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市舊市議會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
(稿)
xxxxxxxx(xxxxxx)xxxx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 1、8-1、9、9-1、12、14等6筆地號土地(實際土地仍以交付當時之登記簿謄本登載資料為準)及地上之同地段643、644及1222建號建築物供 (下稱乙方),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本租賃契約書之規定經營事業,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x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經甲方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書。
6.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
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 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或未盡事宜,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繁體字)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正本3份(含營運計畫書),甲方、乙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各執1份。副本6份,由甲方、乙方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各執2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標的物範圍共計6筆土地及3棟建築物,地號及建號如下: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1、8-1、9、9-1、12、14等6筆地號土地(實際土地仍以交付當時之登記簿謄本登載資料為準)及地上之同地段643、644及1222 建號建築物。
點交後,若有實測面積不足登記面積者,乙方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面積或請求減少租金或權利金。
(二)標的物之經營範圍,應以實際現狀點交為準,甲方不負修繕責任。
第三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9年。契約期滿前一年,乙方得依第十一條優先訂約權規定程序申請續約。
第四條 租金及權利金
(一)土地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收,租賃期間土地申報地價有變動時,租金應配合調整。
(二)房屋租金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3%計收,租賃期間房屋課稅現值有變動時,租金應配合調整。
(三)xxx
1. 固定權利金: 以契約年限9 年為一期, 收取新台幣 3,000,000元整,自契約簽訂日起,可分期3年全額給付完畢。
2. 變動權利金:採級距式計收,X 值不得小於0.5,年度營收2.5億以下,每年稅前總營收金額×(1+X)%;年度營收 2.5-3.5億,每年稅前總營收金額× (2+X)%、年度營收 3.5億以上,每年稅前總營收金額× (3+X)%,以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準。得標人應於簽約日起 2年內開始營運,且營運日起第1年免計變動權利金。若得標人未於2年內開始營運者,簽約後滿3年次日起至實際開始營運日期間之變動權利金以簽約時得標人提出之
營運計畫書所載變動權利金金額計收。
3. 乙方如係非新設立之公司或法人者,營業收入應以獨立分支機構方式設帳,每年6月底前檢附經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固定資產明細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說
明),送甲方查核年度變動權利金之數額。必要時,甲方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
(四)租金及權利金給付期限
1. 第一年之「土地及房屋租金」,得標人應於簽約後次日起30日內給付,第二年起應於每年度1月31日前給付,遇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調整時,應於主辦機關通知後30日內補繳租金差額。
2. 「固定權利金」給付期限為自契約簽訂日起,可分期3年全額給付完畢。
3. 「變動權利金」給付期限為乙方每年6月30日前提送經
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一年財務報告,經甲方同意之次日起30日內給付。
4. 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之當年度變動權利金,應以當年度
第一個月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前二個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營業收入,加計推估最後二個月之營業收入,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前一個月前繳納,待契約期間屆滿以實際營業收入核算變動權利金。核算後,如有不足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限期內繳納;如有溢繳者,甲方將通知乙方領回。前述推估最後二個月之營業收入,以契約期間屆滿前最近10個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月平均營業收入計算之。
(五)乙方所給付之租金及權利金,均應依法加計營業稅,並於給付期限屆期前,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加計之營業稅以實際繳納稅額多退少補。
(六)給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如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及權利金時,應將租金及權利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七)乙方逾期給付租金、權利金者,如經甲方限期催告,逾期仍未足額給付者,每逾1日,甲方得就該金額請求乙方按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八)乙方繳付之租金、權利金除因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調整致租金調降,需退還溢繳租金者,甲方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期增加之金額或將其溢繳部分無息退還之。
(九)租賃期間,因甲方收回、乙方返還部分租賃物或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物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甲方應通知承租人,將變更
(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
(登記)之次月起,年租金按變更後之面積計收;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依原租約約定計收,不予退補,但本契約另有得退補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自甲方函知核定營運計畫書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1,500,000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給付方式
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經甲方同意之金融機構本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
應較租賃期限長90日。但乙方依本契約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3.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日前30日內提
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做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三)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限屆滿且乙方完成本契約履約事項、無待解決事項時,於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之日起30日內,無息ㄧ次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無息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給付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者。
2.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 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因乙方違反法令或契約應賠償損害、違約金或其他致甲方遭受損害,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如保證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得向乙方求償。
第六條 乙方之權利義務
(一)本標的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得標人不得拆除現有地上建築物,得標人須就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提出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計畫(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2條)送主管機關審查,後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計畫使用。
