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公司細則應以英文本為準,
任何中文譯本不得更改或影響其解釋。)
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
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濱海投資有限公司
於1999年10月25日註冊成立
組織章程大綱
及
新公司細則
(包括截至2009年5月12日為止之所有修訂)
(此綜合版本並未由本公司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正式採納)
(於2012年3月重新印刷)
濱海投資有限公司
本文中納入的修訂
以下決議案已納入本組織章程大綱及新公司細則:
- 於2000年2月26日通過的決議案,批准採納新公司細則;
- 於2000年2月26日通過的決議案,批准透過額外增設499,000,000股每股面值0.10港元的新股份,將法定股本由100,000港元增加至50,000,000港元;
- 於2001年7月23日通過的普通決議案,批准將本公司股本中每股面值0.10港元的現有已發行及未發行股份拆細為10股每股面值0.01港元的股份,由2001年7月24日貣生效;及
- 於2009年3月23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批准透過額外增設(a) 10,000,000,000股每股面值 0.01港元的新普通股;(b) 170,000,000股每股面值1.00港元的可換股無投票權優先股;及(c)
8,600,000股每股面值50.00港元的可贖回無投票權優先股,將本公司法定股本由50,000,000
港元增加至750,000,000港元;此外批准修訂公司細則。
註冊編號27210
百慕達
更改名稱之註冊證書
本人茲證實根據1981年公司法,透過決議案及獲得公司註冊處處長批准下,WAH SANG GAS HOLDINGS LIMITED的名稱已予更改,並於2009
年5月12日註冊為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百慕達 公司註冊處處長印章
於2009年5月20日由本人親筆簽署及蓋印章
(簽署)
公司註冊處處長
表格號碼 6B 註冊編號27210
百慕達
第二名稱證書
本人茲根據1981年公司法第10A條發出本第二名稱證書,並證實於2009年
5月12日,本人將
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的第二名稱濱海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於根據1981年公司法第14條存置的登記冊內。
百慕達 公司註冊處處長印章
於2009年5月20日由本人親筆簽署及蓋印章
(簽署)
公司註冊處處長
表格編號6 註冊編號 27210
百慕達
註冊成立證書
本人茲證實根據1981年公司法第14條,發出本註冊成立證書,並證實於
1999年10月25日,本人已將
WAH SANG GAS HOLDINGS LIMITED
的名稱登記於本人根據上述條文存置的登記冊內,而上述公司的地位為獲豁免公司。
百慕達 公司註冊處處長印章
於1999年11月1日由本人親筆簽署及蓋印章
(簽署)
公司註冊處處長
表格編號:2
百慕達
一九八一年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章程大綱
(第7(1)及(2) 條)
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濱海投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之
組織章程大綱
1. 本公司股東的責任限於其當時各自持有股份之未繳金額(如有)
2. 吾等(下列簽署人)
姓名 | 地址 | 百慕達地位 (有╱無) | 國籍 | 認購股份數目 |
Xxxxxx X. Guilfoyle | 2 Church Street, Hamilton HM 11, Bermuda | 無 | 英國 | 1 |
Xxxxxx X.X. Collis | " | 有 | 英國 | 1 |
Xxxxxx X. Xxxxxxx | " | 無 | 英國 | 1 |
謹此各自同意認購由本公司臨時董事分別xx等配發的本公司股份數目,該數目不超過吾等各自認購的股份數目,並履行本公司董事、臨時董事或發貣人可能就分別向吾等配發的股份作出的催繳。
* 本公司的名稱於2009年5月12日更改為現有名稱。
** 本公司於2009年5月12日註冊其第二名稱。
3. 本公司為1981年公司法所界定的獲豁免公司。
4. 本公司在取得財政部長的同意下有權持有不超過全部位於百慕達包括下列地塊的土地:不適用
*5. 本公司的法定股本為100,000.00港元,分為每股面值0.10港元的股份。本公司的最低已認購股本為100,000.00港元。
6. 本公司組成及註冊成立之目的為:
(i) 在其所有分公司中作為及行使控股公司的一切功能,以及協調在任何地點註冊成立或經營業務的任何附屬公司或本公司或任何附屬公司目前為當中成員公司或本公司目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任何集團公司的政策及行政管理;
(ii) 作為一家投資公司,並就此以本公司名義或任何代名人名義,透過最初認購、招標、購買、交換、包銷、參與財團或透過任何其他方式,收購及持有在任何地點註冊成立、成立或經營業務之任何公司或合夥業務,或由任何政府、主權、管治者、專員、公共組織或機關(最高級、市政級或地方級)或其他人士所發行或擔保之股份、股票、債權證、債權股、所有權權益、年金、票據、按揭、債券、債務及證券、外匯、外幣存款及商品(不論是否繳足款項);並就有關項目於被催繳時繳付或於被催繳前預先繳付或其他情況下支付款項和認購有關項目(不論有條件或絕對地),以及為投資目的而持有有關項目;但有權不時更改任何投資、行使及執行有關項目所賦予或所附帶的一切權利及權力,以及按可不時釐定的方式投資及處置本公司毋需即時使用的款項於該等證券;
(iii) 包裝各種商品;
(iv) 買賣各種商品及進行交易;
(v) 設計及製造各種商品;
(vi) 開採及勘探各種金屬、礦物、化石燃料及寶石,以及準備將其出售或使用;
* 根據於2000年2月26日通過的決議案,透過額外增設499,000,000股每股面值0.10港元的新股份,將法定股本由100,000港元增加至50,000,000港元;
* 根據於2001年7月23日通過的普通決議案,將本公司股本中每股面值0.10港元的現有已發行及未發行股份拆細及重新指定為10股每股面值0.01港元的股份,由2001年7月24日貣生效;及
* 根據於2009年3月23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批准透過額外增設(a) 10,000,000,000股每股面值0.01港元的新普通股;(b) 170,000,000股每股面值1.00港元的可換股無投票權優先股;及(c) 8,600,000股每股面值50.00港元的可贖回無投票權優先股,將本公司法定股本由50,000,000港元增加至750,000,000港元。
(vii) 開採、鑽探、移動、運輸及提煉石油及碳氫化合物產品,包括石油及石油產品;
(viii) 科學研究,包括改善、發現及開發程序、發明、專利及設計以及建造、維護及營運實驗室及研究中心;
(ix) 陸上、海上及空中業務,包括陸上、海上及空中客運、郵運及各類物品的載運;
(x) 船隻及飛機的擁有人、管理人、經營商、代理人、建造商及維修商;
(xi) 購入、擁有、出售、租賃、維修或買賣船隻及飛機;
(xii) 旅遊代理人、貨運承包商及貨運代理商;
(xiii) 船塢擁有人、碼頭管理人、倉庫管理人;
(xiv) 船隻雜貨零售商及買賣繩索、帆布油及各種船隻補給品;
(xv) 各種工程;
(xvi) 各種活牲畜及已宰牲畜、羊毛、獸皮、獸脂、穀物、蔬菜及其他農產品的農民、牲畜飼養人、畜牧業者、屠夫、製革商及加工商及交易商;
(xvii) 透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發明、專利、商標、商用名稱、商業秘密、設計及類似者作為投資;
(xviii) 買賣、租用、出租及經營各種運送工具;
(xix) 僱用、提供、出租藝術家、演員、各種表演者、作家、作曲家、監製、導演、工程師及各類專家或專業顧問及擔任其代理人;
(xx) 透過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出售、處置及買賣位於百慕達以外的土地財產以及不論位於任何地方的各類非土地財產;
(xxi) 訂立任何擔保、彌償或擔保合約,以及保證、支持或確保(不論有否代價或利益)任何人士履行任何責任,以及擔保出任或將出任信託或信用崗位的個人的誠信。
7. 本公司的權力
1) 根據1981年公司法第42條,本公司將有權發行可應持有人的選擇而贖回的優先股;
2) 根據1981年公司法第42A條,本公司將有權購買其自有股份;
3) 本公司將有權向本公司或於任何時間為或曾經為本公司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公司的其他附屬公司或另行與本公司或任何上述者的業務的任何前身有關聯的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以及向任何上述人士的親屬、關聯人士或受養人以及向其服務直接或間接對本公司有利的人士或本公司認為其對本公司有道義上權利的人士或其親屬、關聯人士或受養人或為上述者的利益授出退休金、年金或其他補貼(包括身故補貼),並設立或支援或協助設立或支援任何組織、機構、會社、學校、樓孙及房屋計劃、基金及信託,並且向任何可能令上述人士受惠或提升本公司或其股東利益的人士的保險或其他安排付款,以及就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達致增進本公司或其股東的利益的任何目的或就任何國家、慈善、仁愛、教育、宗教、社會、公眾、大眾或有用目的而進行認捐、擔保或付款;
4) 本公司並無1981年公司法附表一第8段所載的權力。由各認購人在最少一名見證人證明有關簽名下簽署:
[ | 簽署] | [簽署] | |
[ | 簽署] | [簽署] | |
[ | 簽署] | [簽署] | |
(認購人) | (見證人) |
於1999年10月19日簽署認購
1981年公司法附表一
股份有限公司可在遵孚任何法例或其章程大綱的條文下行使下列全部或任何權力:
1. [刪除]
2. 取得或經營任何從事公司獲授權進行的任何業務的人士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財產及債務;
3. 申請登記、購入、租賃、取得、持有、使用、控制、授出許可、出售、轉讓或處置專利、專利權、版權、商標、配方、許可證、發明、程序、獨有標記及類似權利;
4. 與任何進行或從事或擬進行或從事公司獲授權從事或經營或公司可經營的任何業務或 交易的人士,為本公司的利益訂立合夥關係或訂立任何有關分享利潤、利益聯盟、合作、聯營、互惠特許權或其他形式的安排;
5. 取得或另行購入或持有其目的完全或部分與公司相似或從事對公司有利的任何業務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證券;
6. 在第96條規限下,向任何僱員或與公司進行交易或公司擬與其進行交易的任何人士或公司持有其任何股份的其他法人團體貸款;
7. 申請、透過授予、制定法律、轉讓、移轉、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或獲取以及行使、進行或享用任何政府或機關或任何法人團體或其他公共組織有權授出的任何特許狀、特許、權力、授權、專營權、特許權、權利或特權,並就使之生效而付款、提供協助及作出貢獻,同時承擔任何有關的債務或責任;
8. 設立及支持或協助設立及支持組織、機構、基金或信託以該公司之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前 任,或該等僱員或前僱員之受贍養者或親屬為受益人,以及發出退休金及補助,及作出保險或本段所載類似對象之供款,以及為慈善、教育及宗教機構或任何展覽或任何公共、一般或實用組織進行捐款或擔保資金;
9. 為收購或接管公司的任何財產及債務或為任何其他可能對公司有利的目的而發貣任何公司;
10. 為公司業務目的購入、租賃、交換以取得、租用或另行取得公司認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個人財產、任何權利或特權;
11. 建設、維修、改動、修復及拆除任何為其目的所需或合宜的樓孙或工程;
12. 在百慕達以租約或租賃協議形式取得土地,為期不超過21年(即就公司業務目的而「真正」需要的土地),以及在部長按其酌情授出的同意下,以類似的年期透過租約或租賃協議在百慕達取得土地,以向其高級職員及僱員提供住宿或康樂設施,並當不再就上述目的而需要有關土地時,終止或轉讓該租約或租賃協議;
13. 除在公司註冊成立時適用的公司法或章程大綱另有明確規定(如有)並受此項公司法所限下,各公司有權透過按揭在百慕達或其他地方以本公司的資金投資任何形式的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以及按公司不時決定而出售、交換、修訂或處置有關按揭;
14. 建設、改善、維護、經營、管理、進行或控制可增進公司利益的任何道路、路徑、電車軌道、支線或側線、橋樑、貯水庫、水道、碼頭、工廠、貨倉、電力工程、工場、貯物室以及其他工程及利便設施,並且資助或另行協助或參與建設、改善、維護、經營、管理、進行或控制該等項目,或在這方面作出貢獻;
15. 為任何人士籌措或協助籌措資金以及透過花紅、貸款、承諾、認可、擔保或其他方式協助任何人士,並擔保任何人士履行或遵孚任何合約或責任,尤其擔保支付該名人士的債項的本金及利息;
16. 以公司認為合適的形式借入或籌集款項或保證支付款項;
17. 開出、訂立、承兌、背書、貼現、簽立及出具匯票、承付票、提單、憑單及其他可轉讓或可轉授文據;
18. 倘獲適當授權,以公司認為合適的代價全部或大致全部出售、租賃、交換或另行處置公司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
19. 在日常業務過程中出售、改善、管理、發展、交換、租賃、處置、利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公司的財產;
20. 採用被視為適當的形式推廣公司產品,尤其透過廣告、購買及展覽藝術作品或令人感興趣的事物、出版書本及期刊以及授出獎品及獎項及作出捐款;
21. 促使公司在任何海外司法權區註冊及獲認可,並根據該海外司法權區的法例指定當地人士,代表公司接收任何法律程序或訴訟文件;
22. 就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的任何財產或就向公司所提供的過往服務配發及發行公司繳足股份以作付款或支付其部分;
23. 透過股息、紅利或任何其他認為合適的形式,將公司的任何財產以現金、實物或其他可能議決的形式分派給公司股東,但不能令公司的股本有所減少,除非分派的目的為使公司解散或分派(除本段外)為合法;
24. 成立代理機構及分行機構;
25. 取得或持有按揭、抵押權、留置權及押記,以確保支付公司所出售任何形式的公司任何部分財產之購買價或任何未清償購買價餘款,或買方及其他人士欠負公司的任何款項以及出售或另行處置任何有關按揭、抵押權、留置權或押記;
26. 支付公司註冊成立或組成的所有成本及開支或相關成本及開支;
27. 以可能釐定的方式就公司的目的投資及處理公司未即時需要動用的資金;
28. 以主事人、代理人、承包商、受託人或其他身份(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從事任何本分條所授權的事宜,以及其章程大綱所授權的所有事宜;
29. 從事附帶於或有助於與達致公司目的及行使公司權力的所有其他事宜。
各公司可在百慕達以外地區,在尋求許可行使權力的地方的現行法例所限下行使其權力。
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濱海投資有限公司
的 新細則
(包括截至2009年5月29日的所有修訂)
索引
標題 | 條目 |
詮釋 | 1-2 |
股本 | 3 |
股本更改 | 4-7 |
股份權利 | 8-9 |
權利更改 | 10-11 |
股份 | 12-15 |
股票 | 16-21 |
留置權 | 22-24 |
催繳股款 | 25-33 |
沒收股份 | 34-42 |
股東名冊 | 43-44 |
記錄日期 | 45 |
股份轉讓 | 46-51 |
股份傳轉 | 52-54 |
無法聯絡的股東 | 55 |
股東大會 | 56-58 |
股東大會通告 | 59-60 |
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序 | 61-65 |
表決權 | 66-77 |
委任代表 | 78-83 |
由代表行事的公司 | 84 |
股東書面決議案 | 85 |
董事會 | 86 |
董事退任 | 87-88 |
董事喪失資格 | 89 |
執行董事 | 90-91 |
替任董事 | 92-95 |
董事袍金及開支 | 96-99 |
董事權益 | 100-103 |
董事的一般權力 | 104-109 |
借貸權力 | 110-113 |
董事的議事程序 | 114-123 |
經理 | 124-126 |
高級人員 | 127-131 |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 | 132 |
會議記錄 | 133 |
印章 | 134 |
文件認證 | 135 |
銷毀文件 | 136 |
股息及其他款項 | 137-146 |
儲備 | 147 |
資本化 | 148-149 |
認購權儲備 | 150 |
索引(續)
標題 | 條目 |
會計記錄 | 151-153 |
審核 | 154-159 |
通告 | 160-162 |
簽署 | 163 |
清盤 | 164-165 |
彌償保證 | 166 |
修訂細則及修訂組織章程大綱及本公司名稱 資料 | 167 168 |
詮釋
1. 於本細則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下表第一欄所列字詞具有各自對應第二欄載列的義。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字詞
「法例」
「聯繫人」
「核數師」
「細則」
「董事會」或「董事」
「股本」
「完整日」
涵義
百慕達1981年公司法。
具有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賦予該詞的涵義。
本公司當時的核數師,可包括任何個人或合夥人。 具有現時形式或經不時補充或修訂或取代的本細則。
本公司董事會,或(如文義另有規定)於具有法定人數出席及有權投票的本公司董事會會議上出席的董事。
本公司不時的股本。
就通知期而言,該期間不包括該通告作出或被視為作出之日及通知生效或被視作生效之日。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結算所」 某司法權區(本公司股份於該司法權區的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報價)的法例認可的結算所。
「本公司」 Binha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濱海投資有限公司**
「主管監管機關」
某地區(而本公司股份於該地區的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掛牌)的主管監管機關。
「債權證」及
「債權證持有人」
分別包括債權股證及債權股證持有人。
* 本公司的名稱於 2009 年 5 月 12 日更名為現有名稱。
** 本公司的第二名稱於 2009 年 5 月 12 日註冊。
「指定證券交易所」
就法例而言獲指定及本公司股份上市或掛牌的證券交易所(倘該指定證券交易所視該上市或掛牌為本公司股份的第一上市或掛牌)。
「元」
「總處」
「股東」
「月」
「指定報章」
「報章」
「通告」
「辦事處」
「繳足」
「名冊」
「登記處」
香港法定貨幣元。
董事可能不時決定為本公司主要辦事處的本公司辦事處。本公司股本中的股本不時的正式登記持有人。
曆月。
具有法例所界定的涵義。
就某地區(而本公司股份於該地區的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掛牌)流通的任何報章而言,指該地區一般發行及流通及就此而言經該地區證券交易所指定的日報。
除另有具體說明及於本細則另作界定外,指書面通告。
本公司目前的註冊辦事處。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
本公司根據法例條文須備存的股東名冊總冊及(如適用)任何分冊。
就任何類別股本而言,指董事會可能不時決定就該類別股本備存股東名冊分冊,以及(惟董事會另有指示的情況除外)遞交該類別股本轉讓或其他所有權文件辦理登記及進行登記的地點。
