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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大会平稳、有序、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x行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可以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五条 合法有效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在股东大会上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对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相关权利另有约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六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本行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本行发行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 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将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有关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的安排按照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时,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或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 半数以上(至少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 半数以上(至少两名)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
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属于前述第(一)、(二)项情形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提议股东可以按照本行章程相关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条 x行在本议事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将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并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召集并主持会议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
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尽快发出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上述提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尽快将是否召集股东大会的决定反馈给提议股东。
第十五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尽快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十六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提议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提案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
召集会议的通告,提议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提议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八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提案内容不得在书面通知董事会后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 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所在地。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条 x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上述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行章程相关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四
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本行所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三条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时间;
(三) 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 说明会议将审议的事项;
(五) 向股东提供必要的资料及解释,以使股东充分了解将讨论的事项并作出决定;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 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 载明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 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行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有权出席的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或其他被认可的媒体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任何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其股东代理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
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但是,如果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一条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六条本行股东大会在本行住所地或董事会决议确定的适当地点召开。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和非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第三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九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x行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第四十三条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会议主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四十四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成员应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十五条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七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
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优先股在表决权恢复后,每一优先股股东有权按照约定的模拟转股价格计算并获得一定比例的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本行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议案应当以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九条会议主席可以决定对股东大会的程序或行政事宜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五十一条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涉及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的,还应符合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有关优先股表决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工代表监事除外)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 聘用或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发行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四) 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五) 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六) 本行章程的修改;
(七) 回购本行股份;
(八) 股权激励计划;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非经股东大会事前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七条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若《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赞成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
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六十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进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三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为可在境内外流通并享有所有股份同等权利的普通股,该等股份在本行首次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后,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外资股,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起人持有的
x行股份转换为外资股,无需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或本行其他股东的批准。
第六十四条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议事规则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
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六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前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本行按本行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本行按照本行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
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七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前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八条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六十九条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七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 本行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或
(三)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批准转换为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第九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 会议主席姓名、会议议程、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 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七)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x)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九) 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记录由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和记录员签名,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永久保存。
第七十四条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
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