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招標文件三
依據水利署106.12.12版修(1070425)
「東港溪魅力河段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委託服務計畫契約書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機關)及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委託資訊服務-契約附加條款、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非資訊服務類者可免)
6.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若資訊服務類,委託資訊服務-契約附加條款優於主契約條款)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0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委託服務計畫名稱:東港溪魅力河段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二)工作事項:詳委託服務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格式如附件一)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計畫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專業】□【資訊】⬛【技術】(三選一)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總包價法辦理,總經費(含稅)共計新臺幣 (中文大寫)元整,於簽約後由機關按下列方式撥付廠商:
1.第1期款(以總經費10%)新臺幣 (中文大寫)元整,於地形測量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撥付。
2.第2期款(以總經費30%)新臺幣 (中文大寫)元整,於初步設計書圖審查經機關認可後撥付。
繳交計畫成果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撥付。
(中文大寫)元整,於廠商
4.第4期款(以總經費20%)新臺幣
部設計書圖審查經機關認可後撥付。
(中文大寫)元整,於細
3.第3期款(以總經費40%)新臺幣
(二)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
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
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三)各項財務及財物處理,廠商應依會計法與審計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研究人員研究費應由廠商負責依法申報及扣繳所得稅,出席費亦應申報所得稅。
履約期間所需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廠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應以在機關內部辦理為原則,如確有必要於機關以外場地辦理時,應先洽借其他公設場地或訓練機關之場地(包括公有委託民營場地者),並應本撙節原則選擇就近場地及擇低收費標準辦理。
2. 除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購買紀念(禮)品或宣導品贈與參加人員,亦不得攜眷參加。但一般文宣資料不在此限。
3. 辦理國際性會議、研討會或應業務需要辦理各項會議、研討會等,其對象主要為機關(構)外之人士,無法依上開規定或標準辦理者,廠商應提報下列資料並敘明理由報請機關陳轉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1)無法符合規定之特殊理由。
(2)辦理活動性質、參加對象等。
(3)如係場地、食宿或交通費無法符合規定,另應提供場地、食宿、交通選擇評估之分析情形;如需購買紀念(禮)品、宣導品,應敘明需發放之必要性,且宣傳品應與宣導主題直接相關。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5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三)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二)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執行情形,廠商有配合提供相關資
訊之義務:廠商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委辦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 年 月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倘末日為國定或例假日者,除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外,該假日即為履約之末日,廠商應於該末日完成履約。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
□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2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所
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經機關審查2次不通過,不可歸責廠商者。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
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應於下列期限送達相關報告成果。逾期未送達者,每逾1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倘末日為假日或停止上班日者,則順延至該假日或停止上班日結束後之第一天上班日為最後送達期限。
1. 於決標日次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送達地形測量報告書乙式五份,測量報告書須測量技師簽證,由機關辦理地形測量報告書面驗收。
2. 於決標日次日起算45個日曆天內送達初步設計原則書圖10份(包含構想模擬圖、3D動畫模型、平面配置圖、縱斷面圖、標準斷面圖及設計理念說明,並附電子書圖資料光碟1份),由機關擇期辦理審查會議,審查時間、地點由機關另訂之。
3.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送達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圖稿10份(包含3D動畫模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結構計算書、風險評估,並附電子書圖資料光碟1份)到局,由本局擇期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時間、地點由機關另訂之。
4. 廠商需於108年6月15日前,將細部設計書圖修正版送達本局經機關同意後,始再據以編製成果報告。
5. 於民國108年6月30日 (契約期限終止日)前提出下列計畫成果,送機關辦理驗收事宜。
(1)修正版預算書圖六份(包含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發包文件等,含平面配置圖、縱斷面圖、標準斷面圖等,並附電子書圖資料光碟1份,含3D動畫模型、動畫影片檔案等)。
(2)委辦計畫成果自我評估與彙整表、計畫成果海報稿(A3紙本呈現)、計 畫成果內容及主要績效指標表書面資料各乙式一份。
(3)若計畫係屬行政及政策類或科學及技術類研究計畫者,應提供完整成 果效益報告資料。
(4) 其他: (請詳述)。 (二)廠商應於本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前送達印製完成之正式預算書、光碟片
及相關成果,逾期未送達者,除經機關書面同意延期之日數外,每逾 1
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逾期 2 個月未能履行義務,機關得終止本契約,惟廠商仍需繳交逾期之違約金。
(三)廠商應遵守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若有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研究報告及相關資料之一部或全部,未經機關事先書面同意,廠商即自行對外發表,經查屬實,得處本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計畫主持人應親自出席各審查會議並報告,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無法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方式請假,並經機關同意後,由協同主持人代為出席並報告;如無協同主持人,則改訂會議日期。廠商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則每次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罰款,並另擇期再召開審查會議,且計畫主持人出席情形將列入往後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評選會議參考。
(五)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前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 20%為上限。
(六)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廠商自備。
(七)機關所提供之設備,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使用,如使用不當致設備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賠償責任。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所需辦理審查作業,其審查委員出席費,均由廠商負擔。 (九)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保密規定:
1.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2.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時,廠商應遵守「經濟部水利署個人資料保護條款」約定。(詳附件五)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四)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五)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七)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八)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九)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十一)其他: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
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家 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務。
□其他: 。
(二十二)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檔)交予機關。
(二十三)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七日內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有公共危險之虞者,廠商之計畫主持人應善盡告知之義務。
(三)審查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
(四)廠商提出之期中(末)報告書未通過審查或驗收不合格者,機關得訂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 1 日(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
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按本契約總經費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經費。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廠商於結案前連結至水利署「受託單位計畫暨績效指標填報管理系統」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填報計畫成果內容及績效指標等資料;另本計畫若屬行政及政策類或科學及技術類研究計畫者,廠商於簽約後需登錄該系統之 GRB 資料,並依執行進度填報計畫摘要、期中及期末報告,並於結案前上傳成果效益報告及佐證資料。
