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統 包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 |
採 購 名 稱 | 臺北市音樂與圖書中心新建統包工程 |
契 約 編 號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109 年 6 月 18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93010384 號函訂頒
109 年 8 月 25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93014792 號函修正
目 錄
契約第 11 條第8 款附件: 100
附錄 1、工地管理 102
附錄 2、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06
附錄 3、「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約定 109
附錄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設計資料核章方式一覽表 112
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第一成員○○○○○○(以下簡稱代表廠商)、第二成員○○○○○○、第三 成員○○○○○○、第四成員○○○○○○、第五成員○○○○○○(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約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
5.專案管理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專案管理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專案管理單位/工程司,有專案管理單位者,為專案管理單位;無專案管理單位者,為工程司。
7.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8.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9.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10.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11.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2.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3.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 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4.預算金額,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之預算金額。
15.訂約總價,指依決標後簽訂契約時之契約價金。
16.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
17.權責分工表,有委託監造或專案管理者,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及各項作業辦理期限、罰則,依該約定辦理;無委託監造及專案管理者,指[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由機關依需要另訂施工廠商之辦理事項、期限及逾期或違反之罰則,並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18.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指廠商於決標後提送並經機關核定之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1.本契約條款。
2.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3.開標、決標紀錄。
4.權責分工表。
5.統包設計需求計畫書。
6.特定條款。
7.補充說明(或規範)。
8.工程施工規範。
9.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
10.詳細價目表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
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本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六)契約文字(中文者,應以正體字為之):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
位為之。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 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8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機關應提供[1]份需求計畫書及規範之影本(含電子檔)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提供[1]份依契約約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二)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圖說及需求計畫書之約定事項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
(二)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詳如契約第 2 條第 2 款附件及統包設計需求書):
1. 本工程標的之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
2. 本工程標的之拆除工程及主體工程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智慧與綠建築設施、機電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指標工 程、通風(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瓦斯工程及其他需求說明書所指定之項目等。
3. 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查事項。
4. 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
5. 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6. 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7. 本工程之保固。
8. 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事項、供應設施、提供文件及施工等。
9. 基地勘查作業。
10.本工程舊有建築物滅失登記。
11.統包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
12.相關建築執照申請、取得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及其他依法須完成之外審事項。
13.需取得至少達到鑽石級(含)以上綠建築標章、至少銅級(含)以上智慧建築標章。
14.建築資訊模型技術(BIM)工作。
15.本工程標的內舊有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移除(含基地內現有溝渠、各類管線遷移、影響設計與施工配置之現有樹木移植等)及廢棄物清運等,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運送至核准之場所處理,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
16.本工程相關之公共管線銜接或遷移、路面復原工程及主體工程執行期間工區範圍之施工影像紀錄(含縮時攝影及每月空拍攝影一次)
等。
17.提報開工及竣工典禮計畫送機關審查,並配合辦理開工及上樑典禮事宜,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不另給付。
18.本工程履約全程作業紀錄片(至少 45 分鐘)及簡介宣傳片(3 至 5 分鐘),應達 4K 畫質。
19.配合本工程自簽約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期間全程參與作業,並依照機關及專案管理、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各項作業及提供相關必要之資料文件。
20.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三)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能、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括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並由廠商負擔費用。
(四)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 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專案管理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五)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
⬜1.本契約包含廠商提供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
(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及參照【契約第 2 條第 5 款附件】項目,載明履約事項)
█2.本契約未包含廠商提供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
(六)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
(七)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臺北市大安區 xx段一小段 234、234-3、234-4、234-5、234-6、234-7、234-8、 234-9、234-13、234-2、234-14、234-15、234-16、234-17、234-
18、234-19、234-20、234-21 等地號,共 18 筆土地。
(八)廠商於決標翌日起 30 日內,應主動完成各使用單位(圖書館及文化局)空間及設備需求確認並提送設計確認成果,並出席機關召開設計研商或審查會議。
(九)廠商應配合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十)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
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1 條辦理。
(十一)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或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 元正,包含設計費新臺幣 元正(設計費為施工費之 %)、施工費新臺幣 元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含詳細價目表),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數量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四)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 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之契約變更,依第 21 條約定辦理。
(五)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且完成契約變更作業程序者,不在此限。
(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 30%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七)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八)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九)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最有利標評選相關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於決標後,由機關核定詳細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與投標階段之統包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本工程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總額。
(十)經機關核定詳細設計之項目及數量,為契約文件之一。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價金總額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本契約第 21 條約定辦理,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總額,由雙方就變更內容另行協議約定。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或 1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擇一載明;未載明
者,為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並就尺寸、工料、重量或權重等不符部分,處以減價金額 5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前 2 目所定不符情形,契約另有允收約定者,從其約定;其減價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標價清單或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4.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1) 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減價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
(2) 減價之不符項目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者,並處以該項目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乘以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比率之懲罰性違約 x。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 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
(三)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訂約總價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機關支付金額達訂約總價 20%起至 80%止,併隨計價逐期扣回。累計預付款扣回金額等於計入當期後之累計計價金額佔訂約總價之百分比減去 20%後,乘以預付款除以 60%。若屆末期估驗計價時預付款仍未扣清,則機關可自末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預付款還款保證扣回預付款尚未返還之餘額。
2.█設計費(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或另載明支付方式;未勾選且未載明支付方式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支付):
(1)第 1 期:廠商完成「工作執行計畫書」、「補充測量、地質鑽探、管線調查、鄰房現況鑑定、基地調查等工作」、「各使用單位空間與設備需求調查成果」經機關核定或准予備查,且取得拆除執照 (既有建築物拆除工程),撥付設計費之 10%。
(2)第 2 期:廠商完成全案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及圖冊(含 BIM)圖提送予機關,撥付設計費之 5%。
(3)第 3 期:廠商完成地下連續壁工程之雜項執照(含都審幹事會通過),撥付設計費之 5%。
(4)第 4 期:廠商完成全案基本設計(含都審大會通過)經機關核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含五大管線、候選綠建築證書、候選智慧建築證書等相關審查通過),撥付設計費之 20%。
(5)第 5 期:廠商提送之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之 40%。(細部設計費用得分批請領,依核定項目之施工費用佔統包工程發包施工費之比例支付費用)
(6)第 6 期:廠商施工費估驗計價進度累計達 50%,撥付設計費之 5%。
(7)第 7 期:廠商申報竣工(含核發使用執照並取得建築、結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話、網路、污排水等相關主管機關(構)審定施工完竣文件),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之 5%。
(8)第 8 期(設計費尾款):廠商取得本工程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接水、接電、竣工成果報告等相關文件;經機關驗收合 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之 10%。
(9)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
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施工費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施工費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
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 (1)契約自開工日起
█定期估驗計價:⬜每_日;⬜每月 15 日及月終;█每月月終;
⬜工程全部竣工後;⬜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月終)估驗計價 1 次。
⬜依里程碑估驗計價:由廠商於施工階段開工前提報里程碑(含占訂約總價(施工費)之比例),經雙方合意後,納入本契約執 行,每月按完成里程碑之百分比估驗計價 1 次。(未勾選者,採定期估驗計價)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惟廠商應取得使用執照、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接水、接電;另廠商提送之「設備性(功)能檢測成果
報告書」、「統包工程竣工階段 BIM 檢核成果報告」、「統包工程 BIM 竣工模型(含操作及維護資料)」、「統包工程 BIM 成果報 告」、「營運與物業管理計畫書」、「50 年長期修繕計畫與費用估算報告書」、「公共設備點交計劃書」、「各設備說明書及操作手
冊」、「各項建築及設備竣工圖說」、「建築設施設備管理維護教育訓練計畫」等,經機關核定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申請尾款給付。
(3)依前 2 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
及驗收基準」第 8 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4]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需商請其他機關核撥分攤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5)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
(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經機關核定之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2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 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3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
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切結使用於本工程。
⬜其他項目: 。
█除上開項目外,按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契約單價之[50]%計給,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並依契約約定檢驗合格者為限。
(6)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7)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 80 %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8)履約標的含有營建土石方需運離工地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未勾選者,無需檢附)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
█a.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及 等資料(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b.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c.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
⬜d.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9)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約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10)廠商請領施工費工程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有本條第 5 款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之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4.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