「印章」 本公司法團印章或供百慕達境內或百慕達境外任何地方使用的任何一枚或多枚複製印章(包括證券印章)。
「秘書」 獲董事會委任履行本公司秘書任何職責的任何人士、商行或公司,包括任何助理秘書、副秘書、臨時秘書或代理秘書。
「規程」 法例及適用於或影響本公司的目前生效百慕達立法機構各項其他法例、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或本細則。
「年」 曆年。
2. 於本細則內,除內容或文義與該解釋不符外:
(a) 凡指單數的字詞均包括眾數,反之亦然;
(b) 凡指一種性別的字詞均包括兩種性別及中性;
(c) 凡指人及中性的字詞均包括公司、協會及多人團體,不論屬法團與否;
(d) 以下字眼:
(i) 「可」須解釋為自由的;
(ii) 「須」或「將」須詮釋為強制的;
(e) 凡指書面的字言,除顯示相反意思外,須解釋為包括印刷、帄版印刷、攝影及各種其他以可見形式代表字語的其他方法;
(f) 每逢提及任何法例、條例、規程或法律條文之處,須詮釋為與當時生效的任何法定修改或其重新制定有關;
(g) 除上述者外,規程所界定的字語及詞句,如並無與內容或文義不符,須具有本細則所載的相同涵義,惟如文義許可,該「公司」須包括於百慕達或其他地方註冊成立的任何公司;
(h) 特別決議案為由有權表決的該等股東親身或(如股東為公司)由彼等各自的正式授權代表或(如允許委任代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以不少於四分三的大多數票通過的決議案,大會通告須於不少於二十一(21)個完整日前發出,當中載有(不影響本細則內所載作出相關修訂的權力)正式獲授擬提呈決議案作為特別決議案的通告。惟(除股東週年大會外),若於任何該等會議上有權出席及投票的大多數股東(即合共持有不少於股份面值百分九十五(95%)的大多數)同意或(如為股東週年大會)若獲所有有權出席及投票的股東同意,亦可以發出少於二十一(21)個完整日的通告提呈及通過一項決議案為特別決議案;
(i) 普通決議案為由有權表決的該等股東親身或(如股東為公司)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如允許委任代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以簡單大多數通過的決議案;大會通告須於不少於十四(14)個完整日前發出;
(j) 在本細則或規程下的任何條文指明須要普通決議案,為此,通過特別決議案應視作有效。
股本
3. (1) 本公司的法定股本750,000,000 港元,分為15,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
0.01港元的普通股(「股份」)、170,000,000 股每股面值1.00港元的可換股無投票權優先股(「可換股優先股」)及8,600,000 股每股面值50.00港元的可贖回無投票權優先股(「可贖回優先股」)。
(1A) 可由本公司發行的可換股優先股,可以兌換價(定義見下文)兌換為本公司將予發行的新股份,而每股可換股優先股附帶並於各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各可換股優先股將擁有以下權利、特權及限制:-
(a) 股息。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無權就彼等持有的可換股優先股收取任何股息,不論以現金、物業、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作出。
(b) 清盤。在任何清盤、解散、結束本公司業務或出售本公司全部或絕大部分資產的情況下(各項均為「清盤情況」),將以下列方式向本公司股東作出分派: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I) 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將於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於分派中就每股可贖回優先股取得全數可贖回優先股本金(定義見下文細則第 3(1B)條)後,有權於股份持有人或由持有人於本公司任何其他類別或系列股份的擁有權而獲得本公司任何資產、盈餘或資金分派前,優先就每股所持有的可換股優先股得到每股可換股優先股的本金每股1.00港元(「可換股優先本金」)。倘於清盤情況發生時,於分派予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後,可供分派予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資產及資金(如有)不足以支付所有當時已發行及未兌換可換股優先股的可換股優先本金予該等持有人,則合法可供分派予該等持有人的本公司所有資產及資金將按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相對各該等持有人擁有的可換股優先股數目比例作出分派。
(II) 於清盤情況發生時,就已發行及未兌換可換股優先股向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支付全數可換股優先本金後,餘下可供分派予股東的本公司資產及資金將僅按股份持有人相對其各自持股比例作出分派。「持股比例」就各股份持有人而言,乃該持有人於清盤情況發生時所持的股份總數相對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例。
(c) 投票權。除非於股東大會將提呈結束本公司業務的決議案,或倘提呈的決議案獲通過(須取得就該目的而言任何所需同意)將改變或廢除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權利或特權,否則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並無任何投票權。於該情況下,可換股優先股將授予其持有人獲得該股東大會的通告、出席股東大會、計算為會議法定人數並於會上投票(選舉主席除外)、作出任何續會動議及結束業務的決議案或倘提呈的決議案獲通過
(須取得就該目的而言任何所需同意)將改變或廢除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權利或特權的權利。
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將有權獲得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所有通告的副本,而且無論是否有權於大會上投票,均有權出席該大會。
倘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有權就任何決議案投票,則於有關的本公司股東大會上,倘投票以舉手方式進行,每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倘持有人為公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將有一票,而倘投票以投票表決方式進行,每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倘持有人為公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將就每股股份擁有一票,而倘兌換該等可換股優先股的日期為召開本公司該股東大會或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類別會議日期前48小時前的日期,該持有人持有的各可換股優先股將予兌換。
有關股東投票的本細則(受限於及除與上述不一致的情況外)可就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於任何股東大會投票作出必要的變通。
(d) 兌換。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擁有下列兌換權利:
(I) 兌換權。於配發及發行可換股優先股日期(「發行日期」)第五週年日貣(包括該日)直至及包括發行日期第十週年日(「兌換期」),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有權要求本公司兌換由該持有人所持的全數或該等數目可換股優先股為該等數目的繳足股份,按該等可換股優先股的可換股優先本金總額除以每股0.03港元的兌換價
(須按下文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作出調整)(「兌換價」)釐定。
(II) 強制兌換。各可換股優先股將自動兌換為股份,而股份數目則以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持有的該等未兌換可換股優先股的可換股優先本金總額,除以兌換期最後一天的兌換價釐定(該情況於本文乃「強制兌換」)。
(III) 兌換機制。於兌換可換股優先股出現任何完整數目股份的零碎股時,該零碎股將概約至最近完整數目股份。就兌換可換股優先股而言,董事將酌情處理已兌換可換股優先股的可換股優先本金結餘,而結餘產生自以百慕達1981年公司法所批准的形式概約零碎股至最近完整數目股份,包括轉移該結餘至本公司的股份溢價賬。
於可換股優先股任何持有人有權兌換可換股優先股為股份並就此獲得股票前,該持有人須交回經正式加簽的股票到本公司的香港辦事處,並於該辦事處給予本公司書面通知其選擇兌換可換股優先股,惟於根據上文細則第3(1A)條下(d)(II)一節強制兌換的情況下,未兌換的可換股優先股將於持有人並未就該等股份作出任何進一步行動及不論代表該等股份的股票是否交回本公司的情況下強制兌換,而且本公司並無責任發行股票以證明股份可於強制兌換的情況下發行,除非證明該等可換股優先股的股票按上述規定送交本公司,或持有人通知本公司該等股票已遺失、竊取或破壞,而本公司要求該賠償乃合理作出。
本公司將盡快於可行情況下,並於送達兌換通知後5個營業日(即香港銀行開放營業作一般銀行業務的日子(星期六除外))內就可換股優先股,或就遺失、竊取或破壞的股票的該等通知,於該辦事處向上述有權獲得股票的該等持有人發行及送交可換股優先股的股票證明。該兌換將被視為於緊隨送交將予兌換的可換股優先股日期營業結束前作出,或於強制兌換的情況下,於發行可換股優先股第十週年,而有權獲得該兌換的可發行股份的人士將於任何情況下被視為當時該等股份的記錄持有人,該等人士將不再同時享有可換股優先股所附帶的權利。
(IV) 調整兌換價。兌換價的調整乃確保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持股將不會因本公司股本的任何改變而受到影響。
(i) 股息、分拆、拆細、合併或綜合股份調整。於發行在外股份將以股份的應付股份股息、股份分拆、拆細或其他類似交易增加股份數目的情況下,當時生效的兌換價(於該情況生效同時)將按發行在外股份數目百分比增加的比例減少。倘發行在外股份將以合併、綜合或其他類似交易減少股份數目,則將按發行在外股份數目百分比減少的比例增加。
除於合併、綜合或其他類似交易的情況下所規定的有限程度下,概無根據細則第3(IA)條下(d)(IV)分節作出的兌換價調整將擁有超過緊接該調整前生效的兌換價的影響。
(ii) 重新分類、匯兌及取代調整。倘兌換可換股優先股時可發行的股份可更改為相同或不同數目的任何其他類別股份
(不論因資本重組、重新分類或其他方式,上文規定的拆細或合併股份除外),當時生效的兌換價於該資本重組及重新分類生效同時將按比例作出調整,致使可換股優先股可兌換為若干該等其他類別股份,相等於本公司股本中該等其他類別股份的股份數目,而須待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於緊接作出更改前兌換該等可換股優先股並收取股份,以取代持有人原本有權獲得的股份數目。
(iii) 其他分派的調整。倘本公司於任何時候或不時作出或訂定記錄日期以釐定股份持有人有權收取任何以股份以外本公司證券支付且並無按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其他部分予以調整的分派,則在每次該等情況下須作出規定,致使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在換股時可獲得有關數目的本公司證券(倘若彼等的可換股優先股於緊接該記錄日期前或當日已獲兌換,以及倘若彼等其後由記錄日期貣直至及包括兌換當日的期間已如上述保留彼等應收取的有關證券,惟須作出細則第 3(1A)條下(d)(IV)分節有關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的權利於該期間規定所有其他調整。倘本公司分派其他人士或公司的證券或分派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未有提述的本公司或其他人士或公司負債證明、資產(不包括現金股息)或期權或權利,則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將有權按比例獲得任何該等分派,猶如彼等乃於為釐定股份持有人有權收取有關分派向訂定的記錄日期其可換股優先股可兌換成的股份數目的持有人。
(iv) 不論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的以上條文,於任何情況下董事認為兌換價的任何調整應按不同於細則第3(1A)條下 (d)(IV)分節所規定的基準或日期計算或應於不同的日期生效,或兌換價應予以調整而不論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並無載述有關調整,本公司可委任香港著名商業銀行或本公司的核數師考慮根據任何理由作出細則第3(1A) 條下 (d)(IV)分節的條文下所載的調整屬適當或不適當(視情況而定),而倘獲委任的商業銀行或本公司核數師認為調整或不調整屬適當或不適當(視情況而定),則有關調整可予以調整或按董事經諮詢獲委任的商業銀行或本公司的核數師後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調整代替不調整。
(v) 兌換價的任何調整將以最接近一以作出,以使任何低於半以的款項將予下調而半以或較高的款項則將予上調,而在任何情況下所有調整(於綜合股份作面值較高的股份或於購回股份時除外)均不得涉及兌換價增加。
(vi) 倘兌換價根據前述條文作出調整的金額少於減少一以則不會予以調整。
(vii) 倘本公司的任何行動或交易的結果就細則第3(1A) 條下 (d)(IV)分節的條文將為減少兌換價至低於股份的面值,則不得根據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任何相關條文調整兌換價。
(viii) 倘出現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下的情況引致須調整兌換價,則本公司將委任香港的著名商業銀行或本公司的核數師按其認為適當而計算或釐定兌換價的調整。
(V) 調整通知。於出現根據細則第3(1A)條下(d)(IV)分節的兌換價調整的情況下,本公司將通知各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兌換價已予以調整,說明(i)導致調整的事項;(ii)於有關調整前生效的兌換價; (iii)經調整兌換價;及(iv)有關生效日期。
(e) 轉讓可換股優先股。可換股優先股可按任何一般或慣常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該等其他格式的轉讓文據予以轉讓。就此而言,本公司將於百慕達存置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名冊。細則有關股份登記、傳送及轉讓的條文將於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可換股優先股的登記、傳送及轉讓。
(f) 有關支付可換股優先股的付款。有關可換股優先股的所有付款將由本公司作出,除非本公司與持有人協定其他付款方式,否則付款方式為寄發以港元為單位的支票或股息單至有關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於記錄日期的登記地址,郵誤風險概由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承擔。
(g) 保留須於兌換時發行的股份。本公司將於所有時候於其法定但未發行股份中保留及保持不時(僅為執行兌換可換股優先股)足以執行兌換所有未兌換可換股優先股的有關股份數目,而倘於任何時間法定但未發行股份的數目將不足以執行兌換所有當時未兌換可換股優先股,則本公司將採取可能必須的公司行動以增加其法定但未發行股份至足以達致該目的之股份數目,包括但不限於盡力取得所需股東批准任何所需組織章程大綱或本細則的修訂。
(1B) 本公司將發行的可贖回優先股將附帶相同權利並在各方面互相享有同等權益,而各可贖回優先股將擁有以下權利、特權及限制:
(a) 股息。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無權就彼等持有的可贖回優先股收取任何股息,不論以現金、物業、股份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b) 清盤。於清盤的情況下,各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將有權於本公司任何資產、盈餘或資本按其擁有該等股份而獲分派予可換股優先股持有人及股份或本公司任何類別或系列股份的持有人前,優先收取持有人所持各可贖回優先股的本金50.00港元(「可換股優先股本金」)。倘於清盤情況發生時,可供分派予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的資產及資金不足以支付所有當時已發行及未兌換可贖回優先股的可贖回優先股本金予該等持有人,則合法可供分派予該等持有人的本公司所有資產及資金將按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相對各該等持有人擁有的可贖回優先股數目比例作出分派。
(c) 投票權。各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並無任何投票權。各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將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的所有通告並有權出席該等股東大會。
(d) 贖回。
(I) 待達成以下條件後︰
(a) 股份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恢復買賣日期(「恢復買賣日期」)達5週年;
(b) 本公司已於恢復買賣日期後最少連續第二個財政年度宣派及派付末期股息;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c) 於可贖回優先股獲贖回的任何時間,每股攤薄資產淨值不少於本公司於2009年2月27日就股份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恢復買賣向股東發出的通函中所述的備考每股資產淨值;
本公司可書面通知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贖回按相等於所贖回可贖回優先股數目的可贖回優先股本金總額的贖回金額,贖回全部或部分該等持有人所持有的未贖回可贖回優先股,惟於本公司一個財政年度贖回的全部可贖回優先股的可贖回優先股本金總額不得超過於該本公司財政年度向股份持有人宣派及派付的股息總額的50%。
(II) 於本公司向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發出贖回通知後,有關持有人須向本公司送回可贖回優先股的證書,而本公司須將其註銷。倘任何送達至本公司的證書包括任何不予贖回的可贖回優先股,則本公司將向其持有人發出未贖回可贖回優先股餘額的證書。
(III) 本公司將於發出贖回通知日期後14日內向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支付可贖回優先股的本金總額。
(e) 轉讓可贖回優先股
可贖回優先股須透過採用一般或慣常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該等其他格式的轉讓文據予以轉讓。就此而言,本公司須於百慕達存置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名冊。細則有關股份登記、傳轉及過戶的條文將於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可贖回優先股的登記、傳轉及過戶。
(f) 有關可贖回優先股的付款
