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城市燃气综合保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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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城市燃气综合保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69 号
总 则
第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电子文档。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地点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家庭财产均属保险标的: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室内装修;
(二)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古玩、古书、字画、工艺品、稀有金属及制品等贵重物品;
(二)现钞、票据、有价证券、文件、档案、帐册、图表、书籍、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数据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数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
(四)拖拉机、农用机械及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
(五)动物、植物;
(六)日用消耗品、化妆护肤品、交通工具;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不属本保险条款第二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第二条列明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使用城市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的;
(二)使用城市燃气泄漏的;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各项赔偿金额不超过其所对应的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各项对应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未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城市燃气计量器具或以城市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八)未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地址
(九)未按照城市燃气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十)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十二)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十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十四)未报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十五)由未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十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十七)利用城市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
第十条 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分别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x保险的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且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且其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次日零时(北京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相应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足额缴纳保险费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家庭财产保险赔偿金的申请: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3、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4、被保险人与城市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5、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6、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第三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申请:
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与城市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3)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4)第三者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5)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伤残鉴定书;
(7)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原始单据;
(9)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10)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原件;
(11)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款的付款证明原件;
(12)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的原始单据原件;
(1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请求保险人向该第三者直接支付赔偿金时,须提供包含该第三者相关个人信息的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
(1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相关约定,第三者或其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
(1)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2)第三者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3)公安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4)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伤残鉴定书;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6)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原始单据;
(7)被保险人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8)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原件;
(9)如被保险人已支付部分赔款,须提供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部分赔款的付款证明原件;
(10)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11)第三者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以及
(1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家庭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家庭财产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 家庭财产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分项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该项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分项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该项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室内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七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
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的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四十三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四十五条 对于第三者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第五十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被保险人
指在本合同约定的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使用城市燃气的居民用户及其近亲属 3、第三者
指除被保险人及在保险房屋内的常住人员(指至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房为内居住满一个月的人员)以外的人。
4、城市燃气
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5、城市燃气供应企业
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6.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已缴纳保险费-已承保日数应缴纳保险费
7.手续费
手续费=保费总额×5%
8.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额外租房费用条款
华泰(备案)[2009]N79 号
附加额外租房费用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x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因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的居所因本保险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需在外临时租房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的额外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导致的租房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居所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三条 x附加保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住宿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期限。
总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第四条 x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五条 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发票。
第六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