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需商請其他機關核撥分攤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5.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得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致需再次辦理審核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機關不負遲延責任。
6.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10]%以上或巨額工程達[5]%以上者。但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款或繼續給付估驗款:
a.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b.廠商所提報之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雖無顯著改善,惟經機關認定廠商確實已積極改善中,且經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 10%以上者,得恢復核發估驗款。
c.如經廠商書面提出現階段有財務上之困難、暫不給付估驗款將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機關評估如暫不給付估驗款反不符公共利益,且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 10%以上者,經機關核准,仍得繼續給付估驗款。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 未依約定辦理材料檢驗、施工檢查或材料檢驗不合格,經機關通知補正,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7) 未提出「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者。
(8)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經機關催告仍未履行者。
7.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1) 本工程施工費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 定」辦理,。但經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依該聲明內容辦理。
⬜ (2)本工程施工費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8.⬜設計費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依下列約定逐月計算調整款 (機關未勾選此選項 者,表示設計費無物價調整款):
(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設計費訂約總價 70%計算)
(2) 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3) 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計算方式。)
(4) 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5) 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6) 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7) 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9.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印文或簽名,除另有約定外,應與雙方約定之領款印章印文或簽名相符。
10.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1)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除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2) 訂約總價之施工費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子目約定外,並應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將契約之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 5%僱用設籍臺北市 2 年以上之原住民。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該標準
者,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設立之「促進原住民就業」專戶繳納差額。對於僱用原住民遇特殊情況而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定後,不在此限,並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 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約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下列單位投訴:
(1) 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二)廠商應於第一次請領契約價金前完成電子統一發票申辦作業,並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提出收據;如有特殊事由須採紙本統一發票者,應先報經機關同意。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但依其情形可由廠商給付而免自保證金扣抵 者,應先通知廠商給付。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約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於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價款。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 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訂約總價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
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新臺幣 3 萬元;訂約總價未
達 2 億元,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供履約期間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員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工資清冊作為薪資證明文件。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項次 | 項目 | 履約期限 |
(1) | 補充測量工作執行計畫書 | 決標翌日起 10 日曆天內提送 |
(2) | 地質鑽探工作執行計畫書 | 決標翌日起 10 日曆天內提送 |
(3) | 簽證工作執行計畫書 | 決標翌日起 20 日曆天內提送 |
(4) | 統包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 | 決標翌日起 30 日曆天內提送 |
(5) | 統包工程 BIM 工作執行計畫書 | 決標翌日起 30 日曆天內提送 |
(6) | 補充測量成果報告書 | 決標翌日起 60 日曆天內提送 |
(7) | 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 | 決標翌日起 60 日曆天內提送 |
(8) | 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及圖冊(含 BIM) | 決標翌日起 120 日曆天內提送 |
(9) | 分段細部設計成果及圖冊( 含 BIM) | ◼ 依核定之統包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辦理 |
1.工程之設計應於下列履約期限內完成。(█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翌日起 420 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內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 1 次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次),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查同意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 決標翌日起420 日曆天內完成 最後一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提送 | ||
(10) | 全案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含細部設計全階段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 | 最後一階段成果經機關核定翌日起 45 日曆天內提送 |
(11) | 拆除執照 | 地下連續壁工程施作前120 日曆 天完成申請及取得 |
(12) | 雜項執照:統包商須配合政策考量,優先採用雜照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以加速計畫期程推 動。 | 決標翌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申請及取得(含都審(幹事會)通過) |
(13) | 建造執照 | 決標翌日起360 日曆天內完成申請及取得(含都審(大會)通過) |
(14) | 建築實體模型:應包含主體建築與xx道路(涵蓋xx路幅寬度)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模型為彩色壓克力材質、含模型基座、 透明罩) | 建造執照取得翌日起 60 日曆天內提送 |
(15) | 設計階段風險評估報告 | 得併入設計成果、或單獨提送 |
2. 工程之施工:
⬜應於 年 月 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10 日內開工
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 1230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
項次 | 項目 | 履約期限 |
(1) | 第 1 階段:拆除工程 | 90 日曆天內完成 |
(2) | 第 2 階段:地下連續壁工程(含開挖、出土及安全支撐等);其中移植作業應於拆除作業前辦理, 最遲於連續壁施作前完成。 | 240 日曆天內完成 |
(3) | 第 3 階段:主體新建工程(含機 電、內外裝修、專業設備、景觀等) | 900 日曆天內竣工 |
備註:綠建築及智慧建築等標章,需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90 日曆天內取得。
█本工程訂有施工階段相關計畫書圖文件之履約期限。同一項目內
容之修正次數逾 2 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項次 | 項目 | 履約期限 |
(1) | 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 (三大計畫書於機關核定後,應另於分段細設核定次日起 15 日曆天內修正進版,並重新提送審 查) | 建造執照取得翌日起 30 日曆天內完成審定 |
(2) | 整體施工進度表 | 建造執照取得翌日起 30 日曆天 內完成審定 |
(3) | 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 書、該分項工程之材料及設備送審作業 | 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 30 日曆 天完成審定 |
(4) | 分項工程 BIM 模型及衝突檢核 報告 | 依核定之統包工程BIM 工作執行 計畫書辦理 |
(5) | 分項工程相關材料設備採購時程、分項工程專業協力廠商採購 時程 | 廠商應先行提審查同意 |
(6) |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 | 廠商應先行提審查同意 |
(7) | 施工階段風險評估報告 | 施工前完成審定 |
(8) | 缺失改善 | 除機關、專案管理或監造單位另行指定外,廠商應於接獲通知翌日起 10 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 作業,並提出改善結果。 |
3.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 計算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4.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
5.廠商履約文件之提送、負責辦理之審查作業、查驗、驗收、估驗計價、應負責申辦事項等規定期限,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期限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限
末日之終止。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若期限屆至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若期限屆至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期限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代之。
6.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 前述所訂履約期限,廠商應依竣工日期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自 行掌握送審時程,且不得要求展延履約期限(除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外)。
(2) 機關、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後,廠商修正及書面回應之期限:
A. 基本設計階段以廠商接到通知翌日起 10 日曆天內為原則,或其他經機關、專案管理指定之期限。
B. 細部設計階段以廠商接到通知翌日起 14 日曆天內為原則,或其他經機關、專案管理指定之期限。
C. 施工階段以廠商接到通知翌日起 7 日曆天內為原則,或其他經機關、專案管理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期限。
(二)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約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
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四)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校對及審查作業,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問題。廠商辦理設計校對及審查作業,應留存紀錄備查。
(五)廠商應使用合法性之工程專業軟體,對於數位化工作成果之電腦圖文檔案,應建立管制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對於圖說(設計圖、施工 圖、竣工圖等)之製圖作業,應依據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內容繪製。
(六)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
應依建築法第 34 條或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建築師或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建築師或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令,該令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師法相關解釋函)
█本契約屬█建築物工程實施簽證範圍;█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
⬜機關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契約實施█建築物工程之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廠商須於簽約後 20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設計簽證之執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 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 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
要項目:交通維持調查、交通影響評估。(由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
上述各執行計畫書若依相關法令、法規得免執行者由機關核定免予提送。
2.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3.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簽證,應依建築法第 34 條或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建築師或技師執業圖記。
4.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廠商應於設計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令辦理相關簽證或審查。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 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5.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 3 個月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各級建築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七) 工程專案組織:
1. 本契約履約期間,廠商同意指派符合下列規定之適當人選全程參與本契約所規定之履約項目,並為「工程專案組織」成員(應受僱於廠商團隊成員之一):
項次 | 人力 | 負責工作 | 學經歷/證照規定 |
A | 計畫主持人 (1 人) | ◼ 負責綜理本工程整體事宜 ◼ 指揮推動本工程設計及施工作業 ◼ 執行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之整合工作與責任 | ◼ 大學以上土木、建 築、營建、機電、電子、機械工程相關系所畢業 ◼ 具有建築工程之相關設計、監造或工地管理之工作經驗 15 年以上者 ◼ 具有 1 個以上全程執行統包工程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 之整合工作經驗 |
B | 專案建築師 (1 人) | ◼ 本工程法定設計人 ◼ 負責設計作業之創意與界面整合事宜 ◼ 參與施工界面協調 ◼ 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 | ◼ 建築師事務所開業建築師 ◼ 具有建築工程之相關設計、監造工作經驗 15 年以上者 |
C | 專案經理 (1 人) | ◼ 協助計畫主持人綜理本工程整體事宜 ◼ 協助計畫主持人指揮推動本工程設計及施工作業 ◼ 協助計畫主持人執行設 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之整合工作與責任 | ◼ 大學以上土木、建 築、營建、機電、電子、機械工程相關系所畢業 ◼ 具有建築工程之相關設計、監造或工地管理之工作經驗 10 年以上者 ◼ 具有 1 個以上全程執行統包工程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 之整合工作經驗 |
D | 專案工程師 (3 人) | ◼ 協助工程專案組織執行本工程整體事宜 | ◼ 大學以上土木、建 築、營建、機電、電子、機械工程相關系所畢業 ◼ 具有建築工程之相關設計、監造或工地管理之工作經驗 3 年以 上者 |
2. 廠商應在「工程專案組織」下,設立「聲學設計與演出空間及專業設備顧問」,選派適當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專業之設計工作。
項次 | 人力 | 負責工作及資歷經驗要求 |
A | 聲學設計團隊 | ◼ 交響樂廳及多媒體排練實驗空間的首席聲學設計師需擁有 20 年或以上的音樂廳、劇院或歌劇院設計的國際(含國內外)經驗。 ◼ 首席聲學設計師的職務包括但不僅限於: (1). 為交響樂廳及多媒體排練實驗空間提供滿足室內聲學、隔音、噪音控制等項目要求的聲學設計。 (2). 在各主要階段提供聲學設計成果文件,並為團隊及業主進行聲學相關的匯報,說明聲學設計理念。 (3). 提供聲學電腦模擬軟體規劃及縮尺模型。 (4). 每季進行不少於一次工地巡查,並提交聲學工地巡查報告。 (5). 首席聲學設計師進行成果匯報,說明聲學設計。 ◼ 首席聲學設計師相關經驗要求(下列兩項均須滿足) (1). 擔任 2 項 1,000 席以上已完成的音樂廳之首席設 計師。且其中一項必須為梯田式音樂廳。 (2). 擔任 5 項 1,000 席以上已完成的劇院、歌劇院 (含文化中心)之首席設計師。 ◼ 首席聲學設計師需全程參與出席各階段審查會議及驗收,若遇特殊狀況經機關同意,得採視訊方式進行。 ◼ 若由國外顧問擔任首席聲學設計師,必須搭配本地聲學顧問,協助溝通處理相關聲學設計工作。本地 聲學顧問需符合以下經驗要求 (下列兩項其中之一即可): (1). 1 項 1000 席或以上已完成的音樂廳。 (2). 4 項 1000 至 1500 席或以上已完成的劇院、歌劇院等(含文化中心)。 ◼ 聲學設計項目經理需擁有 10 年或以上的相關設計及管理類似項目的經驗。管理經驗不僅限於項目前期決策管理、設計及規劃的管理及監造經驗。項目經理的職務包括但不僅限於: (1). 與建築師及其他專業協調聲學相關課題。 (2). 確保各種空間,如交響樂廳、多媒體排練實驗 |
空間、各練習室、化妝室、機房等已獲等充分的聲學考慮,並滿足項目要求。 (3). 按要求出席及協調會議。 (4). 每月進行不少於一次工地巡查,並提交聲學工地巡查報告(若當月首席聲學設計師有進行工地巡查,則聲學設計項目經理當月得免進行巡 查)。 ◼ 所有聲學設計師及協調人需要有聲學學會會員,如 美國,英國,臺灣或同等資格。 | ||
B | 演出空間及專業設備設計團隊 | ◼ 本案演出空間及專業設備首席設計師需擁有 20 年或以上的演出經驗及音樂廳,劇場或歌劇院設計的國際(含國內外)經驗。 ◼ 首席設計師相關經驗要求(下列三項其中之一即可): (1). 2 項 1000 席以上已完成的音樂廳或主要以音樂使用的表演空間; (2). 3 項 1500 席以上已完成的劇院、歌劇院等。 (3). 5 項 1000 席以上已完成的劇院、歌劇院等。 ◼ 本案專案負責經理需擁有 10 年或以上的相關設計及管理類似項目的經驗。 ◼ 設計團隊中需要有本地協調人配合設計及提供適合 的協助。 |
(八)設計工作組織:
1.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3 千萬元/5 千萬元以上者,建築物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廠商應取得鑽石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另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2.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建築物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廠商應取得銅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另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3.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者,應通過日常節能與水資源 2 項指標,由廠商以自主檢查方式辦 理,機關必要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
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免檢討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 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積合計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 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 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4. 建築物或公共空間如使用地磚者,為避免使用人滑倒,廠商應優先設計防滑或耐磨地磚。
5. 建築物或公共工程設施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編製之「水環境低衝擊開發設施操作手冊」及相關法規,運用「低衝擊開發 (LID)」設施,達到涵養水源的目標。
6. 設計工作組織人力要求
項次 | 人力 | 人數 | 人員資格 |
A | 專案建築師 | 1 人 | ◼ 同「工程專案組織」之「專案建築師」 ◼ 法定設計建築師 |
B | 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技師 |
C | 大地工程技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技師 |
D | 電機工程技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技師 |
E | 消防設備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消防設備師 |
F | 冷凍空調技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技師 |
G | 交通技師 | 1 人 | ◼ 應為執業技師 ◼ 簽證專業技師 |
H | 建築設計人員 | 至少 2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建築、營建相關科 系畢業 |
(1). 廠商應在「工程專案組織」下,設立「設計工作組織」,選派適當人員擔任,設計工作組織中應有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相關專業之設計工作並參與施工界面協調,配合進行必要之設計及變更。
◼ 經歷:建築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
I | 土木或結構設計人員 | 至少 2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土木、結構、營建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結構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 以上 |
J | 大地設計人員 | 至少 1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土木、大地、營建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大地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 以上 |
K | 景觀設計人員 | 至少 1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建築或景觀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景觀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 以上 |
L | 室內設計人員 | 至少 2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建築或室內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室內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 以上 |
M | 機電設計人員 | 至少 2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機電、機械、資訊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機電、資訊、弱電、機械、 給排水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N | 消防設計人員 | 至少 2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機電、機械、消防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消防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 以上 |
O | 冷凍空調設計人員 | 至少 1 人 | ◼ 學歷:大專以上機電、機械、空調、環控相關科系畢業 ◼ 經歷:冷凍空調設計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P | BIM 設計檢核師 | 建築、結構、機電至少各 1人 | ◼ 學歷: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建管理、機電、給排水、消防、冷凍空調相關科系 ◼ 經歷:BIM 建模相關工作經驗 3 年 以上 |
(2). 上述人員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 15 日曆天前向機關申請,且所提替代人選其資歷應符合契約規定,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機關如認為廠商上述人員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3). 設計工作組織中應有負責設計整合與文件管制之機制,負責各專業設計成果之介面整合與設計相關文件之管理。
(4). 設計過程中,廠商應對最終設計成果辦理相關驗證工作,以確保最終之設計成果符合機關之需求。
(5). 設計階段,倘若廠商之作業進度(含外審作業進度)落後達 30 日曆天時,機關或專案管理單位得要求廠商指派[機關或專案管理單位指定人員]至[機關或專案管理單位指定地點]作業,直至機關或專案管理單位同意落後情形消滅為止。作業進度落後之計算方式,依契約附錄 2 規定辦理。
(6). 廠商履約有管理不善之情形,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辦理扣分記點事宜。
(九)施工工作組織:
1. 工地負責人:
(1) 契約施工期間,代表廠商應指派具有[10]年(未載明者為 2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2) 預算金額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者,其工地負責人應為專職,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再兼職本工程其他職務,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但預算金額未達新臺幣 2000 萬元者,其工地負責人得同時兼職本工程其他職務或其他工程職務,兼職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惟其兼職之工程限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及宜蘭縣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以 3 件工程為上限,並不得超過 5 項職務,且兼職之職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3) 工程勘驗、查核、竣工確認、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
(4) 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工地負責人、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違反本目專(兼)職約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2. 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工程,廠商遴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符合營造業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等有關工地主任之規定,並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兼職本工程其他職務。違反上開約定者,依權責分工表約
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3.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及技術士。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 數,依附錄 1 第 7 點辦理。違反上開約定者,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4.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第 1 目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5.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
6.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項次 | 人力 | 人員資格 |
A | 專案經理 | 同「工程專案組織」之「專案經理」 |
B | 工地主任 (即工地負責人) | ◼ 學歷:專科以上建築、土木、營建管理相關系所 ◼ 經歷:土木、建築、機電、營建管理相關工作經驗 10 年以上 ◼ 證照:工地主任證照、品管及回訓資格 |
C | BIM 工程人員 (含檢核人員) | ◼ 學歷:專科以上建築、土木、營建管理、機電、給排水、消防、冷凍空調相關科系 ◼ 經歷:BIM 建模相關工作經驗 3 年以上 |
D | 土建工程人員 | ◼ 學歷: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建管理相關科系 ◼ 經歷:建築、土木、大地、景觀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證照:其中至少 2 人須具有品管及回訓資格 |
E | 機電工程人員 | ◼ 學歷:大專以上電機、消防、冷凍空調相關科系 ◼ 經歷:機電、給排水、消防、冷凍空調相關工作 |
7. 廠商應在「工程專案組織」下,設立「施工工作組織」,選派適當人員擔任,施工工作組織中應有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相關專業之施工工作。「施工工作組織」駐地專職工程人員之學經歷及資格:
經驗 5 年以上 ◼ 證照:其中至少 1 人須具有品管及回訓資格 | ||
F | 職安衛管理人員 | ◼ 學歷:大專以上安衛、建築、土木、機電、營建管理相關科系 ◼ 經歷:職安衛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證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 |
G | 演出專業設備工程人員 | ◼ 學歷:大專以上劇場相關科系 ◼ 經歷:劇場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 |
H | 行政事務人員 | ◼ 學歷:高中(職)以上 ◼ 協助辦理本統包工程相關行政及文書事項。 |
項次 | 人力 | 假設/拆除工程階段 | 連續壁/開挖/出土/安全支撐階段 | 結構體/機電管路預 埋階段 | 內外裝修/機電/專業設備/景觀 階段 |
A | 專案經理 | 1 | 1 | 1 | 1 |
B | 工地主任 (即工地負責人) | 1 | 1 | 1 | 1 |
C | BIM 工程人員(含檢核人員) | 0 | 1 | 2 | 3 |
D | 土建工程人員 | 2 | 8 | 16 | 16 |
E | 機電工程人員 | 1 | 2 | 5 | 10 |
F | 職安衛管理人員 | 1 | 1 | 2 | 2 |
G | 演出專業設備工程人員 | - | - | 1 | 2 |
H | 行政事務人員 | 1 | 1 | 2 | 2 |
小計 | 7 | 15 | 30 | 37 |
8. 各階段「施工工作組織」駐地專職工程人員之人數要求:(最低要求)
(1). 工地主任:應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且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2). 上述土建工程人員應至少 2 人及機電工程人員應至少 1 人具
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合計至少 3 人擔任本工程品管人員;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且取得結業證書者,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 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
訓 36 小時證明。
(3). 上述安衛人員應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證(乙級技術士)』(含)以上資格,擔任本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再取得最近 2 年內之回訓 12 小時證明,不得兼任品管人員及其它工地。
(4). 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得視工程進行之需要,要求統包商派遣適合該階段所需專長之人員進駐、或要求廠商限期增加派遣駐地專職工程人員之人數,以上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本工程契約價金內,不另給付;常駐工地人員請假,得由經機關核定之代理人員代行工地管理事務。
(5). 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得視設計與施工整合需要,要求統包商發包權責單位及決策人員派駐工地或指定地點,進行設計與施工整合協同作業,以利提前辦理發包作業,以上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本工程契約價金內,不另給付。
(6)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駐地專職工程人員(含代理人,資格亦須相符)之姓名、學經歷及證照等相關資料,報請機關查核;經機關同意後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 15 日曆天前向機關申請,且所提替代人選其資歷應符合契約規定,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機關如認為廠商上述人員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9. 各階段施工駐地專職工程人員之出勤管理:
(1). 除有特殊原因,經機關同意外,派駐工地人員每人每月差假
日數不得超過 10 日(含例、休、請假及長途出差,短程品管以公出登記,不在此限,但需符合代理規定)。
(2). 派駐工地人員不得同時全部辦理差假,平常施工日工地至少應維持 2/3 以上人員駐守工地。
(3). 派駐工地人員連續請假超過 3 日以上,應經機關同意,並另外指派符合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執行工作,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本工程契約價金。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 假,及豪大雨、颱風、經主辦機關所在地政府宣布之放假 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之放假日,則由廠商視工地施工情況調配人力(至少 1 人),以執行工作,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本工程契約價金。
(5). 廠商須於工地設置出勤簽到簿,簽到、簽退時間,原則上為
每日上午 8 時以前及下午 17 時以後。
(十) 施工計畫與報表:
1. 廠商應依【契約第 9 條第 9 款第 1 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檢核表所列應辦事項若有逾期者,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
3.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 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 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4.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視需要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廠商逾規定時限仍未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或以開工起算之日數除以契約工期日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並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5. 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
6.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
(十一)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廠商同時應遵照以下事項:
(1)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a.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
時,廠商應照辦。
b. 廠商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確實依照計畫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計畫期間。 (b)基本方針。 (c)管理目標。
(d)重點實施事項(例如:安全衛生管理體制、機械設備之安全化、作業環境測定與管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各項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緊急應變計畫、災害調查分析與紀錄、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及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等。
c.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如不符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改善完妥為止;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無誤後,方可復工。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d.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e. 作業環境內部無法以充分且適當之自然通風來維持內部清淨
之可呼吸性空氣,或其場所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且勞工進出受限制之空間者,廠商應依照侷限空間作業或缺氧作業場所等相關法令,訂定局限空間或缺氧作業場所災害防止計畫(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並採取必要之災害防制措施。
f.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g.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h. 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據以施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按契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
i.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j.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2)安全管理事項:
a.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b.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c.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d. 開工前登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e. 衛生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f.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g.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3.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
第 12 款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6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2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
成改善。
(2)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3)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二)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依附錄 1 辦理。