有關可贖回優先股的所有付款將由本公司作出,除非本公司與持有人協定其他付款方式,否則付款方式為寄發以港元為單位的支票或股息單至有關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於記錄日期的登記地址,郵誤風險概由可贖回優先股持有人承擔。
(2) 在法例、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如適用)指定證券交易所及/或任何監管機構的規則的規限下,本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其本身的股份
(包括其可贖回股份)及認股權證或其他證券的任何權力,應由董事會以彼等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行使。
(3) 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資助正收購或建議收購本公司股份的人士進行收購(不論在收購之前或當時或之後),惟本細則不禁止法例所允許的交易。
股本更改
4. 本公司可不時根據法例第45條,以普通決議案更改法例以:
(a) 按該決議案訂定的款額增加其股本,並分為該決議案訂定金額的股份;
(b) 合併及分拆其全部或任何股本為金額較其現有股份為大的股份;
(c) 分拆其股份為數個類別,並在不損害現有股份的持有人之前獲賦予的任何特別權利下,於其股份分別附加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決定(在並無任何該項決定下)董事會可能決定的任何優先、遞延、資格或特別權利、特權、條件或限制,惟倘本公司發行不附帶表決權的股份,則該等股份的名稱須包括「無表決權」字眼;倘權益股本包括附有不同表決權的股份,則除具有最優先表決權外,各類別股份的名稱均必須包括「受限制表決權」或「受局限表決權」字眼;
(d) 拆細其股份或當中任何股份為金額較組織章程大綱(惟須在法例規限下)所釐定者少的股份,並可以該項決議案決定,於該項拆細所產生的股份的持有人之間,一股或多股股份可附有或受制於與本公司具有權力附加於未發行股份或新股相若的任何優先權利或任何限制;
(e) 更改其股本的貨幣面值;
(f) 就不附有任何投票權的股份發行及配發作出規定;及
(g) 註銷於決議案通過日期尚未獲任何人承購或同意承購的任何股份,以及按所註銷股份的金額減少其股本金額。
5.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宜的方法解決因根據前一細則所指任何合併及分拆而產生的任何問題,尤其(但須在不影響以上的一般性情況下)可就零碎股份發行證書或安排出售代表零碎部分的股份,並按股東原應獲享零碎股份的比例向股東分派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扣減該項出售的開支後);為達成此目的,董事會可授權某人轉讓代表零碎部分的股份予其買家,或議決將該等所得款項支付予本公司,收益撥歸本公司所有。該買家將無須理會購買款項的用途,其對股份的所有權亦不會因與出售有關的程序出現任何不規則或無效之處而受到影響。
6. 在法例規定的任何確認或同意的規限下,本公司可不時透過特別決議案,以法例准許的任何方式削減其法定或已發行股本或任何股份溢價賬或其他不可分派儲備。
7. 除發行條件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凡藉增設新股所籌得的股本,須猶如其屬於本公司原有股本部分般處理,而該等股份須符合本細則所載與繳付催繳股款及分期款項、轉讓及傳轉、沒收、留置權、註銷、交回、表決及其他事宜有關的條文規定。
股份權利
8. (1) 在符合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獲賦予的任何特別權利下,本公司股份(不論構成現有股本部分與否)於發行時可附帶或已附有董事會可能決定與股息、表決、資本退還、資產分派或其他方面有關的權利或限制,而該等權利或限制可由本公司以普通決議案決定,或倘並無任何有關決定或該決定並無作出特別規定,則由董事會決定。
(2) 不得僅因直接或間接於股份中擁有權益的一名或多名人士未能向本公司披露其權益而採取權力凍結或以其他方式削減任何股份附帶的任何權利。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9. 受限於法例第42及43條,本細則及任何股份持有人獲賦予或任何類別股份附帶的任何特別權利,本公司可發行優先股或將優先股轉換為可於指定日期或按本公司或(倘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批准)持有人的選擇權贖回的股份,贖回條款及方式可於發行或轉換前由本公司通過股東普通決議案決定。倘本公司購入可贖回股份進行贖回,而並非透過市場或以投標形式購入有關股份,則最高價格須限於本公司可能不時於股東大會一般或就特定購入事宜釐定的價格。倘以投標形式購入有關股份,所有股東均須有權投標。
權利更改
10. 根據法例但在不影響細則第8條下,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當時附帶的一切或任何特別權利,除非該類別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否則在佔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少於四分三的持有人書面同意下,或於該類別股份持有人的個別股東大會上所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批准下,可不時(不論本公司正清盤與否)更改、修改或廢止。於各有關個別股東大會上,本細則內與本公司股東大會有關的所有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但:
(a) 所需法定人數(續會除外)須為兩名持有或委派代表代表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少於三分一的人士(或如股東為公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於任何該等持有人的任何續會上,兩名親身或(如股東為公司)由正式授權代表或委派代表出現的持有人(不論彼等所持股份的數目)即構成法定人數;及
(b) 每名類別股份持有人均有權於投票表決時就其所持的每股有關股份投一票;及
(c) 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任何類別股份持有人可要求以投票表決。
11. 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獲賦予的特別權利,除該等股份附帶的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明確規定外,須被視為可藉增設或發行具有同等權益的額外股份而更改、修改或廢止。
股份
12. (1) 在規程、本細則及(如適用)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規限及不損害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當時附帶的任何特別權利或限制下,本公司的未發行股份(不論屬原有股本或任何增加股本的部分)須由董事會支配,董事會可提呈、配發、處理該等股份或就此授出購股權,對象、時間、代價、條款及條件可由董事全權酌情決定,但股份不得按折讓價發行。只及只要有關條文適用,董事須遵孚公司法有關任何發售或配發股份的條文。就股份作出或授出任何配發、要約或購股權或處置時,本公司及董事會皆無責任向登記地址位於倘在並無登記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下董事會認為將屬或可屬違法或不切實可行的任何特定地區的股東或人士作出或提供任何有關要約、購股權或股份。因上述條文而受到影響的股東,就任何目的而言,亦不會或不被視為個別類別股東。
(2) 董事會可按其可能不時決定的條款,發行賦予其持有人權利認購本公司股本中任何類別股份或證券的認股權證。
(3) 本公司可於發行任何新股份前,透過普通決議案決定該等新股份或任何股份是否首先以面值或溢價,向任何類別股份的全部現有持有人,按最接近彼等所持有各類別股份數目的比例提呈發售,或就發行及配發有關股份作出任何其他規定。倘並無作出有關決定,或決定並不適用於有關股份,則有關股份將被視為於發行前,已屬於本公司股本中股份一部分。
13. 本公司可就任何股份發行而行使法例所賦予或准許的一切支付佣金及經紀費的權力。根據法例,佣金可透過現金付款或透過配發全數或部分已繳股份或部分採用一種方式而部分採用另一種方式支付。
14. 除法例規定外,任何人皆不會獲本公司承認為根據任何信託持有任何股份,在任何情況下,本公司均無責任或無須承認(即使已接獲有關通知)任何股份或某股份的任何不足額部分的任何衡帄、或然、未來或部分權益或(惟僅本細則或法例另有規定除外)任何股份所涉及的任何其他權利,惟登記持有人就全部股份的絕對權利,則屬例外。
15. 在法例及本細則的規限下,於配發股份後但於任何人士列入名冊作為持有人前,董事會可隨時承認承配人就某其他人士的利益而行使的股份放棄權,並可向任何股份承配人權利,按董事會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及條件使該放棄權生效。
股票
16. 每張股票於發行時均須蓋有印章或其複製印章,並須註明與其相關的股份數目及類別及識別數目(如有)及有關繳足金額,並可具有董事可能不時決定的形式。發行的證書不得代表多於一個類別的股份。董事會可以決議案決定(不論一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任何有關證書(或其他證券的相關證書)上的任何簽署無須親筆簽署,但該等證書可以其他機印方式或可以打印方式簽署或該證書毋須由任何人士簽署。
17. (1) 倘若股份由多人聯名持有,則本公司無責任就該股份發行多於一張證書,而向多名聯名持有人當中一人交付證書,即表示已向所有有關持有人充分交付。
(2) 倘股份以兩名或以上人士名義持有,則於名冊內排名首位的人士,就送達通告及(在本細則的條文規限下)與本公司有關的所有或任何其他事宜(不包括轉讓股份)而言,須被視為該股份的唯一持有人。
18. 凡因獲配發股份而名列名冊作為持有人的人士,須有權免費就任何一個類別的股份獲發一張證書,或於獲發首張證書後就每張證書支付數目相當於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定的有關最高金額或董事會不時釐定的較低金額後,就該個類別的一股或多股股份獲發多張證書。
19. 股票須於配發後或(惟倘屬轉讓,而本公司當時有權拒絕登記及並無登記除外)於向本公司遞交轉讓書後,於法例所訂定或指定證券交易所可能不時決定的有關時限(以較短者為準)內發行。
20. (1) 於每次轉讓股份時,轉讓人所持有的證書須交回予以註銷,並須因而即時被註銷,受讓人將於支付本細則第(2)段所訂定的費用後,就獲轉讓的股份發行一xx證書。倘就此交回的證書包括任何股份由轉讓人保留,則餘下股份的新證書將於轉讓人支付其須就該等股份支付予本公司的上述費用後向其發行。
(2) 上文第(1)段所述的費用,金額不得超過指定證券交易所可能不時決定的有關最高金額,惟董事會可隨時就該費用釐定較低的金額。
21. 倘股票遭損壞或塗污或聲稱已遺失、失竊或銷毀,於有關股東提出要求及支付有關費用(指定證券交易所可能釐定的應付最高款額或董事會可能釐定的較低數額)後,並須符合有關證據及賠償保證的此等條款(如有),以及支付本公司於調查該等證據及準備董事會認為適合的賠償保證時的成本或合理實付開支,及就損壞或塗污而言,向本公司遞交原有股票,本公司可向有關股東發出代表相同數目的新股票,惟倘已發出認股權證,除非董事並無合理疑問地信納原有認股權證已遭銷毀,否則不得發出新的認股權證以取代原已遺失者。
留置權
22. 對於有關股份已於指定時間作出催繳或有應付的全部款項(無論是否目前應付者),本公司對每股股份(未繳足股款)擁有首要留置權。另外,對於一位股東或其承繼人目前應向本公司支付全部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於向本公司發出有關該股東以外任何人士的任何衡帄或其他權益的通知之前或之後產生,及無論付款或履行付款責任的期間是否已實質到來,且即使該等款項為該股東或其承繼人與任何其他人士(無論是否本公司股東)的共同債務或責任),本公司對以該股東(無論是否聯同其他股東)名義登記的每股股份(未繳足股款)擁有首要留置權。本公司於股份的留置權應擴大至有關該等股份的全部股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董事會可隨時(就一般情況或就任何特定情況而言)放棄已產生的任何留置權或宣佈任何股份全部或部分豁免遵孚本細則的規定。
23. 在本細則規限下,本公司可以董事會釐定的方式出售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惟除非存在留置權股份的某些款額目前應付或存在留置權股份有關的負債或需償付的款項須要現時履行或解除,且直至發出書面通知(聲明及要求支付現時應付的款項或指明負債或需償付的款項及要求履行或解除負債或需償付的款項及通知有意出售欠繳股款股份)已送呈當時的股份登記持有人或因其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收取的人士後十四個完整日已屆滿,否則不得出售。
24. 出售所得款項淨額由本公司收取,並用於支付或解除存在留置權股份目前應付的負債或責任,而任何餘額須(在出售前股份中存在並非目前應付的負債或責任的類似留置權規限下)支付予出售時對股份擁有權利的人士。為促成任何有關出售,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轉讓所出售股份予買家。買家須登記為獲轉讓股份的持有人,且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
催繳股款
25. (1) 在本細則及配發條款規限下,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催繳有關彼等所持股份的任何尚未繳付的款項(不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且各股東應(獲發不少於十四(14)個完整日的通告,其中指明繳付時間及地點)向本公司支付該通知所要求繳交的催繳股款。董事會可決定全部或部分延後、延遲或撤回催繳,惟股東概無權作出任何的延後、延遲或撤回,除非獲得寬限及優待。
(2) 除根據細則第25(1)條發出通告外,有關獲委任接收每次催繳付款的人士及付款指定時間及地點的通告,可藉在報章刊登通告知會股東。
26. 催繳股款視為於董事會通過授權催繳的決議案時作出,並可一次付清或分期繳付。
27. 即使受催繳股款人士其後轉讓受催繳股款的股份,仍然對受催繳股款負有責任。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各別負責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到期的分期付款或有關的其他款項。
28. 倘若股東未能於指定付款日期前或該日繳付催繳股款,則欠款股東須按董事會可能同意接納的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繳付由指定付款日期貣至實際付款日期止有關未繳款項的利息,惟董事會可全權酌情豁免繳付全部或部分利息。
29. 於股東(無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士)付清應向本公司支付的所有已催繳股款或應付分期付款連同應計利息及開支(如有)前,該股東概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紅利或(無論親自或委任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會上投票(除非作為另一股東的受委代表)或計入法定人數或行使作為股東的任何其他特權。
30. 於有關收回任何催繳到期款項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中,根據本細則,作為應計負債股份的持有人或其中一位持有人記錄於名冊,作出催繳的決議案正式記錄於會議記錄,以及催繳通知已正式發給被貣訴的股東,即屬證明被貣訴股東名稱的足夠證據;且毋須證明作出催繳的董事的委任,亦毋須證明任何其他事項,惟上述事項的證明應為該負債不可推翻的證據。
31. 於配發時或於任何指定日期就股份應付的任何款項(無論按面值或溢價或作為催繳股款的分期付款)視為已正式作出催繳及應於指定付款日期支付,及倘並未支付,則本細則的規定應適用,猶如該款項已因正式作出催繳及通知而成為到期應付。
32. 於發行股份時,董事會可就承配人或持有人需付的催繳股款及付款時間的差異作出安排。
33. 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情況下收取任何股東願就所持股份墊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未催繳、未付款或應付分期股款(無論以貨幣或貨幣等值形式),而本公司可按董事會決定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20%)的利率(如有)支付此等墊付款項的利息(直到此等墊付款項成為當前應就所持股份繳付的款項為止)。就還款意圖向有關股東發出不少於一個月的通告後,董事會可隨時償還股東所墊付的款項,除非於通知屆滿前,所墊付款項已全數成為該等股份的受催繳股款。預先支付的款項不會賦予有關股份持有人參與其後就股份所宣派股息的權利,或行使任何其他股東就股份或於催繳前該股東預繳股款的部分股份應有的權利或特權的權利。
沒收股份
34. (1) 倘催繳股款於其到期應付後仍不獲繳付,則董事會可向到期應付的股東發出不少於十四(14)個完整日的通告:
(a) 要求支付未繳付款額連同任何應計利息及計至實際付款日期的利息;及
(b) 聲明倘通告不獲遵從,則該等已催繳股款的股份須予沒收。
(2) 如股東不依有關通告的要求辦理,則董事會其後隨時可通過決議案,在按該通告的要求繳款及就該款項支付應付利息前,將該通告所涉及的股份沒收,而該項沒收包括於沒收前就沒收股份已宣派而實際未獲派付的一切股息及分紅。
35. 倘任何股份遭沒收,則須向沒收前該等股份的持有人送呈沒收通知。發出該通告方面有任何遺漏或疏忽不會令沒收失效。
36. 董事會可接受任何須予沒收股份交回,及在該情況下,本細則中有關沒收的提述包括交回。
37. 根據法例規定予以註銷之前,遭沒收的任何股份須為本公司的財產,且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條款及方式予以銷售、重新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出售予有關人士,銷售、重新分配或出售前任何時候,該沒收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條款由董事會廢止。
38. 股份被沒收人士不再為被沒收股份的股東,惟仍有責任向本公司支付於沒收股份當日該股東就該等股份應付予本公司的一切款項,連同(在董事酌情要求下)按董事會釐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由沒收股份日期貣至付款日期止有關款項的利息。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於沒收當日強制執行有關支付,而不會扣除或扣減遭沒收股份的價值,惟本公司已獲支付全額的有關股份全部有關款項,則其責任亦告終止。就本細則而言,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沒收日期後的指定時間應付的任何款項(無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即使該時間尚未到來)視為於沒收日期應付,且該款項應於沒收時即成為到期及應付,惟只須就上述指定時間至實際付款日期期間支付其利息。
39. 董事或秘書宣佈股份於特定日期遭沒收或交回即為不可推翻的事實證據,藉此,任何人士不得宣稱擁有該股份,且該宣佈須(倘有必要由本公司簽立轉讓文件)構成股份的妥善所有權,且獲出售股份的人士須登記為該股份的持有人,而毋須理會代價(如有)的運用情況,其就該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股份沒收、重新配發、銷售或出售程序有任何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倘任何股份已遭沒收,則須向緊接沒收前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東發出宣佈通知,及沒收事宜及日期須隨即記錄於名冊。發出通知或作出任何記錄方面有任何形式的遺漏或疏忽均不會令沒收失效。
