十六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机构将安排其未成年子女经最近途径返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必要时,救援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随行。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的单程经济舱机票及护送人员等费用,但未成年子女原有之机票应交由救援机构处理(如有)。
(十)亲属处理后事
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位亲属从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到被保险人身故地处理后事。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该名亲属从国内/居住地所在城市到被保险人身故地的一张往
返经济舱机票及抵达后在当地的住宿等费用。
对本条第(五)项至第(十)项服务,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第(五)项至第(七)项服务支付的各种费用每次事故合计不得超过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金额的 90%,第(八)项至第(十)项服务支付的各种费用每次事故合计不得超过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金额的 10%。
第五条 对第四条之第(三)项服务,救援机构将按照个案向被保险人收取服务费用,保险人与救援机构均不支付任何第三方费用,所有第三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之第(四)项服务由保险人委托救援机构基于协助被保险人安排或者转介绍为基础,保险人与救援机构均不支付任何第三方费用,所有第三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之第(七)项服务不包括购买墓地和鲜花、举行宗教仪式和告别仪式及任何其它非必需之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发作或情绪、智力、精神方面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以获得医学治疗为目的的旅行或因之前已发生的意外伤害、疾病、既往病症需要进一步修养、康复而旅行,以及被保险人不顾医生劝告而旅行;
(三)被保险人从事探穴、登山、利用向导或绳索方式的攀岩、探勘地上坑洞、跳伞运动、降落伞、蹦极、热气球、滑翔翼、利用带有空气软管装置的保护性头盔进行的深海潜水、武术、拉力比赛、除了赛跑以外的其它各种竞赛活动和参加任何由专业团体或专业人士发起组织的各种竞技运动;
(四)被保险人因自伤、自杀、药物上瘾或滥用、酒精滥用、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五)被保险人并非搭乘定期商业航班或者按照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
(六)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意行为;
(七)战争、恐怖活动,或者被保险人主动参与入侵他国的行动、武装对抗、叛乱、暴动、革命或起义;
(八)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以及核反应、核辐射;
(九)被保险人加入任何国家的现役军队或警察部队,或在轮船、海上钻井平台或者其它类似的离岸设施上工作或活动。
(二)被保险人未经救援机构事先书面同意或未经救援机构安排的医疗救援。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第四条之第(五)项至第(十)项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同一突发疾病发生的第二次及以上医疗救援;
(二)被保险人在居住地及距离居住地 150 公里之内的境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
(三)被保险人因分娩、流产或怀孕而需医疗救援(此条不适用于在怀孕后前 24 周内出现的足以危及母亲和/或胎儿生命的任何异常妊娠或怀孕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接受未经登记注册的医疗服务者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需要救援时,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 24 小时全球医疗
救援电话联系救援机构,由救援机构安排提供救援服务,被保险人应按照救援机构安排的救援程序接受救援。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上述约定,救援机构有权终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二)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四)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五)突发疾病: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已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并发症。
(六)国内:含义同“境内”。
(七)居住地: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住城市或乡镇,如未指定则以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上载明住址所指的城市或乡镇为准。
(八)既往病症:在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之前的十二个月内被保险人曾经接受住院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或者在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之前的六个月内,被保险人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诊断或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
(九)恐怖活动:任何人、团伙单独或者代表任何组织、政府,为政治、宗教、政治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
(十)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