(十三)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依附錄 1 辦理。 (十四)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十五)工程保管:
1.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 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十六)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1 辦理。
(十七)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八)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九)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依前目約定辦理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3.本工程 項目(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屬專業部分之工程項目,經廠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分包廠商代為履行時,廠商應依上開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就該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
4.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
依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本契約之主要部分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廠商如有違反本子目約定情形,則屬違法轉包,應依本款第 1 目辦理(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約定為主要部分,惟上開人員仍應符合契約約定)。
5.廠商如有統包服務建議書所列之設計分包廠商,應於決標日後 15日內完成訂定設計分包契約;廠商須提送該分包契約予機關備 查。廠商若有更換分包廠商之必要時,所提替換分包廠商應符合招標文件所列有之資格,且應經原分包廠商出具拋棄承攬切結 書,送經機關同意,否則不得任意變更。
(二十)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1.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例如:非法外勞等);
2.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3.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4.提供不實證明;
5.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6.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廢棄物;
7.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廿一)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廿二)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其費用之支付,依第 3 條第 7 款約定辦理。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廿三)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
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廿四)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廿五)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但屬瑕疵不能改正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廿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廿七)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廿八)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 x)。
(廿九)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三十)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 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
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 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 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 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該設置廠商負完全責任。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 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
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
料」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辦理。
(卅一)工程告示牌設置: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卅二)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臺北巿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交換作業流程圖」等規定辦理,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分別向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
(1) 餘土或泥漿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載運處理,或有違規棄置之情形者,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 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
a.第 1 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
價金額之 1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b.第 2 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
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 2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 如有違規棄置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限期清理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再次限期改善,並依前子目約定按次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
⬜2.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卅三)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卅四)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2 辦理。
(卅五)廠商應辦理█施工說明會、█鄰里居民座談會、⬜社區及社團參與活動、█工程效益宣導活動、█交通維持宣導、█其他以下事項: 1.設計及施工階段須配合機關辦理、出席機關或需求機關辦理之工
作研討會及說明會、舉辦開工(動土)典禮、配合機關需求舉辦階 段性施工成果或相關參觀、記者會活動、上梁典禮、完工後之啟用典禮等。
2.設計及施工階段須辦理各 2 場相關性質案例現地參訪及觀摩等相關事宜。
3.本案需符合公民參與及資料公開精神著重溝通程序,應成立或建 置網站、社群或機關指定等公開平台,並定期(每月)更新彙整及公民參與意見公布,並維護至本標案驗收合格為止。
4.以上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本工程契約價金及期程內,廠商應依機 關約定期限內提送執行計畫,並經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5.施工廠商應拍攝施工前、中、後對照相片及定點定向錄影、攝影 供機關使用,另施工過程施工廠商應縮時攝影紀錄,並依機關需求剪輯宣傳影片,拍攝畫質其解析度需達 1920×1080 Full HD 等級,詳細規範及工作內容詳補充規定辦理。
(卅六)其他:_____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樹木修剪、移植之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樹木修
剪、移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並提送計畫書。
(1) 修剪或移植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經查獲屬實者,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 修剪或移植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經查獲屬實者,按該違規樹木棵數,每棵每次乘以新臺幣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000 元),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前開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樹木修剪、移植處理之契約價金為限。
⬜2.屬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屬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4. 是否允許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不允許項目︰ 。
⬜允許:
(1)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2) 允許項目︰ 。
(3) 詳補充施工規範。
(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除已有約定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外,表示不禁止,惟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專案管理或監造作業者,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 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設計計畫、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 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履約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在履約中,應對設計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
(三)專案管理或監造單位/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廠商設計或施工之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專案管理或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廠商分段提送設計審查時,應提送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專案管理單位/工程司及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及期限,並通知廠商進行修 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 1 次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 1 次),依第 5 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施工階段相關計
畫書圖文件之修正次數逾 2 次者,依第 5 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五)設計工作之修正次數逾契約規定者,每逾 1 次,扣款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 20,000 元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其總額,以設計部分契約價金之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施工階段相關計畫書圖文件之修正次數逾契約規定者,每逾 1 次,扣款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六)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
序。
(七)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契約第 11 條第 7 款附件】)約定項目及按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如需辦理檢驗停留點或重要項目之檢(試)驗,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款第 3 目):
⬜1.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並會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2.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並會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
付。
█3.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並會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八)廠商應提送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契約第 11 條第 8 款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九)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1.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3.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廠商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除依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置外,應依契約打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但如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查證符合契約或經廠商委託機關同意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結果,無
安全疑慮及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經機關檢討打除重作確有困難或無須打除者,得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處以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同意後續階段施工;上開情形,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由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4.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十)廠商品質管理作業: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事項辦理。
(十一)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處置外,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 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5.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6.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
營造業者之廠商)。
(十三)監造單位/工程司無故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十四)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五)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 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六)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七)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八) 廠商未能落實【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之整合工作與責任】,依下列情形扣款懲罰性違約金:
1. 廠商各階段作業成果(材料設備之廠牌及規格),未依據前一階段廠商自主承諾或機關核定之作業成果,持續發展深化或採購,致使前後階段之作業成果不一致,除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外,每一項材料設備不符,扣款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6,000 元整,並依契約【第 21條第 2 款】規定辦理。
2. 廠商採購時程延宕,不符經機關審查同意之分項工程相關材料設備
採購時程、分項工程專業協力廠商採購時程,致使無法落實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之整合工作與責任,除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外,每次扣款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6,000 元整。
(十九) 廠商應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 10 日前,提出前 1 個月之書面工作
月報,送交機關審核(或備查)。
1. 設計階段工作月報,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
(1) 工程概述
(2) 工作項目
(3) 本月預定工作項目與實際執行狀況(包含各項書圖、外審)之比較
(4) 本月預定工作人數時數與實際執行狀況之比較
(5) 未來二個月預定工作項目與進度
(6)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
(7) 機關及專案管理單位要求提送之內容
(8) 公文紀錄
(9) 會議記錄
(10) 大事紀
(11) 其他
2. 施工階段工作月報,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
(1) 工程概述
(2) 工作項目
(3) 本月預定工作項目與實際執行狀況(包含各項書圖、外審)之比較
(4) 本月預定工作人數時數與實際執行狀況之比較
(5) 未來二個月預定工作項目與進度
(6) 施工階段成果報告
(7) 工程預算執行情形
(8) 品質管理
(9) 職業案全衛生管理
(10) 釋疑、變更設計、現場改善建議
(11)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
(12) 機關、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要求提送之內容
(13) 公文紀錄
(14) 會議記錄
(15) 大事紀
(16) 其他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 前揭修復或需重做部分,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程序辦理。
3.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 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生之損害無法恢復或其恢復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13 條 保險
(一) 廠商應就設計工作範圍投保專業責任險,其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應涵蓋自決標之日起,至本契約效力消滅日止;保險標的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保險金額不得低於設計費(扣除保險費),保險費包含於設計費內。
1. 廠商應於簽約後 1 個月內,提出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送達專案管理單位/工程司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再轉送機關核定。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修改該保單之投保範圍或期限。機關核定專業責任險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後,始得辦理本契約設計費付款。
2. 廠商未能依本款之約定投保專業責任險,並維持其有效期間者,機關得逕行辦理並維持其有效,所須保險費在廠商契約價金中扣抵。
3. 專業責任險保單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為準,並應以機關為定作人,以機關、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其約定有自負額者,該自負額仍由廠商負擔。
4. 廠商依法或依本契約應負之責任,不因投保而縮減。
5. 機關因工期展延而要求延長保險期限,廠商應配合辦理;但非屬廠商責任之事由,得向機關申請支付因延期而增加之保險費用。
(二) 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三)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