40. 即使已作出上述沒收,在任何遭沒收股份銷售、重新配發或以其他方式出售前,董事會可隨時准許遭沒收股份按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應收利息及就該股份已產生開支的條款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如有)購回。
41. 沒收股份不應損及本公司對該股份已作出的任何催繳或應付分期付款的權利。
42. 本細則有關沒收的規定應適用於不支付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指定時間已成為應付的任何款項(無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猶如該等款項已因正式作出催繳及通知成為應付)的情況。
股東名冊
43. (1) 本公司須存置一本或以上股東名冊,並於其內載入下列資料,即:
(a) 各股東名稱及地址、其所持股份數目及類別及就該等股份已支付或同意視為已支付的股款;
(b) 各人士記入名冊的日期;及
(c) 任何人士不再為股東的日期。
(2) 在法例的規限下,本公司可存置一本海外或本地或居於任何地方股東的其他股東分冊,而董事會於決定存置任何有關名冊及其存置所在的登記處時,可訂立或修訂有關規例。
44. 股東名冊及分冊(視情況而定)須於每個營業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期間免費供股東查閱;或在辦事處或按照法例存置的名冊所在百慕達其他地點,供已繳交最高費用五百慕達元的任何人士查閱或(倘適用)在登記處供已繳交最高十元的人士查閱。根據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在指定報章及(倘適用)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後,名冊(包括任何海外或當地或其他股東分冊)整體或就任何類別股份暫停登記期間每年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日(由董事會釐定)。
記錄日期
45. 即使本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亦然,本公司或董事可釐定任何日期為:
(a) 釐定股東有權收取任何股息、分派、配發或發行的記錄日期,而有關記錄日期可為宣派、派發或作出有關股息、分派、配發或發行的任何日期前後不超過三十(30)日的任何時間;
(b) 釐定股東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通告及於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投票股東的記錄日期。
股份轉讓
46. 在本細則規限下,任何股東可以一般或通用的格式或董事會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的轉讓文件轉讓其全部或任何股份。該等文件可以親筆簽署,或如轉讓人或承讓人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則可以親筆或機印方式簽署或董事會不時批准的其他方式簽署轉讓。
47. 轉讓文件須由轉讓人及承讓人雙方或其代表簽署(惟董事會在認為適合的情況下有權酌情豁免承讓人簽署轉讓文件)。不影響細則第46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或在特殊情況下,董事會亦可應轉讓人或承讓人的要求,接受機印方式簽署的轉讓文件。在股份承讓人登記於名冊前,轉讓人仍得視為股份的持有人。本細則概無妨礙董事會確認獲配發人以某一其他人士為受益人放棄獲配發或臨時配發的任何股份。
48.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且毋須給予任何理由拒絕登記將未繳足股份轉讓予其不認可的人士或根據僱員股份獎勵計劃發行予僱員而其轉讓仍受限制的股份轉讓,此外,董事會並可(在不損及上述一般性的情況下)拒絕登記將任何股份(不論是否繳足)轉讓予多於四(4)位的聯名股份持有人或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未繳足股份的轉讓。
(2) 股本概不得轉讓予嬰兒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士或其他喪失法律能力的人士。
(3) 在適用法例允許下,董事會可全權酌情隨時及不時將總冊的股份轉至分冊,或將分冊的股份轉至總冊或其他分冊。倘作出任何轉讓,要求作出轉讓的股東須承擔轉讓成本(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
(4) 除非董事會另行同意(該同意可能按董事會不時全權酌情釐定的條款及條件作出,且其(毋須給予任何理由)可全權酌情作出或收回該同意),否則不可將總冊的股份轉至分冊或將分冊的股份轉至總冊或任何其他分冊。與分冊的股份有關的所有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須提交有關登記處登記,而與總冊的股份有關的所有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則須提交辦事處或按照法例存置總冊的百慕達其他地區登記。
49. 在不限制上一條細則的一般性的情況下,董事會可拒絕確認任何轉讓文件,除非:
(a) 已就股份轉讓向本公司支付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須支付的最高數額或董事會不時規定的較低數額費用;
(b) 轉讓文件僅有關一類股份;
(c) 轉讓文件連同有關股票及董事會合理要求以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的憑證(及倘轉讓文件由其他人士代表簽署,則須同時送交授權該人士的授權書)一併送交辦事處或依照法例存置總冊的百慕達其他地點或登記處(視情況而定);及
(d) 轉讓文件已正式蓋上釐印(如有需要)。
50. 倘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則須於向本公司提交轉讓要求之日貣計兩(2)個月內分別向轉讓人及承讓人發出拒絕通知。
51. 根據任何指定證券交易規定在指定報章及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後,可暫停辦理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的過戶登記,其時間及限期可由董事會決定,惟在任何年度內暫停登記期間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日。
股份傳轉
52. 倘股東身故,則其一位或以上尚存人(倘死者為聯名持有人)及其遺產代理人
(倘其為單一或唯一尚存持有人)將為就擁有其於股份中權益而獲本公司認可的唯一人士;惟本細則概無解除已故股東(無論單獨或聯名)的財產就其單獨或聯名持有任何股份的任何責任。
53. 受法例第52條的規限下,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擁有股份的任何人士於出示董事會可能要求的所有權證據後,可選擇成為股份登記持有人或提名他人登記為股份的承讓人。倘其選擇成為登記持有人,則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登記處或辦事處(視情況而定),以令其生效。倘其選擇他人登記,則須以該人士為受益人執行股份轉讓。本細則有關轉讓及登記股份轉讓的規定須適用於上述通知或轉讓,猶如該股東並無身故或破產或清盤及該通知或轉讓乃由該股東簽署。
54.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擁有股份的人士應有權獲得相同於倘其獲登記為股份持有人而有權獲得的股息及其他利益。然而,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扣留有關股份的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利益的支付,直至該人士成為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或獲實質轉讓該等股份,惟倘符合細則第75(2)條規定,該人士可於會上投票。
無法聯絡的股東
55. (1) 在不損及本公司根據本細則第(2)段的權利情況下,倘有關支票或付款單連續兩次不獲兌現,則本公司可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然而,本公司有權於有關支票或付款單首次出現未能送遞而遭退回後即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
(2) 本公司有權以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只在下列情況下,方可進行出售:
(a) 有關股份的股息於有關期間已可兌現,但在該期間內至少三次未被領取;
(b) 於有關期間屆滿時,據本公司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間內任何時間並無接獲任何有關該股東(即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因身故、破產或因法律的施行而擁有該等股份的人士)存在的消息;及
(c) 倘股份上市所在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管規則有此規定,本公司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的規定在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表示有意出售該等股份,且自刊登廣告之日貣計三(3)個月或指定證券交易所允許的較短期間經已屆滿。
就上文而言,「有關期間」指本細則(c)段所述刊登廣告之日前十二年貣至該段所述屆滿期間止的期間。
(3) 為促成任何有關出售,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轉讓上述股份,而由或代表該人士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的轉讓文件的效力等同於由登記持有人或獲傳轉股份而獲得權利的人士簽立的轉讓文件,且買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任何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款項淨額後,即欠負該位本公司前股東一筆相等於該項淨額的款項。概不會就該債項設立信託,亦不會就此支付利息,而本公司毋須對自所得款項淨額(可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本公司認為適當的用途)中賺取的任何款項作出交代。即使持有所出售股份的股東身故、破產或出現其他喪失法律能力或行事能力的情況,有關本細則的任何出售仍須為有效及具效力。
股東大會
56. 除召開其法定會議的年度外,本公司的股東週年大會須每年舉行一次,時間及地點由董事會決定。而每屆股東週年大會須於上一屆股東週年大會舉行日期貣計十五(15)個月內舉行,除非較長期間並無違反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的規定(如有)。
57.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的每次股東大會均稱為股東特別大會。股東大會可按董事會決定在全球任何地方舉行。
58. 董事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時候召開股東特別大會,而於遞呈要求日期持有不少於本公司繳足股本(賦有於本公司股東大會上投票權)十分之一的股東於任何時候有權透過向本公司董事會或秘書發出書面要求,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處理有關要求中指明的任何事項;且該大會應於遞呈該要求後兩 (2)個月內舉行。倘遞呈後二十一(21)日內,董事會未有召集該大會,則遞呈要求人士可自發根據法例第74(3)條的條文如此行事。
股東大會通告
59. (1) 股東週年大會及為通過普通決議案而召開的任何股東特別大會須以不少於二十一(21)個完整日的通告方式召集。所有其他股東特別大會可以不少於十四(14)個完整日的通告方式召集,惟倘經同意可以更短的通知方式召集股東大會:
(a) 如為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由全體有權出席及投票的股東;及
(b) 如為任何其他大會,則由大多數有權出席大會及於會上投票的股東(大多數股東合共持有不少於具有該項權利的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九十五(95%))。
(2) 通告須註明會議時間及地點。如有特別事項,則須載述該事項的一般性質。召集股東週年大會的通告亦須註明上述資料。各屆股東大會的通告須寄發予所有股東、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取得股份的所有人士及各董事及核數師,惟按照本細則或所持股份的發行條款規定無權收取本公司該等通知者除外。
60. 意外遺漏發給大會通告或(倘連同通告寄發委任代表文件)寄發委任代表文件,或並無收到該通告或委任代表文件,則有權收取該通告的任何人士不得令任何已獲通過的決議案或該大會的議程失效。
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序
61. (1) 在股東特別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及在股東週年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均被視為特別事項,惟下列事項則除外:批准派息;宣讀、省覽及採納賬目及資產負債表及董事會與核數師報告及資產負債表須附加的其他文件;選舉董事及委任核數師及其他高級人員以替代輪值退任者;釐定核數師酬金;並就董事酬金或額外酬金投票。
(2) 股東大會議程開始時如無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則不可處理任何事項。兩 (2)位有權投票並親自出席的股東或受委代表或(如股東為公司)其正式授權代表即組成處理任何事項的法定人數。
62. 倘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三十(30)分鐘(或大會主席可能決定等候不超過一小時的較長時間),並無法定人數出席,則(倘應股東要求而召開)須予散會。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須押後至下星期同日同一時間及地點或董事會可能釐定的其他時間及地點舉行。倘於有關續會上,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貣計半小時內並無法定人數出席,則須予散會。
63. 本公司總裁或主席須出任主席主持各次股東大會。倘於任何大會上,總裁或主席(視情況而定)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十五(15)分鐘內未能出席或兩人均不願擔任主席,則在場董事須推舉其中一位出任,或倘只有一位董事出席,則其須出任主席(如願意出任)。倘概無董事出席或出席董事概不願主持,或倘獲選主席須退任,則親自出席且有權投票的股東須推舉其中一位出任主席。
64. 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任何大會上取得同意後,主席可(及倘大會作出如此指示則須)押後大會舉行時間及變更大會舉行地點(時間及地點由大會決定),惟於任何續會上,概不會處理倘並無押後舉行大會可於會上合法處理事務以外的事務。倘大會押後十四(14)日或以上,則須就續會發出至少七(7)個完整日的通告,其中指明續會舉行時間及地點,惟並無必要於該通知內指明將於續會上處理事務的性質及將予處理事務的一般性質。除上述者外,並無必要就任何續會發出通告。
65. 倘建議對考慮中的任何決議案作出修訂,惟遭大會主席真誠裁定為不合程序,則該實質決議案的議程不應因該裁定有任何錯誤而失效。倘屬正式作為特別決議案提呈的決議案,在任何情況下,對其作出的修訂(更正明顯錯誤的僅屬文書修訂除外)概不予考慮,亦不會就此投票。
表決權
66. 在任何股份根據或依照本細則的規定而於當時附有關於投票的特別權利或限制規限下,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如以舉手方式投票時,每名親身出席或受委代表或(如為公司)其根據法例第78條的正式授權代表,均享有一票,凡持有一股全數繳足股份(惟催繳或分期付款前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股款就上述目的而言將不被視為已繳足股份)可投一票。儘管本細則所載的任何內容,倘一名本身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股東委任超過一名受委代表,每名該等受委代表於舉手投票時均享有一票。於任何股東大會上,提呈大會表決的決議案將以舉手方式進行,除非(在宣佈舉手投票結果時或之前,或於撤回任何其他投票要求時)以下人士要求進行投票表決:
(a) 該大會主席;或
(b) 由最少三名親身出席的股東(或倘股東為公司,則由其正式授權的代表)或由當時有權於大會上表決的受委代表提出;或
(c) 由一名或多名親身出席的股東(或倘股東為公司,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由代表所有有權於大會上表決的股東總投票權不少於十分之一的受委代表提出;或
(d) 由一名或多名親身出席的股東(或倘股東為公司,則由其正式授權的代表)或由持有賦予於大會上表決權利的本公司股份(其實繳股款總值相等於賦予該權利的全部股份實繳總值不少於十分之一)的受委代表提出。
由股東的受委代表(如股東為公司,則其正式授權的代表)的人士提出的要求,將被視為等同由股東提出。
67. 除非獲正式要求以投票表決而且該要求並無撤回,否則由主席宣佈決議案獲得通過或獲一致通過,又或獲特定過半數通過,或不獲特定過半數通過或不獲通過,而本公司會議記錄內所作相應記載將為事實的確證,而毋須證明該決議案所錄得的贊成或反對票數或比例。
68. 倘正式要求以投票表決,投票表決的結果應被視為經要求投票表決的會議的決議案論。並無規定主席須披露有關投票表決的投票數字。
69. 有關推選主席或續會問題而提出以投票表決須即時進行。有關任何其他事項的投票表決要求須按主席指定的方式(包括採用抽籤或投票書或選票),即時進行或於主席指定的時間(不遲於該要求日期後三十(30)日)於主席指定的地點進行。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則毋須就並無即時進行的投票表決發出通知。
70. 投票表決要求不應阻礙會議進程或除要求以投票表決事項外任何事項的處理,及在取得主席同意後,可於大會結束或進行投票表決(以較早者為準)前任何時間撤回。
71. 投票表決時,可親自或由受委代表投票。
72. 投票表決時,有權投一票以上的人士毋須盡投其票數,亦毋須以同一方式盡投其票。
73. 倘票數相等(不論以舉手投票及投票表決),則除其可能已投任何其他票數外,大會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74. 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任何一位聯名持有人可(無論親自或受委代表)就該股份投票,猶若其為唯一有權投票者,惟倘多於一位該等聯名持有人出席任何大會,則優先者投票(無論親自或受委代表)後,其他聯名持有人不得投票,就此而言,優先權按其就聯名持有股份於名冊的排名而定。就本細則而言,已故股東(任何股份以其名義登記)的數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為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75. (1) 倘股東為有關精神健康的病人或已由任何具司法管轄權(可保護或管理無能力管理其本身事務人士的事務)法院頒令,則可由其財產接管人、監護人、財產保佐人或獲法院委派具財產接管人、監護人或財產保佐人性質的其他人士投票(不論以舉手投票或投票表決),而該等財產接管人、監護人、財產保佐人或其他人士可委任代表於投票表決時投票,亦可以其他方式行事及就股東大會而言,視作該股東,惟須於大會或續會或投票表決(視情況而定)指定舉行時間不少於四十八(48)小時前,向辦事處、總處或登記處(倘適用)遞呈董事會可能要求的證明擬投票人士有權投票的憑證。
