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物變賣契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機關)為變賣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予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約定如下:第一條 變賣財物標的物名稱:「112-114 年玻璃類資源回收物變
賣」, 其資源回收物項目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簡稱回收物)。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如期限最後一日遇國定假日,順延至機關上班日。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並以機關簽
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含光碟), 由機關執用。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三條 變賣數量:
機關變賣本契約有效期間本局本項次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所收集之玻璃類回收物予廠商, 回收數量及項目詳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 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表示之回收量僅屬預估量非保證量,實際變賣數量仍以機關交付廠商提貨過磅之數量為準。
第四條 履約期間:
自機關書面通知提貨日起至 114 年 5 月 31 日止,機關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時, 未完成招標簽訂新約時,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自契約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 依本契約所定單價, 繼續予以提貨,但延長期間最長不逾六個月。前述延長提貨期間內, 機關得視招標新約簽訂情形, 書面通知廠商停止提貨。
第五條 契約單價:
(一) 廠商同意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元 角 分整承買機關
之回收物。
(二) 廠商於投標前已詳細評估考量回收物之項目、品質、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 包括國際情勢、匯率、物價、市場行情、環境保護署補貼費率等所有風險性因素,廠商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 要求機關調整契約單價。
(三) 本契約有效期間, 機關如有新增本契約原未約定之回收物項目時(如環保署新增公告回收物), 廠商應以本契約單價承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價格。
第六條 提貨期限:
(一)廠商須自機關書面通知提貨日起, 依清潔隊回收物量儲存狀況, 至清潔隊場區提貨, 而最後提貨日期, 除機關另行指定外, 應為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
(二)廠商應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八時至十八時)配合清潔隊作業時間提貨, 必要時, 廠商應依機關之通知, 於星期日或其他經機關指定時間進行提貨作業, 另廠商進場提貨車 輛、時間應配合各資收場運作時間。
(三)契約有效期限內, 如遇農曆過年或有緊急特殊情形時( 如颱風、豪雨、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 … 等), 廠商應配合機關之勤務作業增加提貨次數。
(四)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清場或履約期間屆滿前, 將契約期間內之所有堆置回收物提領完畢。
第七條 付款辦法:
(一)採按月結算制: 廠商應自開始提貨日起按月繳交貨款, 依每月實際所提領之總公斤數乘以每公斤之價金(貨款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於次月 10 日前( 如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至機關上班日) 一次繳款完畢。如繳款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則展延至上班日起 5 日 內。
(二)廠商應交付貨款及違約金應直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繳
納, 戶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專戶」, 帳號: 93013402700314, 廠商於繳款後持繳款單影本送交本項次清潔隊核對。
第八條 提貨地點:
(一)廠商應至本項次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或貯存場或機關指定地點提貨。
(二)機關基於需要時, 如農曆春節期間資收物另覓地點暫置或廠區移至、緊急狀況應變另覓地點暫置時, 變更提貨地點 (不限得標區域), 廠商應配合機關指示至變更之地點提 貨, 不得拒絕或要求額外支出費用。
(三)機關基於需要時, 得徵詢廠商意見後, 指示廠商至本契約其他項次提貨。
第九條 提貨過磅:
(一) 廠商提貨應優先至機關所屬之地磅過磅( 過磅空車重量及貨物總重), 雙方會磅人員均應於磅單上簽章後各執乙聯以示確認,若提貨地點無機關所屬地磅,廠商可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民間地磅過磅,其需繳納過磅費用者,應由廠商支付之。如地磅故障、停電地磅無法使用或機關查核重複過磅需 求, 機關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過磅, 廠商應配合機關之通知至指定地點過磅, 並由廠商支付過磅費用, 如有併車情形與無償提貨應於過磅單上備註。
(二)廠商提貨時不得選項收購、不得要求扣重, 回收物若陰雨而受潮濕時, 其過磅時一併過磅, 亦不得要求扣重。
(三)廠商提貨後, 經分類處理後之雜質, 不得要求機關扣重及處理。另分類產生之雜質其處理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之規定。廠商須保管雜質進入最終處理廠(場)處理之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如運送聯單、地磅單), 並於每月 10日前提報前月雜質與分類統計表, 俾利機關查核, 另依機關要求申報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條 提貨方式:
(一) 廠商須自備提領回收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如鏟裝
機、堆高機)、載運車輛等,廠商機具之操作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結業證書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 員, 若需於xxxxxxxxxxxxxx, xxxx前檢具相關證照供該項次清潔隊備查, 並每次操作前填具機械自主檢查表留存於清潔隊備查。
(二)機關所變賣之回收物, 廠商不可於機關場區內進行初步分
類, 經分類後所產生不可回收之廢棄物(簡稱雜質), 由廠商處理。
(三)廠商與協力廠商僱用人員於機關現場作業時, 須遵守相關法規及職業安全規定, 依清潔隊指示辦理職業安全措施,及配合辦理協議組織, 且對協力廠商辦理危害告知。
(四)廠商應於進場提貨前以書面通知或傳真方式檢具提貨車輛之行照、空車重量(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近 3 次空車重磅單、聯絡人及電話) 及車體前後左右面照片送機關書 面同意, 如為協力廠商車輛進場提貨亦同, 未經同意之車輛不得進場作業及提貨。
(五)廠商提領標的回收物應妥善放置於車輛上, 如有掉落致發生意外事故者概由廠商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六)廠商提貨應配合本項次清潔隊場區回收儲存狀況, 若儲存格堆積滿格, 廠商應配合, 清潔隊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公文書面通知提貨。
(七)廠商提貨時不得污染現場環境或進出場至最終回收流向之道路。
(八)廠商現場人員應聽從機關管理人員指揮, 違反規定經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機關得要求更換現場人員。
(九)廠商於提貨時操作機具, 應注意現場之建物及設施, 若有損壞, 廠商應予修復或賠償, 若自通知限期修護期限內未修護,機關得動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予以修復,不足部分,機關得向廠商追討。
(十)廠商應提供單一聯絡窗口(含第一聯絡人及第二聯絡人之電話、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與傳真), 協助清潔隊聯繫提貨事宜。
(十ㄧ)廠商應依清潔隊需要提供資收場內分類過程中所需之分類袋、太空包。
(十二) 玻璃類回收物因易造成割傷風險機關得不破袋,廠商仍應提貨,且不得異議,或拒絕提貨。
(十三)清潔隊回收之回收物,於民眾交付時已髒污、破損、缺少零件
等,廠商仍須依規定提貨。
(十四)回收物上附著物如未拆除,廠商仍應全數提貨。
第十一條 回收物流向管制:
(一) 廠商應於決標日起 15 日內以函文提供機關本契約回收物流向資料, 包含中間回收廠、最終處理廠(場)與進廠(場) 同意書送機關備查後,始得進場提貨,變更時應於 15 日內函請機關備查。機關得視履約情形至廠商、協力廠商中間回收廠及其最終處理廠查核, 廠商、協力廠商及其中間、最終處理廠不得拒絕。
(二)各類回收物應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 廠商應負告知其協力廠商、下游廠商應盡之義務及遵守相關法 令, 若經機關查核協力廠商、下游廠商處理本案回收物有違法之情事, 由廠商負全部責任。
第十二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契約期滿且無待任何解決事項後, 一次無息退還廠商。
(二)前項履約保證金, 機關因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如逾保證金額度, 仍得向廠商請求賠償。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
2.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給付價金, 待付契約價金機關可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其為相等或仍有不足者。另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向廠商求償。
3.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 不予發還之孳息, 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第十三條 罰則:
(一)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四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後, 依機關書面通知繼續提貨, 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二)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提貨期限規定提貨, 經機關書面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 每逾一日( 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三)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繳納貨款時, 按逾期之日數
(含機關限期改善日數計入)計算, 毎逾一日( 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按當月應繳價金計罰千分之二(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法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部分貨款逾期繳納, 依其比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四)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 每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五)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 每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六)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方式提貨, 且經機關以書面通知自指定日期起仍未提貨或未改善者,自指定日期次日起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機關並得指定廠商暫停履約日, 且得將變賣物品交付其他廠商處理, 如有價差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 費用得由廠商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直至函報機關審查同意核備終止處罰,終止處罰日以機關指定日為準。
(七) 未依第十條( 三) 規定辦理職業安全措施, 每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壹仟元, 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每逾一日計罰參仟元。
(八) 廠商進場提貨車輛非屬機關依契約第十條(四)規定同意 者, 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
(九) 廠商於履約期間若對本案回收物認定有疑義時, 經機關確認為本契約之標的回收物且自機關通知指定日期起未提貨時, 自指定日期次日起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十)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回收物流向資料提報, 機關得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參仟元。
(十一)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二)規定將回收物送至合法
資源回收廠、合法地點或最終處理廠, 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xxx。
(十二) 廠商提貨過磅或經發現有致過磅不實之情事, 無論是否完成提貨, 機關除請求賠償損害外, 並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xxx。
(十三) 機關發現廠商夾帶廢棄物進場, 經查屬實者, 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xxx。
(十四)除本條(一)至(十三)規定外, 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 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 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四條 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及協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提貨或侵害他人權利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因上述情形, 致使機關受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時, 不論是否仍在契約期限內, 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如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 機關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不足部分, 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機關經書面通知後得逕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冒用他人名義登記及簽訂後查有借牌參與投標情事且經機關查證屬實者。
2.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 受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並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且無改善之可能。
(二)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之日期繳付貨款逾十日者。
2.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者。
3.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 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時。
4.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5.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經機關認定為故意或情節重大者。
(三)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繳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者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 機關必要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若因此致履約保證金不足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時, 經機關限期命廠商補繳, 逾期廠商仍未補繳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廠商因戰爭、封鎖、叛亂、內亂、革命、暴動、動員、天災、瘟疫、火災、水災、風災、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故, 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 應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或結束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機關申請,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同意免除或延後契約責任之履行, 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五)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或機關需求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所失之利益與損失。
(六)廠商拒絕簽約或履約或因故解除( 或終止) 契約, 機關得洽本案其他項次已簽約之廠商處理回收物, 並以廠商得標其他項次價格高低決定優先順序, 以本項次原決標價決 標, 如價格相同則抽籤決定, 合約期限則接續該區未完成之期程, 廠商不得要求額外支出費用。
第十六條 停權處分
廠商因本契約第十五條( 一)、( 二)、( 三) 規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得停止其參加機關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投標權二年。
第十七條 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機關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處理廠商未履行本契約事宜, 其所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 概由廠商負擔。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 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舉證責任概由廠商負擔。
第十九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訂定之。合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 並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條 廠商履行合約時, 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機關規定, 如有違反, 應依相關法規處理, 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 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 概由廠商負責。
立約人:
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局長 xxx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29519137
廠商:
統一編號:負責人: 地址:
電話:傳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