出釐清並依第 1 條第 8 款辦理。
(四)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五)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1.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履約保證金:
本目所稱待解決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之情形(例如但不限於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工程進度達[25%、50%、75%],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還 [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履
約保證金(尚不以 4 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
得少於 4 次;未載明者為 4 次)。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3.保固保證金:
(1) 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2) 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 項,於完成第 17 條第 9 款約定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發還方式約定如下:
⬜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按保固期最長之年限,分年按比例發還。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金額度比例,於該部分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金額度比例,依該部分保固期分年按比例發還。
█4.植栽保活保證金:
(1) 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按植栽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之[50%]繳納保活保證金,該部分免再繳納保固保證金。
(2) 發還:於[保活期滿一次]發還。
5. 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6.其他: 。(本款各目保證金如有其他發還方式,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 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2. 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致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 90 日時,機關得依廠商書面之申請,先行發還剩餘保證金 50%;如再一次逾 90 日,而廠商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機關應再發還前述剩餘保證金至 90%;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復)工日起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廠商如未依機關通知開(復)工或未於規定期限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並不發還所剩餘之保證金。
3.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暫停履約,其未能施工之部 分,占契約價金總額 50%以上,且契約工期超過 90 日者,廠商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發還該部分 90%之履約保證金;其復工應繳回保證金之處理,依前目約定辦理。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
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約定。
(七)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其利息依下列方式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 定,未勾選者為本款第 2 選項):
⬜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 5%。
⬜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其他 。
上開加計利息期間,自預付款給付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
(八)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
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 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連帶保證銀行、保險公司或開狀銀行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
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
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
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剩餘之金額。
(十六)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且達訂約總價 [10%]起,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 15 條 驗收
(一)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為新品。
(二) 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
1. 履約階段竣工圖:
預算金額逾新臺幣 2000 萬元者,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分[1]次於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60%]當月之次月底前,將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逾期未提送時,機關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廠商應依第 1 目約定分批提送竣工圖。(預算金額在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而機關認須分批提送竣工圖者,得於招標時勾選載明)
2. 竣工報核: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分批提送者,為尚未提送部分),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 4 目辦理竣工確認,如經確認結果確定竣工者,仍得認定竣
工,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3. 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4. 竣工確認: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5.有初驗程序:
預算金額逾新臺幣 2000 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
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消防、發電機、電梯等機電設備及供水、電氣、儀控、監測、門禁等系統設備。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竣工前 20 日完成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及資料,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四)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約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機關同意者外,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 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
定驗收合格。
(八) 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依第 17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子目約定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 工程驗收合格後:
1.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臺北市立 圖書館(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60 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2. 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或許可後始能合法使用(如: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等),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得保留該部分契約價金之 2%(如不足新臺幣 10 萬元時以新臺幣 10 萬元計)後核付尾款,俟取得後,再予付清剩餘尾款。但相關資料或許可之取得,不影響工程之合法使用
(如: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耐震標章、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未能取得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俟廠商繳納█該部分契約價金之[2%] ⬜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或載明;未勾選或載明者,為該部分契約價金之 2%)之擔保金後核付尾款,廠商仍應負責申請上開標 章或文件,俟取得後,再向機關申請發還無息之擔保金。
(十)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1. 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
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2. 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 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3. 機關應於第 2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 11 款規定辦理。
4. 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 1 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 2 目及第 3 目約定辦理。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3. 通知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3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完成者,依前 2 目約定辦理。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物:
1. 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 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 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3 千萬元/5 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銅級以上標章;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
前項規定之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應由廠商負責申請取得,於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四)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
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工程司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6 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約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約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 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 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 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 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 其他:_____。
2. 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 契約名稱與編號;
(2) 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 目錄;
(4) 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 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 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 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 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 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 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 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設備及佈置說明;
(2) 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 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 設備規格;
(5) 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 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 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 講師資格;
(9) 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 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 資料送審:
1. 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 6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日),提出 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 3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日),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廠商須於竣工前 15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日),提出 5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 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 5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
(修)工作。
(三) 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 練。
(四) 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 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
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7 條 保固
(一) 保固期之認定:
1. 起算日:
(1) 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2)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3)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 期間: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1)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及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2]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年)。
(2)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梁、隧道、堤防、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道路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5]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植栽,草花類保活期間[6]個月,喬(灌)木類保活期限[1]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年)。
█(5)其他:
A.原基地內拆卸後保留及再利用之桁架(含構件),由廠商保固至 工程竣工為止。
B.景觀工程包含但不限於各種材質造景物、雕塑、鋪面、固定桌椅、景觀照明等,由廠商保固 2 年。
(二)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
(三)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 18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 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 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 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 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8 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廠商設計工作如未依照契約約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計部分契約價金 1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5. 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
(1) 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 1 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該分段契約價金一定比率或一定金額。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 2 階段以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增訂各階段違約金)。
(2) 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 1 款及本款計算。
(九)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5. 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
(1) 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 1 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 20,000 元、第 2 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 250,000 元。
(2) 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 1 款及本款計算。
(十)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 19 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
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 機關若因廠商違反前款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六) 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 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
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 除第 18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新臺幣___元。
3.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 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五)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六)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七)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八)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第 20 條 連帶保證