(2) 根據細則第53條有權登記為任何股份持有人的任何人士可於任何股東大會上以相同於該等股份持有人的方式就該等股份投票,惟其須於擬投票的大會或續會(視情況而定)舉行時間至少四十八(48)小時前,令董事會信納其對該等股份的權利,或董事會已事先批准其於大會上就該等股份投票的權利。
76. (1) 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否則於股東已正式登記及已就該等股份向本公司支付目前應付的所有催繳或其他款項前,概無權出席任何股東大會並於會上投票及計入大會的法定人數。
(2) 倘本公司獲悉適用規程及╱或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及規例規定任何股東須就任何特定決議案放棄投票或受限制僅可投票贊成或僅可投票反對任何特定決議案,則若有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的情況,由有關股東或代其投下的票數不得計算在內。
77. 倘:
(a) 須對任何投票者的資格問題提出任何反對;或
(b) 原不應予以點算或原應予否決的任何票數已點算在內;或
(c) 原應予以點算的任何票數並無點算在內;
除非該反對或失誤於作出或提出反對或發生失誤的大會或(視情況而定)續會上提出或指出,否則不會令大會或續會有關任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任何反對或失誤須交由大會主席處理,且倘主席裁定該情況可能已對大會決定產生影響,方會令大會有關任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主席有關該等事項的決定須為最終及不可推翻。
經 2009 年 3 月 23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委任代表
78. 凡有權出席本公司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任何股東可委任其他人士為委任代表代其出席並投票。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委任多於一位委任代表並於本公司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會議上代其投票。委任代表毋須為股東。此外,委任代表有權代表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行使該股東可行使的同等權力。
79. 委任代表的文件須由委任人或其正式書面受權人親筆簽署或(倘委任人為公司)則須蓋上公司印章或由高級人員、受權人或其他有權簽署人士簽署。由其高級人員聲稱代表公司簽署的代表委任文件視為(除非出現相反的情況)該高級人員已獲正式授權代表公司簽署代表委任文件,而毋須提供進一步的事實證據。
80. 委任代表文件及(倘董事會要求)簽署委任代表文件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如有)或經公證人簽署證明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副本,須於大會或其續會
(名列該文件的人士擬於會上投票)指定舉行時間不少於四十八(48)小時前,或就於大會或續會舉行日期後進行的投票表決而言,則不遲於指定投票表決時間前二十四(24)小時,送達召開大會通告或其附註或隨附任何文件內就此目的可能指定的有關地點或其中一個有關地點(如有),或(倘並無指明地點)於過戶登記處或辦事處(倘適用),否則委任代表文件須視為無效。委任代表文件於其內指定的簽立日期貣計十二(12)個月屆滿後即告失效,惟原訂於由該日貣十二(12)個月內舉行大會的續會或於該大會或續會上的投票表決要求則除外。交回委任代表文件後,股東仍可親自出席所召開的大會並於會上投票,在此情況下,委任代表文件視為已撤銷。
81. 委任代表文件須以任何一般格式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其他格式(惟不可使用兩種表格)及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隨任何大會通告寄出大會適用的委任代表文件。委任代表文件須視為賦予權利就大會上提呈有關決議案的任何修訂按受委代表認為合適者要求或共同要求進行投票表決及投票。委任代表文件須(除非委任代表文件註明不適用)對與該文件有關大會的任何續會同樣有效。
82. 即使當事人早前身故或精神失常或撤銷委任代表文件或撤銷已簽署委任代表文件下作出的授權,惟並無以書面方式將有關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銷於委任代表文件適用的大會或續會或以投票表決開始時間前至少兩(2)小時前告知本公司辦事處或登記處(或召開大會通告或隨附寄發的其他文件指明的送交委任代表文件的其他地點),則根據委任代表文件的條款作出投票仍屬有效。
83. 根據本細則,股東可委任受委代表進行的任何事項均可同樣由其正式委任的受權人進行,且本細則有關受委代表及委任代表文件的規定(經必要變通後)須適用於有關任何該等受權人及據以委任受權人的文件。
由代表行事的公司
84. (1) 身為股東的任何公司可透過董事或其他管治機構的決議案授權其認為適合的人士擔任於本公司任何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的代表。獲授權人士有權代表公司行使倘公司為個別股東可行使的同等權力,且就本細則而言,倘獲授權人士出席任何有關大會,則須視為該公司親自出席。
(2) 倘股東為認可結算所(定義見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或其代名人,則其可授權其認為合適的有關人士為其於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的任何大會的代表或受委代表,惟倘超過一名人士如此獲授權,則授權書或代表委任表格必須註明各有關如此獲授權人士所代表的股份數目及類別。如此獲授權的人士將視作已獲正式授權而毋須出示任何所有權文件、經公證人簽署證明的授權書及╱或其他證明其獲正式授權的證據,並有權代表認可結算所行使假設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為本公司個人股東而可行使的相同權力。
(3) 本細則有關公司股東的正式授權代表的任何提述乃指根據本細則規定獲授權的代表。
經 2009 年 3 月 23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股東書面決議案
85. (1) 在法例規限下,就本細則而言,由當時有權收取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所有人士或其代表簽署的書面決議案(以有關方式明確或隱含地表示無條件批准)須視為於本公司股東大會上獲正式通過的決議案及(倘適用)獲如此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任何該等決議案應視為已於最後一位股東簽署決議案當日舉行的大會上獲通過,及倘決議案聲明某一日期為任何股東的簽署日期,則該聲明應為該股東於當日簽署決議案的表面證據。該決議案可能由數份相同格式的文件(均由一位或以上有關股東簽署)組成。
(2) 儘管本細則所載任何規定,於細則第86(4)條項下董事年期屆滿前罷免董事或就細則第154(3)條有關核數師的罷免及委任,均不應通過任何書面決議案。
董事會
86. (1) 除非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另行決定,董事的人數不可少於兩(2)名。除非股東不時於股東大會另行決定,董事人數並無最高限額。董事首先於法定股東大會上選出或委任,其後根據細則第87條選出或委任,任期直至下一次委任董事或其繼任人獲選出或委任為止。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可授權董事會填補於股東大會上尚未填補的董事空缺。
(2) 董事有權不時及隨時委任任何人士為董事,以填補董事會臨時空缺或(須經股東於股東大會上授權)加入現有董事會,惟如此獲委任的董事數目不得超過股東於股東大會上不時釐定的任何數目上限。任何獲董事會如此委任的董事,僅任職至本公司下次股東大會(如屬填補臨時空缺)或至本公司下屆股東週年大會(如屬增加董事會名額)為止,且屆時符合資格於會上膺選連任。
(3) 董事或替任董事均毋須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以符合資格,而並非股東的董事或替任董事(視情況而定)有權收取通告及出席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及本公司任何類別股份的任何股東大會並於會上發言。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4) 股東可於根據本細則召開及舉行的任何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隨時將未任滿董事撤職,即使本細則有任何相反規定或本公司與該董事有任何協議(惟無損根據任何該等協議提出的任何損害索償)亦然,惟該等就罷免xx而召開的任何會議的通告,須載有該等意向的聲明,並於會議舉行不少於十四 (14)日前送交該董事,而該董事有權在該會議上就罷免動議發言。
(5) 根據上文第(4)分段的規定將董事撤職而產生的董事會空缺,可由股東於董事撤職的大會上以推選或委任方式填補,任期直至其繼任人獲選出或委任或直至本公司舉行下一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屆時須符合資格膺選連任,或如無作出上述選舉或委任,則股東可於有關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填補尚未填補的空缺。
(6) 本公司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增加或削減董事人數,惟不得令董事人數少於兩(2)位。
董事退任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87. (1) 儘管本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當時為數三分一的董事(或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的倍數,則須為最接近但不多於三分一的董事人數)均須輪值退任,惟每名董事須最少每三年退任一次。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2) 退任董事有資格膺選連任。輪值退任的董事包括(就確定輪值退任董事數目而言屬必需)願意退任且不再膺選連任的任何董事。如此退任的另外其他董事乃自上次連任或委任貣計任期最長而須輪值退任的其他董事,惟倘有數位人士於同日出任或連任董事,則將行告退的董事(除非彼等另有協議)須由抽籤決定。根據細則第86(2)條委任的任何董事在釐定輪值退任的特定董事或董事數目時不應考慮在內。
88. 除退任董事外,概無人士(除非獲董事推薦選舉)將符合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上接受出任董事選舉,除非正式符合資格出席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股東(獲提名的人士除外)發出有關通告表示有意提名有關人士接受董事選舉,另獲提名人士簽署通告表示願意接受選舉,而有關通告已向本公司發出或送交總處或登記處,惟發出有關通告的最短期限將至少為七(7)日,而(倘通告於寄發指定舉行該選舉的股東大會通告後提呈)送交有關通告的期限將於寄發指定舉行該選舉的股東大會通告翌日開始,且不遲於該股東大會舉行日期前七(7)日結束。
董事喪失資格
經 2009 年 3 月 23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89A. 在下列情況下董事須離職:
(1) 倘以書面通知送呈本公司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提交辭任通知辭職而據此董事會議決接受該辭任;
(2) 倘神智失常或身故;
(3) 倘未經董事會特別批准而在連續六個月內擅自缺席董事會會議,且其替任董事(如有)於該期間並無代其出席會議,而董事會議決將其撤職;或
(4) 倘破產或接獲接管令或暫停還債或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安排協議;
(5) 倘法例禁止出任董事;
(6) 倘因規程規定須停止出任董事或根據本細則遭撤職;或
(7) 於任何司法權區被裁定犯下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刑事罪行。
89B. 任何人士及董事毋須僅因其已屆任何特定年齡而辭去職位或不合資格獲委任、獲重選或重新委任為董事。
執行董事
90.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當中一位或多位成員為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或副董事總經理或出任本公司任何其他職位或行政主管職位,任期(受限於其出任董事的持續期間)及條款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並可撤回或終止該等委任。上述的任何撤回或終止委任應不影響該董事向本公司提出或本公司向該董事提出的任何損害索償。根據本細則獲委任職位的董事須受與本公司其他董事相同的辭任及撤職規定規限,及倘其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董事職位,則應(受其與本公司所訂立任何合約的條文規限)依照事實即時終止其職位。
91. 即使有細則第96條、97條、98條及99條亦然,根據細則第90條獲委職位的執行董事應收取由董事會不時釐定的酬金(無論透過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或透過全部或任何該等方式)及其他福利(包括退休金及╱或賞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津貼,作為其董事酬金以外的收入或取代其董事酬金。
替任董事
92. 任何董事均可隨時藉向辦事處或總處遞交通告或在董事會議上委任任何人士作為其替任董事。如上所述委任的任何人士均享有其獲委替任的該位或該等董事的所有權利及權力,惟該人士在決定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替任董事可由作出委任的人士或團體於任何時間罷免,在此項規定規限下,替任董事的任期將持續,直至下次年度董事推選,或如較早,有關董事不再為董事之日為止。替任董事的委任或罷免須經由委任人簽署通告並遞交辦事處或總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呈交,方始生效。替任董事本身亦可以是一位董事,並可擔任一位以上董事的替任人。如其委任人要求,替任董事有權在與作出委任的董事相同的範圍內及在與作出委任的董事以外的範圍接收董事會會議或董事委員會會議的通知,並有權在作為董事的範圍內出席作出委任的董事未有親自出席的任何上述會議及在會議上表決,以及一般地在上述會議上行使及履行其委任人作為董事的所有職能、權力及職責,而就上述會議的議事程序而言,本細則將猶如其為董事般適用,惟在其替任一位以上董事的情況下其表決權可累積除外。
93. 替任董事僅就法例而言為一位董事,在履行其獲委替任的董事的職能時,僅受法例與董事職責及責任有關的規定所規限,並單獨就其行為及過失向本公司負責而不被視為作出委任的董事的代理。替任董事有權訂立合約以及在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中享有權益及從中獲取利益,並在猶如其為董事的相同範圍內(加以適當的變通)獲本公司付還開支及作出彌償,但其以替任董事的身份無權從本公司收取任何董事袍金,惟只有按委任人向本公司發出通告不時指示的原應付予委任人的該部分(如有)酬金除外。
94. 擔任替任董事的每位人士可就其替任的每位董事擁有一票表決權(如其亦為董事,則其本身的表決權除外)。如其委任人當時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未可或未能行事,替任董事簽署的任何董事會或委任人為成員的董事委員會書面決議案應與其委任人簽署同樣有效,除非其委任通知中有相反規定則除外。
95. 如替任董事的委任人因故不再為董事,其將因此事實不再為替任董事。然而,該替任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可由各董事再委任為替任董事,惟如任何董事在任何會議上退任但在同一會議上獲重選,則緊接該董事退任前有效的根據本細則作出的該項替任董事委任將繼續有效,猶如該董事並無退任。
董事袍金及開支
96. 董事的一般酬金須由本公司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釐定,並須(除非通過就此投票的決議案另行指示)按董事會可能協定的比例及方式分配予各董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各董事帄分;惟倘董事任職期間短於有關支付酬金的整段期間者,則僅可按其在任時間的比例收取酬金。該酬金應視為按日累計。
97. 每位董事可獲償還或預付所有旅費、酒店費及其他雜費,包括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委員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份或債權證的獨立會議或因履行董事職務所預期支出或合理支出的費用。
98. 倘任何董事應要求為本公司前往海外公幹或居留或提供任何董事會認為超逾董事一般職責的服務,則董事會可決定向該董事支付額外酬金(不論以薪金、佣金、分享利潤或其他方式支付),作為任何其他細則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的一般酬金以外或代替該一般酬金的額外酬勞。
99. 董事會在向本公司任何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以作為離職補償或退任代價或退任有關付款(並非董事按合約可享有者)前,須於股東大會上取得本公司批准。
董事權益
100. 董事可:
(a) 於在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的任何其他受薪職務或崗位(但不可擔任核數師),其任期及(在法例有關條文的規限下)條款由董事會決定。董事可就任何其他受薪職務或崗位而獲支付的任何酬金(無論以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支付),應為任何其他細則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以外的酬金;
(b) 由本身或其商號以專業身份(核數師除外)為本公司行事,其或其商號並可就專業服務獲取酬金,猶如其並非董事;
(c) 繼續擔任或出任由本公司創辦的或本公司作為賣方、股東或其他身份而擁有權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且(除非另行約定)毋須交代其因出任該等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或在該等其他公司擁有權益而收取的任何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倘本細則另有規定,董事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各方面行使或促使行使本公司持有或擁有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所賦予的或其作為該其他公司的董事可行使的投票權(包括投票贊成任命董事或其中任何一位為該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的決議案),或投票贊成或規定向該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支付酬金。儘管任何董事可能或即將被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
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及就此可能在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時有利害關係,本公司董事仍可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投贊成票。