(七)廠商應於每季結束後五日前填具本計畫執行進度表(如附件二)送交機關;另於本計畫工作完成時,填妥承辦委辦計畫成果自我評估與彙整表
(如附件三)及計畫成果海報稿(如附件四)送交機關。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
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計畫主持人未依規定出席各審查會議並報告,則每次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罰款。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計入第12條第9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本契約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研究成果之專利申請權歸機關所有,廠商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承諾不對機關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廠商應保證對其研究人員就本研究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與其研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業務之需要,得無償使用重製研究成果,經機關事先同意後,並得將研究成果改作為衍生著作。
(四)研究報告及相關資料之一部或全部,未經機關事先書面同意,廠商不得對外發表。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11條及第12條第11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五)履約標的及研究計畫內容涉及機密者,廠商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機關預算經立法院審查而刪除或凍結,機關有權利調整計畫金額及工作項目,廠商同意機關自行調整計畫金額及工作項目。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5.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研究工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2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
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
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
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
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 臺北市xxxxxx 0 x0 x、xx: 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十六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1. 專業責任險。(包括廠商因執行本計畫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其內容如下:
(1)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2)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3)專業責任險保險金額:服務費用總額。
(4)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以不超過契約服務費用百分之一為限。
(5)保險期間:自決標之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2. 雇主意外責任險。(載明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其內容如下:
(1)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2)被保險人:以廠商及其分包商及本計畫執行人員及其他會勘、督導(含視察)、查核、稽核等人員之所屬機構或單位等為被保險人。
(3)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以不超過契約服務費用百分之一為限,不得有社會保險優先給付條款。
(4)保險期間:自決標之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範圍:包括廠商及其分包商在本計畫執行期間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者暨本計畫執行人員及其他會勘、督導(含視察)、查核、稽核等人員,因執行本計畫相關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者。
(二)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應辦妥保險,並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正本1份、副本2份交機關收執。
(六)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七)保險期間內,如因故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人應依照機關通知辦理。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但有利於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
(八)不保範圍需刪除"颱風"及"洪水"等字樣。第十七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契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10%,得標廠商應於接獲繳納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查核金額以上者為 21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繳納,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三)履約保證金依廠商申請發還情形如下:
1. 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提送規定之成果報告,經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始退還履約保證金。
2. 如因經費未奉准保留跨年度繼續執行,廠商得於繳交相關成果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無息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份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1.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5.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6.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7.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8.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0. 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
13.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14. 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六)依前項第九款及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七)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
4.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八條 保固保證金
(一)本計畫□需🗹不需辦理保固。如需辦理保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本保固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經費 5%,廠商應於請領末期款前辦理繳納相關事宜。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 1 年。
(三)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四)申請發還: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廠商申請發還。
(五)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六)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七)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八)保固期滿,廠商得出具保固完成確認單通知機關已完成保固工作。第十九條 審查(議)保證金
x計畫□需🗹不需經行政院或上級機關審查(議)。如需經行政院或上級
機關審查(議)者,需於結案後繳交審查(議)保證金(契約經費 10%),始得請領末期款,並於審查(議)期間應無條件修改報告或計畫成果,於經機關同意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惟如屬不可歸責廠商因素,無法完成通過審查(議)者,自驗收合格日之日起 1 年後可申請發還審查(議)保證金
50%;自驗收合格日之日起 2 年後經機關同意可一次發還或分 2 年發還。第二十條 職業安全衛生
(一)「職業安全衛生費」項目包括管理人員人事費、防護器具設備損耗維護費、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衛生設備損耗維護費等,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等有關規定辦理,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該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依該法第2-1、3、3-1、3-2、5、5-1、6條等規定,按僱用勞工人數,分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計畫執行前填具報備書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副本抄送本局;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報備書需報本局備查,並依該法第4條規定,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3條規定,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並將以上教育訓練及宣導等資料相片記錄報本局備查。
(三)計畫開始前,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召開職業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並作成紀錄。
(四)廠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環境保護法令及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業人員及作業範圍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廠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廠商自行負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八)本計畫為○年計畫之第1年計畫,機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保留未來向廠商增購之權利,惟該年度工作績效未經機關審核通過或次年度服務建議書提送1次未獲機關核可者,則喪失承辦次年度計畫之權利。
(九)廠商於計畫完成所提送之正式報告文件,除書面報告外,亦須以光碟片一併送交該文件之電子檔且其規格需符合水利署網站( 網址: xxxx://xxx.xxx.xxx.xx)政府資訊公開/資訊委辦項下「經濟部水利署
『出版品編號申請』及『光碟電子檔繳交』作業說明」所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