(一) 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等情形,機關得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二)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機關並得視需要合理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 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
1. 設計工作範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認定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1) 於細部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2) 機關要求辦理本契約第 2 條所定履約標的以外之工作。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2.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3.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
4.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5.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二) 廠商請求之契約變更:
1.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2. 廠商提出前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 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三)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內容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四)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五) 廠商投標時提出之建材或設備,其品牌或種類超過 1 家(種)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同意機關得擇優通知廠商使用,廠商不會就此表示異議。請統包廠商投標時提出主要建材及設備廠牌明細 表。(註:招標機關可列出項目供廠商填寫)
(六) 契約(含設計資料)未明定規範之建材或設備,在符合或優於 CNS 規
範之前提下,統包商得提出適當之建材及設備供機關選用。
(七) 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約定(含獎勵措施): 無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八) 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 (九)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
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2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履約進度落後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a.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b.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2. 機關未依前目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3. 廠商因第 1 目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運離,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
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4. 契約經依第 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 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二)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1.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準用前款第 3 目辦理結算及本款第 4 目辦理給付費用,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
2. 依前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依契約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機關應依照契約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
3.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必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準用本款其他各目約定。
4.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 6 個月者(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 14 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除依前款第 3 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
(1) 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b.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
c.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
d.向機關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 2 員,每員以 6 個月
(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但未向機關報備者,不予給付。
e.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機關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f.其他: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2) 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b.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c.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
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d.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 5 員為限。 e.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並於每週將工
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
f.其他: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 申請給付之費用,如契約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不得超過該項目契約金額。
5. 依本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三) 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停工):
1.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2.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四)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
1.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須暫停執行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檢討履約期限。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之契約價金。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廠商得依第 2 款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申請給付費用。
2.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6 個月(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或累計逾 6個月者(原履約期間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
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有關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用,約定如下:
1.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施工費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0.12]}%除以原施工階段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該費用不計入所失利益,並以施工費訂約總價之 10%為上限。
2. 依前目約定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3. 第 1 目所定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廠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六) 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
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七)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經契約雙方合意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規則如下:
1. 本工程擇定仲裁機構為:(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選項(5))
⬜ (1)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 (3)臺灣仲裁協會。
⬜ (4)其他國內仲裁機構: 。
█ (5)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 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 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各推 1 位仲裁人。
(2)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依仲裁法第 11 條規定書面催告他方,倘他方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2 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 3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4. 仲裁標的於仲裁協議經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或追加。
5. 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6.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7.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其他語文: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
8. 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9.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 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 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
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9 樓東北區;電話: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1058、1059 。
(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3. 對於有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
(六)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 工程於竣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仲裁、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 業,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八) 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結算尾款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九) 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4 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及各項作業辦理期限、罰則,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如有本表未規定者,依契約相關約定及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七) 機關如須辦理本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廠商應就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事宜提供協助。
(八) 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屬第 4
條第 1 款之減價收受、第 9 條第 30 款第 1 目第 2 子目之餘土或泥漿
處理、第 18 條之逾期違約金、附錄 1 第 3 點之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九)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十) 為提升本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廠商參加與履約標的相關之訓練,廠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十一)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地 址:
廠商:(廠商全銜)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文件一覽表
項 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勾 選 | 契約文件或施工規範名稱 |
一 | x契約條款 | v | 1.工程採購契約 |
二 | 投標須知( 含 招標公告) | v | 1.投標須知 |
v | |||
v | 3.其他: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三 | 開標、決標紀 錄 | v | 1.決標紀錄(於決標後納入契約) |
v | 2.開標紀錄(於決標後納入契約) | ||
四 | 權責分工表 | v | 1.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 |
五 | 圖說 | 1.契約圖說 (請機關依工程個案納入招標文件) | |
六 | 特定條款 | v | 1.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v | 2.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 ||
v | 3.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 注意事項 | ||
v | 4.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 ||
v | 5.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及範例 | ||
v | 6.各項工程深夜施工及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 方式 | ||
v | 7.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 ||
v | 8.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 ||
v | 9.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 ||
v | 10.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 須知 | ||
v | 11.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 | ||
v | 12.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 | ||
v | 13.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程施工區週邊道路維護 管理方案 | ||
v | 14.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15.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 16.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
交換作業流程圖 17.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 | |||
18.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置設備及拆除管 理要點 | |||
v | 19.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 | ||
v | 20.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 | ||
v | 21.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 ||
v | 22.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 ||
v | 23.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 ||
v | 24.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 置注意事項 | ||
24.1 創意柔性告示牌,鋁質 | |||
v | 25.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 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 ||
v | 26.「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切 結書 | ||
v | 27.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 | ||
v | 28.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 | ||
v | 29.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 ||
v | 30.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 | ||
v | 31.工程採購通案綜合補充施工說明 | ||
32.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 |||
v | 33.臺北市工務局公共工程附屬排水設施移交接管 實施要點 | ||
v | 3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廠商計畫送審作 業規定 | ||
v | 35.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 | ||
36.(刪除) | |||
37.臺北市河濱公園取運土應遵守事項 | |||
v | 3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 第 23 條爭議處理補充說明 | ||
39.臺北市河濱公園自行車道施工安全規範 | |||
v | 40.臺北市工程專業分包制度管理作業原則 | ||
v | 41.危害因素告知單 | ||
v | 42.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
43.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七 | 補充說明( 或 規範) | V | 1.自來水管接戶線搶修作業程序說明書 |
v | 2.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 | ||
V | 2.1 建築工程模板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基準 | ||
V | 2.2 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基準 | ||
v | 2.3 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 | ||
3.預約式契約施工作業規定 | |||
V | 4.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 | ||
v | 5.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 | ||