(d) 董事不得就委任其擔任本公司或本公司擁有權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受薪職位或崗位(包括委任條款的安排或修訂或終止有關委任)的任何董事會決議投票,亦不得計入法定人數。
101. 在法例及本細則的限制下,任何董事或建議委任或候任董事不應因其職位而失去與本公司訂立有關其兼任受薪職位或崗位任期的合約或以賣方、買方或任何其他身份與本公司訂立合約的資格;該等合約或董事於其中有利益關係的其他合約或安排亦不得被撤銷;參加訂約或有此利益關係的董事毋須因其董事職務或由此而建立的受託關係向本公司或股東交代其由任何此等合約或安排所獲得的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惟董事須按照細則第102條披露其於有利害關係的合約或安排中的利益性質。
102. 董事倘在任何知情的情況下,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或安排或建議訂立的合約或安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則須於首次(倘當時已知悉存在利益關係)考慮訂立合約或安排的董事會會議中xx其利益性質;倘董事當時並不知悉存在利益關係,則須於知悉擁有或已擁有此項利益關係後的首次董事會會議中xx其利益性質。就本細則而言,董事向董事會提交一般通告表明:
(a) 其為一特定公司或商號的股東或高級人員並被視為於通告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或
(b) 其被視為於通告日期後與其有關連的特定人士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
就任何上述合約或安排而言,應視為本細則下的充分利益xx,惟除非通告在董事會會議上發出或董事採取合理步驟確保通告在發出後的下一董事會會議上提出及宣讀,否則通告無效。
103. (1)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其任何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或
經 2009 年 3 月 23
任何其他建議的任何董事會決議案投票(且在計算法定人數時不得計算在內), 日通過的特別決
惟此限制並不適用於以下任何事項:
(i) 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就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要求或為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利益借出款項,或就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招致或承擔的責任,向董事或其聯繫人提供任何抵押或彌償保證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ii) 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就董事或其聯繫人個別或共同已根據擔保或彌償保證或透過提供抵押為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債項或責任承擔其全部或部分責任而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抵押或彌償保證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iii) 有關提呈發售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或由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提呈發售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以供認購或購買而董事或其聯繫人作為參與者於發售的包銷或分包銷中擁有或將會擁有權益的任何合約、安排或建議;
(iv) 董事或其聯繫人僅因其擁有本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權益,而與本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持有人以相同方式於其中擁有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v) 有關任何其他公司的任何合約、安排或建議,而董事或其聯繫人直接或間接於其中擁有權益(不論以高級人員或行政人員或股東身份)或董事及╱或其聯繫人實益擁有該公司的股份權益,惟董事及╱或其聯繫人並無合共實益擁有該公司(或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藉以獲得有關權益的任何第三方公司)任何類別已發行股份或投票權百分之五(5)或以上的權益;或
議案修訂
(vi) 有關採納、修訂或實施與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其聯繫人及僱員有關的購股權計劃、退休基金或退休計劃、死亡或傷殘福利計劃或其他安排,而其中並無給予任何董事或其聯繫人該計劃或基金所屬類別人士一般不獲賦予的任何優先權或利益的任何建議或安排。
(2) 倘及只要(惟僅限於倘及只要)董事及╱或其聯繫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實益擁有一間公司(或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藉以獲得有關權益的任何第三方公司)任何類別權益股本中的已發行股份或該公司股東可得的投票權百分之五(5)或以上的權益,則該公司將視為董事及╱或其聯繫人擁有百分之五(5)或以上權益的公司。就本段而言,凡董事或其聯繫人以被動或託管受託人身分持有而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並無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股份、於一項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於其中擁有復歸或剩餘權益的信託(倘及只要若干其他人士有權收取有關收入)內的任何股份、於董事或其聯繫人僅以單位持有人身分擁有權益的認可單位信託計劃內的任何股份,以及並無附帶股東大會投票權而股息及資本退還權利受到極大限制的任何股份,一概不予計算。
(3) 倘董事及╱或其聯繫人擁有百分之五(5)或以上權益的公司於一項交易中擁有重大權益,則該董事及╱或其聯繫人亦將被視為於該交易中擁有重大權益。
(4) 如於任何董事會會議上有任何有關一位董事(會議主席除外)權益的重大性或有關任何董事(主席除外)的投票資格或計入法定人數的問題,而該問題不能透過自願同意放棄投票或不計入法定人數而獲解決,則該問題須提呈會議主席,而彼對該董事所作決定須為最終及不可推翻(惟倘據該董事所知該董事的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公帄披露除外)。倘上述任何問題乃關乎會議主席,則該問題須由董事會決議案決定(就此該主席不得投票),該決議案須為最終及不可推翻(惟倘據該主席所知該主席的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公帄披露除外)。
(5) 本公司可透過普通決議案追認因違反本細則而未獲正式授權的任何交易,惟在該項交易中擁有重大權益的董事及/或其聯繫人不得就彼等於本公司任何股份中擁有權益的該等普通決議案投票。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經 2009 年 3 月
23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修訂
董事的一般權力
104. (1) 本公司業務由董事會管理及經營,董事會可支付本公司成立及註冊所發生的所有開支,並可行使根據規程或本細則並無規定須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行使的本公司所有權力(不論關於本公司業務管理或其他方面),惟須受規程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本公司於股東大會所制定而並無與上述規定抵觸的規例所規限,但本公司於股東大會制定的規例不得使如無該等規例原屬有效的任何董事會過往行為成為無效。本細則給予的一般權力不受任何其他細則給予董事會的任何特別授權或權力所限制或限定。
(2) 任何在一般業務過程中與本公司訂立合約或交易的人士有權倚賴由任何兩位董事共同代表本公司訂立或簽立(視情況而定)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合約或協議或契據、文件或文書,而且上述各項應視為由本公司有效訂立或簽立(視情況而定),並在任何法律規定的規限下對本公司具約束力。
(3) 在不影響本細則所賦予一般權力的原則下,謹此明確聲明董事會擁有以下權力:
(a) 給予任何人士權利或選擇權以於某一未來日期要求按面值或協定溢價獲配發任何股份。
(b) 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在任何特定業務或交易中的權益,或是參與當中的利潤或本公司的一般利潤,以上所述可以是額外加於或是代替薪金或其他報酬。
(c) 在法例的規定規限下,議決本公司取消在百慕達註冊及在百慕達以外的指名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繼續註冊。
105. 董事會可在任何地方就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務而成立任何地區性或地方性的董事會或代理處,並可委任任何人士出任該等地方性董事會的成員或任何經理或代理,並可釐定其酬金(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參與本公司利潤的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此等模式的組合)以及支付該等人士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的任何職員的工作開支。董事會可向任何地方性董事會、經理或代理轉授董事會獲賦予或可行使的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其催繳股款及沒收股份的權力除外)連同再作轉授的權力,並可授權任何地方性董事會或當中任何成員填補當中任
何空缺及在儘管有空缺的情況下行事。上述任何委任或權力轉授均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規限而作出,董事會並可罷免如上所述委任的任何人士以及可撤回或更改該等權力轉授,但本著善意辦事及沒有被通知撤回或更改的人士則不會受此影響。
106. 董事會可就其認為合適的目的藉加蓋印章的授權委託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人士或一組不固定的人士(不論由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名)在其認為合適的期間內及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作為本公司的受權人,具備其認為合適的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不超過董事會根據本細則獲賦予或可行使者)。任何上述委託授權書中可載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規定以用作保障及方便與任何上述受權人有事務往來的人士,並可授權任何上述受權人再轉授其獲賦予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如經本公司加蓋印章授權,該位或該等受權人可以其個人印章簽立任何契據或文書而與加蓋本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107.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限制,以及與董事會本身權力並行或排除該等權力下,向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或任何董事委託及賦予其可行使的任何權力,並可不時撤回或更改所有或任何該等權力,但本著善意辦事及沒有被通知撤回或更改的人士則不會受此影響。
108.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匯款單、匯票及其他票據(不論是否流通或可轉讓)以及就本公司所收款項發出的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不時藉決議案決定的方式簽署、開出、承兌、背書或簽立(視情況而定)。本公司應在董事會不時決定的一家或以上銀行維持本公司的銀行戶口。
109. (1) 董事會可成立或同意或聯同其他公司(即本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在業務上有聯繫的公司)成立及自本公司的資金中撥款至任何為本公司僱員(此詞語在此段及下一段使用時包括任何在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擔任或曾擔任行政職位或受薪崗位的董事或前董事)及前僱員及其家屬或任何一個或以上類別的該等人士提供退休金、疾病或恩恤津貼、人壽保險或其他福利的計劃或基金。
(2) 董事會可在可撤回或不可撤回的情況下以及在受或不受任何條款或條件所規限下,支付、訂立協議支付或授出退休金或其他福利予僱員及前僱員及其家屬或任何該等人士,包括該等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家屬根據前段所述的任何計劃或基金享有或可能享有者以外另加的退休金或福利(如有)。任何該等退休金或福利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的情況下,於僱員實際退休之前及預期的期間內或之時或之後任何時間授予僱員。
借貸權力
110. 董事會可行使本公司一切權力籌集或借貸款項及將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現時及日後)物業及資產及未催繳股本按揭或抵押,並在法例規限下,發行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債項、負債或責任的十足或附屬抵押。
111. 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可以藉可轉讓方式作出,而本公司與獲發行人士之間無須有任何股份權益。
112. 任何債權證、債券或其他證券均可按折讓(股份除外)、溢價或其他價格發行,並可附帶任何有關贖回、退回、支取款項、股份配發、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及表決、委任董事及其他方面的特權。
113. (1) 如以本公司任何未催繳股本設定抵押,接納其後以該等未催繳股本設定的抵押的人士,應採納與前抵押相同的標的物,無權藉向股東或其他人士發出通知而取得較前抵押優先的地位。
(2) 董事會須依照法例條文促使保存一份適當的登記冊,登記影響本公司特定財產的所有抵押及本公司所發行的任何系列債權證,並須妥為符合法例有關當中所訂明及其他抵押及債權證的登記要求。
董事的議事程序
114. 董事會可舉行會議以處理業務、休會及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理會議。董事會會議上提出的問題必須由大多數投票通過。倘贊成與反對的票數相同,會議主席可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15. 董事會會議可應一名董事要求由秘書召開或由任何董事召開。秘書在應總裁或主席(視情況而定)或任何董事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時,可以書面或通過電話或按董事會不時決定的其他方式發出通知召開董事會會議。
116. (1) 董事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董事會決定,而除非由董事會決定為任何其他人數,該法定人數為兩(2)人。替任董事在其替任的董事缺席時應計入法定人數之內,但就決定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而言,其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
(2) 董事可藉電話會議方式或所有參與會議人士能夠同時及即時彼此互通訊息的其他通訊設備參與任何董事會會議,就計算法定人數而言,以上述方式參與應構成出席會議,猶如該等參與人親身出席。
(3) 在董事會會議上停止擔任董事的任何董事,倘其他董事不反對以及如不計算該董事便不能達到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可繼續出席該會議並以董事身份行事以及計入法定人數之內,直至該董事會會議終止。
117. 儘管董事會有任何空缺,繼續留任的各董事或單獨繼續留任的一位董事仍可行事,但如果及只要董事人數減至少於根據或依照本細則釐定的最少人數,則儘管董事人數少於根據或依照本細則釐定的法定人數或只有一位董事繼續留任,繼續留任的各董事或一位董事可就填補董事會空缺或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的目的行事,但不得就任何其他目的行事。
118. 董事會可於其會議上選任一位主席及一位或多位副主席,並釐定其各自的任期。如無選任主席或副主席,或如於任何會議上主席及任何副主席均未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五(5)分鐘內出席,則出席的董事可在其中選擇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119. 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的董事會會議即合資格行使當其時董事會獲賦予或可行使的所有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120. (1) 董事會可轉授其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予由董事或各董事及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組成的委員會,並可不時全部或部分及就任何人士或目的撤回該權力轉授或撤回委任及解散任何該等委員會。如上所述組成的委員會在行使如上所述轉授的權力、授權及酌情權時,須符合董事會可能對其施加的任何規例。
(2) 該委員會在符合該等規例下就履行其獲委任的目的(但非其他目的)而作出的所有行為,應猶如董事會所作出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董事會經本公司股東大會同意下有權向該委員會的成員支付酬金,以及把該等酬金列為本公司的經常開支。
121. 由兩位或以上成員組成的委員會的會議及議事程序,應受本細則中有關規管董事會會議及議事程序的規定(只要有關規定適用)所管限,而且不得被董事會根據前一條細則施加的規例所取代。
122. 由所有董事(因健康欠佳或身體殘障暫時未能行事者除外)及所有替任董事(如適用,而其委任人如上所述暫時未能行事)簽署的書面決議案,將猶如在妥為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惟有關人數須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以及一份該決議案須已發給或其內容須已知會當其時有權按本細則規定的發出會議通告方式接收董事會會議通告的所有董事,且概無董事得悉或已接獲消息指任何董事反對該決議案。該決議案可載於一份文件或形式相同的數份文件,每份經由一位或以上董事或替任董事簽署,就此目的而言,董事或替任董事的傳真簽署應視為有效,惟載有該董事或替任董事親筆簽署的文件須於傳真日期貣計十(10)日內送交秘書。
