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附件E
111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為辦理「111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以下簡稱「高雄市地方型SBIR」)項下之「 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依據「經濟部(審定函)」共同提供乙方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高雄市地方型SBIR相關規定執行本計畫,並訂立本行政契約共同遵守。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高雄市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及相關申請表件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牴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前款所列各項法規、計畫、須知或其他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計畫書。
(計畫書編號: )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第三條:契約及計畫執行期間
一、契約期間:自本行政契約簽訂之日起,至甲方認定本計畫全部執行完畢時止。
二、計畫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 日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第四條:計畫經費與補助款
一、本計畫經費計新臺幣 元,包括甲方與經濟部共同撥給乙方之補助款(以下簡稱「補助款」)新臺幣 元,乙方自籌款新臺幣 元,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
二、本計畫經費分2期分配編列如下
(一)第1期計畫經費新臺幣 元,其內含部分補助款新臺幣 元,乙方自籌款新臺幣 元。
(二)第2期計畫經費新臺幣 元,其內含部分補助款新臺幣 元,乙方自籌款新臺幣 元。
第五條:補助款之撥付
一、本計畫須於經濟部各該年度科技專案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並由甲方依據「經濟部(審定函)」核定撥付甲方協助款後,始得辦理本契約該年度之補助款撥款事宜。
二、各期補助款由乙方依據前條約定,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領據,按期向甲方申請撥付。第一期補助款在簽約後撥付。
三、第二期補助款,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提出結案報告及會計報告,並出席本府預定之審查會議作計畫結案簡報,經計畫結案審查通過後15日內, 依通知審查結果檢具修訂後結案報告申請撥款,甲方完成審核後撥付。
四、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上限,並依本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本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
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應設專戶存儲( 銀行 分行
號帳戶)管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時結清帳戶,並悉數提領交甲方繳回。乙方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甲方以乙方發票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乙方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四、乙方於每月結束後始得就專戶款項於不超過當月支用數之範圍內提領。
五、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因乙方未繳回或遲延繳回所生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
六、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第七條: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一、期中報告:xxx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第 個月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期中報告5份函送甲方。
二、結案報告:xxx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會計報告
(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5份函送甲方,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5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會計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2份及會計師簽證報告1份。
三、上述各期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
四、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除定期及期末查證外,甲方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
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或作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第八條:經費查核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甲方認為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得不予核銷。
二、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乙方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本計畫經費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三、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核銷。
四、乙方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
五、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供甲方及經濟部查核。甲方認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六、乙方於期末應提供會計師簽證,且簽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七、本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甲方提供之補助款佔本計畫經費比例超過50%
(含)時,乙方應依甲方核定繳還部分辦理繳還手續。第九條: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以下 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所有、或由乙方與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共有。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甲方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 權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前述授權,在有償授 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歸經濟部所有,經濟部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一)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或契約滿期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二)乙方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三)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三、經濟部基於國家之利益,得為研究之目的,以無償但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對於本研究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五、乙方於本契約之約定義務未完成前,非經經濟部書面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實施本研究成果。
六、乙方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但甲乙雙方得於不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另行約定之,其約定條件較嚴者,乙方不得主張應以前開法令優先適用。
第十條:計畫變更、延長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乙方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或延長期間,並詳述變更或延長之理由,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或延長執行期間。但延長計畫期間最多以1個月為限。
二、乙方所提計畫之變更如涉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加入或退出時,除受前項之限制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乙方不得變更。
(二)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時,乙方應檢附書面理由說明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退出執行後對計畫可能產生之影響,並由乙方負責繳回已轉撥予該第三人之補助款。但得扣除經甲方認定屬計畫執行合理支用之金額,連同退出之第三人於退出後應領取之補助款,重新評估計畫人力、經費等配置,提具變更後之計畫書,向甲方申請計畫變更;如甲方認定其變更無法達成計畫之目的時,即視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依本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相關約定辦理;如經甲方同意者,則於甲方函復准予變更時,發生效力。
(三)第三人加入時,乙方應將該加入之第三人符合「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所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及依據該加入之第三人對計畫之影響修正計畫書,向甲方提出申請,經核准變更後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
一、本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 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本計畫。若由乙方 提出申請停辦本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 方始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停辦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 成必要時,亦同。
二、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或經濟部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四、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
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五、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計畫書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六、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條:契約解除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
一、補助款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
四、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本計畫之執行者。
五、乙方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或經濟部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
一、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返還結清款項。若有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時,不論乙方是否已經依其內部關係,向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追回轉撥之補助款,均不能免除向甲方返還結清款項之義務。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
二、前款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一)終止契約時,甲方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本計畫內容之補助款,包括各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終止契約之日止所生之孳息。
(二)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三、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十四條:強制執行
一、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二、前項約定,業經高雄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三、得以本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時點
(一)乙方於履行本契約之過程中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害,於乙方受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送達後,甲方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以本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乙方強制執行。
(二)甲方認定乙方有「將補助款挪移他用、未執行計畫、無正當理由停
止本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等乙方應返還補助款之情事,於乙方受甲方返還或追討之通知送達後,甲方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以本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乙方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十六條: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3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並配合甲方及經濟部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第十七條:揭露及保證
一、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逕向乙方查詢,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二、乙方保證:
(一)符合高雄市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二)乙方保證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經費,均符合「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高雄市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八條:連帶保證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九條:名義使用限制及經濟部之權利
一、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甲方及經濟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了解並同意本研究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 均與甲方與經濟部無涉。乙方並同意就本契約中有關甲方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乙方請求履行外,經濟部亦享有對乙方直接請求 履行之權利。
第二十條: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應與其僱用之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僱用之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高雄市地方型SBIR」,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及經濟部保留修改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契約之 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二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 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 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甲方通訊地址:80203xxxxxxxxxx0x0xxxxxxxxxxx(xxxxx)
xx:(00)000-0000分機3159 傳真:(07)331-6193
乙方通訊地址: 電話:
傳真: 第二十四條:條文名稱
x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五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高雄市地方型SBIR」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
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其他
一、乙方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並填寫清潔生產自行檢查表。
二、本契約自甲方審查通過核定通知函發文日之下1個月第1日為契約開始生效日。甲方執正本1份,副本4份;乙方執正本1份。
第二十八條:契約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立約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xxx
地 址:80203xxxxxxxxxx0x0x
x x:代 表 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