(二)乙方應依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書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經營項目營運,並應於營運開始前,取得各項商業、營業相關登記,並函報甲方。
(三)乙方應於營運期開始前30日內,研擬防救災緊急應變計
畫書10份,提送甲方備查。計畫內容應包括緊急避難路線及空間、火災防護、防洪、防震、防颱、緊急事故通報、工作人員訓練規劃等。
(四)乙方利用委託標的物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中至少應有總樓地板面積10%營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所規範或經甲方認定之文化創意產業。
(五)甲、乙雙方完成點交後,即由乙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維護及保管。若需改建或修建,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建築物損毀時,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核定價格賠償;但因乙方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乙方對於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甲、乙雙方完成點交後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乙方應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並負擔相關費用。
(七)甲方交付乙方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植栽等營運資產,僅提供乙方履約承租項目之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仍分別屬國有及高雄市有、建築物所有權仍屬高雄市有,
乙方僅享有投資、新建或改建或修建、經營之權利及負責維護之義務,並應自負盈虧。
(八)乙方就承租本標的物之使用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消防、環保及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辦理。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及營運需要,在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和安全原則下,乙方得調整各使用空間或再裝潢、修繕,或增添工作物、設施、設備等,除須經甲方審核同意,並符合都市計畫、消防及建築等法令規定外,其應申辦許可(執照)者,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應由乙方自行依相關程序 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另既有設施如圍牆等,原則不得拆除,如因營運需要,得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調整。增建、改建或修建後之建物所有權為高雄市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益。
(九)乙方應依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書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營運方案,進行本案標的物之新增、增建、改建或修建、營運、維護。乙方不得逾越契約所定經營項目,營運後欲增設營業項目或行為,均應先提出營運計畫和財務計畫送經甲方同意,始得為之。如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核發營業許可者,亦應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十)標的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負擔。倘乙方新建建築物,該建築物房屋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十一)乙方應負責管理及維護標的物,並應負擔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餘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緩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於甲方將標的物點交予乙方後,概由乙方負擔。
(十二)於收到上開各項費用繳費通知書後,乙方應於期限內給付完畢,逾期滯納金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十三)乙方應採有效之保安措施,包括施工安全、火災、地震、颱風、豪雨及其他安全防護事項,以維護人員及財物安全。
(十四)乙方營業及服務人員應熟知營業場所之逃生路線、安全措施之操作,若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負責災害初期之緊急應變及避難措施,疏導群眾、防止混亂之發生。
(十五)標的物之新增、增建、改建或修建由乙方自行負責,設計、施工時須考量結構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衛生、觀瞻等。
(十六)乙方進行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及廣告物、招牌物裝設等,應符合營運計畫書內容,若有額外增加項目,應先取得甲方同意(乙方應提送配置圖、規格…等詳細資料),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如需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連件辦理預告登記,並以中華民國(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權利人,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預告登記內容未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十七)租賃期間乙方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之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或排除佔有,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十八)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
(十九)乙方販售食物商品服務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之規定,如因乙方提供之食品及服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概與甲方無涉。
(二十)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及營運產生垃圾、廚餘等,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
(二十一)乙方應投保下列保險,並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提送
予甲方備查,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履約標的返還之日止。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或理賠不足時,仍由乙方負責。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增加投保項目或額度,如因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1. 雇主責任保險:以乙方為被保險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至少新臺幣200萬元。
2. 火險:保險標的為甲方點交之標的物及乙方改建或修建、增添之設備等,保額不得低於其簽約當時帳面淨值,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3. 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至少新臺
幣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至少新臺幣 1,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至少新臺幣2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至少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4. 販售商品包含食品飲料者必須附加食物中毒相關保險。
(二十二)於租賃期間乙方於營運範圍內之聘僱人員應依法律規定投保足額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十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於每年6月30日前檢附經合格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年度財務報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告附註),送甲方查核。
第七條 營運績效考核
(一)甲方每年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考核,得至現場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另甲方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依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書查核履約情形,甲方欲查核乙方收支狀況時,得要求乙方提供會計表冊、帳簿、相關憑證及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影印,乙方不得拒絕或延宕提出,甲方得依營運績效考核結果,作為評估契約履行、終止、解除或依第十一條優先訂約權申請續約之依據。