123. 所有由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或以董事或委員會成員身份行事的人士真誠作出的行為,儘管其後發現董事會或該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以上述身份行事的人士的委任有若干欠妥之處,或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不合乎資格或已離任,有關行為應屬有效,猶如每位該等人士經妥為委任及合乎資格及繼續擔任董事或委員會成員。
經理
124.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本公司的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的經理,並可釐定其酬金(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參與本公司利潤的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此等模式的組合)以及支付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的經理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的任何職員的工作開支。
125. 該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的委任期間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可向其賦予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所有或任何權力。
126. 董事會可按其絕對酌情認為合適的各方面條款及條件與該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訂立一份或以上協議,包括該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有權為了經營本公司業務的目的委任其屬下的一位或以上助理經理或其他僱員。
高級人員
127. (1) 本公司的高級人員包括總裁及副總裁或主席及副主席、董事及秘書以及董事會不時決定的額外高級人員(可以是或不是董事),以上所有人士就法例及本細則而言被視為高級人員。
(2) 各董事須於每次董事委任或選舉後盡快在各董事中選任一位總裁及副總裁或主席及副主席,如超過一(1)位董事獲提名以上其中一個職位,則有關職位的選舉將按董事決定的方式進行。
(3) 高級人員收取的酬金由各董事不時決定。
(4) 倘本公司按照法例委任及設立一般居駐百慕達的居駐代表,則該居駐代表須遵孚法例的條文。
本公司須向該居駐代表提供彼可能需要的文件及資料,以遵孚法例的條文。
該居駐代表有權收取所有董事會會議或任何董事委員會或本公司股東大會的通告、出席前述會議以及於該等會議發言。
128. (1) 秘書及額外高級人員(如有)由董事會委任,任職條款及任期由董事會決定。如認為合適,可委任兩(2)位或以上人士擔任聯席秘書。董事會亦可不時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委任一位或以上助理或副秘書。
(2) 秘書須出席所有股東會議及保存該等會議的正確會議記錄,以及在就此目的提供的適當簿冊記載該等會議記錄。秘書須履行法例或本細則指定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職責。
129. 總裁或主席(視情況而定)須於其出席的所有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上出任主席。如其未能出席,則須從出席該會議的成員中委任或推選主席。
130. 本公司高級人員須按董事不時向其作出的轉授而在本公司的管理、業務及事務上具有獲轉授的權力及履行獲轉授的職責。
131. 法例或本細則中規定或授權由或對一名董事和秘書作出某事宜的條款,不得由或對同時擔任董事及擔任或代替秘書的同一人士作出該事宜而達成。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
132. (1) 董事會須促使在辦事處備存一份或多份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並須於當中記載各董事及高級人員以下各方面的詳細資料,即:
(a) 如屬個人,則其現時姓氏、名字及地址;及
(b) 如屬公司,則其名稱及註冊辦事處。
(2) 董事會須於發生下列事件後十四(14)日內:
(a) 更換任何董事及高級人員;或
(b) 載於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的詳細資料有任何改變;
在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內記載有關改變的詳細資料及發生事件的日期。
(3)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須於各營業日上午10時正至中午12時正內,於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免費公開查閱。
(4) 在本細則中,「高級人員」一詞具有法例第92A(7)條賦予的涵義。
會議記錄
133. (1) 董事會須促使在所提供的簿冊中就以下各項妥為記載會議記錄:
(a) 高級人員所有選任及委任;
(b) 每次董事會及董事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董事姓名;
(c) 每次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及董事委員會會議的所有決議案及議事程序,如有經理,則經理會議的所有議事程序。
(2) 會議記錄須按照法例及本細則編製,並由秘書在辦事處備存。
印章
134. (1) 本公司應按董事會決定設置一個或以上印章。就於本公司所發行證券的設立或證明文件上蓋章而言,本公司可設置一個證券印章,該印章為本公司印章的複製本另在其正面加上「證券印章」字樣或是屬於董事會批准的其他形式。董事會應保管每一印章,未經董事會授權或董事委員會為此獲董事會授權後作出授權,不得使用印章。在本細則其他規定的規限下,在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況下,凡加蓋印章的文書須經一位董事及秘書或兩位董事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一位或以上人士(包括董事)親筆簽署,惟就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的任何證書而言,董事會可藉決議案決定該等簽署或其中之一獲免除或以某些機械簽署方法或系統加上。凡以本細則所規定形式簽立的文書應視為事先經董事會授權蓋章及簽立。
(2) 如本公司設有專供海外使用的印章,董事會可藉加蓋印章的書面文件,就加蓋及使用該印章的目的委任海外任何代理或委員會作為本公司的正式獲授權代理,董事會並可就其使用施加認為合適的限制。在本細則內凡對印章作出的提述,在及只要是適用情況下,均視為包括上述的任何其他印章。
文件認證
135.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就此目的獲董事會委任的人士均可認證任何影響本公司章程的文件及任何由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案以及與本公司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記錄、文件及賬目,並核證其副本或摘要為真實的副本或摘要。如任何簿冊、記錄、文件或賬目位於辦事處或總處以外的地方,本公司在當地保管以上各項的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應視為如上所述獲董事會委任的人士。宣稱為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決議案副本或會議記錄摘要的文件,凡按上文所述經核證,即為使所有與本公司有事務往來的人士受惠的不可推翻證據,基於對該證據的信賴,該決議案已經正式通過或(視情況而定)該會議記錄或摘要屬妥為構成的會議上議事程序的真確記錄。
銷毀文件
136. (1) 本公司有權在以下時間銷毀以下文件:
(a) 任何已被註銷的股票可在註銷日期貣計一(1)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b) 任何股息授權書或其更改或撤銷或任何變更名稱或地址的通告可於本公司記錄該授權書、更改、撤銷或通告之日貣計兩(2)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c) 任何已登記的股份轉讓文書可於登記之日貣計六(6)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d) 任何配發函件可於其發出日期貣計六(6)年屆滿後銷毀;
(e) 委託授權書、遺囑認證書及遺產管理書的副本可於有關委託授權書、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的相關戶口結束後滿六年(6)後的任何時間銷毀;及
(f) 首次在登記冊就此記載之日貣計六(6)年屆滿後任何時間再於登記冊作出任何記載的任何其他文件;
及現為本公司的利益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即名冊中宣稱根據任何如上所述銷毀的文件作出的每項記載均為妥善及適當地作出,每份如上所述銷毀的股票均為妥善及適當銷毀的有效股票,每份如上所述銷毀的轉讓文書均為妥善及適當登記的有效文書,每份根據本條銷毀的其他文件依照本公司簿冊或記錄中記錄的文件詳情均為有效的文件,惟(1)本細則的上述規定只適用於本著善意及在本公司未有獲明確通知該文件的保存與申索有關的情況下銷毀的文件;(2)本細則的內容不得詮釋為於上述日期之前銷毀任何上述文件或在上述第(1)項的條件未獲滿足的任何情況下而對本公司施加任何責任;及(3)本細則對銷毀任何文件的提述包括以任何方式處置文件。
(2) 儘管本細則條文載有任何規定,如適用法律准許,在本公司已或股份登記處已代本公司將之拍攝成縮微膠片或以電子方式儲存後,董事可授權銷毀本細則第(1)段(a)至(f)分段載列的文件及與股份登記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惟本細則只適用於本著善意及在本公司及其股份登記處未有獲明確通知該文件的保存與申索有關的情況下銷毀的文件。
股息及其他款項
137. 在法例的規限下,本公司在股東大會可不時宣佈以任何貨幣向股東派發股息,惟股息額不超過董事會建議宣派的數額。誠如法例所確定者,本公司亦可在股東大會上從任何實繳盈餘中向股東作出分派。
138. 倘從實繳盈餘中派付股息或作出分派將導致本公司未能支付到期負債或令其資產可變現淨值低於其負債及其已發行股本與股份溢價賬的總和,則不得如此派付股息或作出分派。
139. 除非任何股份附有權利或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否則:
(a) 一切股息須按有關股份的實繳股款比例宣派及派付。就本細則而言,凡在催繳前就股份所實繳的股款將不會視為該股份的實繳股款;及
(b) 所有股息均會根據股份在有關派發股息的期間的任何部分時間內的實繳股款按比例分配或派付。
140. 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派付其鑒於本公司的利潤認為足以支持的中期股息,特別是(但在不損害前文所述的一般性下)如於任何時間本公司的股本劃分為不同類別,董事會可就本公司股本中賦予其持有人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或是就賦予其持有人股息方面優先權利的股份派付中期股息,惟在董事會真誠行事的情況下,因就任何附有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派付中期股息而令賦予優先權股份的持有人蒙受的損害,董事會無須負上任何責任。在董事會認為利潤足以支持派付時,亦可派付每半年或在任何其他日期就本公司任何股份應付的任何定期股息。
141. 董事會可自本公司應派予股東的有關任何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中扣除該股東當時因催繳或其他原因應付予本公司的所有數額(如有)的款項。
142. 本公司毋須承擔本公司所應付有關任何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的利息。
143. 應以現金付予股份持有人的任何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可以支票或付款單的方式寄往股份持有人的登記地址,或如為聯名持有人,則寄往名冊有關股份排名最前的股東的登記地址,或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以書面通知的地址。除股份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支票或付款單的抬頭人應為有關的股份持有人或有關股份聯名持有人在名冊排名最前者,郵誤風險由彼等承擔,而當付款銀行支付支票或付款單後,即表示本公司已經付款,儘管其後可能發現該支票或付款單被盜或其上的任何加簽屬假冒。兩位或多位聯名持有人其中任何一人可就應付有關該等聯名持有人所持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或可分派資產發出有效收據。
144. 在宣派後一(1)年未獲認領的一切股息或紅利,董事會可在其被認領前將之投資或作其他用途,收益撥歸本公司所有。在宣派日期後六(6)年未獲認領的一切股息或紅利,可沒收並撥歸本公司所有。董事會把任何應付或有關股份的未獲認領股息或其他款項付入獨立賬戶,本公司並不因此成為該款項的受託人。
145. 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大會議決派付或宣派股息時,均可進而議決以分派任何種類的特定資產的方式派發全部或部分股息,特別是可認購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證券的繳足股份、債權證或認股權證或是任何一種或以上的方式,不論是否向選擇收取有關現金股息的股東提呈任何權利,而如在分派上產生任何困難,董事會可藉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特別是可就零碎股份發行股票、不理會零碎股份權益或上計或下計至完整數額,並可就特定資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分派釐定價值,並可決定基於所釐定的價值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及可釐定須彙集及出售的零碎權益,利益撥歸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所有,並可在董事會視為適宜時把任何該等特定資產轉歸受託人,以及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享有股息的人士簽署任何所需的轉讓文書及其他文件,而該委任對股東有效。如果在沒有登記xx書或其他特別手續的情況下於某一個或多個地區此舉按董事會的意見將會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實際可行,則董事
會可議決不向登記地址位於該或該等地區的股東提供該等資產,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股東只可如上所述收取現金。因前一句子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股東類別。
146. (1) 倘董事會或本公司於股東大會議決就本公司股本派付或宣派股息,則董事會可進而議決:
(a) 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以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息,惟有權獲派股息的股東可選擇收取現金作為股息(或作為部分股息)以代替配發股份。在此情況下,以下規定適用:
(i) 配發基準由董事會決定;
(ii) 在決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發出不少於兩(2)個星期的通告,說明該等持有人獲授予的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告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獲授予選擇權利的該部分股息的全部或部分行使;及
(iv) 就現金選項未被適當行使的股份(「無行使選項股份」)而言,有關股息(或按上文所述藉配發股份支付的該部分股息)不得以現金支付,而為了支付該股息,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基準向無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有關股份,而就此而言,董事會應把其決定的任何部分本公司未分利潤(包括轉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項作為進賬的利潤,但認購權儲備除外)撥充資本及予以運用,該筆款項按此基準可能須用於繳足該等向無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配發及分派的有關股份的適當股數;或
(b) 有權獲派股息的股東可選擇獲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以代替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全部或部分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規定適用:
(i) 配發基準由董事會決定;
(ii) 在決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發出不少於兩(2)個星期的書面通告,說明該等持有人獲授予的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告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獲授予選擇權利的該部分股息的全部或部分行使;及
(iv) 就股份選項被適當行使的股份(「行使選項股份」)而言,有關股息(或獲授予選項權利的該部分股息)不得以現金支付,而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基準向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有關股份,而就此而言,董事會應把其決定的任何部分本公司未分利潤(包括轉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項作為進賬的利潤,但認購權儲備除外)撥充資本及予以運用,該筆款項按此基準可能須用於繳足該等向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配發及分派的有關股份的適當股數。
(2) (a) 根據本細則第(1)段的規定配發的股份與當時已發行的同類別股份(如有)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僅惟參與於有關股息派付或宣派之前或同一時間派付、作出、宣派或公告的有關股息或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除外,除非當董事會公告其擬就有關股息應用本細則第(2)段(a)或(b)分段的規定時,或當董事會公告有關分派、紅利或權利時,董事會訂明根據本細則第(1)段的規定將予配發的股份有權參與該分派、紅利或權利。
(b) 董事會可作出一切必要或適宜的行為及事宜,以根據本細則第(1)段的規定實施任何撥充資本事宜,並可在可分派零碎股份的情況下,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規定(該等規定包括據此把全部或部分零碎權益合計及出售並把所得款項淨額分派予享有權益者,或不理會零碎權益或把零碎權益上計或下計至完整數額,或據此零碎權益的利益歸於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
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享有權益的所有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訂明該撥充資本事宜及附帶事宜,而根據此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均具有效力及對所有有關方具約束力。
