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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宏人寿[2020]两全保险 04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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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理解《中宏宏盈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合同条款,本合同的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签收本合同后的15日)内您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 1.2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2
⮚ 您有按本合同的约定申请保险合同贷款的权利 5.3
⮚ 犹豫期满后您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5.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您注意 详见条款正文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您应当如何缴纳保险费 4.1
⮚ 犹豫期满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6
⮚ 您有及时向本公司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6.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会影响您的合同权益 7.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详见条款正文下方的注释内容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约定做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详见条款及注释中加粗显示的内容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1.2 犹豫期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2.4 其他免责条款
2.5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6 保险期间
5.2 合同效力恢复
5.3 保险合同贷款
5.4 年金转换权
5.5 保险金额的变更
5.6 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六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6.1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6.2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6.3 保险金的给付
第七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第三部分 红利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3.1 红利 | 7.2 | 年龄性别错误 |
第四部分 如何缴纳保险费 | 7.3 | 联系地址变更 |
4.1 保险费 | 7.4 | 未还款项 |
4.2 宽限期 | 7.5 | 货币及适用法律 |
第五部分 投保人还享有哪些权益 | 7.6 | 争议处理 |
5.1 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
xxxx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保险合同由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 (若有)构成,其组成文件如下: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条款; (3)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电子)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
1.2 | 犹豫期 |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当日(含当日)起的 15 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费发票(如有),本公司将退还已收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按照如下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2.2.1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如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及其利息1,本合同随之终止。 (一)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2和本合同 的已缴保险费3两项金额之间的较大者; (2)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二)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1) 本合同的已缴保险费乘以系数k 所得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两项金额之间的较大者; (2)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
1 利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保险金的利息,该利息将分别按计息期间本公司届时有效的补缴保险费利率以及身故保险金利率按年复利方式计算。身故保险金的利息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 1 年。
2 现金价值:指本合同当时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本公司应退还的金额。每个保险合同
周年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表将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3 已缴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缴保险费乘以实际已缴纳保险费的期数。
2.2.2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全残4,本公司将按照 2.2.1 的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随之终止。 上述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中“系数 k”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5 相关,具体系数如下表所示: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 k 的到达年龄 18 周岁至 40 周岁 160% 41 周岁至 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
2.2.3 | 期满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期满日,本公司将按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期满保险金,本合同随之终止。 |
2.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 故或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若xxx,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 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2.4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上述“2.3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中其他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4 全残:指被保险人符合下述残疾项目中的一项或多项:
(1)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 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3: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5: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到达年龄:是指被保险人的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2.5 |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并缴纳首期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 同成立。本公司签发本合同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 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其他构成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成立当日 24 时生效。 保险合同周年日6、保单年度和缴费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 合同生效日为计算标准。 |
2.6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 105 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
第三部分 红利
3.1 | 红利 | 本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业务的盈余分配。本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全权决定每年的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 在每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若本合同仍然有效并已缴付所有到期保险费且第二个保单年度的应缴分期保险费也已全部缴付,本公司将向投保人进行红利分配,并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采用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分配红利。本合同因红利分配增加 的保险金额即为红利保险金额。 |
第四部分 如何缴纳保险费
4.1 | 保险费 | 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保险费应缴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上注明的缴费期满日为止。保险费应缴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缴费周期所对应的日期。当月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缴日。 |
4.2 | 宽限期 |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 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付且未能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 险责任。 |
第五部分 投保人还享有哪些权益
5.1 | 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付的,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7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本公司 |
6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自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 月 29 日,则在非闰年的时候其保险合同周年日为 2 月 28 日。
7 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将自动提供贷款垫缴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应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本合同附有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均不得单独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5.2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若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投保人 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8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当日 24 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5.3 | 保险合同贷款 | 若保险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办理保险合同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未偿还的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同时每次贷款的期限为六个月,且每次贷款的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100 元。 投保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若累计的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加上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等于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5.4 | 年金转换权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已经生效满十个保单年度,且被保险人已年满 65 周岁,投保人可申请将本合同当时的全部或部分现金价值转换成公司届时允许的年金产品,经本公司同意后,本合同即终止。 |
5.5 | 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变更本合同,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办理保险金额的变更。如果您向本公司申请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须同比例减少,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您申请当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减少部分视为部分解除合同,本公司将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
5.6 | 解除合同的处理 | 犹豫期满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解除本合同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
8 贷款利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该利息按贷款期间我们届时有效的贷款利率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第六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6.1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和期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 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6.2 |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 险金的申请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本公司。保险金的申请应由受益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本合同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文件 (1)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与身份证明; (2)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5) 保险合同;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 如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请文件 (1)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2) 医院或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3) 保险合同;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期满保险金的申请文件 (1)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6.3 | 保险金的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资料完整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非保险合同签发地当地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 应的差额。 |
第七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 |
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7.2 | 年龄性别错误 |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与真 实年龄,该年龄以周岁计算。如果发生错误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但是自合同成立日起逾二年或者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在保险金给付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7.3 | 联系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7.4 | 未还款项 |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的,本公司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7.5 | 货币及适用法律 | 保险费及各款项的收取及给付,按保险单上注明的货币为准。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所管辖及诠释;若本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相抵触,本合同的诠释以该法律的条文为依据。 |
7.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