v | 6.紅火蟻標準作業程序 7.營建基地紅火蟻偵察、防治及植栽與土石方移動管制標準作業程序 8.臺北市政府入侵紅火蟻防治應變中心 9.採購土壤、草皮與植栽之入侵紅火蟻防治注意事項 10.針對防治入侵紅火蟻採購土壤、草皮與植栽之貨源自主檢查表 11.紅火蟻「餌站觀察」之標準作業 12.紅火蟻「餌站觀察」紀錄表 13.紅火蟻自主檢查表 14.紅火蟻植栽抽查紀錄表 | ||
15.雨水下水道設施完工資料測量工作規範 1070918 | |||
v | 16.臺北市人行道範圍及固定設施物位置測量工作 規範 | ||
17.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契約補充規範 | |||
v | 18.其他:植栽養護補充規定、工程影片補充規定 (請機關依採購案件性質訂定,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八 | 工程施工規範 | v | 1.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 規範目錄」已勾選項目) |
2.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工 程 標 準 圖 (xxxx://xxxxx.xxxxxx 工程技術資訊服務平台/標準圖查詢) (本工程適用之標準圖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 |
標準圖目錄」已勾選項目) | |||
v |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地儲放鋼筋補充 規定 | ||
4.溝蓋單價對照表 | |||
5.水泥砂漿用砂補充規定 | |||
v | 6.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標線工程特定規範 | ||
v | 7.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反光路面標記強化玻璃反 光路面標記車道屏工程施工說明書 | ||
v | 8.鍍鋅花紋蓋板詳圖 | ||
V | 9.安全設施詳圖 | ||
V | 10.車阻詳圖 | ||
V | 11.人行道伸縮縫詳圖 | ||
v | 12.工程成果展示牌 | ||
13.A型、B型及禁止臨時停車上下標誌詳圖 | |||
14.路平車輛改道、標誌牌面及施工告示牌圖說(本局新工處 99 年 1 月 7 xxxxxxxx 00000000000 x函) | |||
V | 15.弱電纜線管路施工規範及標準圖 | ||
16.孔蓋xx整平圓形修繕工法 | |||
v | 17.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彩色鋪面工程特定規範 | ||
18.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九 | 詳細價目表 | v | 1.詳細價目表(含總表) |
2.單價分析表 | |||
十 | 需求計畫書 | v | 工程設計需求書 |
十 一 | 服務建議書及 其附件 | v | 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於決標後納入契約) |
契約第 2 條第 2 款附件:
為達成本工程目標,廠商應負責完成下列服務事項(廠商於各階段所提供之各項書圖、文件資料,除紙本外,亦應配合機關需求提供可編輯之電子檔,格式包含但不限於 word、excel、autocad、revit、PCCES 等原始檔案,俾利審查作業):
一、基地勘查作業
廠商於決標後應辦理詳細之基地勘查,為確定廠商於投標階段所擬訂執行方案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廠商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之(補充)調查作業。各項調查完成後廠商應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調查報告書(含可編輯之電子檔)各
5 份予機關審查(各項報告書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應配合機關需求增加部分,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
本契約規定,廠商應辦理(補充)調查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 交通維持調查。
(二) 基地及週邊之補充測量、地質鑽探、水文氣象、地下管線調查與其他調查(含污水銜接處及排水涵管)、或其他有助於完成本工程之試驗或勘測;其中地質鑽探調查報告內容應包含以下章節:
1. 現場調查及試驗工作:包含基地概況、現場鑽探調查、室內試驗項目等
2. 基地地層及地下水位:包含區域地質、地層分布概況、工程地質及地下水位等
3. 土壤液化分析:包含地震分析、液化潛勢等
4. 基礎開挖穩定分析:開挖穩定分析、內擠、上舉、隆起、砂湧分析、擋土型式
5. 基礎分析:結構荷重、基礎上浮力、基礎型式概述、承載力分析、沉陷量分析、地盤反力係數
6. 地下室開挖監測系統初步建議
7. 施工方法與安全措施建議
8. 相關附件:包含鑽孔柱狀圖、地下水位觀測結果、大地力學試驗結果、施工及岩心照片、開挖穩定分析結果
(三) 鄰房建物現況鑑定。
(四) 環境現況條件補充調查。
(五) 都市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六) 其他有助於達成本計畫目標之必要調查。
二、統包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
廠商應依契約第七條提送「統包工程工作執行計畫」(含可編輯之電子檔)各 10 份予機關審查。(計畫書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配合機關需求增
加部分,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工作執行計畫書需詳細說明廠商將如何執行本契約工作,重點章節應考量需求、作業期xxx案預算額度編撰,內容章節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 統包組織架構:工作組織架構及人員編組、參與人員編組職稱及工作職掌、人力運用計畫及人員進用時程(包括每位顧問參與工作之內容、工作期間),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專業證照及年資說明、人力運用計畫、辦公場所等。
(二) 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規劃設計與施工執行要點、各階段關鍵課題或風險管理與解決對策、提交給機關之書面報告、文件清單及統包工作全案期程管制表、設計階段期程管制表、施工階段期程管制表。
(三) 設計階段工作執行要項與作業流程:各階段提送機關書圖文件之統計與說明(包含擬定各階段設計圖說每次送審內容,含圖名、張數、內容說明等及各項文件書圖送審期限)、設計品質保證、設計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設計標準、數量計算及經費統計、會議管理、文件紀錄管理系統、配合PMIS 系統之作為等事項等。
(四) 施工階段工作執行要項與作業流程:提送文件清單(含各項報告書面報告、圖說及文件清單;各項文件書圖送審期限)、材料及設備送審清單及審查期限、施工品質保證、施工規範、品質稽核、會議管理、材料試驗計畫、文件紀錄管理系統、PMIS 建築工程施工督導作法、CCTV 即時監控系統架設與應用(設置數量至少須符合統包需求說明書規定)、施工交通維持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驗收與移交接管保固等事項等。
(五) 工作時程控管:工作進度管制表(含設計及施工階段)、工程各階段里程碑(含預算費用百分比)、計畫綱要進度表(含設計及施工階段)、各分項工程發包期程管制表、設計及施工階段進度落後趕進作為等。
(六) 經費控管:預算月分配、預定經費控管計畫、建造費用合理性檢討、預估未來使用年度水電、瓦斯費預算編列建議。
(七) 設計、施工、及專業協力廠商之整合工作計畫。
(八) 發包權責單位/決策人員配合設計與施工整合需要,提早發包專業協力廠商之計畫。
三、基本設計
廠商應依契約第七條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圖冊」。
基本設計階段提送之圖文資料主要包含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相關圖說等二大區塊。為提升本工程執行效率,所提送之基本設計圖文資料,其內容應包含環評承諾事項,並達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建築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內涵。
基本設計階段之各項書圖(其詳細圖目錄與比例尺應先經機關同意),廠商應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書圖成果(含可編輯之電子檔)各 10 份依序予機
關備審查(報告書、書圖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配合機關需求增加部分,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
(一) 基本設計報告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設計定位與構想。
2. 建築物配置及防災計畫。
3. 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內容亦需包含結構、五大系統等之設計計算書、是否需辦理變更都市設計審議)。
4. 主要單元、空間機能及開放空間說明。
5. 色彩計畫及生態工程。
6. 開挖及擋土系統,內容至少須包含開挖深度、開挖工法、地質改良工法評估、支撐配置、監測系統、鑽探成果、土方量計算、開挖變位初步分析等。
7. 基礎及結構系統說明,內容至少須包含結構系統、耐震系統、基礎型式說明、基礎分析(承載力、沉陷量、上浮力)、液化處理及耐震分析。
8. 鄰房與公共設施保護措施。
9. 地質鑽探計畫。(廠商應依法規規定檢討鑽孔數量及深度)。
10. 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瓦斯等系統,及其主要設備規劃(包含『量』之初步估算)。
11. 外牆系統說明。
12. 人車進出及停車動線。
13. 無障礙設施及無障礙環境檢討。
14. 綠建築計畫說明(含依本工程設計提供指標得分評估與計算)。
15. 智慧建築計畫說明(含依本工程設計提供指標得分評估與計算)。
16. 室內裝修計畫。
17. 外牆裝修計畫(含外牆、門窗)。
18. 主要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材料說明表。
19. 燈光計畫(含外牆燈光計畫)。
20. 景觀計畫(含景觀排水、鋪面、步道、通道、街道傢具、景觀綠美化、景觀燈具工程、垂直綠化)。
21. 聲學設計與舞台設備規劃。(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2.2.5.8及 2.2.5.9 章節規定)
22. 交通需求分析與評估。
23. 停車設備計畫。
24. 公共藝術設置構想。
25. 維護管理計畫(需含啟用後之水電費概估;並依據工程特性,預為考量竣工後可減低維護管理經費及人力所必須之功能性設計)。(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2.9.4 章節規定)
26.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
27. 施工圍籬及假設工程說明。
28.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29. 計畫期程(含整體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與整體預定進度表-S CURVE )。
30. 工程經費概估(PCCES 格式),至少須包含主要工程分項經費概算
【包含但不限於整地工程、開挖及擋土工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內部裝修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水電工程(含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瓦斯)、消防設備工程、電梯工程、空調工
程、環境景觀工程、停管系統、管理費及稅捐、其他等分項】;且內容應以「台、噸、m2」等量化計算,避免以『一式』計算。
31. 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統包商服務建議書、與基本設計成果差異對照表。
32. 其他足以表現本階段審查重點之書圖。
33. 模型配置計畫。
(二) 基本設計報告應附圖說,其詳細圖目錄與比例尺應先經機關及其授權單位審查同意,並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建築圖(含各空間之裝修設計):索引表、室內裝修材料表、配置圖 1/500、現況測量圖 1/200、排水系統圖 1/200、各層平面圖 1/200、各向立面圖 1/200、主要立面圖 1/200、剖面圖 1/200、代表性構造之大樣圖 1/50 或 1/10、整地平剖面圖、家具設備配置圖及其他必要圖說。
2. 結構圖:結構分析程式說明、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開挖與安全支撐配置及安全監測配置示意圖、鄰房與公共設施保護措施示意圖等,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應由廠商所委託之結構技師辦理專業簽證,廠商設計建築師應複核簽證。
3. 水電圖:圖例說明及索引表、配置圖、系統及昇位圖、負載表及結線圖、各層平面圖、各項設備安裝平立面圖說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照明系統、視訊系統、資訊網路系統、內裝工程、無障礙環境與各種設備等專業項目設計圖說、規範)及污水處理設施系統圖。
4. 空調圖:圖例說明及索引表、機器規範配置圖、系統及昇位圖、電氣單線圖、各層平面圖。
5. 景觀圖:圖例說明及索引表、全區平面配置圖、排水平面圖、剖面圖、高程圖、植栽配置圖、戶外照明配置圖、景觀水電圖及主要景觀區透視圖、垂直綠化配置圖、屋頂綠化配置圖以及相關澆灌、噴灌或滴灌圖說。
6. 聲學設計與舞台設備系統。(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2.2.5.8 及
2.2.5.9 章節規定)
7. 此外,亦須提供各主要空間或其他經機關指定空間之管線、結構體、
專業設備、建築裝修完成面及其他經機關指定項目之套繪成果(包含
CSD 及 SEM),以檢視各空間淨高及相關尺度之合理性。
8. 其他足以表現本階段審查重點之書圖。
上述送審報告書、圖說、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報告書、其它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至少需由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主持建築師、專業技師及實際提供設計服務等人員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具名,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簽證,依法令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專業工程部份需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者,亦需於圖樣及書表內簽證,簽證費用已包含於統包契約價金內,不另給付。
四、細部設計
廠商應依契約第七條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及圖冊」。
細部設計書圖之內容(其詳細圖目錄與比例尺應先經機關同意)應至少包含各項設計詳圖、施工規範、工程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結構及各項設備容量計算書等文件。
細部設計階段之各項書圖,廠商應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書圖成果(含可編輯之電子檔)各 10 份予機關審查(報告書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配合機關需求增加部分,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
廠商若需分段提送細部設計成果時,應先提報各分段細部設計內容及時程計畫,報經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廠商分段提送設計審查時,應提送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初核詳細價目表、初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細部設計之內容、格式、比例尺應依據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並以不小於基本設計為原則,細部設計應提送成果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一) 假設工程。
(二) 建築結構、裝修部份
1. 基礎平面圖。
2. 各樓層詳細平面圖(含各層裝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
3. 各向立面及總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外牆剖面圖及詳細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4. 裝修材料表、門窗表及詳圖(含五金表)(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5. 樓梯、車道平面、剖面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6. 電梯配置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7. 天花板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
8. 指標系統(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9. 裝修詳圖(含家俱、衛浴設備、廚房設備之設計圖說等) (比例尺不
得小於 1/50)。
10. 設備設施詳圖。
11. 景觀細部設計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
12. 結構平、立面圖(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 或 1/200)。
13. 結構細部設計圖。廠商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應提供設計依據相關資料,結構分析如採用電腦為之,機關及其授權單位為審查需要,廠商應詳述採用軟體名稱及其功能概要以供參考,且計算書內須詳細註明引用參考數據、計算公式等資料及其出處(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30或 1/40)。
14. 各部構材尺寸及材料大樣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
15. 開挖擋土結構及施工規劃圖、地質改良設計圖、鄰房或公共設施保護措施設計圖、安全監測配置規劃。
16. 結構設計計算書。
17. 面積計算表(含法規檢討、如防空避難室面積、防火區劃等)。
(三) 水電、空調、消防、瓦斯、(A1 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A3 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1. 電力系統細設圖(含緊急發電系統)。
2. 弱電系統細設圖。
3. 給排水衛生系統細設圖(含污水系統、雨水回收系統)。
4. 消防系統細設圖。
5. 空調通風系統細設圖。
6. 監控系統細設圖。
7. 設備平面配置圖。
8. 設計計算書。
9. 各式管線天花板高程套繪圖、CSD 圖與 SEM 圖:繪製各機房設備配置、管道間內管線配置等平面圖,以及相關機電管線高程與各樓層天花板高度之相關位置圖,圖面須標示設備及管線之精確尺寸,以 1/50 比例為原則。廠商應依據各樓層之用途、面積、設備系統、精確機器容量規格、相關機電配管、風管系統等套圖作業,檢核以下事項:
(1) 依據機電設備實際配置及尺寸,確認進入機房之安裝運輸動線適當,機房內設備、管路及維修操作等配置合理且正確。
(2) 依據管道間位置及空間,確認管道間內之管路、安裝維修動線等配置合理且正確。
(3) 依據各樓層天花板高度(未設天花板場所以風管、各式配管、撒水頭等最低淨高為準),確認風管、各式設備配管線、撒水頭等配置合理且正確。
(4) 所有結構預留之套管及開口位置及尺寸,確認經設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認。
(四) 聲學設計與舞台設備細設報告及圖說。(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
2.2.5.8 及 2.2.5.9 章節規定)
(五) 施工規範;廠商製作之施工規範應依照需求計畫書、相關法令、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綱要規範之各項設計內容、使用材料等製作。
(六) 設備、材料種類及規格說明。
(七) 數量計算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工程預算書應包含工程內容、項目、說明、總表、分階細設預算切分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預算應以PCCES 系統製作。)
(八) 交通維持計畫。
(九) 維護管理計畫(需含啟用後之水電費概估;並依據工程特性,預為考量竣工後可減低維護管理經費及人力所必須之功能性設計)。(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2.9.4 章節規定)
(十)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十一)鄰房鑑定及監測計畫。
(十二)計畫期程(含整體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與整體預定進度表
-S CURVE ),預定進度表之縱座標為預定完成金額百分比,其中設計階段佔整體進度權重之 30%,施工階段佔整體進度權重之 70%,核定細部設計成果之各分項工程金額若與基本設計不同時,廠商得依實申請修正本預定進度表。
(十三)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統包商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成果與細部設計成果差異對照表。
(十四)廠商應針對細部設計內容提出合理可行之物業管理章節。(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2.9.4 章節規定)
(十五)其他足以表現本階段審查重點之書圖。
(十六)機關、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指示要求之書圖。 (十七)其他機關及其授權單位指定要求之書圖資料。
(十八)廠商應於細部設計核定後,提送建築物模型一座(比例不得小於 1/100),模型範圍應先徵得機關同意。模型主體應為壓克力及其他堅固不易損壞 之材質,包含透明壓克力保護罩一座及木質模型底座,以利於為來機關 展示及保存。主體模型應表現量體設計、景觀設計(地面及垂直)、植栽、 立面設計(含門窗及陽台)、外牆色彩及材料以及其他足以表現本案設計 成果之細部構件;相關周遭環境與其他基本文字標示應採壓克力材質切 割。模型製作之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統包契約價金內,廠商不得據以要求 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之權利。
(十九)廠商應於細部設計核定後,提送監造單位藍晒圖,數量依監造單位要求
為準。