(3) 本公司可在董事會推薦下透過普通決議案議決,就本公司任何股息特定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作為派發全部股息(儘管有本細則第(1)段的規定),而毋須授予股東選擇收取現金股息以代替配發股份的權利。
(4) 如果在沒有登記xx書或其他特別手續的情況下於任何地區提呈本細則第(1)段下的選擇權利及股份配發按董事會的意見將會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實際可行,則董事會可於任何情況下決定不向登記地址位於該地區的股東提供或作出該等選擇權利及股份配發,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規定須按此決定閱讀及詮釋,因前述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或被視為或當作一個獨立的股東類別。
(5) 就任何類別股份宣派股息的決議案,不論是本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案或董事會決議案,均可訂明該股息應付予或分派予於某一日期收市後登記為該等股份持有人的人士,儘管該日期可能是在通過決議案之日前,就此,股息應按照各自的登記持股量派付或分派,但不得損害任何該等股份的轉讓人及受讓人就該股息的權利。本細則的規定在加以適當的變通後適用於本公司向股東作出的紅利、資本化發行、已實現資本利潤分派或提呈或授出。
儲備
147. 在建議派付任何股息前,董事會可從本公司利潤中提撥其決定的款項作為儲備。該款項將按董事會酌情決定用於本公司利潤的適當用途,而在作上述用途之前,可按董事會酌情決定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投資於董事會不時認為合適的投資項目,因此無須把構成儲備的投資與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分開或獨立處理。董事會亦可以不把該款項存放於儲備,而把其認為審慎貣見不應分派的任何利潤結轉。
資本化
148. 經董事會建議,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上隨時及不時通過普通決議案,表明適宜把任何儲備或基金(包括損益賬)當其時的進賬全部或任何部分撥充資本(不論該款項是否可供分派),就此,該款項將可供分派予如以股息形式分派時原可享有該款項的股東或任何類別股東及按相同比例作出分派,基礎是該款項並非以現金支付,而是用作繳足該等股東各自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當時未繳足的金額,或是繳足該等股東將獲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及分派的本公司未發行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責任,又或是部分用於一種用途及部分用於另一用途,而董事會並須令該決議案生效,惟就本細則而言及受法例第40(2A)條的規限下,股份溢價賬及任何儲備或屬於未實現利潤的基金只可用於繳足該等股東將獲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的本公司未發行股份。在結轉儲備及動用該款項時,董事會須遵孚法例條文。
149.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根據前一條細則作出分派時產生的任何困難,特別是可就零碎股份發出股票,或是授權任何人士出售及轉讓任何零碎股份,或是議決該分派應在實際可行情況下盡量最接近正確的比例但並非確切為該比例,或是可完全不理會零碎股份,並可在董事會視為適宜時決定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董事會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參與分派的人士簽署任何必要或適當的合約以使其生效,該項委任對股東有效及具約束力。
認購權儲備
150. 在沒有被法例禁止及符合法例規定範圍內,以下規定具有效力:
(1) 如在本公司發行以認購本公司股份的任何認股權證所附有的任何權利尚可行使時,本公司作出任何行為或從事任何交易,以致按照認股權證的條件規定調整認購價,從而使認購價降至低於股份面值,則以下規定適用:
(a) 由該行為或交易之日貣,本公司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設立及於此後
(在本細則的規定規限下)維持一項儲備(「認購權儲備」),其金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少於當其時所須撥充資本的款項,以於所有未行使認購權獲全數行使而根據下文(c)分段發行及配發入賬列為繳足股份時,用以繳足所須發行及配發額外股份的面額,以及須在該等額外股份配發時運用認購權儲備繳足該等額外股份;
(b) 除非本公司所有其他儲備(股份溢價賬除外)已用盡,否則認購權儲備不得用作上文訂明者以外的任何用途,而屆時亦只可在法例要求時用於彌補本公司的虧損;
(c) 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所有或任何認購權獲行使時,與獲行使認股權有關的股份面額,應與該認股權證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或在部分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有關的部分,視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的現金金額相等,此外,行使認購權的認股權證持有人就該等認購權將獲配發面額相等於下列兩項之差的額外入賬列為繳足股份:
(i) 該認股權證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或在部分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有關的部分,視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的上述現金金額;及
(ii) 在該等認購權有可能作為以低於面值認購股份的權利的情況下,在考慮認股權證的條件規定後,原應與該等認購權獲行使有關的股份面額;而緊隨該行使後,繳足該等額外股份面額所需的認購權儲備
進賬金額將撥充資本,並用於繳足該等立即配發予該認股權證持有人的入賬列為繳足額外股份的面額;及
(d) 如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獲行使後,認購權儲備進賬金額不足以繳足該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可享有的相當於上述差額的額外股份面值,董事會須運用當時或其後可供此用途的任何利潤或儲備(在法律准許範圍內,包括股份溢價賬),直至該等額外股份面額已繳足及如上所述配發為止,在此情況下,本公司當時已發行繳足股份將不會派付或作出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在付款及配發期間,該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將獲本公司發出一張證書,證明其獲配發該額外面額股份的權利。該證書所代表的權利屬記名形式,可按股份當其時的相同轉讓方式以一股為單位全數或部分轉讓,而本公司須作出安排,維持一份該等證書的登記冊,以及辦理與該等證書有關而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在該證書發出後,每位有關的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應獲提供有關該等證書的充足資料。
(2) 根據本細則規定配發的股份與有關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獲行使時所配發的其他股份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儘管本細則第(1)段有任何規定,將不會就認購權的行使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3) 未經該等認股權證持有人或該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藉特別決議案批准,本細則有關成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增訂以致將會更改或撤銷或具有效力更改或撤銷本細則下與該等認股權證持有人或該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的利益有關的規定。
(4) 有關是否需要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及如有需要時所須設立及維持的金額、有關認購權儲備所曾使用的用途、有關其曾用作彌補本公司虧損的程度、有關將須向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配發的入賬列為繳足額外股份的面額以及有關認股權儲備任何其他事宜的本公司當其時由核數師編製的證書或報告,在沒有明顯錯誤下,對本公司及所有認股權證持有人及股東而言屬不可推翻及具約束力。
會計記錄
151. 董事會須安排保存本公司的收支款項、有關收支發生事項、本公司物業、資產、信貸及負債以及法例規定或為真實及公帄反映本公司的財政狀況及解釋其交易所需的一切其他事項的真實賬目。
152. 會計記錄必須存置於辦事處或(受法例的規限下)董事會決定的其他地點,並須隨時公開以供董事查閱。除法律准許或由董事會授權者外,董事以外的股東概無任何權利查閱本公司的會計記錄、賬冊或文件。
153. 在法例第88條規限下,一份董事會報告的印本連同截至適用財政年度末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賬(包括法律規定須隨附的每份文件),當中須載有以xx標題編製的本公司資產負債概要及收支表,加上核數師報告副本,須於股東大會日期前最少二十一(21)日送交根據法例條文及本細則有權收取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的每位人士,並於根據法例規定舉行的股東大會上向本公司呈報,惟本細則條文不得要求把該等文件的副本送交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股份或債權證聯名持有人中多於一位的持有人。
審核
154. (1) 在法例第88條規限下,於每年股東週年大會上或其後的股東特別大會上,股東須委任一名核數師對本公司的賬目進行審核,任期直至股東委任另一名核數師為止。該核數師可以是股東,但不得為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或僱員,該等人士在任職期間無資格擔任本公司核數師。
(2) 在法例第89條的規限下,現任核數師以外的人士均合資格於股東週年大會上獲委任為核數師,但須就有意提名該人士擔任核數師而於股東週年大會舉行之前發出不少於二十一(21)日書面通告。此外,本公司須將該通告的副本送交現任核數師。
(3) 股東可在依照本細則召開及舉行的任何股東大會上,藉特別決議案於該核數師任期屆滿前任何時間罷免該核數師,並在該會議上藉普通決議案委任另一核數師代替其履行餘下任期。
155. 在法例第88條的規限下,本公司賬目須每年至少審核一次。
156. 核數師酬金須由本公司股東大會或股東決定的方式釐定。
157. 如由於核數師辭任或身故或由於核數師在有需要其服務時因病或其他無行為能力而未能履行職務,令核數師職位出現空缺,則董事須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填補該空缺。
158. 核數師在所有合理時間應可查閱本公司保存的所有簿冊以及所有相關賬目及會計證據,其並可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提供該等人士所持有的與本公司簿冊或事務有關的任何資料。
159. 本細則規定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由核數師審查,並與相關簿冊、賬目及會計證據比較,核數師並須就此編製書面報告,說明所制定的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是否公帄地呈述回顧期間內本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經營業績,在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提供資料的情況下,說明是否獲提供資料及資料是否符合需要。本公司的財務報表應由核數師按照一般採納的核數準則審核。核數師須按照一般採納的核數準則作出書面報告,而核數師報告須於股東大會上向各股東呈報。本文所指的一般採納的核數準則可包括百慕達以外的國家或司法權區。倘採用百慕達以外國家或司法權區的核數準則,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報告應披露此事並註明該國家或司法權區。
通告
160. 任何通知應以書面形式發出或是經由電報、電傳或傳真傳輸的信息發出,而任何該等通告及(如適用)任何其他文件在由本公司向股東送達或交付時,可採用面交方式或以預付郵資方式郵寄,信封須註明股東在名冊的登記地址或股東就此目的向本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地址,或可按股東就向其發出通告而向本公司提供者或按傳輸通知的人士合理及真誠相信在有關時間傳輸即可使股東適當收到通告者,傳輸至任何其他地址或傳輸至任何電傳或傳真號碼(視情況而定),亦可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定藉於指定報章(定義見法例)或報章以廣告方式送達。在聯名股份持有人的情況下,在名冊排名最先的該位聯名持有人應獲發所有通知,而如此發出的通知視為向所有聯名持有人充分送達或交付。
161. 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
(a) 如以郵遞方式送達或交付,在適當情況下應以空郵寄送,載有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應適當預付郵資及註明地址,並視為於投郵之日的翌日送達或交付。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證明載有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適當註明地址及已投郵,即為充分的證明,而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人員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的證明書,表明載有通告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如上所述註明地址及投郵,即為最終確證;
(b) 如以本細則所述的任何其他方式送達或交付,除於指定報章或報章以廣告方式刊登外,應視為於面交或交付之時或(視情況而定)有關發送、傳輸或刊登之時送達或交付,而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人員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的證明書,表明該送達、交付、發送、傳輸或刊登的行為及時間,即為最終確證;及
(c) 如於指定報章或報章以廣告方式刊登,應視為於首次刊登通告之日送達。
162. (1) 根據本細則交付或郵寄或留置於股東登記地址的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儘管該股東當時已身故或破產或已發生任何其他事件,及不論本公司是否有該身故或破產或其他事件的通知,均視為已就以該股東作為單獨或聯名持有人名義登記的股份妥為送達或交付(除非在送達或交付通告或文件之時其姓名已從名冊刪除作為股份持有人),而且該送達或交付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已向所有擁有股份權益(不論共同或透過該股東申索)的人士充分送達或交付該通告或文件。
(2) 因股東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而享有股份權利的人士,本公司可藉預付郵資的信函及在信封或封套上註明其為收件人而把通告郵寄給該人士,以身故者代表或破產者受託人的稱謂或類似稱謂而享有股份權利的人士,本公司可把通告寄交聲稱如上所述享有權利的人士就此目的所提供的地址(如有),或(直至獲提供地址前)藉如無發生該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時原來的方式發出通告。
(3) 任何藉法律的實施、轉讓或其他方式而享有股份權利的人士,須受在其姓名及地址記載名冊前原已就股份正式發給其獲取股份權利的人士的每份通告所約束。
簽署
163. 就本細則而言,聲稱來自股份持有人或(視情況而定)董事或替任董事或身為股份持有人的法團的董事或秘書或獲正式委任受權人或正式獲授權代表的電報或電傳或傳真傳輸的信息,在倚賴該信息的人士於有關時間未有獲得相反的明確證據時,應被視為該持有人或董事或替任董事按收取時的條款簽署的書面文件或文書。
清盤
164. (1) 董事會有權以本公司名義代表本公司向法院提交把本公司清盤的呈請。
(2) 有關本公司在法院頒令下清盤或自願清盤的決議案均須以特別決議案通過。
165. 倘本公司清盤(無論為自願清盤或法院頒令清盤),清盤人可在獲得特別決議案批准下及根據法例規定的任何其他批准,將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資產以實物或實質分發予股東,而不論該等資產為一類或多類不同的財產,而清盤人就此可為如前述分派的任何一類或多類財產釐定其認為公帄的價值,並決定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間的分派方式。清盤人可在獲得同樣授權的情況下,將任何部分資產交予清盤人(在獲得同樣授權的情況下)認為適當而為股東利益設立的信託的受託人,本公司的清盤即時結束,本公司解散,惟不得強迫出資股東接受任何負有債務的股份或其他財產。
彌償保證
166. (1) 本公司當其時的董事、秘書及其他高級人員及每位核數師以及當其時就本公司任何事務行事的清盤人或受託人(如有)以及每位該等人士及每位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可從本公司的資產及利潤獲得彌償,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該等人士的任何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就各自的職務或信託執行其職責或假定職責時因所作出、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或蒙受的所有訴訟、費用、收費、損失、損害及開支,可獲確保免就此受任何損害。任何該等人士均無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收入、疏忽或過失而負責,亦無須為符合規定以致參與任何收入或為本公司向其寄存或存入任何款項或財產作保管用途的任何銀行或其他人士或為本公司賴以投放或投資任何款項的抵押不充分或不足或為該等人士執行各自的職務或信託時發生的任何其他損失、不幸事故或損害而負責,惟本彌償保證不延伸至任何與上述任何人士欺詐或不忠誠有關的事宜。
(2) 每位股東同意放棄其原可因董事在履行本公司職責時採取的任何行動或未有採取任何行動而針對董事提貣的申索或貣訴權利(不論個別或根據或憑藉本公司的權利),惟該權利的放棄不延伸至任何與董事欺詐或不忠誠有關的事宜。
細則的修訂及修訂組織章程大綱及本公司名稱
167. 任何細則的撤銷、更改或修訂及新增任何細則,均須獲董事決議案批准,並經股東特別決議案批准方可作實。組織章程大綱任何規定的更改或變更本公司名稱須經特別決議案通過。
資料
168. 有關本公司營運或任何與本公司經營業務有關及董事認為就本公司股東的權益而言不宜向公眾透露的屬於商業秘密或秘密工序性質的事宜的詳情,股東(並非董事)不得要求作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