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银行卡持卡人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合同的投保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发行的银行卡的持卡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坐落于保险xxx的被保险人所持银行卡之发卡银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被保险人居所内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
(三)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照相器材、摄影(像)器材、数码电子产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五、因计算机病毒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合同载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六、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七、行政、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标的第一项的分项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的 70%;保险标的第二项的分项保险金额为保险金
额的 30%。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x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和方式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1、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及室内装潢
按分项保险金额或重置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2、室内财产
按分项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1、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及室内装潢
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保险金额或重置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则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室内财产
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则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
退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或双方约定的计算规则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或双方约定的计算规则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七条 x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卡: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二)持卡人:指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的自然人。
(三)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四)暂居人员:指在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居所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五)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六)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灭失,或保险标的的施救费用、修复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
(七)重置价值:指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八)实际价值:指受损保险标的在受损当时的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