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143091202209203936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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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本人或者依法设立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的企业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职业资格和执业范围相符的工程造价活动中,由于非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超出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业务;
(二)被保险人在执业时无有效职业资格;
(三)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四)被保险人未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六条 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未经其执业注册所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意私自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义接受委托;
(二) 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进行诬蔑、诽谤、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
(三) 被保险人从事的未在保单中载明的业务,或与工程造价业务无关的行为;
(四) 被保险人的欺诈、恶意串通或其他故意行为;
(五)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和销毁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六)在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起始日开始前,被保险人已经出具并签署的工程造价咨询
报告或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本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保险索赔;
(二)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生效之前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转嫁给被保险人来承担的、在无该协议的情况下本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身体伤害或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的责任;
(五)依照行政、刑事法律法规进行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七)被提出索赔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八)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九)间接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和法律费用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如被保险人的信用等级降低或信用档案录入不良行为的)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执业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订的相关职业规范规定,在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尽最大诚信和努力履行受托义务。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对有关部门或保险人就与承保风险有关的内容或事项进行的检查或询问时应予以协助,并认真实施所获得的改善风险状况的合理建议。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提出索赔的书面申请;
(二)保险单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四)引起索赔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证照;
(五)接受委托人进行工程造价活动的凭证;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
(三)仲裁机构裁决;
(四)人民法院判决;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
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当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 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
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造价工程师: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或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注册,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追溯期:是指保险合同列明的一个特定日期(称为追溯日期)之后至保险期间开始之日的连续时段,在该时段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专业造价工作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并符合本保险索赔条件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开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晓将被索赔者不在其列。
经济损失:是指被保险人的鉴定人员在承办委托造价咨询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非派生或间接)导致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当事人的财务损失。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执业注册所在企业,委托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
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