(二)考核方式
甲方應於辦理考核前2個月將考核日期、項目及標準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提送該年度營運成果報告書、財務報告。營運績效考核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含是否違法、違約、經營績效(含營運收支狀況、財務報表)等項目。
(三)乙方對甲方所提考核意見或檢查缺失,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配合立即改善。
第八條 承租人限制事項
(一)不得辦理與甲方核准之經營項目無關之行銷、廣告行為。
(二)乙方不得就承租土地要求辦理設定地上權,亦不得轉租他人。
(三)承租期間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四)禁止有關色情、暴力、迷信、賭博及違背善良風俗或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五)禁止盜挖土方或任意砍伐、盜賣或移植樹木之行為。第九條 財產交付管理
(一)乙方應會同甲方至現場完成標的物之點交事宜,點交後,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並妥為保管使用。
(二)本條款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租賃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財產之處理
(一)乙方應於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甲方提供之標的物返還點交予甲方。除地上物經甲方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或高雄市有者,應無條件自行移
(拆)除非屬履約標的之地上物、物品及設施。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甲方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租賃期間之設備與甲方所提供之標的物,有非毀損難予分離者、或有不可分離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依甲方指示歸國有或高雄市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三)乙方如不履行返還義務,甲方除得逕付強制執行並依本契約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期限騰空返還,除應按年租金補繳使用補償金外,並應每月給付按月租金(年租金除以12)計算3倍之違約金。
第十一條 優先訂約權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營運績效考核之結果,租賃期間歷年成績加總後平均值達80分或以上,且無違約情事者,乙方得於租賃期間第 8年起3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每次續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9 年,續約次數最多以三次為
限。xxx未提出申請,視為放棄,甲方得重新公開辦理標租作業。
第十二條 契約之變更
(一)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ㄧ,致難以履行契約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內容變更:
1.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
利益者。
2. 發生不可抗力、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等,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3.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必要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難以履行契約者。
(二)乙方之代表人、組織型態、住址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三)契約變更,非經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十三條 缺失及違約之處理
(一)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乙方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每逾期1日處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整,甲方並得視情節再要求乙方停止部分或全部營業至改善為止;如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1. 經營內容不符核定之營運計畫書。
2. 未依契約之約定擅將設施、設備、場地讓與或分租第三人使用或提供為其他用途。
3. 未履行第六條約定之各項義務或違反第八條承租人限制事項。
4. 經甲方考核後不接受考核或查核缺失意見改進。
5. 未依契約約定之進度或內容開辦設施及營運。
6.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xx或提出之文件係屬偽造者。
7. 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內外之設備、裝潢、硬體結構、供水供電設施或無故停止營業。
8. 未按期給付租金、權利金或提送財務報告。
9. 未善盡維護之責任,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
(三)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1. 有本條(二)項各目之情形,逾甲方通知期限30日內仍
拒絕改善、改善未符合規定或拒絕恢復營業。
2. 乙方轉租履約標的或將本契約權利或經營權讓與第三人。
3.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
4.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5. 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
6. 營運績效考核成績低於60分。
7. 乙方履行本契約或於履約標的物內,涉犯刑罰,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或經判決確定,且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
(四)因下列原因致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天災及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
2.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3. 戰爭、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4.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者。
5. 因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6. 其它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
(一)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
(二)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再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處理之。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如發生任何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 其他條款
(一)乙方為履約所雇用人員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並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乙方所聘雇之工作人員,乙方應負責遣散。
(四)乙方保證因履行本契約所提供資料或文件內容之語言、美術、攝影、圖形、建築等著作不違反著作權法,並確為該等著作之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乙方並保證於本租
賃期間內完全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應自付一切法律責任,並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失負完成賠償責任。
(五)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六)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雙方應配合於契約簽訂日辦理本契約之公證,契約變更時亦同,並就本契約有關租金、權利金、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給付於公證書上記載得逕為強制執行。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立契約書人:
甲方:xxxxxxxxxxxxx:xxx
xx: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67號
電話:00-0000000
乙方: 負責人: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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