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英文简称OTA。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安心境外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2]字第 1-1 号文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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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您阅读本条款之前,请浏览一下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向您介绍本合同的基本构成,以及您通过本合同所获得的 保障及给付利益。 | |
第一条 | 合同的构成 |
第二条 | 投保范围 |
第三条 | 保险期间 |
第四条 |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 责任免除 |
第二章 一般条款:向您介绍您对本合同所拥有的权益和义务,以及保单服务、理赔的具体要求。 | |
第七条 | 保险费的交付 |
第八条 | 合同的解除 |
第九条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第十条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第十一条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十二条 | 保险金的申请 |
第十三条 | 如实告知 |
第十四条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十五条 |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
第十六条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十七条 | 地址的变更 |
第十八条 | 争议处理 |
第十九条 | 管辖法律 |
第三章 名词释义:向您解释本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一些专用名词,便于您更好的理解本合同。 |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安心境外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OTA。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 60 天至 70 周岁(2)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如被保险人为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留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地址;
2. 被保险人中国境外(3)旅行的目的地为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投保本保险参照非中国国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合同所载生效日当日 24 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五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自中国海关出境手续办理完结时起至中国海关入境手续办理完结时止)因遭受意外伤害(4)而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
(以下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者,我们按该项残疾在附表一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致成附表一中所列一项以上残疾项目时,我们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该等情况下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所致残疾发生在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我们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比所有前次残疾项目严重,则需在扣除已给付的所有残疾保险金后给付该次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保险金;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并不比所有前次残疾项目严重,则我们不再给付该次残疾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经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5)的医生(6)首次诊断为烧伤深度达到Ⅲ度且Ⅲ度烧伤(7)面积达体表面积 10%或以上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三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我们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条款所释义的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
任:
一、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醉酒(8)、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五、 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疾病或遭遇医疗事故;
六、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
七、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12)、管制药品(13)或毒品(14);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5)、跳伞、攀岩运动(16)、探险活动(17)、武术比赛(18)、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19)、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前往被宣告为紧急状态地区旅行者;
十一、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原子能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
十二、 被保险人搭乘除(20)飞机(21)外的其他飞行物或非固定航线的航班(如私人租赁或观光性质的飞机等);
十三、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十四、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下列任何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xx群岛、东帝汶、英属印度洋和大洋洲地区;非洲:阿尔及利亚、xxx、索马里、西撒哈拉和圣xxx;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澳)、基里巴斯、xxx群岛、密克xx西亚、瑙鲁、纽埃岛、帕劳群岛、xxxx群岛(英)、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图瓦卢、美属群岛、瓦努阿图、xx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
第二章 一般条款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日计算,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合同的解除
一、在本合同生效日以前,因拒签、改变或取消原有行程的,您可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经我们同意,在扣除 25%的手续费(22)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二、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4.被保险人被拒绝发放签证的证明。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
2. 被保险人由于境外旅行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而致身故时;
3. 我们给付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累计达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
4. 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除有特殊约定,残疾、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23)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护照;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使领馆认证或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 申请人自费提供的有权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书;
5.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所需的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以我们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算)。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 受益人未满 18 周岁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六、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七、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
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三、如果您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
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在保险合同所载生效日以前,您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向我们申请变更生效日和期满日,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生效日的书面协议。您要求变更生效日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变更合同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管辖法律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三章 名词释义
您(1) | :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
周岁(2) |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
中国境外(3)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中国境外)。 |
意外伤害(4) |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且作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或死亡的客观事件。 |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5) |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在中国境内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指定或认可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及同等级别的医院。 |
医生(6) | :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您、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上述三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除外。 |
Ⅲ度烧伤(7) | :是指伤及皮肤真层,甚至可深达皮下、肌肉、骨等部分的严重烧伤。 |
醉酒(8) | :即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是指人体因摄入过量乙醇而引起中枢神经由兴奋转入 抑制的毒性生理反应现象,导致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 |
酒后驾驶(9)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11)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处方药物(12) | :是指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管制药品(13) |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
毒品(14)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潜水(15) |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
攀岩运动(16) |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活动(17) |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 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18) | :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 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19) |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
搭乘(20) | :是指被保险人开始登上飞机、轮船、陆上公共交通工具至完全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为止。 |
飞机(21) | :是指以公共交通为目的且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特定航线的飞机,营运人应当领有合法营业执照且该飞机应当具备所有合法证照。 |
手续费(22) | :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为应交保险费的 35%。 |
保险事故(23) | :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附表一: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1 2 3 4 5 6 7 8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注 1)、(注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3)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4) 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注 5) | 100% |
第二级 | 9 10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6) 十手指缺失的 (注 7) | 75% |
第三级 | 11 12 13 14 15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8)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9) 十足趾缺失的 (注 10) | 50% |
第四级 | 16 17 18 19 20 21 22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1)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23 24 25 26 27 28 29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 (注 12)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3) | 20% |
第六级 | 30 31 32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33 34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 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
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6)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7) 手指缺失是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8)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9)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0)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1)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 4 种语言机能中,有 3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2)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3)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