上述送審圖說、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報告書、其它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至少需由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主持建築師、專業技師及實際提供設計服務等人員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具名,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簽證,依法令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專業工程部份需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者,亦需於圖樣及書表內簽證,簽證費用已包含於統包契約價金內,不另給付。
五、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及 其他依法須完成之外審事項
(一) 廠商應配合本工程期程,於設計階段負責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外審及相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視需要辦理)、消防性能審查(視需要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完工後需負責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工程完工後需負責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廣告招牌設立許可(是需要辦理)、雜項執照(視需要辦理)、開工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自來水、污水處理、電信、瓦斯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工程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機關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
(二) 廠商應負責於工程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文件,並通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若不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則免)。
(三) 廠商應依據建管、綠建築、智慧建築、消防、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文件檢討相關工程設計內容;對於經審定之圖樣及書表,若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廠商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或簽章後 15 天內完成修正內容,送達機關審查。
(四) 廠商應負責辦理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水電、瓦斯、消防、污水、電梯等申接及使用執照取得等事宜。
(五) 拆除執照之申請由廠商辦理,另廠商須視實際工作進度如需拆除執照展延之事宜,相關作業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工期或其他權利之主張。
(六) 廠商應於完成上述(一~五)審查事項後,提送所有書圖文件電子檔及其他可編輯原始圖資檔案之資料光碟 1 式 10 份至機關備查。
(七) 廠商申請建築執照需依「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相關規定辦理及操作手冊辦理為原則。
六、施工階段
(一) 廠商應依契約第七條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衛計畫書」(報告書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應配合機關需求辦理,且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之權利)。計畫書重點
章節應考量法規、現地實況、作業項目、期程與預算額度編撰(詳第 9 條
第 9 款第 1 目附件規定)。此外,整體施工計畫書之內容亦應包含施工階段各項書圖、材料及設備送審清單及審查期限;工作進度管制表(含 S-Curve)及網圖、工程各階段里程碑(含預算費用百分比)、各分項工程發包期程管制表、進度落後之趕工機制、評估工程風險等。
(二) 廠商應依契約第七條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該分項工程之材料及設備送審作業、該分項工程承諾之相關材料採購時程(應承諾採購時程之材料項目,廠商應先行提送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同意)、材料設備進場時間等(應承諾進場時程之材料、設備項目,廠商應先行提送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同意) ,並據以施作。 (報告書及電子檔份數、印刷規格等應配合機關需求辦理,且不得據以要求額外金額、工期或其他主張之權利)
(三) 廠商應於本案完成驗收次日起 14 日內提送「設備性(功)能檢測成果報告書」、「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管理作業手冊」(詳載建築物保固範圍、設備維修時間、方式等資訊)。
七、建築資訊模型技術(BIM)作業
建築資訊模型技術(BIM)作業準則及需求,詳見「統包工程設計需求書、第七章」規定。
八、其他服務
(一) 於契約履約期間,應配合機關需求,提出相關方案之分析比較、評估(含價值工程研析書面報告),以利機關裁示。
(二) 於契約履約期間,應機關需求,處理與本案相關各類會議之提報資料或簡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三) 廠商若擬提出分段施工(設計、施工併行作業),則分段時間點應予訂明,惟所提出分段時間點應考量避免二次施工、穿樑、重複施作等介面問題,且仍需於得標後經機關、專管單位及監造單位同意後方可施行。
(四) 配合設計成果提送,計畫主持人及統包建築師應出席機關召開之各階段設計成果審查會議並辦理簡報。
(五) 於契約履約期間,配合機關需求,派員列席上級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之審查會議。
(六) 於契約履約期間,廠商配需合機關需求,辦理社區參與、里民座談、施工等說明會(不以上述為限);並配合辦理相關宣傳、公關、宣導等作業,包含會場布置、簡報與文書資料研擬及製作、圖板製作等(不以上述為限)。
(七) 廠商應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八) 基地內範圍既有建築物拆除工程及保留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再利用(視需要辦理)。
(九) 原地保留樹木之保護及養護作業。
(十) 本工程舉辦動土、奠基典禮、上梁、完工啟用等類似典禮(不以上述為限),應於典禮辦理前 30 日提送相關計畫予機關審查。
(十一)於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應配合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需求,辦理本工程管理資訊系統(PMIS 或MIS )相關作業,包含但不限於負責將設計及施工階段之各項書圖成果、會議資料及記錄、過程記錄(含施工照片及工地即時影像等)、施工日誌、材料及設備送審內容及審查歷程(含廠驗)、設計及施工階段進度(含進度更新)、估驗計價資料、缺失改善紀錄、抽/查驗紀錄及其他應機關要求之本案相關資料,依機關指定格式,上傳至本案 PMIS 或MIS 資訊平台;並應依機關需求,負責相關資料之即時更新及維護。
(十二)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十三)本工程之保固。
(十四)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
(十五)維護、運轉及物業管理手冊之編擬。 (十六)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十七)配合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竣工圖及驗收事宜。
(十八)廠商於驗收合格財產移交前,應完成工程範圍(含建築物)之清潔整理。 (十九)廠商應負責鄰房建物現況鑑定及施工期間之監測,如因鄰房及既有建物現況鑑定範圍不足,導致鄰損糾紛,廠商應負責一切賠償損失。
(二十)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圖說及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部分雖未敘明於契約或招標文件,但為工程所必需具備之設施者,廠商商仍應負責設計、施工,且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工期或其他權力之主張。
(二十一) 工程執行中涉及機關權益有重大影響等事項,需即時向機關提出專案報告。
(二十二) 應於機關指定期程內,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協助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之相關配合工作,並應機關要求時指定統包設計建築師為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之成員。此外,廠商需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理機關指示之變更設計事宜。
(二十三) 廠商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得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
(二十四) 配合爭取公共工程金質獎或其他政府機關頒發類似獎項、職業安全衛生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安獎或推動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工
程獎項事宜,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不另給付。
契約第 2 條第 5 款附件:
廠商提供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服務項目(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擇定並載明以下項目,或另訂作業規範)
1. 期間: (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 1 年)
2. 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
(4)作業方式: 。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 。(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 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 。
(2)工作人員名冊: (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 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 (2)備品進場時程: 。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
5. 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 (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
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8 條第 4 款約定之上限內計算。
7.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9 條第 10 款約定。
契約第 9 條第 9 款第 1 目附件:
廠商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
1.0 通則
廠商應依約定期限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整體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准後,據以施行。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依約定期限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分項施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應依據經核准之整體施工計畫發展詳述。整體施工計畫及各單項施工計畫,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份。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單純性工程,經機關同意者可將整體施工計畫及施工計畫合併辦理。
1.1 整體施工計畫
整體施工計畫應涵蓋廠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人、機、料、工法、時程等要項,包括以下各項(主辦機關可視須要增刪)
A.工程概述─包括工程名稱、位置、主辦機關名、契約總金額、工期、工程內容要項、有利及不利之條件、交通等。
B.人力及組織─施工所之組織架構、施工人員、加班及管理、專門技術人員或技師之聘用、外勞引進。
C.預定時程─主要項目開始及完成日期預估、詳細之網圖及曲線表。
(進度曲線表格式詳後附)。
D.機具設備─主要施工機具之來源及時程,包括自備、租用、新購之說明。
E.材料計畫─主要材料及半成品材料之來源、訂購、運送、儲存、時程及管理。
F.分包計畫─分包之項目、數量、分包廠商名稱、預定時程。
G.品管事項─組織、負責人及實驗人員、試驗室、實驗儀器設備、車輛、工地檢驗、紀錄報表、製程品管及管理。
H.測量計畫─測量隊組織、人員、車輛、儀器、紀錄及管理。
I.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施工所員工房舍、圍籬、伙食、水電、安衛檢查、安衛會議、事故通報、工區進出管理、告示牌之豎立。
J.鄰損調查及公關─事前調查、事後求證、公關維持、預估應辦申請項目及機關名稱。
K.棄土計畫及借土計畫─數量估算、棄土場及借土場預定、借土、棄土載運車輛、運棄路線,執照申請、衛生管理、棄土場排水、水土保持、負責人員。
L.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便道、交通現況、交叉點調查、改道計畫、特別狀況處理,交通指揮、交通設施及警告號誌、夜間指示燈號、負責管理人員及裝備。
M.工程紀錄文件─施工圖之製作及送審、日常施工紀錄報表之提送及
保管、紀錄照片或攝影之執行、完工報告之撰寫、電腦檔之製作及型式、竣工文件之製作概要、負責人員。
N.施工圖製作─預估數量、編碼、時程、負責人。
1.2 施工計畫
以下施工計畫應於各單項施工開始前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之項目如下:(主辦機關可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工程執行工項及其需求增刪)
A.施工所─位置、面積、佈置、設備、通信、交通、管理、用地取得、水電、照明、排污。
B.預鑄構材生產計畫─位置、面積、佈置、設備、(混凝土等)材料來源、水、電、照明、排污、組模、鋼筋組立、混凝土養護、成品運輸、交通指揮、管理及負責人員。
C.管線遷移計畫─位置、種類、尺寸、長度、所屬單位、遷移步驟及方法、遷移時程、事故預防、狀況連繫及通報、申請及程序。
D.土石方填挖及路堤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試驗、負責人、工作順序。
E.隧道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工作順序、負責人、輪班、安全防護、通信及通報、交通。
F.橋涵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交通、負責人。
G.擋土牆及護坡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負責人。
H.路面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負責人。 I.排水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負責人。
J.交通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製造、安裝、檢驗、時程、負責人。
K.鋼梁生產及吊裝計畫─位置、數量、製作廠、工作順序、組件編號、油漆、試裝、運吊、儲放、時程、負責人。
L.基礎開控及臨時擋土計畫─位置、數量、時程、工法、順序、抽水、機具、夜間照明、安全防護、負責人。
M.基樁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型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安全防護、負責人。
N.地錨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O.施預力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P.景觀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育苗、移植、維護、運
輸、負責人。
Q.路燈及照明、電器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規格、安裝、時程、試驗、用電申請、負責人。
R.臨時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材料、組立、拆除、安全、負責
人。
S.緊急搶修計畫─機具、人員、交通、指揮、材料儲備、人員編組、安全設施。
T.趕工計畫─目的、人員編組、材料、機具、夜間加班分組、負責人、連絡方法。
1.3 各單項施工計畫內容綱要
整體施工計畫中之每一單項計畫及每一單項之施工計畫,應包含(但不限)以下各項:
A.工作概要 B.數量表 C.使用工法
D.材料及來源 E.工地安排
F.時程表或預定進度表(依契約第 9 條第 9 款第 3 目辦理) G.人員配置及負責人
H.機具設備及拌和廠 I.生產、存放與運輸
J.品管及試驗(含製程品管) K.產品型錄、規格及說明書 L.工作順序
M.施工圖、施工製造圖或配置圖
範例
(機關全銜)(工程名稱)進度曲線表(預定進度表)
項次 | 項 目 | 權重 % | 年 |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
1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2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3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4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5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6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7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8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9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0 | ||||||||||||||
進度 | 預 定 | 月進 | ||||||||||||
累計 | ||||||||||||||
實 際 | 月進 | |||||||||||||
累進 | ||||||||||||||
超前(+)或落後(-) % |
預定開工日 年 月 日 預定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廠商全名 | 專任工程人員: 工程監造單位或工程司代表 | 工程主辦機關或工程司 |
(簽章) | (簽章)(若廠商非屬營造業,由負責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章) (簽章) | (簽章) |
契約第 11 條第 7 款附件:
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範例)
(本表應由機關依案件性質、工程項目及實際需要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
x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依下列約定項目提送審文件及樣品:
範規定,於招標時約定載明。) | ||||||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及標準 | 送審時機 | 備註 | |
(範例)磁磚 | 60*60 地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 作 業 項 目 預 定 施 工 前 30 日 | 依施工規範規定需施作 2m×2m之實品大樣 |
施工規範 | 第 09341 章 鋪地磚 | |||||
20*30 壁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第 09343 章 牆面貼壁磚 | |||||
30*30 磨石子地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第 09421 章 磨石子地磚 |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
(範例)天花板 | 玻纖天花板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 作 業 項 目 預 定 施 工 前 30 日 | 依施工範規定需提 送樣品: 1.完整板塊 1 片 2.懸吊系統構件 樣品, 包括主 |
施工規範 | 第 09516 章玻纖天花板 | |||||
石膏板天花板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規範 | 第 09561 章石膏板天花板 | |||||
□型錄 | 圖號 | 第[ ]頁 |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 及標準 | 送審時 機 | 備註 | |
□樣品 | 施工規範 | 同上 | 吊件及 收邊材料,長 300mm 各 1 件 | |||
圓形冷卻水塔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 第 15642 章 | |||||
規範 | 圓形冷卻水塔 | |||||
(範例)空調設備 | 一般空調箱型機組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作業項目預定施工前 30 日 | |
施工規範 | 第 15731 章 一般空調箱型機組 | |||||
圖號 | 第[ ]頁 | |||||
□型錄 | ||||||
□樣品 | 施工 規範 | 同上 |
附註:
1. 廠商應提送各項材料設備型錄、樣品以外之其他送審文件,依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2. 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依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等規定項目,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
3. 其他:本表應由統包設計廠商依工程項目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 並與施工預算書一併提送審查。